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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國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DANG QUOC DAT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 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 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之諒解,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 訴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新臺幣2萬5千 元之利益,扣除已賠償告訴人陳舒榆1萬元之款項,核屬其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  (中文名:鄧國達,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強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Ha Linh」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 (二)於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耀瀅門市,以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Mon Linh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蓁、黃育健、林儀真、王敏如、林芳伃、陳舒榆、 吳建慶、陳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G QUO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臉書暱稱「Mon Linh」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與「Mon Linh」聯繫關於販賣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不同時、地將上開2帳戶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共計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吳宜蓁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育健 (提告) 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 ②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3 林儀真 (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王敏如 (提告) 113年3月1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匯出之文字檔 5 林芳伃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ⅹ 6 陳舒榆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吳建慶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委任契約書 8 陳柏霖 (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名:鄧國達)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崑山科大宿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暑股)審理之113年度 金簡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強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11 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芝蓁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芝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3日 17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芝蓁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芝蓁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芝蓁於警詢之指訴。 (二)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案件(暑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爰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0-30

TNDM-113-金簡-42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0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磅秤、木材破碎機、粉末包裝機、抽膜機、漏斗 滾筒機各壹台、桌子肆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道仁原為王子奇之員工,王子奇與陳金亨合資共同成立晨 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下稱晨旭公司),並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承租土地及廠房充當倉庫,且添購機器設備, 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嗣因該倉庫內有1台機器設備故障,王 子奇為變賣而委託謝道仁至上址估價、轉售,詎謝道仁竟利 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至上開倉庫,未經陳金亨及王子 奇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竊取倉庫內所存放之磅秤1台、 木材破碎機1台、粉末包裝機1台、抽膜機1台、桌子4張、漏 斗滾筒機1台等機器設備(以下簡稱本案機器)。嗣於111年 12月16日10時許,經陳金亨至上址發現上開機器設備遭竊,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周建保、陳金亨、王子 奇、林碩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受證人王子奇之託前 往上開倉庫,並請他人搬走本案機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 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器均交由證人周建保寄賣,嗣遭周 建保擅自販售,且未歸還販售款項,其並未竊取本案機器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與證人周建保同至證人王子奇 與陳金亨合資成立之晨旭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倉庫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周建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周建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1年11月17日 當天或前幾天是否接受謝道仁的委託,到西港區溪埔寮一間 倉庫搬運倉庫內東西?)答:沒有,我們只是去買一台MANY 白色機車。」、「一開始謝道仁叫我過去看倉庫內的東西, 他要委託我處理,但我說東西太多,我無法處理,我就買那 台機車。」(參見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當天為何要去現場?)答:被告說有1台機車要賣 ,我們就過去了。」、「(問:除了機車,有沒有提到其他 東西要賣?)答:有,但是我沒有買。」(參見本院卷第20 9頁);並證稱:當日其僅載走一輛機車,並未受被告委託 寄賣倉庫內其他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 ,是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將倉庫內之機器交給證人周 建保寄賣云云,然與證人周建保證述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 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 證人周建保於本案前並不認識,亦無其他關係;並稱:其將 本案機器交給周建保寄賣時,並未請周建保簽立收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依此,被告與證人周建保素不相識 ,倘證人周建保自稱可為被告寄賣本案機器,欲先取走機器 ,衡情雙方當會簽立收據以明責任歸屬,然被告卻稱當日並 未簽立任何收據等可資證明證人周建保取走機器之資料,被 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又被告與證人周建 保於前揭時間至倉庫時,被告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 但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欲交給周建保寄賣等情 ,業據證人王子奇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 ,倘被告所稱本案機器係交給證人周建保寄賣云云屬實,則 依本案機器原係證人王子奇所有,被告亦係受證人王子奇所 託前往該倉庫處理,且被告身處倉庫欲處理本案機器時,亦 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等情狀,衡情被告於事發當下, 當無不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將交給周建保寄賣並取得證 人王子奇同意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㈢訊據證人王子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11 年11月1 7日左右你有無交代被告要處理倉庫裡面的機器?)答:處 理機器沒有。」、「(問:你交代處理什麼東西?)答:工 廠裡面有些壞掉的廢鐵,像是馬達之類的東西。」、「(問 :如起訴書所載這些物品:磅秤1 台、木材破碎機1 台、粉 末包裝機1 台、抽膜機1 台、桌子4 張、漏斗滾筒機,你是 否有請被告處理?)答:沒有,我請被告處理的是倉庫門口 走進去大概在中間部分的左邊,有些壞掉的冰箱、馬達,我 跟被告說可以載去賣,但不包含上開機器。」、「(問:被 告去倉庫處理時,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答:有。」、「( 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是要聯絡什麼事情?)答:是聯絡有 關壞掉機器的事情。」、「被告有問地秤,說周健保要用16 萬元跟我們收,可是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改稱)因為地磅 我買16萬元,周健保跟我們說要收5萬元,我說我不要。」 、「(問:當場是被告跟你說周健保提議5萬元要買地秤, 你說不要?)答:我說工廠裡面的機器我們都用得到,不賣 ,我有跟被告這樣說。」(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19頁)。依此,證人王子奇僅同意被告處理損壞之機器 ,並未交代被告處理本案機器,且明確表示本案機器另有用 途,不同意販售,是被告當知本案機器並非其可得處理之範 疇。然被告卻擅自將本案機器取走,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不 法意圖與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王子奇囑託,將本案 機器交予周建保寄賣,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器,為其犯罪所得,且將 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故被告所 竊本案機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易-62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 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280-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8、1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史 迪奇」存錢筒各壹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壹輛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分別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祥夾」夾娃娃機店,於同日凌 晨2時22分許徒手竊取楊采珮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娃娃機 台前地上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楊采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陳依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不丸   」夾娃娃機店,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機台上之「三   野怪」存錢筒、「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合計約值6,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依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劉慶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滑板車臺南旗艦店」   ,向劉慶國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簡培恩之國民身分   證供劉慶國拍照存證,使劉慶國因而陷於錯誤,以1日租金   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   約值18,000元)1輛予尤弘昱,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   尤弘昱於租用時限到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劉慶國遂與   尤弘昱所提供之0903***1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   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珮、陳依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培恩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㈡上開事實一㈠「金祥夾」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5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至9頁〕、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 截圖照片4張、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5張(警㈠卷第11至1 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㈠卷第31頁);上開事實一㈡「夾不丸」夾娃娃機店現 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07264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3至15頁 上方〕、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照片9張(警㈡卷第15頁 下方至19頁)、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4張(警㈡卷第20至 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㈡ 卷第27頁);上開事實一㈢滑板車店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 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9 42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㈢卷」)第20至22頁上方 、11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71至7 5頁)、滑板車型號照片1張(警㈢卷第22頁下方)、告訴人 劉慶國所提出傳送簡訊截圖1張(警㈢卷第24頁)、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搜尋行動電話門號0903***105號之截圖3張 (警㈢卷第26至30頁)、簡培恩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 (警㈢卷第32頁)、被告尤弘昱監獄服刑時的檔案照片(偵㈢ 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營生,於營業場所恣意竊取及詐取他人 之財物;被告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 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現因車禍事故而 受傷,無法工作(有偵㈢卷第89頁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尚 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拘役或尚在簡易程序審理中,可能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 處之拘役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 、「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 者)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原易-19-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以1個帳戶出租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忠和(周氏娛樂)」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對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廖 育岑、林思萍、高妙慧、劉家涵、邱瑞怜、莊予嘉、吳佳怡 、李沛緁、劉曜禎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金額至李浩雲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部分 因故遭退回而未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旋遭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岑、林思萍、高妙慧、劉家涵、邱瑞怜、 莊予嘉、吳佳怡、李沛緁、劉曜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廖育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 8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告訴人林 思萍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5頁)、告訴人高妙慧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第144頁上方、第146頁)、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劉家涵提供之臉書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警卷第171至173頁)、告訴人邱瑞怜提供之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93至1 94頁)、告訴人莊予嘉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9至221頁)、告訴 人吳佳怡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5至247頁)、告訴人李沛緁提供 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269至270頁)、告訴人劉曜禎提供之臉書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289 至291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35頁)、被告 提出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37至6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50538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李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僅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 訴處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 帳戶為3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家庭生活狀況一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1頁)、偵查(偵卷第34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2頁)中,均供稱其實際並未拿到報酬, 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廖育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廖育岑佯 稱係其姪子,欲向廖育 岑借款,使廖育岑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 浩雲所開立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嗣上開 匯款因故遭退回而未匯 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 113年(下同) 1月12日11時19 分許 2萬元 2 林思萍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照片,使 林思萍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8時37 分許 3萬元 3 高妙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高妙慧佯 稱係其姪子,欲向高妙 慧借款,使高妙慧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經由友人帳戶轉帳右列 金額至李浩雲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1月11日10時  19分許 ⑵1月11日10時  20分許 ⑶1月11日10時  21分許 ⑷1月11日10時  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劉家涵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8時58 分許 5萬元 註:起訴 書附表編 號4所載5 萬15元中 之15元係 手續費。 5 邱瑞怜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邱瑞怜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3時34 分許 7萬元 6 莊予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莊予嘉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7時58 分許 1萬5,000 元 7 吳佳怡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吳佳怡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於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1月11日14時  12分許 ⑵1月11日14時  13分許  ⑴5萬元   ⑵5,000  元  8 李沛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李沛緁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0時46 分許 5萬元 9 劉曜禎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登山外套訊息 ,使劉曜禎因而陷於錯 誤,與對方聯繫購買登 山外套,並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李浩雲所開立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1月11日17時09 分許 7,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金訴-190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 燕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 年8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南檢和孝112偵37215 字第113905803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1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江燕蓉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江燕蓉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 燕蓉及薛以麟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薛以麟雖係加入「吳翁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 對告訴人為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 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7、31至34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燕蓉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薛以麟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江燕蓉所為上開 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2萬元乙情,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 37215號卷第61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另本案被告薛以麟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燕蓉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 認定被告薛以麟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 得,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 本案之所為,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江燕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乙情,業如 前述,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江燕蓉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審酌被告江燕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江燕蓉自陳因本案犯行賺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 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江燕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以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燕蓉、薛以麟明知「吳翁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希拉蕊」、「好便利商行」、「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夢想起飛」、「薪之所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 之款項,由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指定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 起飛」向陳路得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操作賺錢等語,致陳 路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與前來 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半套1600」,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薪之所向」向沈嘉泠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虛擬貨 幣賺錢等語,致沈嘉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鹽埕圖書館,將10萬元 交付與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 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人,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臺南圖書館林森分館,沈嘉泠將80萬元交付與前 來收取詐欺款項之薛以麟,再由薛以麟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付與「吳翁學」,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路得、沈嘉 泠另遭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經陳路得 、沈嘉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路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沈嘉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以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 被告江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燕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路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路得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之事實。 告訴人陳路得所提供與暱稱「夢想起飛」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四) 證人即告訴人沈嘉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嘉泠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之事實。 告訴人沈嘉泠所提供與暱稱「薪之所向」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擷圖相片10張 二、核被告江燕蓉、薛以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江燕蓉、薛以麟就上開犯行,與「吳翁 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好便利商行」 、「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薪之 所向」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29

TNDM-113-金訴-150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  ㈡於113年4月12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葉峻欽於113年4月1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葉峻   欽於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員警員自首,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接受   裁判。經警於4月14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警卷第 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39)(警卷第13頁)、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11至 4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葉峻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另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他有   施用海洛因,詳細施用時間不清楚,嗣補稱是4月11日20時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應該是採尿當天在他家施用的(本院 卷第44頁)。參諸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及被告於4月14日15時4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含量高達94080ng/ml(警 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以其於本院 所述採尿當日(113年4月14日)施用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犯行,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 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太陽能工 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需撫養64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NDM-113-易-174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家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不詳之足以傷人之兇器」更正為「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見易字卷第57頁審理筆錄)。 (二)補充證據「被告楊安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 130664798號函及所附案發地點繪製圖」、「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2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 攜帶用來破壞電線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成,自屬質地堅硬 ,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誌軒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 調解,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查(易字卷第43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 狀況(易字卷第5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重度)(見警卷第81頁影本)、低收入戶證明(見易 字卷第41-2頁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於84年間、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請求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惠賜緩刑判決,有前開同意書可參,足 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四、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在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 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 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電線100米,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惟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抽水馬達電線 100米價值為何,且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願放棄再向被告求償,應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安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 47分許至同年月20日0時26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 地號土地旁,以不詳之足以傷人之兇器(未扣案),剪斷許 誌軒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約100米,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安家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騎車子的人是我,騎車是要到那邊釣魚,監視器拍到的那一根棍子是要用來釣魚的,後來釣完就丟掉了,離開時機車後方的袋子內是毯子,我用毯子將魚包起來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誌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2月19日晚上10點多插秧完有看到在電線遭竊的地點,那個人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但身型跟被告很像,我有看到他在該處手有在纏繞東西的動作,隔天才發現電線被剪斷等語。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3年2月19日23時44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案發地 點,當時攜帶長棍1支、機 車後坐並無物品。 2.113年2月19日23時47分許, 有一男子持長棍將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任記東北酸菜坊」之監視器敲落。 3.被告於113年2月20日0時26分許,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時,未攜帶長棍,機車後坐放有一大包物品。

2024-10-29

TNDM-113-簡-352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8月1 1日16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9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90)、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2年5月10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及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 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阿竹」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 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 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 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多次法院判刑,竟 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NDM-113-簡-3536-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輝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113年1月2 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復於113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 起至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上午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慈音街口時,因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警方發覺王坤輝身上酒味濃厚,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警卷第15頁)、酒測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 1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王坤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 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113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 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濃度甚高,仍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NDM-113-交易-8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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