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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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 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 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 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 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 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二、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 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離家多年,在外居住,未與家人來 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未照顧相對人,未與相 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 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 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同意安置,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護-224-20241225-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朱春美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呂國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請求離婚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5

SCDV-113-家救-49-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吳柔君 相 對 人 羅國倫 關 係 人 羅千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羅國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吳柔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國倫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羅千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柔君(下稱吳柔君)為相對人羅 國倫(下稱羅國倫)之妻,羅國倫因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吳柔君請求由其擔任羅國倫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羅千祐(下稱羅千祐)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病況說明、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羅國倫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吳柔君擔任羅國倫之 監護人及指定羅千祐擔任會同開具羅國倫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羅國倫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羅國倫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吳柔君為羅國倫之監護人,羅千祐為羅國倫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羅國倫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羅國倫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羅國倫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62-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 關 係 人 劉○○ 劉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父甲○○之胞妹,而 被收養人丁○○從小由收養人乙○○協助扶養照顧,現收養人乙 ○○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照片( 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 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意 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 係人丙○○○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 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相處,彼 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而被收養人現從澳洲返國願 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且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 理應加以尊重。再查,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甲○○業經評估 其整體認知能力達重度退化程度,堪認關係人甲○○事實上已 無法表達意見,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東元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在卷可參。末查,被收養人之生父 母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四位,則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28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25

SCDV-113-司養聲-74-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李俊賢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坤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李坤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坤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坤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李坤棋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 其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 務關係,尚未完全清償,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79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 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57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足認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 承的狀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查明 被繼承人名下確有遺產需管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 徵所113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2953339號函 附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足見其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本 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郭有傳 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為執業之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45 27/50

2024-12-25

ULDV-113-繼-90-202412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彭永助 相 對 人 彭劉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劉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永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 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 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 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法 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陳奎佑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說出自己的姓名、住址 ,能正確辨認親屬,並說出渠等姓名,能正確認知法官手比 之數字及手持之物品與其用途,能為簡單之加法,能正確認 知所在場所,但無法說出自己的年齡、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鑑定當日日期,且對於找零計算有誤,相對人經鑑定人陳奎 佑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之精神障礙及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認知功能受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份 須他人協助,較複雜之生活事務如人際互動、就醫、租賃、 處理個人金融等事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失智症之退化病程與疾病 特性,依臨床判斷,其未來回復之可能性甚微,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有本院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兒子外,尚有女兒 楊彭寶玉、彭淑慧,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又相 對人及相對人之女兒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 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5

ULDV-113-監宣-303-202412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 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 人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本生父母均為沈碧水、沈嚴鑾鶯, 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 真實。然聲請人已由父張禮、母張吳玉釵共同收養,且收養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 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5

ULDV-113-司繼-1596-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李侑穎 相 對 人 李春霖 關 係 人 李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春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侑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霖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李卉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侑穎(下稱李侑穎)為相對人李 春霖(下稱李春霖)之子,李春霖因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李侑穎請求由其擔任李春霖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卉鈞(下稱李卉鈞)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美德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李春霖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李侑穎擔任李春霖之 監護人及指定李卉鈞擔任會同開具李春霖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李春霖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李春霖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李侑穎為李春霖之監護人,李卉鈞為李春霖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李春霖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李春霖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李春霖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41-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盧敬元 關 係 人 黃逸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麗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盧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麗珠在臺並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 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撰寫自書遺囑之受遺贈對象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 理人,復考量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內容略以「日後往生一切由 盧錦清等家人發落」,而盧錦清業已過世,依被繼承人生前 意旨選任盧錦清之妻盧李雪玉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妥, 盧李雪玉亦有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故依法請求 選任盧李雪玉為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盧麗珠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 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胞弟盧 錦清之妻盧李雪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其 學、經歷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得勝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並據以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 審酌關係人黃逸柔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 保存及清算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黃逸柔律師為被繼 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24

ULDV-113-繼-79-202412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陳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志為相對人陳素美之子,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 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 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 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在廖寶全診所,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智能不足合併思覺失調的61歲喪偶女性,規 律接受長效針和其他精神科藥物的治療,因此相關症狀獲得 明顯改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清醒,定向感佳, 專注度和配合度佳,有語言能力和行動能力,會配合簡單指 示,會辨識鈔票幣值但不會某些簡單算數,缺乏抽像思考, 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部份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 ,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中度障 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而相 對人經本院法官當庭訊問結果,相對人能說出自己的名字, 能正確辨認聲請人為其兒子及正確說出聲請人的名字,能正 確辨識當下之時段、法官手比之數字,能正確認知法官提示 的物品及其用途,但相對人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身分證字 號等年籍資料,也無法完整說出自己居住地址的門牌號碼, 對於當日之日期亦無法說出,且無法正確計算找零,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 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喪偶,聲請人為其最近親屬,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4

ULDV-113-監宣-38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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