搜尋結果:宋雲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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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行動電話SIM卡供予 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其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並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遠傳龍山寺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利用本案門號聯繫陳佳彬,向陳 佳彬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彬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20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空屋,交付新臺幣60萬 元與車手吳桂榮(業經提起公訴)收受,嗣經陳佳彬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另案車手李穎謙身上扣得本案門號SI 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佳彬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文既本案門號申請書、另 案車手李穎謙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2-16

TPDM-113-簡-375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靜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滕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 臺幣25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 食品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 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   被   告 滕靜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靜璇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至羅智平管領之全家便 利超商新青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貨架上之光泉黑芝麻牛乳1瓶(價值新臺幣25元), 並將之藏放至裙子右側口袋內,僅拿取蔥花麵包至櫃臺結帳 ,隨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麵包及飲用上開牛乳,並將用畢之 麵包包裝袋、牛乳盒等垃圾交由店員丟棄,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智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滕靜璇於偵查中之雖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監視器 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有沒有去那家超商等語。惟查,上開 事實業經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檔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 依卷附監視器影像之行為人不論就穿著、身型、長相均與被 告相符,被告空口否認云云,實難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4-12-16

TPDM-113-簡-445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余國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 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榮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1樓宮廟(下稱本案宮廟), 見本案宮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宮廟內之捐獻箱(內含新 臺幣900元現金)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無蹤。嗣本案宮 廟廟祝李森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森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榮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森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宮廟內及 被告逃逸路線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2-16

TPDM-113-簡-448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智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智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 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 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33頁),態 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歸 還所侵占之物品、無犯罪前案記錄之素行、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業已坦 認犯行,並歸還所侵占之物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 ),是被告侵占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1號   被   告 雷智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智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店中央郵局前,見王懷修遺落在自動櫃員機鈔閘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 拾該紙鈔後侵占入己。嗣王懷修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懷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懷修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和解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4-12-13

TPDM-113-簡-437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 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6,600元,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被告亦表示對於告訴人損害金額無意見、已經不知道錢包 丟到哪裡等語(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8頁),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以後之某時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彩券行,拾獲朱蕭金針所不慎遺失之皮 夾1只(內含現金約新台幣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 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嗣朱蕭金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蕭金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朱蕭金針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13

TPDM-113-簡-444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 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肆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童俊傑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 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 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磁磚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具4個、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童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童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前二週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祥」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及吸食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7日9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 殘渣袋1袋、吸管及吸食器共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童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 殘渣袋1袋、吸管及吸食器共4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2024-12-11

TPDM-113-簡-428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花陸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茶花6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花圃內,徒手竊取林次郎種 植於該花圃內之茶花6棵(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嗣林次郎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次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阿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影像擷取相片、影像蒐證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稱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11

TPDM-113-簡-437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有繼續施用 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前揭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 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以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洪鼎竣涉嫌販賣毒品為警逮 捕(所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復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20時42分許前往其預訂之上址房間內執行搜索,在房間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個、夾鏈袋1包、針頭3支, 另逮捕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張文煌(涉 嫌施用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 陳冠宇,經陳冠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各1紙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2-11

TPDM-113-簡-419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13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生活南 西店之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在該店設立之Olivia Yao Jewelle ry專櫃,趁店員盧郁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 售之手鍊1條(顏色:黃銅鍍白K金黑鎳,價值新臺幣4,200 元,下稱本案商品,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復 盧郁瑾於同日13時許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委由盧郁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盧郁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05

TPDM-113-簡-434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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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金額約新臺 幣150元,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石碇服務區」內, 徒手將「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擺放在「大井屋」 餐廳櫃位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新臺幣150元)1個取走 而竊取得手,並將現金用於坐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通路開發組組 長鞠筱君、「大井屋」店員林立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尚未返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2-05

TPDM-113-簡-436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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