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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曜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愛錢」,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黃韋誌(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海草」、「海豬仔」)、洪 啓舜(LINE暱稱「舜舜」)、鄒士薰(LINE暱稱「鄒士薰」 )、黃竣祺(LINE暱稱「祺」)、郭政霖(LINE暱稱「郭政 霖」)、趙思為(LINE暱稱「JA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 「蓋世英雄」及「MiMi」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容留不同之女子,分屬不同之犯意,且僅於渠等各自參與 期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黃韋誌先向不知情之張 東梁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營業及擺 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另由黃韋誌向張東梁承租附表一所示 之分租套房房間,供作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性 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負責招攬附表三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招攬外務人員、客服人 員,並要求越南籍女子提供個人照片據以製作性交易廣告, 再透過網站「台灣特濕拉」(網址:http://www.978.life/ )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 用,適有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成 員安排越南籍小姐在附表一所示房間進行性交易,而洪啓舜 則負責協助分配附表一所示房間予越南籍女子使用,並與乙 ○○、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鄒士薰共同擔任外務人員, 負責運送餐點及提供房間內備品(包括保險套、潤滑劑、毛 巾、床墊、衛生紙、漱口水)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越南籍女 子及房間清潔等工作,黃韋誌並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 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復 由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之人指 示外務人員向越南籍女子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渠等詳細 分工內容、各自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 三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分別入住附表一所示房間後,從事俗稱 「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 客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3 00至3500元、每60分鐘4300元至5600元,經越南籍女子先向 男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越南籍女子 分得1700或2300元,其餘款項歸屬應召站所有,再由黃韋誌 、洪啓舜、乙○○、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鄒士薰等人各 自分配獲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於11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查獲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另 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房間內,分別查 獲附表三編號2至9之越南籍女子,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 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乙○○、洪啓舜2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含編號15 之性交易所得1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2704卷一第149-156頁、偵2704卷二 第576-583頁、偵53847卷第111-115頁、訴緝28卷第14-15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鄒士薰、黃竣祺 、郭政霖、趙思為、證人即房東張東梁、證人黃聖林(即臺 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所有人)、證人即檢舉人Q2、證 人即嫖客林辰安、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NGUYEN THI BAO TRA N、THACH THI TRINH、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N GUYEN THI CAM NH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 、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六),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書證 及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六),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 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 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 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 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之9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附 表三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地,雖係由被告黃韋誌一人 所提供,並擔任經營者,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 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鄒士薰仍有從事如附表二 所示之分工內容,而有各自之行為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 情應召站之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 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 思為、鄒士薰,就彼此參與期間相互重疊部分,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期間容留附表三所示之NGUYEN THI BAO TRAN、THACH THI T RINH、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NGUYEN THI CAM NH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 N、LE THI YEN NHI等9名女子,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 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容留附表三所示之9名女子, 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屬於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已 於訊問時就上開「罪數」部分曉諭被告(見訴緝28卷第9頁) ,亦無礙於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 1年2月,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7月、7月,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 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有 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從事本案之手段尚屬和平(未拘束9名外籍女子之人身自由 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參與本案期間之長短、獲利之金 額(詳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28卷第1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預備提供予遭容留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所用之備品,屬於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相關事宜 及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2704卷一第150-151頁、訴緝28卷第14-15頁),且該 等物品均係自被告之處所扣得,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 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2 704卷一第163-168頁),堪認該等物品已受被告實質支配,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為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 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11萬4400元,乃係本案經營應 召站所得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704卷一第151頁 、訴緝28卷第15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無疑,且該筆扣案 之款項尚未經被告上繳予共同被告黃韋誌或其他上手,仍置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即遭警方查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㈡又關於被 告個人報酬之部分,被告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2年5月中旬至 112年10月30日,日薪為1100元,一個月可以休假5天,排休 期間並無薪水,且尚未領取112年10月30日當週及上週薪水 等情(見偵2704卷一第152頁、訴緝28卷第14頁)。從而,其 有給薪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天數大約為131天(計算式:【11 2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日數合計】169日-休假日數30 天【假定從5月至10月,每月均休滿5天】-有工作但未給薪 之8日【112年10月30日(週一)當天及往前回溯一週,共8天 】=131天,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認定為14萬 4100元(計算式:有給薪之實際工作天數131日×日薪1100元= 14萬41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10至14之記帳資料及附表四編 號3之出勤打卡紀錄,依據被告之供述(見偵2704卷一第152 頁、訴緝28卷第14頁),僅為證據性質,並非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必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亦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套房地址 備註 1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 D22 2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02室 D22 3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7 4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7 5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6 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 F29 7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9 8 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 D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被告參與期間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所涉罪數 工作內容 1 黃韋誌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4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為本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老闆,向張東梁承租樓辦公室及套房,分別作為營業、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及供作容留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 洪啓舜 112 年6 月中旬起(即6月15日)迄112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1.送備品、便當及清潔房間(本院卷一第245頁) 2.負責分配房間給越南女子使用(本院卷一第245頁) 3 乙○○ 112 年5 月中起迄112 年10月30日(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負責買餐點、整理房間補備品和收錢(見112偵53847卷第114頁) 4 黃竣祺 112 年6 月23起,迄9 月中旬【約9月15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女子;共5罪 送飯、送從事性交易的備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郭政霖 112 年3 月1日起迄112 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間某日共計2天為乙○○代班(本院卷第333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送飯、清理房間及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6 趙思為 112 年6 月1起迄112 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偵2704卷一第319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共1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7 鄒士薰 112 年4 月5日起迄112 年9 月24日、10月7日代班1天(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簡字卷第193頁) 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女子;共7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之外務人員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入境日期 遭容留性交期間(迄查獲日) 使用房間 1 NGUYEN THI BAO TRAN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8月21日(見112他7625卷第61頁) 附表一編號1 2 THACH THI TRINH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至同年10月30日(113偵2704卷二第95頁) 附表一編號3 3 TAN YEU MAY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238頁、偵2704卷第130頁) 附表一編號4 4 VU THI HONG LIEN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 5 NGUYEN THI CAM NHIEN 108年8月22 日 112年10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5 6 QUACH THI NGA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 (見112他7625卷第192頁)   附表一編號6 7 NGUYEN THI NGOC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 (見113偵2704卷二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8 8 TRAN THI NGOAN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316頁) 附表一編號2 9 LE THI YEN NHI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30日,迄112年10月30日(證人LE THI YEN NHI稱遭查獲日前1、2個月開始從事性交易,採取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認定為遭查獲日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113偵2704卷二第349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出處 1 筆記紙2張 乙○○ 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2 薪資袋1包 3 打卡紀錄15張 4 拋棄式毛巾1批 5 拋棄式床巾1捲 6 保險套5盒 7 Iphone12手機1支 8 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 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 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 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 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 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 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 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16 Iphone XR手機1支 洪啓舜 17 保險套24枚 THACH THI TRINH 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7 302 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18 潤滑液1罐 19 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20 IPHONE13 (無SIM卡)1支 21 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22 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23 免洗床單1卷 24 免洗浴巾14條 25 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TAN YEU MAY 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F27 401 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26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27 潤滑液(肛交)2個 28 Iphone14 紫色 1支 29 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30 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31 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32 保險套12個 VU THI HONG LIEN 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 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33 潤滑液(肛交用)1條 34 拋棄式毛巾1袋 35 拋棄式床巾1捲 36 Iphone XR 白 1支 37 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38 Ipad Pro 銀 39 現金5萬6000元 40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TRAN THI HUYNH NHU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41 Iphone X 白銀 1支 42 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3 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44 新臺幣4萬8000元 45 拋棄式床巾1捲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46 潤滑液2條 47 保險套29個 48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QUACH THI NGA 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402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49 保險套27個 50 潤滑液3條 51 紙毛巾1袋 52 新臺幣17900元 53 拋棄式床單1捆 NGUYEN THIL NGOC 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 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54 拋棄式紙巾1疊 55 Iphone手機1支 56 保險套1批 57 OPPO手機1支 58 免洗床巾1捲 TRAN THI NGOAN 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59 免洗浴巾1份 60 保險套20個 6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62 現金4萬9100元 63 陰道塞劑2盒 64 教戰守則1本 65 乳液1瓶 66 潤滑液1瓶 67 現金1萬5000元 68 拋棄式床單1捆 LE THI YEN NHI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69 拋棄式紙巾1批 70 保險套1批 71 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2 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1日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HACH THI TRINH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同年10月30日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AN YEU MAY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VU THI HONG L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CAM NH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10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QUACH THI NGA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7 附表三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NGOC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8 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RAN THI NGO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30日 9 附表三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LE THI YEN NHI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迄同年10月30日 附表六(卷證出處): ■112他7625卷   1.偵查報告-112他7625卷第7-13頁   2.商圈平面圖-112他7625卷第27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廣告畫面-112他7625卷第35-48頁   4.檢舉人Q2對話紀錄-112他7625卷第49-50頁   5.現場照片-112他7625卷第51-52頁   6.職務報告及「時時香」LINE對話擷圖-112他7625卷第53-5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證人NGUYENTHIBAOTRAN】、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112他7625卷第111-112頁   8.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22日起至8月3日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12他7625卷第113-156頁   9.QUACH THI NGA手機翻拍照片-112他7625卷第179-182頁  ■113偵2704卷一    1.黃韋誌部分    (1)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1-123頁    (2)洪啟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4頁    (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125頁   2.LINE搜尋好友「海豬仔」-113偵2704卷一第133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噗噗專業汽車美容坊、負責人黃韋誌】-113偵2704卷一第135頁   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乙○○-(1)筆記紙2張       (2)薪資袋1包       (3)打卡紀錄15張       (4)拋棄式毛巾1批       (5)拋棄式床巾1捲       (6)保險套5盒       (7)Iphone12手機1支       (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洪啓舜-(1)Iphone XR手機1支        5.乙○○打卡紀錄4張、筆記2張、薪資袋(含估價單)3張-113偵2704卷一第175-182、187-193頁   6.洪啓舜部分    (1)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7.黃峻祺部分    (1)打卡紀錄、假表-113偵2704卷一第245-249頁    (2)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祺」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1頁    (3)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房間看這裡」、「外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2-253頁    (4)黃峻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蓋世英雄」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5-265頁   8.郭政霖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1-292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3-294頁     9.臺中專勤隊112年10月23日蒐證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97-305頁   10.趙思為部分    (1)打卡紀錄2張-113偵2704卷一第327-330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31-333頁   11.鄒士薰部分    (1)打卡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49-350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鄒士薰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51-352頁   12.店屋租賃契約書    (1)中市○區○○街000號3-5F、146號3-5F、148號3-       5F-113偵2704卷一第393-411頁    (2)中市○區○○街000○0號3、4F-113偵2704卷一第443-450頁   1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Jay、贏向成功之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413-425頁   14.黃聖林提供張東梁支付房租匯款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451-452頁   15.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113偵2704卷一第453-454頁  ■113偵2704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林晨安】-113偵2704卷二第37頁   2.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部分    (1)現場照片- 113偵2704卷二第51-53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金智秀」、「李恩妃」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55-58頁    (3)LINE群組「K5 D22 402李恩妃」 聊天紀錄、成員-113偵2704卷二第65-72頁    (4)益民商圈K3棟走廊(一中街138號至148之2號)監視器翻拍相片-113偵2704卷二第73-77頁  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302(F27)】-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THACH THI TRINH-(1)保險套24枚           (2)潤滑液1罐           (3)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4)IPHONE13 (無SIM卡)1支           (5)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6)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7)免洗床單1卷           (8)免洗浴巾14條   4.THACH THI TRINH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15-118頁         (2)THACH THI TRINH持用手機LINE群組「K3 F27 302可      欣」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19-120頁    (3)F27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21-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23頁   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 F27】-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TAN YEU MAY-(1)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3)潤滑液(肛交)2個          (4)Iphone14 紫色 1支          (5)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6)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7)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6.TAN YEU MAY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49-150頁    (2)手機LINE群組「K3 F27-401玥寶寶」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51頁    (3)F27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53-15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55頁   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VU THI HONG LIEN-(1)保險套12個            (2)潤滑液(肛交用)1條            (3)拋棄式毛巾1袋            (4)拋棄式床巾1捲            (5)Iphone XR 白 1支            (6)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7)Ipad Pro 銀            (8)現金5萬6000元   8.VU THI HONG LIEN部分    (1)LINE暱稱及大頭照-113偵2704卷二第185頁    (2)手機備忘錄記帳-113偵2704卷二第187-188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楚衣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89-190頁                (4)D22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91-19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93頁   9.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TRAN THI HUYNH NHU-(1)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2)Iphone X 白銀 1支             (3)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5)新臺幣4萬8000元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共同持用             (1)拋棄式床巾1捲             (2)潤滑液2條             (3)保險套29個   10.NGUYEN THI CAM NHIEN部分    (1)手機LINE與聯絡人「MI MI」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29-232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小景甜」、「咘咘」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32-234頁    (3)F29號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35-2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37頁   1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402室】-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QUACH THI NGA-(1)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保險套27個           (3)潤滑液3條           (4)紙毛巾1袋           (5)新臺幣17900元   12.QUACH THI NGA部分    (1)手機LINE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65-26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劉詩詩」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269-270頁    (3)F29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71-27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73頁   1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NGUYEN THIL NGOC-(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疊             (3)Iphone手機1支             (4)保險套1批             (5)OPPO手機1支   14.NGUYEN THI NGOC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與【K3】D1 401白鹿/小三元」之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03-304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白鹿」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05-306頁    (3)D1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07-30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09頁   1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TRAN THI NGOAN-(1)免洗床巾1捲            (2)免洗浴巾1份            (3)保險套20個            (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5)現金4萬9100元            (6)陰道塞劑2盒            (7)教戰守則1本            (8)乳液1瓶            (9)潤滑液1瓶            (10)現金1萬5000元   16.TRAN THI NGOAN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37-338頁    (2)D22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41頁   1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LE THI YEN NHI-(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批            (3)保險套1批            (4)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LE THI YEN NHI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77-37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咪娜」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79-3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81頁   19.證人TRAN THI HUYNH NHU部分        (1)台中-悠活小站「粿粿」廣告畫面、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97-401頁    (2)F29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403-404頁    (3)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405頁   2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    (1)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①餐表-113偵2704卷二第412-435頁      ②假表4張-113偵2704卷二第437-441頁      ③備品圖片1張-113偵2704卷二第443頁      ④備品資料16份-113偵2704卷二第445-467、481-495頁      ⑤收支表6張-113偵2704卷二第469-479頁    (2)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綠色USB-113偵2704卷二第497-501頁    (3)乙○○持用手機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03-540頁    (4)洪啓舜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41-562頁  ■112偵53847卷   1.乙○○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1-135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7-141頁   2.臺中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2偵53847卷第507-514頁   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3、5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112偵53847卷第669、679-687、707-73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偵53847卷第670-674頁     ■本院卷   1.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2頁

2025-03-14

TCDM-114-簡-26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應予更正)。被告媒 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謝儀馨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應召集團成 年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物(保險套) ,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92頁),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 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 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起,由甲○○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在上開網 站刊登「板橋.中永和板橋妮妮1600完整服務」之性交易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加入LINE好友後,喬裝嫖客與 使用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約定 進行性交易,並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後,由 由從事性交易女子謝儀馨應門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復 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 交易女子謝儀馨、證人即房東吳明哲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捷克論壇網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14

PCDM-114-簡-34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睿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睿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4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黃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劉展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展睿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本案被告係在捷運站利用少年告訴人甲 搭手扶梯往上之 際,持手機放置右腳上,將右腳站在上一個階梯,藉由手扶 梯高低差以拍攝甲 裙底影像,於甲 仍不知情下隨遭黃凱文 制止而未遂,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黃凱文於警詢證述在 卷,甲 雖因不知遭拍攝而不及、無從表示反對且衡情亦不 可能同意拍攝,然被告所為並未施以強制力、行為時間亦極 為短暫,尚難認已達壓制甲 意思自由之程度,是本案被告 所為可否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中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非無爭議。故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 法第319條之1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 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拍攝少年性影像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捷運站以手機欲拍攝其裙底影像,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調解成立且賠償 新臺幣3萬元完畢,已獲甲 原諒,有調解筆錄、存提款交易 憑證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屬 未遂;並審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 在緩刑3年期間內,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月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依被告所提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顯示 其罹有其他衝動障礙症已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4手 機1支沒收,為被告拍攝甲 性影像之工具,故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   被   告 劉展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睿與代號AD000-B113382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劉展睿於113年4月26日1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B1樓(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 ),見A女外表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欲拍攝A女裙底影像,適有黃凱文發現並出手制止方未能得 逞。嗣黃凱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檔案光碟。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智慧 型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未遂及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 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智慧型手 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4

PCDM-113-訴-1076-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毅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始終坦承其將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轉租予證人屈氏草並一次收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等情,所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是證人屈氏草所述使用 本案套房之來源雖與被告所述不符,然衡情證人屈氏草從事 非法性交易行為,於警詢中迴護提供性交易處所之人為事理 之常,原審判決未採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一致之供述,且未 交代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逕自採認顯有 迴護被告之證人屈氏草於警詢中之可信性薄弱之供述,是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 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蔡玉琴承租有眾多風月娛樂場所之坐落林 森北路之本案套房,供素昧平生之證人屈氏草承租林森北路 之本案套房使用,且一次向證人屈氏草收足3個月租金,被 告既無法提出何佐證說明出面代陌生外籍年輕女子租用本案 套房之理由與證據,況在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明確拒絕出租或 轉租予被告以外之人後,且無違約遭沒收押金之疑慮下,被 告猶謊稱係其自住而要求延長租約而轉交予證人屈氏草居住 使用,又不知證人屈氏草之經濟來源卻得以一次收足3個月 租金等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容留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 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 19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 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 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 租金1萬2千元,原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本案套房,111年6月7日13 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 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氏草(KHUAT THI THAO) ,而屈氏草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 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並收受3個月之租金3 萬6千元乙情(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卷第19至20、166頁) ,惟房屋之出租、轉租,為正常之民事行為,非屬違法行為 ,被告是否對承租人可能利用該處進行違法行為一事有所認 識,顯非無疑;如被告對屈氏草係利用該處所進行性交易一 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會藉機提高租金以賺取利益,然被告 係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本案套房,並以每月1萬2千元轉租與 屈氏草,其所收取之租金並未逾越正常行情,實難認被告於 將本案套房出租予屈氏草時,有何違法之認識。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屈氏草使用而為幫助行為,惟依 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有該成年人之存在,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認被告所稱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等語堪以採信,則 被告如有幫助行為,該幫助之對象自為承租人屈氏草,然屈 氏草並非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而係自己從事性 交易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屈氏草既未為犯罪行為,被 告之出租行為,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 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 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 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 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26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 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 查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 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 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麥斯威爾」之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 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利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臉書應徵廣告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麥斯威爾」所屬之應召集團後 ,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先由應召集團 成員利用Telegram,以暱稱「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0 )」,刊登性交易訊息廣告,待應召集團與不特定之客人議 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等細節後,再由周德利擔任搭 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 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後,為警員察覺前開性交 易廣告而喬裝男客並加入前開「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 0)」後,佯裝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周德利受應召 集團指示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搭載應召女子蔡妍 君,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雅旅館外,遂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德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蔡妍君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應召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間之訊息 、被告與證人蔡妍君之訊息、被告與應召站之訊息截圖照 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13

TPDM-114-簡-527-20250313-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翔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19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甲○於105年3月9 日至107年3月8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製造少年為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 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旅館內,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 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並使甲 ○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圖檔電子 訊號1張(下合稱本案性影像2張)。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00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9 次。 二、乙○○復於107年間、甲○已滿16歲之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就讀之高中,搭載甲○至便利 超商影印資料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載至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 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為,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 ○之衣褲脫去,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乃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以甲○之代 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第1張(即不公開卷 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我們本來只是要拍情侶合照,沒 有要裸露胸部,但是被告在我拍的時候,直接把我的衣服撐 開,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把甲○的衣服撐開之前有問過甲○,我 沒有強迫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 ,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甲○自行 拍攝該性影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得甲 ○同意後使甲○自行拍攝該性影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 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下稱中間法㈠);嗣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 間法㈡);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 (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法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㈠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㈡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法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2.比較各時期規定可知:    ⑴中間法㈠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    ⑵中間法㈡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第3款之修正, 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亦係配合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蓋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 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 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併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情形,為 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再增訂是類「語音」;再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擴大處罰 行為客體範圍,除原規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尚包含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後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第4款「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客體範圍,以及增訂 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此次修正後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現行法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 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並未有利被告。   3.綜上,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㈠㈡及現行法結果,可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 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 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 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 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 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查本案性影像2張,均係使用手機直接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 數位檔案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訊號」。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 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自行拍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 「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 判決意指參照),是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 既包含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態樣。觀諸甲○自行拍攝之數位圖 檔內容(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係甲○祼露 胸部,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 其內容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使甲○自行拍攝該數位圖檔 內容,自屬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㈣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9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以被 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接續犯: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有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甲○之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與甲○同一性交行為之過程中, 又拍攝、製造甲○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是於 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行為局部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 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影響甲○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使甲○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所生 危害甚鉅;又於甲○滿16歲後,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 為,對甲○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身體及性自主法益 非輕,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惡性非 輕;復考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知悉 甲○年齡、於事實欄二部分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使本院另定期日勘驗 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浪費司法資源,直至甲○於本院第1次審 理期日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身穿制服與被告之合照為據後( 本院卷一第323頁),始擠牙膏式地坦認犯行,縱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仍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素行尚可,且事實欄一部分, 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 ,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 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相類,部 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用以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之手機為甲○所有,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2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性影像2張之擷圖,核屬證據 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甲○為上 開性交行為9次中,其中有5次於發生性行為時,明知甲○為 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攝 影之功能,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猥褻性影像。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 女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 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 是否有拍攝其過程?被害人是否同意你拍攝性行為影像?次 數為何?地點為何?)我有使用我的OPPO手機實施照相及錄 影性行為過程。她當時沒有拒絕我,所以我就繼續拍。大約 拍攝5至6次。拍攝地點有在她家跟汽車旅館等語(軍偵卷第 1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發生性行為10次,其中 有6次用手機拍攝與甲○發生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然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在性行為中拍攝的性影像,被 告是否有留存?)我不知道,當時拍是用我的手機拍攝,所 以我有傳送給他過等語(軍偵卷第11頁),於偵查具結證稱 :我在國中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拍攝過裸露身體或為性行為 之圖片,影片好像沒有,是在性行為前後拍攝,密封袋內之 編號1、2照片(即本案性影像2張)是我和被告拍攝的,通 常是使用我的手機拍攝,大部分是我在掌鏡,但編號2照片 是被告拍攝的等語(軍偵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審理具 結證稱:本案性影像2張是同一天拍攝,當時有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復觀諸本案性影像 2張(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2所示性影像),顯示當時 甲○穿著之上衣均為黑色,且背景均可見黃白格相間之床包 或床罩,且無證據證據本案性影像2張為不同性交行為過程 中拍攝,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性影像2張為 同一性交過程中拍攝。  ㈤觀諸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除了拍攝本案性影像2張之該次 性交行為外,證人甲○並未證述被告於另外5次性交行為中, 有以手機拍攝性行為過程,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示5次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共9次)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北憲兵隊112年6月1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045085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軍偵卷第1至3頁) 2 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9頁) 3 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 4 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007218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3頁) 5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4日屏府教特字第1130047392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院不公開卷 1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1頁) 2 甲○影像蒐證擷圖及記事本內臉書連結資料(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 3 甲○與「劉芷芸」之老闆於106年624日拍攝照片(不公開卷第15頁) 4 甲○與乙○○之性影像擷圖(不公開卷第16頁) 5 甲○提供之LINE照片資料及乙○○臉書帳號資料(不公開卷第17頁) 6 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 7 乙○○指認之與甲○性影像、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8 甲○提供之資料(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書狀 1 甲○112年8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乙○○與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軍偵卷第77至80頁) 2 乙○○113年2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甲○於民國103、104年之照片及乙○○與甲○Messenger完整對話紀錄乙份(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3 乙○○113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4 乙○○113年5月30日刑事準備二狀暨所附112年5月24日詢問筆錄譯文(本院卷一第165至218頁) 5 甲○113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甲○與乙○○105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甲○手機拍攝與乙○○106年8月15日之合照(本院卷一第281至32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軍偵卷 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二 不公開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2025-03-13

PTDM-112-侵訴-40-20250313-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輔 佐 人 李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 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對於性 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 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且同時在附表一所示 被害兒童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附表一所 示被害兒童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 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之意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 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意願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沒有要 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 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47至50、55至56、63至66、244至246頁,本院卷 第30、82、3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 人父母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4至27、81至98、101 至106、108至131、161至162、165至169、173至174、176 、181至182、186至189、193至194、196、201至202、204 、209至210、212、217、220、225至227、231至233、239 至24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至5、132至156頁),暨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關於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部分,被告雖以 前詞為辯,然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其開設圍棋教室所在之住處客廳、教室內各安裝 監視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監視 器拍攝渠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既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各該被害兒童之意願 ,而使渠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則依前揭 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被害兒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無拍攝性影像之意云云。然查 ,就裝設監視器之用意為何,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先稱:在 教室內裝監視器是為了看學生的狀況云云(偵卷第11頁) ,然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裝監視器是為了拍其上課內容 ,不是要拍被害人云云(偵卷第66頁),則其就安裝監視 器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已有不同,難以盡信。況且,衡 諸常情,一般人裝設監視器僅在觀察側錄環境有無危險或 實害發生,且因監視器乃長時間連續錄影,錄得影像檔案 龐大,若未遇有特殊情事,亦不會特別將監視器檔案拷貝 留存,而會任令新錄影資料覆蓋舊檔案循環使用監視器記 憶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會將監視器畫面儲存 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等語(偵卷第66頁),本案檢警亦係 自被告扣案之記憶卡查得本案被害兒童性影像(偵卷第2 頁背面),且扣案被害兒童遭監視器錄影之檔案自110年4 月2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此等監 視器錄影檔案眾多、資料龐大,則由被告刻意將監視器檔 案拷貝儲存於電腦及保留記憶卡,持續留存該等性影像而 未刪除,顯然可見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即係為拍攝、保 留上開性影像無疑,此由本件監視器拍攝角度固定,且被 害人多有遭被告拉至監視器鏡頭前方,或被害人身體正面 面對監視器畫面之情形益可證之,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要 拍攝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 然明知其已有裝設監視器,其即可取得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縱然該監視器同時具有攝錄其上課情形或兒童狀況等功 能,亦不影響其可藉此監視器產生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 結果,故被告所為確有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1)至(2)、3(1)至(20)、 4(1)、5、6(1)至(5)、7(1)至(5)、8至12所示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曾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於第1次修正前原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 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稽諸上開2次 修正僅係將各該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而屬文字用語之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且 第1次修正增列犯罪行為客體「語音」及第2次修正增訂「 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3)至(8)及編號2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同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漏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然被告違 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意願而使渠等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與 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本院已補充諭知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2、368頁)。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共6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強制猥褻之 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卻仍不思悔改,且其明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其行為時均 為年僅5歲至10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以監視器攝錄 前述性影像,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 私資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影 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僅與附表一編號8、9所 示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就已調解成立部分,亦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 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2、187至188、374頁),且 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 部分,亦未能坦白承認,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真誠悔悟並 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害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 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及記憶卡3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或屬儲存性影像所用 之設備而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偵卷第66頁),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部分,基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再考量現今科技電子訊號儲存方式多元,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 證明除附著於上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記憶卡以外,已完 全滅失之情形下,就本案兒童性影像,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生日 時間       行為 1 AD000-A000000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9日11時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背部。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滿5歲)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自後方雙手擁抱被害人,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下體。 ⑶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 ⑷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至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⑸113年1月20日11時8分至22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褲子或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 ⑹113年3月2日9時46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 ⑺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 ⑻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至11時5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2 AD000-A113563A (000年0月生) ⑴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3 AD000-A113563C (000年0月生) ⑴111年8月6日9時18分至4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1年8月13日9時14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1年8月20日9時8分至5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使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1年9月17日9時1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脫下被害人之褲子。 ⑸111年9月24日9時16分至52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使被害人站立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1年10月22日11時38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解開被害人上衣扣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⑺112年4月8日9時1分至11時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⑻112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⑼112年9月9日9時2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⑽112年9月24日9時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⑾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⑿112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⒀112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⒁112年12月23 日10時44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⒂113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⒃113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⒄113年3月9日 11時42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⒅113年5月12日 9時9分至12時 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再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⒆113年7月6日 10時30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⒇113年8月3日 10時33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113年8月31日10時7分至13時2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4 AD000-A113563D (000年0月生) ⑴112年11月25日11時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親吻被害人,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⑵113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內撫摸下體。 5 AD000-A113563E (000年0月生) ⑴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  (滿10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6 AD000-A113563F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親吻被害人,再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2年12月2日10時28分至3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使被害人躺在地上,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6月29日9時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0時58分至11時4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親吻被害人嘴唇,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 7 AD000-A113563G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24日9時1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7日12時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⑶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5月11日9時3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8 AD000-A113563H (000年00月生) 112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9 AD000-A113563I (000年0月生) 112年11月4日7時1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生殖器。 10 AD000-A113563J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⑶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1 AD000-A113563K (000年0月生) ⑴110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撫摸下體及臀部。 ⑵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至5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再使被害人站立,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背部。 ⑶111年3月12日11時7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⑷111年6月25日12時3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2 AD000-A113563L (000年0月生) ⑴110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躺在地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3(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3(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1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66(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1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2 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3 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4 如附表一編號10(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5 如附表一編號10(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6 如附表一編號10(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7 如附表一編號10(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8 如附表一編號10(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9 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0 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1 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2 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3 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4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2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 3 記憶卡3張 廠牌Kingston、SP、Adata各1張 4 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

2025-03-12

PCDM-113-侵訴-163-20250312-4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末1行 應補充「......逮捕甲○○,且同日(即114年1月5日)除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所查獲該次外,甲○○尚有搭載鄭○涵與不詳 男客從事性交易3次,並扣得......」、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2頁第1行應補充「......尚未上繳分配之3次性交易所 得現金2萬3000元(即不含誘捕偵查未收取之價款8000元) ,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即11 4年1月5日),除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該次之媒介性交易犯 行外,尚有搭載本案同一名應召女子鄭○涵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涵於 警詢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多次媒介鄭○涵與男客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 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114年1月5日其餘3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與聲 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酌。  ㈢被告與LINE暱稱「熊貓」、「星巴客」及該應召站之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聯絡 應召站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雖扣得現金2萬3000元,然被告供稱:擔任馬 伕媒介性交易每趟可獲車資500元等語明確,故本案對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僅得就扣案現金其中1500元(即搭載 3趟之車資)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款項,則係被告需上繳應 召站加以分配,衡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逕予諭 知沒收,至員警誘捕偵查部分即無犯罪所得可言,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6-20250312-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卷內編號代碼AE000-A113059,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犯意,於112年 4月初至同年4月12日間,接續3次分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訊息,引誘A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供其觀覽,A女本無意拍攝,經甲○○之要求,因而在桃園市 大園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持手機拍攝其裸露 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之數位圖檔照片共3張,再將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以 「MESSENGER」傳送予甲○○供其觀覽,甲○○再將之儲存在不 詳之手機相簿內。  ㈡明知A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未滿14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自己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證 據使用,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亦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 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A 女之監護人AE000-A113059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對於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及影片,核其影像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性影像無訛。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供稱:被告在聊天過程 中跟伊要伊的私密照,伊都會傳送裸上半身(露胸)的照片給 他,傳了很多張等語,足徵告訴人A女本無拍攝或傳送自身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之意,係因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 ,告訴人A女始受誘並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 二、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三、罪數: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均係針對兒童或少年及未滿14歲之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至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告訴人A 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供其觀覽,並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其犯 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引誘告訴人A女自拍並傳送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並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既遂,被告前揭所 為已造成告訴人A女承受莫大之心理恐懼,並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 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多次引誘未成年人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竟不知悔悟,間隔僅約1年,即再度於112年4月初犯 下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取得之猥褻影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甲○○所持用儲存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 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2

ILDM-113-侵訴-24-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蔡維恩(另案審理)所招募之代號BG00 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與蔡維恩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媒介 甲女至附表所示地點,各提供2小時之坐檯陪酒服務。上開 坐檯陪酒服務費用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 、蔡維恩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女、蔡維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 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二)被告與共犯蔡維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 權及生理發展均仍未臻成熟,竟為謀一己私利,媒介使未 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2 00元(每小時抽取200元,共計6小時,應平均分擔),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6月9日 晚上9時6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波斯貓檳榔攤 2 112年6月11日 凌晨1時20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某處 3 112年6月13日 凌晨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櫻燒肉屋

2025-03-12

SCDM-113-竹簡-13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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