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宮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柏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現金已 部分返還告訴人但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其中現金111元業經 告訴人領回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剩餘現金28 9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另上述現金111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 訴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1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 ,行經屏東縣○○鄉○○0○00號之「楓港萬應宮」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 宮廟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搖斷,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上 開楓港萬應宮主委陳冠羽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11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沒收。至其餘289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17

PTDM-113-簡-1486-2025031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禮盒貳盒及新臺幣參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113年5月15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大部分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 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 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烏魚子禮盒2盒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至雲林縣○○鄉 ○○村○○000○0號天安宮,竊取天安宮廟祝黃瑞雲管領之供品 烏魚子禮盒2盒及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嗣為黃瑞 雲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嘉文之供述: 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上述物品等語。 (二)被害人黃瑞雲之指訴: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管領之上 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 。 (三)上述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述時地進入上述 宮廟,竊取上述禮盒及現金等物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犯 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3-17

ULDM-114-港簡-33-202503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6號、第6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振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 第4行「公廟」均應更正為「宮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DEM-114-沙簡-110-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褚力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褚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 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自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警員尚無 客觀情資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則被告自行到 案表明其為行為人,堪認其係在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快遞 人員,月收新臺幣3萬3,000元,已婚,有1名將出生的子女 ,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監視器主機1台,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褚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力因認其仇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號無極玉聖宮內 ,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趁無人 在宮廟內,踰越圍牆,進入上址宮廟內部,砸毀宮廟主持人 蔣鴻麟所有之窗戶、電視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走監視器主機後離去。嗣蔣鴻麟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褚力,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蔣鴻麟警詢陳述 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移 送意旨雖認另涉犯刑法恐嚇、毀損罪嫌云云,惟被告已加諸 實害予被害人,非僅惡害通知之危險犯,當無論以恐嚇罪之 必要,又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毀損罪部分亦無從追訴,此部 分移送罪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162-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女 侯庭芳(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癸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仁癸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睡甦醒後,在上址夾層 臥室木床附近抽菸,本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 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手棄置菸蒂,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外出。旋於同日15時29分許,菸蒂引燃周圍雜物 ,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 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 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 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 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 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 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 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 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順良、林佳宜、呂宗勳、郭邱桂葱、郭柳棠、呂玉 治、呂秀眞、李昆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侯仁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證人李政憲、郭邱桂葱、吳曉龍、呂玉治、呂秀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自得為證 據,特此說明。 (三)末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李政憲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 板屋架下,於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 ;知悉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 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 板屋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 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 所示之物犯行,辯稱:伊在房屋外抽菸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獨居在上址,固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惟仍至附近 宮廟取水,居所有水,證人李政憲證稱現場無水,與事實不 符;微小火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會有特別深的碳化現場, 然證人李政憲證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違反論 理法則;鑑定書認起火點在浴室上方木床,但實際上木床不 在浴室上方,且上址四周無圍牆,任何人均可輕易拋擲物品 進入;菸蒂與電線短路引燃僅是概率些微差別,亦非百分之 百確定,復無監視器錄影確認被告抽菸,是否是被告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容有合理懷疑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知悉應徹 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板屋 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 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 公共危險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邱桂葱、吳 曉龍、呂玉治、呂秀眞於偵訊、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 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存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燬損 情形,以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塌陷掉落情形較劇,又以南 側相鄰之○○街000號外牆東端附近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 ,火勢呈由該處原木床架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 流灼燒痕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 側客廳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 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我有抽菸習慣,抽菸後有時 會在外面抽,抽完菸後就將菸蒂踩熄或丟入水溝中,我的 臥室那邊也有放一個小的電鍋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今 天午覺醒來我最後一次在家門口那邊抽菸,抽完就將菸蒂 丟在水溝内。」,惟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宣信街東端門 口出現後随後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與伊所述不相 符。然於離去後3分多鐘即見○○街000巷00號西南側角落附 近冒出微微白煙,研判被告於午覺起床後有抽菸習慣,惟 當日並非在門口路邊抽菸,又臥室内處理菸蒂之内鍋周遭 置放大量衣物及被褥,且東側置有紙箱裝毛刷工具原料等 大量易燃物。如離開臥室時未注意使用後之菸蒂有無完全 熄滅時,恐不慎引燃周遭大量易燃物,又臥室木床架嚴重 碳化燒失及下方夾層木板碳化燒蝕垮落該處火勢係受長時 間高溫醞釀燃燒所致,故本案不排除菸蒂醞釀引燃周遭衣 物、被褥等易燃物之可能性,研判本案火災以菸蒂醞釀之 可能性較大。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監視器影片,分析研判起火處 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浴 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此有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揭理由資為辯護,然觀 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當日監視器錄影,被告於 宣信街東端門口出現後,随即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 ,甚且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側客廳 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確實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符 合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伊有抽菸習慣,臥室有放電鍋 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等語,無法排除被告在室內起居處 抽菸之可能。另被告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推論被告 在室內起居處抽菸,火場無水,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另證人李政憲已依火流灼燒痕跡及碳化燒失情 形,推論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 下夾層臥室(浴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確實無違火 災調查鑑識實務,縱參諸辯護人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 實務」一書,亦論述微小火源具有「現場無殘留起火物」 、「起火點碳化特別嚴重」之燃燒特性,是證人李政憲證 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至於,木床是否位於浴室直上方,觀諸照片(即GOOGLE街 景圖),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搭建而 成,無圍牆,屋架下方堆置大量雜物,從外觀本無從判定 木床位置,證人李政憲既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之供述,認 定木床位置,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再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固無圍牆,然依當日監視器錄影,並 無名籍不詳之人拋擲物品進入之情形,另嘉義市○區○○街0 00號與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相鄰,嚴重燒燬,難以想 像鄰居甘冒玉石俱焚風險,拋擲物品進入嘉義市○區○○街0 00巷00號引燃火勢,是辯護人此抗辯僅存假設情形,欠缺 實證支持。末現場採電源線路殘骸,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 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63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 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取樣標示熔痕A、B、C依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固有電線短路之情形,惟電源線路經火燃燒後,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電線短路同,尚難遽認確因電線短路蓄熱 引燃火勢,況觀諸照片,發現電線線路殘骸之位置,尚非 燃燒最劇之處,縱如辯護人之辯護,本件係電線短路蓄熱 引發火勢,惟被告設置電線,亦應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前固受輔助宣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責任能力,鑑定意旨略以:就 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現雖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所定義「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但 應未致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到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 人之水準。被告在「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顯 著低於一般之人,更無達到不能(缺陷)之程度。根據鑑 定晤談及病史蒐集,(1)被告否認行為時、鑑定時或過 去有幻覺或妄想等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症狀,現實感整體而 言應無異常,不足以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 曲或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故無法推論其在行為當下進行決 策判斷時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意即其行為時之判斷應 非精神症狀之結果。(2)又根據鑑定晤談之觀察及心理 衡鑑結果,侯員總智商84,為中下智力水準(仍屬正常範 圍,未落入障礙範疇),與其學術成就相較無明顯退化傾 向。邏輯推理能力表現在平均水準。就其智力程度,在臨 床經驗上不足以認定其在理解「煙蒂棄置前應將殘留在煙 蒂之火苗徹底熄滅」、「該火苗若未熄滅可能釀禍」等行 為是否違反一般社會常識之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之 人,且在根據前述判斷下,進行「如何將煙蒂火苗熄滅」 之處置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又在班達完形測驗 中,侯員雖然對處理細節之態度較不謹慎,但計畫安排能 力尚可,亦無法認定其在經過判斷後,在擬定決策行為有 不如一般之人。綜上,侯員之其他心智缺陷應不影響其辨 識「被起訴之行為」是否違反一般規範或常識,亦不至於 影響其忍耐延遲之能力,亦不影響其取得不違法之應對策 略以及從中進行選擇之能力。(3)雖鑑定時,侯員否認 未將煙蒂熄滅等行為,僅表示其去買東西後回家方得知失 火。但鑑定晤談中,侯員能主動描述自己一般抽菸後丟棄 於水溝或會以鐵罐等容器裝水來熄滅煙蒂之火苗,因為未 熄滅之煙蒂可能釀成火災,亦能主動清楚描述若火苗未熄 滅會造成火災之後果;倘若其他調查證據亦能支持侯員平 時亦有依照如此認識而行為,實難認侯員在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有顯著不如其他之人。由於侯員近幾年之精神狀態 表現大致穩定(理由如前述),可推論若被起訴之行為為 真,侯員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末斟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之物 所有(使用)人 損壞情形 1 嘉義市○區○○街000號、376號房屋、378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含牌照號碼MRU-7627號重型機車等物) 呂玉治、呂秀眞、呂宗勳 燒燬。 2 嘉義市○區○○街000號、374號房屋 呂玉治、呂錦榮、呂秀眞、呂家瑋 1.房屋一樓受煙燻、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 2.屋內部分財物遭燒燬。 3 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 郭柳棠、郭邱桂葱、郭書萍 外牆磁磚燻黑、剝落。 4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5房屋 李崑献、林麗月 一樓落地窗玻璃、採光罩、排水管;二樓空調室外機、玻璃、紗窗遭燒燬、外牆磁磚剝落。 5 嘉義市○區○○街000○0號房屋 江姿穎 房屋南側雨遮軟化變形。 6 牌照號碼L7B-255號重型機車 陳賽琴 燒燬。 7 牌照號碼9D-8697號自用小客車 朱若瑄、蘇鴻元 燒燬。 8 牌照號碼5T-7186號自用小客車 吳曉龍 燒燬。

2025-03-14

CYDM-113-易-36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被 告 吳淑鎂 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池 訴訟代理人 戴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吳淑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3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好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淑鎂應給付原告1,431 ,375元,其中1,371,37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 其中60,000元自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好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大家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即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仲介,與被告吳淑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3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已裝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移轉登記且交付。然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存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此等瑕疵在訂立買賣契約及交屋前早已存在,然被告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就現況說明書(原證8)並未據實勾選,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因外牆漏水瑕疵所致折損系爭房屋價值1,095,000元。   ⒉因宮廟瑕疵所致減損系爭房屋價值60,000元。   ⒊因外牆漏水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91,875元。   ⒋因馬桶內部管距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181,000元。   ⒌因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3,500元  ㈡又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為居間人,卻未盡其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未誠實勾選現況說明書(原證8)、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證11),均未勾選有漏水、以及房屋周圍有宮廟之瑕疵情形,顯然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告應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佔有仲介服務費用之利益,應返還仲介服務費用146,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吳淑鎂給付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返還居間報酬。 並聲明:⒈被告吳淑鎂應給付原告1,431,375元,其中1,371, 37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0,000元自擴張 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4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淑鎂於承購系爭房屋後,因裝修系爭房屋時已預留室 外機從室外至室內的冷氣管線,須買受人安裝分離室冷氣機 時確認室內機及室外機位置,配合管線安裝完成後才能將室 外管線入牆處封口,但適逢大雨,水從冷氣管線未封口入牆 處滲入,故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通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經紀 人員戴鈺文在系爭房屋次臥有漏水,於6月27日通知戴鈺文 系爭房屋主臥有漏水。但冷氣管線沒包並不會造成漏水,原 告於111年7月12日完成冷氣安裝,卻未將主臥室冷氣管線室 外入牆處封口,才是漏水原因。則系爭房屋冷氣管線入牆處 未封口並非可歸責被告吳淑鎂,被告吳淑鎂並無不完全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並未舉證;且原告主張 因外牆漏水瑕疵自行施作外牆防水等工程,並提出原證7品 福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清單為證,但原告並未舉證有依該標價 清單給付修繕費用及進行修繕,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且依原證7品福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清單記載,外牆防水工 程所須修繕費用為35,000元,冷氣銅管外牆破口防水耐候膠 填補工程所須修繕費用為3,500元,共計38,500元,足見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原因縱如原告所述「冷氣管線沒包、外牆有 裂」,但對於系爭房屋安全性、使用效能及居住品質等之影 響應屬有限,且修復方式亦非困難,則以此瑕疵情節,並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當不致造成系爭房屋因污名化 而發生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1,095,000元,顯屬無據。且系爭房屋交付後,縱有如 原告起訴狀主張漏水之情事(交屋後111年6月24日發生), 既均為系爭房屋交付後發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吳淑鎂主張 瑕疵擔保之責任。  ㈢系爭房屋在4樓,3樓有懸掛「振鳳宮」招牌,對面1樓「惠德 宮」,都是住戶個人信仰供奉的場所,不是「寺廟」,故被 告吳淑鎂於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 ,於項次46「重要環境設施」欄位,並未於□寺廟勾選(見 原證11)。且因參觀系爭房屋時進入1樓公共樓梯前會看到 「惠德宮」,進入公共樓梯前往系爭房屋會經過3樓「振鳳 宮」,原告於看屋時也特別詢問「振鳳宮」及「惠德宮」, 因「振鳳宮」及「惠德宮」使用現況肉眼清楚可見,且無特 別異常情事,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即向原 告說明「振鳳宮」及「惠德宮」平日使用現況,故原告知悉 系爭房屋樓下3樓為「振鳳宮」,對面1樓為「惠德宮」。  ㈣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本身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工 人修繕時致馬桶、磁磚鬆脫、導致無法完全沖水、廁所常有 惡臭」並未舉證,且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原證10),也未提 出已經給付及施作完成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 ,已足懷疑。況依上開經過可知,縱然系爭房屋之廁所有原 告上開主張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工人修繕致馬桶、磁磚鬆 脫及無法完全沖水或廁所常有惡臭等情事,原告拒絕被告吳 淑鎂僱用工人完成修繕工程,顯不可歸責被告吳淑鎂,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又系爭房屋為屋齡42年公寓,老舊公寓早年使用對講機因共 用管線損壞不能使用,須全體住戶共同修繕,被告東京好屋 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於原告看屋時已向原告說明,被告 吳淑鎂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也無不完 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 無據。  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部分:   ⒈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已善盡調查之責,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所有,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未曾住居或使用,且 系爭房屋於委託出售時並無家具,倘系爭房屋於看屋時有 漏水,原告顯無可能不知情,且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以目視 檢視屋況,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而被告吳淑鎂於 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於項次3 5「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於□否勾選,經被 告東京好屋公司目視察看系爭房屋屋況,並無發現漏水位 置,應認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或經紀營業人員執行仲介業務 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即原告受損害。且 就建物漏水之情形,一般非經專業機構檢測、鑑定,實無 從得知其成因及責任歸屬,應屬不能即知之隱藏性瑕疵; 復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漏水是在系爭房屋交屋後111年6月24 日才發生,顯見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無從於交付系爭房屋前 ,預先知悉系爭房屋日後將有漏水。   ⒉系爭房屋3樓為「振鳳宮」,對面1樓是「惠德宮」,並非 「寺廟」(被證3),為住戶自己信仰供奉;因此被告吳 淑鎂於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 於項次46「重要環境設施」欄位,並未於□寺廟勾選,並 無違誤;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依被告吳淑鎂填寫現況說明書 製作標的物現況表(見原證11),也無不實;且因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在原告看屋時已向原告說 明「振鳳宮」及「惠德宮」使用現況,且使用現況如原告 親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戴鈺文向原告說明使用現況, 即為已足,因此,並無須於「經紀人員差異補充說明」欄 再補充說明。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大家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即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仲介,與被告吳淑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7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已裝潢),並於111年5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5月30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樓下3樓部分有「振鳳宮」,對面1樓則有「惠德宮 」。  ㈢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原證8)、標的物現 況表(原證11,與原證8文件以下合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目35關於「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部分均未勾選有漏 水,另於項目46重要環境設施關於「距離標的物約300公尺 以內有無寺廟」部分,均未勾選。  ㈣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因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已收取原告交 付居間報酬146,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 距瑕疵及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是否屬實?  ㈡原告以前開瑕疵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是 否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淑鎂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 返還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外牆漏水瑕疵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業經提出111年6月2 4日、同年月27日對話紀錄為證(原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09至115頁)。觀諸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傳送予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業務人員戴鈺文之內容為「有間房間牆壁開始 滲水了!」、「要怎麼處理」、「客廳旁的次臥」等語, 並傳送標示位置之房屋平面圖予戴鈺文;原告另於111年6 月27日拍攝牆壁照片傳送予戴鈺文,並傳送「主臥的牆也 開始浮了,一樣因為冷氣管沒包,造成進水」等語,另拍 攝冷氣管線入牆照片予以傳送,惟前開證據資料均未提及 外牆有裂,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外牆有裂之照片或其他 客觀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經3樓鄰居告知,前屋主裝潢時已有漏水到3樓的情形發生,當時樓下鄰居已有向前屋主即當時的工班反應,但遲遲未有回應,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在訂約前即已存在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住戶王能智、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區域里長到庭作證。證人王能智當庭證稱:伊為系爭房屋樓下住戶,住了幾十年,伊曾經跟四樓講樓上漏水,伊有跟前屋主說過,也跟新買的屋主說,但漏水的地點不一樣,之前是漏前面陽台,剛買的屋主則是漏後面伊的房間;之前陽台漏水部分,伊有跟前屋主說,但對方沒有處理,現在前面及後面都處理完畢;過去前陽台曾經有漏水之原因,伊不知道原因,就裂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證人賴文義則證稱:系爭房屋於被告吳淑鎂所有期間,伊不知道該房屋有無漏水,伊是在三樓王能智叫伊去看漏水時才知道,伊有告知王能智叫四樓修理,如無法修理就調解,那時候四樓屋主我不知道是誰,後來買賣、處理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有進到三樓看漏水情形,看到的漏水情形就是後半段的天花板濕濕的,但不知道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詞,系爭房屋雖曾於被告吳淑鎂所有期間發生漏水至3樓之情形,惟漏水位置與現存位置不同,亦不知悉前次漏水原因為何,均難以認定本次原告所主張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訂約或交屋前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外牆漏水之瑕疵乙節,並非有據。  ㈡宮廟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00公尺內有宮廟等足以影響房屋價值之 重要設施,被告竟未告知,亦未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勾選,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證12、13)。然查,證人戴鈺文於本 院證稱: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有帶領原告看屋,原告看 屋時,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對面一樓「惠德宮」、樓下三 樓「振鳳宮」之使用現況,且因原告來看房時有跟對面宮廟 打過招呼,車子停在宮廟對面,去看房時有宮廟很大已存在 於那裡,原告有問過說會不會常常很吵,伊有跟原告說某些 時候會辦廟會,不是每天,樓上三樓的宮廟伊有去詢問過鄰 居與屋主,他們說都是自家人可以去燒香拜拜的,這些伊都 有跟買方即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原 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由證人戴鈺文帶往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看屋,並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有「振鳳宮」、「惠德 宮」等私人所設神壇有所知悉,且前開私人神壇位置亦非隱 蔽,有google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33頁 ),而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就此部分表示異議,或在 買賣價金上與被告吳淑鎂有何磋商或降低價金之表示,並以 總價金730萬元與被告吳淑鎂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則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本係以系爭房屋附近設有私人神壇為前提事 實,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房屋有宮廟瑕疵,難認有據 。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是否因附近宮廟因素影響其價值乙節,經鑑定結果 認為:僅有0.80%價格差異,且該差異本係買賣雙方交易協 商時之經濟核區間,認本件價格日期時,實無因宮廟因訴之 有無而具明顯之價格減損事由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11頁) ,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馬桶內部管距瑕疵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及被告先前修 繕所致馬桶、磁磚鬆脫,造成無法完全沖水、廁所時常有臭 味之瑕疵,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原證10),惟該報價單 至多僅可證明修繕估價範圍,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 設計師陳儀萍到庭作證,經證人陳儀萍證稱:伊到系爭房屋 進行職務時,有發現漏水,請師傅去把馬桶拆開時去看,確 實管路跟馬桶沒對到,因管子跟馬通是偏離的,所以才會產 生漏屎漏尿的狀況,伊進到系爭房屋時有直接聞到臭味,但 是否因前屋主聘請之工班維修之故,導致屋內廁所出現馬桶 、磁磚鬆脫等情事,沒有特別注意到,伊前往系爭房屋浴廁 時,是已經入住在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 頁),雖可認定證人陳儀萍前往系爭房屋浴廁時發現有馬桶 與管路未對到之情形,然證人陳儀萍前往上址執行業務時, 系爭房屋已經交屋並由原告使用中,則前開馬桶與管路未對 到乙節是否屬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仍有疑義 ,原告以此執為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舉證未足。  ㈣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部分,固據提出臉 書查詢鎖店列印資料及原告與該店家對話紀錄為證(原證14 )。然觀諸前開證據僅為原告委託鎖店到系爭房屋拉新線之 對話,無從證明原告於訂約前不知系爭房屋對講機內部線路 已損壞乙情。且證人戴鈺文於本院亦證稱:「(有無說明對 講機已不能使用,須住戶共同維修?)有,那時候楊淑惠的 先生他有問過此問題,當下在房子裡面的時候有跟他說過, 吳小姐裝修時對講機就已壞掉,楊先生也說沒關係以後他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簽訂前看屋時已知悉對講機有不能使用之情形, 亦未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反映於價金內。則系爭房屋買賣前後 關於對講機之使用情形始終相同,原告執此為瑕疵,請求減 少價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存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及對講機 內部線路瑕疵部分,既無可認定,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吳淑 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部分 :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 管距瑕疵及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惟系爭房屋附近有私人宮 廟及對講機不能使用乙情,為原告訂約前已知,又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乙事舉證不足、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存在 時點不明,均難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瑕疵,如前所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有不完全給付乙節,亦屬無據,難 認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 返還居間報酬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居間人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179條、第57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因居間介紹原告向被告吳淑鎂 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收取原告交付之居間報酬146,000元, 業經原告起訴時所自陳,則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所收取前開款 項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主張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有違反 委託人義務並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使相對人收受利益,惟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淑鎂給付原告1,431,375元,其中1,371,375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0,000元自擴張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東京好屋公司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2-訴-1468-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陳錫雄 被 告 李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認定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所受傷勢最初為左 大腿10×5cm傷口(詳下述),治療後為左大腿已結痂開放性 傷害併瘀青之傷害〔見卷附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診證斷證明書費、狂犬病疫苗費等等)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為佐證,本院乃依職權就原告所 受傷勢陸續就醫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分別向原告所稱 之就醫單位即林筱琪診所、輔輔大醫院查詢,結果依序覆 稱:「二、傷患陳錫雄於112年7月18日至診所就醫,並實 施傷口評估,評估結果為左大腿10×5cm傷口,傷口評估完 成後,本診所僅開立藥物給予患者,當天並無施打狂犬病 疫苗;三、....係遭家犬咬傷,並無感染狂犬病之風險, 所以本診所並未建議施打狂犬病疫苗;四、....故當日本 診所收取掛號費150元、健保部分負擔費用50元、以及自 費抗生素費用100元」、「二、經查明該傷患於112年7月2 1日至本院就醫期間共支出900元整醫療費用」,此分別有 該診所114年1月14日琪字第2025011401號函、該醫院114 年1月15日校附醫事字第114000027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計算 式:150元+50元+100元+900元=1,200元)。 (二)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遭犬 隻咬傷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等情,然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本件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林筱琪 診所、輔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囑均未載明 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另就交通費部分,原 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均非有據。 (三)至宮廟收驚所支出之供奉相關費用1,300元部分:非屬必 要支出,且與治療傷勢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並非有據。 (四)身體傷痕無法復原之損失2萬元部分:本院觀原告所受傷 勢非重大,並非難以復原,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數 為何?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占 有中之動物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43 ,500元,112年所得總額約509,113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 石門區土地1筆、事業投資8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7,410 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3,000元 ,112年所得總額約413,99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較 有價值財產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占有 之動物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 0元,較為適當。 (六)另被告已賠償原告現金1,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水果禮盒 ,此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4,200元(計算式:1,200元+15,000元-2,000元=1 4,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4

SJEV-113-重小-2821-202503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君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姵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多次盜刷告訴人 王至昕信用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 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 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   ,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 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 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 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   ,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 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 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 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 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 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 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 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 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 此,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配偶所交付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及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利即予以收受,再 利用其內悠遊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持以消費購物,並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被告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收受贓物而取得悠遊聯名信用卡及信用卡各1 張,因係 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 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陳姵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明知其配偶歐陽立(民國113年7月12日歿,涉嫌侵占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源德 店」所交付王至昕所有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一卡通聯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各1張,係歐陽立於112年10月10日凌 晨5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宮 廟前拾獲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陳姵君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 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 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 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 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 商店購物時,在一卡通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 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之機制旋即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店家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 具有一卡通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取得該店家 提供之商品(此部分乃不罰後行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 至昕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至昕本人之 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王至昕、上 開商店、及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王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至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8月29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5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71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 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等數罪,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帳單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500元(自動加值)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40元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99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00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SLDM-113-審簡-1534-202503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曾益通 曾原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蔡國權 蔡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同)編號A1(面積6.7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編號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新臺幣25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1(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新臺幣8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892元、新臺幣11 1,280元分別為原告曾益通、曾原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再興以其為後述系爭308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後,其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並經其繼 承人即曾益通、曾張美齡、曾志豪、曾至妤聲明承受訴訟後 ,原告曾益通嗣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後 述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 曾益通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暨訴之變 更狀、其等戶籍謄本、民事承當訴訟暨訴之變更狀及系爭30 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 段308地 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及原告 曾原清、被告蔡國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定邑、蔡 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 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原清則於同 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曾再興 死亡後,原告曾益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 為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被 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承而於108年2月18日取得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 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址8 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地上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 308之2地號土地。屢經被繼承人曾再興、原告曾原清多次催 告被告自行拆除系爭A1、B1地上物   並返還坐落土地,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占用系爭A1、B1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曾益通、曾原清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 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 原清。  ㈡承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各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周邊 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之情形,原告依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48元之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基此,原告曾益通、曾原 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 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 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80)。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25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 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8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有約定包括上址8號房屋在內 等房屋於分割後可以保留6年,且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 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 且同段308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他房屋占用部分亦應一起處 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現況相片、系爭分割契 約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6月14日復本院函 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 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按,堪認屬實:  ⒈同段308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 )、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 定邑、蔡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分 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 取得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 原清則於同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308之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又曾再興死亡後,原告曾益 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系爭308之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A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6.71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上。  ⒊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B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B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21.4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以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 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等語置辯。惟查,上址8號 房屋原來為訴外人蔡友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蔡友隱於 108年2月1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 承而取得上址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迄今等情,此觀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 年6月1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即明。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蔡國權、蔡國正為上址8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堪以認定。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系爭A1、B1地上物,分別坐落在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乙節,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其等占有使用系爭A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 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查,系爭分割契 約第6條雖記載:「地上物所有人自立書日六年內須自行拆 除」等語(見原證2),惟被告蔡國正並非系爭分割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其本即自無從以前揭約定為由對抗原告。且參 諸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其家屬於112年9月27日就本件 爭議協商之對話錄音內容(即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堪認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為同段308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占用分割後土地之地 上物權利人為請求時,該地上物權利人即應拆除該占用地上 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未為請求,該地上 物權利人亦應6年內自行拆除。此外,被告就其等取得系爭A 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占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 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各基於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原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以不動產之 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各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有如前述,對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曾益通、曾原清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受有損害。再 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 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堪 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又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此觀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清水區頂三庄路86巷道路對外通 行,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附近為住家,並有部分零 星工廠,附近有三座宮廟,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在卷可按,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價值 、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 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 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曾益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5日起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及原告曾原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曾原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 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被告前揭占 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原告起訴時系 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據以核算之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216-2025031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鎵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甘鎵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經由臉書商家帳號「有 機可貸」提供聯絡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下稱「鄭欽文」) 聯繫貸款事宜,「鄭欽文」向甘鎵銘佯稱可由甘鎵銘提供帳 戶並領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甘鎵銘 因急於貸款,明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鄭欽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同年3月6日14時40分許,依「鄭欽文」指示,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鄭欽文」,容 任「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甘鎵銘知悉實行詐欺 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黃源盛之子聯 繫黃源盛,向黃源盛佯稱需要用錢等語,致黃源盛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前往星展銀行○○分 行,自黃源盛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甘鎵銘旋依 「鄭欽文」指示,於同年3月7日12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33萬元,「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再指示甘鎵銘分別於同日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 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 款項後,甘鎵銘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上海路口之宮 廟附近,將全部提領合計48萬元款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源盛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甘鎵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盛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 Messenger「有機可貸」、LINE「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星晨收 據、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3913卷第11-18、23-30、32、43-51頁、偵續卷第23- 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洗錢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 正。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鄭欽文」係未 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鄭欽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 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之損害,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且已依期給付 第1期款3萬元,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1-62、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 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1不 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 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復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 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 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尚查無犯 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但須經常返家照顧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 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且 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其餘 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 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積 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 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 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 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 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源盛 到   被    告 甘鎵銘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甘鎵銘願給付原告黃源盛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 ,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前,給付參 萬元;餘款貳拾貳萬元,自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共計22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黃源盛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戶名:黃源 盛、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黃源盛願原諒被告甘鎵銘,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   ,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黃源盛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金上訴-161-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