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1樓7-ELEVEN萬惠門市,將其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以此方式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
7分許,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61頁),爰不在此贅
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惟矢口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伊覺得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跟他說對價,他說提供
帳戶公司可以減免,但伊沒有跟他說好,伊只是想做家庭代
工,主觀上沒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也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而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7、64頁)。是
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有無正當理
由?⒉被告主觀上有無期約對價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二、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於
上開時、地,將其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交「美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7分許,
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
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畫面截圖、合作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
3年8月22日合金萬丹字第113000261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25至71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等
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或補助款,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補助款並非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⒊由前開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美
儀」明確告知被告家庭代工之件數與報酬,並告知第一次家
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和申請補助,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補助款金額則為每張卡片5,000元等語(偵
卷第29至41頁)。然承前所述,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
款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無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成相同之目的,自難認「美儀」對被告所稱需要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事由屬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
⒈被告行為時為3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卷第81頁)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從事早餐店,月薪2萬5,000元
左右,正職,大學肄業,有一子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接受過常
人應有之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有判斷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為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一事是否合理之能力。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是
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
密碼屬於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且交出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上開帳戶收
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美儀」所稱家庭代工之
報酬及補助款,逕將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美儀」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於審理時固然另辯稱:伊當初想說提供卡號或簿子就好
,並非為了拿補助款而給提款卡,是因對方說可以減少一些
他們公司所需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查被告在與
「美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其有任何拒絕領取補助款
之言論(偵卷第29至71頁),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領取補助款
之對價期待。且觀諸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素不相識之「美
儀」的行為亦可知,被告顯然是期待可獲得「美儀」所稱之
家庭代工報酬及補助款等金錢對價,否則斷無冒著金融帳戶
離開其身邊之風險,任由與其非親非故的「美儀」使用本案
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故本院仍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其上開辯
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將助長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美
儀」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之下
,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致告訴人網路轉帳49,986元
、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
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危
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本案
被害人僅1人,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犯
罪所生損害略受彌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
其犯後態度堪認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PTDM-113-金易-2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