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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吳嘉恩 相 對 人 唐兆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即本金13 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威脅、言語暴力及不當壓 力而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暴力恐 嚇抗告人,並於簽署當日坐於抗告人旁邊,對抗告人以高分 貝語氣逐字逐句指示簽署本票的位置,抗告人因恐懼而不得 不服從。當時抗告人尚為大學生,涉世未深,面對體型壯碩 且脾氣暴躁的相對人,感到無助且心生畏懼,其間甚至發生 肢體拉扯,抗告人發現自己無力抗拒,更無法當下取出手機 報警或求助,只能在極度無奈與恐懼的情況下簽下本票。交 往期間,相對人於發生爭執時即以威脅、暴力和言語恐嚇抗 告人,基於過去多次受威脅的經驗,且當時相對人是軍人, 擔心他將槍枝帶出營區對抗告人造成傷害,抗告人判斷自己 無法有效抵抗,因此没有反抗,深怕受到威脅。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屬於雙方交往期間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係在兩情相 悅的情況下發生,並非抗告人應單方面應負擔或償還之債務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非抗告人所填寫,未具備必 要記載事項,抗告人目前經濟拮据,尚有學貸尚未清償,因 此事件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所致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交往期間之費用不應由抗告 人負擔,及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抗-18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田寶文 被 告 陳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 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 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 基礎之構成要件),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至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非實體裁 判,原告原告如認仍有訴訟之必要,仍得另行起訴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訴-2843-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駿美生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駿 代 理 人 賴又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001 健康安喜彌月有限公司 葉修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113年4月10日 136,421元 AJ0000000 駿美生鮮實業有限公司

2025-02-21

TYDV-114-除-3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張俊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 1 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0

TYDV-114-訴-46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俊億 代 理 人 王彥廸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案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9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文件內容,堪認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主張之事 實非顯無理由,符合首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0

TYDV-114-救-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英 吳進堂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旻臻 吳進郎 吳宥漩 宋狄祥 宋狄笙 宋瑞菱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鳳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7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等上訴;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吳進 堂,另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吳玉英,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吳進堂固另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上開裁定命其繳納 裁判費,違反憲法第16條,有違程序正義,應予撤銷,故提 出異議云云。惟按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吳進 堂所為異議內容非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內容不服,本院命上 訴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且命補繳裁 判費之上開裁定,係由法院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自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至上訴 人吳進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問權之規定,提出異議 ,容有誤會。是上訴人仍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 四、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 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13

TYDV-113-訴-293-20250213-4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勛 被上訴人 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前提出繳交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 因受款人之記載有誤,業已另行退還上訴人),本院已於11 3年1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費 用1,9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月1 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其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凱玟

2025-02-13

TYDV-112-簡上-333-2025021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劉高榮妹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張修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23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金債權之自民國99年6月20日至107 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 ),及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2%之違約 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 序,則其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各項標的之經濟 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99年6月 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 上開本金債權並未爭執,則本件訴訟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 認不存在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為準,核定為11,381,917 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232元,扣除原告 已繳1,000元,應補繳11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利率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00,000 99年6月20日 107年4月25日 年息16% 1,255,890 2 違約金 1,000,000 99年6月20日 113年12月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年息70% 10,126,027 合計 11,381,917

2025-02-12

TYDV-113-訴-292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黃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 稱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起 至118年9月25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共分72期,第1期本 息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繳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每月繳付1次;並於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第7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還款至113年6月25日,即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償還,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本金88萬2,12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6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從而, 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訴-2998-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庠宏即董良策即董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庠宏即董良策即董冠廷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庠宏即董良策即董冠廷業經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 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 定免責,而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 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聲-10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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