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國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DANG QUOC DAT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
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
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之諒解,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
訴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新臺幣2萬5千
元之利益,扣除已賠償告訴人陳舒榆1萬元之款項,核屬其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
(中文名:鄧國達,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強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Ha Linh」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
(二)於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耀瀅門市,以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Mon Linh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蓁、黃育健、林儀真、王敏如、林芳伃、陳舒榆、
吳建慶、陳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G QUO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臉書暱稱「Mon Linh」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與「Mon Linh」聯繫關於販賣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不同時、地將上開2帳戶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共計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吳宜蓁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育健 (提告) 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 ②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3 林儀真 (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王敏如 (提告) 113年3月1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匯出之文字檔 5 林芳伃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ⅹ 6 陳舒榆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吳建慶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委任契約書 8 陳柏霖 (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名:鄧國達)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崑山科大宿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暑股)審理之113年度
金簡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強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11
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芝蓁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芝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3日
17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芝蓁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芝蓁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芝蓁於警詢之指訴。
(二)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案件(暑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爰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TNDM-113-金簡-42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