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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華犯如附表一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 之刑;又犯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共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二至十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華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 羅○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5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陳義華前因對羅○祺、羅○ 赫、阮○○為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 別核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 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下或統稱本案保護令) 。陳義華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其位 於文山區之住處(下或簡稱家裡),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臉 書(現為META)社群網站平台(下或簡稱上網貼文),而散 布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 午11時10分以電話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陳義華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 時間,在家裡上網貼文,而分別散布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足 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且對於渠等造成騷 擾。 二、案經羅○祺、羅○赫、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義華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貼文(下或統稱本案貼文 )均為其帳號發出,且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以及本案貼文 內容足以貶損證人即告訴人羅○祺、羅○赫、阮○○(下均逕稱 其名)之名譽等節,並有附表一至十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不是我 上網貼文的,我的帳號被他人盜用,也有可能是我上網忘了 登出,被前夫家的人使用。且我也沒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送 達。我之前已經有被判過,為何又被起訴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96條 、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 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 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自己可 以掌控、知悉之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 使一般人產生「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 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自也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雖迭堅稱帳號被盜用云云,但一般情狀,網路帳號 密碼乃屬於高度隱私性之資料,除非因自己不當之作為,或 不當之使用,否則其他人並非容易得知或利用。亦即,當檢 察官已經舉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貼文乃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張貼,如被告抗辯係遭盜用,自應由被告釋明一定之跡證俾 法院能予調查。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並未提出,仍只泛稱 遭到盜用云云。惟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並非唾手可為之簡 單事情,須要具備專業之科技知識與設備。而本案所牽涉者 ,並非金融帳戶與密碼,縱使盜用成功,也無法直接取得金 錢或其他經濟利益,充其量只能冒用他人名義,隱身幕後發 文,而進一步誹謗、恐嚇或詐欺等等。然目前社群媒體之帳 號申請,尚無普遍實名制或嚴謹認證,取得並非困難,若要 隱匿自己身分而使用社群媒體;同樣是犯法,與其大費周章 利用專業知識設備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發文,不如直接利用 不實資料申請新帳號來的迅速方便。且被告並非名人、富商 、高官,盜用被告社群媒體帳號恐無多大用處(本院並無貶 抑意思,經驗法則論斷而已)。況被告不爭執本案貼文內容 均不脫其與羅○祺、羅○赫、阮○○間糾紛。則該盜用者如何知 悉渠等家務事?又有何動機介入,並盜用帳號貼文指謫羅○ 祺、羅○赫、阮○○,或者藉機栽贓被告?此等偏離常情之處 ,均使本院無法採信被告說詞。至於被告辯稱遭到「前夫家 人」盜用,或者使用後忘了登出,而遭「前夫家人」自導自 演云云。因本案貼文均為不利羅○祺、羅○赫、阮○○之內容, 在珍惜名譽的常情下,羅○祺、羅○赫、阮○○或其家人不致於 用誹謗自己、自己家人的方式來栽贓被告。且本案貼文之時 間,被告與羅○祺已經離婚,被告住在臺北市(或在醫院照 顧其母親,北檢113年度訴緝字第750號卷第46頁參照),羅 ○祺、羅○赫、阮○○住在臺中市(詳細地址不贅),雙方分隔 兩地。縱使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忘了登出,羅○祺、羅○赫、 阮○○與其家人何能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時間都可操作被告「 忘了登出」的機器而張貼本案文章?被告所辯大違一般人認 知。據上,被告辯稱本案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不足 採信。被告有附表一至十二散布文字誹謗(下或稱加重誹謗 )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令已否合法送 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 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 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 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保護令之書面裁定尚未送達, 但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保護令之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 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若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 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 本案保護令云云,惟查,臺中地院分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後,已分別 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執行,而因被告不在家,故由警員以電話聯繫,於11 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75頁參照;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51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69頁參照;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79頁參照 )告知保護令主文及注意事項而執行完畢。被告亦回應:「 未對被害人等三人實施家暴行為及騷擾情事」。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紙(頁數詳前 )、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北檢前揭815號卷 第71頁參照)。故,毋論被告當時是否因外出未收到本案保 護令之書面送達,其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起,主觀 上已經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被告竟仍張貼附表二至十二 之貼文,客觀上構成騷擾,而該當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被 告辯稱,其沒有收到保護令云云,不能解免其犯罪之成立( 本案也無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有附表二至十二違反保護令犯行 ,亦臻明確。      ㈢被告雖稱已經被判過了(曾經判決確定)云云,經本院闡明 後,被告應係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然查,該案 被告雖亦係在臉書「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張貼足以貶損羅 ○祺、羅○赫、阮○○名譽之文章,但被告該次行為時間係112 年2月13日下午11時許,時間不同,內容也不盡相同,事實 並不同一。本案顯係另起犯意,也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被告所辯,容屬誤會。  ㈣據上,被告前述犯行可資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被告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羅 ○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附件之誡命。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經 警員電話告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附表二至十二犯行時仍 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本案保護令經臺中地院113年1月31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方失其效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二至十二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二至十二部分,被告以一加重 誹謗行為、一騷擾行為,誹謗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告訴人 欄」之人(附表四只有阮○○一人)、違反如附表二至十二所 示「被害人」欄之保護令,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加 重誹謗、違反保護令罪論(附表四只有阮○○一人,故附表四 無同種想像競合,僅有異種想像競合)。而被告附表二至十 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上網貼文行為犯加重誹謗、違反保護 令罪,各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認為 是一接續行為,容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 主觀上認為羅○祺與阮○○有不正常感情,其加重誹謗、騷擾 之手段,造成羅○祺、羅○赫、阮○○之困擾、名譽之貶損、教 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 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為何,是否被告所有,是否違禁物等節,亦 未聲請沒收,本院無從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附表一犯行,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犯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⒈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於112年10月3日作成。⒉ 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上網貼文行為等資為論據。  ㈣然查,前開暫時保護令雖於112年10月3日作成而生效,但係 於112年10月4日方由警方電話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附表一 所示上網貼文時間乃112年10月3日「某時」,被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知悉有此保護令存在,猶有可疑。檢察官又未舉證證 明被告本段犯行係在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暫時保護令生效之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自不能課予被 告本段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 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 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然依起訴事實,此部分與被告附表一加重誹謗有罪犯 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為阮○○之○○,阮○○前因屢遭陳義 華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辱罵、發表不實指 控等施以言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中地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對於阮○○實 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於阮○○為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 在該院於113年1月31日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 力。詎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之際,明知上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臉書名為「陳義華」之帳號,透過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發表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之言論 ,指摘阮○○有實施家庭暴力、私生活混亂等不實事項,以此 方式對阮○○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雖有明文。但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 訴之事實如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涉案事實,分別係112年10月31日、11 2年11月3日、112年11月4日。與本件起訴之各該事實並非事 實上同一,亦難認有法律上一罪之情事。既然併辦之部分與 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編號 1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聲請人 羅○赫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6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68頁參照 編號 2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1號 聲請人 羅○祺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7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7頁參照 編號 3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聲請人 阮○○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8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4頁參照 附表一 告訴人 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把人家的孩子當成出氣筒,到處玩樂的犯賤綠茶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2參照) 科刑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可以為跟阮○○的小孩,不要和我的孩子,把孩子丟給不相關的人。...讓他身邊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的犯賤綠茶婊,跟羅俊赫、阮○○把和我的小孩當作出氣筒。...帶走小孩再被你們提告,就因為羅俊赫、阮○○會高興,真的是好卑鄙。 ⒉羅○祺為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阮○○更是和他那個很開心去法院汙衊我的羅○赫,持續不斷的欺壓、誣滅、詆毀、攻擊、栽贓、嫁禍、陷害、誹謗、侮辱、冤枉、誣賴、霸凌、傷害、撒謊、欺騙、控告我。 ⒊羅○祺跟他身邊的犯賤的綠茶婊。羅○赫、阮○○是怎麼樣的道德淪喪,顛倒是非黑白對錯,傷害誣衊控告我,和傷害我跟羅○祺的小孩。 ⒋他們(指告訴人3人)聯合起來的謊言,就持續使用撒謊欺騙的方式對我提告,好從我的身上挖出錢來,給一夫兩男的阮○○還債,跟養羅○赫、阮○○。 ⒌(羅○祺)錢更是花費在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羅○赫、阮○○....他們那裡。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3、第83頁編號4至6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羅○祺與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羅俊赫、阮○○,真的是為錢無限上綱誣告、傷害我...知道全家聯合起來撒謊欺騙就可以勝訴,就繼續使用說謊用謊言掩蓋事實真相,去到法院對我提告。...就為幫一女二男的阮○○,...畢竟阮○○這兩個男人都有著很特別的關係嘛!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阮○○(違反附件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不就是阮○○待在那裡什麼就都要遷就忍讓她,誰讓那個女人為羅家兄弟各產一子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為想要從我身上挖出錢,去幫阮○○還債,跟養前夫:羅○祺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的綠茶婊羅○赫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6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羅○祺、羅○赫、阮○○更是在之後為傷害我在不擇手段,持續誣告我讓我被通緝,就因為羅○赫、阮○○這對心理變態夫妻喜歡傷害我,去到法院作偽證撒謊欺騙,看能否讓法官判處我死刑。 ⒉羅○赫、阮○○、前夫:羅○祺跟他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得綠茶婊。 ⒊又因為羅○赫那個一男二女的老婆阮○○,欠債希望能夠從我身上挖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1至12截圖、第89頁編號14至15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0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阮○○爬到羅○祺床上,生下羅元璟...果然上過自己老公哥哥的床,夫妻關係就會好。 ⒉羅○祺身邊的犯賤綠茶妓女羅○赫、阮○○...之後再來就看台中市豐原區自強街的羅○祺和她身邊犯賤妓女羅○赫、阮○○還有甚麼手段...。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1頁編號17、18截圖、第93頁編號1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8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前夫:羅○祺和從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跟羅○赫與那個一女兩男得老婆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3頁編號21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9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帳密被他弟:羅○赫跟他自己身邊妓女綠茶婊和跟他有一腿的弟媳:阮○○拿去使用...。 ⒉前夫:羅○祺為了外面的綠茶婊放棄自己得家庭,帶著搶別人丈夫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的綠茶婊回去...厚顏無恥到這種地步....。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5頁編號23、24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2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把省吃儉用的錢給前夫:羅○祺養羅○赫一女兩男兄弟都有關係的阮○○...。 ⒉就像我被前夫:羅○祺那樣對待,還得不停被他和放任自己老婆和兄弟上床的羅○赫跟一女兩男兄弟都可以腿的阮○○控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7頁編號25至2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一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畢竟看著羅○赫和阮○○,羅○祺和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這種厚顏無恥的事情都可以做得出來,就可以知道孩子長大後會是什麼樣的人了!阮○○自己有老公,還不是在四處搶別人的...。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28至2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二 告訴人 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跟我前夫:羅○祺他們家一樣,.......叔:羅○赫、嬸:阮○○也是破壞感情的狠腳色,搞到別人都離婚了....。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3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三 編號 1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1日使用陳義華個人臉書於公開社團「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回應網友之留言 言論內容 還不止這樣 更是自己會家暴 還控告別人家暴 到底是誰會家暴 惡人先告狀就贏了 真的是有其父必有其子 羅俊赫、羅○祺、羅元璟、阮○○自己喜歡動手打人 深怕被知道 就趕快誣告說是我打他 (羅元璟就是這麼愛被打 沒有做的事情都這樣說 代表他享受自己被打) 遇到這種人就應該是順從他們的意思而不是任由他們栽贓嫁禍 竟然都說自己打他 就不應該放過機會不動手打他一頓的 (後悔沒照羅元璟的意思 真的動手打他) 編號 2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因為夫家裡的人 伸手太長 一個家庭才會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覺得自己很對 如此不明事理 不分是非對錯 羅○赫、阮○○、羅○祺 自己是個家暴的人 去一再的控告我 說我家暴 多麼可笑呀! 他們把自己會做的事情 都說成是我 搞清楚我是不想要講 一再的退讓 並不是沒有證據 卻是得逼迫我拿出會家暴的證據 (放心吧 自己沒有卑鄙到會拿這些之證據控告 ) 畢竟不是像他們那麼喜歡傷害誣衊人家 為把別人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才會爽 很高興 快樂 開心的在法院 做出不實的指控 冤枉 汙衊人家 編號 3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從未伸出援手 還把人家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看准在人生地不熟 舉目無親 無人能依靠就 欺壓 誣衊 詆毀 攻擊 栽贓 嫁禍 陷害 誹謗 侮辱 冤枉 誣賴 傷害 喔! 為讓一女兩男的阮○○ 帶著她的孩子回去就 從中做哽 指手畫腳 挑撥離間 搬弄是非 評頭論足 胡亂批評 拆散感情 破壞情感 開心 高興 快樂 把別人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不准人家花錢在小孩身上 得像你們對待孩子摳 對著自已跟別人很大方 孩子想要的跟玩都捨不得花費 不就因為覺得他們不值得 ......(略)

2025-03-13

TPDM-113-易-1014-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同意其與之同 居,並無騷擾、接觸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次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 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 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 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 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 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時間內前往並居住於被害人住所,而接觸被害人,無 論被告之目的或有無經被害人同意,均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 分,是其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同屬家 庭暴力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及惡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 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曾於113年7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行為,並應遠離甲○○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室至少一 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113年7月1 0日14時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0月12日出 監後,即前往並居住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D室之居所,接觸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於113年10月 28日11時52分許因偵辦他案至上址訪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述時間,返回並居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而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紀錄各1份 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裁定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違反,證明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KLDM-114-易-46-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騷 擾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7日 下午4時30許,向甲○○實施告誡約制。詎甲○○明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 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 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 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 之精神,於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仍率爾對被害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殊值譴 責,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更名前:鄭昊宸)與林美玲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 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美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 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向林美玲要錢未果,便隨 意亂摔林美玲於該住處所經營之洗衣店內椅子、洗衣桶及置 於辦公桌上之雜物,並與林美玲發生口角衝突,對林美玲為 精神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知悉並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涉有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案發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CPEM-113-竹北簡-49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 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 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麗卿係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陳麗卿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6 2、27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麗卿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詎甲○○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向 陳麗卿恫稱「我要放火燒掉房子」、「我再去買酒精膏燒掉 房子」等語,使陳麗卿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陳麗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麗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762、2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膏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1

PCDM-114-簡-543-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源為甲○○之配偶、為乙○○(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游○源於113年10月30日23時45 分,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不滿乙○○ 不服管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 乙○○臉部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 甲○○與游○源理論,游○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 ○○臉部1次,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民國9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 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 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 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被告及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 ○○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 亦有揭露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及告 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與乙○○為父子關係,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 補充。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告訴人乙○○之生父,對於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 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偶 發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均有未足,且對於少年成長過程中之身心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表達願向告訴人2人致歉以尋求其等 諒解等語(偵卷第64、75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甲○○表 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CDM-114-中簡-44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第 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僅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刑度 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再次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至10、54及1 1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另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 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 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參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等相關規定,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 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  ㈡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身為被害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 人蔡○蕎僅有2歲、被害人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 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 、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 被害人蔡○蕎致傷;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方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害人蔡○蕎受 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 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被害人等於案發當時 均毫無任何抵抗或反應能力,觀諸被害人蔡○臻傷勢嚴重, 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手段惡劣,實無輕縱之理;且被告 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原審卻僅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1年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難謂符合 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 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 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蔡○蕎僅有2 歲、被害人 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 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 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被害人蔡○蕎致傷;所為 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另 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 人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至中國 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且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在工地綁鐵、 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有未成年女兒2人(妻子張○茹懷孕中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參 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就傷害蔡○蕎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4月,就傷害蔡○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詳細 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均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傷害蔡○蕎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傷害蔡○蕎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係以左手掌摑蔡○蕎臉部,致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 之傷勢,被告身為蔡○蕎之親生父親,不思妥適照護養育其 女,反而僅因細故出手掌摑其女臉部,固甚值非議,惟考量 被告係徒手為之,且蔡○蕎所受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 量刑過輕之情事。另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 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其後經評估結果,蔡○臻呈現知覺動 作發展遲緩及語言發展遲緩,此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大里仁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 綜合報告書各1件存卷可憑(影卷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原 本密封附卷),固足證明蔡○臻所受之傷勢確實較為嚴重, 尚待未來持續治療以求康復,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傷害蔡○ 臻之犯行,因被告犯行較為嚴重,於有期徒刑部分,在法定 最低度刑3月至最高度刑7年6月間,酌量科刑1年6月,難認 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本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 ,並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 礎,自無從資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蔡○蕎、蔡○臻等 2罪行,分別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 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得上訴。 被告傷害蔡○蕎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8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房業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淑娟與告訴人房業純之間 ,係曾為被告配偶之3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發查卷第12頁,他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在支票背面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以作為向簡威 宗借款之背書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簡威宗, 且擾亂票據之公共信用、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7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87頁)在卷可佐 ,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 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房業純」署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簡 威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原為房業純之嬸嬸,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房業純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在其 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 枚,而偽以房業純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簡威 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房業純。嗣簡威宗提示該支票時,遭 退票,遂向房業純行使追索權,房業純始悉上情。 二、案經房業純委由劉逸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03年9月26日,未經告訴人房業純同意,在其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枚,並持之行使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房業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正面、背面影本 (他卷第15頁) 被告在上開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署名1枚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 (他卷第11-17頁) 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房業純」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3-簡-234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玉蓉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吳玉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5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玉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 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吳玉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 所至少10公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8時50分許,前往吳玉蓉上址 住處(頂樓5樓),持續以自身帳戶遭詐騙一事騷擾吳玉蓉,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吳玉蓉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 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4-簡-542-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夫妻關係之敘述,應更正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 國107年8月2日離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對於其行為之約制,一 再對告訴人乙○○做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生活 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丙○○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業 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聲請人(即乙○○) 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 請人之娘家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丙○○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接獲員警電話告知該保 護令之內容,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1日至29日13時前多次撥打電話 騷擾乙○○;因乙○○拒接電話,又於113年5月29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麥寮鄉○○村,將車輛停放在乙○○娘家後方43公尺處之空地, 並詢問乙○○之堂哥郭進展是否知悉乙○○下落,旋又於同日1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乙○○上班之公司,以此方式騷擾 乙○○,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末因郭進展及公司同事將上 情告知乙○○,乙○○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雲林地院前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上班地 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告訴人娘家後方停車場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 等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 為騷擾等聯絡行為、第4款之違反接近一定處所之保護令裁 定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為,雖行為態樣不一, 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 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0

ULDM-114-易-6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 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 「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 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 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 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 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 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 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 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 ,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 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 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 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 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 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 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 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 ,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 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0

PCDM-113-簡-590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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