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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末欄所載「2 1時22分」更正為「21時23分」、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解 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取消電信方案」;證據補充「被告許 芷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 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 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帳 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 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 字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7號   被   告 許芷婕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芷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詢據被告許芷婕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與 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到一個手 機貼模工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以便工作使用,因手機貼 模的費用會匯到帳戶內,伊才會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 上開規定,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但帳戶 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人洽談家庭代工等事宜,對方 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訊以供徵信,惟觀之 被告與「田采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表 示「教學視頻你看一下喔 把鋼化膜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 一件了」、「第一次接單公司會先安排1000件材料 下次你 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拿材料 完一做件單價:2塊1000件做完 就是2000塊 收到材料一個月做完公司另外給1500獎金」、 「我這邊的代工正常都是7-9天就能完成了 每天花費1-2個 小時 你也可以7-9天完成了」、「快做完的前1-2天左右你 要跟我說 我會上報材料部 材料部會安排師傅幫你收送的」 、「我們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 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 廠合作會安排從廠商讓師傅幫你把材料送過去的 薪水做完 就會馬上結算給你 是不需要你出任何的押金 材料費和運費 的喔」、「目前只有手機鋼化膜的包裝喔 我先把教學視頻 傳給你吧」、「現在我們公司有跟政府合作給新入職員工免 費發放的紓困補助金福利 家中有國小以下的孩童 國高中五 專前三年級 身心障礙者家庭 家裡狀況不好的 入職後可申 請 最低可申請伍仟 名額有限 妳要申請嗎」、「申請補助 金需要用提款卡實名制喔 因為我們公司要確保妳是本人在 使用這張卡片(公司也需要卡片查詢妳有沒有申請過津貼)而 且要確保妳這張卡片沒有違規」、「會喔 三天後會把卡片 和材料補貼金一起送回去給你喔」、「身分證上面也有我父 母的名字 還有我家的地址 我不可能拿我父母開玩笑的 如 果你的卡片在公司期間要是有任何問題 那你就去掛失你的 卡片 用我們的對話跟我的身分證去報警」等訊息取信被告 ,被告始依對方指示至超商寄送提款卡,嗣被告持續詢問對 方材料寄送進度,然對方即敷衍拖延,拒不聯絡等情,此有 卷附之被告與「田采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所辯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乙情,並非子虛, 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求職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5日、地點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彩玉 112年10月29日20時5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1時26分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9分 1萬0,996元 2 王偉龍 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0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0時59分 1萬6,039元 112年10月30日1時28分 7,01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0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2分 8,039元 112年10月29日21時22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3 顏家汝 112年10月29日16時2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1分 1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6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8分 6,128元 中信帳戶

2025-03-21

PCDM-113-金簡-40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哲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在前述情形發生亦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並未用於本案,公訴意旨 亦表示該2帳戶並無被害人報案),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告 知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非 本案起訴範圍),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丙○○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 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院卷第71至89頁)無證據能力  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 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因為被 告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而且其所提出之列印資料所示手機截 圖最上方左邊欄位,在時間之左邊竟是空白(即附件標示1 之長方框處;院卷第77頁),顯見該截圖經過塗抺,其真實 性顯然有疑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於刑事 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 ,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非不得資為判 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 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 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 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 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 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 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 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 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 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做代工,對方說 要買材料用,也說工廠會去扣錢,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他;我的手機被摔到前,我有將對方資料印下來,手機 現在在我家,我不知道家中留底的資料還需不需要,我後來 就進來勒戒等語(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9至71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手機壞掉前,覺得好像有問題,所以 有將對話截圖出來並印出來,後來手機就壞掉;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我當時截圖都沒有截到日期,也沒辦法提出手機的原 始資料;為什麼我提出的對話紀錄中,都沒有對方叫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紀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因為資料 都在手機裡,但手機真的壞掉了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10 5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無法提供數位文書原件以資比對 ,即應由本院以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列印資料,是否能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該列印資料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亦即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實 性」。  ⒋本院考量:  ⑴首先,被告自陳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係以LINE聯絡等語 (見院卷第67頁)。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見院卷第71至89頁;亦可見附件),該通訊軟體左上方為「 對話對象名稱」,右上方為由右至左依序為「3條短橫線、 電話符號、搜尋的放大鏡符號」,左下角由左至右為「+符 號、照相機符號、圖片符號」,右下角右由至左為「麥克風 圖案、表情符號圖案」,確為國人所常使用之LINE無疑。因 此,被告在此對話中確係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使用LINE 來聯繫,應屬無疑。  ⑵其次,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確有公訴檢察官 所稱在手機畫面左上角呈現空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徵諸目前智慧型手機通常會在螢幕最上方顯示時 間、電力狀況、行動數據種類(例如4G或5G)、是否連結WI FI、是否開啟NFC、手機通訊訊號、是否開啟鬧鐘、行動數 據供應商名稱等資訊,因資訊繁多,所以資訊欄之相關資訊 圖示皆會分開左、右兩邊對齊,實難想像會有最左側欄位空 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第77頁)。 是以,公訴檢察官質疑該手機截圖之真實性,確屬有理。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之手機右上方 資訊列之行動數據種類圖示(即附件標示2之方框處;院卷 第77頁),該圖示右上方顯示「4G」、右下方顯示「通訊強 度3格」、左上方顯示「上下箭頭」(代表數據傳輸之上傳 和下載)、左下方顯示「R」。然而該「R」係「漫遊」(Ro aming)之意,也就是該手機之行動數據係透過漫遊連接到 其他業者之行動網路,常見情形即國際漫遊時即會顯示此種 符號。然而被告未曾提及其當時人在國外,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可認有此情形,加上在國際漫遊時,前述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通常會顯示漫遊之電信服務提供者資訊,益徵被告所 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其真實性實存疑慮。  ⑷復次,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相關對話 均無法看出日期(見院卷第71至89頁)。然而通訊軟體在第 一次及跨日之對話中,一定會在第一次及跨日之初次對話顯 示日期,顯見被告在擷取對話截圖或列印時,顯已刻意迴避 可看出日期之對話甚明(特別是在院卷第71、77頁,如果依 一般方法擷圖,應該都可看出對話之日期),則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列印資料是否具備形式上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⑸況由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中,「入職接待-洪小 姐」傳送「聰益代工所電子合約.txt」予被告,但下載期限 係「~7月27日00:54」(即附件標示3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 第77頁)。衡以透過LINE傳送檔案時,其下載期限係自傳送 日起計算7日,此亦屬熟用LINE之國人所週知事項,由此即 可推論「入職接待-洪小姐」傳送給被告前述合約檔案之時 間係112年7月20日,而被告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 出本件帳戶資料(見院卷第85、87頁由被告所供對話截圖列 印資料之對話及照片)。然而,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自第一次帳戶轉匯至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係112年7月18日、同年月14日 ,顯然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 對話紀錄,當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 洪小姐」者之真正對話甚明。從而,在採取自由證明法則之 判斷下,仍足認定被告提出之對話列印資料,與被告在手機 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洪小姐」者之數 位資訊不具同一性,因此欠缺「形式上之真實性」,甚至有 高度可能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 2、2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說我需要提供提款卡,會將材料錢匯到我的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我申請的;我申請的 補貼款是新臺幣(下同)3萬,所以提供3張提款卡;我因為 社會經驗不多,所以才會被騙;我也有幫對方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帳號,是在寄出提款卡後才去設定的,我當時是缺錢 ,想多賺點錢,才會相信對方等語(見院卷第65至67、75至 79、87、103至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7至71頁;院卷第65至67、103至106 、228至231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6392號卷第11至15 、17至18頁),並有員警整理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即 告訴人乙○○匯款流向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 額表)、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 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永豐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 19、35至42、49至51、107至133、285至293頁;見偵字第63 92號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 ○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連 絡被害人所用門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函附另案被告 吳家銓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字第6392號卷第19至95頁)、華南銀行函復本院之被告線 上申辦SNY數位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變更基本資料、客戶 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個人數位存款帳戶 /數位證券帳戶轉換申請書、SNY帳戶印鑑約定申請書、存款 往來項目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函、永豐銀行函附 約定轉帳清單(見院卷第179至1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 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 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 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 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 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 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 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 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 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所提出其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因無法 通過「驗真」而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果真因家庭代工而 交付本件帳戶,即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僅能由被告本身之 辯詞以觀,此當合先敘明。本院考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 ,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 已為34歲,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 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我沒看過「入 職接待-洪小姐」,和她只有在LINE有聯絡而已,當時是缺 錢想多賺點錢才相信她等語(見院卷第67、228頁),則其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 )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應徵家庭代工,方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然 而「入職接待-洪小姐」所稱:會將材料錢匯到被告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等語,實匪夷所 思,蓋被告只要提供身分證件或存摺封面本可進行實名認證 ,而將材料錢匯入被告帳戶更無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又辯稱對方稱提供帳戶資料可以領取補助,然而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 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而給予每 1帳戶高達1萬元補助之可能性,可認被告辯稱內容顯違常理 。再者,被告除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外,亦提供其網路銀行 及密碼,更依對方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其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0日設定4個轉入 帳戶(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121頁),其附表一編號2之永豐 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設定7個轉入帳戶( 見院卷第199頁),其附表一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7 月7日設定2個轉入帳戶(見院卷第194頁),此等情節皆難 認與家庭代工有何關連。況且,如果被告確係出於家庭代工 之理由而交付本件帳戶,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 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不應存在前述不合理或出 於高度偽、變造可能之斧鑿痕跡(見前述一、㈠⒋)才是。是 以,此等情節適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僅係權衡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依此具體 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復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該等行為之時間相近,且 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於 密接之時間匯款2次,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該被害人之各 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因此,前述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㈤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犯有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非佳。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 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 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 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非僅單純否認犯行,甚至還拿出有高度偽、變造可 能性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以飾詞卸責,可認其犯後態度 非佳。③被告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嚴予非難。④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有1名17 歲小孩、要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轉入林哲群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林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15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44萬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7000元,又逾3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鴻運-陳仕傑」之帳號,向丙○○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吳家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4日12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60萬元(逾4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025-03-21

CHDM-113-金訴-476-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簡勝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8 號、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簡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游天福」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 業已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內),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陳宏達嗣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宏達 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 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之前 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手機包膜作業員之貼 文,吸引劉佩函於112年4月26日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該貼文 之社團,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臉書暱稱「龔靖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品慈」與劉佩函聯繫,向劉佩函佯 稱:入職須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云 云,致劉佩函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8時9分許,至址設 新竹縣○○鄉○○○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起訴書誤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號,應予更正),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提供予「鄧品慈」;繼由陳宏達找來僅與其具有一般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友人簡勝輝領取上開包裹,簡勝輝即依陳宏達 之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陽 門市領取劉佩函上開寄出之包裹而得手。嗣因搭載簡勝輝一 路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柏璋察覺有異,委託友人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彰路與站區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東彰路興站匯二路之高彰化鐵站」),攔停陳柏璋所駕駛之 計程車,並徵得簡勝輝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簡勝輝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宏達、簡勝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15858號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02、21 1至212頁)及被告簡勝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8388號卷第14至20、121至124、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202、211至21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佩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柏璋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劉佩函部分見偵15858號卷第85至87頁;陳柏彰部分 見偵838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於案發當 時所瀏覽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其與「龔靖雯」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1張、其與「鄧品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 出包裹之明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截圖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 細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陳宏達)、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簡勝輝) 、被告簡勝輝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資料1份、警 方查獲被告簡勝輝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 張、被告簡勝輝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本案包裹已完成取件之時序圖1紙, 及被告簡勝輝簽立之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8388號卷第 31、35至41、51至55、57至65、67至81頁,偵15858號卷第5 1、91至94、97至100、109、115、117、131至208頁),另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陳 宏達所為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宏達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宏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詐欺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 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查被告陳宏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陳宏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宏達於本案 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宏達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勝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勝輝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簡勝輝對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實施 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本案我只認識陳宏達,也 只有跟陳宏達接觸,我不知道陳宏達是別人叫他去領包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2頁),參諸前揭被告簡勝輝與被 告陳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未提及其餘共犯,被告簡 勝輝僅係依被告陳宏達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 取包裹,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勝輝確實知悉或得預 見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自難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 認定,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 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 本院卷第202頁)。 ㈢、被告陳宏達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簡勝 輝與被告陳宏達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陳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及被告簡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又入監執 行殘刑,於11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為 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2人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 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宏達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陳宏達為牟取不 法之報酬,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在本案中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找來被告簡勝輝依 其指示領取內裝有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本案所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價值非高,及陳宏 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母親 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簡勝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 與營造業之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勝輝本案之犯罪 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勝輝所有、持以 與被告陳宏達聯繫之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簡勝輝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宏達本案持以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陳宏達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陳宏達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 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 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㈣、被告簡勝輝參與本案犯行,雖得被告陳宏達之允諾可獲得400 0元之報酬及車資之補助,然被告陳宏達除於案發當天有轉 帳1000元予被告簡勝輝供其搭車外,即未支付其他款項予被 告簡勝輝,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已花費超出1000元之車資 係被告簡勝輝先行出資代墊等情,業據被告簡勝輝於檢察官 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8388號卷第123頁),並有被告2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勝輝雖取得上述被告陳 宏達給予之1000元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 已花費之車資即已超出1000元甚多,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1000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宏達參與本案犯行,雖亦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 獲得4000元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簡勝輝後來被警方查獲 了,所以上手就沒有拿報酬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宏達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宏達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4 包裝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袋1個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1

CHDM-113-訴-1053-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劉廣慶 被 告 楊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原告友 人,向原告借貸,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 由認定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遭暱稱「張慧萱」、「Sal- wa Santi」之人以話術詐騙,始寄送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憑,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1

TCEV-114-中小-161-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戴暐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暐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玲」聯繫,「劉怡玲」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公司購 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戴暐玲,而戴暐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新北市三峽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上開 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劉怡玲 」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暐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 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甲、乙、丙、丁、戊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5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其無 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間接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及財產損 失;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代 課老師及羽球教練、需扶養祖母及哥哥之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宥蓉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42分,匯款4萬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8,123元 2 劉哲融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1,985元 甲帳戶 3 鄭捷韓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1,103元 乙帳戶 4 朱翼淮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9,123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4,123元 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丁帳戶(起訴書漏載丁帳戶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5 余緁玲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8時27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丙帳戶 6 林庭筠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6時54分許,匯款29,988元 丙帳戶 7 蔡志銘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CTDM-113-金簡-870-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華瑛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2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俊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 原告騙取金融帳戶,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25分許 ,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後, 詐欺集團即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原告除遭 判刑外,上開帳戶因而遭凍結,致使原告信用亦因此破產受 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11萬元罰金、賠償予被害人29,096元、14,123元及賠償 信用損失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2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惟依 刑案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將其所申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此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59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本件除原告之片面陳述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所致,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賠償予被 害人損失與繳納之罰金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4-重簡-23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曾奕 博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已經原審審認更正)分擔「取簿手」犯 行,除取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之提款卡外,尚有同表編 號5至12之提款卡,共8張,該等提款卡之相關帳戶有部分並 未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必先備妥人頭帳戶,待 有人受騙之後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自已著手洗錢犯罪;縱 無人因受騙而匯款,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構成洗錢罪未遂;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   37分之前即在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依Telegram「發」之 指示,監控「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並獲取每日新臺幣2萬元報酬,被告在詐欺集團確實 分擔任重要職務,自難僅因受詐騙人遭詐騙之後,匯款的時 間在被告分擔本案「取簿手」犯行之前,即認被告之「取簿 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無關。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提款卡既 有相關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並匯款,且被告既無法掌 控其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之後,車手提領款項的確切流向,即應擔 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 擔取簿手且取得之人頭帳戶已用於詐騙或處於隨時可接收詐 騙贓款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 因被告未實際實行詐騙或其收取之帳戶曾經警示致不能使用 ,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詐欺集團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各對 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而被告於   112年4月加入群組,同年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 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難認112年2月間之犯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縱使112年4月7日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其中尚有附表四編 號5至12提款卡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然取得此部分提款卡 之行為,應認屬於不罰之預備行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詐 欺集團有何已著手實行詐騙何等受詐騙人而匯入該等帳號之 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指稱「取得提款卡帳戶即已著手洗錢犯 罪」,恐是誤解。 (三)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7分之前不 詳時間」即在詐欺集團分擔監控車手;然檢察官僅泛稱「該 時點前之不詳時間」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之前,甚 至早在112年2月即已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四)共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的前案都是詐欺/洗錢案件 ,雖然被告於本院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因卷證存 在上述時間點的衝突,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 證,只就原判決之論斷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不足以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博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蔡旻潔,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向陳政國(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租用帳戶,致使蔡旻潔 、陳政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 點取件並轉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置物櫃後,曾奕博再應「發」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及所提報案證據 、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循臉書「偏門社團」之聯絡資訊而加入某 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依其內暱稱為「發」之成員指示 ,於111年4月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 車場」置物櫃拿取附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人因貪圖利潤,同意「出租」金融帳戶提款卡 ,遂於112年2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含 附表四編號1、2提款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交寄予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嗣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7所示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 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附表一編號1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上繳; 附表一編號2之人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需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術詐騙,於112年2月21日,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含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交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收取,嗣 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該帳戶,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2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上繳等情,為被告從不否認,並經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 列各該補強證據在卷足佐(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 附表三),再經本院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參憑(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偏門社團」上 所留之聯絡資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領」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受其內成員「發」之指示,於 112年4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拿取放置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提 款卡,本欲轉移至捷運西門站內置物櫃存放,然因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放置此部分提款卡時,因形跡可疑已遭轄 區員警鎖定,員警遂在「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旁埋伏,俟被 告前來取出上開提款卡時,員警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 持用專供收領包裹使用之工作用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71頁至第372頁、 審訴卷第268頁),並有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57頁至第59頁 )、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與「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0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至51頁)在卷可稽, 應認屬實。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 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 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 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 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 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 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 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 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 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本院認定事實,固堪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 往拿取之提款卡,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為附表一編 號1、2之人所交寄之部分帳戶提款卡,且係供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於提領附表二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所用之 物。然附表一編號1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交寄附表四編號1 、2提款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後,於112年2月21日即 交寄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而附表二各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後,均係於112年2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 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一空, 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附表四編號1、2帳戶於112年2 月2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附表四編號3帳戶 於112年3月2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經本院函 詢各該開戶銀行確認無訛(見審訴卷第315頁、第325頁至第 327頁)。職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早於112年2月25日已取 得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對此等詐得財物實際 占有並得隨時處分,支配地位已極度穩固,即屬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既遂且終了,從而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加入首揭通 訊軟體群組,並於112年4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易 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難憑此認定其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對此部分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交寄各該帳戶提款卡後, 詐騙集團派往收取「取簿」成員及嗣持此部分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車手」成員均未查獲,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 25日前曾參與此部分「取簿」或「車手」行為之實施,起訴 書也未就此為具體之敘明,本件即無從以被告於112年4月7 日前往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事實,驟論被告應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得包含附 表四編號3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等 對此不法犯罪所得即提款卡本身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之安排,則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業 遭凍結交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即難認定係洗錢之 部分或全部行為,或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再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即係持附表 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也 乏證據可資判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所 匯款項後,被告曾參與將此等款項分層包裝上繳之洗錢過程 ,是自亦難僅憑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提款卡之行為 ,驟斷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應「發」之指示前往首揭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拿取附表 四提款卡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將附表四提款卡扣案, 加以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對應帳戶業於被告 拿取前1個月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無再從此等帳戶 提領款項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顯非事實,本 院自無從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雖加入成員包含「發」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角色(被告因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諸多另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然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首揭 地點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提款卡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就 所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 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交付財物 1 陳政國(非本案被害人) 陳政國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名下及其不知情配偶林貞儀名下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陳政國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1提款卡)、陳政國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林貞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2提款卡) 2 蔡旻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8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旻潔佯稱:蔡旻潔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及申請相關補貼云云,致使蔡旻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蔡旻潔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蔡旻潔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張雅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雅芳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雅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9時13分許 9,983元 2 翁靖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靖慈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翁靖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 1萬3,123元 3 陳聖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聖文並佯稱:若欲取消批發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聖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許、同日時37分許 4萬7,002元、3萬1,249元 4 林幸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幸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幸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9時25分許、同日時29分許 9萬9,998元、2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7分許 4萬9,9985元、4萬5,012元、4萬9,9985元 5 周美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周美蓮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周美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1分許 3萬9,9988元、2萬7,125元、9,989元、9,988元、9,985元 6 劉文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劉文銳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文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2分許、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48分許、同日時50分許 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 7 陳淑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2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淑娟並佯稱:若欲取消經銷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淑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2時2分許 3,036元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或被害人 筆錄卷內出處 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政國 (非被害人) 112年3月1日警詢、林貞儀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 存摺影本、寄件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99頁至第129頁) 2 蔡旻潔 112年3月2日警詢(偵14530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詐騙通報查詢(偵14530卷第139頁至第159頁) 3 張雅芳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69頁至第191頁) 4 翁靖慈 112年2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 5 陳聖文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219頁至第22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3頁) 6 林幸樺 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530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7 周美蓮 112年2月27日警詢(偵14530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8 劉文銳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30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 9 陳淑娟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349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5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9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1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4-上訴-61-20250320-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1樓7-ELEVEN萬惠門市,將其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以此方式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 7分許,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61頁),爰不在此贅 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惟矢口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伊覺得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跟他說對價,他說提供 帳戶公司可以減免,但伊沒有跟他說好,伊只是想做家庭代 工,主觀上沒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也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而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7、64頁)。是 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有無正當理 由?⒉被告主觀上有無期約對價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二、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於 上開時、地,將其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交「美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7分許, 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 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畫面截圖、合作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 3年8月22日合金萬丹字第113000261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25至71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等 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或補助款,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補助款並非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⒊由前開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美 儀」明確告知被告家庭代工之件數與報酬,並告知第一次家 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和申請補助,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補助款金額則為每張卡片5,000元等語(偵 卷第29至41頁)。然承前所述,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 款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無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成相同之目的,自難認「美儀」對被告所稱需要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事由屬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  ⒈被告行為時為3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卷第81頁)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從事早餐店,月薪2萬5,000元 左右,正職,大學肄業,有一子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接受過常 人應有之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有判斷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為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一事是否合理之能力。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是 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 密碼屬於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且交出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上開帳戶收 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美儀」所稱家庭代工之 報酬及補助款,逕將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美儀」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於審理時固然另辯稱:伊當初想說提供卡號或簿子就好 ,並非為了拿補助款而給提款卡,是因對方說可以減少一些 他們公司所需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查被告在與 「美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其有任何拒絕領取補助款 之言論(偵卷第29至71頁),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領取補助款 之對價期待。且觀諸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素不相識之「美 儀」的行為亦可知,被告顯然是期待可獲得「美儀」所稱之 家庭代工報酬及補助款等金錢對價,否則斷無冒著金融帳戶 離開其身邊之風險,任由與其非親非故的「美儀」使用本案 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故本院仍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其上開辯 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將助長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美 儀」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之下 ,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致告訴人網路轉帳49,986元 、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 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危 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本案 被害人僅1人,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犯 罪所生損害略受彌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 其犯後態度堪認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0

PTDM-113-金易-26-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22時8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大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示詐騙黃文 瑜、吳佩樺、陳威成、李洧緹、李佳錠、林映彤、邱瑞霖、 陳泳任(下稱黃文瑜等8人),致黃文瑜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黃文瑜等8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想找家 庭代工兼職,對方傳送一些做家庭代工的影片給我,並告知 工作的薪水及獎勵,我才信以為真,對方說要以我們個人名 義購買代工材料,須提供個人提款卡,才能購買較多不同材 料做,我提供3張提款卡並於LINE中告知對方密碼,對方說 金融卡會在寄送材料時一併還給我,我並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文瑜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了應徵工作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正與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 態樣相符,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 對方之徵人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 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應徵工作即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 用,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 以向黃文瑜等8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然迄未與黃文瑜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黃文瑜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 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帳戶 1 黃文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4時5分許,透過IG帳號「fnatushkuzovlev」聯繫黃文瑜,訛稱其已中獎,要幫忙申辦信貸云云,致黃文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37分許 50,0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41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43分許 49,999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46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56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57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05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5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6分許 9,95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8分許 20,01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6時9分許 20,050元 一銀帳戶 2 吳佩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時31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Chen Small」向吳佩樺佯稱:需借款,明日中午會歸還云云,吳佩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2時19分許 1元 一銀帳戶 3 陳威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9時8分許,偽裝為中國石油客服、中國信託專員,透過電話向陳威成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信用卡被盜刷云云,陳威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5分許 18,736元 一銀帳戶 4 李洧緹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時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圈大佬 服務全台」向李洧緹佯稱:可協助購買泰達幣云云,李洧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58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李佳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寶寶成長紀錄」向李佳錠佯稱:有中獎,可選獎品,但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李佳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32分許 30,056元 (聲請書誤載為「30,071」元應予更正) 遠東帳戶 6 林映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32分許,透過IG帳號「fnatushkuzovlev」向李映彤佯稱:有中獎,需繳交稅金,但撥款帳戶有問題云云,李映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30分許 37,188元 遠東帳戶 7 邱瑞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許,透過IG帳號「ksenya_govorova」向邱瑞霖佯稱:刮刮樂有中獎,但帳號可能不安全云云,邱瑞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7分許 30,000元 遠東帳戶 8 陳泳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1分許,透過IG帳號「dina.a_daniarova」向陳泳任佯稱:有中獎,但帳號遇沖正失敗無法兌獎云云,陳泳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4分許 50,019元 (聲請書誤載為「50,034」元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1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13分許 22,021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20分許 26,019元 玉山帳戶

2025-03-20

KSDM-113-金簡-109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 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子翔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屬 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 同年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 業據秦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 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11 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 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丁 庭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 第5519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 中信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 卷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 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 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 ,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 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 詐欺集團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 ,足徵告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將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 認識。再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4,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 8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 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 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 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經過於警詢時 陳述: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 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綽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 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偉」指定之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17頁)。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 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 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絡 過程,且被告亦未負責或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依現存證據復難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詐欺方 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因被告參與 持提款提領犯罪贓款後之層轉,遽指被告對於取得告訴人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子翔、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行審結)、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子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859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與同案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 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 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 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 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只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 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秦漢宗與「小偉」、「晴 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 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 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同案被告丁庭宇(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 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 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 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 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的前科,更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 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 需要扶養父親及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一天的報酬是8,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日薪是8,000元等語(偵緝2859卷 第21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丁庭宇收取111年5月12日提 領的款項(如附表),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應該 以1日報酬8,000元作為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未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標的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丁 庭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再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 ,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 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 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 行審結)、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 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 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 漢宗(經同案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 12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同案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 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丁庭宇 再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 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 所,由被告取走,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 ,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 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 純以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 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庭宇所使用提 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 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 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 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 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 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 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7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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