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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相 對 人 林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旁之空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 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 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二個固定貨櫃(下稱系爭地上物, 面積約177平方公尺),販售排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系爭租 約不得轉租、出借及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伊已終止兩造間 租賃關係,並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 免訴訟期間危害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系爭租約時已支 付1年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2萬元,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相對人 不得放置貨櫃,且係經聲請人兒子同意才購買兩個中古貨櫃 用來放置物品,為此支付貨櫃及吊車等費用30萬元,相對人 亦無販售排骨飯、控肉飯,及將系爭土地轉租、出借予他人   ,該貨櫃標示之排骨飯、控肉飯字樣係購入前所遺留未予拆 下,相對人既未違約,聲請人自不得單方終止租約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人釋明,二者 缺一不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 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 租予相對人,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販售排 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租約不得轉租、出借及影響公共安全 之約定,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終止 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地上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為相對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系 爭租約是否業經聲請人合法終止,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節存有法律上之爭執,且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是 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聲請人合法終止, 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爭 執事項自應由本案訴訟調查及認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 合先敘明。揆諸前開三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乃本件處分之 必要性,即聲請人是否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必須以本件處分加以制止。聲請 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之間通道狹窄,且轉租與餐飲業者,公 共安全、消防安全有危害之虞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地 上物照片,系爭地上物係設置於空地上,彼此間之空隙並非 供通行之通道,聲請人前開主張,不足憑採。又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115年8月19日止,相對人並已交付至114年8月19日之 租金支票,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縱於日後獲本案訴 訟勝訴判決,前所准予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亦已無從回復,勢 將另行付出成本重新設置,且拆除期間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地上物之損失,並審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 ,性質上應屬滿足性處分,等同於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全部或一部之結果,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 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證據,以盡釋明之 責,如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不利益,尚非顯屬過苛,或將 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難認具 有保全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雖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2

KLDV-114-全-1-20250212-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明恕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八二○○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 第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00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已消滅,並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之扶助,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並請本院審酌本件為法律扶助 案件,從低酌定擔保金額,聲請人並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並以保證書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60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92,306元,為適 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 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38,461元(計算式:192,306元×4×5%=38,46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取其概數4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萬元予以准許之 。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北救字第5號卷查明無訛, 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 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10

TPEV-114-北簡聲-34-20250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63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8-20250210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盧家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 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台幣1,000,000元,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 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 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限期行使權 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執行命令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卷宗、105年 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597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以前不 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則前 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假 處分執行程序當已終結,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 人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 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 達相對人住所,並於113年12月5日由其本人收受,此亦有送 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7

TNDV-114-司聲-6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徐國棟 相 對 人 楊濬安 相 對 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 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 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 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 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 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 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 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 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 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 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 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 ,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 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 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 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 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 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 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 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 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購買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該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此經相對人何鳳幸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可證。詎相對人 竟於110年間,先以相對人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廣丞公司)之名義於土地上填土、請出伊所架設之水電 ;嗣再於113年3月3日,在土地出入口處加蓋圍籬及電動鐵 閘門,致伊無法進出系爭土地;爾後又於113年4月間,在系 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土、放置水泥塊、堆放廢料、私接水電 、冒名出租土地、販售農產品等。相對人上開行為,除侵害 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使伊受有補徵稅賦之損害外,相對人 等更因此獲得不當利益。伊已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 併訴請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3年 重訴字第208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除不停止竊佔之不法行為 外,甚至在現場對聲請人及伊之友人為咆哮、肢體推擠等, 客觀上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有急迫之危險。且其等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亦將導致聲請人之損害逐漸擴大,非但使聲 請人必須先承擔較多之稅賦與地政機關之連續罰鍰外,更增 加聲請人於未來取得勝訴判決後之回復原狀成本,經估價須 花費新臺幣(下同)19,411,610元,程度已堪認重大,非日 後支出高額否則難以修復,伊所受之痛苦與不利益相對於相 對人至今仍得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言顯已過苛,則本案即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 提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1.於本案因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等繼 續就系爭土地為進入、使用或其他利用之行為。2.於本案因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 等就系爭土地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3.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何鳳幸所購買,並由相對人等持續占有使 用,聲請人從未占用;且聲請人前曾撤回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35號民事事件,則其顯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及急迫 性,已難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保全必 要性存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僅在遂其非法強制 、毀損之犯罪行為。又否認有對聲請人或其友人為任何言語 、肢體暴力行為,縱使有之,亦非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使 用系爭土地,即可避免此後繼續發生該等行為,即非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達到之目的,聲請人自無從據此作為本 件請求之原因。 (二)相對人等為免與鄰地發生糾紛,而於土地上放置之水泥塊, 乃活動式,可隨時搬移;且伊為供停車而使用之整地建材, 亦為乾淨之土方,不會造成污染;現場亦僅堆放用以盛裝物 品之2只桶子,惟隨時可移走,並未有聲請人所述之堆放不 明成分廢料情事,亦即相對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 造成聲請人有重大損害。再者,聲請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須之 花費,係屬不實,且其土方數量之計算亦屬高估。至關於聲 請人所主張之補徵稅賦損害部分,則非不能由相對人等以金 錢填補之,遑論聲請人尚未遭新竹市政府裁罰,縱經裁罰, 受罰者亦為相對人楊濬安,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保 全必要性。 (三)倘禁止相對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廣丞公司及其他 公司車輛無處停放,相對人廣丞公司即將新買之砂石車亦無 法請領牌照上路,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業務擴展;原利用系 爭土地停車之附近公司車輛,亦可能因而任意違停,造成交 通混亂,影響用路人安全。另相對人何鳳幸無法繼續在系爭 土地上經營穩昇農藝行,亦將失去賴以為生之工作。相較於 聲請人自始未使用系爭土地,若准聲請人之請求,對相對人 等將造成重大且難以挽回之損害,聲請人則未因不能使用土 地而受有任何損害。      (四)縱聲請人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相對人僅係需將系爭土地返 還、拆除建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而與爭 執之法律關係無涉,自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故應駁回聲請 。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 定,惟其所主張定暫時狀態之方法,亦逾本案請求範圍,非 屬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五)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並於 其上違法傾倒廢土、放置水泥塊、堆放廢料、私接水電、冒 名出租土地、販售農產品等,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賠付損害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民事起訴狀影 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現場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竹區監理所函、新竹市稅務局函、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5-77頁),可徵兩造間就聲請人 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拆屋還地等權利有所爭執,進而影響聲 請人行使土地所有權能之效力,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 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有在 現場對聲請人及友人,為咆哮、肢體推擠等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急迫危險之行為,且增加聲請人未來取得勝訴判決後之 回復原狀成本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新竹區監 理所函、新竹市稅務局函、估價單為據。然查,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咆哮及推擠之錄影光碟(見卷第37頁),係兩造於系 爭土地現場發生衝突所為之蒐證,縱有口角及肢體推擠情狀 ,亦與聲請人有無就系爭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無關,蓋聲請人仍未就倘未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並為使 用、利用、施工等行為,將如何造成聲請人及他人生命、身 體急迫之危險乙節,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釋明,遑論兩造當 時發生衝突,有部分原因係聲請人擅自僱工毀損相對人所設 置之電動鐵門所致,亦即衝突本可避免並已結束,聲請人並 因此遭法院判決犯強制罪在案(見卷第163-166頁)。再者 ,檢閱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錄影、機關函文(見卷第37 -75頁)所示,雖可釋明相對人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活動式 水泥塊、架設鐵皮圍籬及鐵門、鋪設鐵板、停放車輛、回填 土方、出租等情,惟核其情狀並非無法回復,所需費用亦非 過鉅,亦即其損害未達「重大或急迫」之過苛程度,聲請人 可循司法程序以救濟,本院尚難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 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不足,而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況聲請人所指增加未來回復原狀成本,亦屬金錢請求 應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問題,尚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得保全。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07

SCDV-113-全-53-20250207-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相 對 人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 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人就定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8號裁定廢棄,併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嗣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其定暫時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定 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111年度存字 第2428號卷宗,原定暫時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並經本 院駁回其執行聲請,且詎聲請人收受暫時處分裁定已逾30日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7

TPDV-113-司聲-130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羅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8萬元或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67449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8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無效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67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准予扶助,而聲請人名下保單一旦遭解約換價,勢難回 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准 予以較低擔保金額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擔保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4 89,9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 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1,076,083元【計算式:3,489,999元×5%×(6+2/12)=1,076 ,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 其概數以10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2-07

TPDV-114-聲-63-2025020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准 予抗告人「國金台西尚德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 爭電廠)籌設許可(下稱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112年12 月31日。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籌設許 可至114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0日經授能字第1 1200350810號函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延展許可 )。抗告人另於1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所屬 能源署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變更 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程序重 開申請),於能源署審查中,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程序重開申 請案,暫為准予抗告人之系爭電廠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 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抗 告人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及有防止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因認依已發生之事實情況推知, 相對人將不及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程序 重開申請為處分,而提出本件聲請,惟原審本得依職權定假 處分之方法,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聲請為整體評價,逕認 抗告人係基於已確定之延展許可為標的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應有違誤。㈡抗告人已提出113年11月之暫結報表釋 明其迄今確已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且說明抗告人最 終將因饋線容量遭釋出而無從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廠,自無從 有任何發電收入,遑認有回收已花費2億元之可能。又抗告 人對於預期營業收入之減少,已提出詳細計算式予原審審酌 ,原審如認抗告人提出之參考值有疑義,應為必要之調查。 ㈢抗告人係因雲林縣政府與中央政府對於再生能源政策執行 方式的不同意見,致整體開發建置時程有所延誤,非可歸責 於抗告人,並因急迫之危險及依事實無可期待相對人將於辦 理期限內作出處分,始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 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300225740號函(下稱1 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須待收到雲林縣政府重新確 認函復後,方據此續處抗告人之全部申請案(含系爭程序重 開申請),以此作為暫緩處分之理由,顯然僅係為拖延抗告 人之籌設許可至有效期限屆至,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構成要件觀之,抗告人對於本案勝訴具有高度勝訴蓋然性無 疑。又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便最終抗告人 之籌設許可屆期失效確定,相對人仍得將該抗告人因籌設許 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依規定分配予其他第三人;反之, 如抗告人之聲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在原址繼續開發太陽 光電發電廠之可能或實益,將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 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之損害及危險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 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 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 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 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 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 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 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 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 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 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 ,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使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制之事項,重 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且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旨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 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 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 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 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若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者 ,始須進而就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 審查。   (三)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電廠籌設許可期間至114 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延展許可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 日,抗告人並未就延展許可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嗣抗 告人於上開延展期限屆至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提出系爭程序重開申請,請求變更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 4年12月28日止,相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 就抗告人包含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在內之相關申請,待雲林 縣政府重新確認函復後,相對人所屬能源署將據此續處審查 事宜等語,有上開各函附原審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主 張延展許可作成後,因雲林縣政府暫緩核發同意函及拒絕依 法審查等情,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重 開之要件;及倘符合重開之要件而准予程序重開後,相對人 作成之延展許可是否違誤而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 之必要,仍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為證據調查後,方 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 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 高之心證。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電廠已投入約2億元資金 ,若籌設許可屆期而失效,該資金將無法收回,並將因此減 少約71億餘元之預期營業收入一節,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何 急迫之危險;況所指預期營業收入71億餘元,抗告人僅提出 以未來20年營運期間為估算基礎之計算式,亦難謂就此已盡 釋明之責,均不足認其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 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若本件聲 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因籌設許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 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 大之損害及危險云云。惟抗告人之籌設許可若屆期失效,其 原獲配之裝置容量將如何處理,尚與本案訴訟請求無涉,且 縱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前述之財產上損害,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 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要件不符,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06

TPAA-114-抗-21-20250206-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林志鵬 陳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 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 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民事 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是抗告程序,抗告人 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 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4年2月1日提出民事再抗 告狀(本院受理時間為114年2月4日),再抗告人同時委任 華奕超律師、簡晨安律師為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民 事再抗告狀所附之民事委任狀可佐。而華奕超律師、簡晨安 律師為原裁定之訴訟代理人,該二律師於前開民事再抗告狀 理由欄第二、三、四項均援引原裁定內容為其論述之依據, 可見該二律師已閱覽並熟知原裁定,而原裁定教示欄已載明 倘不服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意旨,並無再抗告裁判費數額不明之處 ,且該二律師均具有法律事務專長,對於再抗告裁判費數額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時 ,既已同時委任華奕超律師、簡晨安律師,而該二律師亦知 悉提起本件再抗告時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再抗 告人迄未繳納該1,500元,有本院繳費資料答詢表、繳費狀 況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駁 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CHV-113-勞抗-20-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焦愛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 而定。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 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 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 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 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 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 人業經本院通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焦經國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違法當選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 司)之董事長,惟該公司董事會因未有其餘董事而無法運作 ,焦經國竟於113年4月19日將陞聯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陞聯公司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挪移至由其已半失智之胞兄 焦建國所申設,現由其掌控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以為個人不法 使用,復於113年5月15日依序指示湯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 人陳勇美、寶碁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婉珍(亦為陞聯公司 監察人)在實際上未召開之同日陞聯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 到簿上簽名,並指示陳勇美簽署陞聯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另其於前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尊龍有限公司 代表人焦興華之簽名,藉以製造當日確有開會及焦興華願任 陞聯公司董事之假象,嗣焦經國持前開不實文件欲申請陞聯 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幸經主管機關以資料不全為由而未 准予登記。另陞聯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該公司所在地 ,且該房地總價遠超過陞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屬該公司之 重要資產,應經陞聯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議始 得處分,焦經國前於113年4月間欲以之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未果,嗣竟仍由陞聯公 司於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藉此擔 保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啟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 之2,760萬元及3,240萬元。因金錢之流通性過高且陞聯公司 目前處於停業狀態,如該等以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由焦經國 取得,除系爭房地可能因陞聯公司無力償還貸款而遭處分以 致該公司無法維持外,亦使身為陞聯公司大股東之伊無法議 決該公司重大事項,並在伊所有該公司1,885萬7,140元之股 款範圍內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經濟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禁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房地為一切處 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均以:焦經國提領前述310萬元係基於董事長職權 為陞聯公司開發新建案合作之用,又陞聯公司雖以系爭房地 供作物保,惟相關貸款款項係由三啟公司承擔,遑論陞聯公 司得以此獲得相對應之利潤及合作機會,均為陞聯公司尋求 發展之必要動作,縱有不當,亦僅係焦經國應否負賠償責任 之問題,對陞聯公司並無立即或不可回復之傷害,反觀抗告 人迄未對伊等提出任何相關訴訟,且其僅以480萬元之價格 取得陞聯公司之股權,縱受有損害,亦僅在股權價值範圍內 ,惟若陞聯公司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未能為營業行為,所生 損害顯將超乎抗告人前開股權價值,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保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陞聯公司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陞聯公司股東名冊、陞聯公司 帳戶113年4月綜合對帳單、陞聯公司113年5月15日股東臨時 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 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113年6月11日陞聯字第113061105號 函、113年6月24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臨時會 議錄實錄、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投保資料、臺北市 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963830號函、刑事告 訴狀、陞聯公司113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 第17至33、61、83至85頁、本院卷第27至61、73至89、139 至225、265至27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自己方為陞聯公司 之股東(股數188萬5,714股),且對焦經國是否經合法選任 為陞聯公司董事長及得否自陞聯公司帳戶內提領310萬元、 召開陞聯公司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2日股 東臨時會及陞聯公司歷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以 處分系爭房地之合法性等節均有爭執,是抗告人就兩造間存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情固已為釋明。  ㈡惟觀抗告人所指其方為陞聯公司股東,焦經國卻非法當選為 陞聯公司董事長,其後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造陞聯公司有 召開前述歷次股東臨時會以選任其餘董事之假象,進而不法 提領陞聯公司帳戶內之310萬元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實體事項,猶待本案訴訟加以釐清,然 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相關訴訟,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釋明焦經國所提領之前開款 項已流入焦經國所掌控之私人帳戶,以及系爭房地經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後,所得款項係供焦經國私人使用 ,或陞聯公司已因停業致無資力面對系爭房地將來因貸款未 償致遭拍賣追償之風險,並進而影響該公司營運之情,其指 摘焦經國前開所為不利於陞聯公司,就公司經營係重大失職 ,並因此損害其對陞聯公司之股權利益等情,僅係其片面感 受、認知,難認已就其間之合理關聯性為釋明。又縱依抗告 人所請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除無從使其得藉此排除前開 已作成之提領存款及處分系爭房地行為之效力外,抗告人雖 得因此阻止相對人再就系爭房地為其他處分,然亦未見其釋 明其與陞聯公司因此所得獲取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將逾焦 經國因未能行使陞聯公司董事長職權並致使該公司無法以系 爭房地調度資金所受之損害,是亦難認抗告人及陞聯公司將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生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綜上權衡,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 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 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06

TPHV-113-抗-9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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