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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黃崑雄律師 關 係 人 蔡月華地政士 上列抗告人因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任蔡月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死亡 ,生前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 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 案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 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 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 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 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 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 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 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 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相 對人因任遺產管理人已逾7年,現年長體衰,健康狀況不佳 ,無法續任,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函、執行詢問筆錄 等件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遺產之任務, 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 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 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 情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現已徵得蔡月 華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可查。經核蔡月華地政士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對於 被繼承人甲○○之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蔡月華地政士應為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是認選 任蔡月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7

KSYV-114-家聲抗-8-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代 理 人 陳孝淳 賴俊洲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喬士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1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喬士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喬士雄於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致無法對其 所遺財產行使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喬士雄已無法定繼承人,且無 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處置 順利進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 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 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案聲請之目的雖為課徵地方稅 ,然查喬士雄名下所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932建 號建物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恐其遺債已大於遺產。抗告人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及清 償債務等問題,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 費之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 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相關程序,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對個案 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故應徵詢有意願之 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廢棄;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本院回函(載明被繼 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旨)、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繼字第933號、第98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 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或死亡,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相對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已 徵得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電話確 認張育瑋律師之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 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不致 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 而張育瑋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 ,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顯較抗告人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本件自 應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詢問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是否願 意擔任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致未選任有意願之律師 或地政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當,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27

CYDV-114-家聲抗-4-202503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精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林秀夫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銓鴻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20、27至29、31之顏精華部分及與其 有關之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4己○○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顏精華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顏精華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己○○所處之刑,各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顏精華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丁○○)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丙○○(原名許元興,業 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之0、00樓之0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 )、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聘僱如附表仲介欄所示之人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以 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等為業。丙○○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 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得款後丙○○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 二、丙○○及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 、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之仲介欄所示(除丙○○以外)等人,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關鍵,係 診斷書內容之記載,其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 斷記載,以獲得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覓尋願意配 合之醫師。嗣丙○○結識○○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如附 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 、16至18、25、56、58、63至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 罪,以上2部分均已確定;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部 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後,兩人於顏精華到 ○○醫院任職後至民國102年1月2日前間某日約定:如為丙○○ 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 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 6月),丙○○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 在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丙○○則支付每件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 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 6至67、69仲介欄所示之丙○○、其餘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需求之病患客戶(包括其中編號8之乙○○、編 號44之己○○。又編號42之黃家鎮、編號52之謝派因死亡而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編號12之林丞弘、編號48之黃 清福、 編號40之戊○○,分別經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確定,其餘之 人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簡易判 決、簡式判決,此部分之被告即病患客戶均已確定),經告 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後,其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 絡(其中乙○○、己○○2人分別可預見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 勢,或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程度,如欲領 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可能需在該失能診斷書上填載更嚴重 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取得丁○○給 付款項,竟分別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填 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 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上開丙○○、顏精華,或如附表編號 8〔乙○○部分〕、編號44〔己○○部分〕、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 有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 係丙○○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 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 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 給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審核失能給付或 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丙 ○○或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 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審核,致 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除如附表編號1、3至8、10 、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 、57、59至62、66至67、69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各 共同正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丁○○賠 付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更名者,除通訊 監察譯文為求真實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僅稱新姓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本案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本院 之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 1至8、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2至50、52 至55、57、59至62、66至67、69,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己○○部分。至於如附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16、17、18、25、56、58 、63、64、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以上2部分均 已確定,自非屬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之相關程序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依刑 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規定,該修正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 月即113年5月15日始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是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乃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即丁○○ 之鑑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4年度他字 第1742號卷【下稱他字1742號卷】㈡第2、184、186、188、2 75頁;他字1742號卷㈥第2頁)。而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 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 依法應具結者,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 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曾主張丁○○之鑑定未經鑑 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⑵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經原審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彰基醫院、臺中榮總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又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僅有鑑定結果而無鑑定之經過,經本院函請其補正相關之鑑定經過,並陳報鑑定醫師之姓名,經該醫院以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47號函及其所附之補充鑑定書2份回覆結果:①被鑑定人陳秋梨部分:依據委託方之要求,主要問題在詢問病情變化。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患本人、接受失能鑑定者、證人)目前疾病或失能狀況無關。因此鑑定過程不需當事人到場。鑑定過程是依據一般醫理回答委託方之問題。②被鑑定人李梅、謝人豪、温鈺淇(原名温淇蘋)、林素霞、謝茜耘、林宏在、乙○○、蔡耀宗、黃粘束蓮、廖寶蓮、廖毓英、林淑櫻、林福山、陳旭琦、廖浤學、簡滄洲、張翰翔、陳富女、戊○○、黃家鎮、洪仲維、己○○、劉仁銓、許西池、黃清福、蔡淳希、何靜芬、謝派、蔡昀家、湛玉秀、林義照、林育洲、潘慈林、杜德陵等34人部分:依據委託方之要求,主要問題在釐清醫師是否在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時有不合常理之情形。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患本人、接受失能鑑定者、證人)目前遺存症狀或失能狀況無關。因僅需參考現有書面資料,不需當事人實際到場接受鑑定。鑑定過程係比對委託方提供、當事人於○○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所有就診病歷與其他相關事證(例如勞保失能診斷書、他院前後相關診治過程之病歷)後,依據症狀描述、醫療常規與處置、當事人就醫行為來判斷勞保失能診斷書中敘述是否合理。③鑑定醫師分別為:程○○醫師、李○○醫師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51至155頁)。是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業經補正,而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等並未聲請對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是其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主張該鑑定過程之補正內容過於空泛、含糊籠統,將病患之鑑定過程簡略敘述等情。然上開鑑定過程,因受法院委託鑑定之事項,僅須依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不須病患到場,且鑑定之方式、流程均屬相同,是以將其具有一致性之內容,以統一方式說明,自難認有空泛、籠統之情形,再對照後述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說明,亦是採相同之方式,並未採個別病患逐一說明,而是整體性概括敘明以書面審查方式,提出鑑定結論,如認上開補正內容過於簡略,則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說明,即亦同有過於簡略之情,是綜合上情,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 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 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163條至第163條 之2之規定。」本案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11月5日以維欣聯合律師 事務所名義函請三總對本案進行鑑定,該醫院同意鑑定後, 再由被告顏精華具名於113年12月3日函請鑑定,三總指派由 神經外科部馬○○醫師鑑定,鑑定醫師具結製作鑑定書,並依 同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揭露與被告顏精華間並無親屬、僱傭 等利害關係等情,有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函、 三總113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748號函、被告顏 精華113年12月3日函、三總113年1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3 0090713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人結文、三總113年12月31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9165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卷四第63至56、219至302、333至427頁)。是三總 之鑑定書與上開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車馬費之紀錄,係在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 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同案被告丙○○等詐欺案件)為警查 扣之同案被告丙○○電腦中之客戶車馬費資料(見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0頁、上述另案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編號2之證據名稱)。該車馬費之紀錄係同案被告丙○○公司 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見原審卷八第82至83頁);又案件 結款單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馬費、 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 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 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印製成 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告丙○○ 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登載, 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配之重 要權益(見原審卷八第82頁),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 之案件資料(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陳述〔此部分有證 據能力詳如下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傑茗偵查中具結證述 得憑,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5至16、279頁),無偽造、變造 之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然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 照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 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  ⑴證人丙○○前因逃亡出國,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發布通 緝(見原審卷四第383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1 2日通緝到案。本院於其通緝到案前,依被告顏精華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勘驗證人丙○○於104年2月9日警詢陳述光碟「0 0:19:12至00:29:47」部分,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更一卷二第89至96頁)。勘驗過程發現證人丙○○於警詢時仍 手戴手銬接受詢問,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 其說明上情,該局回覆稱:本案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 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1條對犯罪嫌疑人丙○○實施上銬拘提, 警詢過程戴手銬係對犯嫌之安全戒護,依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認有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故未予解除 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8日刑偵六五字第1136082659號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5頁)。但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是針對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使用戒具 之規定,並未規定於拘提時使用戒具,即可因此基於戒護之 必要延伸至警詢時仍使用手銬,是上開回函應屬無據。然而 ,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證人丙○○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 未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又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能夠清楚逐一辨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 ,並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顯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 答,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甚明, 此不因其之手銬未被卸下而異其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之規定,主要係基於被告之主體地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以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係屬審判中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員 警)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並無準用;此與同法第98條 、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面不得使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違反時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刑 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參照)。證人丙○○係因涉犯 詐欺取財罪,經員警於104年2月9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據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證人丙○○拘提 到案接受調查、詢問,再綜合卷內資料可認,訊問員警應係 認證人丙○○涉犯罪,又甫經警拘提到案,所涉案情繁雜,涉 及共犯眾多,為防範證人丙○○脫逃並顧及其之安全等因素, 而未卸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員警之動機並非出惡性 ,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 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是證人丙○○之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顏精華及辯護人以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未將其之手銬卸下,主張證人丙○○於警 詢之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 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 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 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常常把失能給付標準 表的等級直接從書上抄給業務員帶去提醒醫師,而不是要叫 醫生照這個方式,只是提醒醫生,因為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失能給付標準表有很多項目,你要讓醫生去勾選是哪一個 項目,是十三級或是七級。本案的情況是抄殘廢等級標準表 ,而不是寫診斷書給醫生看,總不好拿一本書進去給醫生看 吧,有些是要勾,可是有些東西我不能勾,那要醫生去判斷 。我會拿殘廢等級標準表給被告,是因為殘廢標準表有勞工 保險的失能給付標準表,還有強制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 的表不太一樣,醫生怎麼會弄得清楚,你今天寫的診斷書是 要做什麼用的?或是商業保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都不太 一樣,我只是把書上的資料抄給醫生去參考他可能符合哪個 等級,總不好拿一本書直接去給醫生看吧,醫生沒有時間去 翻。我沒有在教客戶裝病,我上課的時候沒有在教員工需要 去搞這些東西。我提供的建議,顏精華不一定會照單全收, 他還是要臨床去判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0至477頁) ,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含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及另 案審理中有關於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 ),觀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訊(詢)問人對證人 丙○○所為詢問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 證人丙○○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另再觀之本院勘驗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光碟之結果,亦難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識有受 到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由上可知,證人丙 ○○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陳述,足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證人丙○○於警詢及 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丙○○與被告 3人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足認 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被告3人否認犯行,及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陳述多所迴避、避重就輕,無從再 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之陳 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偵查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被告顏精華以外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不含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於 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則或模糊、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 或有與警詢時陳述顯然相異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供述或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該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然觀之其等於警詢、偵訊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 查獲客觀情節,且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自由意識有受到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 形,堪認其等此部分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可認其真意之 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 務等法定程序,且與被告顏精華無怨隙,是足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相異證述,無從 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人警詢或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況 原審及本院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外,對於其餘證人即其他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均未以該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為 由,駁回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 ,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承辦警員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此有 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彰檢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顏精華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 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 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 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 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被告顏精華在另案所供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 之供述,被告顏精華未曾主張其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可認 其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述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精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顏精華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診斷書,然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都是根據病患在診間的表現來評估判斷,沒有造假,也沒 有收到任何好處;病患就醫給我診斷時,與後來在不同時間 由其他醫院醫師鑑定時的失能程度或等級不一致,並不是我 造假,而是因為病患經過我的治療後,以及他們接受其他治 療、復健、休養或藥物等各種積極治療,多少獲得改善,不 能因此回推我當時的診斷有造假;醫學上有許多不確定因素   ,病患病情起伏不定,不能以後來的病情斷定醫師原來的診 斷有錯誤,且醫師的診斷及判定有其主觀性,同一個病人同 時給不同醫師看診,可能會得到不同的診斷及治療,每位醫 師有自己的裁量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顏精華辯稱略以:  ⒈被告顏精華係以較寬鬆尺度開立診斷書,寬嚴之間,應有合 理落差,被告顏精華依據病情之判斷,如在合理落差範圍, 自可阻卻故意。又被告顏精華僅係開立診斷證明,就犯罪集 圑所獲豐厚之對價,未得分毫,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縱如 原判決所指,至多基於幫助犯意,又未參與犯罪要件行為之 分擔,至多成立幫助犯。又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契約行為 有不視為犯罪者,因為保險本來就有道德風險,不應以刑法 來約束契約行為而輕風險控管。  ⒉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賴傑茗所述,其等均有教導客戶 (病患)裝出病痛、身體不適之假象,足徵被告顏精華根據 病患在診間之表現來評估判斷,並非被告顏精華造假,臺中 榮總之鑑定意見以復健科醫師事後復健治療觀點來審視身為 神經外科醫師之原先診斷正確與否,難以發現真實。病患偽 裝病情時,診斷醫師自屬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誤認,而有阻卻 故意之適用。倘若被告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則該介紹之病患 根本無需裝病或假裝病痛,大可直接拿出公訴意旨所聲稱之 「紙條」給被告顏精華即可。  ⒊本案涉案業務人員在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利被告顏精華之指證 ,固有數人在前案曾經提及在診間交付便條紙予被告顏精華 云云,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顯屬違誤。車 馬費紀錄雖係自同案被告丙○○處所搜得,惟並無任何一件記 載細如同案被告丙○○偵查所指之「15000元」,其內沒有被 告顏精華簽收之記錄資料。  ⒋觀諸卷附檢調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並無任何被 告顏精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直接對話内容,僅有其他同案被 告相互之間對話内容而已,亦無任何被告顏精華本人向同案 被告丙○○約定出具「紙條」、收取「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之相關通訊監察内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 未見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事證。此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顏精華 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顏 精華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顏精華並未向同案被告丙○○約 定收取「酬勞」、交付「紙條」或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 實),純屬同案被告丙○○「自導自演」而已,難認被告顏精 華與同案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⒌本案檢察官未扣押任何一紙「紙條」、未曾提出任何被告顏 精華住處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騎樓監視器畫面,以查明 被告顏精華是否有收取酬勞。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既已聲請 通訊監察,足見檢調單位應得據以調取被告顏精華及同案被 告丙○○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訊之歷史紀錄,以追蹤被告 顏精華是否有在住處「多次」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前開酬勞 之情形,然「一次」收取酬勞之事實均未見舉證,依照檢調 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約定收取酬勞之 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未見 提出此部分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⒍被告顏精華未曾收取每件1萬5千元之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衡諸被告顏精華向來熱心公益,歷年來捐助扶輪社金額, 總計高達美金58萬0476.5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5元 計算,約為新臺幣1828萬元),此有被告顏精華之捐助歷史 紀錄、收據可供參考,並於國際扶輪3461地區0000-0000年 度總監提名挑戰中當選總監,此有開票結果可供參考,殊難 想像被告顏精華身為專業之神經外科醫師,竟會甘願為前開 每件1萬5千元之微薄利益,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顯與事理有違。  ⒎檢察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另案追加起訴本案 ,為求速結而採取分別起訴,若檢察官非分別起訴,而是追 加起訴的話,被告顏精華將獲得另案二審緩刑的恩澤,分別 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來講失其公平等語。 二、被告乙○○、己○○之供述及其等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己○○均坦承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及如附表編 號8、44所示仲介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取得如上開 附表各編號所示由同案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若有2份,則為舊診斷書),用以向丁○○申請失能給 付,並領得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丁○○核付之金額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2人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在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開完刀後,腳是無力的,後來賴傑茗帶我去○○醫院檢 查,當時我肌肉痠痛,腰真的有開過刀,雖然可以走,但沒 有辦法提重物,提重物會覺得刺痛,因此有將近半年沒有辦 法工作;失能診斷書上記載我是第3級,當時我的情況 確實 如此,只因怕麻煩,才透過賴傑茗去申請,103年間我自中 山醫院出院後,該院職災門診人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但我沒有保留此電話記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有動過手術,而手術後去○○醫院 就診,經醫師多次門診治療、觀察,計5個月,認為已經無 法逆轉後,醫師依照專業判斷去開立相關失能診斷書,此種 結果不能責難被告乙○○,即便事後丁○○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 失能,也是行政管理問題,看不出來有任何欺罔行為,且依 中山醫院回函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 書,與被告乙○○在中山醫院的情形是一致的;又病患有其自 主性,其覺得不想再去看診,願意忍受痛苦,不應認為不去 看診就是故意要取得失能診斷書,再進一步推論失能診斷書 是假的,這樣的推論是倒果為因;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竟 以復建科醫師角度來審查神經外科醫師的診斷,然兩科專業 領域不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有失公允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我在○○醫院沒有後續治療,是因為原本的醫 院動了手術,已經造成不可逆的傷害,顏精華醫師再有心也 不可能讓我的手術不用開,我已經很痛苦,顏精華醫師是為 我好盡量不要讓我吃藥,不要再騙我去做無謂的治療;我事 實上並無委託仲介人員去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無證據 可證明其與仲介人員有相互搭配或有給付仲介公司報酬之事 實,所有的關聯性只憑一張車馬費之紀錄,檢察官並未舉證 及確認該帳冊之真實性,僅以其上有我的名字,即認定其與 勞保黃牛相互勾結,應有所率斷且證據不足;同案被告顏精 華供承係出於專業判斷來作出如此之診斷結果,且我就診次 數也非常多,同案被告顏精華醫師因而認定應無偽裝詐病可 能,我依照醫師專業判斷所作出來的診斷書去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是完全合乎行政規定及契約約定行為,並無犯罪 之故意;至於我為何拿到診斷書即不再就診,係因病症已無 法改善,才決定不再就診,不能因此推論我與同案被告顏精 華等人有犯意聯絡;事實上,有的醫生認定較為寬鬆,失能 診斷書較容易拿到,有的醫生比較嚴格,有的醫生都不開失 能診斷書,因此選擇較能達到開立失能診斷書目的之醫師看 診,不能因此即認定有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下述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是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實際負責 人,公司業務是幫客戶申請車禍調解、勞資爭議調解、丁○○ 及保險公司殘廢給付理賠;公司員工有業務員秦秀慧、劉沛 珍、陳宛妊、張伯東、陳銘琦、陳婕瑜、許禾翔(原名許建 偉)、陳御烽、賴傑茗,其中周苡軒、林怡岑、陳昱臻為處 理案件人員,吳禾祥為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員的招攬與管理 ,業務員會去各大醫院發名片、傳單招攬病患客戶(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0至11、17、12頁)。②我會幫員工上課,進行 案件分析,教導他們如何去跟客戶解釋什麼樣的殘等可以請 領到多少金額,請客戶裝出他們最壞的一面,例如裝出痛苦 表情、角度彎不下去、手腳提不高等狀態,來應對保險公司 人員的現場照會以及醫生的問診,另外會開立更嚴重、誇大 的殘等(包含角度、肌力)以及不符合病患真實的病情狀況 ;我會先預擬寫好該病患可以請領到更高、不符合其真實狀 況殘等的病狀,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透過處理人員將我 預擬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的資料拿給醫生,請醫生開具不 符合該病患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頁)。 ③有關教導、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 相符的情形看診,是由我親口或親身示範教導旗下的業務員 教被保險人這麼做的;至於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 形的診斷書是我與醫生直接聯繫,原則上業務員應該是知情 的,因為我預擬寫好的資料交由業務員轉給醫生,並且醫生 會認我的字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3頁);我所配合勾串的 醫生是○○醫院神經外科顏精華醫師,大概自100年8月左右接 洽顏精華,給顏精華的佣金是一件診斷書1萬5千元,給付方 式每2個月左右,將期間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件數酬金,由 我本人直接一次送到顏精華的臺中市○○路家中,如果案子有 下款,有時還會另給後謝(紅包5萬元至8萬元不等)(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3頁)。④公司所指「開單」就是希望醫生開 具不符合病患真實狀況的診斷書預擬內容,業務員帶客戶去 看診「開單」前,都要跟我報告,我會先擬稿,業務員再持 我所預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交給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14頁)。⑤公司幫客戶申請丁○○失能給付之費用為丁○ ○核付金額之3成為原則,若不成功則不收費;公司內部拆帳 方式為:接件部分經理抽成40%,資深副理抽成35%,處理的 部分專員領取20%至30%不等,內勤員工領底薪;至於「案件 結款單」上的「車馬費」部分,就是給醫生的紅包(佣金) ,另還有公司員工收入績效明細表上關於「成本」的欄位, 若金額顯示為2萬或2萬5千元,甚至金額超過2萬5千元的也 是給予醫生的紅包(佣金),至於以下的金額就是給客戶跟 法務的介紹費;我給員工薪水的方式多以匯款為主,如果帳 戶有問題不能使用的員工就給予現金,獎金的部分以現金發 放為主;每年向丁○○或保險公司共約請領200件,成功率約7 成(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至15頁)。⑥關於公司如何知道被 保險者的丁○○核付金額,則有丁○○的語音電話可以查詢核付 金額,我們會請客戶出示存摺正本,並且影印作為結款單、 報帳之用,一般客戶以現金的方式給付我們佣金為主(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5頁)。⑦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之案件,被 保險者都知道,也都同意才會接受我們公司的委託,可是有 些客戶會註明說不要違法,如果客戶這樣表示,我們就會去 注意,因為該客戶要配合我們的意願可能不高;如果診斷書 已經開出來,我就送件,客戶如果不同意,我們會去了解狀 況,盡量溝通客戶繼續往下辦,而且大部分客戶拿到診斷書 後,就跳過我們去申請保險的也不少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 第16頁)。  ⒉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印象中顏精華從102年8月到○○醫 院後,聽風評說他會收錢,所以一開始我帶病患去給他看診 時,就試探性的帶1個禮盒,裡面裝1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 顏精華,他當時有收下,我就知道有機會,後來顏精華給了 我客戶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找他聯絡,找一天去他○○路家 中拜訪,講明每張診斷書1萬5千元,每月結帳,約102年底 改成每2至3個月結帳一次,基本上我都是給他30至50萬元, 沒有仔細算,沒有留紀錄,都會湊整數,最近一次是103年1 2月拿了50萬元過去給他,說快過年了,先給他3、4個月的 錢,總共給顏精華的錢超過200萬元(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 、24、37頁)。②給顏精華錢的用意是希望他在診斷書上給 予協助,我會寫1張診斷書給他參考,他可以照抄,也可以 不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他是神經外科醫生 ,所以像腦、腰椎、頸椎之類的病患就會請他開診斷書,會 帶去給顏精華開診斷書的有3種,一種是住南投的,一種是 灰色地帶(症狀輕微卻寫比較嚴重去試看看),一種是正常 的,我們一般症狀輕微寫比較嚴重,都是把肌力少寫1分, 因為少寫2分比較誇張;此外,症狀是否會永久遺留不是那 麼明顯可以判斷,例如一般會做肌電圖、神經傳導之後才下 判斷,但如果是一般醫生做,可能不會開永久障礙,如果沒 有給顏精華錢,顏精華不會針對我寫的開診斷書(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3頁)。③「案件結款單」跟績效明細表上都有成 本欄位,給醫生的佣金會寫在車馬費;我跟業務人員約定的 講法是只要我寫出去的診斷書,一律在車馬費寫上2萬5千元 ,這算是給我的酬勞,裡面給醫生的錢是我要去負擔,這項 成本裡面包括給醫生的錢、介紹費、法務費用、複檢費用, 至於車資、油錢、郵票錢、掛號費等雜支,業務人員要自己 負擔;「接件」是指開發案件的業務,簽約、輔導、案件指 導就是主管,如果陪同簽約的就會列在簽約欄,療程是指陪 同病患看診,「認殘」是指開立診斷書,收款是各別業務要 處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頁)。④只要是顏精華開的案件 ,我都會一律加上車馬費,103年12月31日前是寫2萬元,10 4年1月1日以後寫2萬5千元,但給顏精華都是每件1萬5千元 ,結案單上有寫車馬費的,就表示我給過醫師酬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38頁)。⑤車馬費寫超5萬元可能是複檢案件,如 果醫生開的診斷書被保險公司要求去其他醫院複檢,我們會 另外給業務10%的獎金,並把它列在車馬費中(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38頁)。⑥我會叫業務教導病患把最壞的一面表現出 來;業務人員是否知道我有給醫生錢?我沒有跟業務明講, 但業務也沒那麼笨,我給他們的訊息就是只要透過我開診斷 書給醫生,成本就是要寫給我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三第24頁)。  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有於104年2月9日偵訊中供稱會寫1 張診斷書給顏精華,顏精華可以照抄,也可以不接受,這些 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為難醫師久了,醫師也不會幫忙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199頁)。②溝通是因為診斷書內容有時 候需要用到一些保險用詞,因為保險公司需要一些比較專業 的用詞,為了要比較精準的用詞,會跟顏精華醫師溝通保險 公司大概需要什麼樣的用詞,比如說肌力、協助障礙、或是 輕便工作這些,這是保險公司要的,至於診斷書的內容,基 本上還是尊重醫師的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0頁)。③有 給顏精華醫師費用,如偵訊中所講(超過200萬元),這是 寫診斷書的費用,因為寫診斷書會占用醫師很多時間,也可 能會面對保險公司的詢問或醫詢或調病歷,這會占用醫生很 多不是工作上的時間,這是補償醫師的費用;104年2月9日 警詢筆錄中所說有於103年12月用禮盒包了50萬元到顏精華 醫師臺中市○○路住家,這是事實,我們解讀為顧問費用,就 是協助診斷書的費用(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1頁)。④如果有 透過業務交紙條給顏精華醫師,會有我的簽名,讓醫師確認 是我的客戶。開立診斷書是固定模式,一個客戶就診4到6個 月,病患一定要親自就診,做的檢查也要親自做,要符合醫 療法或醫師法的規定,要親自就醫,或醫師要親自看到病人 才能下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3至204頁)。⑤偵訊中提 到「跑○○醫院時,聽風評說顏精華會收錢,所以我一開始帶 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地帶了一個禮盒,裡面裝了1 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當時顏精華有收下」的過程 正確;後來去顏精華臺中市○○路家中溝通,講好會請業務帶 病患到顏精華診間,會貼紙條,我說如果合理,你就開,不 合理就不要開,我說這樣的模式會不會為難到醫生,顏精華 說不會;請業務帶過去給顏精華填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我會用鉛筆簽名再擦掉,肌力部分有些會先用鉛筆勾選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14至216頁)。  ⒋於本院更一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44號卷(調卷卷三)第11頁上半頁即證人丙○○104年2月9 日警詢筆錄第3頁部分,有關康展、允安、悅展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經營業務、公司員工及工作內容等部分之筆錄 ,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3頁下半頁至第14頁上半頁 即同日警詢筆錄第5頁下半頁至第6頁上半頁,有關我如何配 合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形的診斷書,及與何家醫 院及醫生配合、對價為何、給付方式為何、自何時開始之筆 錄,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4至15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6至7頁,有關「開單」就是我希望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真 實狀況的診斷書之預擬內容、98年經營至今向丁○○、保險公 司申請給付之案件我是否得知、成功件數有幾件部分,是警 察依照你我陳述所記錄。同卷第15頁下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7頁,有關我經營的公司如何知道被保險者的丁○○、保險 公司核付金額部分,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同卷第16頁上半 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8頁上半頁,警察詢問有關公司結帳的 部分由何人負責部分,這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是業務寫完 交給主管簽名,然後再送到我這邊。同卷第16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8頁下半頁,警察詢問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 之案件是否皆需經由被保險者配合、同意辦理部分,這些記 載是與我的陳述相符。同卷第17頁上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 9頁上半頁,警方提示給我指認紀錄表一份,這些人確實都 是我當時在現場所指認的公司員工。同卷第17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9頁供下半頁,警察詢問我有關最近一次勾串 顏精華醫生等人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並給予紅包(佣金)的 時間、地點、金額為何,因因時間很久了,應該當時的陳述 是正確的,當時快過年了,所以是預付給他的。有一些金額 是預付給顏精華醫師,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所以我想說過 年後大家都忙,也沒時間來跟你打招呼,就先預付。有一些 病患申請失能給付已經通過了,我會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 的車馬費,就是補給他後酬,感謝醫生的意思,金額是看個 案,個案他可能是金額高低,或是他案件有勞保、有商業保 險、有強制險,我們會各給一筆,大概每件會多給,比如說 過了一筆,可能會多給2萬元或3萬元。我會以現金給醫生錢 ,匯款沒有過。現金是拿去他們家給他,我去被告家時,他 老婆會來開門,然後就上去了。被告拿錢時,我沒有要他簽 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4至486頁)。  ⒌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由其 之證述可知,本案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其公司經營模式係以代辦保險理 賠及協助訴訟為業,並以開立每件診斷書1萬5千元之按件計 酬方式,收買○○醫院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以獲得其配合。之 後由公司業務即仲介人員偕同願意給付3成佣金之知情病患 ,或願意給付3成佣金、雖未明確知情卻可預見會與仲介、 醫師聯手誇大病情向丁○○詐騙,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病 患看診,為符合丁○○規定,於6個月內累積6至8次看診紀錄 後,再由同案被告丙○○在便條紙上具名草擬病患症狀,貼在 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農業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或先 以鉛筆勾選病患症狀,由仲介即業務員帶給被告顏精華,而 撰寫出有利於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之診斷書,且公司內部亦經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員 工熟稔公司業務內容,各自分工。可見同案被告丙○○之公司 確以經營俗稱「保險黃牛」之代客申請保險給付為業,暗中 已因賄賂醫師而達到走完看診程序即可請領給付之程度。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有如理由欄壹、二、㈢、2、⑵所載 有關其沒有在教客戶裝病,其向顏精華提供之建議,他不一 定會照單全收等陳述,但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矛盾,且依其於本院更一 審中之證言,證人丙○○已明白陳述,其於病患申請失能給付 通過後,會補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的車馬費,有時先預付 ,都是以現金給付等語,被告顏精華既已收受證人丙○○交付 之所謂車馬費,甚且先預收,被告顏精華又如何能依個案臨 床判斷,況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亦與後述相關共犯即業務 人員有關證人丙○○有密集訓練,並與病患約定3成作為佣金 等陳述相違,是證人丙○○上開部分之證言,自難以憑採。  ㈡本案康展、允安、悅展公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 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 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 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證述之情節(詳下述),與同案被 告丙○○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情節 為真。其等業務人員均已在同案被告丙○○之公司任職多時, 並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到各 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或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分別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 精華、同案被告許裕源及聶維良(後2人均已另行審結)看 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故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員工即仲 介對於公司之經營模式、手法知之甚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仲介人員證述之情節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陳銘琦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1年起至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跟客戶聯繫拿資料協助 送件申請理賠,有跟客戶一起去過醫院,公司沒有人可以帶 客戶去時,會要求我們業務帶客戶過去。②公司有專門的人 在陪客戶看診,是誰我不清楚。③公司有告知要帶客戶去看 公司指定的醫師,我有帶的就是顏精華醫師。④我曾與客戶 一起進入診間。⑤病患林進丁是我招攬的,對病患林義照、 林育洲、尤金緞有印象,病患宋依紋、黃相賓、謝恢福、謝 人豪、蕭文凱、高詩婷都是我的客戶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63至167頁)。  ⒉證人即共犯許禾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 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到醫院發傳單找客戶簽訂 合約交給公司,不用陪客戶去醫院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 第174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宛妊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從98年底開 始,期間有留職停薪,100年間復職,做到104年2月,工作 內容是招攬業務,後續的事情都是公司處理,但我們業務還 是要聯絡客戶收資料。②對病患張仲能有印象,我把客戶張 仲能帶去給顏精華,是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公司高層評估的 ,但我忘記高層是誰。③對病患杜德陵、徐綵晴都有印象, 是公司安排他們去○○醫院。④病患楊聯芳、林遠福都有印象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52至155頁)。  ⒋證人即共犯廖睿城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1年9月到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找客戶,我拉來的客戶 ,誰帶去醫院開診斷書,公司會有人安排;我的薪水是客戶 繳給公司錢的3分之1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22至124頁 )。  ⒌證人即共犯陳婕瑜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 ,工作內容是業務、招攬客戶;對病患林宏在、陳貴燕都有 印象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44至146頁)。  ⒍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  ⑴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①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何時開始 不記得,工作內容是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丙○○認 為需要陪客戶去醫院,我就會陪著去,我不用去醫院發傳單 、招攬客戶。②丙○○認為需要,我就會陪客戶去開失能診斷 書,丙○○會開小紙條讓我帶去給醫生看,丙○○有開小紙條要 給顏精華醫師,我有交給顏精華醫師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27至12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及悅展公司業務主任, 工作內容為替人調解車禍及客戶受傷的保險理賠,我們公司 都是幫客戶向丁○○、各家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6頁)。②公司客戶是自行去醫院開發招攬;幫客 戶申請丁○○或保險公司給付之費用係丁○○、保險公司核付給 客戶實際收到金額之30%,代辦沒有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9、120頁)。③公司有配合特定醫師開立不實之 醫療證明文書,運作模式是接到客戶申請失能理賠時,先評 估客戶受傷狀況後,送給主管丙○○批示,由丙○○開立客戶病 況級數,再由我們陪同病患至特定醫生顏精華、聶維良,將 丙○○開立之病況級數給醫生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公司配合之 醫師顏精華和聶維良所開立之診斷書,均依丙○○的病況指示 條開立,但有時太誇張醫師會拒絕,我有持丙○○預擬診斷書 內容及所貼紙條交付醫師填寫,顏精華醫師認識丙○○的字跡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7、122至123頁)。④公司有教育課程 ,是丙○○召開,若丙○○不在時,秦秀慧亦會開課,大約每個 禮拜1次,有從事幫客戶保險理賠之主任、專員等職務人員 要參加,一開始是吳丞偉教導我,再來就是每個禮拜1次丙○ ○之訓練課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9頁)。⑤客戶看診科別 由公司主管丙○○指定,公司會替客戶選擇、指定看診科目及 特定醫生,因為那些醫師有跟公司配合,可以依公司需求開 立診斷證明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1至12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有持丙○○給我的紙條陪客 戶至醫院診間,請醫師依照紙條內容開立失能診斷書(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1頁)。②丙○○請我將紙條交給醫師,就是要 給醫師開立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2頁)。  ⒎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秦秀慧: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1年開始到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幫客戶請領保險,公司會指派陪客 戶開失能診斷書的人,會去的人是丙○○及5樓助理,助理有 周苡軒、林怡岑等人;病患鄭采歆是我招攬的,也記得有客 戶即病患許西池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38至141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原為允安公司)業務 協理(公司負責人是丙○○),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招攬案件, 服務顧客向丁○○、農保請領殘障、職災補助,向客戶收取給 付總額30%作為服務費用,代辦沒成功不收費;公司再以其 中30%至40%作為我的薪資;我們公司都是介紹客人到顏精華 醫師及聶維良醫師開立診斷書,我們再持這些診斷書向丁○○ 申請殘障及相關保險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6至147、14 8頁)。②每週一、三、五早上9點10分要進公司,教育訓練 上課時間是上午10至12點,由老闆丙○○召開,並親自講課教 授,每週至少召開2天受訓,全部業務人員都要參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8頁)。③我們接案件後,病患會提供相關資 料給我們,我們會再帶病患去看一次病,以評估是否符合可 以再提升給付等級,等病患到達可以申請給付的時間後,我 們就送件申請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頁)。④是公司指 定給顏精華醫師看診的,開立診斷書由老闆丙○○親自處理, 由他與醫師洽談。「開單」指開立殘廢診斷書。丙○○有拿預 擬診斷書內容的紙條給我們,我們轉交給客戶,客戶去看診 時再交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151至152、161頁) 。⑤公司內部所有流程都是丙○○指揮、指示、教導的,業務 人員都知情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0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協理,職 務內容是業務,業務範圍是開發客源、帶客戶看診、拿診斷 書、申請理賠的送件(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②開立失 能診斷書的過程是我們公司會安排時間,請我們業務寫好客 戶的基本資料,貼上原就醫開刀的普通診斷書,交給老闆丙 ○○,丙○○會在一張紙上寫客戶的名字、看診時間、號碼,還 會寫麻煩醫師開失能診斷書;我只有帶客戶去顏精華醫師那 邊開失能診斷書,會特定找顏精華醫師是丙○○指示的(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③並非每個客戶都住南投,但都帶去 找顏精華開診斷書,我有想過有點奇怪,但因為公司指示, 我只好照辦;公司開單我們就帶客戶去找顏精華,我是覺得 有些確實不符合(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至165、168頁)。④ 我們會向客戶抽取保險給付金額25%至35%,原則上是30%, 公司收到後扣除一些成本支出後,我可以分到40%(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65頁)。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會交紙 條給業務人員轉交醫生作參考,上面寫客戶名字、看診號碼 ;客戶要開診斷書時需要帶丙○○開的單子,單子有時候是助 理交給客戶、有時是業務交給客戶,再由客戶交給顏精華, 要帶病患給顏精華看是丙○○決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 0至231、240至241頁)。  ⒏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劉沛珍: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止,做了約 2、3年,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客戶。②對病患潘慈林、林淑 櫻有印象,我有負責跟病患陳旭琦聯絡在醫院碰面,至於其 他病患簡榮震、簡滄洲、劉仁銓,則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 1742號卷㈥第157至15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律師助理,工作內容 為處理車禍、職業災害、意外事故相關理賠,並為允安公司 、悅展公司及康展公司業務主管,於97年1月從專員開始做 起,一路由主任、副理再升到資深副理;公司老闆是丙○○, 上一層主管是秦秀慧,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每個禮 拜一早上10點到12點,1週1次,由丙○○主持,除了法務跟會 計以外都要參加(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0至173頁)。②向客 戶收取之費用為丁○○核付金額的30%,車禍案件有酒駕的話 就35%,意外傷害、職業災害都是30%,沒有成功就不收費(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3頁)。③我們公司所謂「開單」是指開 診斷書,帶客戶看診開單前,需要先跟丙○○報告(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75頁)。④康展公司104年1月份人員收入績效明細 表上所載:「接件B004劉沛珍」,「成本」欄位所載2925、 26095 、26257、25292,合計80569等數字,有的是支付醫 師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7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康展公司有分顧問公司及律 師事務所,我擔任律師助理,在康展顧問公司則擔任業務, 業務內容是幫客戶辦理車禍、職災、勞資爭議及保險理賠(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②我只有帶客戶去找顏精華開立失 能診斷書,其他的醫生則沒有,丙○○會手寫1份要開勞保失 能的紙條,請我交給醫師,向客戶抽佣會看案件,最基本就 是30%(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③我們有1個收入績效表 ,要分配給醫生的部分會列在每個案件的成本欄裡面,我一 開始就知道成本裡面會有要給醫生的錢,但並不是每一件案 件都會列給醫生佣金,我不確定要給醫生多少錢,但可以確 定確實有給顏精華佣金;成本欄除了給醫生的佣金外,還包 括介紹費5%至10%、查封費、假扣押執行費、車馬費、存證 信函費用、律師訴訟費(1個審級)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80至181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偵查中有說丙○○會拿1份手寫要開勞 保失能診斷書的便條紙條給我轉交顏醫師,公司績效表裡面 會有給醫生的錢,但不確定每一件都有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一第256頁)。  ⒐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林怡岑: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允安公司是經營幫客戶向丁○○申請保險 給付理賠的業務,我在101年12月進入允安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後來在103年9月時,擔任公司(已更名為悅展公司)專 案主任,我的工作內容是陪同公司所招攬的病患客戶前往公 司指定的醫院、醫師看診,陪同看診約6次以上後,聽老闆 丙○○指示,向醫師領取診斷書,將診斷書帶回公司,申請勞 工保險部分,大部分均由病患客戶自行郵寄申請理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84至185頁)。②向丁○○申請給付之診斷書都 是經由老闆丙○○先將診斷書範本交給我後,由我帶同客戶前 往指定醫院及指定醫生看診,該指定醫師再依照丙○○之診斷 書範本內容,開立一模一樣的診斷書,再交由我帶回公司辦 理申請保險給付,有配合開立診斷書交付給我的,只有○○醫 院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1人(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5、189頁 )。③每次「開單」都是老闆丙○○有將診斷書範本給我,才 去開的,我有持丙○○所預擬的診斷書內容及內有日期、客戶 姓名、老闆丙○○簽名的便條紙交付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90頁)。④病患並未有如醫師開立診斷書上病症之 嚴重性,例如客戶即另案被告陳淑卿(更名為陳楷勻,以下 稱陳楷勻)實際上就是行動自如,完全不用坐輪椅或使用任 何拐杖等輔具,我知道陳楷勻不需使用助行器也能自行步行 走路、走路不需要支撐工具或坐輪椅,陳楷勻體況與顏精華 醫師診斷不一致;104年1月7日老闆丙○○指示我帶陳楷勻去○ ○醫院,陳楷勻叫我推輪椅讓她乘坐並進入診間看診,當日 我陪同陳楷勻去接受顏精華看診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也出 現在現場,導致我不知應該如何處置,我便打電話詢問老闆 丙○○,丙○○叫我趕快將丙○○的範本拿去給顏醫師看,避免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向顏醫師詢問陳楷勻之傷勢時,忘記所開立 診斷書之病情,導致不符病情無法理賠,我覺得顏精華醫師 應該有收取我們悅展公司給他的酬傭,才會配合開立不符合 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91至192頁)。⑤公 司向客戶收費是丁○○核付金額之30%,代辦沒成功不收費等 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7頁)。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知道陳楷勻從顏精華醫師那 邊取得的診斷書不實在,因為她明明可以走卻叫我推輪椅, 我知道她的狀況沒有像診斷書上寫的這麼嚴重。②丙○○都會 給我紙條,上面寫日期、病患名字及手寫的診斷書,我就將 紙條交給醫生,我曾經拿過這樣的文件給顏精華10次以上, 顏精華拿到這個文件他會先看一下寫的診斷書跟紙條,然後 跟病人問診,最後開立診斷書,按照我的經驗,我每次拿去 的手寫診斷書,都跟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一樣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99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有推病患陳楷勻進入顏精華診間 ,陪她去給顏精華看2次,她是自己來公司,我在公司等她 ,她有穿背架,她要求我推她進去診間,說怕自己跌倒(見 原審調卷卷三第294至300頁)。②我帶陳楷勻去看病,有帶1 張診斷書及沒有寫字的黃紙條給顏精華參考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一第289頁)。  ⒑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張伯東: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工作內容 是接洽客戶、送單,送單就是把收來的資料送到保險公司, 勞保的部分因為醫院會直接處理,我們都不用寄等語(見他 字1742號卷㈥第134至135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供稱:①我約於98、99年底由丙○○面試後進入康 展公司,負責開發業務,找新客戶,幫客戶掛號拿藥、帶客 戶去開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丁○○申請保險理賠;副理以 上的主管都會對我們這些業務上課,沒有固定上課時間,上 課對象主要為業務人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4至205頁)。 ②康展公司的業務員向客戶告知代辦項目時,皆表示不替客 戶申請醫療、住院給付,而是針對客戶不會的進行辦理,所 提到「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是殘廢給付,因認定空 間不一,而醫療住院給付是死的價錢,合法可以申請的,公 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是丁○○核付金額之30%,我的薪資是 扣掉開支後的25%(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5頁)。③替被保險 者選擇、指定看診的科目及特定醫師,都是公司指定的,我 將客戶招攬回來後,就聽從公司指示將客戶帶到公司所指定 的醫院及特定門診,我都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並向醫 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意,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我會再 交給醫師,看診前我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 映身體病痛;我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前,都會將資料送回給丙 ○○看,之後他會在便條紙載明要開立診斷書的要件,然後我 就帶著這些資料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就是所謂的「開單」, 醫師就明確知道該病人係康展公司之客戶;陪客戶看診時, 我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向醫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 意,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應身體病痛,我 會拿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轉交給醫師,醫師就按照紙條上所 寫來開診斷書,顏精華醫師知道我們的申請案件以詐欺方式 為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6至207、209至210頁)。④我所 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於特定醫生,○○醫院是顏精華醫師, 這都是公司指定及丙○○公布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1 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丙○○會給我1份紙條,紙條 上會交代什麼時候要帶哪個客戶去醫院,時間確定後再由我 幫客戶掛號,然後通知客戶,大部分都是去○○醫院、中港澄 清醫院,有時候上面會交代要去找醫生開某種特定症狀及部 位的診斷書,去○○醫院固定都是給顏精華看診,並都由丙○○ 統一發布,○○醫院固定是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 4頁)。②找顏精華醫生開診斷書時,會帶客戶及車禍資料或 診斷書進去診間,醫生問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來意,再將上 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醫生看到就知道了,公司向客戶收 取之費用為核付金額的30%,扣掉成本後的25%給我(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215頁)。③我都是依照公司指示做事,我的客戶 算少,我打算要抽腿,我覺得這個工作不是我想要做的,當 初我的理念是想要幫助人家,後來也知道公司做的事情也不 是多合法,新聞也都有報過類似違法的事情,我的直覺認為 公司有在保險的申請上灌水,我會覺得公司怪怪的是因為經 常要交紙條給醫生,好像不太符合正常流程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16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公司的方法就是到時候拿紙條進去 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07頁)。②我在偵查中說醫生問 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今天來歷,再將上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 ,醫生看到就知道等語是正確的,我帶客戶進去診間,就是 透露今天要開診斷書,把紙條交給醫師,紙條有寫名字,要 註明是誰寫的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14至315頁) 。  ⒒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吳丞偉: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悅展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 徵員、協助業務接洽案件,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1 個月召開3次,由丙○○主持,新進人員要參加,都是由丙○○ 教導業務員從事替被保險者代辦丁○○或保險公司之給付;公 司客戶由業務員到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0、222頁)。② 我會向客戶收取健保卡、幫客戶代拿藥,公司指的「開單」 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丙○○會詢問客戶 症狀,再去找醫師開立診斷書,我有拿丙○○預擬的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填寫,但醫師不一定會寫,一切由醫師 決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4頁)。③公司申請勞保給付等都 是丙○○指揮、指示及教導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9頁 )。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是悅展公司的業務 ,我們會到醫院的骨科外面拉業務,幫客戶辦理私人給付, 報酬是有理賠的話,是30%保險金歸公司,我再抽30%裡面的 10%當獎金。②我有帶客戶即案外人李文欽去○○醫院找顏精華 看診,看診前我沒有跟李文欽說要裝病,我跟他說你哪裡有 病痛就跟醫生說,他第一次去看診,我有跟進去診間,我沒 有跟醫生講話,印象中也沒有貼紙條給顏精華,第一次我有 帶慈濟的診斷書及X光片,顏醫師說李文欽很嚴重需要開刀 ,但是李文欽不敢開刀,因為年紀大了,怕開刀後更嚴重; 李文欽去看診幾乎都是我陪的,次數我忘了,後來有用顏精 華開的診斷書去申請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一開始新光跟富 邦及勞保的失能給付都不理賠,後來在○○醫院做神經傳導檢 查,另外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肌電圖的檢查,檢查出 來這2個部分都有問題,後來保險公司跟丁○○才理賠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3至235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接受丙 ○○上的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21至322頁)。②是公 司老闆丙○○決定要帶客戶到○○醫院給顏精華看,公司都叫我 們去○○醫院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25至326 頁)。  ⒓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陳御烽: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初至104年2月間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業務,就是找客源,看客戶是否有開刀及送文 件;對病患戊○○有印象,我有介紹戊○○去看顏精華等語(見 他字1742號卷㈥第148至14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工作內容為找有 開刀或車禍的客戶,問他有無申請保險理賠,然後再幫他申 請保險理賠,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公司客戶是到各 大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代辦沒成功 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8至240頁)。②公司指的「開 單」,是指客戶可以開立診斷書之意,開單前要先向丙○○報 告,以確認可以開單,有時候由我自己拿丙○○預擬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開單,有時候請客戶自己拿給醫師(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243頁)。③103年12月6日跟姐姐吳小樺說明做 案子的成本計算方式時,提到「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 要二萬塊,申請一次要二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 的意思,是公司規定只要案件有找醫生開立診斷書之後理賠 有核付,該件就要多2萬元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 46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幫 客戶申請各項保險理賠,如果客戶的保險理賠金入帳,公司 拿到3成,我拿10%的業務獎金;教育訓練課程都是老闆召開 ,每星期至少1次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2頁)。② 帶病患去診間時,會跟醫護人員說病患是我的叔叔,而年紀 比較小的,會說我是他哥哥(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4頁)。③ 客戶如果腦傷就帶去○○醫院,由老闆指派處理,如果是第一 次帶該病患看診,我會在別間醫院的診斷書上貼一張記載老 闆丙○○名字的小紙條,由病患自己拿進去交給醫師,或者病 患要求我陪同進去時,由病患拿給醫師;如果是要開診斷書 的日子,丙○○會拿之前相同醫療院所開的診斷書,在上面以 原子筆註記「中樞神經障礙系統、平衡障礙、語言障礙」之 類的給醫生,之後醫師會看病患的病歷,問病患一些事情, 原則上會照紙條上記載開立診斷書;帶病患大約6到8次到特 約醫院回診後,會開診斷書,診斷書上加註的病症都是由丙 ○○自己親手寫,我有拿資料給醫生,但沒有教病患怎麼回答 醫師問題,因為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 256至257頁)。④公司所指「開單」是指這個客戶可以開診 斷書,通常是丙○○告訴我做完6到8次的就診紀錄,我會去跟 丙○○報告是否要開單,丙○○會跟我確認病患的病情,之後有 時會當下在診斷書註明病患病症,由我轉交給醫師,通常都 是在當天或前2日拿給我,103年11、12月前舊員工都知道這 個作業程序(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8頁)。⑤我只知道公司有 扣掉成本2萬5千元,但是沒有明講或明寫給醫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59頁)。⑥所謂的與醫師打理好,是指原本醫師應 該要按照程序或實際情況開立診斷書,但丙○○支付醫師一定 代價,以至於醫師會照我們期望來開立診斷證明,讓我們為 客戶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0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擔任丙○○公司的業務,業務員在 公司有接受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2頁)。②病患客 戶會去找顏精華醫師是公司指派的(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4 頁)。③向病患提到的「特約醫院」是指老闆指派的醫院, 偵查中說「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指老闆指派特約醫師 ,叫我們帶過去,我們就照做,電話中講到的「醫生差不多 要2萬元,要扣掉2萬元成本」是老闆跟醫師的關係,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9至340、344頁)。  ⒔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賴傑茗: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業務,負責找客戶簽訂合約交給公司,陪客戶去 醫院,如果客戶說不知該如何跟醫生講,我會陪客戶進診間 ;開失能診斷書時,我要陪同客戶一起,由我向醫生表示要 開失能診斷書,病患林素霞、謝茜耘、乙○○、林丞弘、黃建 華、林宥翔、蔡淳希都是我的客戶。②針對不同病患都會推 薦去看顏精華,是公司這樣說,對於公司在臺中,顏精華在 ○○,我在工作時也覺得奇怪,但想說是領別人薪水的就照做 ;我遇到的情形是客戶如果不遵照公司的建議去看顏精華, 就不會有後續的處理,也不會看其他醫生,也不會送申請書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69至172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專員,我於102年1 0月間應徵工作,由公司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到各地 區醫院招攬重病病患,協助辦理保險理賠;公司有從事教育 訓練,課程是如何開發客戶及變業務王,公司業務員向客戶 告知代辦項目時所表示之「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有 生育給付、失能給付,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2至3成,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2至264頁)。②公 司所指「開單」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是 否要開單,我有拿丙○○所預擬診斷書內容貼紙條交付醫師照 單填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7頁)。③我有教導客戶裝出病 痛、身體不適的假象,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特定醫生,是 老闆丙○○指派的;帶往○○醫院給顏精華看診是老闆丙○○指派 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1至27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於102年10月間進入康展 公司,由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病患為他們辦 理保險理賠,主管是秦秀慧、陳宛妊及丙○○;老闆丙○○,透 過每星期的教育訓練分析案件,以及如何招攬客人,主要是 教導我們去醫院搜尋頸椎、腰椎、關節受傷的病患,招攬他 們委託我們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並且跟客戶表示我們公司可 以申請的金額比較多,如果客戶有問為何可以申請比較多, 就要回答要找對的醫師開立對的診斷書,這是丙○○教我說的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6頁)。②公司的特約醫師有○○醫院顏 精華醫師,丙○○有跟我們說顏精華是特約醫師,並說如果頸 椎就是神經外科,要找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頁 )。③招攬客戶進來的流程,是拿到客戶委託書後交給老闆 丙○○,老闆會照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的分類指定我要帶 客戶去的醫院及醫師,老闆叫我們先去原先就診的醫院拿診 斷書,再拿去老闆指定的醫院給指定的醫師看;在原先診斷 書上,老闆會貼上黃色便條紙,上面寫「許元興、麻煩你」 及註明開立診斷書的日期,另外老闆會在申請勞保給付的診 斷書上事先以鉛筆勾選、註記應由醫師填載的項目,黃色紙 條貼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只要老闆有加註,醫師會照 老闆的註記開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7頁)。④有跟客 戶提過這個顏精華醫師跟公司有配合,每個病患都要看診6 、8次才能開立診斷書,只要是特約醫師都知道我們不是病 患的家屬(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8至279頁)。⑤不知道丙○○ 如何打理醫師,但應該是跟錢有關係,因為我看過公司的帳 ,以病患客戶即案外人王平西這案件來說,我們公司獲得19 萬多元,會扣除2萬多元的車馬費,我們自己的案件,我們 會看到帳,丙○○有說過車馬費是給醫師的,○○醫院醫師的部 分,每件都是2萬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9頁)。  ⑷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內容是找客戶,還有帶客戶 去看醫生,帶客戶去顏精華那邊看診,是公司丙○○跟我說要 帶,老闆丙○○會在申請勞工保險的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紙, 上面有寫「許元興麻煩你」,我們就拿給醫師,後面的部分 我就不清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51至353頁)。②公司那時 候是要寫扣車馬費,車馬費應該是給醫生的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357頁)。  ⑸於本院前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在醫院遇到乙○○,因時間有 點久,我印象中他在醫院時是坐輪椅的,我有過去稍微跟他 詢問、瞭解一下,他說他的腰椎有開刀,好像腳會麻、會痛 ,至於我有沒有將失能給付詳細的申請過程跟他講,因為時 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我有協助乙○○申請失能給付, 有帶乙○○去給顏精華醫生看診,是否每次都有陪他去,因時 間太久了,忘記了,但我沒有陪他進去診間裡面,是他自己 一個人進去的,我沒有跟顏精華醫師談論過乙○○的病情,至 於我有無請乙○○進去要跟顏精華醫師裝病,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二第428至430頁)。證人 賴傑茗多次表示因時間距離甚久而記憶模糊,然其又證稱: 我並沒有要求我帶去的病患跟顏精華醫生裝病說哪裡很痛, 因為他本身就痛;所以我也沒有去跟醫生溝通說他要幫他開 怎麼樣的證明,我也沒有告訴乙○○說丙○○有在做一些尚未達 到標準,但是卻幫那些人申請失能給付、詐騙丁○○的事情, 我於105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問我有沒有拿過許元興即 丙○○給我的紙條給顏精華,我回答沒有,但這件事我真的忘 了,我於當日偵訊時所稱,是實在的等語(同上卷第430至4 32頁),而與前述之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悖,是其 於本院前審審理此部分證言當係恐自己負刑事責任所稱之迴 護之言。且關於同案被告丙○○是否有在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 紙,再由證人賴傑茗交給被告顏精華,證人賴傑茗於另案偵 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已明白供述確有此事,是其於105年10月4 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當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  ㈢由證人即認罪之病患被告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梅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四第306頁)、編號13所示之黃建 華、編號33所示之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張佩琪、編號36所 示之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蕭文凱、編號45所示之劉仁銓、 編號46所示之陳秋梨、編號47所示之許西池、編號49所示之 蔡淳希、編號52所示之謝派、編號53所示之蔡昀家,及編號 54所示之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楊日福、編號61所示之林義 照、編號62所示之曾東煥、編號66所示之林育洲等人(上開 編號54以下病患被告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偵 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可知悉其等固曾有受傷或患病之事實 ,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並無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業務仲介之慫 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可獲取高額給 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 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即 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任何肢體復健 ,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健保卡交予業 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 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 付,堪認上開病患均有不法意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節有其等證述在卷可憑(上開編號1至53部分,出 處頁數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內之偵訊陳述所示,編號 54以下分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58張仲能卷第23至26頁、編號 59楊日福卷第15至16頁、編號65林義照卷第21至24頁、編號 66曾東煥卷第33至34頁、編號70林育洲卷第16至17頁)。  ㈣關於被告乙○○、己○○部分:  ⒈本案之犯罪模式,即為「保險黃牛」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 員工,穿梭於各醫院診間,物色病患客戶後,強調代辦「客 戶所不知道、不會」的失能給付項目,約定事成之後收取高 達3成之佣金,不成功則不收費,經病患客戶應允後簽約, 之後即由同案被告丙○○或公司員工(即業務仲介等),帶往 配合之特約醫院特定醫師處看診,形式上連續看診約6至8次 、或6個月,製造符合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條件後,即 可取得被收買之特約醫師(本案為被告顏精華)配合開立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用以申請失能給付,此情節已由上述同 案被告丙○○、業務仲介、其他病患被告及配合之醫師即同案 被告顏精華等人供證述如前,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 等人更因此接受同案被告丙○○之教育訓練,以招攬客戶、應 對醫師,亦如前述,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業務仲介按此程 序作業,數量龐大,手法如出一轍,儼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輸出產業,制式化操作,才得以嫻熟而將量能放至最大,獲 取最大利益,因此對每位病患客戶話術相同、處理方式統一 、病患與仲介、醫師互相配合、各司其職,目標一致(取得 失能給付)乃此等保險黃牛快速牟利之法則。準此,同案被 告丙○○之公司業務仲介,對於本案病患客戶乙○○、己○○亦如 此對待、處理,自屬當然。被告乙○○、己○○在面對同案被告 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以「代辦不知道的、不會的項目,且不 成不要錢,成了要3成」等話術招攬時,對其等何能如此神 通廣大,盡代辦難辦之給付項目,豈能毫不生疑,況代辦沒 有成功雖費用分文不收,然一旦申領成功則索取高額報酬, 此種計價方式更令人質疑高價酬金背後隱含的高度風險,設 若一切合法,依被告乙○○、己○○所述,業務仲介招攬其等後 ,有的除介紹、建議找○○醫院顏精華醫師看診、或進而陪同 看診,以及於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代為向丁○○申請外,並 無其他協助內容,有的甚至只建議找顏精華醫師看診,不用 做其他事,被告乙○○、己○○何以需給付高達3成之酬金?被 告乙○○、己○○對於因自己失能狀況而換取之保險給付,僅拿 到7成竟無質疑,可見雙方早有默契,被告乙○○、己○○對於 此種難辦之失能給付,可能需在檯面下違法運作甚為明瞭, 亦知代辦業者需投注額外成本(打點、收買醫師等相關人員 ),乃願意給予代辦者高達3成之佣金。  ⒉被告乙○○、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委託賴傑茗辦理,我在中山醫院開刀後 ,在醫院外面遇到仲介賴傑茗,他問我為什麼坐在輪椅上, 說這個可以申請理賠,我說我知道,問他是否會申請,他說 會,我就麻煩他幫我申請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8乙○○ 卷第18至19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賴傑茗直接帶我去看顏精華的診,我 本來是不知道顏精華的,賴傑茗只有帶我去1次等語(見原 審卷十第368頁)。  ⑵被告己○○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家庭醫師是署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立,下稱豐原醫院)王醫師,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手術後,回豐原醫院檢查,有聽候診區的人說可以申 請失能給付,我問王醫師怎麼申請,王醫師說他這邊沒辦法 開證明;我聽病友說可以去○○醫院開證明,我才去○○醫院顏 精華醫師的門診,我取得失能診斷證明後,交給朋友「阿偉 」,「阿偉」幫我填了申請書之後,我就領到失能給付等語 (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19至20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完刀,醫 師說我必須要再動一次手術,我朋友知道後介紹「阿偉」跟 我認識,沒有跟我講「阿偉」是做什麼的,阿偉就帶我去○○ 醫院給顏精華醫師看,我只跟「阿偉」說我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開刀,「阿偉」沒有跟我講什麼,只說他以前也給 顏精華醫師看過,也不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我忘記在哪 裡看到資料才申請的,那時抱著申請看看,也沒有人告訴我 ,整個申請過程都是我自己處理,也沒有給任何人3成的佣 金,所有勞保失能給付都是我自己領取;是豐原醫院醫師王 ○○主任向我表示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7 5至377頁)。  ⒊依被告乙○○、己○○之供述內容及相關病歷(出處頁數分別如 附表編號8、44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知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早在其他醫院接受診治,症狀已大幅改善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又被告乙 ○○、己○○分別住居於臺中市○○區、○○區等地(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及自行陳明之地址記載於審判期日筆錄可查),均非住 居於南投縣,各自住居地亦不乏大型醫院,其等卻捨近求遠 ,前往位於南投縣○○鎮之○○醫院向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 顏精華求診,已令人生疑。而被告顏精華於原審審理供稱: 神經外科主要因為是外科,所以是以開刀為主,通常來求診 的都是神經的問題需要外科手術治療,我本身小有名氣是因 為神經外科的手術成功率相當高,來跟我求診的是看重我在 神經外科手術方面的技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至32頁), 可見身為神經外科醫師之被告顏精華對其施行之精細神經外 科手術引以自豪。然依被告乙○○、己○○之證述(見原審卷十 第29頁)及相關病歷所示,其等前往○○醫院將近6至8次、長 達6個月之看診,未曾施行過任何手術,亦未另掛復健科別 ,進行復健,只掛神經外科被告顏精華之門診,而被告顏精 華對其等之治療方式即為開藥,所開立之藥物則多為止痛或 肌肉鬆弛劑而已,並未有開立其他特殊藥物、或有進一步之 治療。可見其2人前往○○醫院找被告顏精華看診,並非看重 被告顏精華引以為傲之手術能力,而係另有所圖。況其等在 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前往求診,甚至另前往其 他醫院接受診治,更可證其目的係在取得內容不實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況且,被告己○○亦供稱:原先之醫院醫師表 示不能開此失能診斷書等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反面),顯示其對於能否開立此失能診斷書有所懷疑。 是被告乙○○、己○○雖未具醫療專業,未必確知所受傷勢或所 患疾病與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不符,然 以上述被告顏精華之治療方式,不免懷疑徒具形式,卻在同 案被告丙○○公司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為 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 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 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領診斷 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堪認被告乙○○、己○○均有可預見 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程度,如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需在該診斷書上 填載更嚴重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之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 取得丁○○給付款項,縱令該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 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意之不法意識,故被告乙 ○○、己○○與同案被告丙○○、各該業務仲介、配合之醫師即被 告顏精華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曾提出同成復健科診所及長安醫院110年4月26日、111年3月18日、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1、253頁、卷三第565頁、卷四第407頁),其中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右下肢無力」等情形,因症狀仍未痊癒,於111年3月14日進行第四至第五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椎板切除術及椎間支架融合手術,於111年8月仍遺存有右下肢無力情形。經本院發函請長安醫院查明:被告乙○○上開病症之開始時間為何時,及其之上開身體狀況是否達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等情。該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長總字第1130002605號函覆:①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03年至中山醫院(按:即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並於就診前2年開始有左下肢麻痛。②病患住院手術為第四、第五腰椎,與103年中山醫院手術不同部位。③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手術後,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6月22日,期間並無記錄肢體無力之狀況,故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評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四第51頁)。而如附表編號8所敘,依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乙○○於103年9月18日因下背痛進行手術,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出院時並無下肢無力,故應無失能。是由上可知,被告乙○○前次手術時間是103年9月18日,症狀是下背痛,本次手術時間是111年3月18日,症狀是「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破裂」,前後時間不僅差距7年6月,甚且症狀亦不相同,而前次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並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是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經長安醫院診斷之症狀,應屬其於本案之後所發生之身體症狀,尚不得以其於數年後有此身體症狀,即可推論其於103年之身體症狀,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㈤被告顏精華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主嫌即 同案被告丙○○已供出其公司之營運模式如前所述,而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病患被告(除編號32之病患楊聯芳、編號41之病 患羅月嬋、編號51之病患謝恢福外),多在其他醫院就診或 陪診後結識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於同意後者 抽取3成之高額佣金後,特意前往路途甚遠之○○醫院給被告 顏精華看診,且雖掛診神經外科,卻不做任何手術、或轉介 復健科進行復健等積極治療,僅由被告顏精華開立止痛、肌 肉鬆弛劑等藥物,病患被告並於請領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 ,顯然病患被告均足以預見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丙○○公司仲 介人員早已獲得醫師之配合,否則何須支付高額佣金、又何 以恰巧均在符合丁○○要求之連續6個月看診之申請失能或身 心障礙給付條件後,即不再至○○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其 次,病患被告於前往○○醫院6至8次、約連續6個月之看診後 ,被告顏精華未再對病患被告施以進一步之科學儀器檢查, 如X光、電腦斷層等,客觀審視病患被告經過此段期間診治 後有無效果、是否已有改善,即逕自開立失能或身心障礙診 斷書,足證被告顏精華因與同案告丙○○公司人員早有默契, 遂通融、放水,只要形式上符合丁○○要求之看診次數及時間 ,即開立診斷書,上情與同案被告丙○○、業務仲介人員周苡 軒、陳御烽等人證述有關同案被告丙○○與醫師如何配合之情 節相符。從而,無論身為醫師之被告顏精華或病患被告,主 觀上均有詐欺犯意,足可認定。  ㈥除由上揭同案被告丙○○、病患被告、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等 人之證述內容外,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車 馬費之紀錄、病患被告之新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文書證 據及證物,亦可證明被告顏精華有主觀上之詐欺犯意:  ⒈通訊監察譯文:   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業務人員知悉 公司有收買醫師取得配合,可以有把握開立符合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殘廢保險理賠之診斷書,故於招攬病患客戶時 ,信誓旦旦告以有醫師配合,可以領取到比病患自己申請給 付更多之金額,代價則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但必須遠赴特定之○○醫院或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看診(視病患症狀區分,澄清綜合醫院部分由 該院骨科醫師即同案被告許裕源看診〔已經原審另行審結〕) ,且因有醫師之配合,需要完成數次及一定期間之就診紀錄 ,就診時需讓醫師知悉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病患被 告即可知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即所謂之「保險黃牛」 ,遠赴指定之醫院就診之目的就是在請領更高額之給付。俟 合約簽訂後,病患被告即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陪同或載 往○○醫院看診。而醫師於診間看到病患先前就醫文件上貼有 同案被告丙○○手寫之紙條(記載「…麻煩○○○醫師,丙○○拜託 」…),或經業務人員陪同進入診間後之寒暄、示意,即知 該病患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病患被告也因此可以相 信掛號之醫師確有配合同案被告丙○○之公司,參以病患被告 已相信配合過程可以領取到更高額給付,又繼續配合同案被 告丙○○公司創造就診紀錄,顯見病患被告實際上並無療癒舊 傷之真意。從而,病患被告既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有配合之 醫師因而相信可以領取到更高額之給付,而甘予配合,其等 主觀上自有詐欺犯意至明。同案被告丙○○與如下所示之其公 司各業務經通訊監察所得之主要內容如下:  ⑴同案被告丙○○(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108年度上易 字第334號刑事判決附件一,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如 附件一。  ⑵另案被告周苡軒(見同上判決附件二,原審卷八第113至114 頁):如附件二。  ⑶另案被告秦秀慧(見同上判決附件三,原審卷八第114至120 頁):如附件三。  ⑷另案被告劉沛珍(見同上判決附件四,原審卷八第120至121 頁):如附件四。  ⑸另案被告林怡岑(見同上判決附件五,原審卷八第121至122 頁):如附件五。  ⑹另案被告張伯東(見同上判決附件六,原審卷八第122至123 頁):如附件六。  ⑺另案被告陳御烽(見同上判決附件七,原審卷八第123至127 頁):如附件七。  ⑻另案被告賴傑茗(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至215頁):如附件 八。  ⒉行動蒐證照片:   由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行動蒐證照片即員警訪查光碟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見他字第1742號卷編號43洪仲維卷第81頁),病 患被告洪仲維與常人無異,挺直站立、手持掃把掃地,由此 堪可認定病患被告洪仲維行動自如,足證病患被告洪仲維雖 曾有受傷情事,但經過相當時日後,已經復原,症狀無如附 表編號43所載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除病患被告洪仲維主 觀上之詐欺犯意明確外,以該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身體復原狀 況,專業醫師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輕易辨別出病患被告洪仲 維是否佯裝病態,詎被告顏精華竟開立「左側肢體肌力3分 、肢體有阻力、肢體失調」之診斷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至2 頁),可證被告顏精華有與同案被告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而配合而開立誇大不實之診斷書。  ⒊車馬費之紀錄:  ⑴同案被告丙○○公司向病患客戶收取之佣金多數為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左右,每案 均有記載「車馬費」2萬元(103年份)或2萬5千元(104年 份)之情事,有車馬費之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742號卷 ㈠第273至278頁)。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業務仲介被告之 前述證詞,該筆車馬費即屬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核與被 告顏精華於檢察官另案偵訊中之供稱:①有向丙○○收取每張 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包 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59頁)。②確實有配合丙○○用比較寬鬆 的態度開立勞保診斷書,方式是病人到診間後會給我1張小 紙條,上面寫著「許」,我就會知道是丙○○的病患,之後就 按照一般的診療流程幫病患看診;一般經過半年到1年的診 療後,病人來開立診斷書時會有丙○○的小紙條,他也會提供 上面用鉛筆做記號的失能診斷書,上面會點選希望我開立的 欄位,也會書寫他希望開立的診斷書內容,我就會按照他的 內容照抄;關於利益的部分,我最主要不是希望從丙○○那邊 賺錢,所以我沒有記帳,都是信賴丙○○,他每隔一段時間就 會帶現金到我臺中市○○路的家,每次30至50萬元,感覺上差 不多200萬元以上;我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承認用比較寬 鬆的標準開立失能診斷書;丙○○給我錢,因為我有配合他的 草稿,我有懷疑過病患假裝病情,但形式上該做的檢查我會 做完,最後再配合丙○○寫的草稿,我知道勞保失能診斷書開 立之後會請領到失能給付,我拿到的那些錢從來沒有存到銀 行,也沒有記帳,如果丙○○的講法跟我一致,應該可以證明 我的自白屬實;本次庭訊沒有受到脅迫及外力影響(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61至62頁)。③關於如何判定病患的肌力4分、3 分,一般正常會實施理學檢查,正常的情形是肌力5分,傷 病患都可以自由活動,肌力4分就是受到一些影響,或許他 可以在上肢舉到跟5分一樣的高度,但是行動不會那麼流暢 ,需要比較吃力的情形才能做的到,在下肢的情況,則是走 路會比較緩慢,肌力3分是指可以對抗地心引力,在上肢的 情形,他無法獨立舉到5分一樣的高度,他需要外力的協助 才有辦法,在下肢的情形,或許他可以走,但是走路一定會 一跛一跛的,在測試肌力時,上肢無論坐著、站著都可以測 試,下肢則是有可能需要躺著;與丙○○配合之後,檢查流程 不變,只是標準變寬鬆,我也知道他們公司會叫病患裝的比 較嚴重,一方面也是基於幫助這些病患的心態,所以才以比 較寬鬆的標準認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65至66頁)相符 。被告顏精華嗣後雖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丙○○按件收取1萬5千 元之情事,然同案被告丙○○與被告顏精華配合之時間超過1 年,同案被告丙○○若未持續按時、按件支付被告顏精華各該 酬金,各業務人員何能川流不息帶同病患前往被告顏精華診 間看診,順利溝通,而如願獲得診斷書之登載內容?是以, 被告顏精華翻供改稱:沒有勾結或配合丙○○,沒有按件收取 1萬5千元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被告 顏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所述情 節亦與同案被告丙○○供詞吻合,足證其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 性並無問題。  ⑵車馬費之紀錄是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案件結款單而來;而 案件結款單則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 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 之分配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 後,逐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 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 告丙○○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 登載,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 配之重要權益,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之案件資料等情 ,已於理由欄壹、一、㈡論述,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可信 度高。依上揭車馬費之紀錄,同案被告丙○○公司就病患被告 己○○之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有車馬費之記載(詳如附 表編號44所示),而該筆車馬費乃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 設若病患被告己○○並非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同案被告 丙○○何需費心給予被告顏精華該件之酬金?業務仲介又何能 憑以製作上述所謂案件結款單?且同案被告丙○○公司若未收 受該病患依約給付之3成酬金,又憑何製作收取實際佣金後 、扣除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後分配佣金予業務人員之案 件結款單?此乃因該案件結款單需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 取佣金、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 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情形,且係由「接件」人員即實際 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層陳送,由同案被告丙○○核章 決行,再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故被告己○○ 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應屬明確。從而,如附表 編號44所示之病患被告己○○否認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人 員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失能給付、否認事後有給付酬 金予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等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諸病患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稱係拜託所謂朋友「阿偉 」代為申請失能給付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叫「阿偉」的朋友帶我去顏 精華醫師那邊看診等語,除徵病患被告己○○辯稱未委託仲介 辦理失能給付等節之不實外,亦堪認病患被告己○○係委託同 案被告丙○○公司內員工即名為「阿偉」之成年人辦理本件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無誤。  ⒋新舊之失能診斷書: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林素杏、編號10所示之病患黃之妍 、編號12所示之病患林丞弘、編號13所示之病患黃建華、編 號14所示之病患盧青春、編號26所示之病患田滿盈、編號33 所示之病患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病患張佩琪、編號36所示 之病患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病患蕭文凱、編號38所示之病 患林君鄉、編號54所示之病患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病患楊 日福、編號59所示之病患林進丁、編號60所示之病患尤金緞 、編號62所示之病患曾東煥等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 由被告顏精華所開立,然其等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有內 容不一致、其上卻記載相同開立日期之新舊2份診斷書,此 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新舊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 之所以會有新舊2份診斷書之原因,據證人即○○醫院法務課 人員洪銘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因丁○○去函表示為正確迅 速審核被保險人勞工保險給付,要求○○醫院提供被保險人之 相關資料及病歷影本,○○醫院即將上開函文會原開立診斷書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被告顏精華以電話向我詢問開錯怎麼 辦,我表示開錯就更正重開,重開後○○醫院再將新的診斷書 寄回丁○○,被告顏精華此種類似案例有幾十件;被告顏精華 並未向我說為什麼會開錯,只說再看1次病歷時覺得原先開 的有問題等語,並提出類似之丁○○函文1紙參考(見他字174 2號卷㈥第81至82、84至85頁)。則被告顏精華經再次審視病 歷即認為原先開立之診斷書有問題,正足以證明被告顏精華 前開供稱有配合同案被告丙○○而為寬鬆而不實診斷一事為真 。再核被告顏精華上揭所開立之新舊2份相同格式、相同日 期之診斷書,每1份新的診斷書中肌力分數均較舊的診斷書 為高(肌力分數越高表示肌力越正常),失能程度也變輕、 甚至變成並無失能,此舉更凸顯被告顏精華原先診斷之浮濫 不實,待丁○○依法為審核保險給付而去函要求開立診斷書之 ○○醫院檢送病歷等資料供查核時,因被告顏精華被知會而獲 知此事,恐丁○○一檢查,易使其與「保險黃牛」配合之事跡 敗露,為遮掩不法勾結情事,冀圖亡羊補牢,乃有如此以新 換舊、形同竄改診斷書內容之舉。  ㈦被告顏精華針對各病患被告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是否為事實、被告顏精華之診 斷有無違反專業合理裁量實施鑑定結果:  ⒈原審函請彰基醫院及臺中榮總就被告顏精華診察病患被告( 如附表各該編號內載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臺中榮總鑑定 書欄位者)及嗣後開立診斷書之過程進行鑑定。其中臺中榮 總之鑑定係機關鑑定,至於內部由何人鑑定,乃受託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就原審委請鑑定事項交由認為適宜鑑定之內部 單位人員負責,故本案病患被告雖係前往○○醫院掛神經外科 ,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然一般在神經外科看 診,於手術或開立藥物後,若身體狀況未獲改善,通常即委 諸復健期以緩解或逐步改善,故復健科醫師對於其他科別醫 師之處置、以及後續病患需接受如何之復健,自然有其專業 能力得以判讀,是以由復健科醫師為病歷判讀,並審視原先 診治合理與否,仍屬其依專業知識、經驗得判斷意見之範圍 ,是以臺中榮總由院內復健科醫師為本案鑑定,並無不當。  ⒉被告顏精華、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醫療 行為有所謂醫師裁量權之行使,若屬醫師裁量範圍,縱診斷 寬鬆,亦非屬違法等語。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 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中關於肌力判別等級,於醫學及保險給 付上,既已分別依其程度訂有分級標準,則在指裁量範圍內 為之者,或可謂寬鬆,然跨越各該等級而濫行裁量者,自無 所謂寬鬆,要難認合法。  ⒊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補充鑑定意見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其中除編號1所示之病患李梅、編號21所示之病患廖寶連 、編號46所示之病患陳秋梨等3人之鑑定意見有疑外,其餘 有罪部分之各該編號所示病患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 失能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茲就 有疑部分敘述如下:  ⑴李梅(附表編號1):鑑定意見係記載「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 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331頁)。至於病患李梅之上肢是否確實無力, 依病患李梅於103年8月20日、在○○醫院所做上肢感覺神經傳 導速度檢查(scvu),結果報告為「Conclusion:   NCS of upperlimbs revealed normal MNCV and SCV respe ctively.」(見他字1742卷編號1李梅卷第12頁),亦即上 肢神經傳導檢查(Nerve Conduction Studies,簡稱NCS) ,分別就運動神經傳導速度(MNCV=motor nerve conductio n velocity)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SCV)均顯示正常。茲 病患李梅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被告顏精華於103年7月4 日所開立,與上開檢查相距不過1月有餘,雖病患於不同時 間就診的病況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 太大差異,是以上揭同一時期之科學儀器檢查結果適足以證 明病患李梅當時並無上肢神經傳導異常、無力之情形,是被 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虛偽不實;且被告顏精華不 先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瞭解上肢有無異常,即行開立上肢肌 力僅有3分之失能診斷書,亦係知悉若先安排檢查,其檢查 結果應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為配合同案被告丙○○,乃率爾 開立失能診斷書,故該失能診斷書上之診斷根本不符合真實 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故病患李梅雖自103年1月起至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門診病歷之主訴(Subject)及醫 師理學檢查(Object)均有無力之記載(weak、weakness) (見病歷卷第44至54頁),然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 、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詐領 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醫療專 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病歷記載,則○○醫院病歷上記載病患 李梅主訴肢體無力、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之理學檢查也記載無 力,均是為求形式上符合失能之診斷所為記載,難認真實,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⑵廖寶連(附表編號21):鑑定意見中記載「若勞保失能診斷 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等語。然病患即證人廖寶連於103年6月6日在○○醫院所做之 放射線檢查,僅記載有脊椎滑脫及關節狹窄問題(The L -s pine shows the spondylolisthesis with the applicatio n of the PLIF and diskoplasty at the L4/5.The   narrowed joint of the L5/S1 is also noted.),有該檢 查報告1份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1廖寶連卷第6頁), 主治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並未另行安排其他檢查,之後即在失 能診斷書上為上下肢無力之記載,茲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 告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本於醫 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安 排病患即證人廖寶連做放射線檢查,該檢查報告中雖僅記載 有脊椎滑脫、關節狹窄之問題,然被告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 此種脊椎滑脫、關節窄化之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 步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臨 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後 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所為失能診斷書中肌力無力之紀錄, 難認為真,此鑑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⑶陳秋梨(附表編號46):鑑定意見僅記載「多發性骨髓癌可 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 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等語。然病患即證人陳秋梨係於101年1 1月2日到彰基醫院初診,之後在該院陸續接受治療,直至10 3年6月9日及同年12月15日、104年6月22日仍有至彰基醫院 看診之紀錄等情,此有彰基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他字1742 號卷編號46陳秋梨卷第6頁)。就病患陳秋梨在彰基醫院看 診、接受放射線檢查時,數次之主訴均只有表示下肢疼痛, 從未曾表示有無力(weak)情形(she feels:stable with treatment chief complaints:Low back pain off and o n for several months),有彰基醫院一般X光報告3份可證 (見同上陳秋梨卷第7、8、10頁)。又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 103年前往○○醫院神經外科看診,經被告顏精華安排於103年 3月21日接受MRI檢查,檢查結果除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 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 椎間盤突出問題外,其餘均為正常( > MRI of L-spine wa s performed.   > Spin echo sequence scans were performed.   > Axi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 Sagitt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T-12,L1,L2   > There is decrease in height of vertebral bodies,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chronic stage is    considered.   Ll/2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2/3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3/4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L4/5   > There is bulging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mild    degree of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5/S1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Impression: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l2, LI&L2,   chronic stage HIVD at Ll/2 & L2/3),有檢查報告1份可 查(見同上陳秋梨卷第5頁)。參諸上述檢查報告,可見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當時並未有下肢無力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不實;且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 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更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 醫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 安排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初診時做MRI檢查,該檢查報告雖 僅記載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 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椎間盤突出之問題,然被告 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此種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步 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MRI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 臨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 後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乃未於治療病患即證人陳秋梨6個 月(亦即符合丁○○所要求之6個月治療期間)後,再安排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進行檢查,審視此段期間治療效果後再行開 立失能診斷書,故被告顏精華率爾於103年8月1日開立左側 下肢肌力均僅有3分、右側下肢腳踝肌力亦僅3分之失能診斷 書,乃為配合同案被告丙○○所開立,故而該失能診斷書上之 診斷根本不是符合真實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是上述鑑 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⑷又上開病患3人經本院向丁○○函查是否有申請複檢,該局於11 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第11310108210號函覆及其所附之複 檢情形表(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8頁)可知,病患李梅 雖有不服丁○○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通知進行複檢,但未 進行複檢之情形,病患廖寶連、陳秋梨則未申請爭議審議。 是由其等未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爭議審議但未進行複檢, 亦可認定上述鑑定意見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⒋彰基醫院就同案被告戊○○另有鑑定意見略謂:據個案於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 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 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 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 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 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 輕度失能)較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然同案被 告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治療過程欄 雖有載明: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 吞嚥困難,四肢活動無礙(After operation, he   has soreness of thoratand milddifficult swallow mayb e with remove ETT related. neck pain has more improv ed. freelymovement of limbs.)等語,然並無右上肢肌力 減弱之記載,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可查(見原審病歷卷第131 至133頁);且病患被告戊○○自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 後,於103年7月15日、8月12日、10月7日均有回診,病歷上 主訴及理學檢查均僅記載左腿疼痛及無力(S:back pain w ith radiate to left leg. O:weakness of left leg.) ,有病歷可稽(見同上病歷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兩上肢 肌力減弱或無力之記載,是以本院認上開彰基醫院之鑑定意 見就病歷之判讀有所瑕疵,其依此判讀所為之鑑定結果容有 所誤,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無法據為有 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再依上述病患即同案被告戊○○於術後 數次回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上均無兩上肢肌力減 弱或無力之記載,除可證明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詳見如附 表所示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所載)判讀正確無誤而得以採信 外,更彰顯被告顏精華於失能診斷書上所為兩上肢均為肌力 3分之記載不實在,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毋庸置疑。  ⒌本案除鑑定意見有疑部分,已如上論述外,其餘之臺中榮總 鑑定意見(含補充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失能或身心 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檢察官囑託丁○○ 鑑定之意見,亦認被告顏精華就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 之病患楊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除外)所 示病患用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不符合失能標 準,有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在卷可查(內容各詳如附 表編號所示)。依前述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 周苡軒等人及病患被告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可知被 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謀議開立不實診斷證明,以詐領 保險費用,則被告顏精華因「拿人手短」,早已認許對同案 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給予形式上診察,並依同案被告丙 ○○謄寫之便條紙內容配合出具診斷書,自初診起至開具診斷 書之時止,各次診療僅開立止痛、消炎或肌肉鬆弛劑之藥物 ,以製造前後6至8次、診斷或治療6個月以上之就診記錄, 並未針對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之失能或肌力減弱、無力部位給 予處置或治療;其中更有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醫院,有各該○○醫院病歷(附於 病歷光碟)為憑。則病患被告明顯僅為取得該失能診斷書, 才前往會通融、放水之○○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處 看診,足認病患被告遠赴○○醫院看診之目的不外製作無實際 療效之就診紀錄,以憑申請診斷書領取相關給付。而被告顏 精華既已收錢而配合同案被告丙○○開立診斷書,自無從期待 被告顏精華於診察同案被告丙○○之客戶時,仍能堅守醫療專 業倫理而為正常、確實之評估,故被告顏精華於診斷書之記 載並非事實,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至為彰明。臺中榮總 之鑑定意見及丁○○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顏精華之診斷違反醫 理、專業裁量或不符失能標準,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足 以憑採。  ⒍又三總鑑定書雖就本案相關之病患,均鑑定認為: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 ,並有對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 、補充鑑定書提出之其個別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225至302 、349至427頁)。惟該鑑定書是被告顏精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5項規定,委任醫院進行鑑定,是鑑定之資料亦由被 告顏精華提供,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雖有於113年1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將鑑定之物,交付受 委任之醫院(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但時間急迫、卷證 浩繁,本院並未同意,之後由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檢附其閱 卷所得之證據,自行檢送三總進行鑑定,是該鑑定醫院是否 有充足之資料,得為完整之證定,本屬有疑。又丁○○特約審 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此部 分病患之鑑定結果,與前述供述證據即康展、允安、悅展公 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 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 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 證述有關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 ,到各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 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等 情,以及認罪之病患李梅(編號1)、黃建華(編號13)、 簡榮震(編號28)、劉祐町(編號33)、張佩琪(編號35) 、黃相賓(編號36)、蕭文凱(編號37)、劉仁銓(編號37 )、陳秋梨(編號46)、許西池(編號47)、蔡淳希(編號 49)、謝派(編號52)、蔡昀家(編號53),及張仲能(編 號54)、楊日福(編號55)、林義照(編號61)、曾東煥( 編號62)、林育洲(編號66)等人所供述: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 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 可獲取高額給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 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 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 任何肢體復健,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 健保卡交予業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 診紀錄,再請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給付等語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向丙○○收取每 張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 包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 語,均有如前述,此與此部分之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 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上開病患之鑑定結果 大致相符。而三總鑑定書卻均認定此部分病患之失能診斷書 並無不實,屬於合理之裁量,而無一例外,實難令人採信, 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書亦非對所鑑定之病患,一致性的全面採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例如理由欄貳、三、 ㈥、3所述之病患 李梅、廖寶連、陳秋梨,或如理由欄伍無罪之部分之謝人豪 、簡滄洲,亦仍認為在符合特定情形下仍有可能是合理之裁 量,而本院是基於卷內之其他證據,仍認定病患李梅、廖寶 連、陳秋梨部分,被告顏精華並非本於醫療專業的合理裁量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三總鑑定書有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尚難持為有利於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  ㈧此外,本案此部分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之病患楊 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以外)所示證據出 處欄之證據可資佐證。其中各該編號之病患被告於偵審中供 述有關確實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介紹,而 前往○○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並由被告顏精華開立失能診 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惟有些實際病況與被告顏精華所開 立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記載不符,及先前曾在 其他醫院就診及治療、原先醫院醫師不予開立失能診斷書等 情形,雖屬共犯自白,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另案被 告即業務仲介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病歷、診 斷書得為佐證,並非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堪以採信。被告顏 精華之辯護人爭執此等共犯自白無證明力等語,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㈨關於肌肉力量測量與其數值代表之意義,被告顏精華曾供稱 :正常人5分是正常肌力,4分就是基於5跟3分中間,運動可 能正常,但比平常時力量小了一點,3分可以抵抗地心引力 ,2分可以平行移動,1分只有肌肉收縮,0分完全無力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93頁),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 保險業核定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關於肌力分數,「0分 :完全無法運動,無肌力收縮,1分:僅可見輕微之肌肉收 縮,無關節運動,2分: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3分: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4分:可抗重力外 ,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5分:正常。」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八第87頁)。而本案病患被告經同案被告丙○○ 之公司業務人員帶往被告顏精華診間看診「做完療程」後, 持向丁○○申請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之內容皆有勾選肢體 「肌力3分(少數為4分、2分)、行動遲滯、終身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協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 助」等不符實際身體狀況之登載,然揆諸上揭查證說明,病 患被告並無此等嚴重程度症狀,從而,被告顏精華出具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診斷書,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疑義。且被告顏精華濫行跨越各 該肌力判別等級所為診斷,並非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寬鬆診斷 ,難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上揭所為 關於寬鬆標準、係在醫師裁量權內之說詞,自無從憑採。  ㈩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將本案病患被告在其他醫院同一 時期不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同送專業之社團法人臺 灣省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以及調取本案相關病患,依被告 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日期前後3個月之求診紀錄,據以調取 各該診治院、所之病歷,以檢驗被告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之 真實性等情,皆因本院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 ,且被告顏精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本院 審判期間委任三總進行鑑定,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另請求調查本案現場目擊證人即診間 護士等情,木院亦認此部分因事隔久遠,診間護士每日接觸 之病患無數,自難特定記憶某日或某位患在診間之情形,故 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且無因事證明確而無調查 之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 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顏精華、乙○○、己○○之辯解,並不可採,其3 人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精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被告顏精華之此部分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以後者,及被告乙 ○○、己○○之行為,因此部分相關附表編號所示各件詐領案之 共同正犯人數均在3人以上,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㈡因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 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而被 告顏精華之犯行,其行為時間應自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起, 持續至被害人即丁○○核撥並確實匯入共同被告即病患被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之日為止,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 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㈣被告顏精華、乙○○、己○○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3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3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被告顏精華所應適用之罪名及法條:  ㈠本件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 方式,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被告顏精華將不實症狀登載在業 務上作成之診斷書後,向丁○○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是如附表 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 、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示部分,核 被告顏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上開附表各編 號論罪結果欄所載)。被告顏精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顏精華就上開附表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論罪結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福山,以同一失能事由,先 於103年4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丁○○以103年4月 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71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嗣於103年9月26日再去函主張係職業傷病,經丁 ○○再以103年10月2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發 220日之職業病失能給付一節,有丁○○上開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4林福山卷第4頁及反面), 因侵害之法益對象相同,核屬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實質一 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顏精華就此部分所為,其之共犯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 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所應適用之 罪名及法條:  ㈠被告乙○○、己○○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己○○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己○○及其等共犯之論罪結果如 附表編號8、44所示)。 四、被告顏精華行為之起始或終了時間係在103年6月20日之後詐 欺取財行為,及被告乙○○、己○○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均應 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此變更之罪名,無礙上開被告3人或其等辯護人訴訟 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五、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之犯罪結構係由同案被告丙○○收買被告顏精華後,再由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之業務人員仲介病患被告至診間就 診,由被告顏精華出具診斷書,而向丁○○請領給付,其等彼 此間有分工行為,相互依存,不可或缺,被告顏精華以外之 被告雖非從事醫療專業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請領每 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過程中之 參與者即同案被告丙○○、開具診斷書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 業務仲介、病患被告,均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雖均已繳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己○○亦 依其與丁○○之約定分期繳還金額,有上述丁○○函文可查。然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迄今已長達9年之久(於105年間開始傳訊 被告乙○○、己○○),隨著證據調查進程,逐漸清晰顯現出本 案犯罪架構與模式,因此多數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丁○○協 議、努力繳還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而被告乙○○、己○○於原 審審理中卻始終否認犯行,相較於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自 難認有知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惡性並非輕微,犯後態度亦非 良好。本院認若未能坦白認錯,事後縱繳還全數金額,亦不 過係為求輕判、應付司法程序之手段,非真心悔過,且被告 乙○○、己○○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予敘明。 七、非屬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  ㈠被告顏精華就同一病患先後出具相同日期、不同內容之診斷 書,該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如附表新失能部位欄【新診斷書 】及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欄所載 )係丁○○核付本案病患被告後,經發文○○醫院調閱病患相關 病歷資料時,被告顏精華恐事跡敗露而另行重新開立,此情 據證人洪銘洲證述明確,乃在本案詐領保險金行為終了後之 另一行為,非本案審判範圍。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素杏,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於 103年5月9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理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 卷編號3林素杏卷第6至12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不同、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 給付)亦均不同,乃獨立之另一行為,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病患被告黃之妍,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 於同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 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 10黃之妍卷第6至11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給付)均不同,且檢 察官亦未舉證該部分有何犯罪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應予以審究之範圍。   肆、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事項:  ㈠被告顏精華身為資深醫師,收入頗豐(自承目前月收入約15 至20萬元,見原審卷十第381頁),並具有相當社會地位, 理應維護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體制,既已明知同案被告 丙○○從事「保險黃牛」業務,遊走法律邊緣,竟貪圖小錢   ,出賣醫療專業及倫理道德,配合同案被告丙○○需求開立診 斷書,致保險制度侵損,自應從重責難;又被告顏精華否認 犯行,此舉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 事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被告顏精華於犯罪後未能與被 害人丁○○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自 難認良好;又犯罪次數多,情節較重,使部分病患被告詐得 較高之金額,刑度不宜過輕;另衡酌被告顏精華自述:我是 大學畢業,有醫師執照,有神經外科、一般外科、脊髓外科 、重症醫療等專科證書,已婚、有3個小孩都已成年,但都 還在就學,沒有結婚;我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自己的房子 ,現在任職於某醫院擔任神經外科主任,收入每月約15至20 萬元,沒有負債和貸款,有固定捐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並參諸被害人丁○○具狀表示:被告顏精華之行為有悖醫 德,如何確保勞工保險給付之適正,杜絕不法領取給付之歪 風,有賴法院適當之刑事科責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罪個別求刑(僅求總計有期徒刑10年),被告顏精華及 其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其他意見等情,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主 文欄「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不含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己○○誤解保險制度真義,竟貪圖不法財物,利用 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保險給付,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被告乙○○、己○○於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 ,此舉雖為其等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事 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 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分期持續繳還金額等情,有丁○○109年10 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91303016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八第737 頁),可審視其等犯罪後彌補損害之積極程度,及犯後態度 之差異。  ⒉被告乙○○、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下  ⑴被告乙○○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機器腳踏車修護執照   ;已婚、有兩個分別就讀國小1、2年級的小孩;我目前與太 太、小孩及岳母一同租屋同住,房租每月2萬5千元,由我與 岳母平均分擔;我現在擔任安管人員,收入每月4至5萬元。 我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  ⑵被告己○○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保全證照,沒有其他專 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母親同住在姊姊 的房子,每月要付姊姊租金8千元,母親沒有工作,租金由 我負擔;但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保全法規定,涉嫌詐欺就 不能擔任保全,從我被起訴時開始就被開除,只能打零工, 每月收入幾乎接近零,生活靠跟銀行借款,跟銀行借了58萬 元,現在沒有辦法再借;我要想辦法還每月1萬3千元至1萬4 千元的銀行借款,另外我需要給母親每月1萬元生活費,我 沒有其他補助或津貼,我是利用我原本戶頭有20幾萬元,連 同跟銀行借的錢,把民間貸款還完,所以我現在沒有其他的 負債或貸款等語。  ⒊綜合上開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並參諸原審之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己○○有期徒刑1年3月(即如附表編號8、44主文欄「原判 決主文」所示)。  ㈢原審並說明就被告顏精華、乙○○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如下: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就配合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部分,係以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按 件計算,每件代價均為1萬5千元,此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結證如前,故應依每一診斷書得款1萬5千元計算被告顏 精華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又雖有病患被告已繳還全部或部分 溢領款項予被害人丁○○,然此僅可認為該病患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全部或部分)被害人丁○○,故該病患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他被告尚保有犯罪 所得,故仍應宣告沒收之。據上,依照前開關於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顏精華所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被告乙○○已返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有丁○○109 年10月28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八第737頁),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官及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理由說 明如下:  ㈠被告顏精華、乙○○、己○○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 云。然其3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其3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難憑採 ,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被告3人則均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14頁、同卷卷四第175至1 82頁)。然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 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3 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是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原審 科刑所為之上訴,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顏精華上訴主張:被告顏精華之有罪行為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密近之各行為,符合接續犯之時空觀念,應依接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診斷書,及 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診斷書,均為同日所開立,亦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以數罪併罰之,尚有違誤;又被告顏精華 所犯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4年度易 字第31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35號),而本案本可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但檢 察官另以本案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且 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態樣、方式均相同,係屬接續犯,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故本件屬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行 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 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顏精華所犯附表如附表編號32、33, 及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各均是同一日 所犯,惟係在不同之就診時間填寫診斷,且各病患於不同時 間向丁○○等申請,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 ,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 ,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然如理由 欄參、二、㈣所述,被告顏精華此部分部分所為,其之共犯 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且本案與 被告顏精華所犯之前案,亦屬應併罰之數罪,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顏精華之上訴意旨認本院應為免訴之 諭知,或部分之罪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難認有理由。 又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 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 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 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 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是否提起追加之訴,本即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本於不 告不理原則,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理,且本案之案 情繁雜,追加前案併予審理已難期有訴訟經濟之效,反而影 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並有害於被告顏精華之訴 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是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亦無 不當,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更一卷一第139至144頁),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已繳還部分金額,並持續繳款,詳如後述 。是被告乙○○、己○○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己○○於事證明確下 ,仍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為導正被告乙○○、己○○之行為與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乙○○、己○○一定負擔之必要 ,衡量被告乙○○、己○○本案犯罪行為之惡性,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己○○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180小時義務勞動及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部分,經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則與此有關之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定。被告顏精華其他 上訴駁回部分,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 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 均屬不宜,本院衡酌被告顏精華所為均屬同罪質之犯行、時 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諭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㈡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丁○○認定被告己○○溢領之失能給付為406,252元,有該 局107年10月1日保職失字第10760302970號函可憑,故被告 己○○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84,376.4元(406252×70%=2843 76.4,採最有利於被告己○○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法。被告 己○○雖供稱:並沒有分給任何人3成,全數失能給付均由其 取得等語;然被告己○○確係委託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內 「阿偉」之人代辦失能給付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上述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被告 己○○可分得失能給付之7成)。被告己○○迄今已繳還186,600 元(含核定給付之1,883元、54,609元)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丁○○移送行政執行標的異動通知書在卷可 憑,是其尚餘97,776元未返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有持 續繳還失能給付款之情形,而諭知沒收183,482元,即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此沒收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97,77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精華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 亦不違背本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同案被告丙○○,或如附 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有犯意聯 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被告顏精華診間,表明係同案 被告丙○○之客戶後,被告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 察,病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 錄後,同案被告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 內容,交仲介帶給被告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 丁○○審核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 歷維護之正確性。同案被告丙○○或如附表編號2、20、27至2 9、31所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 審核,致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2、20、27至29 、31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予各該病患,因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院審理函請丁○○查明本院審判範圍(即附件所示編號1至8 、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4至50、52至55 、57、59至62、66、67、69)等52病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 審查流程、複檢情形,經丁○○於11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 第11310108210號函覆(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5頁)結 果如下:「  ㈠本局於收受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 規定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後,就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傷 病原因及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狀態、失能詳況等相關資料進 行書面審查;倘失能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不明或 有疑義時,因該等案件常涉專業醫理,非本局一般承辦人員 所能逕行認定,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請被保險 人補具相關檢查報告或洽調其診療病歷、身障鑑定資料、健 保紀錄等或派員實地訪查,或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請被保 險人至指定醫院複檢,並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 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本局再據以參酌核定。  ㈡本案相關被保險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犯罪事實 甚明,本局旋依起訴書撤鎖原核定,另為收回溢領失能給付 之核定(下稱系爭核定)。來函附表所列部分被保險人因不 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有重新審查之必 要,撤銷系爭核定,爰本局依審定結果通知該等被保險人至 指定醫院複檢,惟僅謝人豪等5人完成複檢(詳如附件)。 至其他未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或已自行具結不實請領 失能給付之被保險人,則無通知複檢重新審查之必要。」   依其附表所載,完成複檢之病患有謝人豪(編號2)、盧青 春(編號14)、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7)、簡 滄洲(編號31),並有該5人於106年12月間複檢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 至24 頁) 。而謝人豪(編號2)、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 7)、簡滄洲(編號31),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 能之情形,謝人豪之失能評估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 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姚靖書 之失能評估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 行走不須協助);陳旭琦之失能評估為第3級(中度失能, 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簡滄洲之失能評 估為第2級。上開病患謝人豪、姚靖書、陳旭琦、簡滄洲依 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確已達到勞工失能給付之標準。 四、病患謝人豪在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中記載「脊椎(腰椎)疾 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 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 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病患謝人豪自103年6月起至 同年11月,共有6次前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醫院門 診病歷上之主訴(Subject)部分均有提到無力(weak),最 後1次門診時之客觀症狀(Object,亦即醫師理學檢查)亦 有無力之記載(billow limb weak),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 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33頁)。又病患簡滄洲在臺中榮 總之鑑定意見係記載「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 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 。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編號31簡滄洲卷第3頁),亦可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之診斷 尚屬於合理之裁量,而與上開丁○○複檢結果相符。至於病患 簡滄洲部分,被告顏精華雖又有開立持以向丁○○申領失能給 付之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又病患謝人豪雖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稱:仲介「銘奇」帶我去醫院,第1次他帶我去醫院, 醫生看診時,「銘奇」有進去跟醫生說一些話,之後就在外 面等,由我進診間與醫生溝通。「銘奇」說要收3成佣金等 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9至20頁)。證人謝人 豪上開證述,雖可證明同案被告丙○○及相關業務仲會進入診 間向醫師示意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之事實,然此舊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有關病患謝人豪等4人失能情形之認定,就結 果而言,與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已達到失能給付之標準 相較,則屬大致相當,尚難因此認定被告顏精華有行使業務 上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病患簡榮震(附表編號28)、劉雅婷(附表編號29),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未曾送鑑定,是卷內並無任何鑑定報告, 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並非專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合理裁量,縱其2人未曾向 丁○○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而未完成複檢,然因既無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況三總鑑定書亦就本案此 部分之上開6位之病患亦鑑定認為: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 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四第228、248、256至528、260頁)。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顏精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 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顏精華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此 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顏精華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顏精華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業務仲介 原失能部位(舊診斷書) 丁○○原核定失能項目等級、日數 診斷書開立日期 丁○○核付日期、金額(新臺幣) 新失能部位(新診斷書) 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 評估差異部份 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 車馬費日期、金額、醫院 開立原診斷書醫師 1 李梅 丙○○、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7月4日 103年10月14日、643,852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仁愛醫院:102 年11月接受手術,術前上肢肌力4-5 分,術後未描述變化。○○醫院:103 年1 月起門診,只寫雙肢無力疼痛,診斷書變成雙上肢肌力3 分,但一般肌力3 分(上肢)(生活極不方便矣)必安排復健,故疑無明顯無力,也不符失能標準。 2.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4 節頸椎固定,應是補足第一份資料之用。 1.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2.104 年1 月23日、2 萬5000元、○○3.104 年2 月1 日、2 萬2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上肢無力導致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能力時,即是復健適應症。一般病患至復健科、其上肢無力嚴重程度已達申請身心障礙資格(肌力3分以下)或勞保失能給付時,通常會先建議病患先接受一段時間復健,除嘗試改善症狀外、也確認症狀為不可回復之狀態後才開立證明。而依相關條文規定,身心障礙鑑定需經診斷六個月以上;勞保失能給付也需治療六個月以上方可開立。但臨床醫師確實有可能因為特殊原因而不建議或未建議病患復健,當事者是否接受復健也屬於個人醫療自主權力。 (二)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李梅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1 「李梅」卷第18-21頁)、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四第301-310 頁)、109 年11月6 日審判陳述(見本院卷九第3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66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大里仁愛醫院及○○○○○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 號 卷編號1 「李梅」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56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秀傳書(秀傳原審卷六第33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李梅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謝人豪 「銘奇」之人(應為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8日、455,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8年11月秀傳醫院腰椎手術,術後右大腳趾無力,左腿痛,103 年6 月11日至○○就醫,病人可能下肢持續疼痛,但不至於無力,由病歷中無法判定實際肌力程度。 2.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並未記載清楚肌力變壞之程度。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4 年1 月4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斷言不至於無力。是否無力需從病歷中判斷:○○○○○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提到無力(weak),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limb weak?),但無記載肌力分數。 (二)病人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三)脊椎(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以不同部位之申請。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仁豪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8-21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629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X光及MRI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謝人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謝人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素杏 不知名成年仲介 兩側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5月23日 103 年7月3日、760,12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102 年7 月22日頸椎受傷,中央脊髓症狀群,導致肌力4-5 ,手麻,未手術,門診到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1月20日到○○就醫,病歷寫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寫四肢肌力3-4 分,比中國醫藥大學記載嚴重,「疑」病人肌力正常,無失能。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上肢4分,比第一份改善肌力,原因不明,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肌力為102 年7 月22日,與顏精華之診斷書相差10個月。 103 年7 月15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素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林素杏」卷第31-32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39-24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27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7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 「林素杏」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知名成年仲介、林素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鈺淇(原名温淇蘋) 秦秀慧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5日 103 年7月14日、404,8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後仍有下背痛、酸。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無下肢無力,而且L4-5手術不會有股、膝無力,但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是敘述L4-5固定,二節脊椎固定不符合失能條件。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8類軀幹失能規定:需有連續四節以上脊柱椎體固定方符合條件,故此項不符合。但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亦採用第2類神經失能(下肢無力、肌力3分)申請;若下肢無力一事為真,此部分在申請程序上並無違反規定。 (三)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無記載無力情形;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 limb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六次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卻持續回診直至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此醫病行為不符常理,顏精華醫師之記載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温鈺淇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4卷「溫淇蘋」卷第36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88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溫淇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溫鈺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素霞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9月3日 103年9月22日、524,348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失能診斷書下肢無力是可合乎11-35 項6級,但是否有下肢無力則不得而知;病人於100年2 月27 日起在澄清醫院接受 3 次手術,103 年 3 月 24 日赴○○就醫。在澄清醫院病歷無下肢無力,但會疼痛,到○○就成下肢無力。 2.重開診斷書係敘述脊柱固定,此點未合失能。 103 年10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2014-9-3共八次門診紀錄中皆無描述下肢無力,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素霞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素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茜耘 賴傑茗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10日 103 年9月29日、643,852元(起訴書誤載為532,097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103 年2 月4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頸椎手術,103 年2月10日出院,103 年2 月19日就到○○○○○醫院就診,103 年9 月10日顏精華開立失能診斷書,而103 年2月17日到103 年5 月14日期間有6次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並無上肢無力,○○○○○醫院也無上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融合,此為事實,但3 節是不符合失能。 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C4-5-6-7固定四節,若同時併有生理活動範圍喪失,則符合規定。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九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處置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註:失能診斷書為兩上肢無力;原鑑定內容應誤植為兩下肢。 證 據 出 處 1.謝茜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第43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715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許茜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宏在 陳婕瑜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23日、43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L5-S1 滑脫不會致下半身無力,澄清醫院病歷術後無肌力無力現象,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澄清醫院103 年11月6 日、104 年5 月16日則未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3.顏精華103 年12月3 日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敘述骨釘固定術後關節活動度減少,但失能標準要有連續三關節,故此為白寫。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無力。而病患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亦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8 -1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weak),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宏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第11-13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1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醫院104 年10月28日○澄醫字第1041010號函及其附件、○○○○○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80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林宏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25日、299,376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3 年4 月14日在臺中中山醫院手術,術後104 年4 月17日出院,手術為L5-S1 椎間板突出症,予切除但又裝coflex,出院時並無下肢無力,故應無失能。 2.病患於手術後,104 年4 月24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9 月18日尚至中山醫院回診,並無下肢無力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L5-S1 手術做融合的敘述,不符合失能,與中山醫院病歷相同。 103 年12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中山醫大附醫0000-0-00病歷記載當事人有下背痛情形,但手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much improved S/S)。○○○○○醫院2014-5-2至0000-00-00神經外科門診病歷皆記載當事人有疼痛症狀,疼痛指數7分。除對疼痛程度描述不同外、顏精華醫師門診病歷與中山醫大附醫門診病歷大致相符;但兩者皆無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所記載下肢無力或肌力3分之情形。 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乙○○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8「乙○○」卷第17-19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5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8「乙○○」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57-113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乙○○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玉琪 許錦姿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9日、387,200元(於103年5月2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33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102 年4 月2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術後次日理學檢查正常,102 年12月9 日至○○○○○醫院就醫,103年5 月2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林口長庚病歷,病患術後肌力為正常,○○病歷肌力也未描述,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開立下肢(尤其右側)無力之診斷書。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脊椎固定多節,與實際相同,但角度多少林口長庚醫院未量,顏精華的病人都為一致70度。 103 年6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術後有可能惡化至無力。但長庚醫院脊椎科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從無下肢無力之記載,肌力也明確記錄為滿分5分。 (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2014-5-2共九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seak,”seak”應為weak之筆誤)’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開立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玉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第24-25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6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委任合約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江玉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之妍(原名黃馨嫻) 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腦部、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7月18日、560,2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工作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微量硬腦膜下出血,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年1 月2 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103 年1月9 日到103年5 月1 日門診就醫六次,無特殊抱怨,103 年2 月5 日到103 年7 月4 日在○○○○○醫院門診就醫七次,主訴頭痛、頭暈、流鼻血,依○○及馬偕醫院病歷,均無失能現象。 2.馬偕醫院與○○醫院診斷內容相同,惟顏精華突然開出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正常,與新竹馬偕醫院病歷相同,並不瞭解顏精華同一日開立二份內容不同之診斷書目的為何。 103 年9 月24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之妍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0「黃之妍」第19-20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馬偕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4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10「黃之妍」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黃之妍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遠福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7日 103 年5月22日、643,852元(於103年5月27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3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病人98年4月 在童醫院開刀,出院後正常,103 年開始雙上肢麻,102 年11月開始到○○就醫。病歷只寫雙上肢麻,左側較嚴重已有多年。病歷內容簡單複製。103 年5 月7日開失能診斷書突然變為雙上肢無力。疑並無此現像,不符失能。 2.顏精華重開之診斷書敘述頸椎術後活動力,應為無誤。 103 年5 月28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髓損傷術後有可能遺留上肢無力等後遺症。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運動或感覺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5-7共十一次門診紀錄中,僅記載上肢有麻痛症狀、並無描述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與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肌力3分-4之記載顯有出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止痛藥而無其他處置。故此難以認同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遠福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第10-12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33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林遠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丞弘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4日 103 年10月31日、643,852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依為恭醫院病歷,96年2 月手術,術後還間斷性門診,無下肢無力敘述,應無能。 2.為恭醫院為正常肌力,到○○為疼痛失能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 3.顏精華重開之失能診斷書與原開立之斷書相比,為無力程度改善,改成4。 103 年11月12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丞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62-26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86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為恭紀念醫院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80號函、溢領勞保失能給付案件中已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15-128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丞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建華 賴傑茗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8日、64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酒後頭部受傷,由苗栗醫院轉童綜合治療,CT為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少量硬腦膜下出血,住院三日後出院,無特殊症狀,不符失能給付。 2.童綜合醫院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無右側無力。 3.病人無理學問題,不了解為何顏精華又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建華105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第10-13頁)、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P547-555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0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4230號函、105年10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560348520號函、106年2月3日保職失字第10660010190號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黃建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盧青春 許建偉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0日 103 年12月27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大甲李綜合醫院100 年12月29日左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102 年8月29日右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無下肢無力。○○○○○醫院103 年8 月27日敘述背痛,103 年12月10日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 2.依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L4-5也不會臀膝無力,故應無失能。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變成4 分(第一份3 分)。 104 年1 月9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盧青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8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0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盧青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耀宗 不詳男性成年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8日、279,356元(於103年6月23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長庚醫院94年5 月腰椎L4-5椎間板切定術,103 年3 月5 日門診肌力正常年3 月7日 改至○○門診,病人疼痛103 年5 月3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下,推測應為疼痛(長庚有開止痛藥)無下肢無力,故不合失能標準。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L4-5術,此為事實。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 -3-7至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下肢無力症狀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也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耀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第13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長庚醫院台北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蔡耀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鄭采歆(原名鄭淑尹) 秦秀慧 兩上肢 停保事故不給付(頸椎) 103 年2月12日 未給付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鄭女士於102 年8 月5 日受傷至聖若瑟醫院就醫,情況為背部多處擦傷,103 年10月9日起至○○就醫,病歷敘述頸痛,後仰會痛,為頸椎5-6節椎間板突出。雙上肢肌力3-4分。此後開止痛藥每次2 週,病歷全為複製,103 年9 月4 日做NCV 正常。病人有102 年10月3 日中國醫藥學院的頸椎5-6 節椎間板突出之診斷書,及大林慈濟103 年1 月9 日之頸椎傷做復健治療之診斷書,據此診斷書,病人可能有背痛,與102 年8 月5 日受傷是否有關不明確。病人在中國醫藥大學與大林慈濟、聖若瑟三家醫院都未提及上肢略無力,此點與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不瞭解為何在同日開立2 份內容不同的診斷書。 2.○○的病歷都是複製,有寫肌力3-4分,由2013年10月9 日到2014年9 月10日共11次門診內容全同。若肌力3-4 分,則符合2-4 項7 級,但C5-6不會有肩肘無力,所以即使有C5-6問題也是診斷書與C5-6症狀不符。 103 年12月28日、2 萬元、澄清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鄭采歆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第16-17)、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3600224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及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書、蔡醫院診斷書、○○○○○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鄭采歆 論罪結果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陳貴燕 陳婕瑜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4月28日、361,0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102 年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頸椎手術,出院病歷無上肢肌力無力,103 年10月27日又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入出院紀錄都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椎體二節固定,但此不符失能規定。 103 年5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12-4至2014-4-9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 weak)—詞,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降血壓藥及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肌力4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顯然違反常情。頸椎二節椎體固定則與事實相符。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功能。但此案上肢無力一事違反醫理。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貴燕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第26-27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4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陳貴燕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傳益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6日、281,600元(於103年5月21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235頁)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9年8 月31日術後大甲李綜合醫院記載肌力正常可行走,○○在103 年1月3 日門診記載下肢肌力3-4 分,若病人有下肢無力,術後應有復健,推測並無上述問題,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腰椎4節融合固定,無誤。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相隔四年確實有可能惡化。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而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若○○○○○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中記載下肢肌力3- 4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傳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第13-14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7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4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林傳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黃粘束蓮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9日 103 年10月16日、643,852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標準 失能部位 1.依秀傳醫院病歷,97年6 月17日施行L5-S1手術,出院情況良好,無下肢無力,103 年4 月16日尚有門診,敘述最近背痛,103年4月18日起至○○○○○醫院就醫,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加開記載L5-S1 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六年前舊病歷推論六年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完全沒有記載無力情形,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所記載兩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粘束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11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黃粘束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姚靖書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0日 103 年11月5 日、281,556元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5項第13等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4 月16日大腦海棉狀血術,術後正常行走,偶爾手抖,1037 日至○○○○○醫院就醫,103 年日開立左側無力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04 年1門診理學檢查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左側肌力變成4 分。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姚靖書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第17-18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7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姚靖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廖寶連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12日 103 年12月1 日、510,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97年4 月在彰濱秀傳醫院頸椎開刀,101 年5 月7 日又在秀傳醫院腰椎開刀,秀傳醫院病歷在101 年術後出院病摘並無肌力喪失紀錄,其後未在秀傳醫院就醫。103 年6 月6 日到○○就醫,紀錄痛、肢體麻、弱,然後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不再就醫,依秀傳醫院病歷應無癱瘓,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椎體固定,但不符合失能標準。 103 年12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97年或101年之舊病歷推論103年之病情。 (二)兩上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證 據 出 處 1.廖寶連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第20-22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368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5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廖寶連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廖毓英 許錦姿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380日 103 年12月3日 244,112元(函內未記載核定日期)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彰化醫院出院病歷,病患無失能,只是手麻。 2.彰化醫院出院病歷記載病人術後肌力正常,只是手麻,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變成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是敘述頸椎關節活動範圍,C5-6單節固定無損活動力,沒什意義。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若上肢無力達3分以下,確實有可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二)右側肢體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肢體功能。若肢體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但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記載無力(weak)一詞;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右側肢體無力(rt ext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及降血壓藥,沒有針對右側肢體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所載右側肢體無力情形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毓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第12-13頁)、 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604388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患檢驗總表、○○○○○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5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廖毓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淑櫻 劉沛珍 雙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2月26日 103 年6月19日、510,4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6日頸椎手術(因雙手肌力4 分)術後恢復正常,102年11月20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2 月26日開立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病人又繼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都沒有無力敘述,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有二個椎體固定,此為正確。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103-5-7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上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其結果顯示為正常,病歷中也無記載上肢肌力3分。故原鑑定意見認為無失能(上肢無力)應為合理之推論。 (二)病況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若上肢無力、肌力3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裁量。但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進行治療或處置。反觀中國醫神經外科醫師定期給予病患28天份止痛藥,安排追蹤X光、開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建議復健、轉診風濕科等合理之處置。若依正常醫病關係,病患應於中國醫開立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卻選擇至○○神經外科開立失能診斷書;而在診斷書開立後旋即不再回診○○、卻仍持續至中國醫就診。以上皆不符合正常醫療行為。 證 據 出 處 1.林淑櫻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第19-20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6184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林淑櫻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福山 丙○○、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日(職) 103 年4月9日 512,622元(於103年4月30日核定341,748元、於103年10月21日核定補發170,874元)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門診,後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病歷無肌力變壞記載。病患術後到○○主訴頸緊、痛、不好動頸;顏精華診斷為椎弓切除後症候群及頸椎狹窄(但實際並無椎弓切除),依澄清醫院病歷不符失能標準。 2.澄清醫院術後肌力正常,顏精華則記載上肢無力,肢體有阻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補頸椎四節手術後之活動範圍,此為正確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澄清醫院舊病歷推論往後病情。 (二)兩上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4-9共七次門診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上肢無力之紀錄。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紀錄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福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第24-28頁)、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九第13-2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36035487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54-365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林福山 論罪結果 (按接續犯學理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宥翔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3日、488,400元(於103年6月18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1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10月2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術後感染在102 年11月9 日、103 年1 月3 日又再清創,但病患於102 年11月6 日在○○○○○醫院就醫,期間又在中國醫藥大學醫治感染,在○○病歷中,竟一字未提感染,疑未就診,即假就診,在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肌力正常,只是疼痛、酸,故不符失能。 2.病患傷口感染在就醫時,在○○病歷未有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記載脊椎二節固定,此為事實,但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 病患於○○○○○醫院就診時,確實有可能未主動告知當時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感染;而顏精華醫師除開立7 天份止痛藥外,並未安排感染相關檢查或處置,故可能對於傷口感染並不知情或疏於查驗。不宜即據此認定有『假就診』一事。 (二) 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於術後(000-00-00 起)確實記載病患肌力正常(MP: normal) ,與○○○○○醫院門診同一時期病歷登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不符,此部分屬原鑑定意見之合理判斷依據。 ○○○○○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僅記載兩下肢無力並佐以問號(bil low limb weak?)而未記載肌力分數,且每次就診時除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無其他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之處置顯然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宥翔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第15-17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9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宥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田滿盈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腦部、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5月28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0月24日頭部受傷經開顱及腦脊髓液引流手術治療,其主要症狀為神經認知功能變差,其肢體肌力正常,102 年12月13日赴○○○○○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28日開立左右上肢無力,右下肢略無力之失能診斷書,此與事實不符,病患應為神經認知功能不正常,符合2-4 項7級或2-5 項13級。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變成右側4 分,仍與實際不同。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田滿盈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第15-16 頁)、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陳述及審判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 頁、第267-282 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8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田滿盈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陳旭琦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7日、353,672元(於103 年6月20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臺中慈濟醫院只門診,102 年6 月7 日門診有T11.12壓迫性骨折,並無下肢無力,顏精華門診只是下背痛,故應無下肢無力。 2.臺中慈濟醫院之檢查報告與顏精華原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差別在於有無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腰椎黏連,活動範圍減少,與失能診斷書較無關。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僵直性脊椎炎病情有可能在三年內惡化,但通常不會有『下肢無力』症狀。 (二)慈濟醫院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下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勞保失能診斷書中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顯然並非事實,不符醫理且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旭琦105年6月6日及105年8月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第14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陳旭琦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榮震 丙○○與劉沛珍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570日(職)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9日、399,000元(於103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3頁)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依病患受傷98年4 月22日在中山醫院病歷,98年4 月29日出院時肌力正常,與103 年5月30日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依中山醫院病歷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病人肌力正常。 1.103 年6 月25日、2萬元2.103 年12月5 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簡榮震105年6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第16-18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八第381-392頁、第 397-414頁)、109年9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175-19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17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榮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劉雅婷 許建偉 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6月30日、31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95年10月頭部受傷,有少量雙側額葉出血,但恢復良好,唯有頭暈,不正常腦波,無癲癇紀錄,未服抗癲癇藥物,不符合失能。 2.顏精華診斷書敘述右側輕癱,左下肢略無力,而台中醫院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又改成肢體正常,只說有症狀(突然幾乎痊癒),與台中醫院病歷較相似。 103 年7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雅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第17-18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3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驗檢查報告、○○○○○醫院腦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8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雅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廖浤學 張伯東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6日 103 年7月10日、250,8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3日受傷住光田綜合醫院二天未手術,102 年7 月19日、102年7月26日門診並無上肢無力紀錄,而103 年3 月26日到○○○○○醫院紀錄曾經接受頸椎手術,手術醫院不明,沒有在○○照X 光。103 年6 月16日突然開立上肢無力診斷書,依光田醫院病歷應無上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說明C4-5手術固定,但X 光來自何方則不明。即使有手術也是在光田醫院出院後,無從比較。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第4-5節頸椎脫位經手術治療為事實。 (二)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上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上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浤學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第16-17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查報告單、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張伯東、廖浤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滄洲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7日、352,0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顏精華原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符合12-30 項6 級,但病人在林森醫院術後護理紀錄,穿背架行動自如,故疑為(誤載為【無疑似】)偽造病情,以申請失能給付。 2.病患於102 年9 月26日入院林森醫院,102 年9 月23日出院,立刻於102年10月30日赴○○就醫,有下肢無力之記載,之後病歷都是複製。病患在林森醫院並沒有下肢無力記載。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寫脊柱失能(但不符條件)。 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 證 據 出 處 1.簡滄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第11-12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林森醫院X光檢查報告光碟、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滄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楊聯芳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3 日、607,2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只是會疼痛,故無失能。惟○○醫院顏精華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第二份診斷書只是敘述L4-5手術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術後時隔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病人在不同時間,病情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在不同醫院就醫的病況應不至有太大差異。 病患於 100 年腰椎手術後持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000-00-00~2014-7-2),復健科門診病歷中有記載病患需接受下肢肌力訓練(STRENGTHEN ING EX---BIL.L/E、鼓勵靠牆下蹲練腰臀腿肌力)。顏精華醫師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應屬合理判斷。 證 據 出 處 1.楊聯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第23-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1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7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33 劉祐町 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6 日、560,25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1 年9 月跌倒致頸椎椎間板突出,上肢先無力然後恢復成麻感,在豐原醫院手術,術後並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病患在103 年10月於○○○○○醫院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一個月,又到豐原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也無肢體無力記載,故無失能。 2.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上肢無力,肢體失調之記載,而豐原醫院並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上肢肌力3 分變成肌力4 分。 103 年10月16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祐町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第30-31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線一般檢察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祐町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張翰翔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5日 103 年9月23日、282,128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病患L4-5腰椎椎間盤切除術,植入coflex(102 年11月28日)術後正常,103年5 月30日到○○○○○醫院就醫,主訴背痛、雙下肢痛無力,一般術後肌力變壞,病歷都有紀錄,應無失能。 2.中山醫院之病歷並無肌力變壞之紀錄,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卻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L4-5有用coflex。 103 年9 月2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因此病患於不同時間就診的病況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太大差異。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2014-3-5、2015-3-2),病人行走順暢(HE CAN WALK VERY WELL)且無神經學症狀(NO NEUROLOGIC DEFICIT WAS FOUND)。而同時期○○○○○醫院病歷( 0000-0-00~2014-9-5)中病人主訴( subject)部分卻記載有下肢疼痛無力( bil low limb pain weak )。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只拿七天份止痛藥;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安排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勞保失能診斷書內容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張翰翔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第19-20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68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張翰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張佩琪 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6 日、334,4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為顏精華自行手術,術後未有下肢無力敘述,而且L5-S1 不會有股、膝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其肌力只有左髖股肌力4 分,其餘正常,第一份則下肢多為3 分,而左髖股肌力4 分在病歷中亦未現。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張佩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第14-15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6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 共 犯 顏精華、丙○○、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張佩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黃相賓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9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103 年5 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門診追蹤無異常,103 年6 月13日起至○○○○○醫院顏精華門診就醫,103 年12月3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病歷應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下肢肌力正常,而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為4 分,(原開為下肢肌力3 分),為何重開原因不明,但可解釋為病人疼痛,所以無法完全用力,所以呈4分。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相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第15-16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7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黃相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蕭文凱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7日、288,2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日在澄清中港分院接受L3-4椎間板手術,103 年5 月到○○○○○醫院就醫,澄清醫院術後正常,○○○○○醫院未有理學檢查,顏精華即記載雙下肢痛、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肌力變成4 分,但並無依據。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蕭文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第18-19 頁)、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七第261-262 頁、第275-29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蕭文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林君鄉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2日 103 年12月27日、308,000元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5 月3 日受傷出院後多次在台中榮總門診就醫,人清楚,但傷口要處理,並無肌力不足,應不符合失能。 2.依台中榮總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2月23日神外門診至103 年12月12日失能診斷書開立,並無顏精華所述無力現象。 103 年12月31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君鄉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第30-32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99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79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林君鄉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陳富女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9月24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11年前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在101 年11月在童綜合醫院再度手術,術後追蹤一年,只有輕微疼痛,並無下肢無力,故無失能。 2.顏精華開立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故診斷失能。童綜合醫院則無下肢無力敘述。 103 年9 月1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不宜以兩年前之病歷解釋兩年後之病情。 (二)肌力有可能降低至3-4分。○○○○○醫院病歷中,病人『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k)—詞,但『理學檢查發現』部分並無記載無力或肌力分數。 由於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根據○○○○○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5-7~0000-0-00)記載,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外,並無針對無力症狀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於三個月內密集門診,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據此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富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9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陳富女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戊○○ 陳御烽 兩上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月14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6 月9 日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並無敘述上半身無力,反而有下背痛之記載,○○○○○醫院突然有上半身無力的失能診斷書,若其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20日、52,152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有可能因手術失敗或其他原因(例如再次受傷)導致症狀未改善、肌力退步。 (二)不同時間症狀可能有變化。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醫師僅負責依據真實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兩者權責不同。一如檢察官收集事證、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事前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肌力3分一事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病患於2014-6-8至澄清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前,其住院病歷記載主訴症狀為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痛麻,四肢肌力紀錄為滿分5分。術後神經外科門診病歷(2014-4-9~)也未提及術後有上肢無力情形。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也無記載有上肢無力症狀。再考量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時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術後上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醫院顏精華醫師民國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上開病歷資料相比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學學理。 1.「顏精華醫師」對「病患戊○○」於103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部分不符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後病歷資料及醫學學理。 2.判定理由: (1)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傷病名稱為「頸椎第4.5.6.7椎發炎、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此診斷與他院之病歷資料之診斷名稱「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後」未完全相符,前者「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是後者「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術後一段時間,慢性背痛症狀持續,未得到改善之描述。 (2)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屬於神經根型頸椎病,另依澄清醫院術前記錄,病患亦有右側頸脊髓壓迫性現象;因剌激或壓迫相應的神經根和脊隨而出現相應節段的神經剌激或功能障礙,主要臨床表現包含頸肩背部疼痛、上肢及手指放射性疼痛、麻木、無力等。 (3)據個案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輕度失能)較為合理。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 聲請函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詢問: (一) 患者戊○○是屬於終生無工作能力?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礙勞動?或其他? (二) 患者戊○○是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3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2-5神經糸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或其他? 1.據前次書面鑑定回文第三點所提,個案屬於神經失能第2級之「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依此狀態推論屬於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2.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所屬之神經失能項目為「2-4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證 據 出 處 1.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0「戊○○」卷第16-17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810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0「戊○○」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30-164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1頁) 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原審卷五第83-85頁、本院卷六第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御烽、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羅月嬋 秦秀慧 兩下肢 (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 日 102 年12月25日 103 年5月15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4 月26日手術,術後有肌力檢查為正常,因下肢疼痛到門診就醫至104 年6 月2日。 2.○○○○○醫院102 年12月25日失能診斷書為雙下肢無力,之前自102 年7 月3 日初診,寫雙下肢無力以後9次門診都複製。 3.故肌力正常否為問題所在,審查醫師相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記載。 103 年5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症狀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至2015-6-2)記載有下肢麻木抽筋等症狀,0000-0-00下肢神經傳導肌電圖證實有神經病變。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7-3至0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雖未明確記錄肌力分數,但皆有記載下肢無力及無法獨立行走(bil low weak; bil low limb weak, walk with assist)。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4分一事應非全然捏造,其判定過程尚符合醫療常規。 證 據 出 處 1.羅月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第66-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00218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42 黃家鎮 無仲介 腦、兩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8月27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秀傳醫院記載肌力正常,但腦波不正常,故病人服用抗癲癇藥物。 2.○○○○○醫院沒有肌力不正常記載,但失能診斷書寫右側肌力3 分。 3.病患於103 年2 月19日在○○看診,103 年2 月25日又赴秀傳看診,於二家醫院都做CT,報告則類似,有水腦症,腦溝大。綜上述為1.2 項不符肌力部份,依○○為右側偏癱。 103 年9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大腦運動皮質病變確實可能會造成對側肢體無力 。 病患於2012-3-4因頭暈、嘔吐而至秀傳醫院急診後住院,病歷中明確記載肌力正常(muscle power grade 5)。出院後回診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 )也僅記載手部有顫抖( BILATERAL HANDS:TREMOR (+))而未提及無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 2014-7-4)也未記載右側肢體無力症狀。再考量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右側肢體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家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第65-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8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225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黃家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洪仲維 秦秀慧 腦、左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10月23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在童綜合醫院,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而接受開顱手術,術後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3 月11日至6 月3 日門診都記載正常。103年5 月28日改赴○○就醫8 次,首次寫左肢體弱(Lt ext weak ),其餘照抄,故於童綜合醫院正常肌力,至○○變為左側無力,103 年8 月29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未再至○○就醫,不符處為肌力改變,以致符合失能。而病患再回童綜合醫院看診後,並無左側無力記載。 1.103 年11月6 日、2萬元2.103 年12月12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腦出血確實有可能造成肢體偏癱,而是否造成或癱瘓程度則視出血範圍而定。以上需參照真實病歷紀錄,無法憑空推斷。 (二)病患術後於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5-4-3)中,並無肢體無力之記載。而同時期○○○○○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有提及左側肢體無力(It ext weak;ext weak?)。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拿七天份止痛藥與癲癇藥;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給予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左肢肢體無力之記載為真。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洪仲維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第80頁)、109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511-519 頁)、109 年10月30日審判陳述(原審卷九第27-45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579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含○○○○○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書等資料)、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及檢驗總表、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及救護紀錄表、員警訪查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訪查光碟、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67-375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洪仲維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己○○ 「阿偉」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無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8日 103 年10月28日、406,2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1 月9 日腰椎L4-5椎間板切除術,及TPS 固定(泛濫開刀),術後肌力正常可走路。103 年3 月5 日至○○就醫,103 年10月8 日開立雙下肢無力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L4-5不會髖膝無力,應無失能。 2.依病歷所見術前MRI 實無脊椎椎間板突出,手術只是增加軟組織傷害。 103 年11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書及補充鑑定書 FBSS定義為『在一次或多次腰椎手術結束後,預期的下背痛或神經根轉移痛未獲得改善』(surgical end stage after one or several interventionson the lumbar neuroaxis indicated to relieve lower back pain, radicular pain or the combination of both, without effect*),症狀僅指疼痛而不包括無力。*Follett KA, Dirks BA.Etiology and evaluation of the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 Neurosurg Q. 1993;3:40-59. 病患於0000-00-0因腰部以下感覺麻木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住院病歷中並無提及有無力症狀,護理紀錄也明確記載其『行動能力:步態平穩』。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3-5~0000-00-0)也未記載肢體無力。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己○○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104他1742號卷44「己○○」卷第19-20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511-51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03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4「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66-217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 阿偉」之成年人、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己○○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劉仁銓 劉沛珍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0日 103 年9月2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5 月6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L3-5腰椎椎弓切除,TPS ,術後下肢有力,103 年5 月7 日起至○○○○○醫院就醫,無特殊治療,103 年8 月2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為下肢無力。然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比較,長庚醫院術後正常,○○○○○醫院無理學檢查,突然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9 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也無相關治療或處置。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不合醫理。 證 據 出 處 1.劉仁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第21-24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6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 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劉仁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陳秋梨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日 103 年9月18日、33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因多發性骨髓瘤而致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有下肢疼痛,但無下肢無力,病患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接受骨水泥灌漿治療脊椎骨折,又接受化療,但同時病患又赴○○○○○醫院就醫。在彰基病歷中無記載肌力喪失,但有疼痛及癌症,並無神經學症狀,不符合失能標準。(其脊椎骨折,也未敘述造成運動失能) 2.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醫院記載下肢無力,應是○○不符事實。 103 年9 月2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多發性骨髓癌可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證 據 出 處 1.陳秋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第14-15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04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一般X光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陳秋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許西池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10月1 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97年9 月10日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術後有門診追蹤到98年12月30日及103 年11月17日,無下肢無力記載,103 年5 月7 日至○○○○○醫院就醫,病歷記載酸痛,故應無失能。 2.彰濱秀傳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則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六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醫院七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外並無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顯然並非事實。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許西池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第10-11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3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一般X 光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許西池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黃清福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5日 103 年12月19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4 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L4-5腰椎手術,術後為疼痛,門診到103 年9 月4 日,但病患於103 年8 月1 日已到○○○○○醫院就醫,103 年12月5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現象,而顏精華並未對病患施行理學檢查,且病歷未有下肢無力紀錄。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與『能獨立行走、不需協助』兩者意義不同。前者係指無法從事需負重、長時間走動或站立之工作;後者只表示可以與一般人一樣走路。 (二)相隔八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2014-8-4 )記載病患肌力正常( MP normal)。而同時期○○○○○醫院八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8-1 ~ 0000-00-0)中、僅最後一次門診有記載下肢無力( bil low limb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明顯有差異。若再考量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止痛藥,並無針對下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清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第14-16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18-253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黃清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蔡淳希 賴傑茗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9日、407,0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325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6 月10日在光田醫院施行腰椎手術,術後良好,103 年3 月5日 門診記載復發,予復健治療,在102 年11月6 日病患已至○○○○○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14日已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同時又偶至光田醫院就診,104 年7 月9 日光田醫院病歷寫無明顯右下肢運動機能缺失,病人應無下肢無力(且手術為L5-S1 ,HIVD),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肌力退至3-4分。 (二)相隔十一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多次門診病歷(0000-0 -00~2014-7-9)記載病患下肢肌力與行走狀態正常(No neurological deficit in extremities;Ambulated normally; Unaided ambulation; No remarkable motor deficit in Rt. Leg。內容一致但語句不同,顯見並非重複貼上,而是檢查結果確定肌力正常);該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也未提及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九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除開立止痛藥與安眠藥外,未針對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淳希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第14-16頁)、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19-2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6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放射診療科X 光檢查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3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蔡淳希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何靜芬 陳宛妊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4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灌骨水泥治療後,並無下肢無力現象,病患長期於該院復健科就醫,但同時亦赴○○○○○醫院就醫,應無失能現象。 1.103 年7 月2 日、2 萬元2.103 年8 月19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脊髓損傷或骨水泥壓迫神經皆有可能造成下肢無力。 (二)相隔三年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病患術後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就診:神經外科病歷未記載下肢無力,復健科病歷(0000-0-00~2014-6-3)記載肌力正常(bil legs MP: WNL),物理治療內容為止痛而非訓練肌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4-6-4)卻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從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給予治療或處置。兩院同一時期病歷對下肢肌力描述顯然不同,並非相隔三年。 根據原鑑定結果,再考量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本院難以認同病患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何靜芬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第51-53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60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何靜芬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謝恢福 陳銘琦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與前已領取第3-9 項第10等級,應按最高等級生1 等級,依第6 級核給540 日,惟應扣除前已領280日,實領260日 103 年6月11日 103 年10月2 日、88,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1月25日兩次出院病歷,病人下肢肌力正常,只有麻感。○○NC5 ,104 年8 月2 日報告為測不到fibial&perovealnervl,但病人有雙腳水腫。雙腳水腫會致神經傳導測量不出,但不致有雙下肢肢髖膝肌力3 分現象。疑○○診斷書(失能)有誇大之現象。即使後來發生怪事,致踝腳無力,只能符合踝無力,兩髖膝無力應為浮誇。 103 年10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不同時間症狀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二)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舊病歷認定當時病情診斷不實。 (一)病患於0000-0-00 及0000-00-00兩次因下背痛及下肢麻木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首次住院中有記載左下肢無力(weakness of leftlower limb ),但第二次住院病歷中則明確記載兩側下肢肌力為滿分5 分。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 )於主訴部分有提及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卻無記載肌力分數。兩者有顯著差異。 (二)但顏精華醫師於0000-0-00 開立失能診斷後,再於0000-0-00 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下肢有傳導異常情形。此項檢查與失能診斷書開立於時間順序上雖有違常理,但仍足以提供下肢無力之佐證。鑑定結果應無違背事實。 證 據 出 處 1.謝恢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第36-38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0553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52 謝派 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5日 104 年1月14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8 月23日出院病歷,病人出院時穿背架自行行動。○○103年7 月30日下肢NCV 報告為正常,與顏精華103 年10月4 日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不相符的。但103 年2 月19日起病人有至○○門診,病歷記載L3-4PEEK位置不正確,此問題可能導致病人背痛,但不致於下肢全無力至肌力3 分(髖、膝、踝)。(因雙側大腿3分,實無法行走)應是有較誇大之嫌。 104 年1 月26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醫院所做NCV/EMG顯示下肢神經傳導正常,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也沒有記載下肢無力,故此二者一致。但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的記載不符。 (二)『行動遲緩、僅從事輕便工作』與『須專人照顧,勿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兩者意義不同。前者為勞保失能診斷書上勾選項目,表示永久失能以致於終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狀態;後者為手術後叮囑病患需小心休養之警語,依病況建議為期數月不等,屆期若有必要則可重複開立。 ○○○○○醫院神經外科病歷既未記載肢體無力,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也正常。同時期(0000-0-00)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也記錄下肢可自由活動(extremities free movable)。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以上證據顯示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派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6「謝派」卷第58-60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5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851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6「謝派」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謝派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蔡昀家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0日 103 年7月8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童綜合醫院97年7 月開刀,L4-5腰椎椎間板突出,術後無肌力變差,但可能有疼痛,○○○○○醫院103 年2月24日門診,記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敘述。2.103年6月20日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3.依病歷判斷並無失能。 103 年7 月1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 (一)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六年前舊病歷推定事後病情記載不貫。 (二)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近兩年內(2012-9-3~0000-0-00)與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皆未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情形。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下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昀家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2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蔡昀家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張仲能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日 103 年10月20日、281,556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7 月2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頸椎椎弓切除與尺骨神經減壓術,103 年4 月16日起至○○門診,103 年10月1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103 年9 月11日還在長庚門診,記載右後肩間歇性疼痛、酸為主,每次﹤5 分,故應無雙上肢無力,無失能狀態。 2.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比較,長庚醫院病歷並無記載雙上肢無力,然失能診斷書記載雙上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長庚醫院無肌力改變的紀錄。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8「張仲能」卷) 1.張仲能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陳宛妊名片影本、勞保失能金匯入存摺內頁影本、委任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55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張仲能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楊日福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8日 103 年8月25日、588,148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91年5 月23日在澄清醫院頸椎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到○○就醫,沒有理學檢查紀錄,103 年8 月8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無任何病歷資料可對照,疑為正常。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較好,但都無法與澄清醫院之病歷相比(因為澄清為12年前資料)。 103 年9 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9「楊日福」卷) 1.楊日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8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5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楊日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崇文 不詳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月24日 103 年3月6 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澄清醫院術後情況良好,但病人至○○,開立診斷書則記載雙上肢無力,若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可能為正常,而不合乎失能。 103 年6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上肢肌力降為3-4分。 (二)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 0000-0-00~0000-0-00 ),其病歷中皆未記載有上肢無力情形。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而同時期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3-9-4~0000-0-00 )也未提及上肢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崇文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第33-3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3425號函、宏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56023864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江崇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湛玉秀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13日、336,6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係L5-S1 極輕微椎間板突出,無失能現象。 2.依台中榮總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現像,顏精華診斷書則為下肢無力。但台中榮總為非必要手術,術後病人仍疼痛。顏精華對疼痛病患,做過度診斷成殘廢。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與台中榮總病歷與檢查報告相符,新加脊柱活動範圍減少,但脊柱固定三節未達勞保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0 )並無記錄下肢無力。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0000-0-00 ~0000 -00-00)中有提及無力(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但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二)醫師僅負責依據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一如檢察官起訴與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關於肌力之記載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證 據 出 處 1.湛玉秀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第2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2298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湛玉秀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高詩婷 陳銘琦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3月19日 103 年4月2 日、360,756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頭部外傷伴股骨骨折,102 年7月於豐原醫院住院11日後出院看神經外科門診2 次,並無肢體無力敘述。在○○門診也只有雙側嗅覺無之紀錄,故無失能。 2.依○○與豐原醫院病歷都無左側無力,只是診斷書突然變成左側無力。 103 年6 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腦出血、下肢骨折、多重傷害皆有可能導致肢體無力。 (二)○○○○○醫院神經外科共十二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皆無記載肢體無力情形。且同時期病患於衛福部立豐原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病歷中也未記載肢體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左側肢體無力之描述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高詩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第35-3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219號函、國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科一般檢查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高詩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林進丁 「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7月4 日、666,6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澄清醫院病歷簡單,僅門診提及有肌肉萎縮(左),最多符合11-40 項13級。 2.依澄清醫院病歷,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擴大成雙側,且範圍加大,由肩變成肩肘腕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但病人已離開澄清9 月,可能有誇大之嫌。 1.103 年7 月21日、2 萬元2.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3「林進丁」卷) 1.林進丁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1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與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39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林進丁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尤金緞 「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9日 103 年7月25日、334,4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意識狀態、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審查醫師認為病患可能是2-5 項13級之失能(因為缺乏無力的理學檢查紀錄)。 2.大里仁愛醫院並無上肌無力之敘述,但有疼痛之描述,顏精華也無明顯無力之記載,只是顏精華於原診斷書上記載上肌肌力為3-4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4 分,可能較接近實際,4 分代表無力,但是為輕微無力,疼痛時也會表現無力。 1.103 年8 月5 日、2 萬元2.103 年9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4「尤金緞」卷) 1.尤金緞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008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院區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尤金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林義照 陳銘琦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 日(60日+38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7日、40,200元及104 年1 月26日、補發254,600元(總計29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12月24日接受手術,術後下背痛仍有但改善,103 年5 月12日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同時103 年3 月5 日到○○○○○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即消失,中國醫藥學院病歷術後仍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下肢肌力3 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則無肌力喪失之記載。 104 年2 月3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術後病歷(0000-0-00~0000-0-00)並無記載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2014-3-5~0000-0 -00)中,『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 k),但在『理學檢查發現』部分則無任何關於肌力之記載。兩家醫院病歷有明顯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義照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第21-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委託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41000994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義照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曾東煥 秦秀慧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9月19日、422,928元 腦部、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因硬腦膜外血腫,在台中醫院接受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14日起至○○就醫,主訴頭痛,頭暈,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突然有左側癱瘓的症狀,故可能與事實不符,倘屬實則可為2-3項3 級,但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3分改成4 分,而病歷從無任何肌力不正常之敘述。 1.103 年9 月25日、2 萬元2.104 年2 月1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6「曾東煥」卷) 1.曾東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66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行政院衛生署中區區域聯盟臺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2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曾東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綵晴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3 日、281,600元(於103年6月6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44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千醫院病歷,病患於99年11月術後並無上肢無力,故無失能現象。 2.病患大千醫院病歷在100 年12月28日後即無,當時NCV 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術),可以有頸椎問題。但顏精華失能診斷書為103 年5 月14日,約二年半後,顏精華認為有雙上肢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與大千醫院病歷相符,係敘述脊柱失能(指活動範圍減少),但依條例二節不在失能範圍內。 103 年6 月9 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即使NCV檢查結果為腕隧道症候群,仍不能排除有頸椎神經病變。但腕隧道症候群症狀僅限於手指與手掌,與上肢三大關節(肩、肘、腕)肌力無關。 (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0)中有提及無力(wea k),但未註明肌力分數。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上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綵晴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第16-17頁、第1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24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大千綜合醫院檢查室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2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徐綵晴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振華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5月30日、50,400元(於103年6月5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2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術前左上肢略無力,術後中國醫藥學院沒有肌力敘述,但7 月後肌電圖神經傳導發現左側略正中神經問題,故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前左上肢肌力4+,○○○○○醫院之失能診斷書,雙上肢都無力,且為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加開椎體融合。實際為C4-5加上C6-7,顏精華記載C4-5-6-7三者相連。 103 年6 月11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0000-0-00執行神經傳導與肌店圖檢查結果顯示左手正中神經壓迫(即腕隧道症候群),但手部肌肉反應正常,無法證實有上肢(肩、肘、腕)肌力3-4分情形。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起)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亦無法證實上肢無力。而同時期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 -00~2014-4-9)中有提及無力(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不同。若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上肢無力開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振華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第12-1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36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6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徐振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胡惠茹 某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與前(82年11月)已領之第11等級160日合併升等為6 等級540 日,扣除前已領取160 日,應發380 日) 103 年5月21日 103 年6月6日、402,800元(但扣除貸款3,406 元,實發399,394元(於103 年6月1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55 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12月19日接受腰椎手術,102 年12月3 日又背痛,102 年1218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5 月21日開立下肢無力診斷書,○○○○○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紀錄,但有L5骨釘位置不當的敘述,L4-5手術應不致下肢無力,但可能背痛,故無失能。 103 年6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此情況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 -00)中並無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安眠藥,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皆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胡惠茹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第25-2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360166000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73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胡惠茹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林育洲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6日、527,032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因為大甲李綜合醫院及○○○○○醫院病歷,術後都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 2.李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術後肌力正常,感覺正常。○○○○○醫院記載同李綜合醫院,只有在失能診斷書突然變成下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加註有四節腰椎被固定融合,此為事實無誤。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遺留下肢無力之後遺症,導致肌力降為3-4分。 (二)大甲李綜合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 0000-00-0 )記載兩下肢肌力皆為 5 分。○○○○○醫院神經外科共七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 )中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育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第16-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6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7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育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潘慈林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6日、528,0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潘慈林100年5月6日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在國軍臺中總院做骨水泥灌漿脊柱成形術。102年9月18日因頸椎椎間板突出又開刀,103年7月16日最後一次在該院門診,當時並無下肢無力記載。103年8月29日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診斷,若屬實顏精華可以開立2-4項7級,而國軍臺中總院屬實則無失能,一個半月無受傷紀錄,會有如此改變,怪矣。 103 年9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後病況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2014-7-9 )與○○○○○醫院神經外科共八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中皆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記載。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潘慈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第46-4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5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潘慈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宋依紋 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4月16日 103 年5月28日、442,200元(於103年5月29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9 月18日因頸椎受傷在國軍臺中總院接受手術,102 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後一切正常,103 年4 月9 日因頸痛返門診就醫。103 年4 月16日在顏精華處開立診斷書。因103 年4 月9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記載肌力正常,應無失能,7 日後至○○顏精華處變成雙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三節椎體固定,此為正確,但不符勞保失能標準。 1.103 年6 月6 日、2 萬元2.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合併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導致上肢無力、肌力3-4分。 (二)不同時間臨床表現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院、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記載四肢肌力5分(MP 5 of 4 limbs),而○○○○○醫院神經外科共九次門診病歷(自0000 -00-00至0000-0-00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卻記載上肢無力(bil upper limb w eak)。兩者顯然不同。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四)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病歷。 證 據 出 處 1.宋依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第98-9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1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神經傳導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95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宋依紋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杜德陵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4 年1月8 日、32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103 年3 月5 日住陽明醫院,103 年3 月6 日手術,103 年3 月27日門診下背僵硬酸痛,103 年4 月2 日至○○○○○醫院即診斷椎3 切除後症狀,病人術前已有下肢肌肉萎縮,但L4-5-1不致股膝無力,二家醫院都無詳細評估肌力紀錄,因病人行走後才會痛,故最多是12-32項11級,也可能不符失能標準。 2.陽明醫院對肌力無紀錄,○○也無紀錄,無法相比,可能是下肢無力並非所述如此嚴重,不應有3 分,在雙側下肢3 分病人大概只能坐輪椅。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補充關節活動範圍,術後會變小,應較無誤。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確實有可能因後遺症導致下肢無力、肌力3-4分。 (二)陽明醫院神經外科術前核磁共振顯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病變,病歷也記載左側腳趾無力,以上皆與股、膝處無關;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則記載症狀持續進步,既無提及有遺存下肢無力症狀,也未提及有任何手術後遺症。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4-2~0000-00-0)中,僅於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記載無力(weak),客觀理學檢查(Object)部分則無記錄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只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全然相符,缺乏客觀證據證實股、膝處肌力。顏精華醫師對於失能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三)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不實病歷。 證 據 出 處 1.杜德陵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第30-33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陽明醫院嘉義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月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68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基、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杜德陵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丙○○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丙○○) 01 103/10/15上午11:10:23 賴傑茗 B:喂 A:11級啦,依我的經驗王芳英不太會寫,縱使寫也是11級,160,接老手的案件,了不起就是一張診斷書而已,你有甚麼枚角你跟我說,他說他找醫生就能寫了那他幹嘛還找你啊?你用膝蓋想也知道,醫生一定是不幫他寫,他才說賴傑茗你收少一點,要幫你介紹。我的原則我幫你打個折,辦有功夫。三種結果一是全領,一是20幾萬,一是60幾萬,你找我們可以幫你領60幾萬阿,你不要怕他,你跟他說我跟公司報備了,幫你爭取到九折,因為我們每個案件都很辛苦很難做,你被框在打折上面就沒意思了。我看過太多都領不到,你嚇他說你要試自己 02 103/10/15中午12:18:32 賴傑茗 B:老大,你可不可以麻煩待會幫我傳給顏醫師,我今要開單 A:今天要開單?你單子給我寫一寫就好了,我人在○○ B:我待會會過去,一點才會去 A:我們現在要回去了阿 B:我待會1點15分要去台中火車站 A:你把客戶資料給我我LINE給他,要寫什麼內容的? B:診斷書傳給你,頸椎的,要寫勞保的? A:內容你勾了嗎? B:還沒,我問問看婉真姐 A:你為什麼不先準備好? B:因為客戶原本取消 A:你自己資料要先準備好阿 03 103/10/21上午10:24:14 秦秀慧 B:我要去跟蔡昀家收錢 A:找滋宜陪你去 B:90萬賠百分之35對嗎? A:對,你跟他要一份理賠明細。 A:吳樂鵬住哪裡? B:住○○ A:你找滋宜一起過去 B:好 04 103/10/23下午09:07:48 張伯東 B:我是林桂堂,張伯東客戶,在澄清醫院開診斷書的,伯東說要收9萬,打九折可以嗎?伯東在我這邊收錢我就拿給他 A:8萬8,最近被抓的就是收兩成而已為什麼被抓走?就是因為他沒去打點阿,我其實只賺你3萬多而已。我跟你收了錢明天要給人家的錢多少耶 B:8萬7 A:好 05 103/10/23下午09:57:52 張伯東 A:有收到了嗎? B:有,8萬7,我明天交進去公司 06 103/10/24下午01:43:29 病患客戶梁麗雲 B:你不是跟我說40幾萬? A:他匯多少? B:才匯28萬2304元 A:你投保薪資才2萬,你那時候跟我說3萬多 B:沒有 A:我明天過去收 B:你要票還是現金? A:現金就好,8萬4,30趴 B:明天中午,8萬啦 07 103/10/27上午09:08:24 賴傑茗 A:去醫院要小心一點,醫院現在好像有人在調查 B:好 08 103/11/03下午10:32:26 黃青霞,許元興客戶 B:我骨刺醫生跟我說要開刀 A:有醫生在○○的,我有認識中國醫藥學院的,我可以幫你請勞保大約30至40萬 B:○○耶 A:你這如果認定是職業病,價格可以翻3倍,勞保可以請80至100萬 B:如果配合你的? A:配合我我會幫你處理,不然會有很多道關卡 B:要照X光 A:你把MRI帶來,我安排我的醫生幫你處理 B:我要去仁愛申請 A:你給我的醫生做,我保證一定請的到 09 103/11/04下午02:56:39 劉沛珍 劉沛珍:他只有寫3公分沒有寫5公分,我請湘芙跟你說 A:活動範圍有沒有寫?周湘芙:活動範圍可以照寫,可是公分數差在那裡 A:殘冊(殘障手冊)開了沒?周湘芙:講一講他就叫我們出來他在裡面寫 A:重點在殘冊(殘障手冊) 10 103/11/04下午04:42:29 賴傑茗 B:BOSS我是帶長庚,醫生說沒辦法寫腳的鋼板不能拿出來 A:你就寫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B:醫生說不可能 A:你盡量溝通阿 B:還是說要去中港那邊 A:看你阿,人家長庚又沒有欠你,為什麼要幫你 B:我想說要去中港那邊 A:電話不講這個,你如果要你先跟客戶溝通一下,看客戶願不願意配合 11 103/11/06上午08:48:56 邱麗珍,許元興客戶 B:昨天收到我要鑑定 A:我上週就LINE給你了 B:我沒收到 A:你頸圈帶著看醫生,有人會帶你去 B:周小姐有跟我連絡 A:好 12 103/11/10下午05:00:55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好 A:一個5度一個8度 B:好我知道 13 103/11/10下午05:00:56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我明天會去 A:一個5度一個8度,不要差太多這樣 B:我知道,我不一定會寫 14 103/11/18上午11:41:10 秦秀慧 B:林青山國賠這件,我叫他去聶那邊做復健,可是還是不行 A:去開一開阿 B:要帶他去哪裡開 A:看他要去哪裡開 B:開完再說 A:他如果可以,不然去顏精華那邊開 B:我跟他喬,本來我要問你另外一個你說還在,貼的那個 A:那個喔,我要問一下,沒跟他吃過飯還不知道,你要在臺中開就對了? B:對 A:不然臺中醫院,你有趕著開嗎?如果沒有,明天我去問醫生看看 B:我叫他先去找聶維良復健 A:好 15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B:游瑞騰,顏精華說不能來一次就寫單 A:你跟他說這要寫失能,可能隔太久沒有去看了 B:他知道 A:你問醫生看他下次來寫可不可以 16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A:你跟他講說之前是他的病人,可能隔太久沒看了,你問醫生下次來寫可以嗎 A:繳錢有什麼問題?極重度殘障手冊那個沒有關係,極重度殘障手冊有減免費用,丁○○那邊是保費計算科在講的,殘障給付科未必會有這個資料 17 103/11/19下午04:15:06 秦秀慧 B:我那個客人我問顏醫師,顏醫師說如果第一次或第二次去就寫會被醫院盯,另外顏醫師知道他是他的客人,叫我早點去,我說我也知不方便 A:下次要不要開 B:我禮拜五再拿一次藥 A:喔 B:等他老婆帶團去大陸回來,下個月他老婆一回來我們就寫好了 A:可以阿 B:就等於拿第4次第5次了,下個月中旬來開 A:可以阿,跟客人說一下 B:我跟醫生說我也知道,阿你就狀況不好阿 A:內容他沒有意見? B:內容他沒看,他狀況很不好,醫生說沒救了,我們也是跟時間賽跑,我們大約12或13號馬上就開 A:好 18 103/11/20上午08:55:53 劉沛珍 A:請醫生儘量勾第二個 B:好 19 103/11/20下午05:34:59 秦秀慧 B:張善國那個保險公司說中港澄清可以,那我現在怎麼操作? A:先帶去看診不要一次開 B:星期二看診,幾次? A:把MRI跟診斷書帶過去,然後我寫一下便條紙就好 B:好那我明天問你 A:我就寫讓你帶過去 B:OK 20 103/11/25下午05:34:17 秦秀慧 B:淑蓮那個寫一個關節就好,不要寫兩個,寫兩個太誇張了 A:好 21 103/12/02下午01:30:05 許建偉,允安業務員 B:90度寫回來80度還有救嗎? A:都是你在橋的就對了,你簽回來 22 103/12/03下午02:44:15 秦秀慧 A:我在,你到第一來找我(背景音) B:我告訴你狀況,給神外的許醫師看,然後我們一個扮家屬一個扮事務所小姐,然後那個醫生旁邊有見習的搞不清楚狀況,我們剛是要求救,要問你內容,我就說我們律師在開庭我就直接跟醫生講,反正就是我們當事人那時候送保險公司的那一張,如果有符合那一張就請醫生照寫這樣子 A:對阿,找不到你我們就這樣演 B:哪知道,應該是OK啦,他的音思是OK啦 23 103/12/03下午02:53:48 秦秀慧 B:報告,腰椎骨折,雙下肢無力,需長時間復健,寄出去了,他的診斷書 A:就寫這樣 B:因為你的診斷書也是寫雙下肢無力 A:就這樣就好了 B:恩,寄出去了 24 103/12/03下午06:48:43 秦秀慧 B:膝關節是不是65度以下都可以?他寫50 A:沒有照我的意思寫嗎? B:沒有,你寫35 A:50也可以啦 25 103/12/04下午08:35:19 男,丙○○客戶 (眼睛) A:你另外一顆不是故障了還要開刀喔? B:甚麼故障,那是為了要配合你耶 A:亂說,電話裡面不要亂說 26 103/12/05中午12:20:05 許先生,許元興客戶 B:可以幫我們辦身心障礙卡嗎? A:可以 B:一年一次嗎? A:最多5年? B:你叫醫生幫我們辦 A:我們有收費,一年要收一萬五 B:要看幾次 A:一定要排周一或周三來看醫生,一次就可以 B:好,一定會過嗎? A:會 27 103/12/09上午09:34:38 周湘芙 B:我要寫醫診,我拍給你你寫給我好不好 A:你現在要寫? B:對 A:要十幾分鐘,你在太原? B:對 28 103/12/10下午03:17:28 張伯東 B:大哥我帶兩個人回來給顏醫師開刀,兩張你只有一張你有寫麻煩顏醫師,有寫你的名字,兩張都沒有貼貼紙,我剛又進去麻煩顏醫師剛剛那一張,顏醫師說這個手術失敗 A:不能寫外傷性嗎 B:我有跟顏醫師講說可不可以照我們上面貼的註明說外傷性,顏醫師好像不太肯 A:內容呢 B:內容一模一樣,只是病名而已 A:那就不要改了,你拍一半給我看而已,內容也要給我 B:好 A:你重拍一次給我 29 103/12/10下午07:59:30 李宣霈,允安業務員 B:客人抱怨我們事先沒說好 A:你沒貼便條紙對嗎? B:對,我以為轉診不用 A:人家怎麼知道你是誰 A:跟客戶解釋 A:你這症狀骨科沒辦法看,可是診斷書還是有辦法幫你寫 B:好 30 103/12/11中午12:21:57 秦秀慧 B:洪仲偉(按音同,應為洪仲維)我找到人了,他壞蛋,他也知道錢下來了,我現在要去找他 A:好 B:你桌上是陳彥吉跟我的,幫我寫 A:好 B:我明天早上要過去,我掛幾號我忘了,你再問助理 A:好 31 103/12/11下午06:33:57 劉沛珍 B:王偉勳說一定會幫我們開 A:恩 B:他說你那一張寫太好 A:哈哈,那我寫0度 32 103/12/11下午08:15:10 周湘芙 A:開單怎麼可以寫我的字?醫生會認我的字耶?你明天早上九點要過去怎麼沒先跟我說?勞保要貼單子不然醫生可能不會幫你寫。你明天要去○○要從我們家這邊上去,你來全家這裡,你把單子給我,給我幾分鐘我幫妳寫。 33 103/12/12下午12:33:48 秦秀慧 B:顏醫師現在要求第二年鑑定的,如果不是在這家醫院的也是要像以前這樣貼,要把之前的資料帶來給他看,我跟他說裡面內容醫院收走了只有外面,他跟我說要貼完之後下次再來找他,我說好,阿陳彥吉的我有帶,所以陳彥吉我貼上去讓他進去了 A:你怎麼會沒有貼? B:我想說第二次為什麼要貼? A:通通要貼阿,不然他怎麼知道是誰的案子 B:不是那個啦,我第一次不是在中國 A:要貼診斷書是不是 B:對啦,要貼診斷書啦 A:那你就貼阿 B:我就想第二次不用貼 A:他要求就是貼 B:我第二次再來,我讓陳彥吉進去 A:好 34 103/12/16下午09:22:37 秦秀慧 B:我傳LINE你沒有看,睿成說今天我們有人去太原澄清被跟拍 A:應該是湘芙 35 103/12/16下午09:32:15 劉沛珍 A:你太原不要進去,有人在跟拍 B:我今天沒有去 A:太原跟中港我們都不要進診間 B:你說我們公司的人都不能進診間,那誰能進診間 A:睿城那邊有反應說診間有人在跟拍 B:今天仲儀的客人我就叫婉琪,我在旁邊等 A:好 36 103/12/16下午09:45:23 周湘芙 A:太原澄清你應該是斷了同業的路,同業在不爽在跟你了,因為你沒出現前那邊很多人在跑,我建議你不要進診間,今天有人在跟拍你,你盡量戴口罩去,不要讓人家知道你是誰周湘芙:好 37 103/12/17下午12:10:56 李梅,丙○○許建偉客戶 A:保險公司談定總金額116萬,含之前給付過的就是再給付110萬,這禮拜五早上要去員林的保險公司,他要求你本人到,他要幫你拍照,所以你頸圈可能要帶著 B:喔,那你跟我一起去 A:周五早上十點,那你九點半在法院那邊等我,在員林家商的斜對面 B:好 A:第一個你要記得戴頸圈 B:好 A:第二個你要帶身分證印章 B:好 38 103/12/17下午03:14:37 秦秀慧 B:睿成要接國民的客戶,我覺得不妥,這樣醫生會曝光 A:今天跟拍那個我猜是同業 39 103/12/18下午01:53:52 秦秀慧 B:李偉誠那個,剛剛他媽媽回復跟理賠說它們本人跟他媽媽都不方便帶小孩子過去,叫他們直接去問醫師,它們要直接去問醫生,病歷調給它們了,他們要去找顏醫師問李偉誠的狀況。要去○○問顏精華,榮總有鑑定了,榮總寫下肢無力,報告也都給他了,他本來叫李偉誠要去,可是他媽說他媽不方便請假,李偉誠也不方便去,叫它們自己去,所以他們要自己去喔,自己去(加重音),你聽得懂嗎? A:好,那就自己去 40 103/12/23下午05:58:19 陳楷勻 B:他有打給我,他說要叫人來我家,還要跟他去○○,看顏醫師怎麼說 A:我看下次甚麼時候再跟你說 41 103/12/23下午06:00:04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要去他們家拍照要去○○ A:你可以跟嗎? B:如果上次那個我OK A:要一個人陪她去 B:到醫生那邊? A:我會先跟醫生講 B:你會先跟醫生講? A:對,看甚麼時候你再跟我說 B:我跟他聯絡好我再跟你說,你再跟醫生說 A:好 42 103/12/24上午09:03:32 男,疑為另一醫師 B:今天是跟護理師,今天不適合,那個是組長,你明天好了,你請他明天再來,謝謝 43 103/12/24上午09:10:07 劉沛珍 A:你今天有要帶人去台中醫院嗎? B:對 A:醫生說今天不行,你趕快回去吧 B:改明天早上就對了? A:對 44 103/12/29下午01:57:17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人壽跟她約01月10號早上十點叫他自己去 A: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帶她去? A:0107禮拜幾? B:週三下午你不是要帶我去○○? A:沒關係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陪她去? A:APPLE,叫APPLE載他 B:我叫APPLE帶她去,我也一起去 A: B:我在那邊等你過來?你下午不是要帶客人? A:你回來再跟我集合再一起出發 B:我先回來下午再跟你一起去○○? A:不然你在那邊,APPLE回來就好 B:好 A:好 45 103/12/29下午06:15:45 林怡岑 A:今天已經跟保險公司聯絡,要補陳美月保單 B:好 A:我跟他說我們是律師事務所 B:01月10號陳楷勻那個我跟APPLE約好了 A:好 46 104/01/19下午05:55:40 周湘芙 B:李林翰要叫中港寫還是803? A:手指頭 B:你下周三要開很多,我這邊有八個要開耶 A:沒關係下禮拜先排我的 B:鍾沛汶、張忠誠、林獻章、黃福榮 A:其他我就把他擋掉 B:B0SS你的四個,其他業務加你的八、九個 A:一個月額度有15個阿 B:李林翰呢? A:你先去803試試看,那個不用本錢的 B:好 47 104/01/21下午08:54:32 秦秀慧 B:林素杏你改成四肢都有影響,國泰那個沒開刀那個,素杏姊說醫生是幫他做腿而已,印象中後來顏精華有開一張四肢的 A:你叫他堅持一下 48 104/01/21下午09:02:00 秦秀慧 B:許醫師說林素杏頸部沒問題 A:那就不是車禍造成的了 B:這樣許裕源願意寫嗎? A:叫他抄○○的他願意抄 B:伯東之前的他不願意寫 A:週三寫寫看 49 104/01/21下午09:12:49 秦秀慧 B:你打伯東這支電話,許裕源會直接跟你說,0000000000 A:好 50 104/01/21下午09:16:19 秦秀慧 A:我跟他聯絡過了,你明天去寫 B:好 A:我處理就好 51 104/01/24下午05:17:06 李宣霈 A:江慶華是你帶去聶醫師那邊開的嗎? B:是湘芙開進去開的,我沒到場 A:那你還有救,因為如果你是自己去開的他會給你開,他會貼上一張便條紙,上面註明這是勞保黃牛代辦案件,請丁○○不予給付 B:喔,我沒有阿,那是湘芙帶進去開的 52 104/01/28下午01:46:40 秦秀慧 B:黃洪達說要告我們跟去丁○○檢舉顏精華醫師,客戶是黃宏達跟他岳母跟他小姨子 A:他被法扶洗腦了 53 104/01/28下午02:09:33 許建偉 A:那個打給你是今天跟你講的? B:我現在在跟他講 A:黃宏達介紹的案子裡面有訴訟的案子嗎? B:沒有 A:沒有就好了,都是住○○? B:對 A:我跟你講喔,你跟他講話的時候要小心,他有可能錄音 B:我知道 A:他如果提到說跟醫生有什麼,你就說:我跟他不認識啊!你怎麼說我跟醫生有什麼?你要提出證據啊! B:嗯,我知道 A:他講這個你一概否認,要記得 B:嗯,我知道 54 103/11/18下午03:56:57 賴傑茗 B:老闆,下個禮拜一、禮拜三顏清華(按應為顏精華之誤)休息,快點,我們要來轉了。我要把黃清福拉到這禮拜五寫單了 A:好 B:你要在員工上面LINE喔,因為禮拜一、三很多人排 A:好,確定喔? B:確定 A:好 55 103/12/17上午10:59:44 陳婉妊(應為陳宛妊之誤) B:老闆,不好意思,我來開一張診斷書,結果醫生給我寫脊柱失能 A:然後咧? B:然後脊柱是腰椎的部分第二椎體至第四椎體,共三個椎節、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這個是不行的對不對? A:他是骨科喔? B:他是神經外科 A:要寫肌力啦! B:還要寫肌力?可是他肌力不行欸! A:勞保嗎? B:漁保,肌力他寫到五分欸! A:這樣就不行了啊!把他撤掉,讓他轉診吧! B:好,我知道了 56 103/12/31下午04:20:46 張伯東 B:老大,我伯東,我今天在公司拿給你看的那個胡德秀的公文,你說直接去中港澄清那邊開診斷書嘛? A:對啊! B:我排1月6號可以嗎? A:可以啊!可是大概要兩次才寫喔! B:看個兩次這樣子喔? A:對對對,他之前有去過嗎? B:之前有去過兩次 A:可是不一定是許醫師看的嘛? B:之前也是許醫師 A:許醫師喔,看幾次? B:第一次的時候是安排做檢查,第二次回診看報告 A:那你禮拜一再提醒我一下,我寫單給你去開單 B:那我直接掛1月6號 A:好好好 附件二:周苡軒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周苡軒) 01 103/11/11下午01:11:50 陳御烽 A:長短腳是左腳還是右腳陳御烽:左腳 A:老大說你那11公分太誇張丙○○:11公分真的有點誇張,反正超過5公分就是九級,他十月中退保?是今年嗎?陳御烽:對阿丙○○:他手術的時候有沒有勞保?陳御烽:有丙○○:他寫五公分那個等級就可以了,他這個是退化喔,是疾病喔陳御烽:對 02 103/12/22上午10:12:38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A:喂 B:湘芙,我秀慧姐 A:嘿 B:明天那個潘英德是14號嘛,我叫他2點到,因為怕他遲到,然後他後面有個15號,老大把他開了,我叫他拿給婉琪了,他只有強制險而已 A:嗯,還有1個15號就對了 B:婉琪會負責扣他,所以我資料都在他那裏了 A:好 B:因為,我明天要去台北 A:好,拜拜 03 104/01/05下午01:11:37 秦秀慧 B:黃紫雲,老闆說他要做勞保7級,他去看聶看了2次,復健做4次 A:那再做2次 B:好 04 104/01/16下午04:35:30 周湘芙客戶,女 A:29號下午陳忠誠 B:他會幫我寫嗎? A:試試看,電話裡面不要說這個 05 104/01/26下午05:16:49 丙○○ A:我有一件丁○○要來訪查,是○○開的單,黃世賢,是小朋友喔,未成年,8284 B:喔 A:早上打來說要訪視,下午就說在家門口了 B:訪視完了喔? A:沒有,沒讓他進去 B:84年次2月14日,客戶在家嗎?還是去工作了?我寫肌力耶 A:他是撞到頭 B:你就講右手右腳無力,你跟他延一下,可能丁○○認為他沒那麼嚴重 A:好我知道 附件三:秦秀慧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秦秀慧) 01 103/10/17下午07:57:04 張伯東 B:我跟他說他當初就簽35趴現在要吵真的沒辦法,他要跟你說 A:好C女:我兒子跟你簽的時候我有聽到你說3趴 A:你3個兒子當場在醫院我就說過了,他們都知道趴數 C:一萬的35趴等於跟你們對分了耶 A:阿姨沒有我幫你處理你沒有這些錢 C:我有再介紹張伯東兩個客戶 A:這是兩回事 02 103/10/20上午09:27:42 女病患憶書 B:你到了嗎? A:還沒,我同事接一個人在○○快到了,你跟她們說要去櫃檯抽號碼牌掛顏精華,因為她們兩個是初診 B:好 03 103/10/22下午05:36:13 客戶病患,富會廚具黃大哥 A:我們11月中旬要寫診斷書了,你把健保卡拿給我老公好嗎? B:好 04 103/10/23上午10:00:53 丙○○ A:老闆你找我? B:一點回來開會 A:好,我也要去跟廚具黃老闆拿健保卡 05 103/10/23上午10:21:37 惠玲 A:你有看新聞了嗎?(鄭協順遭查緝) B:還沒 A:那你先看 06 103/10/29下午09:36:02 張善國 B:明天下午他們會來會問什麼問題? A:他會問你為什麼去○○○○○醫院開診斷書,你要怎麼說 B:我在那邊復建阿,檢查神經阿 A:你沒復健,你就說你在林森醫院太小間都醫不好,復健不順利,你就說這個是你親戚以前有在台北讓他過過刀,說醫生很厲害,他以前在潭子慈濟也有做過,你就說他是醫學博士都給我排很多檢查,第二他會問你有沒有被代辦,你有沒有叫人處理? B:辦什麼?叫人幫我辦這個?沒有啦 A:你要把我的資料都收起來 B:嗯 A:因為你是右邊比較沒力還是左邊 07 103/10/30下午07:09:34 張善國 B:他叫我寫一些資料,96年還能工作,102年沒辦法工作,一個月要去看一次吧? A:張大哥你那個健保卡,○○○○○醫院我們這個月都不能去,你們自己可以去,我們公司11月都停止去○○幫客人代拿藥 B:嗯,他沒周日的嗎? A:一三五早上,我下禮拜排一天載你去,如果你沒辦法就大嫂跟我去 08 103/11/03上午08:48:40 黃麗花(李俊佑/李偉誠之母) B:公司他們來家裡看 A:他不是不在 B:星期六打,我跟他說我帶他出門去台南 A:嗯 B:剛一大早又打來 A:偉誠跟我說他要去○○調資料,不用,你跟偉誠說如果他真的要來偉誠 B:我說朋友載他出去了 A:你要跟他說都是人家照顧他,不然表示他自理能力很好,你要跟他說李偉誠現在都朋友在顧就好了,你跟他說他平衡能力不好, B:他跟我說你要請我們公司的錢哪有那麼簡單 A:奇怪我想說怎麼會第二次來看,可能是理賠作業上的疏失 B:我想說他們怎麼會一直查一直查 A:新光現在就是這樣,新光通通鑑定都到榮總,他來你就叫他趕快簽一簽趕快走 B:問題是他身體都健康都OK耶 A:偉誠的手真的都沒有力 B:如果是這樣會卡到我退休的問題 A:他跟你沒有關係他本來就可以從事輕便工作 B:偉誠跟我說要不然不要請了 A:你這次事故之後2年沒請就不能請了 B:其實我們自己也知道,我們自己在做保險,他要符合殘廢等級產險可以,壽險的話其實他根本就不符合,那你可以申請20萬 A:沒有,40萬 B:這樣是第幾級? A:七級,神經系統,手無力,頭痛 B:七級,100萬? A:好啦,偉誠媽你就看到要幹嘛,應該只是資料沒寫到而已 09 103/11/19下午12:30:03 滋宜,允安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A:滋宜幫尤瑞誠再掛下禮拜五早上○○顏醫師50年2月19日 B:好 10 103/11/19下午03:33:25 陳彥吉 A:彥吉我要把卡跟藥拿回去給你了 B:好 11 103/11/19下午03:56:49 陳淑蓮(國泰人壽內鬼) B:那一件會去拍照喔,跟你講一下 A:哪時候去 B:彰化的調查會去拍照 A:好 12 103/11/19下午10:24:09 陳淑蓮 B:洪仲偉(按應為洪仲維之誤),他們要去照相,你留的電話都找不到他 A:可以啊 B:剛調查員9點還打給我,你跟仲偉說明天一定要接 A:好 B:他在家裡面嗎? A:就到處亂跑 13 103/11/20上午10:11:48 洪仲豪 A:你哥左手左腳走路比較有問題你知道侯?我有跟他講了 B:好 14 103/11/20上午10:20:26 洪仲豪 A:明天下午你要叫仲偉不要再過去了 B:好 A:國泰我們有配合的,不太會刁你們 B:好 15 103/11/20下午05:33:12 張善國老婆 B:他跟我說澄清它們可以接受 A:我安排他(張善國)去看骨科 B:好 16 103/11/20下午05:34:59 張善國老婆 A:OK,但不能一次寫單 B:你不去? A:我們有個小姐是專責的窗口,他會在澄清等你 B:好 A:週二下午喔 17 103/11/20下午05:56:26 謝姊,秦秀慧客戶 A:我明天3點之前都在○○,你可以帶妳老公去我們律師事務所坐坐 B:因為我還沒跟我老公說 A:你昨天有看到,醫師也認識我們,所以比較直接,但是醫生也要保護自己,所以要看片子 18 103/11/27下午09:14:59 陳淑蓮 (A:背景音你知道我們這個有些東西不能(說)) B:你那個XX去拍的時候很正常,不是有問題嗎?怎麼會這樣 A:他頭殼本來就有問題 B:他不是神經(肯定語氣)你聽我講,你的XX,我們的OO去拍的時候都沒有甚麼異常,怎麼會這樣。第二我跟你說,我有跟他說,○○那邊他有這個點在那邊,我有跟他說是朋友介紹的,要會回答,我有跟公司講看要不要再請人家過去,如果有的話請他「不要很正常」 A:第一他去○○他嬸嬸帶他去的,第二他本來就不正常 B:他哪裡不正常?(意指病患很正常) A:他頭殼不正常,他走路不正常 B:我跟你說我有幫你講了 A:你那時候不是講說沒問題了 B:可是你那個怎麼會?(意指保戶是正常的) A:他就不正常 B:我已經跟你講了我已經幫你講了 A:假如他不給付你就叫他發文 B:這是最爛的結果,但是我要先幫妳那個,可是我的回答是甚麼你要先知道 A:我先打電話給他哥哥 B:慧慧我要跟你說我幫你CONFIRM A:你讓他家人自己講就好了,他就不正常你公司怎麼會說他正常 B:我已經有幫你講話了 A:我先打電話給他弟弟,才知道你們公司去拍照到底在做甚麼 B:我今天有幫你追幫你CONFIRM A:OK就這樣子不要講了 19 103/12/05下午04:10:12 楊俊明 B:收到這張了 A:投保單位你拿去給公局蓋。公司如果問你裡面呢,你就說醫院寄到丁○○去了 B:好 20 103/12/05下午06:02:35 楊俊明 B:資料我寫好了 A:寄去丁○○ 21 103/12/08上午10:31:43 淑玲,秦秀慧客戶 B:我跟你約周三下午 A:我在顏醫師這邊 B:你怎麼一天到晚在看顏醫師 A:客戶阿 22 103/12/17下午05:11:58 周瑞鎧律師 B:你那個鑑定,榮總說他神經沒有受損 A:怎麼會這樣,陳彥吉的? B:我傳榮總的資料給你看,你看要不要撤掉,我退一半給你們 A:好 23 104/01/19下午05:20:20 丙○○ A:我下禮拜要給他寫診斷書了,他今天又去上班了 B:好 A:楊俊明收到26萬多,今天收到文了,他說他會去匯錢,等他匯我再送他的強制險。盈宸有個客戶何跟成自己跑去問陳春忠醫師 B:那個醫師是我幫他找的耶 24 103/12/12下午12:28:53 陳彥吉 A:彥吉,你到電梯那裡等我,我拿給你,趕快把它黏上去 B:OKOK! 25 103/12/17上午11:22:38 某男 B:現在是台中的醫院看一看就好了,還是怎樣? A:要回診啊!你何時要回診?今天下午要去做檢查 B:對啊!現在是要做一做這樣就好了還是要怎樣? A:做一做要去看報告 B:喔 26 103/12/17下午05:14:30 婉琪 A:婉琪,陳彥吉那個啊!法院回文去給他,他說陳彥吉的神經沒有受損欸!可是你不是有看到他寫雙下肢無力嗎? B:對啊!他有寫啊! A:他寫在哪裡? B:寫在診斷書那裡啊! A:怎麼會這樣? B:我不知道欸! A:好吧,因為周律師叫我們撤回啦! 27 103/12/04下午12:31:01 張伯東 A:你去的時候沒有教他嗎? B:有,我還特地交代他,要他母親晚睡,甚至過去門診的時候我還叫他媽媽盯著天花板的燈咧!你懂我的意思吧?結果進去比的時候,他除了有傳統固定式的那種之外,還有跳來跳去電子螢幕顯示的,阿嬤整個都花掉了。結果醫生給他第二次機會,比的時候他可以比到0.5、甚至有一些比到0.6 A:你就沒跟他講好嘛! B:我就叫他比上面比上面,結果真的比的時候醫生不相信啊!醫生說他度數不可能這麼差 A:他兒子有在那裡嗎? B:有,我交代他兒子先不要開 A:你有沒有拿出來給醫生? B:有有有,醫生說如果他這一次執意要寫的話,還要再把他安排到彰化秀傳那邊做檢查 A:他又沒有在彰化秀傳看過,那邊沒有辦法做檢查嗎? B:我是認為這個醫生不相信啦!因為醫生不只一次講說他視力不可能這麼差 A:那你有跟莊大哥講好了嗎?哪時候再回診? B:有有有,我有跟莊大哥說平均一個月帶阿嬤回來看一次 A:他說可以嗎? B:可以,他可以配合。我跟他講說下次來的時候他還有另外一個新進醫師,下次來的時候試看看那個新進醫師,你懂我意思嗎? A:那你約哪時候? B:我跟他講說下個月 A:下個月太久了吧?伯東你應該叫他來看,然後看過一次下個月再開 B:我是叫他下一次換另外一個醫師,因為他度數不可能那麼快降到0.4以內啦! A:好啦!這次回來再說,拜~ 附件四:劉沛珍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劉沛珍) 01 103/11/06下午03:59:25 許錦伶 B:昨天確定三商不會理賠下來,今天就很不舒服,中國下周三還要去拿什麼東西? A:你治療次數要夠,才能開我們要的東西,不然坦白講我覺得你在家佑吃的藥也很ok,三商為什麼不賠? B:因為帶病投保 02 103/10/20上午19:14:18 0000-000000 B:劉小姐,我現在人已經在這邊了,我怎麼沒有遇到你同事? A:有啊!他應該到了吧?我叫他打電話給你 B:好啊好啊!因為我是掛到43號,因為沒什麼人,醫生剛剛叫到我,我不知道要開怎樣?醫生叫我先跟你們聯絡 A:喔,是喔,OKOK! 03 103/10/20上午11:21:11 劉朝輝 B:沛珍,我那個身分證健保卡可以…記得再順便拿藥好不好? A:拿藥?你是說去○○拿藥嗎?還是怎樣? B:對啊! A:好啦!我跟你講,你要想一下你一天薪水是多少錢,你們是每天領2000多塊喔? B:2500啊! A:所以你們都是每天領嘛? B:沒有 A:一個月領一次? B:不一定啊!看老闆 A:好,舅舅我跟你講,我現在要去○○調你的資料,他們可能會打電話給你,如果他問說劉沛珍是誰,你就說是你姪女就好了 B:好 A:我要幫你申請資料,我申請完會馬上打電話給你,拜拜! 04 103/11/25下午03:43:02 女 B:幹嘛? A:我跟你講,我真的被惠琪姊氣死,因為我們要開商業保險,我叫他帶拐杖,結果他竟然沒有給我帶啦!在趕時間忘記帶啦! B:啊你不會借他? A:是要去哪裡生拐杖啦!我人在彰化欸!誰知道他會忘記 B:靠腰啊!你沒提醒她 A:我都跟她講過了,真的會被她氣死。後來小姐說就只能開勞保了,商業保險後面再說了,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被她打敗了!可能後面再說了,現在可能沒有辦法,反正就看事辦事了 B:好啦! A:好,拜拜! 05 103/11/26下午02:18:54 女 A:秀凡,你現在有在忙嗎? B:你說 A:我跟你說,惠琪他是在他們公司受傷的,可是她投錯工會,所以沒有買到意外險,根本就什麼都沒有 B:怎麼保險公司這麼爛? A:對啊!他們的案件明天才會送出去。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講一下事情 B:好 06 103/11/25下午03:19:14 周苡軒(周湘芙) A:不好意思,請問你哪位?B:那個......沛雯喔? A:我是沛珍,你哪裡? B:沛珍喔,我是小芙啦! A:喔喔喔~ B:我要跟你講,那個王小姐他沒有帶拐杖喔? A:對啊!我知道,真的很頭痛欸!那你盡量啦!拜拜! 附件五:林怡岑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林怡岑) 01 103/10/17下午06:02:02 楊儒典 A:我這邊許先生的助理,漢堡那邊10點半要到○○,周一早上9點去載他去○○ B:9點10分,載3個嗎? A:目前2個,一個在漢堡,一個在彰化茄東路,這是錦姿的客人 B:那你問看看 02 103/10/18上午11:41:19 楊儒典 A:你明天就載秀慧那3個就好了 B:那我連絡小純 03 103/10/19下午09:49:02 陳御烽 A:你週五是不是有卡片沒拿到?要拿藥的,放在助理那邊 B:我拿了 A:周一我要去○○要幫你拿嗎? B:要 A:我九點要趕到○○喔 B:張坤良的 A:你明天趕快拿給APPLE,因為明天早上10點要到○○,奶奶要鑑定,那天社工跑掉了 附件六:張伯東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張伯東) 01 103/10/29下午04:06:26 0000-000000 B:我要問你說你最近有沒有在進行啦! A:我跟你說,我上個禮拜過來○○的時候有幫你們做一次療程,你放心。今天的話我過來○○,有要順便再幫你們拿一次藥嗎? B:如果可以拿你就順便拿啊!兩個禮拜了嗎? A:我跟你說,基本上5個月內平均1個月拿1次就好了,不用拿那麼多,你拿那麼多也是多花錢,沒必要,你懂我的意思嗎? B:喔,好,那就不用了喔? A:嗯,我們只要按照既定的次數這樣就好了 B:好,啊那個澄清咧? A:澄清那一邊有幫你們用了,放心 B:你要持續幫我進行欸!不然我老公那邊很難交代 A:好,你放心 B:好,再麻煩你喔!謝謝! 02 103/11/22下午06:39:31 秀雯 B:你那個健保卡要寄給我了喔! A:你要用了喔? B:嗯,我要去拿藥了 A:你哪個時候要? B:最慢26號就要了 A:OK!那我知道了 03 103/11/29下午11:33:09 女 A:不好意思我忘記說了,秀慧姐有跟你講說健保卡跟掛號費嗎? B:嗯,他說要放兩個禮拜、再多放一個禮拜,等於要兩次嘛? A:沒關係,他怎麼交代你你拿給我就可以了 B:喔,好 A:那待會見 04 103/12/08下午10:37:03 男 A:你明天去護腰一定要帶著喔!因為勞保失能跟勞保殘廢,跟之前請的傷病給付的醫療費不一樣,工會的人會比較注意你 B:我知道 A:明天去的時候不用趕,要讓他們知道你的傷還沒好,知道我意思嗎? B:我們也都知道啦!工會的人都認識,又不是說不認識,很好商量 A:沒關係,只要肯幫我們送就好。你說是在○○街幾號? B:○○街00號啦!靠近○○路 A:我們明天不要剛好在門口,在那附近碰面這樣子,你說十點到十點半左右對不對? B:對 A:好,那我們明天保持聯絡 附件七:陳御烽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陳御烽) 01 103/10/20上午11:15:09 女病患 B:你健保卡有寄給我了嗎? A:有 B:長紅那個澄清醫院21號要去看嗎? A:那是要拿藥的 B:去拿藥沒看診會傳簡訊? A:對,那沒差 B:那我有寄1200上去給你 A:我拿一次會跟阿姨報告一次,你的原則上拿到11月份,12月份會開腳的單,然後就幫你轉到○○了 B:好 02 103/10/20下午03:07:14 男,保險業務員 A:我是陳昭銘的哥哥 B:你要案號?相關資料你地址還沒給我? A:我給你了 B:你再傳地址給我,案號是02XS0054 A:好 B:你這邊寫的是終身神經系統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他障礙是什麼障礙?因為強制險的條款的第七級要符合,後續第七級是沒有問題,就審核的基準標準,他有分病變或失能或語言受損,平衡機能,或外傷性的癲癇,他是否符合語言或其他平衡障礙?下次回診可以幫他填寫嗎?他是符合哪一個項目? A:診斷書上面要記載是哪一個部分? B:比如中樞神經遺存障礙是哪一個障礙? A:平衡,外傷癲癇等等,我弟弟 03 103/10/20下午03:16:18 男,同事 A:陳昭銘的案件,○○的診斷書OK,但是障礙要標明 B:那直接回診就好 04 103/10/23上午11:24:19 吳丞偉 B:你知道為什麼要開會嗎 A:鄭協順的事阿,賴傑茗早上煩惱到睡不著打給我 05 103/10/24下午06:18:36 王先生 B:初判表我有拿到了,你們現在申請保險錢是怎樣?錢下來對方保險公司會追討嗎? A:中國的醫生不會開那種診斷書給媽媽用,我們找的醫生是有空間,我知道哪個醫生可以開診斷書,我給媽媽找的醫生是他比較願意幫媽媽開診斷書的 B:合法的嗎? A:是 B:酒駕是犯罪行為,對方可以拒賠? A:強制險是不一樣的,我看那個圖對方也有肇責,我看出初判表,對方還有三成的錯誤,強制險是依照肇責去賠,你們商業保險是買新光,他就有規定酒駕不賠 B:初判表看起來對我們不利 A:車禍是依比例的 B:錢有申請下來,如果對方保險追討怎麼辦? 06 103/10/27上午10:11:26 楊大哥,病患的兒子 A:媽媽的診斷書你有拿到了嗎? B:有 A:失能的部分要作1年,你給別人作的話他會一直拿媽媽去試醫生,醫生的部分我們是直接可以幫你找到好的 B:我先讓別人試試看 07 103/10/27下午12:36:21 病患老婆 B:你們只有申請勞保嗎? A:以前的舊保單有包含殘廢的話也可以作,我會幫忙大哥申請勞保的64萬,失能給付的部分,那個要找對的醫生作對的療程開對的診斷書 B:現在我的保險有叫我去開失能診斷書 A:你可以去開,但是你開不出來,要開正確的內容才申請的出來 B:如果申請不出來要透過你們就對了 A:約見面談,因為你自己去申請申請不過保險公司會有理由說你之前申請不過為什麼又補這個,你要補有利的資料 B:我懂了 08 103/10/28上午11:56:28 潘先生 B:辦的如何 A:還要看6至8次 09 103/11/10下午05:42:21 周苡軒 B:余俊毅去申訴太原澄清,他說為什麼他資格不符還幫他開(診斷書),我接到消息他們現在內部在討論是不是以後不要幫病患寫這個東西了 A:你有跟許經理說嗎 B:還沒,我先把所有的客戶都取消了,原本我現在跟晚上都要去,我先打給余俊毅 10 103/11/10下午05:51:21 周苡軒 B:我打給余俊毅了,他沒罵我 A:這樣 B:上次誰不幫他寫? A:鄭什麼的 B:整形外科的就不要找他就好了 A:耳鼻喉科也說要找復健 B:口腔的呢? A:口腔的比較好,你問老大看看口腔的願不願意寫 B:現在余俊毅問我說我跟那邊到底熟不熟,我就說好啦好啦電話不要說這個 11 103/11/10下午05:59:09 余曜生 A:丁○○說他不符合教學級醫院要換別家,我們跟大哥說我們換中山再試試看 B:好 12 103/11/10下午06:09:57 余曜生 B:中山裡面你們熟嗎? A:老闆有熟一個,電話裡面別說這個 B:你跟我兒子說辦不出來 A:可以啦 13 103/11/12下午04:44:36 周苡軒 A:你有打給林德仁? B:我有打 A:好啦 B:等一下我跟你討論一下陳振銘,陳振銘他狀況很好耶 A:狀況很好啊 B:顏醫師會寫? A:試試看阿 B:然後他剛剛一直很納悶為什麼要找蔡銘雄,我說找他他幫你開刀的啊,他說覺得找蔡銘雄不好 A:我五點多回公司 B:好 14 103/11/14下午02:29:16 鄭鳳玉 A:我說我是昭銘的哥哥 B:嗯 15 103/11/14下午06:19:02 陳昭銘爸爸 B:你何時要送? A:週一 16 103/11/17上午10:57:37 女,悅展公司 B:御烽,你那個宋秀生的,○○的診斷書保險公司說有問題,且富邦的理賠員說你們的診斷書我們公司不認可,他說得很客氣說醫生再這樣可能會接受調查,請宋秀生再回去803醫院診斷 A:恩 B:還有,鎖骨的部分主張鎖骨要再等1年,你要主張頸部的,保險公司認為有問題,803根本沒提到頸部的問題 A:你說頸部? B:補803的看能不能補出來,不然○○的他們已經封鎖了 A:好 B:快喔,1217要再調解喔 17 103/11/18下午06:34:05 周苡軒 B:張良坤不是有意外險嗎? A:有 B:他有辦法轉別的嗎? A:太原澄清 B:他住豐原 A:沒關係 B:他好不好配合 A:跟他講他蠻好配合的 B:蔡振同說他想撤約,我跟他說醫療紀錄已經快幫你做好了,下個月會幫你開單 A:嗯 B:他媽的我被余俊逸害慘了 A:為什麼 B:聶維良那邊不能再開單了,到年底,勞保失能不能再開了,他拿一個公文給我看跟我說,勞保失能只要是門診病患就不會再開了,除非他是住院的,這個申訴在他們醫院已經成立了,我現在已經一直在找太原那邊有沒有要開勞保要趕快開一開,我那邊再也不能開了 A:明年就可以開了不是嗎? B:他說是明年開始都不能開了,不再收了 A:那也不關我的事,怎麼能說是我害的 B:我被余俊毅他爸害死了 A:嗯 B:我這樣不能開我損失很多耶 18 103/11/18下午06:40:01 女,悅展公司 B:張良坤健保卡是不是在你那邊 A:對 19 103/11/18下午08:51:25 張良坤 A:意外險200萬你可以配合做復健嗎? B:在哪邊? A:去太原澄清做6次就好 B:好 A:你人要到喔 B:職保法要做什麼 A:等你○○那張單開出來再來做,○○那張單只能開職保法 20 103/11/20下午12:26:59 女,悅展公司 B:要幫蔡溫和拿藥嗎? A:你打給他 21 103/11/27下午04:24:43 男 A:你的案子要不要給顏醫師做看看 B:去那邊遠 A:找顏醫師就不用做復健了,比較快 22 103/12/06下午07:17:18 姐姐 前面閒聊 B:哥哥說他之前開過人工關節,現在請是不是不多? A:那個,請了,拿到我們手上還不夠給醫生錢 B:真的喔 A:我們還要自己貼錢 B:因為他已經申請過了嗎? A:本來14萬的額度,再請大約一、兩萬,再一、兩萬抽三成也不夠成本 B:喔,我懂了 A:因為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兩萬塊,申請一次要兩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除非他是勞保,但是他是農保 23 103/12/07下午09:34:44 吳天甫 B:他說要那麼多嗎,我說那又不是要給我們的,那要給醫生的 A:免疫風濕又不用醫生,哈哈 附件八:賴傑茗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賴傑茗) 01 103/10/15 周湘芙 A:中港那邊初診有沒有要光碟片? B:如果沒有不用啊 A:你幾點到? B:七點吧,我現在人還在中國。不然你自己帶 A:最好是我可以自己帶 B:你帶了寫不出來哈哈。 B:等一下婕妤(按應為婕瑜之誤)要開單那個用跑的過去哈哈 A:待會七點見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頁) 02 103/10/20下午02:36:38 某人 B:OK了嗎? A:還沒欸!怎麼了? B:沒有,我想說你若方便講電話的話我一到日,我下午三點上班 A:那我們看早上的 B:好,我喬一下星期三 A:你老公的肩膀可以試試看,我們這邊後來也有成功的案例 B:他那個有算失能嗎? A:你覺得你有失能嗎? B:我有啊,我站久也不行 A:對啊,是可以的啦,如果你沒有請過也不會怎麼樣。沒請過我不會拿錢,可能浪費他兩天的時間而已,大哥這投保薪資多少? B:大概四萬多 A:至少二十幾萬有,這是多餘的,又不會影響到任何權利 B:前幾天報紙登很大,勞保黃牛 A:我們每天都知道,我們一般都跟客戶說是啊。勞保黃牛他們很多很誇張的 B:報紙有寫到死亡證明書喔? A:他們都是騙老人家的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9頁) 03 103/10/20下午06:12:37 彭雅惠 A:我跟你說,我今天人一整天都在外面,我們公司也關了,我明天早上去公司拍給你好不好? B:那你明天早上一定要傳喔! A:對,我明天早上拍給你 B:好 A:工會有跟你聯絡嗎? B:沒有 A:好,你後面的部分我會幫你去追,你要診斷書的那個是要幹嘛? B:我前夫要看一下啦 A:因為現在都不能動了喔,等病歷出來我就要開始去做後續的動作,你們就不要再去做任何的動作,不然我這樣子沒有辦法插手 B:沒有啦!純粹他要看而已啦! A:好,我會拍給你們 B:好好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54頁) 04 103/11/6 彭雅惠 A:姐姐,你在忙嗎? B:怎麼了? A:保險公司有打給你嗎? B:沒有欸! A:你勞保的函有收到了嗎? B:收到了 A:你拍給我看好不好? B:好 A:你那個要留著喔! B:這樣子大概還要多久啊? A:不一定啊,現在就要看保險公司怎麼賠 B:好好好,我再傳給你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67頁) 05 103/11/21上午11:04:03 某女 A:姐姐,你們到了嗎? B:我才剛到○○欸! A:好,沒關係,你們慢慢來,號碼也還沒有到。我人在裡面了 B:好,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6 103/11/21上午11:29:22 許建偉 B:你在診間裡面喔? A:對啊! B:我等一下就到了,現在45號而已對不對? A:對啊!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7 103/11/29下午08:38:22 某人 B:傑茗,你是說12月初嘛?他醫院禮拜幾有門診? A:禮拜三 B:喔,剛好12月3號 A:那禮拜三中午好不好? B:中午約在哪邊? A:有辦法坐火車過來嗎? B:坐到台中嗎? A:對,然後我再到台中載你去○○ B:也可以啊! A:你到時候要帶存摺影印本,因為要給丁○○ B:好好好 A:那我就先幫你掛號囉!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94頁) 08 103/12/10下午03:21:53 賴佳儀的小孩 A:我跟你說,你等一下要注意媽媽的動作喔!就是請媽媽走路盡量緩慢一點 B:有啊! A:如果他有問你腳現在可不可以抬啊,你就說媽媽動作不太能動這樣 B:好,OK! A:我還要再跟你強調一次,他如果要含強制38萬的話你就跟他講說要不含殘、含醫療費用,如果他說不行的話你就跟他說我們不含強制險和解 B:好 A:你這樣了解吧? B:了解 A:到時候我再帶媽媽去轉診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1頁) 09 103/12/12下午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B: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A:可以啊! B:我要問一下你林成宏(按應為林丞弘之誤)那個是去哪裡開的啊? A:○○啊! B:那王平溪咧? A:也是○○啊!怎麼了嗎? B:沒有,我要做登記 A:喔 B:你在家喔? A:沒有啦!我在外面啊!在開車,先這樣 B: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5頁)

2025-03-27

TCHM-113-重上更一-2-2025032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宇舜 黃順聰 朱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 被 告 吳佳慧(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愉(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鈺(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宇舜 新臺幣1252萬7966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 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 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 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 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 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聰、朱秀玲各負擔百分之2,原告黃宇 舜負擔百分之48,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4, 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負擔百分之24。 六、本判決第一項,黃宇舜如以新臺幣4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萬7966元為黃宇舜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40萬元為黃順聰、朱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被告及詹家銘,嗣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對詹家銘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25頁),僅 移送被告前來,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贅列詹家 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應屬誤繕,附此述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能正於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佳慧、邱絜愉、 邱絜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37、34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邱能正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速達公 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新臺幣(下同)2534萬990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邱能正 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邱能正與雅速 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下以編 號個別稱之)至編號9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見附民卷第6、13 至17頁),嗣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 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2534萬990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吳 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 連帶給付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 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朱秀玲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2頁);再於113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追加 編號1-1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將編號3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 為編號3-1(見本院卷二第411、412頁),復於113年11月21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編號6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 為編號6-1,核原告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黃宇舜於105年8月15日起於雅速達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 負責馬達入線、搬運等工作。邱能正為雅速達公司之廠長, 經授權實際負責對内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廠 内人員之調度調配,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等事務。然雅速達 公司、邱能正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等規定,對黃宇舜為必要之職業 安全教育訓練,竟於10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指派黃宇舜至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出貨區,以推拉方 式將重量約1公噸油壓整型機搬運至貨車車斗之華特裝置, 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未提供或設置防止油壓整型機移動之 適當設備供黃宇舜使用,致該整型機倒塌壓傷黃宇舜(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術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下以編號個別稱之)所示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父、母 ,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之行為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侵 害黃順聰、朱秀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賠償編號8、編號9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而邱能正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繼承邱 能正之債務,並以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邱能正固不否認其就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為有過失,雅速達 公司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黃宇舜請求賠償之數 額多有浮濫,就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所支出編號1-1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1057元部分,及 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至32之醫療單據 加總為69萬220元固不爭執,然就其中病房差額7200元部分 爭執。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8、11、14、20之 醫師諮詢費,單次均達自費2000元之金額,然進行醫療行為 時,專業醫護人員本依法於其專業知識提供原告等醫療專業 領域上之建議、治療方式等必要資訊,自無再另行尋求自費 諮詢之必要,黃宇舜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其他之40元究 竟為何,原告亦無指明。    ⒉看護費部分:  ⑴被告就黃宇舜6個月以內(即109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 之看護費不爭執。  ⑵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僅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原告係於109 年5月8日初診,故該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僅至109年11月8 日為止。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就黃宇舜所提之勞動力減損百分之75部分不爭執。  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自起訴時起餘命尚有56.42年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93頁)  ⑵黃宇舜未說明及舉證未來醫療費用預估支出之項目、必要性 、合理性及預估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其主張應無理由 。  ⒌未來看護費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 實質證據可憑。  ⑵回復意見表已指明黃宇舜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內需3個月之全 日看護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顯見鑑定結果已認黃宇舜於系 爭事故後6個月後毋庸再看護。   ⒍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 實質證據可憑。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34、35、 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上開單據明細均難以辨明 實際之費用、項目為何,另項次27之蔓越莓1225元部分顯非 必要之費用,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予以爭執,其他未提及之項 目均不爭執。  ⑶黃宇舜起訴前後已支出之額外生活費用4萬369元及2萬6940元 業已於其他項目主張,故不應再主張自事故發生時起算之未 來增加生活費用。黃宇舜前述之成人紙尿褲等額外生活費用 係請求至111年8月24日之紙尿褲(即黃宇舜附表3增加生活 費用明細表第20項),故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應自111年9月起 算。  ⑷黃宇舜既主張其1年需使用之看護墊及尿布費用為4萬2559元 (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是以自111年起以 108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僅為11 2萬3606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受傷情況並非無法 復原,且事實上復原程度亦屬良好而能在事發後一年參加廟 會陣頭,是黃宇舜請求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左右為適當。  ⒏雅速達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 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此部份應自 原告黃宇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被告未指示黃宇舜搬運機台上貨車,故黃宇舜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  ⒈雅速達公司廠長邱能正於案發當天固有請包含黃宇舜在內之 入線課員工將附有輪子的立式整型機推到集貨區,以利下午 另行安排搬運作業。黃宇舜於完成移動立式整型機至集貨區 後,於下午開始上班時詢問邱能正該立式整型機及其它附屬 物品是否要放在車上?當時邱能正正要趕去開會,一時之間 以為黃宇舜是詢問後續之流程,加以原告黃宇舜平日之工作 範圍並未包含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遂未多加以思考而僅 回答「對」,就去開會。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 貨車之事務,又邱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 黃宇舜於未受指示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 之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作業,自難謂被告具有過失或黃宇舜 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縱認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惟 黃宇舜既未受指示擅自進行非其職務範圍之工作,邱能正就 此部分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 被告疏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 非屬其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   ㈢就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尚可參與廟會活動,其傷勢尚未達到四肢癱瘓、口不 能言、乃至無思無覺之地步,難認已造成黃順聰、朱秀玲之 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且黃宇舜業已成年,黃順聰 、朱秀玲應不具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縱因黃宇舜之傷勢而須 有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該等需支出之部分,亦已由黃宇舜起 訴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未來預期醫療費用、未來預期照護 費用等部分所涵括,自無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為重複主張之理 。故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醫師諮詢費非必要費用云云,惟黃宇舜所受脊椎 傷勢甚重,處置不佳將可能有半身不遂之嚴重後遺症,故尋 求專業諮詢意見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⒉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之 其他40元不知為何物云云,惟黃宇舜確有此筆支出,且係因 醫療或復健用途,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雖爭執黃宇舜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載明專人 照護6個月,故不應請求超越此範圍之看護費用云云,惟黃 宇舜就看護費用均已提出單據佐證,且診斷證明書係開立當 下醫生之判斷,仍需實際依照個案判斷是否有看護需求,且 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載明後續需要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可徵專人照護6個月僅係該時點之醫療最低判斷,後 續門診後仍會視情況延長專人照護之時間,故被告爭執無理 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4467號函中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認定黃 宇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5,故黃宇舜該部分請求之 計算方式及金額,更正如編號3-1之745萬9856元。    ㈣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臺大醫院意見表記載黃宇舜事故發生一年之後,仍有未來醫 療之需求……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 瘡、泌尿導感染…等。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等語,業 已指出黃宇舜有花費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僅係數額無法預 估,故黃宇舜仍主張起訴後10年應必要花費醫療費用198萬6 788元。   ㈤就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回復意見表雖僅指出黃宇舜需要9個月之看護,惟黃宇舜已 受到重大傷害,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已記載 「需專人照顧」,且巴氏量表分數甚低,往後均需要專人協 助,且病症應無痊癒可能,需要看護至終老,故黃宇舜請求 將來看護費用978萬5824元,應屬可採。  ㈥就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 、34、35、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以及項次27之蔓越 莓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均有提出單據可資佐證,故被 告爭執無理由。  ⒉回復意見表已記載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 求,所需時間為終身等語,故黃宇舜請求每月5000元未來增 加生活費用部分至餘命止,應屬有理由。再依照1年支付6萬 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未來尿布、看護 墊以及其他雜物費用合計如附表編號6-1所示金額163萬971 元。  ⒊因尿布、看護墊為黃宇舜必定會使用的必需品,成人紙尿褲 每片價格18.9元,每日須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 元,每日須用2片,故1年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為4萬2559元( 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故自109年2月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至110年4月19日本件起訴時,共計440天,再 從110年4月19日算至113年11月15日共計1306天,總計為174 6天,黃宇舜已支出尿布以及看護墊費用為20萬3584元(計 算式:1746日×116.6元=20萬3584元)。  ⒋黃宇舜尚有平均餘命56.42年,換算成天數為20593.3天(計 算式:56.42×365=20593.3),扣除上開已支出之天數1746 天尚餘1萬8847.3天,換算成年數為51.63(計算式18847.3/ 365=51.636438,算至小數點第2位)。如以51.63年計算黃 宇舜尚餘之餘命(即扣除已支付部分之日數)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15萬6875元。故黃宇舜可以請求尿布以及看護墊之費用 總額為136萬459元(計算式:20萬3584元+115萬6875元=136 萬459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邱能正之過失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雅速達公司亦應 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所涉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邱能正有期徒刑 8月,經邱能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796號審理(下稱前案),因邱能正上訴後死亡,二審 法院就邱能正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 ),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㈠黃宇舜以編號1、編號1-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69萬1277元(計算式:69萬220元+1057元=69萬127 7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65 頁、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僅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 載「病房費差額雙人房6日總計7200元」、「醫師諮詢費」 每次自費2000元總共4筆,共計8000元,及「其他」項目內 容不明之40元等項目,認應由黃宇舜自行負擔外,其餘項目 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435、437頁 )  ㈡經查:「病房費差額」係依黃宇舜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乃黃 宇舜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所為支出,非因黃宇舜所受系爭 傷害情形為醫療所需,當不在請求之列;又黃宇舜並未舉證 「醫師諮詢費」為醫囑建議而屬於必要費用,顯係出於其個 人意願而額外之支出,自不得對被告加以請求;「其他」之 40元項目,其醫療目的及與治癒系爭傷害之必要性為何,未 見原告說明,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因此,被告上開辯 詞,應認可採,故黃宇舜就此部分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萬 6037元(計算式:69萬1277元-7200元-8000元-40元=67萬60 37元),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所據。 三、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原告以編號2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看護費61萬4400 元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67號 發函函文回覆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下稱回復意見表),就黃宇舜看護需求意見如下:「黃宇 舜在事故發生後的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事故後(應為全日 看護3個月後之誤繕)6個月內需要半日看護,來協助黃宇舜 訓練、復健等。復健目標為黃宇舜可自主位移(用上肢力量 ),及使用電動輪椅等。」、「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的3 到6個月(應為9個月之誤繕),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 變化,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 排。」(見本院卷二第387、389、390頁),被告雖據以主 張:依回復意見表內容,黃宇舜之看護需求為自事故發生後 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全日看護3個月後,需要半日看護6個 月,被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固不爭執,但事故發生後9個 月,黃宇舜即無看護需求,黃宇舜再予主張,既屬無據等語 。惟回復意見表對黃宇舜之看護需求之意見,僅係針對黃宇 舜於進行復健訓練時所需之看護需求所為之表示,此觀諸回 復意見表所稱「來協助黃宇舜訓練、復健」、「復健目標為 黃宇舜可自主移位(用上肢力量)及使用電動輪椅等。」、 「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排」 等內容,其理自明。回復意見表之上開意見,自未及於黃宇 舜於非復健訓練期間之看護需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  ㈡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杜元 坤醫師於109年8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記載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8日初診,109年5月22 日門診,於109年5月25日入院,於109年5月27日接受脊椎神 經減壓+鋼釘重新固定+脊髓神經重建顯微手術,因治療需要 使用自費人體神經組織物之神經移植合併使用組織修復凝膠 ,於6月10日出院,因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癱瘓無力,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日常活動及休養約6個月,… 」等內容(見附民卷第67頁),黃宇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鑑定 日期為109年2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0年2月28日,ICD :符合行動不便者、復康巴士A(見附民卷第85頁),另參 諸被告所提出黃宇舜於系爭事故1年後即100年3月間參加宮 廟活動時之影片及截圖內容,黃宇舜於斯時步行,仍須左手 手撐枴杖,右腳穿載踝足矯具,由看護陪同在側加以扶持、 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及第242頁之光碟),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製 作之「被看護者:黃宇舜之巴氏量表」內容,總分為嚴重依 賴等級之30分(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所製作之「黃宇舜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評估黃宇舜為 「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於113年11月19日彰基醫院林仲哲醫師所開立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 ,於下方備註欄記載:「本診斷證明書效期自開立日起1年 內有效」(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等內容,實堪認黃宇舜於 術後至「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後1年間(即114年11 月18日),縱經9個月之復健看護,仍因下半身癱瘓、大小 便失禁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基此,黃宇舜自109年2月 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因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 費用61萬4400元,既已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影本16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69至83頁),且被告依據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黃宇 舜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黃宇舜係於109年5月8日初診, 亦肯認黃宇舜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至109年11月8日為止( 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至109年10月19日止 之看護費用61萬4400元,自堪採信屬實。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編號3-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動力減損745萬9856 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五、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編號4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醫療費用198萬67 88元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 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又按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 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 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 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系爭回復意見表所載意見:「原告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 的3到6個月,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 事故發生1年後,原告仍有未來醫療需求,…」、「未來醫療 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瘡、泌尿道感染…等 。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見本院卷二第390頁) 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或有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 發症之未來醫療需求,但因發生率不一,無法預先預估算, 故原告將來是否確有此項醫療需求之費用發生,猶仍未定。  ㈢黃宇舜雖以其自110年2月22日起111年9月2日間,尚有至惠盛 醫院、豐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做為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1年後,仍有醫療費用支出之依據,並提出惠盛醫 院之復健科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153頁,費用總 計5220元)、豐原醫院之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復健科、 中醫、泌尿科之門診、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5頁 ,費用總計5萬4462元)、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醫療事務 課之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費用 總計795元)為證,於不擴張聲明之前提下,用以佐證起訴 後所列支出仍有後續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 依上開回復意見表之見解,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 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 肢截癱之併發症,黃宇舜固提出上開門診、住院收據為憑, 惟其就醫時間均在系爭事故1年後,黃宇舜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門診、住院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所為之醫療支出 ,自無從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  ㈣況原告將來如有下肢截癱之併發症發生如壓瘡、泌尿道感染… 等,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均為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 (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藥品給付規定」之第10 節「抗微生物劑」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之附表5.1.1「居家護理特殊照護項 目表」),原告既未能將將來發生何種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及 發生之概率加以舉證或釋明,亦未能將併發症發生後排除全 民健康保險之外自費項目之負擔額為若干提出憑依,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在原告未能證明未來醫療 費用必然發生之基礎事實前提下,依職權酌定此部分之數額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六、未來看護費部分:   黃宇舜以編號5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看護費用等語, 參照前開參、得心證理由第三項㈡說明,堪認黃宇舜自109年 10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總共60個月又29日,仍有專 人全日看護需求,逾此期間之全日看護需求主張,黃宇舜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而無足採 。而外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外籍看護)薪資標準,依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規定,自110年8月10日起,新招募或續聘的家 事移工,包括家庭幫傭與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 元。外籍看護在周日為休假日,若需上班,雇主需另給加班 費,每天667元,以每月4個週日計算,每月加班費為2668元 (計算式:667元×4日=2668元),另政府每月徵收2000元之 就業安定費基金,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每月1384元之健保費 ,自111年5月1日起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 ,自該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需強制參加職災保險,每月保 險費為54元,故原告聘請外籍勞工費用每月為2萬6106元( 計算式:2萬元+2668元+2000元+1384元+54元=2萬6106元) ,原告自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總計154萬254元【計算式:60 個月×2萬6106元+(29日/30日)×2萬6106元=159萬15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七、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黃宇舜雖以編號6-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增加生活費 用(消耗品)163萬97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 物品之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之 依據(見卷一155至169、267至305頁),惟查:  ㈠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中原告主張之「保健食品」消費明細206 3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蔓越莓錠」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ZE00000000)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看護 墊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210元、「食鹽水」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10元、「食鹽水等」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75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看護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90元、「紙尿褲 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850元、「紙尿褲等」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585元,因內容過於模糊, 無法辨識其所載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採。  ㈡惟縱認原告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項目、金額之支出 ,然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他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 越莓、食鹽水等物品,食鹽水係清洗傷口之用,傷口癒合後 當無添購必要,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越莓,純為增加原 告個人營養攝取,均非屬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黃宇舜之傷勢所 需之生活必備用品,黃宇舜亦未證明與其傷勢結果與攝取上 開食品、用品有何必要關連,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另依回復 意見表認: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求,所 以時間為終身等內容,故對應黃宇舜所受大小便失禁之傷勢 ,成人紙尿布及成人看護墊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黃宇舜終 生所增加之生活費用,黃宇舜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基此, 核黃宇舜提出之成人紙尿褲每包10片市價189元,成人看護 墊每包8片164元,有上開商品網路購物網頁翻印頁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29、430頁),換算成人紙尿褲每片價格18 .9元,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元。黃宇舜主張成人紙尿褲 每日需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天需用2天,其使用量核與一般 半身癱瘓之人所需使用量大概相符,應堪採信。故黃宇舜1 年使用成人紙尿布與成人看護墊之金額為4萬2559元【計算 式:(18.9元×4+20.5元×2=116.6元)×365日=4萬2559元】 ,黃宇舜認以每月5000元計算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故1年為6 萬元計算至終生為止一節,委無足採。  ㈢黃宇舜自109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參酌前所認定黃 宇舜之餘命為56.42年,故黃宇舜則可得請求自109年2月4日 起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係一次性給付,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15萬6875元【計算方式為:42,559×27.000 00000+(42,559×0.42)×(27.00000000-00.00000000)=1,156, 874.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42[去整 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宇舜因系爭事故致 生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審酌黃宇舜之傷勢,邱能正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之工作;黃宇舜為高職畢業,受有系爭傷 害前係在被告雅速達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6000元,目前 無業無收入。而吳佳慧為高職畢業,現任幼稚園廚師,月收 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現就讀大學,目前實習中,邱絜鈺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 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黃宇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黃宇舜之身體、健康,且 致其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75減損之損害,有回復意見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衡諸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 父母,系爭事故發生後,黃順聰、朱秀玲不僅須額外付出心 力照顧黃宇舜,甚而於其等將來退休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時, 亦難期待黃宇舜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堪認黃順聰、朱秀玲 對黃宇舜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是黃順聰、朱秀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憑。審酌黃順聰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協助處理宮廟事務 ,收入並不穩定,朱秀玲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被告雅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1000元,吳佳慧於幼稚園擔 任廚師,月收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邱絜鈺均無收入, 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 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黃順聰、朱秀玲之慰撫 金各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九、扣抵部分:  ㈠雅速達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 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應自原告黃宇 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又邱 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黃宇舜於未受指示 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及搬運機台上貨 車之作業,黃宇舜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責,縱認邱能正語 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邱能正就此部分 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被告疏 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非屬其 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等語,惟查 :觀諸邱能正於前案偵訊時供稱:當天早上我請3或4位員工 把我所要搬運的物品搬至集貨區,下午1時許,我要去開會 ,黃宇舜問我那些物品(包含整型機2臺、銅線、定子、桌椅 、推車等)是要放在車上嗎,我說對,我就去開會了;我沒 有叫他先搬,是他問我說那些東西要放哪,我說放在車上, 搬運不需要做教育訓練,平常就常在做,整型機的輪子有剎 車可以防止移動,華特裝置操作很簡單,也不需要任何教育 訓練,我都有教他們如何用及操作上之安全性等語;於本院 110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9、10時許,我有派3個 人(黃泰順、黃宇舜及一位外籍勞工)從入線單位將工具、零 件、用品及立式整型機(下有4顆輔助輪)搬運到集貨區,當 日下午1時許,黃宇舜跑來問我早上搬運的東西要放在哪裡 ,我跟他說要放在車上,我就去開會了,黃宇舜到職時沒有 特別受安全教育訓練,我平常口頭會說要注意安全,黃宇舜 之前沒有搬運過整型機到車上,因為這不是他平常的工作內 容,只是為了配合仲介公司要載運整型機到其他廠區等語( 見前案卷一第51至52頁);於本院111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 當天早上我先跟黃宇舜說,再跟黃泰順說,我跟黃宇舜說要 搬油壓臺(即整型機)2臺、定子、銅線、工具、桌椅,將這 些東西搬到土地公廟前,要載到水源路那邊另一個廠區,當 天下午我要去開會,黃宇舜跑過來問我說在土地公廟前那些 東西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急著去開會,我就說那些東西是要 在車上的,就去開會了,我沒有跟黃宇舜說我開完會會處理 ,之前有搬過幾次整型機到水源路廠區,當時是有空就請誰 弄,通常請司機搬;華特裝置上確實沒有防止重物滑動的設 備,但華特裝置之用途不在載重物,重物應該用堆高機,我 們確實沒有教過不能用華特裝置搬運整型機,但這不是黃宇 舜的工作;雅速達公司的職業安全訓練是我負責的,尚未發 生本案前,由我個人就各課內容做口頭告知,時間為不定時 ,發生本案後有去詢問勞檢局,開始排定整體上課時間、內 容,針對七大項做宣導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74至178頁),足 見邱能正知曉搬運上開整型機至集貨區以便載運至水源路廠 區一節並非黃宇舜所任職入線課之工作內容,在案發當天早 上確曾另交辦黃宇舜等人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至集貨區 以便載到水源路廠區之任務,且黃宇舜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 許前來詢問上開集中於集貨區之立式整型機等物品要如何處 理時,邱能正乃回答:「要放在車上」等語(參前案一審判 決書),足見邱能正並未提及其開會後再自己處理,亦未明 確具體指示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應以何方式(整型機或堆高機) 搬運上貨車等情,則自邱能正所交辦前開任務內容,及前揭 回覆黃宇舜之話語與情境觀之,黃宇舜所接收之訊息乃被告 邱能正告知其應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到貨車上放置,被 告主張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 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黃宇舜所有加重或擴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自難認黃宇舜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從而 ,本件並無黃宇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被告上開抗辯,自無 可取。 十、小結:黃宇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252萬7966元(計 算式:67萬6037元+61萬4400元+745萬9856元+159萬1596+11 5萬6875元+160萬元-57萬798元=1252萬7966元),黃順聰、 朱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萬元。 十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可參)。邱能正係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指揮管理廠務 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現場工作分配、廠內人員調 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是邱能正及雅速達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等對原告所負賠 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為屬有據。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吳佳慧、邱絜愉、邱絜 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0日,見附民卷 第11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雅速達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12 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黃宇舜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黃順 聰、朱秀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黃順聰、朱 秀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理由、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69萬220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安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9萬220元。 1-1 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 1057元 於113年9月10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時所支出之費用。 2 已支出看護費用 61萬4400元 黃宇舜因系爭事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專人照護,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3 勞動能力減損 994萬6475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100%,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4萬6475元。 3-1 勞動能力減損 745萬9856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75%,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5萬9856元。 4 未來醫療費用 198萬6788元 黃宇舜除須定期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外,每日尚須持續進行針灸及物理復健,有掛號費用、往返車資費用等,日後更有再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以每月2萬元計算,黃金復健期需10年以上,以本件起訴時起算10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5 未來看護費用 978萬5824元 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黃宇舜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32萬6194元 以每月支出1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1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163萬971元 以每月支出5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7 黃宇舜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黃宇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須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 合計 2534萬9901元 左欄金額起訴時未包含編號1-1、3-1、6-1之金額。 8 黃順聰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黃順聰從旁協助照料。黃順聰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9 朱秀玲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朱秀玲從旁協助照料。朱秀玲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2025-03-27

TCDV-111-重訴-503-202503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精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林秀夫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銓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20、27至29、31之顏精華部分及與其 有關之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4己○○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顏精華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顏精華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己○○所處之刑,各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顏精華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丁○○)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丙○○(原名許元興,業 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之0、00樓之0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 )、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聘僱如附表仲介欄所示之人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以 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等為業。丙○○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 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得款後丙○○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 二、丙○○及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 、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之仲介欄所示(除丙○○以外)等人,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關鍵,係 診斷書內容之記載,其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 斷記載,以獲得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覓尋願意配 合之醫師。嗣丙○○結識○○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如附 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 、16至18、25、56、58、63至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 罪,以上2部分均已確定;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部 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後,兩人於顏精華到 ○○醫院任職後至民國102年1月2日前間某日約定:如為丙○○ 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 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 6月),丙○○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 在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丙○○則支付每件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 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 6至67、69仲介欄所示之丙○○、其餘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需求之病患客戶(包括其中編號8之乙○○、編 號44之己○○。又編號42之黃家鎮、編號52之謝派因死亡而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編號12之林丞弘、編號48之黃 清福、 編號40之戊○○,分別經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確定,其餘之 人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簡易判 決、簡式判決,此部分之被告即病患客戶均已確定),經告 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後,其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 絡(其中乙○○、己○○2人分別可預見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 勢,或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程度,如欲領 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可能需在該失能診斷書上填載更嚴重 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取得丁○○給 付款項,竟分別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填 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 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上開丙○○、顏精華,或如附表編號 8〔乙○○部分〕、編號44〔己○○部分〕、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 有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 係丙○○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 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 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 給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審核失能給付或 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丙 ○○或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 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審核,致 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除如附表編號1、3至8、10 、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 、57、59至62、66至67、69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各 共同正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丁○○賠 付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更名者,除通訊 監察譯文為求真實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僅稱新姓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本案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本院 之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 1至8、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2至50、52 至55、57、59至62、66至67、69,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己○○部分。至於如附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16、17、18、25、56、58 、63、64、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以上2部分均 已確定,自非屬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之相關程序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依刑 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規定,該修正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 月即113年5月15日始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是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乃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即丁○○ 之鑑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4年度他字 第1742號卷【下稱他字1742號卷】㈡第2、184、186、188、2 75頁;他字1742號卷㈥第2頁)。而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 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 依法應具結者,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 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曾主張丁○○之鑑定未經鑑 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⑵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經原審依法囑 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彰基醫院、臺中 榮總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 。又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 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 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 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 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 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僅有鑑定結果而 無鑑定之經過,經本院函請其補正相關之鑑定經過,並陳報 鑑定醫師之姓名,經該醫院以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4147號函及其所附之補充鑑定書2份回覆結果:①被鑑定 人陳秋梨部分:依據委託方之要求,主要問題在詢問病情變 化。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患本人、接受失 能鑑定者、證人)目前疾病或失能狀況無關。因此鑑定過程 不需當事人到場。鑑定過程是依據一般醫理回答委託方之問 題。②被鑑定人李梅、謝人豪、温鈺淇(原名温淇蘋)、林 素霞、謝茜耘、林宏在、乙○○、蔡耀宗、黃粘束蓮、廖寶蓮 、廖毓英、林淑櫻、林福山、陳旭琦、廖浤學、簡滄洲、張 翰翔、陳富女、戊○○、黃家鎮、洪仲維、己○○、劉仁銓、許 西池、黃清福、蔡淳希、何靜芬、謝派、蔡昀家、湛玉秀、 林義照、林育洲、潘慈林、杜德陵等34人部分:依據委託方 之要求,主要問題在釐清醫師是否在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時 有不合常理之情形。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 患本人、接受失能鑑定者、證人)目前遺存症狀或失能狀況 無關。因僅需參考現有書面資料,不需當事人實際到場接受 鑑定。鑑定過程係比對委託方提供、當事人於○○醫院神經外 科門診所有就診病歷與其他相關事證(例如勞保失能診斷書 、他院前後相關診治過程之病歷)後,依據症狀描述、醫療 常規與處置、當事人就醫行為來判斷勞保失能診斷書中敘述 是否合理。③鑑定醫師分別為:程○○醫師、李○○醫師等情(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51至155頁)。是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 業經補正,而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等並未聲請對受囑託機 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是其鑑驗已具體載明鑑 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主張該鑑 定過程之補正內容過於空泛、含糊籠統,將病患之鑑定過程 簡略敘述等情。然上開鑑定過程,因受法院委託鑑定之事項 ,僅須依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不須病患到場,且鑑定 之方式、流程均屬相同,是以將其具有一致性之內容,以統 一方式說明,自難認有空泛、籠統之情形,再對照後述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 說明,亦是採相同之方式,並未採個別病患逐一說明,而是 整體性概括敘明以書面審查方式,提出鑑定結論,如認上開 補正內容過於簡略,則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說明,即 亦同有過於簡略之情,是綜合上情,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 採。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 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 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163條至第163條 之2之規定。」本案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11月5日以維欣聯合律師 事務所名義函請三總對本案進行鑑定,該醫院同意鑑定後, 再由被告顏精華具名於113年12月3日函請鑑定,三總指派由 神經外科部馬○○醫師鑑定,鑑定醫師具結製作鑑定書,並依 同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揭露與被告顏精華間並無親屬、僱傭 等利害關係等情,有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函、 三總113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748號函、被告顏 精華113年12月3日函、三總113年1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3 0090713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人結文、三總113年12月31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9165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卷四第63至56、219至302、333至427頁)。是三總 之鑑定書與上開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車馬費之紀錄,係在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 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同案被告丙○○等詐欺案件)為警查 扣之同案被告丙○○電腦中之客戶車馬費資料(見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0頁、上述另案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編號2之證據名稱)。該車馬費之紀錄係同案被告丙○○公司 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見原審卷八第82至83頁);又案件 結款單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馬費、 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 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 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印製成 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告丙○○ 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登載, 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配之重 要權益(見原審卷八第82頁),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 之案件資料(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陳述〔此部分有證 據能力詳如下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傑茗偵查中具結證述 得憑,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5至16、279頁),無偽造、變造 之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然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 照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 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  ⑴證人丙○○前因逃亡出國,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發布通 緝(見原審卷四第383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1 2日通緝到案。本院於其通緝到案前,依被告顏精華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勘驗證人丙○○於104年2月9日警詢陳述光碟「0 0:19:12至00:29:47」部分,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更一卷二第89至96頁)。勘驗過程發現證人丙○○於警詢時仍 手戴手銬接受詢問,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 其說明上情,該局回覆稱:本案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 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1條對犯罪嫌疑人丙○○實施上銬拘提, 警詢過程戴手銬係對犯嫌之安全戒護,依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認有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故未予解除 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8日刑偵六五字第1136082659號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5頁)。但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是針對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使用戒具 之規定,並未規定於拘提時使用戒具,即可因此基於戒護之 必要延伸至警詢時仍使用手銬,是上開回函應屬無據。然而 ,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證人丙○○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 未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又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能夠清楚逐一辨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 ,並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顯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 答,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甚明, 此不因其之手銬未被卸下而異其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之規定,主要係基於被告之主體地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以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係屬審判中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員 警)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並無準用;此與同法第98條 、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面不得使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違反時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刑 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參照)。證人丙○○係因涉犯 詐欺取財罪,經員警於104年2月9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據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證人丙○○拘提 到案接受調查、詢問,再綜合卷內資料可認,訊問員警應係 認證人丙○○涉犯罪,又甫經警拘提到案,所涉案情繁雜,涉 及共犯眾多,為防範證人丙○○脫逃並顧及其之安全等因素, 而未卸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員警之動機並非出惡性 ,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 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是證人丙○○之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顏精華及辯護人以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未將其之手銬卸下,主張證人丙○○於警 詢之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 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 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 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常常把失能給付標準 表的等級直接從書上抄給業務員帶去提醒醫師,而不是要叫 醫生照這個方式,只是提醒醫生,因為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失能給付標準表有很多項目,你要讓醫生去勾選是哪一個 項目,是十三級或是七級。本案的情況是抄殘廢等級標準表 ,而不是寫診斷書給醫生看,總不好拿一本書進去給醫生看 吧,有些是要勾,可是有些東西我不能勾,那要醫生去判斷 。我會拿殘廢等級標準表給被告,是因為殘廢標準表有勞工 保險的失能給付標準表,還有強制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 的表不太一樣,醫生怎麼會弄得清楚,你今天寫的診斷書是 要做什麼用的?或是商業保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都不太 一樣,我只是把書上的資料抄給醫生去參考他可能符合哪個 等級,總不好拿一本書直接去給醫生看吧,醫生沒有時間去 翻。我沒有在教客戶裝病,我上課的時候沒有在教員工需要 去搞這些東西。我提供的建議,顏精華不一定會照單全收, 他還是要臨床去判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0至477頁) ,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含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及另 案審理中有關於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 ),觀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訊(詢)問人對證人 丙○○所為詢問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 證人丙○○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另再觀之本院勘驗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光碟之結果,亦難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識有受 到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由上可知,證人丙 ○○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陳述,足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證人丙○○於警詢及 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丙○○與被告 3人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足認 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被告3人否認犯行,及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陳述多所迴避、避重就輕,無從再 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之陳 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偵查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被告顏精華以外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不含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於 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則或模糊、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 或有與警詢時陳述顯然相異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供述或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該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然觀之其等於警詢、偵訊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 查獲客觀情節,且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自由意識有受到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 形,堪認其等此部分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可認其真意之 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 務等法定程序,且與被告顏精華無怨隙,是足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相異證述,無從 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人警詢或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況 原審及本院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外,對於其餘證人即其他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均未以該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為 由,駁回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 ,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承辦警員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此有 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彰檢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顏精華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 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 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 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 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被告顏精華在另案所供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 之供述,被告顏精華未曾主張其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可認 其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述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精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顏精華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診斷書,然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都是根據病患在診間的表現來評估判斷,沒有造假,也沒 有收到任何好處;病患就醫給我診斷時,與後來在不同時間 由其他醫院醫師鑑定時的失能程度或等級不一致,並不是我 造假,而是因為病患經過我的治療後,以及他們接受其他治 療、復健、休養或藥物等各種積極治療,多少獲得改善,不 能因此回推我當時的診斷有造假;醫學上有許多不確定因素   ,病患病情起伏不定,不能以後來的病情斷定醫師原來的診 斷有錯誤,且醫師的診斷及判定有其主觀性,同一個病人同 時給不同醫師看診,可能會得到不同的診斷及治療,每位醫 師有自己的裁量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顏精華辯稱略以:  ⒈被告顏精華係以較寬鬆尺度開立診斷書,寬嚴之間,應有合 理落差,被告顏精華依據病情之判斷,如在合理落差範圍, 自可阻卻故意。又被告顏精華僅係開立診斷證明,就犯罪集 圑所獲豐厚之對價,未得分毫,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縱如 原判決所指,至多基於幫助犯意,又未參與犯罪要件行為之 分擔,至多成立幫助犯。又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契約行為 有不視為犯罪者,因為保險本來就有道德風險,不應以刑法 來約束契約行為而輕風險控管。  ⒉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賴傑茗所述,其等均有教導客戶 (病患)裝出病痛、身體不適之假象,足徵被告顏精華根據 病患在診間之表現來評估判斷,並非被告顏精華造假,臺中 榮總之鑑定意見以復健科醫師事後復健治療觀點來審視身為 神經外科醫師之原先診斷正確與否,難以發現真實。病患偽 裝病情時,診斷醫師自屬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誤認,而有阻卻 故意之適用。倘若被告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則該介紹之病患 根本無需裝病或假裝病痛,大可直接拿出公訴意旨所聲稱之 「紙條」給被告顏精華即可。  ⒊本案涉案業務人員在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利被告顏精華之指證 ,固有數人在前案曾經提及在診間交付便條紙予被告顏精華 云云,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顯屬違誤。車 馬費紀錄雖係自同案被告丙○○處所搜得,惟並無任何一件記 載細如同案被告丙○○偵查所指之「15000元」,其內沒有被 告顏精華簽收之記錄資料。  ⒋觀諸卷附檢調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並無任何被 告顏精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直接對話内容,僅有其他同案被 告相互之間對話内容而已,亦無任何被告顏精華本人向同案 被告丙○○約定出具「紙條」、收取「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之相關通訊監察内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 未見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事證。此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顏精華 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顏 精華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顏精華並未向同案被告丙○○約 定收取「酬勞」、交付「紙條」或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 實),純屬同案被告丙○○「自導自演」而已,難認被告顏精 華與同案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⒌本案檢察官未扣押任何一紙「紙條」、未曾提出任何被告顏 精華住處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騎樓監視器畫面,以查明 被告顏精華是否有收取酬勞。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既已聲請 通訊監察,足見檢調單位應得據以調取被告顏精華及同案被 告丙○○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訊之歷史紀錄,以追蹤被告 顏精華是否有在住處「多次」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前開酬勞 之情形,然「一次」收取酬勞之事實均未見舉證,依照檢調 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約定收取酬勞之 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未見 提出此部分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⒍被告顏精華未曾收取每件1萬5千元之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衡諸被告顏精華向來熱心公益,歷年來捐助扶輪社金額, 總計高達美金58萬0476.5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5元 計算,約為新臺幣1828萬元),此有被告顏精華之捐助歷史 紀錄、收據可供參考,並於國際扶輪3461地區0000-0000年 度總監提名挑戰中當選總監,此有開票結果可供參考,殊難 想像被告顏精華身為專業之神經外科醫師,竟會甘願為前開 每件1萬5千元之微薄利益,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顯與事理有違。  ⒎檢察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另案追加起訴本案 ,為求速結而採取分別起訴,若檢察官非分別起訴,而是追 加起訴的話,被告顏精華將獲得另案二審緩刑的恩澤,分別 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來講失其公平等語。 二、被告乙○○、己○○之供述及其等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己○○均坦承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及如附表編 號8、44所示仲介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取得如上開 附表各編號所示由同案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若有2份,則為舊診斷書),用以向丁○○申請失能給 付,並領得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丁○○核付之金額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2人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在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開完刀後,腳是無力的,後來賴傑茗帶我去○○醫院檢 查,當時我肌肉痠痛,腰真的有開過刀,雖然可以走,但沒 有辦法提重物,提重物會覺得刺痛,因此有將近半年沒有辦 法工作;失能診斷書上記載我是第3級,當時我的情況 確實 如此,只因怕麻煩,才透過賴傑茗去申請,103年間我自中 山醫院出院後,該院職災門診人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但我沒有保留此電話記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有動過手術,而手術後去○○醫院 就診,經醫師多次門診治療、觀察,計5個月,認為已經無 法逆轉後,醫師依照專業判斷去開立相關失能診斷書,此種 結果不能責難被告乙○○,即便事後丁○○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 失能,也是行政管理問題,看不出來有任何欺罔行為,且依 中山醫院回函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 書,與被告乙○○在中山醫院的情形是一致的;又病患有其自 主性,其覺得不想再去看診,願意忍受痛苦,不應認為不去 看診就是故意要取得失能診斷書,再進一步推論失能診斷書 是假的,這樣的推論是倒果為因;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竟 以復建科醫師角度來審查神經外科醫師的診斷,然兩科專業 領域不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有失公允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我在○○醫院沒有後續治療,是因為原本的醫 院動了手術,已經造成不可逆的傷害,顏精華醫師再有心也 不可能讓我的手術不用開,我已經很痛苦,顏精華醫師是為 我好盡量不要讓我吃藥,不要再騙我去做無謂的治療;我事 實上並無委託仲介人員去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無證據 可證明其與仲介人員有相互搭配或有給付仲介公司報酬之事 實,所有的關聯性只憑一張車馬費之紀錄,檢察官並未舉證 及確認該帳冊之真實性,僅以其上有我的名字,即認定其與 勞保黃牛相互勾結,應有所率斷且證據不足;同案被告顏精 華供承係出於專業判斷來作出如此之診斷結果,且我就診次 數也非常多,同案被告顏精華醫師因而認定應無偽裝詐病可 能,我依照醫師專業判斷所作出來的診斷書去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是完全合乎行政規定及契約約定行為,並無犯罪 之故意;至於我為何拿到診斷書即不再就診,係因病症已無 法改善,才決定不再就診,不能因此推論我與同案被告顏精 華等人有犯意聯絡;事實上,有的醫生認定較為寬鬆,失能 診斷書較容易拿到,有的醫生比較嚴格,有的醫生都不開失 能診斷書,因此選擇較能達到開立失能診斷書目的之醫師看 診,不能因此即認定有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下述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是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實際負責 人,公司業務是幫客戶申請車禍調解、勞資爭議調解、丁○○ 及保險公司殘廢給付理賠;公司員工有業務員秦秀慧、劉沛 珍、陳宛妊、張伯東、陳銘琦、陳婕瑜、許禾翔(原名許建 偉)、陳御烽、賴傑茗,其中周苡軒、林怡岑、陳昱臻為處 理案件人員,吳禾祥為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員的招攬與管理 ,業務員會去各大醫院發名片、傳單招攬病患客戶(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0至11、17、12頁)。②我會幫員工上課,進行 案件分析,教導他們如何去跟客戶解釋什麼樣的殘等可以請 領到多少金額,請客戶裝出他們最壞的一面,例如裝出痛苦 表情、角度彎不下去、手腳提不高等狀態,來應對保險公司 人員的現場照會以及醫生的問診,另外會開立更嚴重、誇大 的殘等(包含角度、肌力)以及不符合病患真實的病情狀況 ;我會先預擬寫好該病患可以請領到更高、不符合其真實狀 況殘等的病狀,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透過處理人員將我 預擬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的資料拿給醫生,請醫生開具不 符合該病患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頁)。 ③有關教導、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 相符的情形看診,是由我親口或親身示範教導旗下的業務員 教被保險人這麼做的;至於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 形的診斷書是我與醫生直接聯繫,原則上業務員應該是知情 的,因為我預擬寫好的資料交由業務員轉給醫生,並且醫生 會認我的字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3頁);我所配合勾串的 醫生是○○醫院神經外科顏精華醫師,大概自100年8月左右接 洽顏精華,給顏精華的佣金是一件診斷書1萬5千元,給付方 式每2個月左右,將期間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件數酬金,由 我本人直接一次送到顏精華的臺中市○○路家中,如果案子有 下款,有時還會另給後謝(紅包5萬元至8萬元不等)(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3頁)。④公司所指「開單」就是希望醫生開 具不符合病患真實狀況的診斷書預擬內容,業務員帶客戶去 看診「開單」前,都要跟我報告,我會先擬稿,業務員再持 我所預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交給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14頁)。⑤公司幫客戶申請丁○○失能給付之費用為丁○ ○核付金額之3成為原則,若不成功則不收費;公司內部拆帳 方式為:接件部分經理抽成40%,資深副理抽成35%,處理的 部分專員領取20%至30%不等,內勤員工領底薪;至於「案件 結款單」上的「車馬費」部分,就是給醫生的紅包(佣金) ,另還有公司員工收入績效明細表上關於「成本」的欄位, 若金額顯示為2萬或2萬5千元,甚至金額超過2萬5千元的也 是給予醫生的紅包(佣金),至於以下的金額就是給客戶跟 法務的介紹費;我給員工薪水的方式多以匯款為主,如果帳 戶有問題不能使用的員工就給予現金,獎金的部分以現金發 放為主;每年向丁○○或保險公司共約請領200件,成功率約7 成(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至15頁)。⑥關於公司如何知道被 保險者的丁○○核付金額,則有丁○○的語音電話可以查詢核付 金額,我們會請客戶出示存摺正本,並且影印作為結款單、 報帳之用,一般客戶以現金的方式給付我們佣金為主(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5頁)。⑦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之案件,被 保險者都知道,也都同意才會接受我們公司的委託,可是有 些客戶會註明說不要違法,如果客戶這樣表示,我們就會去 注意,因為該客戶要配合我們的意願可能不高;如果診斷書 已經開出來,我就送件,客戶如果不同意,我們會去了解狀 況,盡量溝通客戶繼續往下辦,而且大部分客戶拿到診斷書 後,就跳過我們去申請保險的也不少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 第16頁)。  ⒉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印象中顏精華從102年8月到○○醫 院後,聽風評說他會收錢,所以一開始我帶病患去給他看診 時,就試探性的帶1個禮盒,裡面裝1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 顏精華,他當時有收下,我就知道有機會,後來顏精華給了 我客戶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找他聯絡,找一天去他○○路家 中拜訪,講明每張診斷書1萬5千元,每月結帳,約102年底 改成每2至3個月結帳一次,基本上我都是給他30至50萬元, 沒有仔細算,沒有留紀錄,都會湊整數,最近一次是103年1 2月拿了50萬元過去給他,說快過年了,先給他3、4個月的 錢,總共給顏精華的錢超過200萬元(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 、24、37頁)。②給顏精華錢的用意是希望他在診斷書上給 予協助,我會寫1張診斷書給他參考,他可以照抄,也可以 不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他是神經外科醫生 ,所以像腦、腰椎、頸椎之類的病患就會請他開診斷書,會 帶去給顏精華開診斷書的有3種,一種是住南投的,一種是 灰色地帶(症狀輕微卻寫比較嚴重去試看看),一種是正常 的,我們一般症狀輕微寫比較嚴重,都是把肌力少寫1分, 因為少寫2分比較誇張;此外,症狀是否會永久遺留不是那 麼明顯可以判斷,例如一般會做肌電圖、神經傳導之後才下 判斷,但如果是一般醫生做,可能不會開永久障礙,如果沒 有給顏精華錢,顏精華不會針對我寫的開診斷書(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3頁)。③「案件結款單」跟績效明細表上都有成 本欄位,給醫生的佣金會寫在車馬費;我跟業務人員約定的 講法是只要我寫出去的診斷書,一律在車馬費寫上2萬5千元 ,這算是給我的酬勞,裡面給醫生的錢是我要去負擔,這項 成本裡面包括給醫生的錢、介紹費、法務費用、複檢費用, 至於車資、油錢、郵票錢、掛號費等雜支,業務人員要自己 負擔;「接件」是指開發案件的業務,簽約、輔導、案件指 導就是主管,如果陪同簽約的就會列在簽約欄,療程是指陪 同病患看診,「認殘」是指開立診斷書,收款是各別業務要 處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頁)。④只要是顏精華開的案件 ,我都會一律加上車馬費,103年12月31日前是寫2萬元,10 4年1月1日以後寫2萬5千元,但給顏精華都是每件1萬5千元 ,結案單上有寫車馬費的,就表示我給過醫師酬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38頁)。⑤車馬費寫超5萬元可能是複檢案件,如 果醫生開的診斷書被保險公司要求去其他醫院複檢,我們會 另外給業務10%的獎金,並把它列在車馬費中(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38頁)。⑥我會叫業務教導病患把最壞的一面表現出 來;業務人員是否知道我有給醫生錢?我沒有跟業務明講, 但業務也沒那麼笨,我給他們的訊息就是只要透過我開診斷 書給醫生,成本就是要寫給我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三第24頁)。  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有於104年2月9日偵訊中供稱會寫1 張診斷書給顏精華,顏精華可以照抄,也可以不接受,這些 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為難醫師久了,醫師也不會幫忙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199頁)。②溝通是因為診斷書內容有時 候需要用到一些保險用詞,因為保險公司需要一些比較專業 的用詞,為了要比較精準的用詞,會跟顏精華醫師溝通保險 公司大概需要什麼樣的用詞,比如說肌力、協助障礙、或是 輕便工作這些,這是保險公司要的,至於診斷書的內容,基 本上還是尊重醫師的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0頁)。③有 給顏精華醫師費用,如偵訊中所講(超過200萬元),這是 寫診斷書的費用,因為寫診斷書會占用醫師很多時間,也可 能會面對保險公司的詢問或醫詢或調病歷,這會占用醫生很 多不是工作上的時間,這是補償醫師的費用;104年2月9日 警詢筆錄中所說有於103年12月用禮盒包了50萬元到顏精華 醫師臺中市○○路住家,這是事實,我們解讀為顧問費用,就 是協助診斷書的費用(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1頁)。④如果有 透過業務交紙條給顏精華醫師,會有我的簽名,讓醫師確認 是我的客戶。開立診斷書是固定模式,一個客戶就診4到6個 月,病患一定要親自就診,做的檢查也要親自做,要符合醫 療法或醫師法的規定,要親自就醫,或醫師要親自看到病人 才能下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3至204頁)。⑤偵訊中提 到「跑○○醫院時,聽風評說顏精華會收錢,所以我一開始帶 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地帶了一個禮盒,裡面裝了1 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當時顏精華有收下」的過程 正確;後來去顏精華臺中市○○路家中溝通,講好會請業務帶 病患到顏精華診間,會貼紙條,我說如果合理,你就開,不 合理就不要開,我說這樣的模式會不會為難到醫生,顏精華 說不會;請業務帶過去給顏精華填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我會用鉛筆簽名再擦掉,肌力部分有些會先用鉛筆勾選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14至216頁)。  ⒋於本院更一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44號卷(調卷卷三)第11頁上半頁即證人丙○○104年2月9 日警詢筆錄第3頁部分,有關康展、允安、悅展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經營業務、公司員工及工作內容等部分之筆錄 ,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3頁下半頁至第14頁上半頁 即同日警詢筆錄第5頁下半頁至第6頁上半頁,有關我如何配 合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形的診斷書,及與何家醫 院及醫生配合、對價為何、給付方式為何、自何時開始之筆 錄,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4至15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6至7頁,有關「開單」就是我希望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真 實狀況的診斷書之預擬內容、98年經營至今向丁○○、保險公 司申請給付之案件我是否得知、成功件數有幾件部分,是警 察依照你我陳述所記錄。同卷第15頁下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7頁,有關我經營的公司如何知道被保險者的丁○○、保險 公司核付金額部分,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同卷第16頁上半 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8頁上半頁,警察詢問有關公司結帳的 部分由何人負責部分,這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是業務寫完 交給主管簽名,然後再送到我這邊。同卷第16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8頁下半頁,警察詢問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 之案件是否皆需經由被保險者配合、同意辦理部分,這些記 載是與我的陳述相符。同卷第17頁上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 9頁上半頁,警方提示給我指認紀錄表一份,這些人確實都 是我當時在現場所指認的公司員工。同卷第17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9頁供下半頁,警察詢問我有關最近一次勾串 顏精華醫生等人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並給予紅包(佣金)的 時間、地點、金額為何,因因時間很久了,應該當時的陳述 是正確的,當時快過年了,所以是預付給他的。有一些金額 是預付給顏精華醫師,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所以我想說過 年後大家都忙,也沒時間來跟你打招呼,就先預付。有一些 病患申請失能給付已經通過了,我會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 的車馬費,就是補給他後酬,感謝醫生的意思,金額是看個 案,個案他可能是金額高低,或是他案件有勞保、有商業保 險、有強制險,我們會各給一筆,大概每件會多給,比如說 過了一筆,可能會多給2萬元或3萬元。我會以現金給醫生錢 ,匯款沒有過。現金是拿去他們家給他,我去被告家時,他 老婆會來開門,然後就上去了。被告拿錢時,我沒有要他簽 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4至486頁)。  ⒌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由其 之證述可知,本案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其公司經營模式係以代辦保險理 賠及協助訴訟為業,並以開立每件診斷書1萬5千元之按件計 酬方式,收買○○醫院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以獲得其配合。之 後由公司業務即仲介人員偕同願意給付3成佣金之知情病患 ,或願意給付3成佣金、雖未明確知情卻可預見會與仲介、 醫師聯手誇大病情向丁○○詐騙,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病 患看診,為符合丁○○規定,於6個月內累積6至8次看診紀錄 後,再由同案被告丙○○在便條紙上具名草擬病患症狀,貼在 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農業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或先 以鉛筆勾選病患症狀,由仲介即業務員帶給被告顏精華,而 撰寫出有利於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之診斷書,且公司內部亦經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員 工熟稔公司業務內容,各自分工。可見同案被告丙○○之公司 確以經營俗稱「保險黃牛」之代客申請保險給付為業,暗中 已因賄賂醫師而達到走完看診程序即可請領給付之程度。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有如理由欄壹、二、㈢、2、⑵所載 有關其沒有在教客戶裝病,其向顏精華提供之建議,他不一 定會照單全收等陳述,但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矛盾,且依其於本院更一 審中之證言,證人丙○○已明白陳述,其於病患申請失能給付 通過後,會補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的車馬費,有時先預付 ,都是以現金給付等語,被告顏精華既已收受證人丙○○交付 之所謂車馬費,甚且先預收,被告顏精華又如何能依個案臨 床判斷,況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亦與後述相關共犯即業務 人員有關證人丙○○有密集訓練,並與病患約定3成作為佣金 等陳述相違,是證人丙○○上開部分之證言,自難以憑採。  ㈡本案康展、允安、悅展公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 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 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 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證述之情節(詳下述),與同案被 告丙○○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情節 為真。其等業務人員均已在同案被告丙○○之公司任職多時, 並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到各 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或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分別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 精華、同案被告許裕源及聶維良(後2人均已另行審結)看 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故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員工即仲 介對於公司之經營模式、手法知之甚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仲介人員證述之情節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陳銘琦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1年起至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跟客戶聯繫拿資料協助 送件申請理賠,有跟客戶一起去過醫院,公司沒有人可以帶 客戶去時,會要求我們業務帶客戶過去。②公司有專門的人 在陪客戶看診,是誰我不清楚。③公司有告知要帶客戶去看 公司指定的醫師,我有帶的就是顏精華醫師。④我曾與客戶 一起進入診間。⑤病患林進丁是我招攬的,對病患林義照、 林育洲、尤金緞有印象,病患宋依紋、黃相賓、謝恢福、謝 人豪、蕭文凱、高詩婷都是我的客戶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63至167頁)。  ⒉證人即共犯許禾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 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到醫院發傳單找客戶簽訂 合約交給公司,不用陪客戶去醫院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 第174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宛妊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從98年底開 始,期間有留職停薪,100年間復職,做到104年2月,工作 內容是招攬業務,後續的事情都是公司處理,但我們業務還 是要聯絡客戶收資料。②對病患張仲能有印象,我把客戶張 仲能帶去給顏精華,是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公司高層評估的 ,但我忘記高層是誰。③對病患杜德陵、徐綵晴都有印象, 是公司安排他們去○○醫院。④病患楊聯芳、林遠福都有印象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52至155頁)。  ⒋證人即共犯廖睿城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1年9月到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找客戶,我拉來的客戶 ,誰帶去醫院開診斷書,公司會有人安排;我的薪水是客戶 繳給公司錢的3分之1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22至124頁 )。  ⒌證人即共犯陳婕瑜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 ,工作內容是業務、招攬客戶;對病患林宏在、陳貴燕都有 印象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44至146頁)。  ⒍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  ⑴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①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何時開始 不記得,工作內容是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丙○○認 為需要陪客戶去醫院,我就會陪著去,我不用去醫院發傳單 、招攬客戶。②丙○○認為需要,我就會陪客戶去開失能診斷 書,丙○○會開小紙條讓我帶去給醫生看,丙○○有開小紙條要 給顏精華醫師,我有交給顏精華醫師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27至12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及悅展公司業務主任, 工作內容為替人調解車禍及客戶受傷的保險理賠,我們公司 都是幫客戶向丁○○、各家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6頁)。②公司客戶是自行去醫院開發招攬;幫客 戶申請丁○○或保險公司給付之費用係丁○○、保險公司核付給 客戶實際收到金額之30%,代辦沒有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9、120頁)。③公司有配合特定醫師開立不實之 醫療證明文書,運作模式是接到客戶申請失能理賠時,先評 估客戶受傷狀況後,送給主管丙○○批示,由丙○○開立客戶病 況級數,再由我們陪同病患至特定醫生顏精華、聶維良,將 丙○○開立之病況級數給醫生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公司配合之 醫師顏精華和聶維良所開立之診斷書,均依丙○○的病況指示 條開立,但有時太誇張醫師會拒絕,我有持丙○○預擬診斷書 內容及所貼紙條交付醫師填寫,顏精華醫師認識丙○○的字跡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7、122至123頁)。④公司有教育課程 ,是丙○○召開,若丙○○不在時,秦秀慧亦會開課,大約每個 禮拜1次,有從事幫客戶保險理賠之主任、專員等職務人員 要參加,一開始是吳丞偉教導我,再來就是每個禮拜1次丙○ ○之訓練課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9頁)。⑤客戶看診科別 由公司主管丙○○指定,公司會替客戶選擇、指定看診科目及 特定醫生,因為那些醫師有跟公司配合,可以依公司需求開 立診斷證明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1至12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有持丙○○給我的紙條陪客 戶至醫院診間,請醫師依照紙條內容開立失能診斷書(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1頁)。②丙○○請我將紙條交給醫師,就是要 給醫師開立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2頁)。  ⒎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秦秀慧: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1年開始到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幫客戶請領保險,公司會指派陪客 戶開失能診斷書的人,會去的人是丙○○及5樓助理,助理有 周苡軒、林怡岑等人;病患鄭采歆是我招攬的,也記得有客 戶即病患許西池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38至141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原為允安公司)業務 協理(公司負責人是丙○○),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招攬案件, 服務顧客向丁○○、農保請領殘障、職災補助,向客戶收取給 付總額30%作為服務費用,代辦沒成功不收費;公司再以其 中30%至40%作為我的薪資;我們公司都是介紹客人到顏精華 醫師及聶維良醫師開立診斷書,我們再持這些診斷書向丁○○ 申請殘障及相關保險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6至147、14 8頁)。②每週一、三、五早上9點10分要進公司,教育訓練 上課時間是上午10至12點,由老闆丙○○召開,並親自講課教 授,每週至少召開2天受訓,全部業務人員都要參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8頁)。③我們接案件後,病患會提供相關資 料給我們,我們會再帶病患去看一次病,以評估是否符合可 以再提升給付等級,等病患到達可以申請給付的時間後,我 們就送件申請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頁)。④是公司指 定給顏精華醫師看診的,開立診斷書由老闆丙○○親自處理, 由他與醫師洽談。「開單」指開立殘廢診斷書。丙○○有拿預 擬診斷書內容的紙條給我們,我們轉交給客戶,客戶去看診 時再交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151至152、161頁) 。⑤公司內部所有流程都是丙○○指揮、指示、教導的,業務 人員都知情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0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協理,職 務內容是業務,業務範圍是開發客源、帶客戶看診、拿診斷 書、申請理賠的送件(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②開立失 能診斷書的過程是我們公司會安排時間,請我們業務寫好客 戶的基本資料,貼上原就醫開刀的普通診斷書,交給老闆丙 ○○,丙○○會在一張紙上寫客戶的名字、看診時間、號碼,還 會寫麻煩醫師開失能診斷書;我只有帶客戶去顏精華醫師那 邊開失能診斷書,會特定找顏精華醫師是丙○○指示的(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③並非每個客戶都住南投,但都帶去 找顏精華開診斷書,我有想過有點奇怪,但因為公司指示, 我只好照辦;公司開單我們就帶客戶去找顏精華,我是覺得 有些確實不符合(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至165、168頁)。④ 我們會向客戶抽取保險給付金額25%至35%,原則上是30%, 公司收到後扣除一些成本支出後,我可以分到40%(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65頁)。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會交紙 條給業務人員轉交醫生作參考,上面寫客戶名字、看診號碼 ;客戶要開診斷書時需要帶丙○○開的單子,單子有時候是助 理交給客戶、有時是業務交給客戶,再由客戶交給顏精華, 要帶病患給顏精華看是丙○○決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 0至231、240至241頁)。  ⒏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劉沛珍: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止,做了約 2、3年,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客戶。②對病患潘慈林、林淑 櫻有印象,我有負責跟病患陳旭琦聯絡在醫院碰面,至於其 他病患簡榮震、簡滄洲、劉仁銓,則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 1742號卷㈥第157至15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律師助理,工作內容 為處理車禍、職業災害、意外事故相關理賠,並為允安公司 、悅展公司及康展公司業務主管,於97年1月從專員開始做 起,一路由主任、副理再升到資深副理;公司老闆是丙○○, 上一層主管是秦秀慧,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每個禮 拜一早上10點到12點,1週1次,由丙○○主持,除了法務跟會 計以外都要參加(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0至173頁)。②向客 戶收取之費用為丁○○核付金額的30%,車禍案件有酒駕的話 就35%,意外傷害、職業災害都是30%,沒有成功就不收費(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3頁)。③我們公司所謂「開單」是指開 診斷書,帶客戶看診開單前,需要先跟丙○○報告(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75頁)。④康展公司104年1月份人員收入績效明細 表上所載:「接件B004劉沛珍」,「成本」欄位所載2925、 26095 、26257、25292,合計80569等數字,有的是支付醫 師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7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康展公司有分顧問公司及律 師事務所,我擔任律師助理,在康展顧問公司則擔任業務, 業務內容是幫客戶辦理車禍、職災、勞資爭議及保險理賠(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②我只有帶客戶去找顏精華開立失 能診斷書,其他的醫生則沒有,丙○○會手寫1份要開勞保失 能的紙條,請我交給醫師,向客戶抽佣會看案件,最基本就 是30%(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③我們有1個收入績效表 ,要分配給醫生的部分會列在每個案件的成本欄裡面,我一 開始就知道成本裡面會有要給醫生的錢,但並不是每一件案 件都會列給醫生佣金,我不確定要給醫生多少錢,但可以確 定確實有給顏精華佣金;成本欄除了給醫生的佣金外,還包 括介紹費5%至10%、查封費、假扣押執行費、車馬費、存證 信函費用、律師訴訟費(1個審級)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80至181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偵查中有說丙○○會拿1份手寫要開勞 保失能診斷書的便條紙條給我轉交顏醫師,公司績效表裡面 會有給醫生的錢,但不確定每一件都有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一第256頁)。  ⒐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林怡岑: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允安公司是經營幫客戶向丁○○申請保險 給付理賠的業務,我在101年12月進入允安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後來在103年9月時,擔任公司(已更名為悅展公司)專 案主任,我的工作內容是陪同公司所招攬的病患客戶前往公 司指定的醫院、醫師看診,陪同看診約6次以上後,聽老闆 丙○○指示,向醫師領取診斷書,將診斷書帶回公司,申請勞 工保險部分,大部分均由病患客戶自行郵寄申請理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84至185頁)。②向丁○○申請給付之診斷書都 是經由老闆丙○○先將診斷書範本交給我後,由我帶同客戶前 往指定醫院及指定醫生看診,該指定醫師再依照丙○○之診斷 書範本內容,開立一模一樣的診斷書,再交由我帶回公司辦 理申請保險給付,有配合開立診斷書交付給我的,只有○○醫 院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1人(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5、189頁 )。③每次「開單」都是老闆丙○○有將診斷書範本給我,才 去開的,我有持丙○○所預擬的診斷書內容及內有日期、客戶 姓名、老闆丙○○簽名的便條紙交付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90頁)。④病患並未有如醫師開立診斷書上病症之 嚴重性,例如客戶即另案被告陳淑卿(更名為陳楷勻,以下 稱陳楷勻)實際上就是行動自如,完全不用坐輪椅或使用任 何拐杖等輔具,我知道陳楷勻不需使用助行器也能自行步行 走路、走路不需要支撐工具或坐輪椅,陳楷勻體況與顏精華 醫師診斷不一致;104年1月7日老闆丙○○指示我帶陳楷勻去○ ○醫院,陳楷勻叫我推輪椅讓她乘坐並進入診間看診,當日 我陪同陳楷勻去接受顏精華看診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也出 現在現場,導致我不知應該如何處置,我便打電話詢問老闆 丙○○,丙○○叫我趕快將丙○○的範本拿去給顏醫師看,避免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向顏醫師詢問陳楷勻之傷勢時,忘記所開立 診斷書之病情,導致不符病情無法理賠,我覺得顏精華醫師 應該有收取我們悅展公司給他的酬傭,才會配合開立不符合 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91至192頁)。⑤公 司向客戶收費是丁○○核付金額之30%,代辦沒成功不收費等 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7頁)。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知道陳楷勻從顏精華醫師那 邊取得的診斷書不實在,因為她明明可以走卻叫我推輪椅, 我知道她的狀況沒有像診斷書上寫的這麼嚴重。②丙○○都會 給我紙條,上面寫日期、病患名字及手寫的診斷書,我就將 紙條交給醫生,我曾經拿過這樣的文件給顏精華10次以上, 顏精華拿到這個文件他會先看一下寫的診斷書跟紙條,然後 跟病人問診,最後開立診斷書,按照我的經驗,我每次拿去 的手寫診斷書,都跟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一樣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99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有推病患陳楷勻進入顏精華診間 ,陪她去給顏精華看2次,她是自己來公司,我在公司等她 ,她有穿背架,她要求我推她進去診間,說怕自己跌倒(見 原審調卷卷三第294至300頁)。②我帶陳楷勻去看病,有帶1 張診斷書及沒有寫字的黃紙條給顏精華參考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一第289頁)。  ⒑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張伯東: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工作內容 是接洽客戶、送單,送單就是把收來的資料送到保險公司, 勞保的部分因為醫院會直接處理,我們都不用寄等語(見他 字1742號卷㈥第134至135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供稱:①我約於98、99年底由丙○○面試後進入康 展公司,負責開發業務,找新客戶,幫客戶掛號拿藥、帶客 戶去開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丁○○申請保險理賠;副理以 上的主管都會對我們這些業務上課,沒有固定上課時間,上 課對象主要為業務人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4至205頁)。 ②康展公司的業務員向客戶告知代辦項目時,皆表示不替客 戶申請醫療、住院給付,而是針對客戶不會的進行辦理,所 提到「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是殘廢給付,因認定空 間不一,而醫療住院給付是死的價錢,合法可以申請的,公 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是丁○○核付金額之30%,我的薪資是 扣掉開支後的25%(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5頁)。③替被保險 者選擇、指定看診的科目及特定醫師,都是公司指定的,我 將客戶招攬回來後,就聽從公司指示將客戶帶到公司所指定 的醫院及特定門診,我都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並向醫 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意,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我會再 交給醫師,看診前我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 映身體病痛;我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前,都會將資料送回給丙 ○○看,之後他會在便條紙載明要開立診斷書的要件,然後我 就帶著這些資料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就是所謂的「開單」, 醫師就明確知道該病人係康展公司之客戶;陪客戶看診時, 我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向醫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 意,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應身體病痛,我 會拿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轉交給醫師,醫師就按照紙條上所 寫來開診斷書,顏精華醫師知道我們的申請案件以詐欺方式 為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6至207、209至210頁)。④我所 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於特定醫生,○○醫院是顏精華醫師, 這都是公司指定及丙○○公布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1 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丙○○會給我1份紙條,紙條 上會交代什麼時候要帶哪個客戶去醫院,時間確定後再由我 幫客戶掛號,然後通知客戶,大部分都是去○○醫院、中港澄 清醫院,有時候上面會交代要去找醫生開某種特定症狀及部 位的診斷書,去○○醫院固定都是給顏精華看診,並都由丙○○ 統一發布,○○醫院固定是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 4頁)。②找顏精華醫生開診斷書時,會帶客戶及車禍資料或 診斷書進去診間,醫生問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來意,再將上 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醫生看到就知道了,公司向客戶收 取之費用為核付金額的30%,扣掉成本後的25%給我(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215頁)。③我都是依照公司指示做事,我的客戶 算少,我打算要抽腿,我覺得這個工作不是我想要做的,當 初我的理念是想要幫助人家,後來也知道公司做的事情也不 是多合法,新聞也都有報過類似違法的事情,我的直覺認為 公司有在保險的申請上灌水,我會覺得公司怪怪的是因為經 常要交紙條給醫生,好像不太符合正常流程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16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公司的方法就是到時候拿紙條進去 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07頁)。②我在偵查中說醫生問 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今天來歷,再將上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 ,醫生看到就知道等語是正確的,我帶客戶進去診間,就是 透露今天要開診斷書,把紙條交給醫師,紙條有寫名字,要 註明是誰寫的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14至315頁) 。  ⒒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吳丞偉: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悅展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 徵員、協助業務接洽案件,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1 個月召開3次,由丙○○主持,新進人員要參加,都是由丙○○ 教導業務員從事替被保險者代辦丁○○或保險公司之給付;公 司客戶由業務員到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0、222頁)。② 我會向客戶收取健保卡、幫客戶代拿藥,公司指的「開單」 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丙○○會詢問客戶 症狀,再去找醫師開立診斷書,我有拿丙○○預擬的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填寫,但醫師不一定會寫,一切由醫師 決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4頁)。③公司申請勞保給付等都 是丙○○指揮、指示及教導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9頁 )。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是悅展公司的業務 ,我們會到醫院的骨科外面拉業務,幫客戶辦理私人給付, 報酬是有理賠的話,是30%保險金歸公司,我再抽30%裡面的 10%當獎金。②我有帶客戶即案外人李文欽去○○醫院找顏精華 看診,看診前我沒有跟李文欽說要裝病,我跟他說你哪裡有 病痛就跟醫生說,他第一次去看診,我有跟進去診間,我沒 有跟醫生講話,印象中也沒有貼紙條給顏精華,第一次我有 帶慈濟的診斷書及X光片,顏醫師說李文欽很嚴重需要開刀 ,但是李文欽不敢開刀,因為年紀大了,怕開刀後更嚴重; 李文欽去看診幾乎都是我陪的,次數我忘了,後來有用顏精 華開的診斷書去申請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一開始新光跟富 邦及勞保的失能給付都不理賠,後來在○○醫院做神經傳導檢 查,另外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肌電圖的檢查,檢查出 來這2個部分都有問題,後來保險公司跟丁○○才理賠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3至235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接受丙 ○○上的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21至322頁)。②是公 司老闆丙○○決定要帶客戶到○○醫院給顏精華看,公司都叫我 們去○○醫院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25至326 頁)。  ⒓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陳御烽: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初至104年2月間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業務,就是找客源,看客戶是否有開刀及送文 件;對病患戊○○有印象,我有介紹戊○○去看顏精華等語(見 他字1742號卷㈥第148至14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工作內容為找有 開刀或車禍的客戶,問他有無申請保險理賠,然後再幫他申 請保險理賠,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公司客戶是到各 大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代辦沒成功 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8至240頁)。②公司指的「開 單」,是指客戶可以開立診斷書之意,開單前要先向丙○○報 告,以確認可以開單,有時候由我自己拿丙○○預擬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開單,有時候請客戶自己拿給醫師(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243頁)。③103年12月6日跟姐姐吳小樺說明做 案子的成本計算方式時,提到「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 要二萬塊,申請一次要二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 的意思,是公司規定只要案件有找醫生開立診斷書之後理賠 有核付,該件就要多2萬元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 46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幫 客戶申請各項保險理賠,如果客戶的保險理賠金入帳,公司 拿到3成,我拿10%的業務獎金;教育訓練課程都是老闆召開 ,每星期至少1次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2頁)。② 帶病患去診間時,會跟醫護人員說病患是我的叔叔,而年紀 比較小的,會說我是他哥哥(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4頁)。③ 客戶如果腦傷就帶去○○醫院,由老闆指派處理,如果是第一 次帶該病患看診,我會在別間醫院的診斷書上貼一張記載老 闆丙○○名字的小紙條,由病患自己拿進去交給醫師,或者病 患要求我陪同進去時,由病患拿給醫師;如果是要開診斷書 的日子,丙○○會拿之前相同醫療院所開的診斷書,在上面以 原子筆註記「中樞神經障礙系統、平衡障礙、語言障礙」之 類的給醫生,之後醫師會看病患的病歷,問病患一些事情, 原則上會照紙條上記載開立診斷書;帶病患大約6到8次到特 約醫院回診後,會開診斷書,診斷書上加註的病症都是由丙 ○○自己親手寫,我有拿資料給醫生,但沒有教病患怎麼回答 醫師問題,因為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 256至257頁)。④公司所指「開單」是指這個客戶可以開診 斷書,通常是丙○○告訴我做完6到8次的就診紀錄,我會去跟 丙○○報告是否要開單,丙○○會跟我確認病患的病情,之後有 時會當下在診斷書註明病患病症,由我轉交給醫師,通常都 是在當天或前2日拿給我,103年11、12月前舊員工都知道這 個作業程序(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8頁)。⑤我只知道公司有 扣掉成本2萬5千元,但是沒有明講或明寫給醫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59頁)。⑥所謂的與醫師打理好,是指原本醫師應 該要按照程序或實際情況開立診斷書,但丙○○支付醫師一定 代價,以至於醫師會照我們期望來開立診斷證明,讓我們為 客戶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0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擔任丙○○公司的業務,業務員在 公司有接受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2頁)。②病患客 戶會去找顏精華醫師是公司指派的(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4 頁)。③向病患提到的「特約醫院」是指老闆指派的醫院, 偵查中說「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指老闆指派特約醫師 ,叫我們帶過去,我們就照做,電話中講到的「醫生差不多 要2萬元,要扣掉2萬元成本」是老闆跟醫師的關係,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9至340、344頁)。  ⒔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賴傑茗: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業務,負責找客戶簽訂合約交給公司,陪客戶去 醫院,如果客戶說不知該如何跟醫生講,我會陪客戶進診間 ;開失能診斷書時,我要陪同客戶一起,由我向醫生表示要 開失能診斷書,病患林素霞、謝茜耘、乙○○、林丞弘、黃建 華、林宥翔、蔡淳希都是我的客戶。②針對不同病患都會推 薦去看顏精華,是公司這樣說,對於公司在臺中,顏精華在 ○○,我在工作時也覺得奇怪,但想說是領別人薪水的就照做 ;我遇到的情形是客戶如果不遵照公司的建議去看顏精華, 就不會有後續的處理,也不會看其他醫生,也不會送申請書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69至172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專員,我於102年1 0月間應徵工作,由公司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到各地 區醫院招攬重病病患,協助辦理保險理賠;公司有從事教育 訓練,課程是如何開發客戶及變業務王,公司業務員向客戶 告知代辦項目時所表示之「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有 生育給付、失能給付,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2至3成,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2至264頁)。②公 司所指「開單」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是 否要開單,我有拿丙○○所預擬診斷書內容貼紙條交付醫師照 單填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7頁)。③我有教導客戶裝出病 痛、身體不適的假象,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特定醫生,是 老闆丙○○指派的;帶往○○醫院給顏精華看診是老闆丙○○指派 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1至27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於102年10月間進入康展 公司,由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病患為他們辦 理保險理賠,主管是秦秀慧、陳宛妊及丙○○;老闆丙○○,透 過每星期的教育訓練分析案件,以及如何招攬客人,主要是 教導我們去醫院搜尋頸椎、腰椎、關節受傷的病患,招攬他 們委託我們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並且跟客戶表示我們公司可 以申請的金額比較多,如果客戶有問為何可以申請比較多, 就要回答要找對的醫師開立對的診斷書,這是丙○○教我說的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6頁)。②公司的特約醫師有○○醫院顏 精華醫師,丙○○有跟我們說顏精華是特約醫師,並說如果頸 椎就是神經外科,要找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頁 )。③招攬客戶進來的流程,是拿到客戶委託書後交給老闆 丙○○,老闆會照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的分類指定我要帶 客戶去的醫院及醫師,老闆叫我們先去原先就診的醫院拿診 斷書,再拿去老闆指定的醫院給指定的醫師看;在原先診斷 書上,老闆會貼上黃色便條紙,上面寫「許元興、麻煩你」 及註明開立診斷書的日期,另外老闆會在申請勞保給付的診 斷書上事先以鉛筆勾選、註記應由醫師填載的項目,黃色紙 條貼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只要老闆有加註,醫師會照 老闆的註記開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7頁)。④有跟客 戶提過這個顏精華醫師跟公司有配合,每個病患都要看診6 、8次才能開立診斷書,只要是特約醫師都知道我們不是病 患的家屬(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8至279頁)。⑤不知道丙○○ 如何打理醫師,但應該是跟錢有關係,因為我看過公司的帳 ,以病患客戶即案外人王平西這案件來說,我們公司獲得19 萬多元,會扣除2萬多元的車馬費,我們自己的案件,我們 會看到帳,丙○○有說過車馬費是給醫師的,○○醫院醫師的部 分,每件都是2萬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9頁)。  ⑷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內容是找客戶,還有帶客戶 去看醫生,帶客戶去顏精華那邊看診,是公司丙○○跟我說要 帶,老闆丙○○會在申請勞工保險的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紙, 上面有寫「許元興麻煩你」,我們就拿給醫師,後面的部分 我就不清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51至353頁)。②公司那時 候是要寫扣車馬費,車馬費應該是給醫生的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357頁)。  ⑸於本院前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在醫院遇到乙○○,因時間有 點久,我印象中他在醫院時是坐輪椅的,我有過去稍微跟他 詢問、瞭解一下,他說他的腰椎有開刀,好像腳會麻、會痛 ,至於我有沒有將失能給付詳細的申請過程跟他講,因為時 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我有協助乙○○申請失能給付, 有帶乙○○去給顏精華醫生看診,是否每次都有陪他去,因時 間太久了,忘記了,但我沒有陪他進去診間裡面,是他自己 一個人進去的,我沒有跟顏精華醫師談論過乙○○的病情,至 於我有無請乙○○進去要跟顏精華醫師裝病,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二第428至430頁)。證人 賴傑茗多次表示因時間距離甚久而記憶模糊,然其又證稱: 我並沒有要求我帶去的病患跟顏精華醫生裝病說哪裡很痛, 因為他本身就痛;所以我也沒有去跟醫生溝通說他要幫他開 怎麼樣的證明,我也沒有告訴乙○○說丙○○有在做一些尚未達 到標準,但是卻幫那些人申請失能給付、詐騙丁○○的事情, 我於105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問我有沒有拿過許元興即 丙○○給我的紙條給顏精華,我回答沒有,但這件事我真的忘 了,我於當日偵訊時所稱,是實在的等語(同上卷第430至4 32頁),而與前述之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悖,是其 於本院前審審理此部分證言當係恐自己負刑事責任所稱之迴 護之言。且關於同案被告丙○○是否有在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 紙,再由證人賴傑茗交給被告顏精華,證人賴傑茗於另案偵 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已明白供述確有此事,是其於105年10月4 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當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  ㈢由證人即認罪之病患被告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梅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四第306頁)、編號13所示之黃建 華、編號33所示之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張佩琪、編號36所 示之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蕭文凱、編號45所示之劉仁銓、 編號46所示之陳秋梨、編號47所示之許西池、編號49所示之 蔡淳希、編號52所示之謝派、編號53所示之蔡昀家,及編號 54所示之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楊日福、編號61所示之林義 照、編號62所示之曾東煥、編號66所示之林育洲等人(上開 編號54以下病患被告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偵 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可知悉其等固曾有受傷或患病之事實 ,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並無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業務仲介之慫 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可獲取高額給 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 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即 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任何肢體復健 ,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健保卡交予業 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 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 付,堪認上開病患均有不法意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節有其等證述在卷可憑(上開編號1至53部分,出 處頁數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內之偵訊陳述所示,編號 54以下分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58張仲能卷第23至26頁、編號 59楊日福卷第15至16頁、編號65林義照卷第21至24頁、編號 66曾東煥卷第33至34頁、編號70林育洲卷第16至17頁)。  ㈣關於被告乙○○、己○○部分:  ⒈本案之犯罪模式,即為「保險黃牛」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 員工,穿梭於各醫院診間,物色病患客戶後,強調代辦「客 戶所不知道、不會」的失能給付項目,約定事成之後收取高 達3成之佣金,不成功則不收費,經病患客戶應允後簽約, 之後即由同案被告丙○○或公司員工(即業務仲介等),帶往 配合之特約醫院特定醫師處看診,形式上連續看診約6至8次 、或6個月,製造符合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條件後,即 可取得被收買之特約醫師(本案為被告顏精華)配合開立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用以申請失能給付,此情節已由上述同 案被告丙○○、業務仲介、其他病患被告及配合之醫師即同案 被告顏精華等人供證述如前,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 等人更因此接受同案被告丙○○之教育訓練,以招攬客戶、應 對醫師,亦如前述,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業務仲介按此程 序作業,數量龐大,手法如出一轍,儼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輸出產業,制式化操作,才得以嫻熟而將量能放至最大,獲 取最大利益,因此對每位病患客戶話術相同、處理方式統一 、病患與仲介、醫師互相配合、各司其職,目標一致(取得 失能給付)乃此等保險黃牛快速牟利之法則。準此,同案被 告丙○○之公司業務仲介,對於本案病患客戶乙○○、己○○亦如 此對待、處理,自屬當然。被告乙○○、己○○在面對同案被告 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以「代辦不知道的、不會的項目,且不 成不要錢,成了要3成」等話術招攬時,對其等何能如此神 通廣大,盡代辦難辦之給付項目,豈能毫不生疑,況代辦沒 有成功雖費用分文不收,然一旦申領成功則索取高額報酬, 此種計價方式更令人質疑高價酬金背後隱含的高度風險,設 若一切合法,依被告乙○○、己○○所述,業務仲介招攬其等後 ,有的除介紹、建議找○○醫院顏精華醫師看診、或進而陪同 看診,以及於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代為向丁○○申請外,並 無其他協助內容,有的甚至只建議找顏精華醫師看診,不用 做其他事,被告乙○○、己○○何以需給付高達3成之酬金?被 告乙○○、己○○對於因自己失能狀況而換取之保險給付,僅拿 到7成竟無質疑,可見雙方早有默契,被告乙○○、己○○對於 此種難辦之失能給付,可能需在檯面下違法運作甚為明瞭, 亦知代辦業者需投注額外成本(打點、收買醫師等相關人員 ),乃願意給予代辦者高達3成之佣金。  ⒉被告乙○○、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委託賴傑茗辦理,我在中山醫院開刀後 ,在醫院外面遇到仲介賴傑茗,他問我為什麼坐在輪椅上, 說這個可以申請理賠,我說我知道,問他是否會申請,他說 會,我就麻煩他幫我申請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8乙○○ 卷第18至19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賴傑茗直接帶我去看顏精華的診,我 本來是不知道顏精華的,賴傑茗只有帶我去1次等語(見原 審卷十第368頁)。  ⑵被告己○○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家庭醫師是署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立,下稱豐原醫院)王醫師,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手術後,回豐原醫院檢查,有聽候診區的人說可以申 請失能給付,我問王醫師怎麼申請,王醫師說他這邊沒辦法 開證明;我聽病友說可以去○○醫院開證明,我才去○○醫院顏 精華醫師的門診,我取得失能診斷證明後,交給朋友「阿偉 」,「阿偉」幫我填了申請書之後,我就領到失能給付等語 (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19至20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完刀,醫 師說我必須要再動一次手術,我朋友知道後介紹「阿偉」跟 我認識,沒有跟我講「阿偉」是做什麼的,阿偉就帶我去○○ 醫院給顏精華醫師看,我只跟「阿偉」說我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開刀,「阿偉」沒有跟我講什麼,只說他以前也給 顏精華醫師看過,也不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我忘記在哪 裡看到資料才申請的,那時抱著申請看看,也沒有人告訴我 ,整個申請過程都是我自己處理,也沒有給任何人3成的佣 金,所有勞保失能給付都是我自己領取;是豐原醫院醫師王 ○○主任向我表示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7 5至377頁)。  ⒊依被告乙○○、己○○之供述內容及相關病歷(出處頁數分別如 附表編號8、44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知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早在其他醫院接受診治,症狀已大幅改善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又被告乙 ○○、己○○分別住居於臺中市○○區、○○區等地(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及自行陳明之地址記載於審判期日筆錄可查),均非住 居於南投縣,各自住居地亦不乏大型醫院,其等卻捨近求遠 ,前往位於南投縣○○鎮之○○醫院向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 顏精華求診,已令人生疑。而被告顏精華於原審審理供稱: 神經外科主要因為是外科,所以是以開刀為主,通常來求診 的都是神經的問題需要外科手術治療,我本身小有名氣是因 為神經外科的手術成功率相當高,來跟我求診的是看重我在 神經外科手術方面的技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至32頁), 可見身為神經外科醫師之被告顏精華對其施行之精細神經外 科手術引以自豪。然依被告乙○○、己○○之證述(見原審卷十 第29頁)及相關病歷所示,其等前往○○醫院將近6至8次、長 達6個月之看診,未曾施行過任何手術,亦未另掛復健科別 ,進行復健,只掛神經外科被告顏精華之門診,而被告顏精 華對其等之治療方式即為開藥,所開立之藥物則多為止痛或 肌肉鬆弛劑而已,並未有開立其他特殊藥物、或有進一步之 治療。可見其2人前往○○醫院找被告顏精華看診,並非看重 被告顏精華引以為傲之手術能力,而係另有所圖。況其等在 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前往求診,甚至另前往其 他醫院接受診治,更可證其目的係在取得內容不實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況且,被告己○○亦供稱:原先之醫院醫師表 示不能開此失能診斷書等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反面),顯示其對於能否開立此失能診斷書有所懷疑。 是被告乙○○、己○○雖未具醫療專業,未必確知所受傷勢或所 患疾病與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不符,然 以上述被告顏精華之治療方式,不免懷疑徒具形式,卻在同 案被告丙○○公司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為 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 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 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領診斷 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堪認被告乙○○、己○○均有可預見 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程度,如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需在該診斷書上 填載更嚴重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之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 取得丁○○給付款項,縱令該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 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意之不法意識,故被告乙 ○○、己○○與同案被告丙○○、各該業務仲介、配合之醫師即被 告顏精華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曾提出同成復健科診所及 長安醫院110年4月26日、111年3月18日、111年8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1、253頁、卷三第565頁 、卷四第407頁),其中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前往長 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合併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右下肢無 力」等情形,因症狀仍未痊癒,於111年3月14日進行第四至 第五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椎板切除術及椎間支架融合手術, 於111年8月仍遺存有右下肢無力情形。經本院發函請長安醫 院查明:被告乙○○上開病症之開始時間為何時,及其之上開 身體狀況是否達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等情。該醫院於 113年11月18日以長總字第1130002605號函覆:①依據病歷記 載,患者於103年至中山醫院(按:即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 院)接受腰椎手術,並於就診前2年開始有左下肢麻痛。②病 患住院手術為第四、第五腰椎,與103年中山醫院手術不同 部位。③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手術後, 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6月22日,期間並無記錄肢體無力之狀 況,故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評估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四第51頁)。而如附表編號8所敘,依中山 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乙○○於103年9月18日因 下背痛進行手術,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出院時並無下肢無 力,故應無失能。是由上可知,被告乙○○前次手術時間是10 3年9月18日,症狀是下背痛,本次手術時間是111年3月18日 ,症狀是「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破裂」,前後時間 不僅差距7年6月,甚且症狀亦不相同,而前次術後症狀已大 幅改善,並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是被告乙○○ 於110年4月間經長安醫院診斷之症狀,應屬其於本案之後所 發生之身體症狀,尚不得以其於數年後有此身體症狀,即可 推論其於103年之身體症狀,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  ㈤被告顏精華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主嫌即 同案被告丙○○已供出其公司之營運模式如前所述,而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病患被告(除編號32之病患楊聯芳、編號41之病 患羅月嬋、編號51之病患謝恢福外),多在其他醫院就診或 陪診後結識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於同意後者 抽取3成之高額佣金後,特意前往路途甚遠之○○醫院給被告 顏精華看診,且雖掛診神經外科,卻不做任何手術、或轉介 復健科進行復健等積極治療,僅由被告顏精華開立止痛、肌 肉鬆弛劑等藥物,病患被告並於請領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 ,顯然病患被告均足以預見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丙○○公司仲 介人員早已獲得醫師之配合,否則何須支付高額佣金、又何 以恰巧均在符合丁○○要求之連續6個月看診之申請失能或身 心障礙給付條件後,即不再至○○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其 次,病患被告於前往○○醫院6至8次、約連續6個月之看診後 ,被告顏精華未再對病患被告施以進一步之科學儀器檢查, 如X光、電腦斷層等,客觀審視病患被告經過此段期間診治 後有無效果、是否已有改善,即逕自開立失能或身心障礙診 斷書,足證被告顏精華因與同案告丙○○公司人員早有默契, 遂通融、放水,只要形式上符合丁○○要求之看診次數及時間 ,即開立診斷書,上情與同案被告丙○○、業務仲介人員周苡 軒、陳御烽等人證述有關同案被告丙○○與醫師如何配合之情 節相符。從而,無論身為醫師之被告顏精華或病患被告,主 觀上均有詐欺犯意,足可認定。  ㈥除由上揭同案被告丙○○、病患被告、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等 人之證述內容外,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車 馬費之紀錄、病患被告之新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文書證 據及證物,亦可證明被告顏精華有主觀上之詐欺犯意:  ⒈通訊監察譯文:   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業務人員知悉 公司有收買醫師取得配合,可以有把握開立符合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殘廢保險理賠之診斷書,故於招攬病患客戶時 ,信誓旦旦告以有醫師配合,可以領取到比病患自己申請給 付更多之金額,代價則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但必須遠赴特定之○○醫院或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看診(視病患症狀區分,澄清綜合醫院部分由 該院骨科醫師即同案被告許裕源看診〔已經原審另行審結〕) ,且因有醫師之配合,需要完成數次及一定期間之就診紀錄 ,就診時需讓醫師知悉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病患被 告即可知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即所謂之「保險黃牛」 ,遠赴指定之醫院就診之目的就是在請領更高額之給付。俟 合約簽訂後,病患被告即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陪同或載 往○○醫院看診。而醫師於診間看到病患先前就醫文件上貼有 同案被告丙○○手寫之紙條(記載「…麻煩○○○醫師,丙○○拜託 」…),或經業務人員陪同進入診間後之寒暄、示意,即知 該病患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病患被告也因此可以相 信掛號之醫師確有配合同案被告丙○○之公司,參以病患被告 已相信配合過程可以領取到更高額給付,又繼續配合同案被 告丙○○公司創造就診紀錄,顯見病患被告實際上並無療癒舊 傷之真意。從而,病患被告既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有配合之 醫師因而相信可以領取到更高額之給付,而甘予配合,其等 主觀上自有詐欺犯意至明。同案被告丙○○與如下所示之其公 司各業務經通訊監察所得之主要內容如下:  ⑴同案被告丙○○(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108年度上易 字第334號刑事判決附件一,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如 附件一。  ⑵另案被告周苡軒(見同上判決附件二,原審卷八第113至114 頁):如附件二。  ⑶另案被告秦秀慧(見同上判決附件三,原審卷八第114至120 頁):如附件三。  ⑷另案被告劉沛珍(見同上判決附件四,原審卷八第120至121 頁):如附件四。  ⑸另案被告林怡岑(見同上判決附件五,原審卷八第121至122 頁):如附件五。  ⑹另案被告張伯東(見同上判決附件六,原審卷八第122至123 頁):如附件六。  ⑺另案被告陳御烽(見同上判決附件七,原審卷八第123至127 頁):如附件七。  ⑻另案被告賴傑茗(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至215頁):如附件 八。  ⒉行動蒐證照片:   由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行動蒐證照片即員警訪查光碟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見他字第1742號卷編號43洪仲維卷第81頁),病 患被告洪仲維與常人無異,挺直站立、手持掃把掃地,由此 堪可認定病患被告洪仲維行動自如,足證病患被告洪仲維雖 曾有受傷情事,但經過相當時日後,已經復原,症狀無如附 表編號43所載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除病患被告洪仲維主 觀上之詐欺犯意明確外,以該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身體復原狀 況,專業醫師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輕易辨別出病患被告洪仲 維是否佯裝病態,詎被告顏精華竟開立「左側肢體肌力3分 、肢體有阻力、肢體失調」之診斷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至2 頁),可證被告顏精華有與同案被告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而配合而開立誇大不實之診斷書。  ⒊車馬費之紀錄:  ⑴同案被告丙○○公司向病患客戶收取之佣金多數為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左右,每案 均有記載「車馬費」2萬元(103年份)或2萬5千元(104年 份)之情事,有車馬費之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742號卷 ㈠第273至278頁)。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業務仲介被告之 前述證詞,該筆車馬費即屬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核與被 告顏精華於檢察官另案偵訊中之供稱:①有向丙○○收取每張 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包 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59頁)。②確實有配合丙○○用比較寬鬆 的態度開立勞保診斷書,方式是病人到診間後會給我1張小 紙條,上面寫著「許」,我就會知道是丙○○的病患,之後就 按照一般的診療流程幫病患看診;一般經過半年到1年的診 療後,病人來開立診斷書時會有丙○○的小紙條,他也會提供 上面用鉛筆做記號的失能診斷書,上面會點選希望我開立的 欄位,也會書寫他希望開立的診斷書內容,我就會按照他的 內容照抄;關於利益的部分,我最主要不是希望從丙○○那邊 賺錢,所以我沒有記帳,都是信賴丙○○,他每隔一段時間就 會帶現金到我臺中市○○路的家,每次30至50萬元,感覺上差 不多200萬元以上;我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承認用比較寬 鬆的標準開立失能診斷書;丙○○給我錢,因為我有配合他的 草稿,我有懷疑過病患假裝病情,但形式上該做的檢查我會 做完,最後再配合丙○○寫的草稿,我知道勞保失能診斷書開 立之後會請領到失能給付,我拿到的那些錢從來沒有存到銀 行,也沒有記帳,如果丙○○的講法跟我一致,應該可以證明 我的自白屬實;本次庭訊沒有受到脅迫及外力影響(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61至62頁)。③關於如何判定病患的肌力4分、3 分,一般正常會實施理學檢查,正常的情形是肌力5分,傷 病患都可以自由活動,肌力4分就是受到一些影響,或許他 可以在上肢舉到跟5分一樣的高度,但是行動不會那麼流暢 ,需要比較吃力的情形才能做的到,在下肢的情況,則是走 路會比較緩慢,肌力3分是指可以對抗地心引力,在上肢的 情形,他無法獨立舉到5分一樣的高度,他需要外力的協助 才有辦法,在下肢的情形,或許他可以走,但是走路一定會 一跛一跛的,在測試肌力時,上肢無論坐著、站著都可以測 試,下肢則是有可能需要躺著;與丙○○配合之後,檢查流程 不變,只是標準變寬鬆,我也知道他們公司會叫病患裝的比 較嚴重,一方面也是基於幫助這些病患的心態,所以才以比 較寬鬆的標準認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65至66頁)相符 。被告顏精華嗣後雖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丙○○按件收取1萬5千 元之情事,然同案被告丙○○與被告顏精華配合之時間超過1 年,同案被告丙○○若未持續按時、按件支付被告顏精華各該 酬金,各業務人員何能川流不息帶同病患前往被告顏精華診 間看診,順利溝通,而如願獲得診斷書之登載內容?是以, 被告顏精華翻供改稱:沒有勾結或配合丙○○,沒有按件收取 1萬5千元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被告 顏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所述情 節亦與同案被告丙○○供詞吻合,足證其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 性並無問題。  ⑵車馬費之紀錄是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案件結款單而來;而 案件結款單則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 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 之分配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 後,逐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 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 告丙○○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 登載,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 配之重要權益,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之案件資料等情 ,已於理由欄壹、一、㈡論述,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可信 度高。依上揭車馬費之紀錄,同案被告丙○○公司就病患被告 己○○之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有車馬費之記載(詳如附 表編號44所示),而該筆車馬費乃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 設若病患被告己○○並非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同案被告 丙○○何需費心給予被告顏精華該件之酬金?業務仲介又何能 憑以製作上述所謂案件結款單?且同案被告丙○○公司若未收 受該病患依約給付之3成酬金,又憑何製作收取實際佣金後 、扣除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後分配佣金予業務人員之案 件結款單?此乃因該案件結款單需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 取佣金、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 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情形,且係由「接件」人員即實際 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層陳送,由同案被告丙○○核章 決行,再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故被告己○○ 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應屬明確。從而,如附表 編號44所示之病患被告己○○否認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人 員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失能給付、否認事後有給付酬 金予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等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諸病患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稱係拜託所謂朋友「阿偉 」代為申請失能給付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叫「阿偉」的朋友帶我去顏 精華醫師那邊看診等語,除徵病患被告己○○辯稱未委託仲介 辦理失能給付等節之不實外,亦堪認病患被告己○○係委託同 案被告丙○○公司內員工即名為「阿偉」之成年人辦理本件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無誤。  ⒋新舊之失能診斷書: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林素杏、編號10所示之病患黃之妍 、編號12所示之病患林丞弘、編號13所示之病患黃建華、編 號14所示之病患盧青春、編號26所示之病患田滿盈、編號33 所示之病患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病患張佩琪、編號36所示 之病患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病患蕭文凱、編號38所示之病 患林君鄉、編號54所示之病患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病患楊 日福、編號59所示之病患林進丁、編號60所示之病患尤金緞 、編號62所示之病患曾東煥等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 由被告顏精華所開立,然其等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有內 容不一致、其上卻記載相同開立日期之新舊2份診斷書,此 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新舊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 之所以會有新舊2份診斷書之原因,據證人即○○醫院法務課 人員洪銘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因丁○○去函表示為正確迅 速審核被保險人勞工保險給付,要求○○醫院提供被保險人之 相關資料及病歷影本,○○醫院即將上開函文會原開立診斷書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被告顏精華以電話向我詢問開錯怎麼 辦,我表示開錯就更正重開,重開後○○醫院再將新的診斷書 寄回丁○○,被告顏精華此種類似案例有幾十件;被告顏精華 並未向我說為什麼會開錯,只說再看1次病歷時覺得原先開 的有問題等語,並提出類似之丁○○函文1紙參考(見他字174 2號卷㈥第81至82、84至85頁)。則被告顏精華經再次審視病 歷即認為原先開立之診斷書有問題,正足以證明被告顏精華 前開供稱有配合同案被告丙○○而為寬鬆而不實診斷一事為真 。再核被告顏精華上揭所開立之新舊2份相同格式、相同日 期之診斷書,每1份新的診斷書中肌力分數均較舊的診斷書 為高(肌力分數越高表示肌力越正常),失能程度也變輕、 甚至變成並無失能,此舉更凸顯被告顏精華原先診斷之浮濫 不實,待丁○○依法為審核保險給付而去函要求開立診斷書之 ○○醫院檢送病歷等資料供查核時,因被告顏精華被知會而獲 知此事,恐丁○○一檢查,易使其與「保險黃牛」配合之事跡 敗露,為遮掩不法勾結情事,冀圖亡羊補牢,乃有如此以新 換舊、形同竄改診斷書內容之舉。  ㈦被告顏精華針對各病患被告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是否為事實、被告顏精華之診 斷有無違反專業合理裁量實施鑑定結果:  ⒈原審函請彰基醫院及臺中榮總就被告顏精華診察病患被告( 如附表各該編號內載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臺中榮總鑑定 書欄位者)及嗣後開立診斷書之過程進行鑑定。其中臺中榮 總之鑑定係機關鑑定,至於內部由何人鑑定,乃受託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就原審委請鑑定事項交由認為適宜鑑定之內部 單位人員負責,故本案病患被告雖係前往○○醫院掛神經外科 ,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然一般在神經外科看 診,於手術或開立藥物後,若身體狀況未獲改善,通常即委 諸復健期以緩解或逐步改善,故復健科醫師對於其他科別醫 師之處置、以及後續病患需接受如何之復健,自然有其專業 能力得以判讀,是以由復健科醫師為病歷判讀,並審視原先 診治合理與否,仍屬其依專業知識、經驗得判斷意見之範圍 ,是以臺中榮總由院內復健科醫師為本案鑑定,並無不當。  ⒉被告顏精華、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醫療 行為有所謂醫師裁量權之行使,若屬醫師裁量範圍,縱診斷 寬鬆,亦非屬違法等語。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 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中關於肌力判別等級,於醫學及保險給 付上,既已分別依其程度訂有分級標準,則在指裁量範圍內 為之者,或可謂寬鬆,然跨越各該等級而濫行裁量者,自無 所謂寬鬆,要難認合法。  ⒊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補充鑑定意見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其中除編號1所示之病患李梅、編號21所示之病患廖寶連 、編號46所示之病患陳秋梨等3人之鑑定意見有疑外,其餘 有罪部分之各該編號所示病患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 失能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茲就 有疑部分敘述如下:  ⑴李梅(附表編號1):鑑定意見係記載「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 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331頁)。至於病患李梅之上肢是否確實無力, 依病患李梅於103年8月20日、在○○醫院所做上肢感覺神經傳 導速度檢查(scvu),結果報告為「Conclusion:   NCS of upperlimbs revealed normal MNCV and SCV respe ctively.」(見他字1742卷編號1李梅卷第12頁),亦即上 肢神經傳導檢查(Nerve Conduction Studies,簡稱NCS) ,分別就運動神經傳導速度(MNCV=motor nerve conductio n velocity)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SCV)均顯示正常。茲 病患李梅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被告顏精華於103年7月4 日所開立,與上開檢查相距不過1月有餘,雖病患於不同時 間就診的病況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 太大差異,是以上揭同一時期之科學儀器檢查結果適足以證 明病患李梅當時並無上肢神經傳導異常、無力之情形,是被 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虛偽不實;且被告顏精華不 先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瞭解上肢有無異常,即行開立上肢肌 力僅有3分之失能診斷書,亦係知悉若先安排檢查,其檢查 結果應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為配合同案被告丙○○,乃率爾 開立失能診斷書,故該失能診斷書上之診斷根本不符合真實 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故病患李梅雖自103年1月起至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門診病歷之主訴(Subject)及醫 師理學檢查(Object)均有無力之記載(weak、weakness) (見病歷卷第44至54頁),然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 、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詐領 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醫療專 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病歷記載,則○○醫院病歷上記載病患 李梅主訴肢體無力、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之理學檢查也記載無 力,均是為求形式上符合失能之診斷所為記載,難認真實,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⑵廖寶連(附表編號21):鑑定意見中記載「若勞保失能診斷 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等語。然病患即證人廖寶連於103年6月6日在○○醫院所做之 放射線檢查,僅記載有脊椎滑脫及關節狹窄問題(The L -s pine shows the spondylolisthesis with the applicatio n of the PLIF and diskoplasty at the L4/5.The   narrowed joint of the L5/S1 is also noted.),有該檢 查報告1份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1廖寶連卷第6頁), 主治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並未另行安排其他檢查,之後即在失 能診斷書上為上下肢無力之記載,茲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 告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本於醫 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安 排病患即證人廖寶連做放射線檢查,該檢查報告中雖僅記載 有脊椎滑脫、關節狹窄之問題,然被告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 此種脊椎滑脫、關節窄化之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 步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臨 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後 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所為失能診斷書中肌力無力之紀錄, 難認為真,此鑑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⑶陳秋梨(附表編號46):鑑定意見僅記載「多發性骨髓癌可 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 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等語。然病患即證人陳秋梨係於101年1 1月2日到彰基醫院初診,之後在該院陸續接受治療,直至10 3年6月9日及同年12月15日、104年6月22日仍有至彰基醫院 看診之紀錄等情,此有彰基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他字1742 號卷編號46陳秋梨卷第6頁)。就病患陳秋梨在彰基醫院看 診、接受放射線檢查時,數次之主訴均只有表示下肢疼痛, 從未曾表示有無力(weak)情形(she feels:stable with treatment chief complaints:Low back pain off and o n for several months),有彰基醫院一般X光報告3份可證 (見同上陳秋梨卷第7、8、10頁)。又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 103年前往○○醫院神經外科看診,經被告顏精華安排於103年 3月21日接受MRI檢查,檢查結果除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 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 椎間盤突出問題外,其餘均為正常( > MRI of L-spine wa s performed.   > Spin echo sequence scans were performed.   > Axi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 Sagitt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T-12,L1,L2   > There is decrease in height of vertebral bodies,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chronic stage is    considered.   Ll/2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2/3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3/4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L4/5   > There is bulging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mild    degree of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5/S1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Impression: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l2, LI&L2,   chronic stage HIVD at Ll/2 & L2/3),有檢查報告1份可 查(見同上陳秋梨卷第5頁)。參諸上述檢查報告,可見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當時並未有下肢無力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不實;且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 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更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 醫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 安排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初診時做MRI檢查,該檢查報告雖 僅記載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 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椎間盤突出之問題,然被告 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此種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步 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MRI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 臨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 後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乃未於治療病患即證人陳秋梨6個 月(亦即符合丁○○所要求之6個月治療期間)後,再安排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進行檢查,審視此段期間治療效果後再行開 立失能診斷書,故被告顏精華率爾於103年8月1日開立左側 下肢肌力均僅有3分、右側下肢腳踝肌力亦僅3分之失能診斷 書,乃為配合同案被告丙○○所開立,故而該失能診斷書上之 診斷根本不是符合真實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是上述鑑 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⑷又上開病患3人經本院向丁○○函查是否有申請複檢,該局於11 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第11310108210號函覆及其所附之複 檢情形表(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8頁)可知,病患李梅 雖有不服丁○○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通知進行複檢,但未 進行複檢之情形,病患廖寶連、陳秋梨則未申請爭議審議。 是由其等未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爭議審議但未進行複檢, 亦可認定上述鑑定意見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⒋彰基醫院就同案被告戊○○另有鑑定意見略謂:據個案於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 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 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 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 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 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 輕度失能)較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然同案被 告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治療過程欄 雖有載明: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 吞嚥困難,四肢活動無礙(After operation, he   has soreness of thoratand milddifficult swallow mayb e with remove ETT related. neck pain has more improv ed. freelymovement of limbs.)等語,然並無右上肢肌力 減弱之記載,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可查(見原審病歷卷第131 至133頁);且病患被告戊○○自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 後,於103年7月15日、8月12日、10月7日均有回診,病歷上 主訴及理學檢查均僅記載左腿疼痛及無力(S:back pain w ith radiate to left leg. O:weakness of left leg.) ,有病歷可稽(見同上病歷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兩上肢 肌力減弱或無力之記載,是以本院認上開彰基醫院之鑑定意 見就病歷之判讀有所瑕疵,其依此判讀所為之鑑定結果容有 所誤,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無法據為有 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再依上述病患即同案被告戊○○於術後 數次回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上均無兩上肢肌力減 弱或無力之記載,除可證明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詳見如附 表所示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所載)判讀正確無誤而得以採信 外,更彰顯被告顏精華於失能診斷書上所為兩上肢均為肌力 3分之記載不實在,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毋庸置疑。  ⒌本案除鑑定意見有疑部分,已如上論述外,其餘之臺中榮總 鑑定意見(含補充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失能或身心 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檢察官囑託丁○○ 鑑定之意見,亦認被告顏精華就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 之病患楊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除外)所 示病患用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不符合失能標 準,有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在卷可查(內容各詳如附 表編號所示)。依前述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 周苡軒等人及病患被告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可知被 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謀議開立不實診斷證明,以詐領 保險費用,則被告顏精華因「拿人手短」,早已認許對同案 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給予形式上診察,並依同案被告丙 ○○謄寫之便條紙內容配合出具診斷書,自初診起至開具診斷 書之時止,各次診療僅開立止痛、消炎或肌肉鬆弛劑之藥物 ,以製造前後6至8次、診斷或治療6個月以上之就診記錄, 並未針對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之失能或肌力減弱、無力部位給 予處置或治療;其中更有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醫院,有各該○○醫院病歷(附於 病歷光碟)為憑。則病患被告明顯僅為取得該失能診斷書, 才前往會通融、放水之○○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處 看診,足認病患被告遠赴○○醫院看診之目的不外製作無實際 療效之就診紀錄,以憑申請診斷書領取相關給付。而被告顏 精華既已收錢而配合同案被告丙○○開立診斷書,自無從期待 被告顏精華於診察同案被告丙○○之客戶時,仍能堅守醫療專 業倫理而為正常、確實之評估,故被告顏精華於診斷書之記 載並非事實,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至為彰明。臺中榮總 之鑑定意見及丁○○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顏精華之診斷違反醫 理、專業裁量或不符失能標準,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足 以憑採。  ⒍又三總鑑定書雖就本案相關之病患,均鑑定認為: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 ,並有對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 、補充鑑定書提出之其個別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225至302 、349至427頁)。惟該鑑定書是被告顏精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5項規定,委任醫院進行鑑定,是鑑定之資料亦由被 告顏精華提供,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雖有於113年1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將鑑定之物,交付受 委任之醫院(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但時間急迫、卷證 浩繁,本院並未同意,之後由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檢附其閱 卷所得之證據,自行檢送三總進行鑑定,是該鑑定醫院是否 有充足之資料,得為完整之證定,本屬有疑。又丁○○特約審 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此部 分病患之鑑定結果,與前述供述證據即康展、允安、悅展公 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 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 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 證述有關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 ,到各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 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等 情,以及認罪之病患李梅(編號1)、黃建華(編號13)、 簡榮震(編號28)、劉祐町(編號33)、張佩琪(編號35) 、黃相賓(編號36)、蕭文凱(編號37)、劉仁銓(編號37 )、陳秋梨(編號46)、許西池(編號47)、蔡淳希(編號 49)、謝派(編號52)、蔡昀家(編號53),及張仲能(編 號54)、楊日福(編號55)、林義照(編號61)、曾東煥( 編號62)、林育洲(編號66)等人所供述: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 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 可獲取高額給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 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 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 任何肢體復健,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 健保卡交予業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 診紀錄,再請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給付等語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向丙○○收取每 張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 包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 語,均有如前述,此與此部分之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 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上開病患之鑑定結果 大致相符。而三總鑑定書卻均認定此部分病患之失能診斷書 並無不實,屬於合理之裁量,而無一例外,實難令人採信, 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書亦非對所鑑定之病患,一致性的全面採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例如理由欄貳、三、 ㈥、3所述之病患 李梅、廖寶連、陳秋梨,或如理由欄伍無罪之部分之謝人豪 、簡滄洲,亦仍認為在符合特定情形下仍有可能是合理之裁 量,而本院是基於卷內之其他證據,仍認定病患李梅、廖寶 連、陳秋梨部分,被告顏精華並非本於醫療專業的合理裁量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三總鑑定書有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尚難持為有利於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  ㈧此外,本案此部分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之病患楊 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以外)所示證據出 處欄之證據可資佐證。其中各該編號之病患被告於偵審中供 述有關確實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介紹,而 前往○○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並由被告顏精華開立失能診 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惟有些實際病況與被告顏精華所開 立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記載不符,及先前曾在 其他醫院就診及治療、原先醫院醫師不予開立失能診斷書等 情形,雖屬共犯自白,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另案被 告即業務仲介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病歷、診 斷書得為佐證,並非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堪以採信。被告顏 精華之辯護人爭執此等共犯自白無證明力等語,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㈨關於肌肉力量測量與其數值代表之意義,被告顏精華曾供稱 :正常人5分是正常肌力,4分就是基於5跟3分中間,運動可 能正常,但比平常時力量小了一點,3分可以抵抗地心引力 ,2分可以平行移動,1分只有肌肉收縮,0分完全無力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93頁),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 保險業核定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關於肌力分數,「0分 :完全無法運動,無肌力收縮,1分:僅可見輕微之肌肉收 縮,無關節運動,2分: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3分: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4分:可抗重力外 ,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5分:正常。」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八第87頁)。而本案病患被告經同案被告丙○○ 之公司業務人員帶往被告顏精華診間看診「做完療程」後, 持向丁○○申請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之內容皆有勾選肢體 「肌力3分(少數為4分、2分)、行動遲滯、終身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協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 助」等不符實際身體狀況之登載,然揆諸上揭查證說明,病 患被告並無此等嚴重程度症狀,從而,被告顏精華出具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診斷書,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疑義。且被告顏精華濫行跨越各 該肌力判別等級所為診斷,並非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寬鬆診斷 ,難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上揭所為 關於寬鬆標準、係在醫師裁量權內之說詞,自無從憑採。  ㈩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將本案病患被告在其他醫院同一 時期不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同送專業之社團法人臺 灣省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以及調取本案相關病患,依被告 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日期前後3個月之求診紀錄,據以調取 各該診治院、所之病歷,以檢驗被告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之 真實性等情,皆因本院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 ,且被告顏精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本院 審判期間委任三總進行鑑定,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另請求調查本案現場目擊證人即診間 護士等情,木院亦認此部分因事隔久遠,診間護士每日接觸 之病患無數,自難特定記憶某日或某位患在診間之情形,故 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且無因事證明確而無調查 之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 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顏精華、乙○○、己○○之辯解,並不可採,其3 人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精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被告顏精華之此部分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以後者,及被告乙 ○○、己○○之行為,因此部分相關附表編號所示各件詐領案之 共同正犯人數均在3人以上,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㈡因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 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而被 告顏精華之犯行,其行為時間應自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起, 持續至被害人即丁○○核撥並確實匯入共同被告即病患被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之日為止,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 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㈣被告顏精華、乙○○、己○○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3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3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被告顏精華所應適用之罪名及法條:  ㈠本件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 方式,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被告顏精華將不實症狀登載在業 務上作成之診斷書後,向丁○○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是如附表 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 、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示部分,核 被告顏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上開附表各編 號論罪結果欄所載)。被告顏精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顏精華就上開附表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論罪結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福山,以同一失能事由,先 於103年4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丁○○以103年4月 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71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嗣於103年9月26日再去函主張係職業傷病,經丁 ○○再以103年10月2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發 220日之職業病失能給付一節,有丁○○上開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4林福山卷第4頁及反面), 因侵害之法益對象相同,核屬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實質一 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顏精華就此部分所為,其之共犯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 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所應適用之 罪名及法條:  ㈠被告乙○○、己○○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己○○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己○○及其等共犯之論罪結果如 附表編號8、44所示)。 四、被告顏精華行為之起始或終了時間係在103年6月20日之後詐 欺取財行為,及被告乙○○、己○○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均應 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此變更之罪名,無礙上開被告3人或其等辯護人訴訟 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五、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之犯罪結構係由同案被告丙○○收買被告顏精華後,再由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之業務人員仲介病患被告至診間就 診,由被告顏精華出具診斷書,而向丁○○請領給付,其等彼 此間有分工行為,相互依存,不可或缺,被告顏精華以外之 被告雖非從事醫療專業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請領每 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過程中之 參與者即同案被告丙○○、開具診斷書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 業務仲介、病患被告,均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雖均已繳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己○○亦 依其與丁○○之約定分期繳還金額,有上述丁○○函文可查。然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迄今已長達9年之久(於105年間開始傳訊 被告乙○○、己○○),隨著證據調查進程,逐漸清晰顯現出本 案犯罪架構與模式,因此多數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丁○○協 議、努力繳還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而被告乙○○、己○○於原 審審理中卻始終否認犯行,相較於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自 難認有知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惡性並非輕微,犯後態度亦非 良好。本院認若未能坦白認錯,事後縱繳還全數金額,亦不 過係為求輕判、應付司法程序之手段,非真心悔過,且被告 乙○○、己○○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予敘明。 七、非屬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  ㈠被告顏精華就同一病患先後出具相同日期、不同內容之診斷 書,該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如附表新失能部位欄【新診斷書 】及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欄所載 )係丁○○核付本案病患被告後,經發文○○醫院調閱病患相關 病歷資料時,被告顏精華恐事跡敗露而另行重新開立,此情 據證人洪銘洲證述明確,乃在本案詐領保險金行為終了後之 另一行為,非本案審判範圍。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素杏,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於 103年5月9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理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 卷編號3林素杏卷第6至12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不同、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 給付)亦均不同,乃獨立之另一行為,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病患被告黃之妍,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 於同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 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 10黃之妍卷第6至11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給付)均不同,且檢 察官亦未舉證該部分有何犯罪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應予以審究之範圍。   肆、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事項:  ㈠被告顏精華身為資深醫師,收入頗豐(自承目前月收入約15 至20萬元,見原審卷十第381頁),並具有相當社會地位, 理應維護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體制,既已明知同案被告 丙○○從事「保險黃牛」業務,遊走法律邊緣,竟貪圖小錢   ,出賣醫療專業及倫理道德,配合同案被告丙○○需求開立診 斷書,致保險制度侵損,自應從重責難;又被告顏精華否認 犯行,此舉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 事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被告顏精華於犯罪後未能與被 害人丁○○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自 難認良好;又犯罪次數多,情節較重,使部分病患被告詐得 較高之金額,刑度不宜過輕;另衡酌被告顏精華自述:我是 大學畢業,有醫師執照,有神經外科、一般外科、脊髓外科 、重症醫療等專科證書,已婚、有3個小孩都已成年,但都 還在就學,沒有結婚;我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自己的房子 ,現在任職於某醫院擔任神經外科主任,收入每月約15至20 萬元,沒有負債和貸款,有固定捐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並參諸被害人丁○○具狀表示:被告顏精華之行為有悖醫 德,如何確保勞工保險給付之適正,杜絕不法領取給付之歪 風,有賴法院適當之刑事科責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罪個別求刑(僅求總計有期徒刑10年),被告顏精華及 其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其他意見等情,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主 文欄「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不含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己○○誤解保險制度真義,竟貪圖不法財物,利用 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保險給付,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被告乙○○、己○○於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 ,此舉雖為其等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事 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 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分期持續繳還金額等情,有丁○○109年10 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91303016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八第737 頁),可審視其等犯罪後彌補損害之積極程度,及犯後態度 之差異。  ⒉被告乙○○、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下  ⑴被告乙○○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機器腳踏車修護執照   ;已婚、有兩個分別就讀國小1、2年級的小孩;我目前與太 太、小孩及岳母一同租屋同住,房租每月2萬5千元,由我與 岳母平均分擔;我現在擔任安管人員,收入每月4至5萬元。 我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  ⑵被告己○○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保全證照,沒有其他專 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母親同住在姊姊 的房子,每月要付姊姊租金8千元,母親沒有工作,租金由 我負擔;但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保全法規定,涉嫌詐欺就 不能擔任保全,從我被起訴時開始就被開除,只能打零工, 每月收入幾乎接近零,生活靠跟銀行借款,跟銀行借了58萬 元,現在沒有辦法再借;我要想辦法還每月1萬3千元至1萬4 千元的銀行借款,另外我需要給母親每月1萬元生活費,我 沒有其他補助或津貼,我是利用我原本戶頭有20幾萬元,連 同跟銀行借的錢,把民間貸款還完,所以我現在沒有其他的 負債或貸款等語。  ⒊綜合上開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並參諸原審之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己○○有期徒刑1年3月(即如附表編號8、44主文欄「原判 決主文」所示)。  ㈢原審並說明就被告顏精華、乙○○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如下: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就配合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部分,係以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按 件計算,每件代價均為1萬5千元,此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結證如前,故應依每一診斷書得款1萬5千元計算被告顏 精華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又雖有病患被告已繳還全部或部分 溢領款項予被害人丁○○,然此僅可認為該病患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全部或部分)被害人丁○○,故該病患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他被告尚保有犯罪 所得,故仍應宣告沒收之。據上,依照前開關於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顏精華所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被告乙○○已返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有丁○○109 年10月28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八第737頁),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官及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理由說 明如下:  ㈠被告顏精華、乙○○、己○○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 云。然其3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其3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難憑採 ,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被告3人則均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14頁、同卷卷四第175至1 82頁)。然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 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3 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是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原審 科刑所為之上訴,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顏精華上訴主張:被告顏精華之有罪行為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密近之各行為,符合接續犯之時空觀念,應依接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診斷書,及 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診斷書,均為同日所開立,亦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以數罪併罰之,尚有違誤;又被告顏精華 所犯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4年度易 字第31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35號),而本案本可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但檢 察官另以本案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且 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態樣、方式均相同,係屬接續犯,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故本件屬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行 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 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顏精華所犯附表如附表編號32、33, 及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各均是同一日 所犯,惟係在不同之就診時間填寫診斷,且各病患於不同時 間向丁○○等申請,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 ,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 ,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然如理由 欄參、二、㈣所述,被告顏精華此部分部分所為,其之共犯 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且本案與 被告顏精華所犯之前案,亦屬應併罰之數罪,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顏精華之上訴意旨認本院應為免訴之 諭知,或部分之罪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難認有理由。 又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 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 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 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 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是否提起追加之訴,本即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本於不 告不理原則,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理,且本案之案 情繁雜,追加前案併予審理已難期有訴訟經濟之效,反而影 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並有害於被告顏精華之訴 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是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亦無 不當,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更一卷一第139至144頁),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已繳還部分金額,並持續繳款,詳如後述 。是被告乙○○、己○○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己○○於事證明確下 ,仍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為導正被告乙○○、己○○之行為與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乙○○、己○○一定負擔之必要 ,衡量被告乙○○、己○○本案犯罪行為之惡性,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己○○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180小時義務勞動及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部分,經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則與此有關之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定。被告顏精華其他 上訴駁回部分,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 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 均屬不宜,本院衡酌被告顏精華所為均屬同罪質之犯行、時 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諭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㈡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丁○○認定被告己○○溢領之失能給付為406,252元,有該 局107年10月1日保職失字第10760302970號函可憑,故被告 己○○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84,376.4元(406252×70%=2843 76.4,採最有利於被告己○○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法。被告 己○○雖供稱:並沒有分給任何人3成,全數失能給付均由其 取得等語;然被告己○○確係委託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內 「阿偉」之人代辦失能給付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上述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被告 己○○可分得失能給付之7成)。被告己○○迄今已繳還186,600 元(含核定給付之1,883元、54,609元)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丁○○移送行政執行標的異動通知書在卷可 憑,是其尚餘97,776元未返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有持 續繳還失能給付款之情形,而諭知沒收183,482元,即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此沒收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97,77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精華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 亦不違背本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同案被告丙○○,或如附 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有犯意聯 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被告顏精華診間,表明係同案 被告丙○○之客戶後,被告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 察,病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 錄後,同案被告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 內容,交仲介帶給被告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 丁○○審核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 歷維護之正確性。同案被告丙○○或如附表編號2、20、27至2 9、31所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 審核,致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2、20、27至29 、31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予各該病患,因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院審理函請丁○○查明本院審判範圍(即附件所示編號1至8 、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4至50、52至55 、57、59至62、66、67、69)等52病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 審查流程、複檢情形,經丁○○於11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 第11310108210號函覆(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5頁)結 果如下:「  ㈠本局於收受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 規定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後,就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傷 病原因及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狀態、失能詳況等相關資料進 行書面審查;倘失能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不明或 有疑義時,因該等案件常涉專業醫理,非本局一般承辦人員 所能逕行認定,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請被保險 人補具相關檢查報告或洽調其診療病歷、身障鑑定資料、健 保紀錄等或派員實地訪查,或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請被保 險人至指定醫院複檢,並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 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本局再據以參酌核定。  ㈡本案相關被保險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犯罪事實 甚明,本局旋依起訴書撤鎖原核定,另為收回溢領失能給付 之核定(下稱系爭核定)。來函附表所列部分被保險人因不 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有重新審查之必 要,撤銷系爭核定,爰本局依審定結果通知該等被保險人至 指定醫院複檢,惟僅謝人豪等5人完成複檢(詳如附件)。 至其他未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或已自行具結不實請領 失能給付之被保險人,則無通知複檢重新審查之必要。」   依其附表所載,完成複檢之病患有謝人豪(編號2)、盧青 春(編號14)、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7)、簡 滄洲(編號31),並有該5人於106年12月間複檢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 至24 頁) 。而謝人豪(編號2)、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 7)、簡滄洲(編號31),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 能之情形,謝人豪之失能評估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 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姚靖書 之失能評估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 行走不須協助);陳旭琦之失能評估為第3級(中度失能, 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簡滄洲之失能評 估為第2級。上開病患謝人豪、姚靖書、陳旭琦、簡滄洲依 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確已達到勞工失能給付之標準。 四、病患謝人豪在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中記載「脊椎(腰椎)疾 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 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 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病患謝人豪自103年6月起至 同年11月,共有6次前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醫院門 診病歷上之主訴(Subject)部分均有提到無力(weak),最 後1次門診時之客觀症狀(Object,亦即醫師理學檢查)亦 有無力之記載(billow limb weak),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 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33頁)。又病患簡滄洲在臺中榮 總之鑑定意見係記載「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 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 。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編號31簡滄洲卷第3頁),亦可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之診斷 尚屬於合理之裁量,而與上開丁○○複檢結果相符。至於病患 簡滄洲部分,被告顏精華雖又有開立持以向丁○○申領失能給 付之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又病患謝人豪雖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稱:仲介「銘奇」帶我去醫院,第1次他帶我去醫院, 醫生看診時,「銘奇」有進去跟醫生說一些話,之後就在外 面等,由我進診間與醫生溝通。「銘奇」說要收3成佣金等 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9至20頁)。證人謝人 豪上開證述,雖可證明同案被告丙○○及相關業務仲會進入診 間向醫師示意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之事實,然此舊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有關病患謝人豪等4人失能情形之認定,就結 果而言,與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已達到失能給付之標準 相較,則屬大致相當,尚難因此認定被告顏精華有行使業務 上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病患簡榮震(附表編號28)、劉雅婷(附表編號29),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未曾送鑑定,是卷內並無任何鑑定報告, 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並非專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合理裁量,縱其2人未曾向 丁○○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而未完成複檢,然因既無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況三總鑑定書亦就本案此 部分之上開6位之病患亦鑑定認為: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 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四第228、248、256至528、260頁)。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顏精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 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顏精華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此 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顏精華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顏精華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業務仲介 原失能部位(舊診斷書) 丁○○原核定失能項目等級、日數 診斷書開立日期 丁○○核付日期、金額(新臺幣) 新失能部位(新診斷書) 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 評估差異部份 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 車馬費日期、金額、醫院 開立原診斷書醫師 1 李梅 丙○○、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7月4日 103年10月14日、643,852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仁愛醫院:102 年11月接受手術,術前上肢肌力4-5 分,術後未描述變化。○○醫院:103 年1 月起門診,只寫雙肢無力疼痛,診斷書變成雙上肢肌力3 分,但一般肌力3 分(上肢)(生活極不方便矣)必安排復健,故疑無明顯無力,也不符失能標準。 2.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4 節頸椎固定,應是補足第一份資料之用。 1.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2.104 年1 月23日、2 萬5000元、○○3.104 年2 月1 日、2 萬2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上肢無力導致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能力時,即是復健適應症。一般病患至復健科、其上肢無力嚴重程度已達申請身心障礙資格(肌力3分以下)或勞保失能給付時,通常會先建議病患先接受一段時間復健,除嘗試改善症狀外、也確認症狀為不可回復之狀態後才開立證明。而依相關條文規定,身心障礙鑑定需經診斷六個月以上;勞保失能給付也需治療六個月以上方可開立。但臨床醫師確實有可能因為特殊原因而不建議或未建議病患復健,當事者是否接受復健也屬於個人醫療自主權力。 (二)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李梅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1 「李梅」卷第18-21頁)、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四第301-310 頁)、109 年11月6 日審判陳述(見本院卷九第3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66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大里仁愛醫院及○○○○○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 號 卷編號1 「李梅」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56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秀傳書(秀傳原審卷六第33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李梅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謝人豪 「銘奇」之人(應為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8日、455,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8年11月秀傳醫院腰椎手術,術後右大腳趾無力,左腿痛,103 年6 月11日至○○就醫,病人可能下肢持續疼痛,但不至於無力,由病歷中無法判定實際肌力程度。 2.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並未記載清楚肌力變壞之程度。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4 年1 月4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斷言不至於無力。是否無力需從病歷中判斷:○○○○○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提到無力(weak),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limb weak?),但無記載肌力分數。 (二)病人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三)脊椎(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以不同部位之申請。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仁豪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8-21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629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X光及MRI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謝人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謝人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素杏 不知名成年仲介 兩側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5月23日 103 年7月3日、760,12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102 年7 月22日頸椎受傷,中央脊髓症狀群,導致肌力4-5 ,手麻,未手術,門診到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1月20日到○○就醫,病歷寫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寫四肢肌力3-4 分,比中國醫藥大學記載嚴重,「疑」病人肌力正常,無失能。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上肢4分,比第一份改善肌力,原因不明,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肌力為102 年7 月22日,與顏精華之診斷書相差10個月。 103 年7 月15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素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林素杏」卷第31-32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39-24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27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7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 「林素杏」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知名成年仲介、林素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鈺淇(原名温淇蘋) 秦秀慧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5日 103 年7月14日、404,8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後仍有下背痛、酸。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無下肢無力,而且L4-5手術不會有股、膝無力,但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是敘述L4-5固定,二節脊椎固定不符合失能條件。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8類軀幹失能規定:需有連續四節以上脊柱椎體固定方符合條件,故此項不符合。但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亦採用第2類神經失能(下肢無力、肌力3分)申請;若下肢無力一事為真,此部分在申請程序上並無違反規定。 (三)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無記載無力情形;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 limb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六次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卻持續回診直至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此醫病行為不符常理,顏精華醫師之記載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温鈺淇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4卷「溫淇蘋」卷第36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88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溫淇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溫鈺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素霞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9月3日 103年9月22日、524,348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失能診斷書下肢無力是可合乎11-35 項6級,但是否有下肢無力則不得而知;病人於100年2 月27 日起在澄清醫院接受 3 次手術,103 年 3 月 24 日赴○○就醫。在澄清醫院病歷無下肢無力,但會疼痛,到○○就成下肢無力。 2.重開診斷書係敘述脊柱固定,此點未合失能。 103 年10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2014-9-3共八次門診紀錄中皆無描述下肢無力,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素霞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素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茜耘 賴傑茗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10日 103 年9月29日、643,852元(起訴書誤載為532,097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103 年2 月4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頸椎手術,103 年2月10日出院,103 年2 月19日就到○○○○○醫院就診,103 年9 月10日顏精華開立失能診斷書,而103 年2月17日到103 年5 月14日期間有6次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並無上肢無力,○○○○○醫院也無上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融合,此為事實,但3 節是不符合失能。 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C4-5-6-7固定四節,若同時併有生理活動範圍喪失,則符合規定。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九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處置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註:失能診斷書為兩上肢無力;原鑑定內容應誤植為兩下肢。 證 據 出 處 1.謝茜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第43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715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許茜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宏在 陳婕瑜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23日、43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L5-S1 滑脫不會致下半身無力,澄清醫院病歷術後無肌力無力現象,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澄清醫院103 年11月6 日、104 年5 月16日則未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3.顏精華103 年12月3 日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敘述骨釘固定術後關節活動度減少,但失能標準要有連續三關節,故此為白寫。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無力。而病患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亦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8 -1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weak),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宏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第11-13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1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醫院104 年10月28日○澄醫字第1041010號函及其附件、○○○○○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80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林宏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25日、299,376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3 年4 月14日在臺中中山醫院手術,術後104 年4 月17日出院,手術為L5-S1 椎間板突出症,予切除但又裝coflex,出院時並無下肢無力,故應無失能。 2.病患於手術後,104 年4 月24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9 月18日尚至中山醫院回診,並無下肢無力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L5-S1 手術做融合的敘述,不符合失能,與中山醫院病歷相同。 103 年12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中山醫大附醫0000-0-00病歷記載當事人有下背痛情形,但手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much improved S/S)。○○○○○醫院2014-5-2至0000-00-00神經外科門診病歷皆記載當事人有疼痛症狀,疼痛指數7分。除對疼痛程度描述不同外、顏精華醫師門診病歷與中山醫大附醫門診病歷大致相符;但兩者皆無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所記載下肢無力或肌力3分之情形。 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乙○○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8「乙○○」卷第17-19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5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8「乙○○」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57-113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乙○○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玉琪 許錦姿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9日、387,200元(於103年5月2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33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102 年4 月2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術後次日理學檢查正常,102 年12月9 日至○○○○○醫院就醫,103年5 月2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林口長庚病歷,病患術後肌力為正常,○○病歷肌力也未描述,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開立下肢(尤其右側)無力之診斷書。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脊椎固定多節,與實際相同,但角度多少林口長庚醫院未量,顏精華的病人都為一致70度。 103 年6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術後有可能惡化至無力。但長庚醫院脊椎科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從無下肢無力之記載,肌力也明確記錄為滿分5分。 (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2014-5-2共九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seak,”seak”應為weak之筆誤)’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開立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玉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第24-25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6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委任合約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江玉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之妍(原名黃馨嫻) 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腦部、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7月18日、560,2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工作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微量硬腦膜下出血,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年1 月2 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103 年1月9 日到103年5 月1 日門診就醫六次,無特殊抱怨,103 年2 月5 日到103 年7 月4 日在○○○○○醫院門診就醫七次,主訴頭痛、頭暈、流鼻血,依○○及馬偕醫院病歷,均無失能現象。 2.馬偕醫院與○○醫院診斷內容相同,惟顏精華突然開出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正常,與新竹馬偕醫院病歷相同,並不瞭解顏精華同一日開立二份內容不同之診斷書目的為何。 103 年9 月24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之妍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0「黃之妍」第19-20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馬偕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4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10「黃之妍」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黃之妍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遠福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7日 103 年5月22日、643,852元(於103年5月27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3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病人98年4月 在童醫院開刀,出院後正常,103 年開始雙上肢麻,102 年11月開始到○○就醫。病歷只寫雙上肢麻,左側較嚴重已有多年。病歷內容簡單複製。103 年5 月7日開失能診斷書突然變為雙上肢無力。疑並無此現像,不符失能。 2.顏精華重開之診斷書敘述頸椎術後活動力,應為無誤。 103 年5 月28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髓損傷術後有可能遺留上肢無力等後遺症。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運動或感覺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5-7共十一次門診紀錄中,僅記載上肢有麻痛症狀、並無描述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與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肌力3分-4之記載顯有出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止痛藥而無其他處置。故此難以認同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遠福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第10-12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33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林遠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丞弘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4日 103 年10月31日、643,852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依為恭醫院病歷,96年2 月手術,術後還間斷性門診,無下肢無力敘述,應無能。 2.為恭醫院為正常肌力,到○○為疼痛失能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 3.顏精華重開之失能診斷書與原開立之斷書相比,為無力程度改善,改成4。 103 年11月12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丞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62-26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86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為恭紀念醫院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80號函、溢領勞保失能給付案件中已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15-128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丞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建華 賴傑茗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8日、64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酒後頭部受傷,由苗栗醫院轉童綜合治療,CT為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少量硬腦膜下出血,住院三日後出院,無特殊症狀,不符失能給付。 2.童綜合醫院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無右側無力。 3.病人無理學問題,不了解為何顏精華又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建華105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第10-13頁)、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P547-555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0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4230號函、105年10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560348520號函、106年2月3日保職失字第10660010190號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黃建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盧青春 許建偉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0日 103 年12月27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大甲李綜合醫院100 年12月29日左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102 年8月29日右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無下肢無力。○○○○○醫院103 年8 月27日敘述背痛,103 年12月10日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 2.依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L4-5也不會臀膝無力,故應無失能。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變成4 分(第一份3 分)。 104 年1 月9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盧青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8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0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盧青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耀宗 不詳男性成年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8日、279,356元(於103年6月23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長庚醫院94年5 月腰椎L4-5椎間板切定術,103 年3 月5 日門診肌力正常年3 月7日 改至○○門診,病人疼痛103 年5 月3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下,推測應為疼痛(長庚有開止痛藥)無下肢無力,故不合失能標準。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L4-5術,此為事實。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 -3-7至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下肢無力症狀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也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耀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第13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長庚醫院台北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蔡耀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鄭采歆(原名鄭淑尹) 秦秀慧 兩上肢 停保事故不給付(頸椎) 103 年2月12日 未給付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鄭女士於102 年8 月5 日受傷至聖若瑟醫院就醫,情況為背部多處擦傷,103 年10月9日起至○○就醫,病歷敘述頸痛,後仰會痛,為頸椎5-6節椎間板突出。雙上肢肌力3-4分。此後開止痛藥每次2 週,病歷全為複製,103 年9 月4 日做NCV 正常。病人有102 年10月3 日中國醫藥學院的頸椎5-6 節椎間板突出之診斷書,及大林慈濟103 年1 月9 日之頸椎傷做復健治療之診斷書,據此診斷書,病人可能有背痛,與102 年8 月5 日受傷是否有關不明確。病人在中國醫藥大學與大林慈濟、聖若瑟三家醫院都未提及上肢略無力,此點與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不瞭解為何在同日開立2 份內容不同的診斷書。 2.○○的病歷都是複製,有寫肌力3-4分,由2013年10月9 日到2014年9 月10日共11次門診內容全同。若肌力3-4 分,則符合2-4 項7 級,但C5-6不會有肩肘無力,所以即使有C5-6問題也是診斷書與C5-6症狀不符。 103 年12月28日、2 萬元、澄清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鄭采歆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第16-17)、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3600224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及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書、蔡醫院診斷書、○○○○○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鄭采歆 論罪結果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陳貴燕 陳婕瑜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4月28日、361,0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102 年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頸椎手術,出院病歷無上肢肌力無力,103 年10月27日又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入出院紀錄都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椎體二節固定,但此不符失能規定。 103 年5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12-4至2014-4-9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 weak)—詞,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降血壓藥及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肌力4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顯然違反常情。頸椎二節椎體固定則與事實相符。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功能。但此案上肢無力一事違反醫理。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貴燕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第26-27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4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陳貴燕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傳益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6日、281,600元(於103年5月21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235頁)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9年8 月31日術後大甲李綜合醫院記載肌力正常可行走,○○在103 年1月3 日門診記載下肢肌力3-4 分,若病人有下肢無力,術後應有復健,推測並無上述問題,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腰椎4節融合固定,無誤。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相隔四年確實有可能惡化。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而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若○○○○○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中記載下肢肌力3- 4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傳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第13-14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7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4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林傳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黃粘束蓮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9日 103 年10月16日、643,852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標準 失能部位 1.依秀傳醫院病歷,97年6 月17日施行L5-S1手術,出院情況良好,無下肢無力,103 年4 月16日尚有門診,敘述最近背痛,103年4月18日起至○○○○○醫院就醫,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加開記載L5-S1 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六年前舊病歷推論六年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完全沒有記載無力情形,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所記載兩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粘束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11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黃粘束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姚靖書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0日 103 年11月5 日、281,556元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5項第13等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4 月16日大腦海棉狀血術,術後正常行走,偶爾手抖,1037 日至○○○○○醫院就醫,103 年日開立左側無力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04 年1門診理學檢查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左側肌力變成4 分。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姚靖書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第17-18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7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姚靖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廖寶連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12日 103 年12月1 日、510,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97年4 月在彰濱秀傳醫院頸椎開刀,101 年5 月7 日又在秀傳醫院腰椎開刀,秀傳醫院病歷在101 年術後出院病摘並無肌力喪失紀錄,其後未在秀傳醫院就醫。103 年6 月6 日到○○就醫,紀錄痛、肢體麻、弱,然後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不再就醫,依秀傳醫院病歷應無癱瘓,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椎體固定,但不符合失能標準。 103 年12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97年或101年之舊病歷推論103年之病情。 (二)兩上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證 據 出 處 1.廖寶連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第20-22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368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5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廖寶連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廖毓英 許錦姿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380日 103 年12月3日 244,112元(函內未記載核定日期)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彰化醫院出院病歷,病患無失能,只是手麻。 2.彰化醫院出院病歷記載病人術後肌力正常,只是手麻,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變成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是敘述頸椎關節活動範圍,C5-6單節固定無損活動力,沒什意義。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若上肢無力達3分以下,確實有可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二)右側肢體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肢體功能。若肢體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但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記載無力(weak)一詞;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右側肢體無力(rt ext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及降血壓藥,沒有針對右側肢體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所載右側肢體無力情形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毓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第12-13頁)、 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604388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患檢驗總表、○○○○○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5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廖毓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淑櫻 劉沛珍 雙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2月26日 103 年6月19日、510,4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6日頸椎手術(因雙手肌力4 分)術後恢復正常,102年11月20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2 月26日開立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病人又繼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都沒有無力敘述,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有二個椎體固定,此為正確。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103-5-7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上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其結果顯示為正常,病歷中也無記載上肢肌力3分。故原鑑定意見認為無失能(上肢無力)應為合理之推論。 (二)病況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若上肢無力、肌力3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裁量。但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進行治療或處置。反觀中國醫神經外科醫師定期給予病患28天份止痛藥,安排追蹤X光、開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建議復健、轉診風濕科等合理之處置。若依正常醫病關係,病患應於中國醫開立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卻選擇至○○神經外科開立失能診斷書;而在診斷書開立後旋即不再回診○○、卻仍持續至中國醫就診。以上皆不符合正常醫療行為。 證 據 出 處 1.林淑櫻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第19-20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6184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林淑櫻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福山 丙○○、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日(職) 103 年4月9日 512,622元(於103年4月30日核定341,748元、於103年10月21日核定補發170,874元)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門診,後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病歷無肌力變壞記載。病患術後到○○主訴頸緊、痛、不好動頸;顏精華診斷為椎弓切除後症候群及頸椎狹窄(但實際並無椎弓切除),依澄清醫院病歷不符失能標準。 2.澄清醫院術後肌力正常,顏精華則記載上肢無力,肢體有阻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補頸椎四節手術後之活動範圍,此為正確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澄清醫院舊病歷推論往後病情。 (二)兩上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4-9共七次門診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上肢無力之紀錄。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紀錄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福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第24-28頁)、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九第13-2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36035487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54-365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林福山 論罪結果 (按接續犯學理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宥翔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3日、488,400元(於103年6月18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1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10月2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術後感染在102 年11月9 日、103 年1 月3 日又再清創,但病患於102 年11月6 日在○○○○○醫院就醫,期間又在中國醫藥大學醫治感染,在○○病歷中,竟一字未提感染,疑未就診,即假就診,在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肌力正常,只是疼痛、酸,故不符失能。 2.病患傷口感染在就醫時,在○○病歷未有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記載脊椎二節固定,此為事實,但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 病患於○○○○○醫院就診時,確實有可能未主動告知當時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感染;而顏精華醫師除開立7 天份止痛藥外,並未安排感染相關檢查或處置,故可能對於傷口感染並不知情或疏於查驗。不宜即據此認定有『假就診』一事。 (二) 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於術後(000-00-00 起)確實記載病患肌力正常(MP: normal) ,與○○○○○醫院門診同一時期病歷登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不符,此部分屬原鑑定意見之合理判斷依據。 ○○○○○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僅記載兩下肢無力並佐以問號(bil low limb weak?)而未記載肌力分數,且每次就診時除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無其他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之處置顯然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宥翔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第15-17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9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宥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田滿盈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腦部、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5月28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0月24日頭部受傷經開顱及腦脊髓液引流手術治療,其主要症狀為神經認知功能變差,其肢體肌力正常,102 年12月13日赴○○○○○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28日開立左右上肢無力,右下肢略無力之失能診斷書,此與事實不符,病患應為神經認知功能不正常,符合2-4 項7級或2-5 項13級。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變成右側4 分,仍與實際不同。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田滿盈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第15-16 頁)、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陳述及審判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 頁、第267-282 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8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田滿盈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陳旭琦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7日、353,672元(於103 年6月20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臺中慈濟醫院只門診,102 年6 月7 日門診有T11.12壓迫性骨折,並無下肢無力,顏精華門診只是下背痛,故應無下肢無力。 2.臺中慈濟醫院之檢查報告與顏精華原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差別在於有無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腰椎黏連,活動範圍減少,與失能診斷書較無關。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僵直性脊椎炎病情有可能在三年內惡化,但通常不會有『下肢無力』症狀。 (二)慈濟醫院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下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勞保失能診斷書中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顯然並非事實,不符醫理且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旭琦105年6月6日及105年8月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第14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陳旭琦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榮震 丙○○與劉沛珍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570日(職)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9日、399,000元(於103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3頁)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依病患受傷98年4 月22日在中山醫院病歷,98年4 月29日出院時肌力正常,與103 年5月30日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依中山醫院病歷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病人肌力正常。 1.103 年6 月25日、2萬元2.103 年12月5 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簡榮震105年6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第16-18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八第381-392頁、第 397-414頁)、109年9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175-19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17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榮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劉雅婷 許建偉 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6月30日、31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95年10月頭部受傷,有少量雙側額葉出血,但恢復良好,唯有頭暈,不正常腦波,無癲癇紀錄,未服抗癲癇藥物,不符合失能。 2.顏精華診斷書敘述右側輕癱,左下肢略無力,而台中醫院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又改成肢體正常,只說有症狀(突然幾乎痊癒),與台中醫院病歷較相似。 103 年7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雅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第17-18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3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驗檢查報告、○○○○○醫院腦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8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雅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廖浤學 張伯東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6日 103 年7月10日、250,8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3日受傷住光田綜合醫院二天未手術,102 年7 月19日、102年7月26日門診並無上肢無力紀錄,而103 年3 月26日到○○○○○醫院紀錄曾經接受頸椎手術,手術醫院不明,沒有在○○照X 光。103 年6 月16日突然開立上肢無力診斷書,依光田醫院病歷應無上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說明C4-5手術固定,但X 光來自何方則不明。即使有手術也是在光田醫院出院後,無從比較。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第4-5節頸椎脫位經手術治療為事實。 (二)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上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上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浤學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第16-17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查報告單、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張伯東、廖浤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滄洲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7日、352,0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顏精華原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符合12-30 項6 級,但病人在林森醫院術後護理紀錄,穿背架行動自如,故疑為(誤載為【無疑似】)偽造病情,以申請失能給付。 2.病患於102 年9 月26日入院林森醫院,102 年9 月23日出院,立刻於102年10月30日赴○○就醫,有下肢無力之記載,之後病歷都是複製。病患在林森醫院並沒有下肢無力記載。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寫脊柱失能(但不符條件)。 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 證 據 出 處 1.簡滄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第11-12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林森醫院X光檢查報告光碟、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滄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楊聯芳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3 日、607,2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只是會疼痛,故無失能。惟○○醫院顏精華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第二份診斷書只是敘述L4-5手術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術後時隔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病人在不同時間,病情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在不同醫院就醫的病況應不至有太大差異。 病患於 100 年腰椎手術後持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000-00-00~2014-7-2),復健科門診病歷中有記載病患需接受下肢肌力訓練(STRENGTHEN ING EX---BIL.L/E、鼓勵靠牆下蹲練腰臀腿肌力)。顏精華醫師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應屬合理判斷。 證 據 出 處 1.楊聯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第23-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1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7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33 劉祐町 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6 日、560,25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1 年9 月跌倒致頸椎椎間板突出,上肢先無力然後恢復成麻感,在豐原醫院手術,術後並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病患在103 年10月於○○○○○醫院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一個月,又到豐原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也無肢體無力記載,故無失能。 2.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上肢無力,肢體失調之記載,而豐原醫院並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上肢肌力3 分變成肌力4 分。 103 年10月16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祐町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第30-31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線一般檢察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祐町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張翰翔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5日 103 年9月23日、282,128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病患L4-5腰椎椎間盤切除術,植入coflex(102 年11月28日)術後正常,103年5 月30日到○○○○○醫院就醫,主訴背痛、雙下肢痛無力,一般術後肌力變壞,病歷都有紀錄,應無失能。 2.中山醫院之病歷並無肌力變壞之紀錄,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卻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L4-5有用coflex。 103 年9 月2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因此病患於不同時間就診的病況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太大差異。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2014-3-5、2015-3-2),病人行走順暢(HE CAN WALK VERY WELL)且無神經學症狀(NO NEUROLOGIC DEFICIT WAS FOUND)。而同時期○○○○○醫院病歷( 0000-0-00~2014-9-5)中病人主訴( subject)部分卻記載有下肢疼痛無力( bil low limb pain weak )。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只拿七天份止痛藥;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安排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勞保失能診斷書內容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張翰翔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第19-20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68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張翰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張佩琪 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6 日、334,4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為顏精華自行手術,術後未有下肢無力敘述,而且L5-S1 不會有股、膝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其肌力只有左髖股肌力4 分,其餘正常,第一份則下肢多為3 分,而左髖股肌力4 分在病歷中亦未現。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張佩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第14-15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6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 共 犯 顏精華、丙○○、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張佩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黃相賓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9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103 年5 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門診追蹤無異常,103 年6 月13日起至○○○○○醫院顏精華門診就醫,103 年12月3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病歷應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下肢肌力正常,而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為4 分,(原開為下肢肌力3 分),為何重開原因不明,但可解釋為病人疼痛,所以無法完全用力,所以呈4分。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相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第15-16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7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黃相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蕭文凱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7日、288,2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日在澄清中港分院接受L3-4椎間板手術,103 年5 月到○○○○○醫院就醫,澄清醫院術後正常,○○○○○醫院未有理學檢查,顏精華即記載雙下肢痛、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肌力變成4 分,但並無依據。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蕭文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第18-19 頁)、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七第261-262 頁、第275-29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蕭文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林君鄉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2日 103 年12月27日、308,000元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5 月3 日受傷出院後多次在台中榮總門診就醫,人清楚,但傷口要處理,並無肌力不足,應不符合失能。 2.依台中榮總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2月23日神外門診至103 年12月12日失能診斷書開立,並無顏精華所述無力現象。 103 年12月31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君鄉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第30-32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99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79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林君鄉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陳富女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9月24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11年前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在101 年11月在童綜合醫院再度手術,術後追蹤一年,只有輕微疼痛,並無下肢無力,故無失能。 2.顏精華開立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故診斷失能。童綜合醫院則無下肢無力敘述。 103 年9 月1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不宜以兩年前之病歷解釋兩年後之病情。 (二)肌力有可能降低至3-4分。○○○○○醫院病歷中,病人『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k)—詞,但『理學檢查發現』部分並無記載無力或肌力分數。 由於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根據○○○○○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5-7~0000-0-00)記載,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外,並無針對無力症狀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於三個月內密集門診,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據此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富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9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陳富女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戊○○ 陳御烽 兩上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月14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6 月9 日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並無敘述上半身無力,反而有下背痛之記載,○○○○○醫院突然有上半身無力的失能診斷書,若其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20日、52,152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有可能因手術失敗或其他原因(例如再次受傷)導致症狀未改善、肌力退步。 (二)不同時間症狀可能有變化。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醫師僅負責依據真實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兩者權責不同。一如檢察官收集事證、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事前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肌力3分一事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病患於2014-6-8至澄清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前,其住院病歷記載主訴症狀為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痛麻,四肢肌力紀錄為滿分5分。術後神經外科門診病歷(2014-4-9~)也未提及術後有上肢無力情形。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也無記載有上肢無力症狀。再考量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時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術後上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醫院顏精華醫師民國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上開病歷資料相比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學學理。 1.「顏精華醫師」對「病患戊○○」於103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部分不符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後病歷資料及醫學學理。 2.判定理由: (1)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傷病名稱為「頸椎第4.5.6.7椎發炎、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此診斷與他院之病歷資料之診斷名稱「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後」未完全相符,前者「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是後者「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術後一段時間,慢性背痛症狀持續,未得到改善之描述。 (2)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屬於神經根型頸椎病,另依澄清醫院術前記錄,病患亦有右側頸脊髓壓迫性現象;因剌激或壓迫相應的神經根和脊隨而出現相應節段的神經剌激或功能障礙,主要臨床表現包含頸肩背部疼痛、上肢及手指放射性疼痛、麻木、無力等。 (3)據個案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輕度失能)較為合理。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 聲請函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詢問: (一) 患者戊○○是屬於終生無工作能力?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礙勞動?或其他? (二) 患者戊○○是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3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2-5神經糸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或其他? 1.據前次書面鑑定回文第三點所提,個案屬於神經失能第2級之「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依此狀態推論屬於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2.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所屬之神經失能項目為「2-4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證 據 出 處 1.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0「戊○○」卷第16-17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810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0「戊○○」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30-164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1頁) 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原審卷五第83-85頁、本院卷六第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御烽、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羅月嬋 秦秀慧 兩下肢 (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 日 102 年12月25日 103 年5月15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4 月26日手術,術後有肌力檢查為正常,因下肢疼痛到門診就醫至104 年6 月2日。 2.○○○○○醫院102 年12月25日失能診斷書為雙下肢無力,之前自102 年7 月3 日初診,寫雙下肢無力以後9次門診都複製。 3.故肌力正常否為問題所在,審查醫師相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記載。 103 年5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症狀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至2015-6-2)記載有下肢麻木抽筋等症狀,0000-0-00下肢神經傳導肌電圖證實有神經病變。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7-3至0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雖未明確記錄肌力分數,但皆有記載下肢無力及無法獨立行走(bil low weak; bil low limb weak, walk with assist)。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4分一事應非全然捏造,其判定過程尚符合醫療常規。 證 據 出 處 1.羅月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第66-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00218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42 黃家鎮 無仲介 腦、兩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8月27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秀傳醫院記載肌力正常,但腦波不正常,故病人服用抗癲癇藥物。 2.○○○○○醫院沒有肌力不正常記載,但失能診斷書寫右側肌力3 分。 3.病患於103 年2 月19日在○○看診,103 年2 月25日又赴秀傳看診,於二家醫院都做CT,報告則類似,有水腦症,腦溝大。綜上述為1.2 項不符肌力部份,依○○為右側偏癱。 103 年9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大腦運動皮質病變確實可能會造成對側肢體無力 。 病患於2012-3-4因頭暈、嘔吐而至秀傳醫院急診後住院,病歷中明確記載肌力正常(muscle power grade 5)。出院後回診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 )也僅記載手部有顫抖( BILATERAL HANDS:TREMOR (+))而未提及無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 2014-7-4)也未記載右側肢體無力症狀。再考量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右側肢體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家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第65-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8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225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黃家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洪仲維 秦秀慧 腦、左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10月23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在童綜合醫院,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而接受開顱手術,術後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3 月11日至6 月3 日門診都記載正常。103年5 月28日改赴○○就醫8 次,首次寫左肢體弱(Lt ext weak ),其餘照抄,故於童綜合醫院正常肌力,至○○變為左側無力,103 年8 月29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未再至○○就醫,不符處為肌力改變,以致符合失能。而病患再回童綜合醫院看診後,並無左側無力記載。 1.103 年11月6 日、2萬元2.103 年12月12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腦出血確實有可能造成肢體偏癱,而是否造成或癱瘓程度則視出血範圍而定。以上需參照真實病歷紀錄,無法憑空推斷。 (二)病患術後於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5-4-3)中,並無肢體無力之記載。而同時期○○○○○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有提及左側肢體無力(It ext weak;ext weak?)。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拿七天份止痛藥與癲癇藥;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給予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左肢肢體無力之記載為真。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洪仲維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第80頁)、109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511-519 頁)、109 年10月30日審判陳述(原審卷九第27-45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579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含○○○○○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書等資料)、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及檢驗總表、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及救護紀錄表、員警訪查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訪查光碟、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67-375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洪仲維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己○○ 「阿偉」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無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8日 103 年10月28日、406,2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1 月9 日腰椎L4-5椎間板切除術,及TPS 固定(泛濫開刀),術後肌力正常可走路。103 年3 月5 日至○○就醫,103 年10月8 日開立雙下肢無力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L4-5不會髖膝無力,應無失能。 2.依病歷所見術前MRI 實無脊椎椎間板突出,手術只是增加軟組織傷害。 103 年11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書及補充鑑定書 FBSS定義為『在一次或多次腰椎手術結束後,預期的下背痛或神經根轉移痛未獲得改善』(surgical end stage after one or several interventionson the lumbar neuroaxis indicated to relieve lower back pain, radicular pain or the combination of both, without effect*),症狀僅指疼痛而不包括無力。*Follett KA, Dirks BA.Etiology and evaluation of the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 Neurosurg Q. 1993;3:40-59. 病患於0000-00-0因腰部以下感覺麻木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住院病歷中並無提及有無力症狀,護理紀錄也明確記載其『行動能力:步態平穩』。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3-5~0000-00-0)也未記載肢體無力。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己○○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104他1742號卷44「己○○」卷第19-20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511-51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03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4「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66-217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 阿偉」之成年人、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己○○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劉仁銓 劉沛珍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0日 103 年9月2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5 月6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L3-5腰椎椎弓切除,TPS ,術後下肢有力,103 年5 月7 日起至○○○○○醫院就醫,無特殊治療,103 年8 月2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為下肢無力。然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比較,長庚醫院術後正常,○○○○○醫院無理學檢查,突然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9 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也無相關治療或處置。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不合醫理。 證 據 出 處 1.劉仁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第21-24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6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 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劉仁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陳秋梨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日 103 年9月18日、33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因多發性骨髓瘤而致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有下肢疼痛,但無下肢無力,病患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接受骨水泥灌漿治療脊椎骨折,又接受化療,但同時病患又赴○○○○○醫院就醫。在彰基病歷中無記載肌力喪失,但有疼痛及癌症,並無神經學症狀,不符合失能標準。(其脊椎骨折,也未敘述造成運動失能) 2.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醫院記載下肢無力,應是○○不符事實。 103 年9 月2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多發性骨髓癌可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證 據 出 處 1.陳秋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第14-15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04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一般X光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陳秋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許西池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10月1 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97年9 月10日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術後有門診追蹤到98年12月30日及103 年11月17日,無下肢無力記載,103 年5 月7 日至○○○○○醫院就醫,病歷記載酸痛,故應無失能。 2.彰濱秀傳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則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六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醫院七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外並無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顯然並非事實。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許西池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第10-11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3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一般X 光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許西池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黃清福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5日 103 年12月19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4 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L4-5腰椎手術,術後為疼痛,門診到103 年9 月4 日,但病患於103 年8 月1 日已到○○○○○醫院就醫,103 年12月5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現象,而顏精華並未對病患施行理學檢查,且病歷未有下肢無力紀錄。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與『能獨立行走、不需協助』兩者意義不同。前者係指無法從事需負重、長時間走動或站立之工作;後者只表示可以與一般人一樣走路。 (二)相隔八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2014-8-4 )記載病患肌力正常( MP normal)。而同時期○○○○○醫院八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8-1 ~ 0000-00-0)中、僅最後一次門診有記載下肢無力( bil low limb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明顯有差異。若再考量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止痛藥,並無針對下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清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第14-16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18-253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黃清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蔡淳希 賴傑茗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9日、407,0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325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6 月10日在光田醫院施行腰椎手術,術後良好,103 年3 月5日 門診記載復發,予復健治療,在102 年11月6 日病患已至○○○○○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14日已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同時又偶至光田醫院就診,104 年7 月9 日光田醫院病歷寫無明顯右下肢運動機能缺失,病人應無下肢無力(且手術為L5-S1 ,HIVD),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肌力退至3-4分。 (二)相隔十一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多次門診病歷(0000-0 -00~2014-7-9)記載病患下肢肌力與行走狀態正常(No neurological deficit in extremities;Ambulated normally; Unaided ambulation; No remarkable motor deficit in Rt. Leg。內容一致但語句不同,顯見並非重複貼上,而是檢查結果確定肌力正常);該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也未提及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九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除開立止痛藥與安眠藥外,未針對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淳希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第14-16頁)、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19-2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6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放射診療科X 光檢查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3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蔡淳希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何靜芬 陳宛妊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4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灌骨水泥治療後,並無下肢無力現象,病患長期於該院復健科就醫,但同時亦赴○○○○○醫院就醫,應無失能現象。 1.103 年7 月2 日、2 萬元2.103 年8 月19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脊髓損傷或骨水泥壓迫神經皆有可能造成下肢無力。 (二)相隔三年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病患術後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就診:神經外科病歷未記載下肢無力,復健科病歷(0000-0-00~2014-6-3)記載肌力正常(bil legs MP: WNL),物理治療內容為止痛而非訓練肌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4-6-4)卻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從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給予治療或處置。兩院同一時期病歷對下肢肌力描述顯然不同,並非相隔三年。 根據原鑑定結果,再考量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本院難以認同病患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何靜芬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第51-53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60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何靜芬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謝恢福 陳銘琦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與前已領取第3-9 項第10等級,應按最高等級生1 等級,依第6 級核給540 日,惟應扣除前已領280日,實領260日 103 年6月11日 103 年10月2 日、88,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1月25日兩次出院病歷,病人下肢肌力正常,只有麻感。○○NC5 ,104 年8 月2 日報告為測不到fibial&perovealnervl,但病人有雙腳水腫。雙腳水腫會致神經傳導測量不出,但不致有雙下肢肢髖膝肌力3 分現象。疑○○診斷書(失能)有誇大之現象。即使後來發生怪事,致踝腳無力,只能符合踝無力,兩髖膝無力應為浮誇。 103 年10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不同時間症狀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二)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舊病歷認定當時病情診斷不實。 (一)病患於0000-0-00 及0000-00-00兩次因下背痛及下肢麻木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首次住院中有記載左下肢無力(weakness of leftlower limb ),但第二次住院病歷中則明確記載兩側下肢肌力為滿分5 分。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 )於主訴部分有提及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卻無記載肌力分數。兩者有顯著差異。 (二)但顏精華醫師於0000-0-00 開立失能診斷後,再於0000-0-00 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下肢有傳導異常情形。此項檢查與失能診斷書開立於時間順序上雖有違常理,但仍足以提供下肢無力之佐證。鑑定結果應無違背事實。 證 據 出 處 1.謝恢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第36-38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0553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52 謝派 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5日 104 年1月14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8 月23日出院病歷,病人出院時穿背架自行行動。○○103年7 月30日下肢NCV 報告為正常,與顏精華103 年10月4 日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不相符的。但103 年2 月19日起病人有至○○門診,病歷記載L3-4PEEK位置不正確,此問題可能導致病人背痛,但不致於下肢全無力至肌力3 分(髖、膝、踝)。(因雙側大腿3分,實無法行走)應是有較誇大之嫌。 104 年1 月26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醫院所做NCV/EMG顯示下肢神經傳導正常,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也沒有記載下肢無力,故此二者一致。但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的記載不符。 (二)『行動遲緩、僅從事輕便工作』與『須專人照顧,勿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兩者意義不同。前者為勞保失能診斷書上勾選項目,表示永久失能以致於終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狀態;後者為手術後叮囑病患需小心休養之警語,依病況建議為期數月不等,屆期若有必要則可重複開立。 ○○○○○醫院神經外科病歷既未記載肢體無力,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也正常。同時期(0000-0-00)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也記錄下肢可自由活動(extremities free movable)。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以上證據顯示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派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6「謝派」卷第58-60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5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851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6「謝派」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謝派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蔡昀家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0日 103 年7月8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童綜合醫院97年7 月開刀,L4-5腰椎椎間板突出,術後無肌力變差,但可能有疼痛,○○○○○醫院103 年2月24日門診,記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敘述。2.103年6月20日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3.依病歷判斷並無失能。 103 年7 月1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 (一)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六年前舊病歷推定事後病情記載不貫。 (二)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近兩年內(2012-9-3~0000-0-00)與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皆未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情形。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下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昀家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2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蔡昀家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張仲能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日 103 年10月20日、281,556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7 月2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頸椎椎弓切除與尺骨神經減壓術,103 年4 月16日起至○○門診,103 年10月1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103 年9 月11日還在長庚門診,記載右後肩間歇性疼痛、酸為主,每次﹤5 分,故應無雙上肢無力,無失能狀態。 2.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比較,長庚醫院病歷並無記載雙上肢無力,然失能診斷書記載雙上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長庚醫院無肌力改變的紀錄。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8「張仲能」卷) 1.張仲能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陳宛妊名片影本、勞保失能金匯入存摺內頁影本、委任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55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張仲能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楊日福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8日 103 年8月25日、588,148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91年5 月23日在澄清醫院頸椎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到○○就醫,沒有理學檢查紀錄,103 年8 月8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無任何病歷資料可對照,疑為正常。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較好,但都無法與澄清醫院之病歷相比(因為澄清為12年前資料)。 103 年9 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9「楊日福」卷) 1.楊日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8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5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楊日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崇文 不詳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月24日 103 年3月6 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澄清醫院術後情況良好,但病人至○○,開立診斷書則記載雙上肢無力,若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可能為正常,而不合乎失能。 103 年6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上肢肌力降為3-4分。 (二)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 0000-0-00~0000-0-00 ),其病歷中皆未記載有上肢無力情形。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而同時期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3-9-4~0000-0-00 )也未提及上肢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崇文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第33-3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3425號函、宏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56023864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江崇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湛玉秀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13日、336,6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係L5-S1 極輕微椎間板突出,無失能現象。 2.依台中榮總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現像,顏精華診斷書則為下肢無力。但台中榮總為非必要手術,術後病人仍疼痛。顏精華對疼痛病患,做過度診斷成殘廢。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與台中榮總病歷與檢查報告相符,新加脊柱活動範圍減少,但脊柱固定三節未達勞保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0 )並無記錄下肢無力。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0000-0-00 ~0000 -00-00)中有提及無力(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但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二)醫師僅負責依據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一如檢察官起訴與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關於肌力之記載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證 據 出 處 1.湛玉秀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第2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2298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湛玉秀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高詩婷 陳銘琦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3月19日 103 年4月2 日、360,756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頭部外傷伴股骨骨折,102 年7月於豐原醫院住院11日後出院看神經外科門診2 次,並無肢體無力敘述。在○○門診也只有雙側嗅覺無之紀錄,故無失能。 2.依○○與豐原醫院病歷都無左側無力,只是診斷書突然變成左側無力。 103 年6 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腦出血、下肢骨折、多重傷害皆有可能導致肢體無力。 (二)○○○○○醫院神經外科共十二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皆無記載肢體無力情形。且同時期病患於衛福部立豐原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病歷中也未記載肢體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左側肢體無力之描述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高詩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第35-3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219號函、國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科一般檢查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高詩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林進丁 「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7月4 日、666,6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澄清醫院病歷簡單,僅門診提及有肌肉萎縮(左),最多符合11-40 項13級。 2.依澄清醫院病歷,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擴大成雙側,且範圍加大,由肩變成肩肘腕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但病人已離開澄清9 月,可能有誇大之嫌。 1.103 年7 月21日、2 萬元2.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3「林進丁」卷) 1.林進丁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1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與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39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林進丁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尤金緞 「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9日 103 年7月25日、334,4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意識狀態、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審查醫師認為病患可能是2-5 項13級之失能(因為缺乏無力的理學檢查紀錄)。 2.大里仁愛醫院並無上肌無力之敘述,但有疼痛之描述,顏精華也無明顯無力之記載,只是顏精華於原診斷書上記載上肌肌力為3-4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4 分,可能較接近實際,4 分代表無力,但是為輕微無力,疼痛時也會表現無力。 1.103 年8 月5 日、2 萬元2.103 年9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4「尤金緞」卷) 1.尤金緞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008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院區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尤金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林義照 陳銘琦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 日(60日+38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7日、40,200元及104 年1 月26日、補發254,600元(總計29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12月24日接受手術,術後下背痛仍有但改善,103 年5 月12日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同時103 年3 月5 日到○○○○○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即消失,中國醫藥學院病歷術後仍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下肢肌力3 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則無肌力喪失之記載。 104 年2 月3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術後病歷(0000-0-00~0000-0-00)並無記載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2014-3-5~0000-0 -00)中,『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 k),但在『理學檢查發現』部分則無任何關於肌力之記載。兩家醫院病歷有明顯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義照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第21-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委託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41000994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義照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曾東煥 秦秀慧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9月19日、422,928元 腦部、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因硬腦膜外血腫,在台中醫院接受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14日起至○○就醫,主訴頭痛,頭暈,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突然有左側癱瘓的症狀,故可能與事實不符,倘屬實則可為2-3項3 級,但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3分改成4 分,而病歷從無任何肌力不正常之敘述。 1.103 年9 月25日、2 萬元2.104 年2 月1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6「曾東煥」卷) 1.曾東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66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行政院衛生署中區區域聯盟臺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2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曾東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綵晴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3 日、281,600元(於103年6月6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44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千醫院病歷,病患於99年11月術後並無上肢無力,故無失能現象。 2.病患大千醫院病歷在100 年12月28日後即無,當時NCV 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術),可以有頸椎問題。但顏精華失能診斷書為103 年5 月14日,約二年半後,顏精華認為有雙上肢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與大千醫院病歷相符,係敘述脊柱失能(指活動範圍減少),但依條例二節不在失能範圍內。 103 年6 月9 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即使NCV檢查結果為腕隧道症候群,仍不能排除有頸椎神經病變。但腕隧道症候群症狀僅限於手指與手掌,與上肢三大關節(肩、肘、腕)肌力無關。 (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0)中有提及無力(wea k),但未註明肌力分數。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上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綵晴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第16-17頁、第1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24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大千綜合醫院檢查室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2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徐綵晴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振華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5月30日、50,400元(於103年6月5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2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術前左上肢略無力,術後中國醫藥學院沒有肌力敘述,但7 月後肌電圖神經傳導發現左側略正中神經問題,故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前左上肢肌力4+,○○○○○醫院之失能診斷書,雙上肢都無力,且為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加開椎體融合。實際為C4-5加上C6-7,顏精華記載C4-5-6-7三者相連。 103 年6 月11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0000-0-00執行神經傳導與肌店圖檢查結果顯示左手正中神經壓迫(即腕隧道症候群),但手部肌肉反應正常,無法證實有上肢(肩、肘、腕)肌力3-4分情形。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起)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亦無法證實上肢無力。而同時期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 -00~2014-4-9)中有提及無力(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不同。若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上肢無力開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振華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第12-1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36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6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徐振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胡惠茹 某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與前(82年11月)已領之第11等級160日合併升等為6 等級540 日,扣除前已領取160 日,應發380 日) 103 年5月21日 103 年6月6日、402,800元(但扣除貸款3,406 元,實發399,394元(於103 年6月1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55 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12月19日接受腰椎手術,102 年12月3 日又背痛,102 年1218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5 月21日開立下肢無力診斷書,○○○○○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紀錄,但有L5骨釘位置不當的敘述,L4-5手術應不致下肢無力,但可能背痛,故無失能。 103 年6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此情況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 -00)中並無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安眠藥,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皆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胡惠茹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第25-2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360166000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73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胡惠茹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林育洲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6日、527,032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因為大甲李綜合醫院及○○○○○醫院病歷,術後都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 2.李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術後肌力正常,感覺正常。○○○○○醫院記載同李綜合醫院,只有在失能診斷書突然變成下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加註有四節腰椎被固定融合,此為事實無誤。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遺留下肢無力之後遺症,導致肌力降為3-4分。 (二)大甲李綜合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 0000-00-0 )記載兩下肢肌力皆為 5 分。○○○○○醫院神經外科共七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 )中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育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第16-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6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7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育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潘慈林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6日、528,0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潘慈林100年5月6日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在國軍臺中總院做骨水泥灌漿脊柱成形術。102年9月18日因頸椎椎間板突出又開刀,103年7月16日最後一次在該院門診,當時並無下肢無力記載。103年8月29日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診斷,若屬實顏精華可以開立2-4項7級,而國軍臺中總院屬實則無失能,一個半月無受傷紀錄,會有如此改變,怪矣。 103 年9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後病況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2014-7-9 )與○○○○○醫院神經外科共八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中皆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記載。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潘慈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第46-4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5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潘慈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宋依紋 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4月16日 103 年5月28日、442,200元(於103年5月29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9 月18日因頸椎受傷在國軍臺中總院接受手術,102 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後一切正常,103 年4 月9 日因頸痛返門診就醫。103 年4 月16日在顏精華處開立診斷書。因103 年4 月9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記載肌力正常,應無失能,7 日後至○○顏精華處變成雙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三節椎體固定,此為正確,但不符勞保失能標準。 1.103 年6 月6 日、2 萬元2.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合併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導致上肢無力、肌力3-4分。 (二)不同時間臨床表現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院、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記載四肢肌力5分(MP 5 of 4 limbs),而○○○○○醫院神經外科共九次門診病歷(自0000 -00-00至0000-0-00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卻記載上肢無力(bil upper limb w eak)。兩者顯然不同。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四)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病歷。 證 據 出 處 1.宋依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第98-9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1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神經傳導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95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宋依紋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杜德陵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4 年1月8 日、32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103 年3 月5 日住陽明醫院,103 年3 月6 日手術,103 年3 月27日門診下背僵硬酸痛,103 年4 月2 日至○○○○○醫院即診斷椎3 切除後症狀,病人術前已有下肢肌肉萎縮,但L4-5-1不致股膝無力,二家醫院都無詳細評估肌力紀錄,因病人行走後才會痛,故最多是12-32項11級,也可能不符失能標準。 2.陽明醫院對肌力無紀錄,○○也無紀錄,無法相比,可能是下肢無力並非所述如此嚴重,不應有3 分,在雙側下肢3 分病人大概只能坐輪椅。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補充關節活動範圍,術後會變小,應較無誤。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確實有可能因後遺症導致下肢無力、肌力3-4分。 (二)陽明醫院神經外科術前核磁共振顯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病變,病歷也記載左側腳趾無力,以上皆與股、膝處無關;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則記載症狀持續進步,既無提及有遺存下肢無力症狀,也未提及有任何手術後遺症。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4-2~0000-00-0)中,僅於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記載無力(weak),客觀理學檢查(Object)部分則無記錄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只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全然相符,缺乏客觀證據證實股、膝處肌力。顏精華醫師對於失能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三)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不實病歷。 證 據 出 處 1.杜德陵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第30-33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陽明醫院嘉義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月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68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基、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杜德陵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丙○○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丙○○) 01 103/10/15上午11:10:23 賴傑茗 B:喂 A:11級啦,依我的經驗王芳英不太會寫,縱使寫也是11級,160,接老手的案件,了不起就是一張診斷書而已,你有甚麼枚角你跟我說,他說他找醫生就能寫了那他幹嘛還找你啊?你用膝蓋想也知道,醫生一定是不幫他寫,他才說賴傑茗你收少一點,要幫你介紹。我的原則我幫你打個折,辦有功夫。三種結果一是全領,一是20幾萬,一是60幾萬,你找我們可以幫你領60幾萬阿,你不要怕他,你跟他說我跟公司報備了,幫你爭取到九折,因為我們每個案件都很辛苦很難做,你被框在打折上面就沒意思了。我看過太多都領不到,你嚇他說你要試自己 02 103/10/15中午12:18:32 賴傑茗 B:老大,你可不可以麻煩待會幫我傳給顏醫師,我今要開單 A:今天要開單?你單子給我寫一寫就好了,我人在○○ B:我待會會過去,一點才會去 A:我們現在要回去了阿 B:我待會1點15分要去台中火車站 A:你把客戶資料給我我LINE給他,要寫什麼內容的? B:診斷書傳給你,頸椎的,要寫勞保的? A:內容你勾了嗎? B:還沒,我問問看婉真姐 A:你為什麼不先準備好? B:因為客戶原本取消 A:你自己資料要先準備好阿 03 103/10/21上午10:24:14 秦秀慧 B:我要去跟蔡昀家收錢 A:找滋宜陪你去 B:90萬賠百分之35對嗎? A:對,你跟他要一份理賠明細。 A:吳樂鵬住哪裡? B:住○○ A:你找滋宜一起過去 B:好 04 103/10/23下午09:07:48 張伯東 B:我是林桂堂,張伯東客戶,在澄清醫院開診斷書的,伯東說要收9萬,打九折可以嗎?伯東在我這邊收錢我就拿給他 A:8萬8,最近被抓的就是收兩成而已為什麼被抓走?就是因為他沒去打點阿,我其實只賺你3萬多而已。我跟你收了錢明天要給人家的錢多少耶 B:8萬7 A:好 05 103/10/23下午09:57:52 張伯東 A:有收到了嗎? B:有,8萬7,我明天交進去公司 06 103/10/24下午01:43:29 病患客戶梁麗雲 B:你不是跟我說40幾萬? A:他匯多少? B:才匯28萬2304元 A:你投保薪資才2萬,你那時候跟我說3萬多 B:沒有 A:我明天過去收 B:你要票還是現金? A:現金就好,8萬4,30趴 B:明天中午,8萬啦 07 103/10/27上午09:08:24 賴傑茗 A:去醫院要小心一點,醫院現在好像有人在調查 B:好 08 103/11/03下午10:32:26 黃青霞,許元興客戶 B:我骨刺醫生跟我說要開刀 A:有醫生在○○的,我有認識中國醫藥學院的,我可以幫你請勞保大約30至40萬 B:○○耶 A:你這如果認定是職業病,價格可以翻3倍,勞保可以請80至100萬 B:如果配合你的? A:配合我我會幫你處理,不然會有很多道關卡 B:要照X光 A:你把MRI帶來,我安排我的醫生幫你處理 B:我要去仁愛申請 A:你給我的醫生做,我保證一定請的到 09 103/11/04下午02:56:39 劉沛珍 劉沛珍:他只有寫3公分沒有寫5公分,我請湘芙跟你說 A:活動範圍有沒有寫?周湘芙:活動範圍可以照寫,可是公分數差在那裡 A:殘冊(殘障手冊)開了沒?周湘芙:講一講他就叫我們出來他在裡面寫 A:重點在殘冊(殘障手冊) 10 103/11/04下午04:42:29 賴傑茗 B:BOSS我是帶長庚,醫生說沒辦法寫腳的鋼板不能拿出來 A:你就寫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B:醫生說不可能 A:你盡量溝通阿 B:還是說要去中港那邊 A:看你阿,人家長庚又沒有欠你,為什麼要幫你 B:我想說要去中港那邊 A:電話不講這個,你如果要你先跟客戶溝通一下,看客戶願不願意配合 11 103/11/06上午08:48:56 邱麗珍,許元興客戶 B:昨天收到我要鑑定 A:我上週就LINE給你了 B:我沒收到 A:你頸圈帶著看醫生,有人會帶你去 B:周小姐有跟我連絡 A:好 12 103/11/10下午05:00:55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好 A:一個5度一個8度 B:好我知道 13 103/11/10下午05:00:56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我明天會去 A:一個5度一個8度,不要差太多這樣 B:我知道,我不一定會寫 14 103/11/18上午11:41:10 秦秀慧 B:林青山國賠這件,我叫他去聶那邊做復健,可是還是不行 A:去開一開阿 B:要帶他去哪裡開 A:看他要去哪裡開 B:開完再說 A:他如果可以,不然去顏精華那邊開 B:我跟他喬,本來我要問你另外一個你說還在,貼的那個 A:那個喔,我要問一下,沒跟他吃過飯還不知道,你要在臺中開就對了? B:對 A:不然臺中醫院,你有趕著開嗎?如果沒有,明天我去問醫生看看 B:我叫他先去找聶維良復健 A:好 15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B:游瑞騰,顏精華說不能來一次就寫單 A:你跟他說這要寫失能,可能隔太久沒有去看了 B:他知道 A:你問醫生看他下次來寫可不可以 16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A:你跟他講說之前是他的病人,可能隔太久沒看了,你問醫生下次來寫可以嗎 A:繳錢有什麼問題?極重度殘障手冊那個沒有關係,極重度殘障手冊有減免費用,丁○○那邊是保費計算科在講的,殘障給付科未必會有這個資料 17 103/11/19下午04:15:06 秦秀慧 B:我那個客人我問顏醫師,顏醫師說如果第一次或第二次去就寫會被醫院盯,另外顏醫師知道他是他的客人,叫我早點去,我說我也知不方便 A:下次要不要開 B:我禮拜五再拿一次藥 A:喔 B:等他老婆帶團去大陸回來,下個月他老婆一回來我們就寫好了 A:可以阿 B:就等於拿第4次第5次了,下個月中旬來開 A:可以阿,跟客人說一下 B:我跟醫生說我也知道,阿你就狀況不好阿 A:內容他沒有意見? B:內容他沒看,他狀況很不好,醫生說沒救了,我們也是跟時間賽跑,我們大約12或13號馬上就開 A:好 18 103/11/20上午08:55:53 劉沛珍 A:請醫生儘量勾第二個 B:好 19 103/11/20下午05:34:59 秦秀慧 B:張善國那個保險公司說中港澄清可以,那我現在怎麼操作? A:先帶去看診不要一次開 B:星期二看診,幾次? A:把MRI跟診斷書帶過去,然後我寫一下便條紙就好 B:好那我明天問你 A:我就寫讓你帶過去 B:OK 20 103/11/25下午05:34:17 秦秀慧 B:淑蓮那個寫一個關節就好,不要寫兩個,寫兩個太誇張了 A:好 21 103/12/02下午01:30:05 許建偉,允安業務員 B:90度寫回來80度還有救嗎? A:都是你在橋的就對了,你簽回來 22 103/12/03下午02:44:15 秦秀慧 A:我在,你到第一來找我(背景音) B:我告訴你狀況,給神外的許醫師看,然後我們一個扮家屬一個扮事務所小姐,然後那個醫生旁邊有見習的搞不清楚狀況,我們剛是要求救,要問你內容,我就說我們律師在開庭我就直接跟醫生講,反正就是我們當事人那時候送保險公司的那一張,如果有符合那一張就請醫生照寫這樣子 A:對阿,找不到你我們就這樣演 B:哪知道,應該是OK啦,他的音思是OK啦 23 103/12/03下午02:53:48 秦秀慧 B:報告,腰椎骨折,雙下肢無力,需長時間復健,寄出去了,他的診斷書 A:就寫這樣 B:因為你的診斷書也是寫雙下肢無力 A:就這樣就好了 B:恩,寄出去了 24 103/12/03下午06:48:43 秦秀慧 B:膝關節是不是65度以下都可以?他寫50 A:沒有照我的意思寫嗎? B:沒有,你寫35 A:50也可以啦 25 103/12/04下午08:35:19 男,丙○○客戶 (眼睛) A:你另外一顆不是故障了還要開刀喔? B:甚麼故障,那是為了要配合你耶 A:亂說,電話裡面不要亂說 26 103/12/05中午12:20:05 許先生,許元興客戶 B:可以幫我們辦身心障礙卡嗎? A:可以 B:一年一次嗎? A:最多5年? B:你叫醫生幫我們辦 A:我們有收費,一年要收一萬五 B:要看幾次 A:一定要排周一或周三來看醫生,一次就可以 B:好,一定會過嗎? A:會 27 103/12/09上午09:34:38 周湘芙 B:我要寫醫診,我拍給你你寫給我好不好 A:你現在要寫? B:對 A:要十幾分鐘,你在太原? B:對 28 103/12/10下午03:17:28 張伯東 B:大哥我帶兩個人回來給顏醫師開刀,兩張你只有一張你有寫麻煩顏醫師,有寫你的名字,兩張都沒有貼貼紙,我剛又進去麻煩顏醫師剛剛那一張,顏醫師說這個手術失敗 A:不能寫外傷性嗎 B:我有跟顏醫師講說可不可以照我們上面貼的註明說外傷性,顏醫師好像不太肯 A:內容呢 B:內容一模一樣,只是病名而已 A:那就不要改了,你拍一半給我看而已,內容也要給我 B:好 A:你重拍一次給我 29 103/12/10下午07:59:30 李宣霈,允安業務員 B:客人抱怨我們事先沒說好 A:你沒貼便條紙對嗎? B:對,我以為轉診不用 A:人家怎麼知道你是誰 A:跟客戶解釋 A:你這症狀骨科沒辦法看,可是診斷書還是有辦法幫你寫 B:好 30 103/12/11中午12:21:57 秦秀慧 B:洪仲偉(按音同,應為洪仲維)我找到人了,他壞蛋,他也知道錢下來了,我現在要去找他 A:好 B:你桌上是陳彥吉跟我的,幫我寫 A:好 B:我明天早上要過去,我掛幾號我忘了,你再問助理 A:好 31 103/12/11下午06:33:57 劉沛珍 B:王偉勳說一定會幫我們開 A:恩 B:他說你那一張寫太好 A:哈哈,那我寫0度 32 103/12/11下午08:15:10 周湘芙 A:開單怎麼可以寫我的字?醫生會認我的字耶?你明天早上九點要過去怎麼沒先跟我說?勞保要貼單子不然醫生可能不會幫你寫。你明天要去○○要從我們家這邊上去,你來全家這裡,你把單子給我,給我幾分鐘我幫妳寫。 33 103/12/12下午12:33:48 秦秀慧 B:顏醫師現在要求第二年鑑定的,如果不是在這家醫院的也是要像以前這樣貼,要把之前的資料帶來給他看,我跟他說裡面內容醫院收走了只有外面,他跟我說要貼完之後下次再來找他,我說好,阿陳彥吉的我有帶,所以陳彥吉我貼上去讓他進去了 A:你怎麼會沒有貼? B:我想說第二次為什麼要貼? A:通通要貼阿,不然他怎麼知道是誰的案子 B:不是那個啦,我第一次不是在中國 A:要貼診斷書是不是 B:對啦,要貼診斷書啦 A:那你就貼阿 B:我就想第二次不用貼 A:他要求就是貼 B:我第二次再來,我讓陳彥吉進去 A:好 34 103/12/16下午09:22:37 秦秀慧 B:我傳LINE你沒有看,睿成說今天我們有人去太原澄清被跟拍 A:應該是湘芙 35 103/12/16下午09:32:15 劉沛珍 A:你太原不要進去,有人在跟拍 B:我今天沒有去 A:太原跟中港我們都不要進診間 B:你說我們公司的人都不能進診間,那誰能進診間 A:睿城那邊有反應說診間有人在跟拍 B:今天仲儀的客人我就叫婉琪,我在旁邊等 A:好 36 103/12/16下午09:45:23 周湘芙 A:太原澄清你應該是斷了同業的路,同業在不爽在跟你了,因為你沒出現前那邊很多人在跑,我建議你不要進診間,今天有人在跟拍你,你盡量戴口罩去,不要讓人家知道你是誰周湘芙:好 37 103/12/17下午12:10:56 李梅,丙○○許建偉客戶 A:保險公司談定總金額116萬,含之前給付過的就是再給付110萬,這禮拜五早上要去員林的保險公司,他要求你本人到,他要幫你拍照,所以你頸圈可能要帶著 B:喔,那你跟我一起去 A:周五早上十點,那你九點半在法院那邊等我,在員林家商的斜對面 B:好 A:第一個你要記得戴頸圈 B:好 A:第二個你要帶身分證印章 B:好 38 103/12/17下午03:14:37 秦秀慧 B:睿成要接國民的客戶,我覺得不妥,這樣醫生會曝光 A:今天跟拍那個我猜是同業 39 103/12/18下午01:53:52 秦秀慧 B:李偉誠那個,剛剛他媽媽回復跟理賠說它們本人跟他媽媽都不方便帶小孩子過去,叫他們直接去問醫師,它們要直接去問醫生,病歷調給它們了,他們要去找顏醫師問李偉誠的狀況。要去○○問顏精華,榮總有鑑定了,榮總寫下肢無力,報告也都給他了,他本來叫李偉誠要去,可是他媽說他媽不方便請假,李偉誠也不方便去,叫它們自己去,所以他們要自己去喔,自己去(加重音),你聽得懂嗎? A:好,那就自己去 40 103/12/23下午05:58:19 陳楷勻 B:他有打給我,他說要叫人來我家,還要跟他去○○,看顏醫師怎麼說 A:我看下次甚麼時候再跟你說 41 103/12/23下午06:00:04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要去他們家拍照要去○○ A:你可以跟嗎? B:如果上次那個我OK A:要一個人陪她去 B:到醫生那邊? A:我會先跟醫生講 B:你會先跟醫生講? A:對,看甚麼時候你再跟我說 B:我跟他聯絡好我再跟你說,你再跟醫生說 A:好 42 103/12/24上午09:03:32 男,疑為另一醫師 B:今天是跟護理師,今天不適合,那個是組長,你明天好了,你請他明天再來,謝謝 43 103/12/24上午09:10:07 劉沛珍 A:你今天有要帶人去台中醫院嗎? B:對 A:醫生說今天不行,你趕快回去吧 B:改明天早上就對了? A:對 44 103/12/29下午01:57:17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人壽跟她約01月10號早上十點叫他自己去 A: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帶她去? A:0107禮拜幾? B:週三下午你不是要帶我去○○? A:沒關係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陪她去? A:APPLE,叫APPLE載他 B:我叫APPLE帶她去,我也一起去 A: B:我在那邊等你過來?你下午不是要帶客人? A:你回來再跟我集合再一起出發 B:我先回來下午再跟你一起去○○? A:不然你在那邊,APPLE回來就好 B:好 A:好 45 103/12/29下午06:15:45 林怡岑 A:今天已經跟保險公司聯絡,要補陳美月保單 B:好 A:我跟他說我們是律師事務所 B:01月10號陳楷勻那個我跟APPLE約好了 A:好 46 104/01/19下午05:55:40 周湘芙 B:李林翰要叫中港寫還是803? A:手指頭 B:你下周三要開很多,我這邊有八個要開耶 A:沒關係下禮拜先排我的 B:鍾沛汶、張忠誠、林獻章、黃福榮 A:其他我就把他擋掉 B:B0SS你的四個,其他業務加你的八、九個 A:一個月額度有15個阿 B:李林翰呢? A:你先去803試試看,那個不用本錢的 B:好 47 104/01/21下午08:54:32 秦秀慧 B:林素杏你改成四肢都有影響,國泰那個沒開刀那個,素杏姊說醫生是幫他做腿而已,印象中後來顏精華有開一張四肢的 A:你叫他堅持一下 48 104/01/21下午09:02:00 秦秀慧 B:許醫師說林素杏頸部沒問題 A:那就不是車禍造成的了 B:這樣許裕源願意寫嗎? A:叫他抄○○的他願意抄 B:伯東之前的他不願意寫 A:週三寫寫看 49 104/01/21下午09:12:49 秦秀慧 B:你打伯東這支電話,許裕源會直接跟你說,0000000000 A:好 50 104/01/21下午09:16:19 秦秀慧 A:我跟他聯絡過了,你明天去寫 B:好 A:我處理就好 51 104/01/24下午05:17:06 李宣霈 A:江慶華是你帶去聶醫師那邊開的嗎? B:是湘芙開進去開的,我沒到場 A:那你還有救,因為如果你是自己去開的他會給你開,他會貼上一張便條紙,上面註明這是勞保黃牛代辦案件,請丁○○不予給付 B:喔,我沒有阿,那是湘芙帶進去開的 52 104/01/28下午01:46:40 秦秀慧 B:黃洪達說要告我們跟去丁○○檢舉顏精華醫師,客戶是黃宏達跟他岳母跟他小姨子 A:他被法扶洗腦了 53 104/01/28下午02:09:33 許建偉 A:那個打給你是今天跟你講的? B:我現在在跟他講 A:黃宏達介紹的案子裡面有訴訟的案子嗎? B:沒有 A:沒有就好了,都是住○○? B:對 A:我跟你講喔,你跟他講話的時候要小心,他有可能錄音 B:我知道 A:他如果提到說跟醫生有什麼,你就說:我跟他不認識啊!你怎麼說我跟醫生有什麼?你要提出證據啊! B:嗯,我知道 A:他講這個你一概否認,要記得 B:嗯,我知道 54 103/11/18下午03:56:57 賴傑茗 B:老闆,下個禮拜一、禮拜三顏清華(按應為顏精華之誤)休息,快點,我們要來轉了。我要把黃清福拉到這禮拜五寫單了 A:好 B:你要在員工上面LINE喔,因為禮拜一、三很多人排 A:好,確定喔? B:確定 A:好 55 103/12/17上午10:59:44 陳婉妊(應為陳宛妊之誤) B:老闆,不好意思,我來開一張診斷書,結果醫生給我寫脊柱失能 A:然後咧? B:然後脊柱是腰椎的部分第二椎體至第四椎體,共三個椎節、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這個是不行的對不對? A:他是骨科喔? B:他是神經外科 A:要寫肌力啦! B:還要寫肌力?可是他肌力不行欸! A:勞保嗎? B:漁保,肌力他寫到五分欸! A:這樣就不行了啊!把他撤掉,讓他轉診吧! B:好,我知道了 56 103/12/31下午04:20:46 張伯東 B:老大,我伯東,我今天在公司拿給你看的那個胡德秀的公文,你說直接去中港澄清那邊開診斷書嘛? A:對啊! B:我排1月6號可以嗎? A:可以啊!可是大概要兩次才寫喔! B:看個兩次這樣子喔? A:對對對,他之前有去過嗎? B:之前有去過兩次 A:可是不一定是許醫師看的嘛? B:之前也是許醫師 A:許醫師喔,看幾次? B:第一次的時候是安排做檢查,第二次回診看報告 A:那你禮拜一再提醒我一下,我寫單給你去開單 B:那我直接掛1月6號 A:好好好 附件二:周苡軒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周苡軒) 01 103/11/11下午01:11:50 陳御烽 A:長短腳是左腳還是右腳陳御烽:左腳 A:老大說你那11公分太誇張丙○○:11公分真的有點誇張,反正超過5公分就是九級,他十月中退保?是今年嗎?陳御烽:對阿丙○○:他手術的時候有沒有勞保?陳御烽:有丙○○:他寫五公分那個等級就可以了,他這個是退化喔,是疾病喔陳御烽:對 02 103/12/22上午10:12:38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A:喂 B:湘芙,我秀慧姐 A:嘿 B:明天那個潘英德是14號嘛,我叫他2點到,因為怕他遲到,然後他後面有個15號,老大把他開了,我叫他拿給婉琪了,他只有強制險而已 A:嗯,還有1個15號就對了 B:婉琪會負責扣他,所以我資料都在他那裏了 A:好 B:因為,我明天要去台北 A:好,拜拜 03 104/01/05下午01:11:37 秦秀慧 B:黃紫雲,老闆說他要做勞保7級,他去看聶看了2次,復健做4次 A:那再做2次 B:好 04 104/01/16下午04:35:30 周湘芙客戶,女 A:29號下午陳忠誠 B:他會幫我寫嗎? A:試試看,電話裡面不要說這個 05 104/01/26下午05:16:49 丙○○ A:我有一件丁○○要來訪查,是○○開的單,黃世賢,是小朋友喔,未成年,8284 B:喔 A:早上打來說要訪視,下午就說在家門口了 B:訪視完了喔? A:沒有,沒讓他進去 B:84年次2月14日,客戶在家嗎?還是去工作了?我寫肌力耶 A:他是撞到頭 B:你就講右手右腳無力,你跟他延一下,可能丁○○認為他沒那麼嚴重 A:好我知道 附件三:秦秀慧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秦秀慧) 01 103/10/17下午07:57:04 張伯東 B:我跟他說他當初就簽35趴現在要吵真的沒辦法,他要跟你說 A:好C女:我兒子跟你簽的時候我有聽到你說3趴 A:你3個兒子當場在醫院我就說過了,他們都知道趴數 C:一萬的35趴等於跟你們對分了耶 A:阿姨沒有我幫你處理你沒有這些錢 C:我有再介紹張伯東兩個客戶 A:這是兩回事 02 103/10/20上午09:27:42 女病患憶書 B:你到了嗎? A:還沒,我同事接一個人在○○快到了,你跟她們說要去櫃檯抽號碼牌掛顏精華,因為她們兩個是初診 B:好 03 103/10/22下午05:36:13 客戶病患,富會廚具黃大哥 A:我們11月中旬要寫診斷書了,你把健保卡拿給我老公好嗎? B:好 04 103/10/23上午10:00:53 丙○○ A:老闆你找我? B:一點回來開會 A:好,我也要去跟廚具黃老闆拿健保卡 05 103/10/23上午10:21:37 惠玲 A:你有看新聞了嗎?(鄭協順遭查緝) B:還沒 A:那你先看 06 103/10/29下午09:36:02 張善國 B:明天下午他們會來會問什麼問題? A:他會問你為什麼去○○○○○醫院開診斷書,你要怎麼說 B:我在那邊復建阿,檢查神經阿 A:你沒復健,你就說你在林森醫院太小間都醫不好,復健不順利,你就說這個是你親戚以前有在台北讓他過過刀,說醫生很厲害,他以前在潭子慈濟也有做過,你就說他是醫學博士都給我排很多檢查,第二他會問你有沒有被代辦,你有沒有叫人處理? B:辦什麼?叫人幫我辦這個?沒有啦 A:你要把我的資料都收起來 B:嗯 A:因為你是右邊比較沒力還是左邊 07 103/10/30下午07:09:34 張善國 B:他叫我寫一些資料,96年還能工作,102年沒辦法工作,一個月要去看一次吧? A:張大哥你那個健保卡,○○○○○醫院我們這個月都不能去,你們自己可以去,我們公司11月都停止去○○幫客人代拿藥 B:嗯,他沒周日的嗎? A:一三五早上,我下禮拜排一天載你去,如果你沒辦法就大嫂跟我去 08 103/11/03上午08:48:40 黃麗花(李俊佑/李偉誠之母) B:公司他們來家裡看 A:他不是不在 B:星期六打,我跟他說我帶他出門去台南 A:嗯 B:剛一大早又打來 A:偉誠跟我說他要去○○調資料,不用,你跟偉誠說如果他真的要來偉誠 B:我說朋友載他出去了 A:你要跟他說都是人家照顧他,不然表示他自理能力很好,你要跟他說李偉誠現在都朋友在顧就好了,你跟他說他平衡能力不好, B:他跟我說你要請我們公司的錢哪有那麼簡單 A:奇怪我想說怎麼會第二次來看,可能是理賠作業上的疏失 B:我想說他們怎麼會一直查一直查 A:新光現在就是這樣,新光通通鑑定都到榮總,他來你就叫他趕快簽一簽趕快走 B:問題是他身體都健康都OK耶 A:偉誠的手真的都沒有力 B:如果是這樣會卡到我退休的問題 A:他跟你沒有關係他本來就可以從事輕便工作 B:偉誠跟我說要不然不要請了 A:你這次事故之後2年沒請就不能請了 B:其實我們自己也知道,我們自己在做保險,他要符合殘廢等級產險可以,壽險的話其實他根本就不符合,那你可以申請20萬 A:沒有,40萬 B:這樣是第幾級? A:七級,神經系統,手無力,頭痛 B:七級,100萬? A:好啦,偉誠媽你就看到要幹嘛,應該只是資料沒寫到而已 09 103/11/19下午12:30:03 滋宜,允安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A:滋宜幫尤瑞誠再掛下禮拜五早上○○顏醫師50年2月19日 B:好 10 103/11/19下午03:33:25 陳彥吉 A:彥吉我要把卡跟藥拿回去給你了 B:好 11 103/11/19下午03:56:49 陳淑蓮(國泰人壽內鬼) B:那一件會去拍照喔,跟你講一下 A:哪時候去 B:彰化的調查會去拍照 A:好 12 103/11/19下午10:24:09 陳淑蓮 B:洪仲偉(按應為洪仲維之誤),他們要去照相,你留的電話都找不到他 A:可以啊 B:剛調查員9點還打給我,你跟仲偉說明天一定要接 A:好 B:他在家裡面嗎? A:就到處亂跑 13 103/11/20上午10:11:48 洪仲豪 A:你哥左手左腳走路比較有問題你知道侯?我有跟他講了 B:好 14 103/11/20上午10:20:26 洪仲豪 A:明天下午你要叫仲偉不要再過去了 B:好 A:國泰我們有配合的,不太會刁你們 B:好 15 103/11/20下午05:33:12 張善國老婆 B:他跟我說澄清它們可以接受 A:我安排他(張善國)去看骨科 B:好 16 103/11/20下午05:34:59 張善國老婆 A:OK,但不能一次寫單 B:你不去? A:我們有個小姐是專責的窗口,他會在澄清等你 B:好 A:週二下午喔 17 103/11/20下午05:56:26 謝姊,秦秀慧客戶 A:我明天3點之前都在○○,你可以帶妳老公去我們律師事務所坐坐 B:因為我還沒跟我老公說 A:你昨天有看到,醫師也認識我們,所以比較直接,但是醫生也要保護自己,所以要看片子 18 103/11/27下午09:14:59 陳淑蓮 (A:背景音你知道我們這個有些東西不能(說)) B:你那個XX去拍的時候很正常,不是有問題嗎?怎麼會這樣 A:他頭殼本來就有問題 B:他不是神經(肯定語氣)你聽我講,你的XX,我們的OO去拍的時候都沒有甚麼異常,怎麼會這樣。第二我跟你說,我有跟他說,○○那邊他有這個點在那邊,我有跟他說是朋友介紹的,要會回答,我有跟公司講看要不要再請人家過去,如果有的話請他「不要很正常」 A:第一他去○○他嬸嬸帶他去的,第二他本來就不正常 B:他哪裡不正常?(意指病患很正常) A:他頭殼不正常,他走路不正常 B:我跟你說我有幫你講了 A:你那時候不是講說沒問題了 B:可是你那個怎麼會?(意指保戶是正常的) A:他就不正常 B:我已經跟你講了我已經幫你講了 A:假如他不給付你就叫他發文 B:這是最爛的結果,但是我要先幫妳那個,可是我的回答是甚麼你要先知道 A:我先打電話給他哥哥 B:慧慧我要跟你說我幫你CONFIRM A:你讓他家人自己講就好了,他就不正常你公司怎麼會說他正常 B:我已經有幫你講話了 A:我先打電話給他弟弟,才知道你們公司去拍照到底在做甚麼 B:我今天有幫你追幫你CONFIRM A:OK就這樣子不要講了 19 103/12/05下午04:10:12 楊俊明 B:收到這張了 A:投保單位你拿去給公局蓋。公司如果問你裡面呢,你就說醫院寄到丁○○去了 B:好 20 103/12/05下午06:02:35 楊俊明 B:資料我寫好了 A:寄去丁○○ 21 103/12/08上午10:31:43 淑玲,秦秀慧客戶 B:我跟你約周三下午 A:我在顏醫師這邊 B:你怎麼一天到晚在看顏醫師 A:客戶阿 22 103/12/17下午05:11:58 周瑞鎧律師 B:你那個鑑定,榮總說他神經沒有受損 A:怎麼會這樣,陳彥吉的? B:我傳榮總的資料給你看,你看要不要撤掉,我退一半給你們 A:好 23 104/01/19下午05:20:20 丙○○ A:我下禮拜要給他寫診斷書了,他今天又去上班了 B:好 A:楊俊明收到26萬多,今天收到文了,他說他會去匯錢,等他匯我再送他的強制險。盈宸有個客戶何跟成自己跑去問陳春忠醫師 B:那個醫師是我幫他找的耶 24 103/12/12下午12:28:53 陳彥吉 A:彥吉,你到電梯那裡等我,我拿給你,趕快把它黏上去 B:OKOK! 25 103/12/17上午11:22:38 某男 B:現在是台中的醫院看一看就好了,還是怎樣? A:要回診啊!你何時要回診?今天下午要去做檢查 B:對啊!現在是要做一做這樣就好了還是要怎樣? A:做一做要去看報告 B:喔 26 103/12/17下午05:14:30 婉琪 A:婉琪,陳彥吉那個啊!法院回文去給他,他說陳彥吉的神經沒有受損欸!可是你不是有看到他寫雙下肢無力嗎? B:對啊!他有寫啊! A:他寫在哪裡? B:寫在診斷書那裡啊! A:怎麼會這樣? B:我不知道欸! A:好吧,因為周律師叫我們撤回啦! 27 103/12/04下午12:31:01 張伯東 A:你去的時候沒有教他嗎? B:有,我還特地交代他,要他母親晚睡,甚至過去門診的時候我還叫他媽媽盯著天花板的燈咧!你懂我的意思吧?結果進去比的時候,他除了有傳統固定式的那種之外,還有跳來跳去電子螢幕顯示的,阿嬤整個都花掉了。結果醫生給他第二次機會,比的時候他可以比到0.5、甚至有一些比到0.6 A:你就沒跟他講好嘛! B:我就叫他比上面比上面,結果真的比的時候醫生不相信啊!醫生說他度數不可能這麼差 A:他兒子有在那裡嗎? B:有,我交代他兒子先不要開 A:你有沒有拿出來給醫生? B:有有有,醫生說如果他這一次執意要寫的話,還要再把他安排到彰化秀傳那邊做檢查 A:他又沒有在彰化秀傳看過,那邊沒有辦法做檢查嗎? B:我是認為這個醫生不相信啦!因為醫生不只一次講說他視力不可能這麼差 A:那你有跟莊大哥講好了嗎?哪時候再回診? B:有有有,我有跟莊大哥說平均一個月帶阿嬤回來看一次 A:他說可以嗎? B:可以,他可以配合。我跟他講說下次來的時候他還有另外一個新進醫師,下次來的時候試看看那個新進醫師,你懂我意思嗎? A:那你約哪時候? B:我跟他講說下個月 A:下個月太久了吧?伯東你應該叫他來看,然後看過一次下個月再開 B:我是叫他下一次換另外一個醫師,因為他度數不可能那麼快降到0.4以內啦! A:好啦!這次回來再說,拜~ 附件四:劉沛珍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劉沛珍) 01 103/11/06下午03:59:25 許錦伶 B:昨天確定三商不會理賠下來,今天就很不舒服,中國下周三還要去拿什麼東西? A:你治療次數要夠,才能開我們要的東西,不然坦白講我覺得你在家佑吃的藥也很ok,三商為什麼不賠? B:因為帶病投保 02 103/10/20上午19:14:18 0000-000000 B:劉小姐,我現在人已經在這邊了,我怎麼沒有遇到你同事? A:有啊!他應該到了吧?我叫他打電話給你 B:好啊好啊!因為我是掛到43號,因為沒什麼人,醫生剛剛叫到我,我不知道要開怎樣?醫生叫我先跟你們聯絡 A:喔,是喔,OKOK! 03 103/10/20上午11:21:11 劉朝輝 B:沛珍,我那個身分證健保卡可以…記得再順便拿藥好不好? A:拿藥?你是說去○○拿藥嗎?還是怎樣? B:對啊! A:好啦!我跟你講,你要想一下你一天薪水是多少錢,你們是每天領2000多塊喔? B:2500啊! A:所以你們都是每天領嘛? B:沒有 A:一個月領一次? B:不一定啊!看老闆 A:好,舅舅我跟你講,我現在要去○○調你的資料,他們可能會打電話給你,如果他問說劉沛珍是誰,你就說是你姪女就好了 B:好 A:我要幫你申請資料,我申請完會馬上打電話給你,拜拜! 04 103/11/25下午03:43:02 女 B:幹嘛? A:我跟你講,我真的被惠琪姊氣死,因為我們要開商業保險,我叫他帶拐杖,結果他竟然沒有給我帶啦!在趕時間忘記帶啦! B:啊你不會借他? A:是要去哪裡生拐杖啦!我人在彰化欸!誰知道他會忘記 B:靠腰啊!你沒提醒她 A:我都跟她講過了,真的會被她氣死。後來小姐說就只能開勞保了,商業保險後面再說了,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被她打敗了!可能後面再說了,現在可能沒有辦法,反正就看事辦事了 B:好啦! A:好,拜拜! 05 103/11/26下午02:18:54 女 A:秀凡,你現在有在忙嗎? B:你說 A:我跟你說,惠琪他是在他們公司受傷的,可是她投錯工會,所以沒有買到意外險,根本就什麼都沒有 B:怎麼保險公司這麼爛? A:對啊!他們的案件明天才會送出去。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講一下事情 B:好 06 103/11/25下午03:19:14 周苡軒(周湘芙) A:不好意思,請問你哪位?B:那個......沛雯喔? A:我是沛珍,你哪裡? B:沛珍喔,我是小芙啦! A:喔喔喔~ B:我要跟你講,那個王小姐他沒有帶拐杖喔? A:對啊!我知道,真的很頭痛欸!那你盡量啦!拜拜! 附件五:林怡岑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林怡岑) 01 103/10/17下午06:02:02 楊儒典 A:我這邊許先生的助理,漢堡那邊10點半要到○○,周一早上9點去載他去○○ B:9點10分,載3個嗎? A:目前2個,一個在漢堡,一個在彰化茄東路,這是錦姿的客人 B:那你問看看 02 103/10/18上午11:41:19 楊儒典 A:你明天就載秀慧那3個就好了 B:那我連絡小純 03 103/10/19下午09:49:02 陳御烽 A:你週五是不是有卡片沒拿到?要拿藥的,放在助理那邊 B:我拿了 A:周一我要去○○要幫你拿嗎? B:要 A:我九點要趕到○○喔 B:張坤良的 A:你明天趕快拿給APPLE,因為明天早上10點要到○○,奶奶要鑑定,那天社工跑掉了 附件六:張伯東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張伯東) 01 103/10/29下午04:06:26 0000-000000 B:我要問你說你最近有沒有在進行啦! A:我跟你說,我上個禮拜過來○○的時候有幫你們做一次療程,你放心。今天的話我過來○○,有要順便再幫你們拿一次藥嗎? B:如果可以拿你就順便拿啊!兩個禮拜了嗎? A:我跟你說,基本上5個月內平均1個月拿1次就好了,不用拿那麼多,你拿那麼多也是多花錢,沒必要,你懂我的意思嗎? B:喔,好,那就不用了喔? A:嗯,我們只要按照既定的次數這樣就好了 B:好,啊那個澄清咧? A:澄清那一邊有幫你們用了,放心 B:你要持續幫我進行欸!不然我老公那邊很難交代 A:好,你放心 B:好,再麻煩你喔!謝謝! 02 103/11/22下午06:39:31 秀雯 B:你那個健保卡要寄給我了喔! A:你要用了喔? B:嗯,我要去拿藥了 A:你哪個時候要? B:最慢26號就要了 A:OK!那我知道了 03 103/11/29下午11:33:09 女 A:不好意思我忘記說了,秀慧姐有跟你講說健保卡跟掛號費嗎? B:嗯,他說要放兩個禮拜、再多放一個禮拜,等於要兩次嘛? A:沒關係,他怎麼交代你你拿給我就可以了 B:喔,好 A:那待會見 04 103/12/08下午10:37:03 男 A:你明天去護腰一定要帶著喔!因為勞保失能跟勞保殘廢,跟之前請的傷病給付的醫療費不一樣,工會的人會比較注意你 B:我知道 A:明天去的時候不用趕,要讓他們知道你的傷還沒好,知道我意思嗎? B:我們也都知道啦!工會的人都認識,又不是說不認識,很好商量 A:沒關係,只要肯幫我們送就好。你說是在○○街幾號? B:○○街00號啦!靠近○○路 A:我們明天不要剛好在門口,在那附近碰面這樣子,你說十點到十點半左右對不對? B:對 A:好,那我們明天保持聯絡 附件七:陳御烽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陳御烽) 01 103/10/20上午11:15:09 女病患 B:你健保卡有寄給我了嗎? A:有 B:長紅那個澄清醫院21號要去看嗎? A:那是要拿藥的 B:去拿藥沒看診會傳簡訊? A:對,那沒差 B:那我有寄1200上去給你 A:我拿一次會跟阿姨報告一次,你的原則上拿到11月份,12月份會開腳的單,然後就幫你轉到○○了 B:好 02 103/10/20下午03:07:14 男,保險業務員 A:我是陳昭銘的哥哥 B:你要案號?相關資料你地址還沒給我? A:我給你了 B:你再傳地址給我,案號是02XS0054 A:好 B:你這邊寫的是終身神經系統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他障礙是什麼障礙?因為強制險的條款的第七級要符合,後續第七級是沒有問題,就審核的基準標準,他有分病變或失能或語言受損,平衡機能,或外傷性的癲癇,他是否符合語言或其他平衡障礙?下次回診可以幫他填寫嗎?他是符合哪一個項目? A:診斷書上面要記載是哪一個部分? B:比如中樞神經遺存障礙是哪一個障礙? A:平衡,外傷癲癇等等,我弟弟 03 103/10/20下午03:16:18 男,同事 A:陳昭銘的案件,○○的診斷書OK,但是障礙要標明 B:那直接回診就好 04 103/10/23上午11:24:19 吳丞偉 B:你知道為什麼要開會嗎 A:鄭協順的事阿,賴傑茗早上煩惱到睡不著打給我 05 103/10/24下午06:18:36 王先生 B:初判表我有拿到了,你們現在申請保險錢是怎樣?錢下來對方保險公司會追討嗎? A:中國的醫生不會開那種診斷書給媽媽用,我們找的醫生是有空間,我知道哪個醫生可以開診斷書,我給媽媽找的醫生是他比較願意幫媽媽開診斷書的 B:合法的嗎? A:是 B:酒駕是犯罪行為,對方可以拒賠? A:強制險是不一樣的,我看那個圖對方也有肇責,我看出初判表,對方還有三成的錯誤,強制險是依照肇責去賠,你們商業保險是買新光,他就有規定酒駕不賠 B:初判表看起來對我們不利 A:車禍是依比例的 B:錢有申請下來,如果對方保險追討怎麼辦? 06 103/10/27上午10:11:26 楊大哥,病患的兒子 A:媽媽的診斷書你有拿到了嗎? B:有 A:失能的部分要作1年,你給別人作的話他會一直拿媽媽去試醫生,醫生的部分我們是直接可以幫你找到好的 B:我先讓別人試試看 07 103/10/27下午12:36:21 病患老婆 B:你們只有申請勞保嗎? A:以前的舊保單有包含殘廢的話也可以作,我會幫忙大哥申請勞保的64萬,失能給付的部分,那個要找對的醫生作對的療程開對的診斷書 B:現在我的保險有叫我去開失能診斷書 A:你可以去開,但是你開不出來,要開正確的內容才申請的出來 B:如果申請不出來要透過你們就對了 A:約見面談,因為你自己去申請申請不過保險公司會有理由說你之前申請不過為什麼又補這個,你要補有利的資料 B:我懂了 08 103/10/28上午11:56:28 潘先生 B:辦的如何 A:還要看6至8次 09 103/11/10下午05:42:21 周苡軒 B:余俊毅去申訴太原澄清,他說為什麼他資格不符還幫他開(診斷書),我接到消息他們現在內部在討論是不是以後不要幫病患寫這個東西了 A:你有跟許經理說嗎 B:還沒,我先把所有的客戶都取消了,原本我現在跟晚上都要去,我先打給余俊毅 10 103/11/10下午05:51:21 周苡軒 B:我打給余俊毅了,他沒罵我 A:這樣 B:上次誰不幫他寫? A:鄭什麼的 B:整形外科的就不要找他就好了 A:耳鼻喉科也說要找復健 B:口腔的呢? A:口腔的比較好,你問老大看看口腔的願不願意寫 B:現在余俊毅問我說我跟那邊到底熟不熟,我就說好啦好啦電話不要說這個 11 103/11/10下午05:59:09 余曜生 A:丁○○說他不符合教學級醫院要換別家,我們跟大哥說我們換中山再試試看 B:好 12 103/11/10下午06:09:57 余曜生 B:中山裡面你們熟嗎? A:老闆有熟一個,電話裡面別說這個 B:你跟我兒子說辦不出來 A:可以啦 13 103/11/12下午04:44:36 周苡軒 A:你有打給林德仁? B:我有打 A:好啦 B:等一下我跟你討論一下陳振銘,陳振銘他狀況很好耶 A:狀況很好啊 B:顏醫師會寫? A:試試看阿 B:然後他剛剛一直很納悶為什麼要找蔡銘雄,我說找他他幫你開刀的啊,他說覺得找蔡銘雄不好 A:我五點多回公司 B:好 14 103/11/14下午02:29:16 鄭鳳玉 A:我說我是昭銘的哥哥 B:嗯 15 103/11/14下午06:19:02 陳昭銘爸爸 B:你何時要送? A:週一 16 103/11/17上午10:57:37 女,悅展公司 B:御烽,你那個宋秀生的,○○的診斷書保險公司說有問題,且富邦的理賠員說你們的診斷書我們公司不認可,他說得很客氣說醫生再這樣可能會接受調查,請宋秀生再回去803醫院診斷 A:恩 B:還有,鎖骨的部分主張鎖骨要再等1年,你要主張頸部的,保險公司認為有問題,803根本沒提到頸部的問題 A:你說頸部? B:補803的看能不能補出來,不然○○的他們已經封鎖了 A:好 B:快喔,1217要再調解喔 17 103/11/18下午06:34:05 周苡軒 B:張良坤不是有意外險嗎? A:有 B:他有辦法轉別的嗎? A:太原澄清 B:他住豐原 A:沒關係 B:他好不好配合 A:跟他講他蠻好配合的 B:蔡振同說他想撤約,我跟他說醫療紀錄已經快幫你做好了,下個月會幫你開單 A:嗯 B:他媽的我被余俊逸害慘了 A:為什麼 B:聶維良那邊不能再開單了,到年底,勞保失能不能再開了,他拿一個公文給我看跟我說,勞保失能只要是門診病患就不會再開了,除非他是住院的,這個申訴在他們醫院已經成立了,我現在已經一直在找太原那邊有沒有要開勞保要趕快開一開,我那邊再也不能開了 A:明年就可以開了不是嗎? B:他說是明年開始都不能開了,不再收了 A:那也不關我的事,怎麼能說是我害的 B:我被余俊毅他爸害死了 A:嗯 B:我這樣不能開我損失很多耶 18 103/11/18下午06:40:01 女,悅展公司 B:張良坤健保卡是不是在你那邊 A:對 19 103/11/18下午08:51:25 張良坤 A:意外險200萬你可以配合做復健嗎? B:在哪邊? A:去太原澄清做6次就好 B:好 A:你人要到喔 B:職保法要做什麼 A:等你○○那張單開出來再來做,○○那張單只能開職保法 20 103/11/20下午12:26:59 女,悅展公司 B:要幫蔡溫和拿藥嗎? A:你打給他 21 103/11/27下午04:24:43 男 A:你的案子要不要給顏醫師做看看 B:去那邊遠 A:找顏醫師就不用做復健了,比較快 22 103/12/06下午07:17:18 姐姐 前面閒聊 B:哥哥說他之前開過人工關節,現在請是不是不多? A:那個,請了,拿到我們手上還不夠給醫生錢 B:真的喔 A:我們還要自己貼錢 B:因為他已經申請過了嗎? A:本來14萬的額度,再請大約一、兩萬,再一、兩萬抽三成也不夠成本 B:喔,我懂了 A:因為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兩萬塊,申請一次要兩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除非他是勞保,但是他是農保 23 103/12/07下午09:34:44 吳天甫 B:他說要那麼多嗎,我說那又不是要給我們的,那要給醫生的 A:免疫風濕又不用醫生,哈哈 附件八:賴傑茗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賴傑茗) 01 103/10/15 周湘芙 A:中港那邊初診有沒有要光碟片? B:如果沒有不用啊 A:你幾點到? B:七點吧,我現在人還在中國。不然你自己帶 A:最好是我可以自己帶 B:你帶了寫不出來哈哈。 B:等一下婕妤(按應為婕瑜之誤)要開單那個用跑的過去哈哈 A:待會七點見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頁) 02 103/10/20下午02:36:38 某人 B:OK了嗎? A:還沒欸!怎麼了? B:沒有,我想說你若方便講電話的話我一到日,我下午三點上班 A:那我們看早上的 B:好,我喬一下星期三 A:你老公的肩膀可以試試看,我們這邊後來也有成功的案例 B:他那個有算失能嗎? A:你覺得你有失能嗎? B:我有啊,我站久也不行 A:對啊,是可以的啦,如果你沒有請過也不會怎麼樣。沒請過我不會拿錢,可能浪費他兩天的時間而已,大哥這投保薪資多少? B:大概四萬多 A:至少二十幾萬有,這是多餘的,又不會影響到任何權利 B:前幾天報紙登很大,勞保黃牛 A:我們每天都知道,我們一般都跟客戶說是啊。勞保黃牛他們很多很誇張的 B:報紙有寫到死亡證明書喔? A:他們都是騙老人家的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9頁) 03 103/10/20下午06:12:37 彭雅惠 A:我跟你說,我今天人一整天都在外面,我們公司也關了,我明天早上去公司拍給你好不好? B:那你明天早上一定要傳喔! A:對,我明天早上拍給你 B:好 A:工會有跟你聯絡嗎? B:沒有 A:好,你後面的部分我會幫你去追,你要診斷書的那個是要幹嘛? B:我前夫要看一下啦 A:因為現在都不能動了喔,等病歷出來我就要開始去做後續的動作,你們就不要再去做任何的動作,不然我這樣子沒有辦法插手 B:沒有啦!純粹他要看而已啦! A:好,我會拍給你們 B:好好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54頁) 04 103/11/6 彭雅惠 A:姐姐,你在忙嗎? B:怎麼了? A:保險公司有打給你嗎? B:沒有欸! A:你勞保的函有收到了嗎? B:收到了 A:你拍給我看好不好? B:好 A:你那個要留著喔! B:這樣子大概還要多久啊? A:不一定啊,現在就要看保險公司怎麼賠 B:好好好,我再傳給你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67頁) 05 103/11/21上午11:04:03 某女 A:姐姐,你們到了嗎? B:我才剛到○○欸! A:好,沒關係,你們慢慢來,號碼也還沒有到。我人在裡面了 B:好,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6 103/11/21上午11:29:22 許建偉 B:你在診間裡面喔? A:對啊! B:我等一下就到了,現在45號而已對不對? A:對啊!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7 103/11/29下午08:38:22 某人 B:傑茗,你是說12月初嘛?他醫院禮拜幾有門診? A:禮拜三 B:喔,剛好12月3號 A:那禮拜三中午好不好? B:中午約在哪邊? A:有辦法坐火車過來嗎? B:坐到台中嗎? A:對,然後我再到台中載你去○○ B:也可以啊! A:你到時候要帶存摺影印本,因為要給丁○○ B:好好好 A:那我就先幫你掛號囉!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94頁) 08 103/12/10下午03:21:53 賴佳儀的小孩 A:我跟你說,你等一下要注意媽媽的動作喔!就是請媽媽走路盡量緩慢一點 B:有啊! A:如果他有問你腳現在可不可以抬啊,你就說媽媽動作不太能動這樣 B:好,OK! A:我還要再跟你強調一次,他如果要含強制38萬的話你就跟他講說要不含殘、含醫療費用,如果他說不行的話你就跟他說我們不含強制險和解 B:好 A:你這樣了解吧? B:了解 A:到時候我再帶媽媽去轉診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1頁) 09 103/12/12下午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B: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A:可以啊! B:我要問一下你林成宏(按應為林丞弘之誤)那個是去哪裡開的啊? A:○○啊! B:那王平溪咧? A:也是○○啊!怎麼了嗎? B:沒有,我要做登記 A:喔 B:你在家喔? A:沒有啦!我在外面啊!在開車,先這樣 B: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5頁)

2025-03-27

TCHM-113-重上更一-3-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09年7 月3日認領乙○○,兩造於同日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長期滯留大陸,怠於行使親 權,縱偶爾聯繫,也是為了向聲請人要錢,收到錢後也不會 回家探望,且相對人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乙○○經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處置,於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接回臺 中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 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17~18頁)、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查調區間: 112年7月6日~113年7月5日,同卷第8頁)、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同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回覆單(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該回覆單所載: 相對人於109年6月21日20時53分,因未成年子女不聽話,欲 將其丟置於派出所內,同時表示其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要 將未成年子女安置,不願負擔監護權人之責,當下情緒時常 激動,精神狀況疑似不佳。後於翌日16時35分該府社工(下 稱社工)前往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拍打未成年子女後腦 勺,經社工制止後仍企圖再度施暴,在社工阻攔保護下始未 再度傷害未成年子女。社工當下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對其有不當照顧之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 寄養家庭等語,足證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 既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發生,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可堪 認定。 (二)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該會評估聲請人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訪視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 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該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本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台中市政府委 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 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為憑。另該會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聯繫 方式,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 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 計畫訪視回覆單(同卷第28頁)在卷可考。再聲請人於未成年 子女自109年6月22日起至結束安置止之安置期間,不僅完成 生父認領程序,表達其高度照顧意願,更於該期間內,每月 2次南下屏東縣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 其等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亦有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回覆單(同 卷第35頁)在卷可考。  (三)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計畫意見後,認相對人於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不但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 安置處置,並於其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接回臺中照顧時,有 長期滯留大陸,而怠於行使親權之情,已足認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況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離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 錄,又相對人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公告應於114年3月4日到庭 ,相對人既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認相對人並 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3-家親聲-799-202503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心鵬因有因為心智缺陷,致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 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 之情形,而與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上三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明知上 址係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潘心鵬、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徒 手毆打或出腳踹戴志進,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志進因此受有之頭 部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為認 罪表示,然仍坦承:我那天有打人、有踢人,我知道一群人 打一個人會影響該場所之秩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 ),實則已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 實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林忠勇部 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徐家慶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 6頁、第257-258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 、第361-372頁;周耀祖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證人即被 害人戴志進(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謝世帆(見偵卷 第131-134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忠勇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 被告潘心鵬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徐家 慶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 (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戴志進之:①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 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事物理 解上有所困難,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 神鑑定,經該院以114年1月2日院精字第1140000049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緝卷第99-111頁),鑑定結論 以:綜合以上潘員(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 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 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潘員雖無法詳述案情狀況, 且從潘員與被害人的互動也難以排除其陳述是否受他人影響 ,然潘員本身仍能針對案發當日的事件脈絡及採取行為的動 機進行描述,同時潘員也表示未來若發生相同的狀況,自己 仍會採取同樣行為,故本院可推論在案發當下,潘員在本案 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在個案意識清楚的狀態下,故 推估潘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本院推估潘員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被告潘員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等語。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 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案件卷宗資料, 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 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 公開場所聚眾毆打被害人,然係受心智狀況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依醫療專業鑑定結論,尚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 ,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375頁和解書),被害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已經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審酌上情,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訴緝卷第23至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前 開精神鑑定所得之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 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 條亦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 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 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 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 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 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 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 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本院亦囑 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鑑定資料潘員極有可能會因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若遭遇衝突或 受人指使時,未有旁人協助判斷,無法排除個案仍會以直覺 式行為因應或直接執行指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建議未來可針對衝動控制、法律規範等議題,進一步接受 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可知被告仍 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 月。但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且歷次開庭被告母親均有陪同,仍有一定 家庭系統支持,考量監護處分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基 於比例原則,爰另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 之,以期被告能在執行機關之監督下,完成鑑定報告建議之 接受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CDM-113-訴緝-129-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 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 107年5月3日結婚,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 定以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47至55頁)可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 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 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 月2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阮○○,並 同住在原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然被告於112 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被告表示無意願再回 家,現已返回越南,兩造亦已無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阮○○自出生即由原告與原告父母 照顧,且原告有穩定工作,阮○○之生活支出及學費均由原告 負擔,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阮奕鈞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月23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嗣被告無故離 家,兩造最後一次聯繫為112年間,被告現已返回越南,兩 造已失聯、無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到庭陳述甚明。又被告因逾期居 留,於112年6月26日主動投案,並於同年7月1日自行出境, 此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 南高一服字第1130013704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記錄(見本 院卷第57至69、10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無故離家數年,迄今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目前行方不明, 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 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阮○○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對於阮○○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阮奕鈞權利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⑵本院為酌定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 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四個月大時即不告而別 ,且兩年多來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照顧皆由原告與家人分 擔,被告也自112年失聯迄今,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原 告傾向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於監護動機上有以未成年子 女利益考量,並具有強烈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②探視意願 評估:原告表示被告仍為未成年子女生母,對探視抱持開放 態度,縱被告兩年多來不曾探視,原告仍具有友善態度。③ 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且有父母及手足同住可 提供協助,扣除生活必要開銷,收支尚可打平,且住家為自 有,具有穩定性,經濟與住家環境皆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 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其成長 及學習狀況有掌握,並於被告離家後盡力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因未成年子女疑有語言溝通及專注力方面之發展遲緩狀 況,原告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受早期療育,評估原告親職能 力正常發揮。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父母及未婚手足同住 ,家人互動良好,彼此可以互相提供支持,原告具有足夠家 庭支持。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聽話且對 祖父母有足夠信任感,與原告間具有緊密連結,情感依附深 。⑦綜合評估:原告因被告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離婚意願明 確,且於社工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原告於經濟、居住環境與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良好,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評估若由原告擔任親職人應合乎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基督教協會113年2月20日高 服協字第113054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至77頁)。  3.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阮○○長期由原告及原告 家人照顧,且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 機,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 協助照顧阮奕鈞,阮○○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因此,基於阮○○之人格發展需要 ,及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情,是認由原告擔 任阮○○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阮○○年紀幼小,依前 述訪視報告可見其說話只能發出單音、不具完整表達能力、 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 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 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阮○○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26

KSYV-113-婚-130-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 月9日遭羈押禁見,並自同年9月2日起與伊中斷聯繫,復自1 11年8月2日起遭檢警發佈通緝,兩造失聯多年,被告無法與 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基 礎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未 成年子女)現均僅3歲,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主責 照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知之最輪,又原告 經濟狀況良好,足以建立、維繫有力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原 告有監督、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但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親關愛與保護,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伊單獨決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23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0月間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 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 聯3年且遭通緝中,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 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 會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 質、生理狀況皆瞭如指掌,亦能提供休閒育樂。且照顧環境 有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及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有充足之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親密之互動,亦 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等語(見卷第223至227頁)。被告目前 則行方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失聯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審酌被告失 聯多年,如未成年子女遇日常生活事務以外之情形需兩造共 同決定,卻無法聯繫被告表達意見,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6

CHDV-113-婚-102-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柯光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上訴人 侯雯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丙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銘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丁○○為系爭 大樓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 即上訴人丙○○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有關 繳付管理費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遂於 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 按電鈴、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房屋大門( 下稱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油壓機構偏斜,其門栓、地鎖 無法正常插入鎖孔而致令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 該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分別判處被上訴人甲○○、乙○○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自屬侵權行為。又因被上訴人有上開毀損行為, 且系爭大門門口於112年7月23日22時許遭潑灑不明物體,致 上訴人迄今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丁○○系爭大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128元, 及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以: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無從向乙○○請求 損害賠償。又乙○○固有於111年6月18日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 之行為,然因乙○○已屆高齡,不可能致令系爭大門有上訴人 所主張之毀損情事,難認系爭大門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 乙○○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項目關於木作、泥 作、油漆、石材工程等均無必要,且材料部份應予折舊,另 乙○○並未潑灑不明液體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大門並未 因甲○○踢踹、手敲之行為致令毀損不堪用之狀態,且修復費 用應將折舊扣除,另甲○○並未潑灑不明液體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24萬3,12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3 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萬元,及自113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大門之必要費用,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 ,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有關繳付 管理費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遂於111 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按電鈴、 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油 壓機構偏斜,其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已不堪使用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3月、4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在卷 可佐(見審附民字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8、123、1 24頁,原審卷第25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均辯稱:被上訴人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行為, 不可能致令系爭大門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情事,且上訴人 自陳於事發後長達1年未修復系爭大門,可見大門並未不堪 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勘驗系爭房屋門口監視 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系爭大門為2側門板類型,畫面時間1 8時10分44秒至18時17分12秒間,甲○○先出現在系爭房屋門 口,持雨傘撥動門口上方設置監視器,之後即由乙○○到門口 按電鈴,不到2秒時間,立即轉向以背對系爭大門,舉起右 腳往後踢踹方式踢系爭大門,踢擊數下後即轉向系爭大門以 右手握拳方式敲擊系爭大門數下,致門板有明顯晃動,甲○○ 上前亦以右手握拳敲擊系爭大門2下致系爭大門明顯震動, 並舉起右腳往前用力踢踹系爭大門1次後,於18時12分33秒 可見系爭大門兩側門板均因此遭踢開,乙○○仍上前舉起右腳 往前踢踹系爭大門1次,甲○○再次舉起右腳踢踹系爭大門左 側門板1次,乙○○、甲○○再踢踹系爭大門數次致系爭大門反 覆、持續有因反彈而闔上但未緊閉及經踢踹而打開之情形等 節,有系爭刑案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字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137至1 68頁),可見被上訴人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過程,確實造 成系爭大門因受外力敲擊而反覆開啟及閉合,且丁○○事後確 有因此而修繕、更換系爭大門乙節,亦有系爭大門修復現場 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125頁),足 認系爭大門已因此受損,況丁○○主張系爭大門之受損情形, 係該門之油壓機構偏斜,及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 則系爭大門之此異常狀況足使大門阻擋外人、抵禦宵小之使 用目的喪失,自屬不堪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 擊系爭大門致其毀損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丁○○為 系爭大門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4頁),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業據丁○○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 33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14頁),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觀諸該估 價單之內容可知,開立者係室內裝修工程業者,其本於對室 內裝修工程項目、工資、材料行情之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 分項明列更換系爭大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具體敘明各 項工程之內容,其內容堪可採憑。再衡諸常情,更換大門除 涉及大門本身之更換,大門週邊牆壁、地板均可能因更換大 門受有影響,而有一併施作相關工程之必要,且參以丁○○安 裝系爭大門時,亦有支出泥作、木作、油漆等工程,此有請 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木作、泥作、油 漆、石材等工程費用本為裝設、拆換系爭大門所需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空言爭執相關工程與施作必要性,實不足採。  ⒋關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大門修復費用中,防護、泥作、大門、 木作、油漆、石材等費用之材料部分分別為2,000元、1,000 元、9萬2,000元、3萬9,5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14 萬2,500元,衡以上開工程既以新大門、新材料更換被損害 之舊大門、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參照),又兩造均對系爭大門屬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上開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審卷第74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門裝 設日為105年10月(見請款單,本院卷第125頁),迄毀損時 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5年8月,則材料、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7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其 餘工資部分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500元+5,000元+5, 000元+2萬4,500元+1萬5,000元+5,000元+6,000元=6萬3,000 元)、其他費用(即圾垃處理費4,000元、清潔用品1,000元 、工程監管費、稅金),則無折舊問題,是丁○○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大門修復費用12萬3,347元(詳細計算式如 附表一),應屬有據。  ⒌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大門之必要費用12萬3,347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渠等之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致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有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致渠等迄今 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語,並提出丁○○之向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27頁)。惟侵 害丁○○就系爭大門所有權與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實屬二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遽 認此舉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觀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囑部分係記載:個案因所述診斷,至本所就診,主訴 呈現恐懼、焦慮、失眠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及上 開病歷記載:「CC:事件後受到驚嚇,6/18,樓上neighbor 踹門,驚嚇到,當時個案夫婦和孩子在家中,看監視器,鄰 居吼叫、威脅,個案呈現驚嚇狀態,害怕、失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上開主訴、CC(chief complaint ,即主訴)均僅係丁○○向醫師所描述之症狀、病情等,而非 醫師診斷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丁○○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至丙○○部分,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 精神上損害之資料,其主張難認可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64號認 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僅就毀損部分提起公訴, 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益證 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 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毀損 系爭大門之行為,遽認渠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門門口於112年7月23日22時許遭潑 灑不明物體等語,並提出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為佐(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頁),惟觀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得系爭 房屋門口地板有不明液體,然並無攝得潑灑之過程,無從認 定為何人所潑灑,自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對於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12年5月29日,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53、55頁),揆諸 前開說明,丁○○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3,347元,及自112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修繕系爭大門必要費用(新臺幣) 工程項目 工資 材料 其他 防護工程 2,500元 2,000元 拆除工程 5,000元 垃圾4,000元 泥作工程 5,000元 1,000元 大門工程 9萬2,000元 木作工程 2萬4,500元 3萬9,500元 油漆工程 1萬5,000元 4,000元 石材工程 5,000元 4,000元 清潔工程 6,000元 清潔用品1,000元 總計 6萬3,000元 14萬2,500元 5,000元 折舊後總計 6萬3,000元(不折舊) 3萬8,794元(詳附表二) 5,000元(不折舊) 三項總計 10萬6,794元(計算式:6萬3,000元+3萬8,794元+5,000元=10萬6,794元) 工程監管費10% 1萬0,679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0%=1萬0,679元) 稅金5% 5,874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萬0,679元)×5%=5,874元】 總計(含工程監管費、稅金) 12萬3,347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萬0,679元+5,874元=12萬3,347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萬2,500×0.206=2萬9,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萬2,500-2萬9,355=11萬3,145 第2年折舊值 11萬3,145×0.206=2萬3,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萬3,145-2萬3,308=8萬9,837 第3年折舊值 8萬9,837×0.206=1萬8,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萬9,837-1萬8,506=7萬1,331 第4年折舊值 7萬1,331×0.206=1萬4,6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萬1,331-1萬4,694=5萬6,637 第5年折舊值 5萬6,637×0.206=1萬1,6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萬6,637-1萬1,667=4萬4,970 第6年折舊值 4萬4,970×0.206×(8/12)=6,17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萬4,970-6,176=3萬8,794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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