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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柏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其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實體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 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判罪處刑並宣告沒收,嗣繫 屬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 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 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 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 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 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 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於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 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至受刑人因作業而 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 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 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3 日入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 犯罪所得,而以113年9月6日北檢力馨113執沒1839字第11 39090950號函請法務部○○○○○○○○○○○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匯送該署專 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已審酌個案具體情形 而為裁量後,作成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經費3000元之 執行命令,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況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後,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以北所戒決字第11300184070號函覆略以: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尚不足3000元,無法扣款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遭受不利益,其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423-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黃瑞峰(原名黃億財) 訴訟代理人 黃裕昌 被 告 劉力豪(原名劉仁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力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劉力豪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劉力豪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訂住宅轉租契約書(聲證1),約定 由被告黃瑞峰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02室之房 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4000元,押金為2萬8000元。然 被告黃瑞峰授權被告劉力豪代為簽約(聲證2),並同意簽立 連帶保證書(聲證3)。次查,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租金、電費、水雜費、垃圾費、違約金費用、維修屋內物 品及物搬家垃圾費等共13萬5438元(詳附表1)之費用,以被 告之押金2萬8000元扣抵後,尚積欠聲請人10萬7438元之費 用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未理,拒 絕給付前開費用。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前開10萬7438元之租賃 相關款項,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10萬7438元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3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瑞峰則以:  ㈠被告與本支付命令狀另一債務人即被告劉力豪並不認識,故 無授權該被告劉力豪簽名租賃契約之可能。  ㈡按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證2及3,該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 ,聲請人從未知悉,亦非被告黃瑞峰所簽。  ㈢被告因涉犯多條詐欺案件,遭判刑,並於111年4月7日自行到 案執行(參照基隆地檢執行指揮書111平執助甲字第134號), 至今日能於宜蘭監獄執行0○○○○○○在監證明)。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述之承租房屋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該期間被告黃瑞峰仍於監獄執行中,無簽立授權書、連 帶保證書及承租任何形式房屋之可能,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 所述,實屬有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力豪則以:  ㈠被告於網路上找工作,人家給3500元要被告去簽的,不認識 對方。因為生活有困難網路上找工作,網路上的人(只有見 過一次)找到說幫忙簽保證人,不會有事,錢都會繳不會有 事,叫被告去簽約說是他表弟,契約劉力豪是被告簽的,到 了才說黃瑞峰沒有辦法來,叫被告代簽。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0頁第1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3年11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逾期提出之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 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935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迄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經查: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對被告黃瑞峰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黃瑞峰於111年4月7日自行到案執行,有基隆地檢執行 指揮書111平執助甲字第134號在案可證,迄今仍於宜蘭監獄 執行,亦有宜蘭監獄在監證明附卷可憑,實無由認為其在現 場簽訂系爭租約;加以,被告劉力豪亦陳稱:人家給我3500 元我去簽的,我不認識對方。我因為生活有困難所已於網路 上找工作,我網路上的人(我只有見過一次) 找到說幫忙簽 保證人,不會有事,錢都會繳不會有事,叫我去簽約叫我說 是他表弟,契約劉力豪是我簽的,到了才說黃瑞峰沒有辦法 來,叫我代簽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黃瑞峰之姓名為被告劉力 豪代簽,此觀系爭租約上被告黃瑞峰姓名之後有寫劉力豪代 簽字樣可明,足見被告黃瑞峰既未簽租約,原告對之請求給 付租金等即無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劉力豪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授權書、連帶 保證書、附屬設備清單、維修前後照片及收據、搬家垃圾費 收據、電費抄表證明為證,被告劉力豪對該事實並不爭執, 只辯稱某人叫伊簽名及代簽云云,然被告劉力豪為思慮成熟 之人,知曉在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之法律效果,自 應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力豪給付租金 及損害賠償等費用計10萬743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力豪應給付原告10萬 743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3年5月2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卷,第1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1-被告積欠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期間 積欠費用 (四捨五入至元) 其他說明 0 租金 112年6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6905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 (聲證1第3頁)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1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7000元 0 電費 抄表日112年4月26日 1885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 (聲證1第4頁) 抄表日112年5月31日 2385元 抄表日112年6月21日 2145元 抄表日112年7月11日 7053元 抄表日112年8月29日 4245元 抄表日112年9月30日 2600元 抄表日112年11月15日 1520元 0 水費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25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 (聲證1第3頁)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25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25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25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125元 0 垃圾費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95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 (聲證1第3頁)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95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95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95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475元 0 違約金 (遲繳房租) 112年3月租金繳款: 3月29日 112年4月租金繳款: 8月5日 112年5月租金繳款: 8月5日 150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聲證1第3頁) 0 燈泡損壞 112年11月15日 200元 附屬設備清單(聲證4) 0 冷氣遙控器 112年11月15日 600元 附屬設備清單(聲證4) 0 修繕 (牆面破洞、拉門損壞) 112年11月15日 3萬1000元 (聲證5) 0 搬家垃圾費 112年11月15日 5000元 (聲證6) 以上共13萬5438元。 附件(本院卷第29至4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訂住宅轉租契約書(聲證1),約定 由相對人黃瑞峰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02室之 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4000元,押金為2萬8000元。 然被告黃瑞峰授權被告劉力豪代為簽約(聲證2),並同意簽 立連帶保證書(聲證3)。次查,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租金、電費、水雜費、垃圾費、違約金費用、維修屋內 物品及物搬家垃圾費等共13萬5438元(詳附件1)之費用,以 被告之押金2萬8000元扣抵後,尚積欠聲請人10萬7438元之 費用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未理, 拒絕給付前開費用。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前開10萬7438元之租 賃相關款項,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10萬7438元及遲延利息。   附件1-相對人積欠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期間 積欠費用 (四捨五入至元) 其他說明 0 租金 112年6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6905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 (聲證1第3頁)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1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7000元 0 電費 抄表日112年4月26日 1885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 (聲證1第4頁) 抄表日112年5月31日 2385元 抄表日112年6月21日 2145元 抄表日112年7月11日 7053元 抄表日112年8月29日 4245元 抄表日112年9月30日 2600元 抄表日112年11月15日 1520元 0 水費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25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 (聲證1第3頁)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25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25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25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125元 0 垃圾費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95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 (聲證1第3頁)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95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95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95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475元 0 違約金 (遲繳房租) 112年3月租金繳款: 3月29日 112年4月租金繳款: 8月5日 112年5月租金繳款: 8月5日 150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聲證1第3頁) 0 燈泡損壞 112年11月15日 200元 附屬設備清單(聲證4) 0 冷氣遙控器 112年11月15日 600元 附屬設備清單(聲證4) 0 修繕 (牆面破洞、拉門損壞) 112年11月15日 3萬1000元 (聲證5) 0 搬家垃圾費 112年11月15日 5000元 (聲證6) 以上共13萬5438元。         被告黃瑞峰則以:   ⒈被告與本支付命令狀另一債務人即被告劉力豪並不認識,故 無授權該被告劉力豪簽名租賃契約之可能。   ⒉按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證2及3,該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 ,聲請人從未知悉,亦非被告黃瑞峰所簽。   ⒊被告因涉犯多條詐欺案件,遭判刑,並於111年4月7日自行 到案執行(參照基隆地檢執行指揮書111平執助甲字第134號 ),至今日能於宜蘭監獄執行0○○○○○○在監證明)。該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述之承租房屋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唯該期間被告黃瑞峰仍於監獄執行中,無簽立授 權書、連帶保證書及承租任何形式房屋之可能,故,該支 付命令及聲請狀所述,實屬有誤。   ⒋被告黃瑞峰於執行期間遭受他人冒用名義簽定租賃契約,蒙 受不白之冤,足見社會治安之敗壞,被告黃瑞峰亦保留相 關法律追訴權。並提出基隆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宜蘭監獄 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關於被告黃瑞峰部分,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其餘之請求,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提出112年7月份電費已繳交 之證明、⑵提出112年8月份租金已繳交之證明、⑶聲請函詢s 銀行t帳號以查明金流…)…;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為證,以證明A事實為真實、⑵聲請傳訊 證人z為證,以證明B事實為真實、⑶被告黃瑞峰於宜蘭執行 期間自111年4月7日至114年1月26日,有基隆地檢署執行指 揮書、宜蘭監獄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故系爭租賃契約、授 權書、連帶保證書上面關於被告黃瑞峰簽名之部分顯係劉力 豪與訴外人x所偽造,被告劉力豪有何意見…)…;⑤被告如否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訂住宅 轉租契約書(聲證1)…」,惟被告黃瑞峰於宜蘭執行期間自11 1年4月7日至114年1月26日,有基隆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宜 蘭監獄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故系爭租賃契約、授權書、連 帶保證書上面關於被告黃瑞峰簽名之部分顯係劉力豪與訴外 人甲所偽造,從而,原告以之對被告黃瑞峰請求,似無理由 ,原告有何意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 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劉力豪與訴外人甲詐騙原告 、❷傳訊與渠等簽訂系爭租約之證人乙,證明被告2人曾到場 簽約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電費、水雜費、垃圾費、違約金費用、維修屋內物品及 物搬家垃圾費等共13萬5438元(詳附件1)之費用,以被告之 押金2萬8000元扣抵後,尚積欠聲請人10萬7438元之費用未 給付…」,然僅提出兆基清潔公司發票、明細表與不知名之 人拍攝之照片為證,倘被告對前開事實否認,因兆基公司製 作之明細表,假設其製作人為丙、照片假設為丁所拍攝,證 人丙、丁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故原告應提出各期 繳交電費之單據(應提出其抄錶之證據,並以租約之計算方 式計算之)、燈泡損壞、冷氣搖控器損壞、清運垃圾次數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聲請鑑定該費用、或請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以職權認定其受損害之數額;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9935-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盛天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自112年8月11日保外就醫中)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惠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312,8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5,42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07-重訴-608-20241126-5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7年6月1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1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6月12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41號 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 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5-202411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洪添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被 告 余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97 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41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且原告復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在宜蘭監獄 執行中,要撤回本件起訴等語,該狀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 本院(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 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5

PCDV-113-重訴-778-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勇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勇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勇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104年度 上訴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年6月、8年確定,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 ,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6 年4月1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19年3月1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95141號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 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3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立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11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復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11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1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4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31號 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 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33-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猥 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山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4年4月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並應命其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上訴字第131號判處罪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0年10月1日,因上開案件入監 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 結日期為11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 月16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500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 期中無訛。 ㈡、審核卷附之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 、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宜蘭監獄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 、受刑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宜蘭監獄強制診療 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STATIC -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 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5-20241125-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倪愷廷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 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20

ULDV-113-司聲-194-2024112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下稱聲 請人)於其案件只是介紹人,提出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英 ,對話紀錄、手機、USB、密錄器等,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懇請盡速開庭審理此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新規性 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之事證或無關聯之待證事實,致 無從形式上判斷、調查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現 在監執行,提出繕本有事實上困難,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原審之自白(上訴後否認),復於本 院自承「無名之輩」是其微信暱稱等語,並參照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柏凱、黃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效 昌於警詢證述,且以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訊 息對話紀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仲 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佐證,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 並無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前某時,透過LINE社團 「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群組,以暱稱「Love」刊登可為 他人兌換人民幣等訊息,適古效昌於108年9月4日在line群 組(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發現前揭廣告訊息而聯絡聲請 人,詎聲請人即佯與古效昌進行交易,致古效昌陷於錯誤, 於108年9月4日13時50分許,依聲請人指示將新臺幣21萬5,0 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不知情之黃仲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仲儀將該款項轉換為 人民幣後,匯款人民幣4萬7,253元至聲請人所有中國工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三角詐欺 」方式詐騙古效昌,嗣因古效昌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查悉受 騙等事證明確,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駁 回聲請人上訴;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至被告(即本案 聲請人,下同)聲請傳喚證人『王一凡』,欲證明是『王一凡』 載其至西門町換匯及見聞其被押到派出所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係供稱:王一凡沒有在現場看到我在車上的情況等語,且 被告亦未能提供『王一凡』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無傳 喚到庭之可能」等語,已指出聲請人所稱證人王一凡與本案 並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並詳述聲請人上訴後改以否認之 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無誤),其據以判 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1.其所稱證人王一凡,其無調查關聯性與可能性乙節,業經原 審詳為指駁(已如前述);況且聲請意旨再持同一姓名之證 人,同未指出其人別資料以供調查,亦未釋明該證人如何與 本案相關,該證人仍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  2.又關於聲請人所指「母親張戊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密 錄器」等事證,並未據聲請人實際提出具體情形;經其於本 院訊問時再稱:一支手機放在宜蘭監獄、一支手機放在我朋 友Kevin那邊,本名「周俊翰」,「中間叫什麼我不清楚, 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周俊翰」已經出國去做電 話詐欺,手機沒有門號等語。至於USB、手機、密錄器、與 母親對話紀錄「放在我朋友那邊,我朋友叫作『小醉』,他目 前還沒有回台灣」,請再給一點時間舉證等語(本院卷72-7 3頁)。則聲請人一方面要求本院盡速開庭審理,一方面又 僅在再審聲請狀記載上開不詳人別之證人、無具體內容之證 據,但未曾實際提出該等證人人別或事證,更泛稱相關證物 在不詳境外之人處,是聲請意旨形式上已未能釋明新事實、 新證據客觀存在,更難認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有何新規性或 顯著性可言。 3.此外,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聲請再審後,經本院訊問時請 求再給一點時間舉證(如前所述),但嗣後並未陳報任何事 項。本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等待至同年9月13日,再函請 聲請人知悉「本院仍未接獲台端所陳之事項」、「另請台端 指出可行之具體調查方式」,敦促聲請人為相關釋明。然而 聲請人實際受送達上開函詢事項後,迄本院裁定前,還是沒 有陳報本院任何文字、資料或說明(本院卷89-105頁)。從 而,本案除聲請人甚久之前泛泛所指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 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及密錄器等名稱之外,均未釋明該 等證人之人別或證物之具體情況,亦未敘述如何調查及待證 事實,該等證據形式上均無從特定,即無從單獨或與原來確 定判決所持證據綜合評價。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只有陳 述空泛名詞,無從特定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亦未據釋明有利 於聲請人之待證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稱之證據,或為原審業已斟酌審 認無調查關聯及可能性,或形式上均無從特定而無從調查, 或其內容不明而無法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致不 能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再-18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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