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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楷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應楷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麗鴦、陳美彩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應楷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14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特定被告交付 帳戶之確切時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112 年6月初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12年6月間交付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點既有未明,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初某日交付本案土銀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則被告本案即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約13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 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麗鴦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麗鴦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公司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導致交易記錄錯誤,需依指示辦理信用卡退刷云云,致吳麗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褶存款方式至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吳麗鴦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2385號函暨所附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吳麗鴦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209400號卷,第1至13、16至23、26至27頁) 2 陳美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美彩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店家訂單輸入錯誤導致其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申辦愛金卡支付電支帳號後,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該上開電支帳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0時1分許 5萬元 陳美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美彩愛金電支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375000號卷,第5至14、25頁)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5萬元

2025-02-24

PTDM-114-金簡-8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1049、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 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4)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30 分」員警盤查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三山國王廟前,以將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因施用毒品昏睡在路旁,經員警到場 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3公克) 、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 月13日,爰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 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 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 實一、㈡部分,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三卷第23頁)、 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二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二卷第13頁)、枋寮分局11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4至16、 33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2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 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 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 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據(見毒偵一卷第24至25頁),復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 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 罪質及有關聯性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 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之情,爰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查,被告於違犯事實欄㈠犯行後,經員警初步檢驗尿液結 果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4頁);違犯事實欄㈡犯行 後,手臂上插著針筒,且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針筒、海 洛因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113年6月25日偵查報告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 至5、2、28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尿液初驗結 果、扣案物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 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113年6月24日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鬆阿 」之人,惟未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 查獲等節,有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5 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 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 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係因 交友不慎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鋼鐵外包商,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現因開刀無業,經 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 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2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 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 餘之毒品,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814D036號,毒偵二卷第79頁)。可認屬被告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3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14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0.0604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 1支 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025-02-24

PTDM-113-易-100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15,顏色:粉 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李忠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 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15,顏色:粉紅),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葉妤亭,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3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與李忠智(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3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名家髮型」,趁葉妤亭未注意 之際,由李忠智在旁把風,鄒芳芸徒手竊取葉妤亭放置在上 址櫃檯之IPHONE 15手機1支。嗣葉妤亭察覺上開手機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妤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妤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IPHONE 15手機外盒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忠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4

PTDM-113-簡-1873-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永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鄭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猶不知悛悔 ,復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9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數量不詳)後,於同日下午 5時3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5時35分 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上隆路段時,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為 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2-2025022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 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5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3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 (申請文 號:0000000U0562號,見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 人業敘明因被告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原金訴字20號案件繫屬中 一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已不宜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毒聲-20-2025022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清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杜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至同年月18日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 經屏東縣春日鄉縣道屏132線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抽菸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清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1

PTDM-114-原交簡-21-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73、11202、1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純質淨重共 91.62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本文。 三、被告構成自首但不減輕其刑: (一)被告供稱其係遭警方搜索槍砲時,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 警方扣押等語(院卷第68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結果,偵查佐吳志揚電覆稱本件搜索前,係 就另案恐嚇取財及槍枝為預計搜索扣押物品,執行搜索前 有先詢問被告屋內有無違禁物,經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後, 復經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又因被告之毒品前科為10幾 年前所犯,故未對其持有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係於執 行搜索、搜得本案毒品後,才知道被告持有毒品之情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49頁)。是核警方答覆 可知,搜索前確無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確切依據及合理懷 疑;就被告是否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還是遭搜索扣得 毒品後才坦承是毒品,被告所述雖與警方答覆有不同,惟 審酌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執行人及紀錄人(警卷一 第35頁),並無吳志揚,則其對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先後 是否能確認無誤,不無可疑。而被告於警方搜索中、即將 查扣毒品前,先坦承持有毒品,以減輕自身罪責,亦屬合 情合理。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於警方對 本件持有毒品產生合理懷疑前,即坦承本件犯行,而構成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要件。 (二)惟審酌被告既係於警方搜索中、即將查扣毒品前,才坦承 持有毒品,即使被告不願先坦承持有毒品,警方亦會經由 搜索而查扣本件毒品,故被告應係迫於情勢才會自首本件 犯行,難認早有悔悟之心,故不適宜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22.3277公克, 純度74.9%,驗後純質淨重共91.623公克,已超過所犯之 罪最低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4倍以上,數量甚多;經被告 自承可供其每天施用長達2、3個月,期間非短。考量本罪 所處最低法定度為有期徒刑6月,故認應定其責任上限為 有期徒刑1年4月。 (二)被告前自93年間起,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自98年間起,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執 行後,於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預計於114年8月13日 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本案,此部分無從據以減輕。 (三)被告遭搜索時,即始終坦承本件犯行迄今,可見犯後態度 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被告自承因胞弟離世,獨力承擔家中重擔,需扶養父母及 胞弟之女兒,心裡難受及經濟壓力,才持有本件毒品準備 施用(院卷第71-72頁),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亦可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 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賴文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3時許,在屏東縣○○ 市○○○街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向綽號「傘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122.3277公克,純度74.9% ,驗後純質淨重91.62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於113年5月13日18時25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4 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4515D053、4515D054、4515D05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T)、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91.623公克(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彥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91.623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有販賣毒品情事, 辯稱:是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 尿送驗,初篩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 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據,以供佐 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 ,即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 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21

PTDM-113-易-1282-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玲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 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9月14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甲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向乙○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 甲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6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間),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英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給身分不詳、自稱「高樂樂」之成年人(下稱「高樂樂」)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高樂樂」 ,容任「高樂樂」使用乙帳戶。「高樂樂」取得乙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向丙○○施以附 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 中,「高樂樂」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甲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他人,甲帳戶的提 款卡遺失了,乙帳戶則是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 作,「高樂樂」跟我說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才可 以給我材料,我才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高樂樂」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227至229頁)。經查: ㈠、甲帳戶、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配偶黃英傑所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且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為被告保管,而被告於11 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6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內某統 一超商內,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高樂樂」,再以LINE 通訊軟體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高樂樂」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英傑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6至7頁)大抵一致, 且有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8、23頁) 存卷可憑。又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乙○○、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中,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 節,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甲帳戶、乙 帳戶均已為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作為向告訴人乙○○、 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將甲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9月14日還有從甲帳戶 內提領300元,過1、2天以後,甲帳戶的提款卡就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有關甲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以113年3月6日儲 字第1130017222號函覆以:「查無辦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並未就甲帳戶申辦 掛失,且被告未曾就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向警方報案乙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28日枋警偵字第11 39000059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即明。而以近年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 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 般人若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 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 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 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 有人得隨時以電話口頭、臨櫃書面、網路郵局APP等方式申 辦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申辦掛失等節,參之 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 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即明,可知遺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掛失,至為簡便,是被告倘確實遺失甲帳戶之 提款卡,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 常情不符,難以逕信。 2、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乙○○遭身分不詳之人詐 欺並匯款至甲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人持甲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 之人於告訴人乙○○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甲帳戶之存、取款 ,足信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 源取得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 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該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無持用 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交付給身 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之事實,已足 推斷。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 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 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客觀上 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況邇來財產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 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應能瞭 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 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時,時齡33歲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於偵詢時供稱: 我國中肄業,以前有在檳榔攤上班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在在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其對於甲帳戶、乙帳戶將遭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身 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應 有預見。 2、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節,已 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乙帳戶的提款 卡與密碼交給「高樂樂」,但是我沒有見過他,我也不認識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 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漠不關心。再 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12年9月14日使用甲 帳戶提款卡領錢以後,一直到同年月19日才就甲帳戶遺失去 向警方報案。另外,我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高樂樂 」時,因為家中還有小孩需要扶養,需要有工作做,就沒有 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以後,並無積極防杜上開帳戶遭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非法使用之舉動,益彰對於甲帳戶、乙 帳戶將由遭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如何使用等節,毫不 在乎。綜上可知,縱令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不違被告本意 。 3、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各係以 甲帳戶、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行為,且即令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上開各該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 容任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分別將甲帳戶、乙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其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時間,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 同,惟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基本事實 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向附表所 示之乙○○、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 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解,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數 罪併罰之旨(見本院卷第229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 自應依法論究。 ㈤、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甲帳戶、乙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幫助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乙○○、丙○○等人分別受有附表 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並致檢警機關難 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 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之乙○○、丙○○ 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 陳其國中肄業,現為家管,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 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遂行洗錢犯罪 ,非實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 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乙○○、丙○○等人匯入甲帳 戶、乙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19時16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乙○○訛稱:因乙○○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湊整數出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2年9月19日21時5分,匯款3萬元。 甲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反面)。 ⑵、證人乙○○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⑶、告訴人乙○○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41、49至7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2 丙○○ 「高樂樂」於112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該日前某日起)16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表示欲購買其商品,並訛稱:其於旋轉拍賣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需請丙○○聯繫客服人員,再以客服人員身分要求丙○○匯款並簽署權益保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7,123元。 ⑷、112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⑸、112年10月15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2,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30元)。 乙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APP帳戶明細、iPASS MONEY轉帳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5、37、38、44頁)。 ⑶、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8、43至45、77頁)。

2025-02-21

PTDM-113-金訴-91-202502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順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7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3年12月17日屏院昭刑陽113簡上153字第1130023259號 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前卷第55、59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其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幼兒交給老母扶養,家中經濟 恐出問題。 (二)請給予機會,改判保護管束及戒癮治療,讓醫療機構協助 戒除毒癮和心癮。因臺灣的觀勒和判刑不能讓被告戒毒, 反而認識更多吸毒者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規定,對被告 先加重後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 被告:①法治觀念薄弱;②坦承犯行;③施用毒品犯行在本 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④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⑤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⑥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 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經核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仍屬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2月至6月),形式上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自92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 勒戒、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至112年間,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後再裁定合併定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2個月後卻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因此經原審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加重其刑,確有所據。則原審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以外的 前案紀錄及其他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 可言。 (四)上訴意旨(一)所稱家中尚有幼子云云,並非為其扶養, 不因其接受刑之執行而有所影響;所稱家中經濟恐出問題 云云,因被告反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入監,難 以對家中經濟提供長期穩定的支持,無從認為被告為家中 經濟來源,且會因被告入獄而中斷經濟支持。又即使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也是被告自己一再施用毒品難以正常 工作所造成,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五)上訴意旨(二)所稱戒癮治療,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可得為之(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法院於審理 程序對已證明犯罪之被告,則應諭知科刑之判決(見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故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於法 無據。而上訴意旨(二)所稱保護管束,與毒品有關係之 刑法第88條規定,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再依刑法第92條規定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 核與被告所稱僅處保護管束而不判處刑罰等情不符,故此 部分上訴理由亦於法無據。此外,被告僅請求本院改判以 戒癮治療或保護管束方式替代刑罰執行,卻不願自主前往 相關醫療單位尋求戒毒資源的協助,可見仍有以刑罰強制 力禁絕其所處環境誘惑之必要,故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 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均不可採,且被告亦未提出新的量刑 證據可供審酌,據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以致本院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 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 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與前案)為同質性之罪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 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 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釋放出 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6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8S-323 9自用小客車未開啟車尾燈,為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自 承施用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經過情形紀 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1

PTDM-113-簡上-15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濰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濰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濰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之人表示提供帳戶可賺取報酬後, 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昱」,「阿昱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3、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濰璟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阿昱」所 騙,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阿昱」表示提供帳戶 可賺取報酬後,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阿昱」,「阿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5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9、131至135、216至217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8至19、24至2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阿昱」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89、115、136頁,本 院卷第43至75、147至149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 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 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 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食品製造業等工 作(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 、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觀諸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案發前「 阿昱」先提出「提供帳戶前3日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後每日可獲取報酬1萬元」之交易條件,請 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隨即傳送「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 事?」之訊息予「阿昱」(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已 知悉自己僅須出租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 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極為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 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對於「阿昱」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以高額報酬承租本案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一節,自始即有預見,方會在事前向「阿昱 」詢問「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事?」之問題;佐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久沒使用本案帳戶,當初想 說提供帳戶賺錢,就不需再辛苦從事食品製造業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對於「阿昱」很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有所認識, 始會選擇提供自己平時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予「阿昱」,以避 免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 ;且被告為圖在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可見 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初「阿昱」表示其所屬為正規公司,需要 帳戶匯幣,我信以為真而受騙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對於「阿昱」所述之事未予以查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且遍觀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均未提及「阿昱」所謂「公司」之名稱、租用本案帳戶收 取之款項為何等事(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考量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業如前述,被告當知悉「阿昱」 所述蒐集帳戶一情,顯與一般合法之交易情形有異,然其猶 在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匯入之款項來源及去向等重要資訊 ,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顯見其對於自己所為是否造成上 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一事,毫不在意,益證被告 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不曾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 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 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 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4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4人合計受有高達204萬5,000元 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自述無資力而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劉敏屏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21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因此取得報酬共1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考量該供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 故上開報酬1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麗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2 曾雲盈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張翠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 15時4分許 25萬元 4 劉敏屏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15分許 154萬5,000元

2025-02-21

PTDM-113-金訴-1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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