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性交行為
,」後補充「在4樓查獲等待客人上門進行性交易之王亦珊
、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卉、陳世芳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有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證
人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僅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
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
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自不同之時間起分別容留陳世卉、陳世芳
、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從事
性交易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相同,其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妨害風化罪,顯見
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除累犯部
分之科刑紀錄外,被告另有2次妨害風化罪前科,見卷附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判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考量該等物品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係本案性交易收費,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32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34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該犯罪所得當以
32萬元計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女子陳世卉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女子陳世芳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女子王亦珊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女子彭筱嵐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女子鍾凱依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女子余良蕙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2 派班單2張 3 內門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螢幕1臺 6 監視器鏡頭13支 7 未拆封保險套60個 8 潤滑劑2條 9 已拆封保險套53個 10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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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水漾織星養生館(下稱本案會館)負責人,容留成
年女子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
,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或
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提
供男客以插入生殖器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其收費
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
性交易為3,000元等費用,由甲○○收取費用後,若為半套性
交易則朋分1,000元至1,300元,若為全套性交易則朋分2,00
0元予上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牟利。男客許春輝即於113
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卉與男客許春輝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許春輝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男客
吳文豪則於同日21時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進入本案會館3樓6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吳文豪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嗣警
方於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陳世
卉、男客許春輝甫完成性交行為,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則正
在進行性交行為,並扣得不法所得現金6,000元、智慧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
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
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
套45個,警方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依逮捕現行犯規定依法
逮捕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卉、許春輝、陳世芳、吳文豪、王亦珊、彭筱
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派班單、本案會館名片、商業登記抄本、搜索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扣案智慧型手機LINE上使用者頁面以及聊天頁面
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此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完全
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
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套45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順遂經營
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現金6,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除此6,000元外,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承在卷,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TCDM-113-中簡-76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