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華犯如附表一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
之刑;又犯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共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二至十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華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
羅○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5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陳義華前因對羅○祺、羅○
赫、阮○○為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
別核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
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下或統稱本案保護令)
。陳義華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其位
於文山區之住處(下或簡稱家裡),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臉
書(現為META)社群網站平台(下或簡稱上網貼文),而散
布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
午11時10分以電話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陳義華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
時間,在家裡上網貼文,而分別散布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足
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且對於渠等造成騷
擾。
二、案經羅○祺、羅○赫、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義華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貼文(下或統稱本案貼文
)均為其帳號發出,且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以及本案貼文
內容足以貶損證人即告訴人羅○祺、羅○赫、阮○○(下均逕稱
其名)之名譽等節,並有附表一至十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不是我
上網貼文的,我的帳號被他人盜用,也有可能是我上網忘了
登出,被前夫家的人使用。且我也沒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送
達。我之前已經有被判過,為何又被起訴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96條
、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
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
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自己可
以掌控、知悉之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
使一般人產生「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
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自也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雖迭堅稱帳號被盜用云云,但一般情狀,網路帳號
密碼乃屬於高度隱私性之資料,除非因自己不當之作為,或
不當之使用,否則其他人並非容易得知或利用。亦即,當檢
察官已經舉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貼文乃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張貼,如被告抗辯係遭盜用,自應由被告釋明一定之跡證俾
法院能予調查。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並未提出,仍只泛稱
遭到盜用云云。惟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並非唾手可為之簡
單事情,須要具備專業之科技知識與設備。而本案所牽涉者
,並非金融帳戶與密碼,縱使盜用成功,也無法直接取得金
錢或其他經濟利益,充其量只能冒用他人名義,隱身幕後發
文,而進一步誹謗、恐嚇或詐欺等等。然目前社群媒體之帳
號申請,尚無普遍實名制或嚴謹認證,取得並非困難,若要
隱匿自己身分而使用社群媒體;同樣是犯法,與其大費周章
利用專業知識設備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發文,不如直接利用
不實資料申請新帳號來的迅速方便。且被告並非名人、富商
、高官,盜用被告社群媒體帳號恐無多大用處(本院並無貶
抑意思,經驗法則論斷而已)。況被告不爭執本案貼文內容
均不脫其與羅○祺、羅○赫、阮○○間糾紛。則該盜用者如何知
悉渠等家務事?又有何動機介入,並盜用帳號貼文指謫羅○
祺、羅○赫、阮○○,或者藉機栽贓被告?此等偏離常情之處
,均使本院無法採信被告說詞。至於被告辯稱遭到「前夫家
人」盜用,或者使用後忘了登出,而遭「前夫家人」自導自
演云云。因本案貼文均為不利羅○祺、羅○赫、阮○○之內容,
在珍惜名譽的常情下,羅○祺、羅○赫、阮○○或其家人不致於
用誹謗自己、自己家人的方式來栽贓被告。且本案貼文之時
間,被告與羅○祺已經離婚,被告住在臺北市(或在醫院照
顧其母親,北檢113年度訴緝字第750號卷第46頁參照),羅
○祺、羅○赫、阮○○住在臺中市(詳細地址不贅),雙方分隔
兩地。縱使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忘了登出,羅○祺、羅○赫、
阮○○與其家人何能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時間都可操作被告「
忘了登出」的機器而張貼本案文章?被告所辯大違一般人認
知。據上,被告辯稱本案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不足
採信。被告有附表一至十二散布文字誹謗(下或稱加重誹謗
)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令已否合法送
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
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
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
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保護令之書面裁定尚未送達,
但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保護令之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
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若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
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
本案保護令云云,惟查,臺中地院分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後,已分別
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執行,而因被告不在家,故由警員以電話聯繫,於11
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75頁參照;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51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69頁參照;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79頁參照
)告知保護令主文及注意事項而執行完畢。被告亦回應:「
未對被害人等三人實施家暴行為及騷擾情事」。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紙(頁數詳前
)、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北檢前揭815號卷
第71頁參照)。故,毋論被告當時是否因外出未收到本案保
護令之書面送達,其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起,主觀
上已經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被告竟仍張貼附表二至十二
之貼文,客觀上構成騷擾,而該當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被
告辯稱,其沒有收到保護令云云,不能解免其犯罪之成立(
本案也無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有附表二至十二違反保護令犯行
,亦臻明確。
㈢被告雖稱已經被判過了(曾經判決確定)云云,經本院闡明
後,被告應係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然查,該案
被告雖亦係在臉書「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張貼足以貶損羅
○祺、羅○赫、阮○○名譽之文章,但被告該次行為時間係112
年2月13日下午11時許,時間不同,內容也不盡相同,事實
並不同一。本案顯係另起犯意,也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被告所辯,容屬誤會。
㈣據上,被告前述犯行可資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被告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羅
○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附件之誡命。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經
警員電話告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附表二至十二犯行時仍
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本案保護令經臺中地院113年1月31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方失其效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二至十二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二至十二部分,被告以一加重
誹謗行為、一騷擾行為,誹謗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告訴人
欄」之人(附表四只有阮○○一人)、違反如附表二至十二所
示「被害人」欄之保護令,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加
重誹謗、違反保護令罪論(附表四只有阮○○一人,故附表四
無同種想像競合,僅有異種想像競合)。而被告附表二至十
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上網貼文行為犯加重誹謗、違反保護
令罪,各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認為
是一接續行為,容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
主觀上認為羅○祺與阮○○有不正常感情,其加重誹謗、騷擾
之手段,造成羅○祺、羅○赫、阮○○之困擾、名譽之貶損、教
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
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為何,是否被告所有,是否違禁物等節,亦
未聲請沒收,本院無從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附表一犯行,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犯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⒈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於112年10月3日作成。⒉
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上網貼文行為等資為論據。
㈣然查,前開暫時保護令雖於112年10月3日作成而生效,但係
於112年10月4日方由警方電話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附表一
所示上網貼文時間乃112年10月3日「某時」,被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知悉有此保護令存在,猶有可疑。檢察官又未舉證證
明被告本段犯行係在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暫時保護令生效之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自不能課予被
告本段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
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
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然依起訴事實,此部分與被告附表一加重誹謗有罪犯
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為阮○○之○○,阮○○前因屢遭陳義
華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辱罵、發表不實指
控等施以言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中地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對於阮○○實
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於阮○○為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
在該院於113年1月31日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
力。詎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之際,明知上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臉書名為「陳義華」之帳號,透過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發表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之言論
,指摘阮○○有實施家庭暴力、私生活混亂等不實事項,以此
方式對阮○○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雖有明文。但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
訴之事實如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涉案事實,分別係112年10月31日、11
2年11月3日、112年11月4日。與本件起訴之各該事實並非事
實上同一,亦難認有法律上一罪之情事。既然併辦之部分與
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編號 1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聲請人 羅○赫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6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68頁參照
編號 2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1號 聲請人 羅○祺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7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7頁參照
編號 3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聲請人 阮○○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8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4頁參照
附表一
告訴人 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把人家的孩子當成出氣筒,到處玩樂的犯賤綠茶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2參照) 科刑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可以為跟阮○○的小孩,不要和我的孩子,把孩子丟給不相關的人。...讓他身邊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的犯賤綠茶婊,跟羅俊赫、阮○○把和我的小孩當作出氣筒。...帶走小孩再被你們提告,就因為羅俊赫、阮○○會高興,真的是好卑鄙。 ⒉羅○祺為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阮○○更是和他那個很開心去法院汙衊我的羅○赫,持續不斷的欺壓、誣滅、詆毀、攻擊、栽贓、嫁禍、陷害、誹謗、侮辱、冤枉、誣賴、霸凌、傷害、撒謊、欺騙、控告我。 ⒊羅○祺跟他身邊的犯賤的綠茶婊。羅○赫、阮○○是怎麼樣的道德淪喪,顛倒是非黑白對錯,傷害誣衊控告我,和傷害我跟羅○祺的小孩。 ⒋他們(指告訴人3人)聯合起來的謊言,就持續使用撒謊欺騙的方式對我提告,好從我的身上挖出錢來,給一夫兩男的阮○○還債,跟養羅○赫、阮○○。 ⒌(羅○祺)錢更是花費在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羅○赫、阮○○....他們那裡。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3、第83頁編號4至6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羅○祺與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羅俊赫、阮○○,真的是為錢無限上綱誣告、傷害我...知道全家聯合起來撒謊欺騙就可以勝訴,就繼續使用說謊用謊言掩蓋事實真相,去到法院對我提告。...就為幫一女二男的阮○○,...畢竟阮○○這兩個男人都有著很特別的關係嘛!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阮○○(違反附件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不就是阮○○待在那裡什麼就都要遷就忍讓她,誰讓那個女人為羅家兄弟各產一子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為想要從我身上挖出錢,去幫阮○○還債,跟養前夫:羅○祺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的綠茶婊羅○赫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6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羅○祺、羅○赫、阮○○更是在之後為傷害我在不擇手段,持續誣告我讓我被通緝,就因為羅○赫、阮○○這對心理變態夫妻喜歡傷害我,去到法院作偽證撒謊欺騙,看能否讓法官判處我死刑。 ⒉羅○赫、阮○○、前夫:羅○祺跟他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得綠茶婊。 ⒊又因為羅○赫那個一男二女的老婆阮○○,欠債希望能夠從我身上挖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1至12截圖、第89頁編號14至15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0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阮○○爬到羅○祺床上,生下羅元璟...果然上過自己老公哥哥的床,夫妻關係就會好。 ⒉羅○祺身邊的犯賤綠茶妓女羅○赫、阮○○...之後再來就看台中市豐原區自強街的羅○祺和她身邊犯賤妓女羅○赫、阮○○還有甚麼手段...。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1頁編號17、18截圖、第93頁編號1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8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前夫:羅○祺和從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跟羅○赫與那個一女兩男得老婆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3頁編號21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9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帳密被他弟:羅○赫跟他自己身邊妓女綠茶婊和跟他有一腿的弟媳:阮○○拿去使用...。 ⒉前夫:羅○祺為了外面的綠茶婊放棄自己得家庭,帶著搶別人丈夫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的綠茶婊回去...厚顏無恥到這種地步....。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5頁編號23、24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2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把省吃儉用的錢給前夫:羅○祺養羅○赫一女兩男兄弟都有關係的阮○○...。 ⒉就像我被前夫:羅○祺那樣對待,還得不停被他和放任自己老婆和兄弟上床的羅○赫跟一女兩男兄弟都可以腿的阮○○控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7頁編號25至2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一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畢竟看著羅○赫和阮○○,羅○祺和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這種厚顏無恥的事情都可以做得出來,就可以知道孩子長大後會是什麼樣的人了!阮○○自己有老公,還不是在四處搶別人的...。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28至2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二
告訴人 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跟我前夫:羅○祺他們家一樣,.......叔:羅○赫、嬸:阮○○也是破壞感情的狠腳色,搞到別人都離婚了....。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3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三
編號 1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1日使用陳義華個人臉書於公開社團「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回應網友之留言 言論內容 還不止這樣 更是自己會家暴 還控告別人家暴 到底是誰會家暴 惡人先告狀就贏了 真的是有其父必有其子 羅俊赫、羅○祺、羅元璟、阮○○自己喜歡動手打人 深怕被知道 就趕快誣告說是我打他 (羅元璟就是這麼愛被打 沒有做的事情都這樣說 代表他享受自己被打) 遇到這種人就應該是順從他們的意思而不是任由他們栽贓嫁禍 竟然都說自己打他 就不應該放過機會不動手打他一頓的 (後悔沒照羅元璟的意思 真的動手打他)
編號 2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因為夫家裡的人 伸手太長 一個家庭才會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覺得自己很對 如此不明事理 不分是非對錯 羅○赫、阮○○、羅○祺 自己是個家暴的人 去一再的控告我 說我家暴 多麼可笑呀! 他們把自己會做的事情 都說成是我 搞清楚我是不想要講 一再的退讓 並不是沒有證據 卻是得逼迫我拿出會家暴的證據 (放心吧 自己沒有卑鄙到會拿這些之證據控告 ) 畢竟不是像他們那麼喜歡傷害誣衊人家 為把別人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才會爽 很高興 快樂 開心的在法院 做出不實的指控 冤枉 汙衊人家
編號 3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從未伸出援手 還把人家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看准在人生地不熟 舉目無親 無人能依靠就 欺壓 誣衊 詆毀 攻擊 栽贓 嫁禍 陷害 誹謗 侮辱 冤枉 誣賴 傷害 喔! 為讓一女兩男的阮○○ 帶著她的孩子回去就 從中做哽 指手畫腳 挑撥離間 搬弄是非 評頭論足 胡亂批評 拆散感情 破壞情感 開心 高興 快樂 把別人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不准人家花錢在小孩身上 得像你們對待孩子摳 對著自已跟別人很大方 孩子想要的跟玩都捨不得花費 不就因為覺得他們不值得 ......(略)
TPDM-113-易-101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