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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素顏霜貳瓶、眼影刷壹個、美肌蛋壹個、 按摩油壹瓶、妝前乳壹瓶、高潮液壹瓶、舒適繃參拾片、保冷袋 壹個及氣墊粉餅壹個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尚無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 告訴人彭裕鈞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吳麗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18時17分許至19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 進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東中華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素顏 霜2瓶、眼影刷1個、美肌蛋1個、按摩油1瓶、妝前乳1瓶、 高潮液1瓶、舒適繃30片、保冷袋1個及氣墊粉餅1個等物( 標價合計新臺幣5330元;均自包裝盒取出)得手離去。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彭裕鈞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本件遭竊 商品列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1-1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簡-274-2024120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共2罪,均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程品淇於警詢時雖稱其腦部有損傷,精神狀況不好,對 案情不清楚等語,惟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本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失竊,均「是我做的」等語,而坦認有本案竊盜行為(偵卷 第11至15頁),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9時許,為正 常夜間活動時間,且被告於美妝百貨內行竊時,穿著整齊、 配戴口罩,能使用店內購物提籃等設備,正常上下樓、蹲下 瀏覽及物色商品,並能於選購完畢後自行至收銀檯就其餘少 部分商品結帳後自行離去,其神情尚無萎靡、恍神或舉止怪 異之舉,應無受精神狀況影響之情形,其自有竊盜之不法所 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 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雖能坦 認犯行,但其經檢察官、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又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網拍行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虎尾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海藍寶-金、Foreve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粉水晶-金、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青金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紅瑪瑙-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綠幽靈-銀、造型手星月羽翼-藍金、韓系串珠手鍊仙境美人魚-粉、合金石頭手鐲-銀杏葉貝殼、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藍、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兔-白、琉璃串珠手鍊水晶-粉、琉璃串珠手鍊水晶-彩、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粉、時尚愛心甜美手7307A-1C、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0000A-1C、Forever Young玫瑰情緣頂鍊-玫金、Forever Young防走光小香風胸針10入、合金紅繩水晶貓開口手鐲GA000-1C、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紫、不鏽鋼個性手環#299-6、可調式戒指貝殼水晶白貓、Forever Young夢幻星球手鍊-銀、棋盤格0束星星-黑白、Forever Young愛情美好手鍊-金、Forever Young為我閃亮雙層項鍊、時尚星月輝映項鍊7031A-1C、Forever Young花語祝福手鍊-藍彩等商品各1件 2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獨角獸水晶唇釉(J02)2件、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7)3件、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2只、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04、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時尚星愛花晶手鍊7338B-1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 真愛密碼項鍊、合金月光石手鍊、造型手鍊星月羽翼-藍金、可調式戒指婚戒各1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程品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虎尾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 鍊-草莓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海藍寶-金、F oreve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粉水晶-金、好飾發生手鍊-紫水 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青金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 鍊-紫水晶-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紅瑪瑙-銀、F 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Forever Young好 飾發生手鍊-綠幽靈-銀、造型手星月羽翼-藍金、韓系串珠 手鍊仙境美人魚-粉、合金石頭手鐲-銀杏葉貝殼、韓系串珠 手鍊仙境女孩-藍、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兔-白、琉璃串珠 手鍊水晶-粉、琉璃串珠手鍊水晶-彩、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 -粉、時尚愛心甜美手7307A-1C、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 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玫瑰情緣頂 鍊-玫金、Forever Young防走光小香風胸針10入、合金紅繩 水晶貓開口手鐲GA267-1C、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紫、不鏽 鋼個性手環#299-6、可調式戒指貝殼水晶白貓、Forever Yo ung夢幻星球手鍊-銀、棋盤格0束星星-黑白、Forever Youn g愛情美好手鍊-金、Forever Young為我閃亮雙層項鍊、時 尚星月輝映項鍊7031A-1C、Forever Young花語祝福手鍊-藍 彩等商品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71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㈡於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飾品區內之獨角獸水晶唇釉(J02)2 件、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7)3件、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2 只、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04、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 手鍊-黃髮晶-金、時尚星愛花晶手鍊7338B-1C、時尚捕夢花 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 真愛密碼項鍊、合金月光 石手鍊、造型手鍊星月羽翼-藍金、可調式戒指婚戒各1件( 共價值588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寶雅公司員工張○○發 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品淇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4-12-05

ULDM-113-虎簡-186-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淑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寶雅台南金華店」內,見店內陳列之髮夾2 個(價值共新臺幣208元)陳列於貨架上,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上開髮夾之價格標籤撕下 ,並佩戴在自己頭髮上,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 竊取上開髮夾2個得手。嗣因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在2樓飾品 區購物袋內及1樓之零食區,發現上開被棄置之標籤,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髮夾1個(業 已發還寶雅公司)。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鈞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警卷第15至2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在家協助 配偶經營中藥行、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髮夾2個,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 不予諭知沒收。另1個髮夾雖未扣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203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永康店,停車進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依洛嘉粉刺撕除膜5片、露得清深 層化透亮洗面乳1條、潘柔頭皮角質淨化液120ml 1瓶、龍牌 一條根精油貼布8片入1袋、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2抽1包、 運動環保貼身平口褲-黑L 1條、李施德霖全效護理漱口水25 0ml 1罐、舒適水次元5瓣型舒膚刮鬍刀1把(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1,4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帶出店 外,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進 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 之樂品可水洗3D立體口罩1袋、PHILIPS行動電源10000mAh-D LP1811 1個(共計價值65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 品帶出店外,步行逃逸。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公 司保安專員張鈞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 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失竊商品照片6張、被告 外觀比對照片1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簡-4000-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怡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怡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甘菊純淨無香護手霜壹瓶、小甘菊野生玫瑰 護手霜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部分 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部分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小甘菊純淨無香護手霜1瓶、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 霜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竊得之HOUSUXI迪士尼小提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   被   告 歐怡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怡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公司右昌分店,徒 手竊取該店內商品HOUSUXI迪士尼小提袋1個、小甘菊純淨無 香護手霜1瓶、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1瓶等物,合計價值新 臺幣333元,得手後將護手霜2瓶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再取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該店店員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HOUSUXI迪士尼小提袋1個(已由郭士 霖領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怡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寶雅公司竊損清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擷取照片1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1-29

CTDM-113-簡-267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LA吸排印花防曬裙(圓點黑)貳 件、舒潔濕式衛生紙(40抽3入)貳包、立得清酒精擦濕巾隨身 包(10抽)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商 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自陳從事八大行業、需扶養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VOLA吸排印花防曬裙(圓點黑)2件、舒潔濕式 衛生紙(40抽3入)2包、立得清酒精擦濕巾隨身包(10抽) 3包(價值合計新臺幣93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6, 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8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三重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OLA吸排印 花防曬裙-圓點黑2件、舒潔濕式衛生紙40抽3入2包、立得清 酒精擦濕巾隨身包10抽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31元)得手,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是其本人,惟辯稱:只記得是徒手竊取,但對於這件事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寶雅公司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失竊物品之售價條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所竊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2024-11-29

PCDM-113-審簡-159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程稀 高櫻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程稀、高櫻芬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院偵字卷第7、9頁),及被告游程稀高中肄業、從事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櫻芬自述高中畢業,擔任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20 737號卷第9、1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難認保有犯罪所得,倘予沒收追徵,已屬過苛,且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游程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櫻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程稀、高櫻芬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寶雅○○○○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 高櫻芬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2個,再由 游程稀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 (總價值共新臺幣5,350元),將前揭商品包裝拆封後放入 所攜提袋內得手,並將該等包裝空盒棄置於貨架原處,未經 結帳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 員簡信慧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遭竊之同款商品圖片2張;  ㈣遭竊商品標籤影本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據扣案之行動電源3個,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是建請 給予被告2人適當之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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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秀蘭竊盜,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 「搭乘車牌號碼」;附表編號2商品名稱之「N」應更正為「 M」;附表編號4商品名稱之「墊子是」應更正為「電子式」 。 二、量刑   審酌被告劉秀蘭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商家經營商業辛勞,遽 為竊盜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決及執行仍未警惕,素行可議,兼衡本案所竊 商品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未返還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3、5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9號   被   告 劉秀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下午4時1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桃園愛買店,徒手竊取該店 經理張崇武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張崇武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秀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除附表編號4之商品外,其餘均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張崇武領回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CA-優雅波浪邊小可愛-白F」1件 169元 2 「VOLA-莫代爾呵護褲-藍N」1件 199元 3 「VOLA-無縫中腰親親褲-藕粉N」1件 199元 4 「KINYO防潑水墊子是正倒數計時器」1件 189元 5 「溫太醫按摩滾珠精油60g-阿里山薑黃」1件250元 250元               總價值:1006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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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敘明對被告請求部分符合一 貫性之具體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小額訴訟程序中,雖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然此並未減免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未對2樓漏水情事作任何積極動作,經區分所有權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發函予被告、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嗣於113年6月10日委請「百隆公司」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另上開漏水造成原告之承租人「寶雅公司」受有產品及營業損失合計32,82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6,320元及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等語。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不僅未陳明所稱「2樓漏水」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更未對於原告、經發局、「寶雅公司(未敘明完整公司名稱)」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充分說明;況且,倘若原告所稱「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經發局所有,則原告為何受有修繕費用23,500元之損害;原告又自陳「寶雅公司」受有產品及營業損失32,820元,則原告既非受有此損害之人,又憑何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上開事項,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依首揭說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符合事實主張暨權利主張一貫性 之具體陳述(例如:房屋之門牌號碼;原告、經發局、「寶 雅公司(請敘明完整公司名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主體是否為原告;原告得請求各該損害 之項目及依據分別為何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原告起訴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發票等),更未敘明諸如:「百隆公司」之完整公司名稱;被告有2人,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關係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之「繕本」是否係指起訴狀繕本;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6%依據為何等事項,原告宜於補正書狀內一併陳明,並提出本件相關證據,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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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美娥辯解不足採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美娥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商品, 惟辯稱:因為我上完廁所,順手放在手提袋內,前往櫃台結 帳的時候忘記拿出來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當 時係將所拿取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下稱本案商 品)進入商場廁所內,並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的側背包內,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 警卷第3、13至17頁),惟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 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 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隨身包內之理,被 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本案商品置 於隨身側背包,而僅結帳置於商場購物籃內部分商品之舉, 反倒突顯其有遮掩竊得物品之意欲甚明,而特意選擇部分商 品結帳,以營造自己所消費全部商品均已結帳之假象,益徵 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 帳、精神恍惚之情形截然有別,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3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業遭被告開封使用,雖經告 訴代理人領回,然既經開封使用,難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霓 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其事後亦 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 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   被   告 陳美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 新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 澤霜」1個(價值新臺幣850元),並藏放在側背包內而得手 ,僅結帳其餘商品即徒步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長雷中 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 上開商品(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美娥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離該 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上完廁所後順手將 商品放進手提袋內,前往櫃檯結帳時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影本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佐;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未將之置於購物車內 ,反身揹側背包、手持該商品進入賣場廁所,而被告走出廁 所時,即未見其手持該商品,顯見被告係有意將該未結帳商 品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 開辯詞,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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