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曾俊瑋
曾明亮
相 對 人 曾嚴財妹
關 係 人 曾美英
張麗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嚴財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俊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麗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俊瑋、曾明亮之母即相對人曾嚴財
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因受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曾俊瑋為監
護人,關係人張麗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
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
年12月20日接受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
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
神經學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醒,鑑定時坐於客廳椅
子上,可部分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與鑑定人尚能保
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其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
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僅
能部分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
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高較矮,頭髮蒼白,於
鑑定時身著桃紅色外套、綠色毛帽、棕色長褲,披方格圍巾
,穿灰色襪子與藍色膠鞋。被鑑定人沒有主動的社交行為,
被動的社交互動也很少,情緒尚稱平穩,面部表情侷限,偶
有不適切的笑容,無主動之語言表達,被動回應時常常無法
切題回應,或是僅笑而不語,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及目前季節,不
知鑑定日期與時間,即使提示客廳中的電子式數字型月曆與
時鐘,被鑑定人仍無法據以回應,被鑑定人無法說出鑑定地
點為住家,無法說出2位兒子的姓名與稱謂,無法辨識身分
證、健保卡,也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
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
礙。日常生活狀況之生活自理能力方面,被鑑定人雖可自行
起臥、翻身、挪移身體,但動作緩慢,需旁人輕度扶持,可
自行進食但會吃下已吐出的食物,雖能感知便溺,但需旁人
協助清潔,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
作皆必須藉由旁人部分或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
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
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
、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
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
、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疾病,即使提示其現正使用的藥
物,也否認那是自己的藥物,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
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
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
會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
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
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
,過去曾從事農務與泥水工,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與
鄰居或社區其他長者有互動。被鑑定人已婚,婚後育有2子
及1女,子女皆已婚,與配偶關係良好,被鑑定人在配偶過
世前是與配偶同住,目前則由兩位兒子輪流至家中照料,其
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職業功能
、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多年前
開始出現多項身體不適,多次就醫仍無法找出原因,在建議
下至神經內科就醫,107年開始陸續出現反覆開關水龍頭、
不會開家裡的門、在廚房拿垃圾要煮飯等異常行為,情緒也
有波動,即使開始治療,仍自3、4年前逐漸明顯出現生活功
能下降的情形,同時有遊走、視幻覺以及睡眠節律異常之現
象,診斷為「晚發型阿茲海默症」,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
鑑定人名下財產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
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可部分維持警覺度與注意力,但無
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
料以及當下時間,無法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主動的社交互動,被動
的社交行為亦顯侷限,缺乏主動的語言表達,被動語言表達
多為單字,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存
在部分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憶、瞭解、溝通、辨識、
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
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
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
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症影
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7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次子
曾明亮、長女曾美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媳張麗菁亦表示
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
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曾俊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俊
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麗菁為相對人之次媳,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曾俊瑋、曾明亮、關係人曾美英均表示同意,亦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
指定關係人張麗菁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PTDV-113-監宣-41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