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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世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闞世雄為址設新竹市○○路0段0號6樓之4 之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已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皇順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地區之經銷商, 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於105年9月間至10 8年9月4日間,意圖為天御公司不法之所有,在天御公司前 開辦公處所(下稱天御公司新竹辦公室),向告訴人藍淑燕 、范雪芬等員工詐稱:皇順開發公司授權天御公司銷售皇順 開發公司之「空單」(「空單」係指尚未確定購買人之生前 契約),購買「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並能以「空單」晉 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下線,該空單亦 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語,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 於錯誤,誤認「空單」係皇順開發公司所銷售,且有助於晉 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天 御公司新竹辦公室,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天御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空單」。惟於告訴人藍淑燕欲將「空單」轉 為下線之正式簽約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嗣皇順開發 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出售「空單」時,告訴人藍淑燕、范雪 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下稱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雪芬(下稱告訴人范雪芬)於 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皇順行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順行銷公司,與皇順開發公司下合稱皇順 公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 頁)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空單予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說空單是經皇順開發公司授權的,皇順公司本來 就沒有賣空單,就沒有所謂的授權。藍淑燕之所以買這麼多 空單,每一件她都有她的目的,我沒有遊說她,她是為了取 得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績效還有分紅才購買空單。我不是 不履約,我有通知藍淑燕、范雪芬落款,就是把空單轉換成 正式契約,我不知道她們為何這麼長的時間沒有去執行,但 藍淑燕已經享有福利多年,這算是她們經營事業的進貨,不 是消費者購買的契約,若轉換正式契約後解約,會導致天御 公司受有損失,所以我要求落款不得解約。藍淑燕不接受不 可以退貨的條件,才沒有辦理落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天御公司之負責人,天御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 地區之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皇順行 銷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行銷生前契約所成立之公司,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前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5年9月間 至108年9月4日間,確實於天御公司內,銷售尚未確定購買 人之生前契約即「空單」(因僅開立黃色收款收據,故亦稱 黃單,下逕稱空單),並告知內部員工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 ,並能以空單晉升職位、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 下線,該空單亦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情,告訴人藍淑 燕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空單,告訴人范雪芬則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購買 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單。惟皇順公司僅授權天 御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未授權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淑燕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0-23、4 4-50、54-56頁;本院卷一第266-293頁)、證人即告訴人范 雪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4-56頁;本院卷 一第420-438頁)互有相符,並有天御公司、皇順行銷公司 、皇順開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他卷第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9-32頁)、如附表所 示之空單影本(他卷第9-12頁;偵卷第60頁)、皇順行銷公 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頁 )、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01號 函(本院卷二第57-59頁)等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而於告訴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之情事存在  ⒈空單確實具備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之功 用  ⑴被告所提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為真   依被告當庭提出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3.過往空單 的提出,發生在①經營者欲取得大小分紅(四單or八單)資 格②公職人員資格取得③牌價漲價④高額獎勵(例:中秋節、 過年)⑤活動獎勵⑥晉升補業績等。4.可省下轉讓行政費與賺 取佣金和價差利潤。5.會計會開立收據聯(黃單),待消費 者出現簽訂契約訂購單,即送件辦理契約。」此有上開空單 使用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3頁)。告訴人藍淑燕對 於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單使用說明記 載沒有錯,「公職人員資格取得」就是單子越多、業績越好 的話,當然就有資格取得「公職人員」的資格,我們所謂的 「公職人員」就是比較高階的主管的意思。可以升等、分紅 ,(空單)也可以轉讓給下線或是消費者賺取價差,且無須 轉讓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5-276、286-287頁), 證人許秋燕亦對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堪信前開空單使用說明 記載空單有助於職位晉升、取得分紅與獎勵、節省行政費用 、賺取傭金或價差之記載,應屬真確。且依下述證人之證述 ,亦堪信空單確實有上述功用。  ⑵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節省費用    空單價格較一般契約便宜,且可以節省行政作業費用之情, 為證人林祐生、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 296、448頁)。再者,皇順公司所銷售之御典生前契約,簽 約金確實曾漲價過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本院 審理時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7、431、501-504頁) ,且觀諸103年12月26日宋菀如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 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宋菀如 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該份契約為證人許秋燕使用空單轉換而成,據證人 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簽約金62,000元購入空單 ,嗣後填寫時寫簽約金55,000元是因為扣掉我賺的績效獎金 1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0-451頁);103年11月7日林 金線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2,000 元,此有林金線之皇順行銷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71-172頁);109年9月4日朱修正購買生前契約 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5,000元(62,000+3,000 =65,000),此有朱修正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 卷可考(偵卷第75-76頁反面),是簽約金既有漲價情事, 可信於簽約金漲價前購買空單,嗣後於簽約金漲價後將空單 售出轉換為正式契約時,確可賺取價差無疑。  ⑶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業績之達成而晉升公司內的階層  ①購買空單1張等同售出契約1張,可作為業績使用,售出契約 越多,即業績越高,則可獲得進階之機會,越高階者分得獎 金較多之情,業據證人林祐生、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一第307、437-438頁)及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偵卷第22、45頁;本院卷一第27 6頁)。而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單,乃係為求進階而補進「 公職人員」(類同於高階主管)之業績之情,為告訴人范雪 芬及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4、4 30、472頁)。再告訴人藍淑燕亦因業績達成而確實有升為 經理之情,也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 卷一第277頁)。堪認告訴人藍淑燕、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 單,確實有助其等達成業績而晉升公司階層,而可獲得更多 分紅獎金之機會。  ②告訴人藍淑燕雖指稱其購買空單達成業績後,被告延誤其晉 升云云(偵卷第21頁),惟天御公司晉升依據,除業績達成 外,亦須達成教育訓練,並經考核通過(即職能認證)之情 亦據證人范雪芬、許秋燕、連緮棠、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7、454、461、473、477頁), 然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要完成教育訓練方能升等 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顯然對規定有所誤認, 自不能以告訴人藍淑燕片面認知而認被告告知空單有助於業 績提升而可進階為施用詐術。  ⑷購買空單確實有相關獎金與佣金之發放   空單有發放績效獎金之情,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明(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再如附表編號1、2、3、5、7 、8所示之空單,其上有記載「績效於10/20核發」、「佣金 於11/20核發」、「獎勵⇒4500元×4件」、「績效於3/20發放 」之文字,此有上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 60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或其下線確實有收到上開績效獎金 或佣金等獎勵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284頁),是購買空單確有相關獎金與佣金 發放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依上,空單既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 等功用,可認被告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稱購買「空單」 可節省行政費用,有助晉升職位與獲取獎金等語,並未施用 詐術。  ⒉被告並未刻意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 司所授權   ⑴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明確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 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    被告否認曾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 權(本院卷一第149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沒有講過空單制度有經過皇順公司的批准、允許 ,但我們一直以為是皇順公司的,哪知道這是他個人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85-286頁)。至告訴人范雪芬固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有說空單是經過皇順公司批准同意賣的等語(偵卷 第5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如何陳述之詳情 時,證人范雪芬證稱: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423頁),而無法詳細陳述當下之情狀。是被告否認曾明確 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與告訴 人藍淑燕前開所證相符,自難以告訴人范雪芬無具體情狀之 單一指述,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 公司所授權之不實事項。   ⑵被告並未刻意隱匿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其上記載「收款收據」,右下角均 蓋用天御公司之發票專用章,並載明負責人及被告之姓名之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 60頁)。是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並開立發票之事實,應甚 明確。而上開空單為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提出,可知被 告於販售空單時,並未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刻意隱匿空 單係由天御公司販售、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固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惟此並不等同於被告刻意 施 用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司發售之詐術  ①公訴意旨固認:依據告訴人藍淑燕、證人范雪芬、證人許秋 燕證詞,及報聘規劃書、晉升資格申請書及行事曆上均載皇 順公司新竹營業部等文字,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藍淑燕、范雪 芬購買「空單」之105至108年期間,確有刻意傳遞天御公司 為皇順公司的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不實資訊,而隱瞞空單未 經皇順公司授權之重要資訊,進而使告訴人藍淑燕產生錯誤 認知,誤認空單制度係經皇順公司授權同意而向皇順公司預 購生前契約高度信賴其權利及獲利均已獲保障,可隨時轉換 為正常契約執行,進而購買,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藍 淑燕、證人范雪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一第292-293、439、455頁)。  ②天御公司辦公室大門標示「皇順事業(股)」之文字、窗戶 上標示「皇順新竹行政客服中心」之文字、110年3月18日之 新人報到表單,標題為「皇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人報到名 單(桃園)」、107年7分月之行事曆,標題為「皇順事業天 御新竹營業部107年7月份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 格申請書,標題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業部晉升資 格申請書」,有天御公司之外觀照片、窗戶玻璃照片、上開 新人報到名單、107年7月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格 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 二第15-19頁)。而天御公司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被告 有自稱皇順公司執行長、策略長,最初公司員工均認為係受 皇順公司雇用,嗣後始逐漸告知天御公司為皇順公司之經銷 商之情,此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證人許秋燕、連緮棠 、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66-268、420 -422、440、441、449、457、459、466、474、475頁)。可 認被告確實長期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無疑。  ③關於被告為何要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時,被告供稱:藍淑燕 的晉升資格申請書,標題記載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 業部,是我的錯誤,而天御公司成立時,皇順行銷公司有入 股,且天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皇順公司的契約,所以一開 始使用的資料就用皇順公司的頭銜,是我便宜行事等語(本 院卷一第150頁)。而皇順行銷公司確於103年11月24日至10 8年12月20日間持有天御公司20%之股份之情,有天御公司10 3年11月24日、108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3、 28頁)、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 01號函(本院卷二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稽,再觀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天御公司之職能認 證表,其上均蓋用天御公司之印文,此有上開職能認證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5、319頁),而空單上亦蓋用天御公 司之發票章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慣以皇順公司名義行 事,然其亦未刻意隱匿其屬天御公司之事實,且縱然被告在 天御公司對內或對外均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然此是否即等 同於被告刻意隱匿皇順公司未授權空單制度,施用誘陷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皇順公司有授權空單之詐術,或被告 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難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訂定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 司之生前契約   ①證人林祐生於109年5月間以1份51,000元之價格訂購2張空單 ,該2張空單經證人林祐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申請執行空 單落款,並簽立不得解約之聲明書後,已於111年5月10日 轉換為正式契約等事實,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95-298、301-303頁),並有證人林祐 生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客製化商品寄 存切結書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7-121頁)在卷 足稽。   ②證人許秋燕於103年訂購空單後,於111年3月通知執行空單 落款,於111年3月26日完成將空單轉讓為宋菀如之御典生 前契約之事實,經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443-444、447-448、450、452-453頁),並有證 人許秋燕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套購商 品訂購單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1-114頁)在卷 足稽。   ③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下屬「彭金全」提出 空單轉讓跨單位執行業務申請書,也好像有幫過新竹同仁 「金鈴」也曾經因為找到客戶,所以提出空單轉讓執行, 但我負責的只有前半段等語(本院卷一第470-471、478頁 )。   ④依上可證,證人林祐生、許秋燕均確實在被告協助下,執行 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且依證人彭文櫻上開證 述,亦堪認有他人曾提出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 ,被告有持續在落款空單,將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 。另參考皇順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天御公司代為銷售 生前契約之經銷合約之情,有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月26日1 13皇順字第1130531001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1年 2月21日桃民儀字第1110002789號函(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在卷可佐,而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落款時間均在1 11年2月17日之後,可認被告縱然在皇順公司終止經銷權後 ,仍有持續落款空單並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而以上開 空單落款成功之案例非少,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 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之生前契約。   ⑵尚難以被告附上空單落款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告訴人藍淑 燕、范雪芬締結了顯失均衡之契約   ①被告要求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方願意協助落款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48、69頁) ,核與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1頁)相符, 並有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之切結書在卷足稽。   ②關於該不得解約之條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要求要附上切結書不得解約,是因為藍淑燕是為了取 得分處處長(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這些績效,還有可 以分紅才購買空單,她已經享有這些福利多年。解約的話 ,要跟皇順公司退錢,皇順公司就會找我要錢,等於這些 年漲價的損失、因為簽空單的佣金及分紅會由天御公司承 擔。空單是藍淑燕的進貨,做生意跟公司進貨,我經營6年 後不做了,那公司要把成本跟基本獲利扣掉,還有已經支 領的部分扣掉,如果說商場的遊戲規則是,我6年前進的貨 我現在不做了,我要全額退款,那這6年時間裡面,公司有 些帳是算不出來的,比方公職人員的分紅、人事管銷、辦 公室使用費用,這些是公司必要的存在。藍淑燕花了6萬塊 買空單,但有些是佣金、獎勵、分處補助,收據上的帳面 總數不等於藍淑燕實際付出的金額,因為藍淑燕上面還有 主管,下線賣出契約時,上線也可以發獎金,我發出去給 主管的錢我也追不回來。我提出的和解金368,000元,是每 一件我把成本加上公司的獲利,算完之後,結算了這個錢 ,我的意思是說,這23件我公司都不賺錢,本來公司一件 可以賺1萬塊的,我不賺,但是我要把皇順御典契約的成本 算進去,所以這是皇順御典契約成本加上公司應該獲利的 金額,我加起來之後算出來的一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 第48、69、508-509頁)。   ③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而空單乃係天 御公司販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有消費者或下 線出現欲購買生前契約時,即可使用該空單轉換為正式契 約。而購買空單,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或 佣金、補業績等功用,業如前述,參諸空單確有上開優惠 ,可認被告供稱:藍淑燕是為了績效,還有可以分紅才購 買空單,並已享有這些福利多年等語,非屬無稽。再告訴 人范雪芬係因為晉升而購買空單之情,亦如前述。另關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係因告訴人藍淑燕之堂弟因想要承 接皇順公司新竹的禮儀案件,而有業績需求,乃為其堂弟 代墊3張契約,但因為該3張契約未正式成立,故開立3張空 單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278-280、29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上 確實記載「禮儀執行需求、預訂契約3份」之文字(他卷第 11頁)可資佐證。是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顯係經過 相當利益衡量而購買空單,並已享有空單所帶來之相關優 惠,自難認被告要求其等執行空單落款時,附上不得解約 之條件,為顯失均衡。  ⒋依上,被告並未刻意告知不實事項而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 雪芬購買空單,而如附表所示之空單亦尚可轉換為正式之 生前契約,亦難認被告所附之落款空單不得解約之條件為 顯失公平,自難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亦無履約詐欺之行為  ⒈被告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惟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因其等個人因素方未執行  ⑴告訴人藍淑燕部分   被告有請證人彭文櫻於111年1月18日於「公職人員」LINE群 組中通知有關空單落款辦理事宜,而告訴人藍淑燕亦在該群 組中之情,為告訴人藍淑燕、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84-285、472-473頁),並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62頁)在卷足稽。參諸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還在該群組內,但因為我已經沒有進入公司 ,所以我也沒在看群組,就算看到我也不會回應,後來被告 叫我要寫切結書,我不願意寫,所以才不願意落款,因為我 問過皇順公司黃先生,他說公司沒有空單制度,那我幹嘛要 寫切結書。空單算是一種投資,就是下線進來,我就可以轉 讓等語(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 訴人藍淑燕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契約,僅係告訴人藍淑 燕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⑵告訴人范雪芬部分   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要辦理空單落款 的通知,但我沒有提出辦理,因為一直以來我的認知就是被 告在之前就有說過契約會漲價,如果我現在簽的話,我現在 也用不到,我想等到漲價之後我再來落款,所以我就沒有簽 、就遲遲沒有辦理落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26、432頁)。亦 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訴人范雪芬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 契約,僅係告訴人范雪芬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⒉並無證據證明有妨礙告訴人藍淑燕落款空單   ⑴告訴人藍淑燕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推遲我簽 約,例如告知我契約即將要漲價了現在先不要用空單簽約較 好,等到我晉升經理之後再將空單簽約轉售,獎金會比較高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其有妨礙之情(本院 卷一第339頁),且告訴人藍淑燕指述被告妨害其轉讓空單 之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告訴人藍淑燕單一指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此外,於證人林祐生提出落款要求時,被告並未說不要落款 ,以後再落款之情,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07頁)。且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 03年就訂購空單,103年到111年間我一直都記得我有空單, 只是我沒有想要使用空單,是後面我才想到我有空單,才落 款出去等語(本院卷ㄧ第446、452-453頁)。是證人林祐生 、許秋燕欲執行空單落款時,顯然並未遭受被告之阻礙,自 難認被告有阻礙執行空單落款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為皇順公司的經銷商而專門銷售皇順公 司之生前契約,其所出售之空單,不論在皇順公司終止天御 公司經銷權前後,均確實可轉為正式的生前契約,且被告確 實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僅係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經利害權衡後不願辦理,卷內復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妨害購買空單者執行空單落款情事,可認被告確實有 執行空單落款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與意願,自難以被告有 為執行空單落款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以天御公司名義 販售空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附上不得解約之條 件方可執行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於錯誤而訂立確實顯失均衡之 契約,且被告始終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施用詐術,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空單之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藍淑燕 105.09.30 5份 20萬元 2 藍淑燕 105.10.05 5份 12萬5,000元 3 藍淑燕 106.02.29 (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2.09) 1份 6萬5,000元 4 藍淑燕 106.07.21(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7.27) 1份 6萬5,000元 5 藍淑燕 106.11.01 4份 19萬6,422元 6 藍淑燕 107.03.21 3份 19萬5,000元 7 藍淑燕 108.09.04 4份 27萬2,000元 8 范雪芬 106.09.08 2份 13萬元 備註:附表編號3係藍淑燕以吳宗儒之名義購買。

2024-11-28

SCDM-112-易-82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曾東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東洲係○○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因工作之便,參與大量房屋 買賣、仲介業務,深知持有不動產卻有資金需求之屋主,常 因信用不佳而無從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認可居間協 助並獲利,遂一方面尋求借名登記買家與原屋主簽定房屋買 賣契約,由借名登記買家向金融機構貸款;一方面居間與原 屋主約定數年後原屋主得以特定價格買回,而房屋所有權易 主期間,則由原屋主承租該房屋並交付租金與借名登記買家 ,俾供借名登記買家繳納貸款,依此模式,曾東洲則酌情收 取服務費或自行出資充任買家,俾日後轉售房屋獲利。惟因 曾東洲操作案件過多,資金不足,明知其無資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犯罪時間,佯向周天全鼓吹可購買附表編號4、5所示不 動產,預期獲利甚豐,並誆稱可代為辦理前開房地移轉過戶 或設定抵押事宜云云,致周天全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 號4、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曾東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及下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然曾東洲事後未依上開約定與周天 全結算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獲利,且自民國105 年11月24日起即失聯,經周天全向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調閱各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發現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或遭超貸,或未經知會周天全,即另設定 抵押予他人(曾東洲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詳後述無罪部分);而附表編號4 、5所示不動產則自始未過戶予周天全,其所交付之購屋款 項及定金均遭曾東洲吞入己,方知受騙。 二、案經周天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曾東洲(下稱被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83年間起即擔任東華地政士事務所負責 人,亦有開仲介公司,並有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詳後述無 罪部分)、5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事宜,有與告訴人投資 上開不動產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告 訴人講的房子幾乎都有買,百分之八、九十買到手上,都有 過到人頭身上,編號4 、5 也有。而且我有和告訴人講賣掉 的話會算給他,但我在105 年間有把一戶○○○○街00巷00號0 樓的房子登記在他指定的邱鼎紘人頭身上,這間我就付出了 自備款新台幣218 萬2500元,這間也是我跟他一起投資的, 由告訴人提供人頭,錢是我付的,他付給我358 萬元,我付 了230 萬元給馬宗凡。編號4我付了240 萬元,也是由告訴 人提供人頭登記的。但是後來這間房子告訴人自己有報稅了 ,自己有撤銷。105 年11、12月份左右我和馬宗凡、蔡耀郎 、告訴人聚在辦公室聚在一起,談投資分配的問題,這五棟 房子,編號1 、2 、5 都由蔡耀郎接回去,因為告訴人是拿 房子,他一共拿了○○的一間房子、○○的一間房子,他講完說 不夠,我又再把○○○○街的房子過給他,價值650 萬元,我當 時還欠他800 萬元,之後108 、109 年辦公室有拍賣掉。編 號4 的房子本來要登記告訴人指定的人,報稅了,稅單也下 來要準備過戶了,後來他放棄,變成申請撤銷過戶給劉伊峯 ,故劉伊峯付給馬宗凡,我的錢就退下來,但是因為我欠馬 宗凡錢,所以我變成是欠告訴人120萬元,帳上先記我退告 訴人120萬元,實際上還沒有退,因為告訴人給我358萬元, 其中230萬元我先拿去買○○的房子,剩下的錢來買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不夠的就是我自己的錢,此部分付了240萬元 ,我退告訴人120萬元,另外還欠120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不是我代辦的,告訴人有匯款給我,但我跟告訴人說 沒有買到,後來我是用上開房屋給告訴人當作退款;附表編 號5所示不動產係由蔡耀郎接回去,此部分和告訴人沒有關 係,我當時還欠告訴人800萬元,之後於108、109年辦公室 有拍賣掉;蔡佳承是蔡耀郎的兒子,亦是我的人頭,實際上 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還是我的,10月24日有收告訴人所付 的定金,當時有要賣給告訴人,但是在105年12月左右在馬 宗凡辦公室談,告訴人同意退出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 分別由劉伊峯、蔡耀郎承接,所以我欠告訴人定金20萬元的 退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用以購 買及訂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附表編號4、5 均未過戶予告訴人,被告亦未取得所有權,有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區○○段000建號)(見偵一卷第229-238頁)、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105年11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105年11月24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 部)(○○區○○段000建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部分 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年11月24日)、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區○○段0000建號)(見偵 一卷第184-18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 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 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 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 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 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 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 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 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 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觀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被告說要賣 給我,總價是203萬元,我已經支付92萬5,000元,等我要 辦理過戶時馬宗凡說這間是他的,被告沒有給他錢,如果 要買的話要再支付203萬元,那時候劉伊峰也在,劉伊峰 說馬宗凡答應這間房子要賣給他,我覺得還要再多付錢, 不如讓劉伊峰去買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證 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是被告幫我買的,就沒有簽 署合夥買賣契約書,只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簽署 ,當時在馬宗凡辦公室談,我本來要繼續買附表編號4所 示不動產,但因為我已經有報稅,結果談不攏,馬宗凡就 說要買的話要再付一次錢,那時候協調時我還不知道被告 跑路,就還是有信任他,就有繼續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0至281頁),及被告於偵查供稱:本來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是我要買的,後來告訴人喜歡這間房子,所以 我就讓給告訴人,52萬5千元是定金,是告訴人的自備款 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告 訴人已向其支付定金預備購買附表4之房地,可知被告確 實有向告訴人佯稱要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讓售給告訴 人,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依證人馬宗凡於偵 查證稱:我有介紹劉伊峯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我 是介紹人,被告向告訴人拿了一筆錢說要買上開房屋,但 上開房屋後來不是被告買的,是劉伊峯買的,錢也是他出 的,被告沒有出資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可知被告就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並未出資任何款項購買該屋。   ⑵觀諸證人劉伊峯於偵查證稱:我之前曾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被告沒有向我表示過有人想購買上開房屋,此房 屋是透過馬宗凡介紹我買的,所以相關頭期款及後續貸款 都是由我繳納的,是馬宗凡與原本屋主許淑惠認識,所以 介紹我買的,我後來有聽說被告有向人收錢,但是向誰收 的我不清楚,上開房屋我買入後,並沒有出售意願,目前 出租中,但我之後要自住,買完上開房屋之後我才與被告 碰過面,被告應該也是後來才知道房子是我的等語(見偵 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可知悉被告亦未向其表達購 買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而告訴人也是後來才知該屋係 屬證人劉伊峯所有,由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部分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建號)( 見偵一卷第229-238頁)可知,被告未曾取得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何來讓售予告訴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以讓售附表 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理由向告訴人訛稱,而詐取告訴人支 付定金款項,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客觀上有行使詐術之詐欺犯行甚明。   2.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本來是我自己 要買,後來也是告訴人說他要買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反 面、第61頁),復於原審供稱:105年11月20號我有跟告 訴人說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可以賣給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1頁),於本院亦坦承其係以其擁有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要讓售予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收取定金等情(見本 院卷第152頁),並有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匯款20萬元 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攔記載「○○街房訂金」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55頁),則被告係以出售附表編號5之不動 產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支付定金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 賣給我的時候就已賣給蔡耀郎,被告沒有照合夥契約履行 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5所 示不動產被告也是拿謄本給我看,說只有建物沒有土地, 價格是100多萬元,叫我先支付20萬元定金,事後會過戶 給我,後來拖了很久都沒有,我後來發現早就移轉登記給 其他人,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及證 人蔡耀郎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當初是由我 實際購買,登記屋主是我兒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00頁) ,並參以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本 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被告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9頁), 且辦理移轉登記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日期為105年11月1日、買受人蔡佳承、出賣人黃逸豪(見 原審卷一第72、73頁),可知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就已知 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係要出售給蔡佳承,且立刻辦理移 轉登記,然卻仍於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謊稱要出售給告訴 人,復隱瞞此揭不動產買賣之重大訊息(一屋二賣),顯 係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匯款20萬元作為該房屋定金,其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至明,至於被告所辯蔡佳承係 其人頭,實際上房子還是伊的云云,惟此經證人蔡耀郎所 否認,業如上述,其所辯並不足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足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操作案件過多,資金不足,明知其無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11月間,佯向告訴人周天全誆稱可依前開事實欄所載 模式,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每半年結算1次 ,獲利由雙方平分云云,而為取信於告訴人,被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一)未經蘇惠 珊同意,即以「蘇惠珊」名義,於103年10月17日在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103年11月25日在借名登記 契約書上,先後偽簽「蘇惠珊」署名,復於103年11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所 有權移轉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惠珊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對 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未經林翌傑(起訴書誤載 為林羿傑應予更正)同意,即以「林翌傑」名義,於103年1 0月間某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103年1 1月24日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先後偽簽「林翌傑」署名, 復於103年10月31日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新北市中和 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等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林翌傑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復於103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出 示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及附表編 號1至3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供告訴人閱覽,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於 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先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 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案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周天全於偵查之指訴、證人蘇惠 珊、林翌傑、鄭富升、馬宗凡、蔡耀郎於偵查之證述,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借 名登記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3所示不 動產部分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被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登記事宜,有與告訴人投資上開不動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述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投資,我是擔任代書負 責過戶,有受到賣方、蘇惠珊、林翌傑及金主蔡耀郎之委託 ,蘇惠珊、林翌傑都是別人的人頭,他們都有同意我簽契約 書,我沒有代簽,收到相關契約書時都已經簽好了,後來這 些房地產投資都給蔡耀郎,我們是一起合夥的關係,不動產 產權都交給蔡耀郎去處理,蘇惠珊、林翌傑也有去銀行辦理 貸款對保,出租給原屋主的租賃契約也有經過公證;而如附 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是我跟蔡耀郎一起投資;後來於103年11 月28日在馬宗凡辦公室有跟告訴人講投資的事情,我有跟告 訴人簽買賣契約三份,告訴人並給我面額158萬元、30萬元 、58萬元之支票,我也有將○○、○○的房屋移轉登記給告訴人 彌補損失,當時都有談好,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10 5年11、12月份左右我和馬宗凡、蔡耀郎、告訴人聚在辦公 室,談投資分配的問題,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都由蔡耀 郎接回去,附表編號3當時已經有買方了,所以賣掉以後交 給馬宗凡、蔡耀郎分配,此部分和告訴人沒有關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是我買下來,我先出錢,之後有和蔡耀 郎調錢,所以有一半的股份歸蔡耀郎,我剩餘的一半後來轉 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地政事務所負責人,有於103年11月7日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3年10月31日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3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 出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供告訴人閱覽,向告訴人表示 一起投資房地,告訴人則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並有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額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所 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書、合夥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 新店分行支票(票號CD0000000,面額158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建號),及附 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書、合夥買賣契約 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票號CD0000000,面額30 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 0000建號),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合夥買賣契約 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票號CD0000000,面額58 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建 號)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 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 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 ,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 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 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 」,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 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 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另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 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 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人蘇惠珊於偵 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之前任職房仲公司的代書,我是 當秘書,之前的店長是蔡耀郎,我當時已經任職5年以上 ,蔡耀郎要我讓他借名登記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他問我可否借名登記,我就說同意,我有同意蔡耀郎用我 的名義購買該不動產,我有同意他去買,但我沒有授權他 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我的名字跟蓋章,我也沒有跟蔡耀郎 說簽名蓋章時要本人親自去,我沒有在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 被告可以去代簽,我不清楚是誰要買這間不動產,但我有 同意作為借名登記買方,我同意蔡耀郎去辦借名登記後, 我就沒有去經手代簽名字或代刻印章的事情,像房屋辦理 移轉登記我有寫委任書,我有說「好我願意借的名字給你 弄」,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我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電 話等個資都是正確的,除了電話外我有提給蔡耀郎,我同 意他用我的個資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來我也有去申 辦該房屋的貸款,是我自己去辦的,蔡耀郎沒有去,核貸 後是撥款到我開的帳戶內,後來房貸也不是我在處理,我 有被通知房屋賣掉了,才去簽委任書,過程中我沒有跟被 告接觸過,都是跟蔡耀郎,他有給我貸款成數的1%作為報 酬約13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 2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人林翌傑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我在房仲當營業員,有跟被告接 洽,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由蔡耀郎店長問我說可否 借名作人頭,都是口頭講好的,他說要買房子出租給別人 收租,我有同意,買方是誰我也不認識,借名登記契約書 上林翌傑的名字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簽 名,簽署買賣契約書時我沒有到場,我將證件提供給別人 ,由他人代理我簽約,相關的租金收入都是蔡耀郎收取, 我也沒有獲得好處,印象中我有去銀行辦理對保一次,但 時間太久我不確定這間我有沒有去玉山銀行辦理對保,後 續房貸繳納及撥款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2 至13頁,原審卷第227至233頁),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其 等均有同意蔡耀郎借用名義而作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所有人,亦核與證人蔡耀郎證述相符 (詳後述),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經蘇惠珊及林翌傑同 意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云云,已難 遽信。 (三)觀諸證人蔡耀郎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不動 產我有透過被告購買,然後出租給原所有人賺取租金,被 告是我公司特約代書,上開不動產都是我跟被告合夥購買 的,我跟被告各出資一半進行投資,現在都是我所有的, 另○○區○○路房子我已經移轉登記給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蘇惠珊及林翌傑)是我提供的 ,但我沒有看過二份借名登記契約書,我跟蘇惠珊和林翌 傑說我要買房子,要登記他們的名下,但我沒有說會幫他 們代為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偵卷二第98至10 0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仲介公司的代書,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是被告要買,需要信用好的人,我就 有問蘇惠珊說要當登記人嗎,就提供給被告當登記人,故 是被告要出資購買,蘇惠珊和林翌傑都是我去問他們,再 提供給被告作為人頭購買不動產,因為他們銀行信用沒問 題,被告需要登記名義人我就幫他找,他擔任代書信用很 好,就透過我幫他找人,蘇惠珊也不是授權給我,因為我 幫被告介紹登記人,我沒有權利授權,因為蘇惠珊和林翌 傑對我的信任應該是授權我,但登記人不是我,要買的人 也不是我,他們跟被告間的關係是他們的事,我只是提供 給被告作為登記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也不是我簽蘇惠珊、林翌傑的名字,我也沒有跟 被告說可以代簽,另上開不動產的借名登記契約書我沒有 看過,也沒有代簽蘇惠珊、林翌傑的名字跟代蓋印章,並 無授權給別人,是由被告支付購買價金,我有借錢給他, 並幫忙介紹人頭,我會賺到利息,我借給被告很多錢,我 有擔任金主,因為被告有跟我借錢買房子,但不是一起投 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46頁),是證人蔡耀郎就蘇 惠珊及林翌傑擔任此部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事實 則屬相符,故被告也是經由蔡耀郎之協助始能取得登記名 義人,則被告主觀上當係認為已藉由蔡耀郎協助取得其等 之授權,始會取得上開相關契約書資料,自難認為有何偽 造文書之行為甚明。 (四)衡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與蔡耀郎共同購買 投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且登記名義人部分係由 當時擔任房屋仲介公司老闆之蔡耀郎徵得蘇惠珊及林翌傑 同意後提供給被告去辦理相關不動產契約書簽署及移轉登 記事務,嗣後亦分別由登記名義人蘇惠珊及林翌傑名義向 板橋區農會及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再另行簽署租賃契 約書將所購得之不動產回租給原屋主,並至詹孟龍公證人 事務所處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事宜,此有板橋區農會113 年3月5日板農(信江翠)字第1130000857號函及所附申辦 房屋貸款資料、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13年3月26日玉山板新 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申辦房屋貸款資料、公證請求 書2份、公證書原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授權 書、印鑑證明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40頁,原 審卷二第357至384、15至35、91至111頁),故雖證人蘇 惠珊及林翌傑均證稱並未授權蔡耀郎或被告得在購買不動 產之相關契約書或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代為簽名或蓋章云云 ,然其等均有明確同意作為此部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並無疑問,是其等所同意或授權之範圍自應包含相關買賣 契約書或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簽署或蓋印甚明,否則自無從 據以辦理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相關登記資料,邏輯上 顯有矛盾甚明,自不可能存在僅有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人, 但不同意就相關事務協助辦理登記之情。況上開契約書上 均有證人蘇惠珊及林翌傑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 籍地等相關個資,若非其等同意提供,被告或蔡耀郎對此 自無可能知悉並得加以填載使用於相關契約上,是其等證 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在相關契約書上簽名或蓋印云 云,要與常情不符,應認其等同意之範圍即應包含授權被 告或蔡耀郎得於相關契約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再者,證人 蘇惠珊及林翌傑後續對於被告或蔡耀郎使用其等名義作為 不動產借名登記人之事並未提出質疑或提告,反而均有提 供資料配合蔡耀郎協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辦理租賃契 約公證事務,業如前述,其等亦未認為個資有遭他人盜用 之疑慮,故其等空言證稱並未授權簽名或蓋章云云,自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五)綜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借名 登記契約書2份等文書(見偵卷一第26至32、34、15至23 、25頁),應認被告已藉由蔡耀郎取得蘇惠珊及林翌傑之 授權,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辯稱蘇惠珊及 林翌傑均有同意授權,其並未自行簽署其等署名及蓋用印 章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持該些契約向新北市中和區地 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登載之事實既無 不實可言,當無從認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三、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 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 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 能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 (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是代書,之前有買 幾間房子都是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故我相信被告說的話就 繼續投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說他買下來找我 投資,我有投資158萬元、30萬元,我事前就知道有這些 借名登記契約,這是被告出示給我看的,他還給了我一份 ,跟我說這是他出資買的房子,林翌傑、蘇惠珊等人都是 他的員工,因而借名登記在他們的名下等語,復於原審證 稱:我是被告的客戶,已經認識約20幾年,被告有找我投 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被告說他已跟馬宗凡買下來, 被告說投資可以賺錢,拿租金去抵貸款,因頭期款不多有 獲利空間,被告說我跟他一人一半,就有寫合夥協議書給 我,我就馬上開支票給被告,被告也有拿買賣契約書給我 看,也有提到說跟原屋主簽了租約,他說蘇惠珊是他的員 工,當時有影印給我,我這間投資158萬元,被告沒跟我 說蔡耀郎也有出資一半購買,我也不認識蔡耀郎,當時被 告是跟我說半年要結帳一次,後來被告就推託說因為繳貸 款沒有很多錢,等一年後再結帳,後來我去問被告,他就 說等賣掉後再來算,之後105年到期,很多案子我跟被告 說結帳他就避不見面,後來我去調取地政謄本才發現很多 跟他說的貸款金額不太一樣,我不知道這間房子被告貸款 多少錢,如果我知道他有貸款1100萬元的話我就不用拿出 158萬元,當初跟我算是說貸款930萬元,算出來說我要支 付158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也是一樣,被告跟我說 有獲利空間,屋主要續租2年,被告說是他買的,他說買 方是他前妻,金額是500多萬元,被告也沒跟我說蔡耀郎 有出資購買,因為當初是說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如果蔡耀 郎有買我就會變少,不可能再投資那麼多錢,這部分被告 也有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跟借名登記契約書給我看,他也 是說林翌傑是他員工,有說到有跟原屋主簽租賃契約,我 有跟被告寫合夥契約書,這間是投資30萬元,我有開同額 的支票給被告,事後被告跟我說這部分房屋被蔡耀郎拿走 了,他欠錢抵債抵完,我才覺得都遭被告騙了;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被告也有找我投資,說法都一樣,都是他先 買下來跟我一半合夥,算一算多少錢叫我開支票給他,我 記得是支付58萬元,被告也有說有跟原屋主簽訂月租3萬 元的租約,我有跟他簽署合夥買賣契約書跟被告一起買, 後來每年要結算時,被告都會推託,說2年後一起結算就 好,被告說賣掉會拿錢給我,事後也都沒有,我才發現被 騙,就○○○○街房屋我沒有拿出500萬元,是我們換算後用 債務去抵償,150萬元是後面貸款我負責,我去清償的, 當時105年12月16日有在馬宗凡辦公室跟被告談和解的事 ,但只有講到幾件而已,其他的都沒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都沒有談到,蔡耀郎他們也都不知道我跟被告的 案子,我也不認識蔡耀郎跟馬宗凡,我給被告的投資款項 目的是要作為買賣頭期款使用,獲利是分配扣掉開銷後的 一半,是要等到出售後再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 至281頁),是告訴人指稱與被告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動產之內容及方式,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固足 徵被告有以購買不動產方式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然被告是 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否則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 簽訂之合夥買契約書共有3份,其內容均記載被告與告訴 人合夥購買房屋、土地,雙方各佔比50%,且投資方式為 待標的物賣出後依比例結算盈虧,並記載向銀行貸款及繳 納金額、租金等,此有合夥買賣契約書共計3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35、37、39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是我買下來,我先出錢,之後有和蔡 耀郎調錢,所以有一半的股份歸他,我剩餘的一半後來轉 給告訴人,編號3的部分有一半轉給告訴人,與蔡耀郎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其等原係約定共同投資 待不動產賣出後再行分配盈餘,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 產部分,係以蘇惠珊及林翌傑名義於103年11月7日、10月 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至106年3月13日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時,均並未再行出賣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則被告縱 然於該段間尚未分配盈餘予告訴人,亦與契約約定內容並 無不合,尚無從認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另告訴人亦證稱 其均知悉此部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顯見被告均有 告知詳情並提供契約書給告訴人,並無隱瞞或蓄意不告知 ,亦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雖被告並未將其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尚有藉由蔡耀郎找尋蘇惠珊、林翌傑作 為登記名義人及由蔡耀郎提供資金等情事完整告知告訴人 ,然就投資重要事項即辦理借名登記等情並無隱瞞,告訴 人也均知悉,況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蔡耀郎係其找來 之金主,就被告出資部分予以協助,核與證人蔡耀郎於原 審中證述其係提供資金賺取利息等情相符,均與告訴人之 投資盈虧並無直接關聯,因其與被告係約定賣出後分配盈 餘,是被告縱然並未提及此情,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證人馬宗凡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配合的簽約代書,在10 3年時被告還沒有出問題,後來是在105年間我們就有在我 的○○○○路辦公室協調債務,我跟被告、債權人即告訴人及 蔡耀郎都在場,就在協議說房屋賣掉會有差額,我們債權 人就協調不要爭搶,大家講好就好,就是看怎樣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2頁),故核與被告供稱當時有與 告訴人及馬宗凡、蔡耀郎等人一同在該處協商房屋分配及 債務之事等情相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據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手寫之協議書,內容略 以:「○○街欠周天全120萬元、○○○○街○○路1F返還本金、○ ○林思婷歸還馬宗凡、○○○○街處分款項會回、曾東洲105/1 2/16」,此有協議書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足徵當時在告訴人提告前之105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已 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雙方所投資之情形進行協調 並達成共識,被告亦坦承仍積欠告訴人部分債務,並將部 分不動產交給馬宗凡,告訴人對此亦有同意,是被告辯稱 就此投資部分都已經有跟告訴人講好結清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是雙方既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投資債務協 調成立,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並未置之不理,反而積極 處理並承認有積欠告訴人債務,自不能僅憑被告嗣後所給 付之報酬或盈餘不如預期,則反推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 詐術行為,是其等間所生債務糾紛,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範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我與 被告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達成和解或補償, 都沒有談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然核與上 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不符,且告訴人於106年2月 14日委請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時,亦未提出此 部分證據,尚無法排除係因避免導致不利於告訴人之結果 ,而有故意不提出提出有利於被告證據之可能性,故告訴 人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就○○○○街房屋我沒有拿出500萬元 ,是我們換算後用債務去抵償,150萬元是後面貸款我負 責,我去清償的,這筆是因為被告跟我借300萬元,一些 利息沒有付清,有時還有跟我借現金,算一算就有500萬 元,沒有在我本案提告範圍內,又○○的房子也是跟馬宗凡 講好,是被告與馬宗凡合作的案子,結果我去跟馬宗凡談 ,他說被告只有拿45%而已,我要自己認賠5%,我就說好 ,所以○○房子我只有拿到45%權利,我當時也有付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7頁),並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就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 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不動產投資契約書、協議 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5、331至337頁),核 與被告辯稱我有將○○○○街跟○○的房子移轉登記給告訴人, 彌補告訴人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大致相 符,是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並未支付頭期款500萬元, 雖其認為被告另有積欠債務,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亦未就此對被告提出告訴,實無從 認為被告另有積欠其他債務甚明。被告辯稱其以此部分不 動產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作為補償等情,應屬有據。故被告 在發現投資未能分配利潤給告訴人後,尚有採取移轉登記 不動產給告訴人作為補償之行為,亦可徵其並無詐欺之犯 意甚明,否則衡情當無須以此積極作為補償告訴人,甚至 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業如前述,均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告訴人取得上開○○區不動產後雖有另涉及與當 時居住在內之劉安平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在案 ,故此部分告訴人仍保留該不動產,權益並未受損,亦可 徵被告有以其確有所有權之不動產補償告訴人,不足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區房地產部分,雖據告訴人提 出上開資料可參,然告訴人亦因而取得投資該不動產之權 利,事後亦能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甚明,則被告辯稱有將 ○○及○○房子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作為補償等情,尚屬有據, 要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 證,除上開證據外,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 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本於罪疑唯 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壹、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附表編號4至5所 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 示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 隱瞞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之真實權利情形等對告訴人決 定是否購買之重要資訊,致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心履約,進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無疑漠視對告訴人之 財產利益保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或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 認之態度、侵害法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程度,暨被告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前從事代書及不動產經紀人、 有兩名成年小孩、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而 取得告訴人匯款共計112萬5,000元(即925,000+200,000=1, 125,000),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丁、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一)同意借名登記之授權範圍是否有包含 在任何文件上蓋章,仍應視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且同意擔任 借名登記人與授權簽文件,本就屬二事,並非兩者互相牽連 截然不可劃分,本案買賣房屋涉及將來稅金、貸款金額、每 期貸款繳納金額,影響不可謂不大,故蘇惠珊及林翌傑雖同 意當借名登記人,然其等均表示並未授權在文件上簽名,即 表示其等在相關文件簽署時,可以再做最後考量決定是否要 當借名登記人,被告為地政士,依職業當深知在文件上簽名 之重要性及可來面臨之法律效果,如此是否能仍謂被告主觀 上毫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值斟酌;(二)被告對告訴人隱 隱瞞尚有另一投資人蔡耀郎,將來該屋如售出,告訴人又如 何能拿到售出價金之一半,告訴人如知悉此事,是否仍願意 投資,此等涉及將來收益之重要資訊均會影響告訴人是否投 資之意願,被告卻不告知,顯已構成詐欺;(三)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本係書寫「該標的物向銀行 貸款930萬元,每月繳納1.9萬元」,然在該行底下又有用筆 書寫「貸1100萬元」,可見被告一開始在邀請告訴人投資時 ,並未告知實際上係貸款1,100萬元,而貸款金額多寡,亦 會涉及告訴人投資後將來是否有能力還款,倘無力償還貸款 ,該屋尚未賣出是否就遭法院法拍,致投資金額血本無歸, 此均為投資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原審就此並未論斷,逕認被 告無詐欺犯行,尚有未洽;(四)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可知雙方約定出售後依比例分配盈虧,然再 參酌新北市○○區○○段0000○號異動索引,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 該屋於105年12月14日販售給鄭富升,然被告迄今卻始終未 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分配利潤給告訴人,故被告是否自始即 無給付盈餘之意願,而邀請告訴人投資,尚值斟酌,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無足證明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 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投資房地 (借名登記屋主) 借名登記人 投資金額 支付原因 實際買主 1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蘇惠珊(103年10月24日買入、103年11月7日登記) 158萬元 投資 蔡耀郎 曾東洲 (各半) 2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林翌傑(103年10月16日買入、103年10月31日登記) 30萬元 投資 蔡耀郎 曾東洲 3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蕭心惠(103年12月16日買入,嗣於105年12月1日轉手與鄭富升、105年12月14日登記) 58萬元 投資 曾東洲(嗣轉手出售與鄭富升) 4 105年11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范佩茹(105年12月16日買入、106年1月20日登記;原屋主為許淑惠、蔡宗倫為權利人) 52萬5,000元 買賣定金及部分價款 馬宗凡(嗣轉手出售劉伊峯) 40萬元 5 105年11月24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蔡耀郎之子蔡佳承、105年12月16日買入、105年11月24日登記 20萬元 買賣定金 蔡耀郎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47-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信榮明知其原有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 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前揭建物), 業於民國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所有權 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且鄭志盛於110年6月23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承購前揭土地,並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 周達三之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 土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 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遷事宜,詎 黃信榮自知無權使用前揭建物,亦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搬遷費, 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 、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周達三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張榮志 於112年7月7日給付黃信榮搬遷前款20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 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陳清芳、周達三。嗣因黃信榮屆 期遲未自前揭建物遷出,陳清芳、周達三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信榮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9、270、27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 倘給付其100萬元,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之事實( 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院卷第7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我與鄭志 盛間就前揭建物所有權還有糾紛,我主張前揭建物還是我 的。⑵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讓我誤信 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我後來去查 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地政調資料查 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⑶張榮志沒有表 明他是代理人。⑷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⑸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 等語(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 院卷第77、78、140、149、280頁)。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 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 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前揭 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據證人鄭志 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其父親黃枝清,其等 原居住在前揭建物內,被告先前向我借款55萬元,我與被 告約定倘若被告沒有還錢,前揭建物要給我,被告同意並 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是我委由代書撰寫,被告事後沒有 還我錢。鄭淵鴻是我兒子,我想登記給他,我有經過鄭淵 鴻同意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並有被 告與鄭志盛間97年7月14日協議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稅申報書 (見偵卷第77頁)、97年10月3日前揭建物自被告移轉予 鄭淵鴻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1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0672號 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有簽協議書。我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 3日鄭志盛之代書曾太誠去辦前揭建物過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78、16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 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前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7年10月3 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還鄭志盛利息。鄭志盛要 我簽協議書時,我有告訴他前揭建物還是我父親的名字, 鄭志盛可以要求其他我名下的3筆土地。我於97年7月14日 才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3日代書才去辦,但 代書在97年7月3日就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建物過戶給我, 實際上父親沒有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 查,自前引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 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7頁)以觀,可知前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契稅代理人為曾太誠,且該 申報書上並有前揭3人印章之印文,申報日期為97年7月3 日等情,復參以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其 借款僅給付1個月的利息。被告所述其有其他3筆土地均是 騙人、亂講話,證件確實是被告拿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足見被告應確係於97年7月3日以前即已將相 關所需證件、印章交由曾太誠辦理前揭建物移轉所有權事 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   ㈣鄭志盛再於110年6月23日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揭 土地,其後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周達三之 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土 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 談買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 遷事宜,被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 其100萬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 周達三便委由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 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 陳清芳、周達三。嗣被告屆期未自前揭建物遷出之事實, 論述如下:    ⑴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續我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承租前揭土地,再申請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遂 將前揭土地賣給我。前揭建物因為被告住在裡面我沒辦 法處理,我也沒有叫被告搬遷,被告不理我,我強迫被 告也沒有用,就請前揭土地、建物買家自己與被告處理 。鄭淵鴻是我兒子,他同意我為其處理前揭土地、建物 事宜。前揭土地、建物價金我均已經收訖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6頁)。    ⑵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達三、陳清芳最原先 便有意購買前揭土地,而前揭土地以前是國有土地。後 來仲介陳泱余告訴我前揭土地業由鄭志盛承購,而鄭志 盛要出賣前揭土地、建物,我便致電周達三、陳清芳詢 問有無購買意願,且因鄭志盛表示前揭建物內現在由被 告居住,並提議由我們去處理,我與陳泱余便與被告談 妥以100萬元為條件,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間搬遷,當 時周達三、陳清芳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事宜也同時進 行。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與113年7月3日搬遷費 用前款收款單,被告是同日簽名於其上,當時我也在場 。前揭土地、建物價款均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143至145至147、14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周達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清芳經 人介紹合夥購買前揭土地,陳清芳並同意由我處理相關 事務,因前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我便全權授權張榮志 處理,嗣張榮志、陳泱余與被告協調以100萬元為條件 自前揭建物遷出,張榮志轉達我後我就依約先給付20萬 元,待被告搬遷完畢後再給付8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 建物之價款均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 頁)。     ⑷證人陳泱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土地原先為國有土 地,我因為從事仲介工作查詢謄本知道已經變成私有地 ,業由鄭志盛購得,張榮志告訴我決定要向鄭志盛購買 前揭土地了,我以仲介身分經手前揭土地買賣事宜,我 知道前揭建物當時由被告居住,鄭志盛表示要我們自己 去跟被告談搬遷事宜,張榮志遂請我找被告談,被告有 同意以100萬元為條件搬遷,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 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被告均係在我 面前簽名,我也有簽名於其上,張榮志也在場,20萬元 由張榮志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因門沒辦 法鎖要先寄放在我這邊,我事後已經返還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149至157頁)。    ⑸前揭證人鄭志盛、張榮志、周達三、陳泱余證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 卷第11至19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1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 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 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月3日 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存卷可佐。又被 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 即同意於112年9月20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並在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 單上親自簽名,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 之事實,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 、24、91、92頁,本院卷第77、14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 讓我誤信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 我後來去查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 地政調資料查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 張榮志沒有表明他是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53頁,本院 卷第140、149頁),然被告自始即知前揭建物之所有權 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如 前述,且自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 頁)以觀,該協議書上已載明乙方為「周達三」、「陳 清芳」明確,再者,前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7月18日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前揭土地所有權於112 年7月31日已自鄭淵鴻登記予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1 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 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 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他卷第21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空 言所辯,均與前揭事證相悖,俱無可採。    ⑺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 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就前揭建 物之地址均誤載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情 ,有前揭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 遷費用前款收款單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談妥後,我請我的助理繕打112 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 收款單,誤將前揭建物地址打成鄭淵鴻經營的麵店店址 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14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 對方爭執之不動產僅有前揭建物,無其他爭執之不動產 ,對方要求我遷離的就是前揭建物。我不知道屏東縣○○ 鎮○○路000號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9頁), 核與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之間存 有爭議的僅有前揭建物,沒有其餘在恆春的土地或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陳泱余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除希望被告自前揭建物搬遷外,與被告間並無 其他不動產糾紛等語(見本院第157、158頁)相稱,是 雖有前揭誤載之情形,然雙方間對於被告應自前揭建物 搬遷而出之契約確實達於合致,甚為明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 能清償,而已將前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而於112年7月3日14時許,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 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 經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萬元等情, 均認定如前,被告自始知悉其對於前揭建物已無權利,竟 仍一再執上述與事證相悖之各節理由,推諉拒絕履行其搬 遷之契約上義務,甚且,周達三、陳清芳於112年11月23 日委任鄭伊鈞、陳錦昇律師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要旨為被告願於113年1月31日前將前揭建物騰空搬遷,並 將前揭建物交還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至66頁 ),並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院潮州 簡易庭時也承諾113年2月會搬遷,但後來又說不搬。周達 三交代我這件事沒有辦成,我覺得很漏氣,被告看起來很 老實因而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明確,被告竟猶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益徵被告對於其自前揭建物搬遷之承諾,均無意依約履 行。故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向張榮志等人收取搬遷費用,而無意依約履行依 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自始即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 ,足堪認定。   ㈥末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 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未據被告具體說明,自無從 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 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對於 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兼參被告犯罪後飾卸 辯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罪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良好。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提出戶口名簿為佐 (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已經給付20萬元,被告迄今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20 萬元。他們撤銷案件我就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相符,足見該20萬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易-54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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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芳 黃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承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黃浚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楊承芳前受王傑辰委託辦理貸款因而取得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 ,其與黃浚恩均明知王傑辰國民身分證所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訊 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知悉王傑辰於民國11 1年10月間,並未委託渠等代辦手機貸款,竟共同意圖損害王傑 辰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 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持楊承芳所有之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向徐裕翔佯稱:王傑辰為其男友,王 傑辰有資金需求,然因工作不便,遂委託其向徐裕翔申請代辦貸 款云云,並傳送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取信徐裕翔, 使徐裕翔誤信王傑辰本人確有委託渠等向其申請代辦手機貸款, 而陷於錯誤,同意受託以王傑辰名義代辦手機貸款,並依渠等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黃浚恩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浚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楊承芳、黃浚恩假借貸款金額與預期不符之理由, 向徐裕翔申請取消貸款,徐裕翔取消上開貸款申請後,楊承芳、 黃浚恩卻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徐裕翔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固不否認被告黃浚恩於上開時間,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傳送王傑辰之 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徐裕翔,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 之名義代辦貸款,並指示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黃浚恩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承芳辯稱:王傑辰的個資都是 王傑辰本人提供給我,我再交給黃浚恩;我跟黃浚恩說王傑 辰有貸款需求,黃浚恩說可以購買手機辦理貸款,之後就交 由黃浚恩處理,王傑辰在照會時,才知道我請黃浚恩幫王傑 辰辦貸款,王傑辰有分期購買手機,本來想要再用手機辦貸 款,但沒有拿到手機云云;被告黃浚恩則辯稱;王傑辰委託 楊承芳處理,楊承芳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手機換現金,我透 過臉書找到告訴人辦理手機換現金,就是向通訊行分期購買 手機後,馬上將手機賣給同一家通訊行,通訊行就會給現金 ,王傑辰申辦貸款的資料都是王傑辰提供給楊承芳的,因為 告訴人只有轉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我們,所以我們想要 取消貸款;告訴人所交付之14,000元不足手機之價格,告訴 人應補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 ‧艾莉」帳號,傳送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告訴人 ,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並指示告訴人 將貸款款項匯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因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北檢11 2偵20964卷(下稱北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58頁反面 ;112偵緝6988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3至329 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13頁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均知悉王傑辰並未授權渠等利用王傑辰 之個人資料,以王傑辰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仍 利用被告楊承芳先前取得之王傑辰個人資料,以王傑辰之名 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  ⒈王傑辰前曾交付國民身分證與被告楊承芳辦理貸款,然王傑 辰並未授權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利用王傑辰個人資料,以王 傑辰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乙情,業據證人王傑辰 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請楊承芳幫忙辦理貸款,所以楊承 芳才會有我的身分證件,我於111年10月沒有請楊承芳幫我 辦貸款,也沒有接到跟我確認申辦手機貸款或退件的電話等 語明確(見北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楊承芳所提出其與王 傑辰間之對話紀錄、王傑辰所提出其與被告楊承芳間之對話 紀錄(見北檢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353至452頁),亦見被 告楊承芳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確曾向王傑辰表示可 協助其整合債務,並因而取得王傑辰之身分證件,惟王傑辰 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代為辦理 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亦未曾向王傑辰提及任何關於手機貸 款之相關事宜,再者,被告楊承芳於111年10月11日實係以 拍照可換手機為由,請王傑辰立即前往通訊行與通訊行陳列 之展示機拍照,並未向王傑辰陳明拍攝上開照片之用途係作 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使用,足資證明證人王傑辰 證稱其於111年10月間未授權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使用王傑 辰前提供與被告楊承芳之身分資料,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 王浚恩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等情,應屬實在。  ⒉又參以被告楊承芳供稱:我和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跟黃浚恩提及王傑辰想要辦貸款,黃浚恩就說 可以用手機辦貸款來換取現金,黃浚恩才使用我的手機利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聯繫手機辦貸款的事 情,王傑辰的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提 供給黃浚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黃浚恩供陳 :我和楊承芳於111年10月間是男女朋友關係,楊承芳問我 有沒有管道可以手機換現金,我透過臉書找到告訴人,並於 111年10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聯 繫告訴人,都是我負責與告訴人聯繫,我再轉告楊承芳,王 傑辰的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等資料都是王傑辰交給楊承芳 的,我再透過楊承芳的手機將上開資料傳給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見本件確係由被告楊承芳將王傑 辰之身分資料交與被告黃浚恩使用,且被告楊承芳對於被告 黃浚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利用王 浚恩個人資料,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一 事,亦知之甚詳。  ⒊另被告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利用「端穆‧艾莉」帳號與告 訴人聯繫委託辦理貸款事宜時,向告訴人表示:「是我男友 要做的貸款,但他工作不方便回,我先代他回你」,並傳送 「客戶名字:王傑辰、身分證字號:(詳卷)、客戶電話:00 00000000;聯絡人1姓名:黃浚恩、關係:朋友、電話:000 0000000;聯絡人2姓名:蔡桂鈴、關係:表妹、門號000000 0000號」等資料與告訴人等情,有「端穆‧艾莉」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40頁至第40 頁反面),惟被告楊承芳與被告黃浚恩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乙節,業經被告楊承芳、被告黃浚恩供陳在卷,已如前述, 為何被告黃浚恩使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 申辦貸款一事時,卻向告訴人謊稱「端穆‧艾莉」係王傑辰 之女友,其動機實有可疑;又王傑辰並非門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人,告訴人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聯繫王 傑辰本人進行電話照會時,實係由被告黃浚恩接聽電話,並 自稱其係王傑辰本人欲申辦手機貸款,嗣告訴人於111年10 月23日再次撥打該門號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時,接聽電話之人 則為被告楊承芳等情,亦分據證人王傑辰於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北檢卷第59頁;本院卷第3 35至336頁),衡情倘若被告黃浚恩對於王傑辰並未委託被告 楊承芳代為辦理手機貸款一事,全然不知情,被告黃浚恩何 以會提供被告黃浚恩、楊承芳實際使用之手機門號作為王傑 辰之聯絡電話,並假冒係王傑辰本人進行照會,顯非合理; 再者,對照「端穆‧艾莉」與告訴人間、被告楊承芳與王傑 辰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請「端穆‧艾莉」傳送王傑辰 手持手機之照片,供辦理手機貸款使用,被告楊承芳隨即聯 繫王傑辰,並假以拍照換手機之名義,指示王傑辰前往通訊 行拍攝手持展示機之照片,王傑辰傳送其所拍攝之照片與被 告楊承芳後,「端穆‧艾莉」立即將該照片轉傳與告訴人, 告訴人向「端穆‧艾莉」表示需提供未配戴口罩之照片,並 提供拍攝照片範例與「端穆‧艾莉」參考後,被告楊承芳復 要求王傑辰重新拍攝符合告訴人要求之照片(見北檢卷第41 至42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實係 相互合作,分別負責與王傑辰、告訴人聯繫,互相利用渠等 各自取得之資料,遂行以王傑辰名義委託告訴人申請手機貸 款之目的。準此,被告黃浚恩自始即知悉王傑辰並未委託被 告楊承芳代為辦理手機貸款,其與被告楊承芳彼此分工,共 同利用被告楊承芳先前取得之王傑辰個人資料,假冒王傑辰 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4,000元:  ⒈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利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對告訴人 佯稱其為王傑辰之女友,王傑辰委託其代為申辦貸款,告訴 人同意受託以王傑辰名義代辦手機貸款後,即依「端穆‧艾 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14,000元存入被告黃 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以貸款金額 不符合預期為由,向告訴人申請取消貸款,告訴人取消上開 貸款申請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卻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業務,與各通 訊行配合,有案件就配合送給通訊行,通訊行再送給二十一 世紀;「端穆‧艾莉」傳訊息詢問我貸款的事情,她說要幫 男友王傑辰辦理貸款,並表示房租有急用,我說可以幫忙辦 理手機貸款,最快1至2天可以拿到,她就委託我線上辦理, 並提供王傑辰的身分證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聯絡 人資料,我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照會,接電話的人 是黃浚恩,我詢問他是否為王傑辰本人、是否有辦貸款的需 求,對方回答「是」;「端穆‧艾莉」是申請手機商品貸款 ,概念上就是客戶向二十一世紀申請購買手機,先跟通訊行 配合拍照表示已經取得手機,二十一世紀再把錢撥下來,也 就是靠貸款的方式取得手機,因為楊承芳不需要手機,所以 就將手機變賣,這邊會請回收商回收手機,當時貸款已經辦 下來了,但手機還沒有給回收商,貸款還沒有下來,楊承芳 急著要繳房租,我就先代墊,並陸續將14,000元存入「端穆 ‧艾莉」指定的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因為楊承芳 不滿意回收金額,我就說要幫她解除契約,請楊承芳將14,0 00元還我,我跟二十一世紀申請取消貸款後,楊承芳、黃浚 恩卻未還我14,000元等語明確(見北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 面、第58頁反面;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3至337頁), 又觀諸暱稱「端穆‧艾莉」、「N」帳號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亦見「端穆‧艾莉」於111年10月11日屢次陳 稱其有資金需求、急需繳納房租、房東詢問翌日中午前可否 撥款,並於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房東已準備前來租屋處 收取租金、可否於中午前撥款,嗣告訴人表示其已將14,000 元轉至上開帳戶後,「端穆‧艾莉」隨即請求取消本件貸款 ,並陳稱待取消貸款後即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於同年月21 日傳送取消貸款證明與「端穆‧艾莉」後,「端穆‧艾莉」回 覆會將上開訊息轉告王傑辰,請告訴人直接聯繫王傑辰,並 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N」帳號與告訴人,告訴人聯繫暱 稱「N」帳號,向「N」確認是否為王傑辰本人,「N」並未 否認,惟仍藉詞拖延返還款項(見北檢卷第41至44頁;本院 卷第246至263頁),與告訴人所證述上開情節,互核相符,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足以憑採。 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傑辰並未委託 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代為申辦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黃浚 恩卻使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佯裝其為王傑辰之女友 ,向告訴人訛稱王傑辰委託其代為申請手機貸款,並虛偽填 載門號0000000000號充當王傑辰之聯絡電話,被告黃浚恩進 而於告訴人撥打該門號進行照會時,假冒其係王傑辰本人, 足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於訂約之初,即已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即申貸人之人別產生錯誤 之認知,衡諸一般事理之常,倘若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楊 承芳、黃浚恩假冒王傑辰女友之身分,虛構王傑辰委託渠等 代為申辦貸款,並佯裝係王傑辰本人進行電話照會,使告訴 人無從藉此確認本件手機貸款是否為王傑辰本人申辦、申辦 貸款資料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告訴人理當不可能願意 受理本件手機貸款之聲請;嗣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佯以急需 繳納房租此一與王傑辰毫無干係之理由,請求告訴人提前撥 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黃浚恩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以貸款金額與預期不符為由,向告訴人申請取消貸款, 告訴人同意取消手機貸款之申請,並於111年10月21日傳送 成功取消本件手機貸款之證明與「端穆‧艾莉」,被告楊承 芳、黃浚恩卻未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黃浚恩雖辯稱告訴人所 交付之14,000元不足手機之價格,告訴人應補足之云云,惟 告訴人既已取消本件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本即無 權要求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再者,告訴人取消本件手機貸 款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無須繳納或償還任何貸款費用乙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38頁),復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 頁),是以,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既未因此負擔任何債務, 渠等自無任何保有上開款項之正當事由,然被告楊承芳、黃 浚恩非但未盡速返還上開款項,反而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 「N」帳號與告訴人,謊稱該帳號之使用人即為王傑辰,請 告訴人逕與「N」聯繫返還款項事宜,惟「N」實際上為被告 黃浚恩使用之帳號乙節,亦經被告黃浚恩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被告黃浚恩遲不返還上開款項,卻刻意 使用「N」帳號、假冒其係王傑辰本人,與告訴人聯繫,期 間不斷藉詞拖延返還上開款項,最終失去聯繫,其與被告楊 承芳迄至本院113年10月23日最後審理期日,長達2年期間, 均未曾返還分文,在在足徵渠等於111年10月11日佯稱王傑 辰委託代辦貸款,並要求告訴人將貸款匯入被告黃浚恩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初始,主觀上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楊承芳、黃浚恩雖辯稱渠等有將部分款項轉交與王傑 辰,惟質諸被告黃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馬上將 14,000元領出來給王傑辰,我先將4,000元交給楊承芳,請 她交給王傑辰,因為王傑辰沒有回LINE,所以剩下的10,000 元沒有交給王傑辰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楊承芳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分次匯款至王傑辰帳戶,總計13,000 元,因為王傑辰說一定要聯繫到他本人才可以匯款過去,最 後1筆1,000元因為王傑辰沒有回應我,所以後面就沒有交給 王傑辰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可見被告楊承芳、黃浚恩 就轉交與王傑辰貸款款項之方式、金額等節,供詞相互齟齬 ,另佐以證人王傑辰亦否認其有委託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代 為申請手機貸款,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前開 辯解,純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犯 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 欺取財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 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渠等透過非法利用王傑辰個人資料之方式 ,遂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王傑辰並未授權渠等利用王傑辰之身分資料,以王傑辰之名 義,向告訴人申請手機貸款,竟仍利用王傑辰之個人身分資 料,佯稱王傑辰委託渠等申辦手機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受理辦理本件手機貸款,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 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渠等所為有害 社會人際信賴,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 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48頁),復斟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迄今 猶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共同對告 訴人詐得14,000元,業如前述,惟考量告訴人係將上開款項 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外,卷內事證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楊承芳確有從中分得部分款項或對存入被告黃浚 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 難認被告楊承芳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以,應認本件被告黃浚恩獲有犯罪所得14,000元, 該款項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10月11日21時16分許 11,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3 111年10月12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2024-11-27

PCDM-113-訴-539-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冠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載偽 簽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經高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安營造)負責人丙○○ 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富川號」商店預定址,先向丁○○佯稱其為高 安營造員工,可代表高安營造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取信於丁○○, 復於110年4月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偽簽「高安營 造公司」署名各1枚,以表彰該估價單係高安營造所出具,並持 之向丁○○行使,致丁○○對於簽約對象此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認知,誤信承攬人具公司資格,日後履約過程將獲得較充分 保障而同意簽約,甲○○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5日之3、4 天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偽簽「高安營造」署 名1枚,以表彰高安營造有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意,並持 之向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誤認高安營造為「富川號」修 繕工程之承攬人而簽訂合約,並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 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 )48萬元、48萬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 工程款,依約匯至甲○○不知情之女兒鄧琇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甲○○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高 安營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文書,簽署同表「偽造內容」 欄所示之署名,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和被害人丁○ ○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陸續收受156萬 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會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是因為林燦祥說可以這樣做 ,且我是以個人名義跟丁○○簽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寫「高 安營造」是我的疏失,至於手寫估價單上寫「高安營造公司 」就只是個形式而已,以後可以拿來節稅,這部分也有經過 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安營造合理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 ,我沒有偽造的意圖;我跟丁○○在洽談「富川號」修繕工程 時,我說我可以接這個案件,但如果丁○○要合法申請建築執 照,我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 丁○○根本沒有誤信我是高安營造的人,且丁○○迄今尚積欠尾 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上址「富川號」預定址內, 和被害人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 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於被害人,復於110年4月5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簽署「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 枚後,交付予被害人,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在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署「高安營造」署名1枚後 ,交付予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 之承攬合約後,被害人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 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48萬元、48萬 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工程款,依 約匯至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安營造之代表人丙○○、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黃厚誠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22日10誠法字第 0905號函、附表所示文書影本、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使用印有高安營造字樣之名片、電腦打字之工程估價單、宏 宇建材行報價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川號」修 繕工程照片、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 、「富川號」修繕工程圖說、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是接獲黃 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始知甲○○在110年4月間,冒用高安 營造之名義出具估價單、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造成高安營造 商譽受損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林燦祥是我同業友人,108年至109年間,他公 司營造業牌照剛被取消時,有向我借高安營造的牌照去投標 鳳山國小工程,當時我有將契約甲方所需資料,例如營造業 登記證、401報表借給林燦祥,且同意林燦祥使用高安營造 的名義用相同格式印製名片,但未授權林燦祥擔任高安營造 的聯絡窗口,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我在接獲黃厚誠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後,第一時間就有詢問同業友人,看有誰認識 甲○○,林燦祥說他不記得甲○○這個人等語(訴卷第211至220 頁),足認被告以高安營造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書前,確實 未親自徵詢高安營造負責人丙○○本人之授權或同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製作文書, 然觀諸其於審理時供稱:林燦祥說他跟丙○○算是同公司的人 、教友,可以幫我去處理,所以我才去印高安營造的名片, 算是幫忙推廣業務,林燦祥之前也是用公司的牌照去簽鳳山 國小工程,我認為林燦祥是幫我牽線等語(訴卷第355至357 頁),自始未正面回答林燦祥在高安營造擔任之具體職務為 何,暨其認知林燦祥係有權授權其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行事之 基礎為何;加以被告印製之高安營造名片,不僅使用高安營 造舊址、電話,且名片抬頭處復增加「土地開發、自地自建 」等高安營造未經營之事業項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 確(訴卷第215至216頁),且有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印製之名片及丙○○提供之名片(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對於林燦祥是否任職於高安營造、從事何職、有 何權限授權被告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承攬工程等情,均一概不 知且未詳加查證,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林燦祥之 任何年籍資訊,足見其與林燦祥之關係應非其所自稱之熟識 狀態(訴字卷第356頁),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曾任 職於高安營造,有經丙○○同意印製名片等語(警卷第5頁) ,均未言及林燦祥之事,在在顯示被告關於自己有獲相關人 士授權之說並不實在,否則當不致出現上開明顯之矛盾,是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一節 ,即非可採。  ⑶被告既未經授權或同意(或輾轉授權、同意)使用高安營造 名義,則被告如何能在「富川號」修繕工程結束後,再委由 高安營造以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交予被害人節稅使用,此節未 見被告具體說明,僅泛稱:我有經過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 安營造合理的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等語(訴卷第362頁 ),是被告關於「節稅」之辯解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何況 ,被害人依約給付之工程款156萬元,均係匯至被告女兒鄧 琇鳳名下之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正常經營運作之公司,會無端增加公 司營運成本,而任意開立發票供他人節稅使用。再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簽約前,有見過幾次面, 第1次是甲○○拿名片給我,第2次是我跟甲○○說要施作哪些項 目,甲○○寫下來後就回去開估價單,第3次是甲○○拿手寫估 價單給我,我看金額跟我的預算差不多,才又約第4次見面 簽約,因為手寫估價單項目沒那麼細,甲○○後來才用電腦打 估價單給我,工程完工期間也是依照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工期 為準等語(訴卷第228至233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見 被告與證人丁○○在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之過程中,乃至 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與證人丁○○前,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節稅」之內容,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估價 單寫「高安營造」是為節稅使用一節,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約,附表編號2所示合 約書寫「高安營造」為其疏失,其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 然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 他說他是這間的營造商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要修繕房屋,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甲○○就 拿名片給我,自稱他是高安營造的營造商,簽約時也有署名 高安營造,我才相信他是高安營造的人等語(偵卷第57至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給我,跟 我說他是高安營造的營建公司,我的認知他就是高安營造的 等語(訴卷第240頁),固然被害人針對被告當時究係以高 安營造之職員或有關係之廠商自居一節,先後所述略有出入 ,然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其「高安營造」之署名 ,係緊隨於「乙方 甲○○」之署名後(警卷第15頁),不論 係依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是商業習慣,再佐以稍前被告以高 安營造名義提出之估價單綜合觀察,如此記載均會使人誤認 簽約之一方係高安營造,被告則係有權代表高安營造簽約之 人,要不因案發時係使用手寫公司名稱而非商業習慣常見之 法人大小章而有所影響,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從事房屋修 繕工作,還曾做過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等語(訴卷第367 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泛以「疏失」一語帶過。況被告對於 冒用高安營造名義簽約一節,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6頁、第104頁、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36 頁、第94頁),衡情若非屬實被告應無自陷己罪而無端自白 ,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另從 被告提出予被害人之高安營造名片(警卷第21頁)、附表編 號1、2所示文書之記載形式以觀,其上記載有「高安營造公 司」、「高安營造」字樣,衡情足使他人誤認高安營造確為 「富川號」修繕工程之當事人。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說他 是這間的營造商,依我的認知他是高安營造的人,我才願意 跟他接洽,甲○○現在說他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覺得我被他 騙了,如果在工程期間發現甲○○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不會 付錢給他,一定要先跟他釐清,而且如果甲○○沒有工程行或 營造公司背景,我也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 第57至58頁、訴卷第226頁、第238至242頁),審理中復證 稱:本案之前,我沒有請人來承包工程的經驗,本案是第一 次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足見初次擔任定作人之證人丁○ ○主觀上對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對象、營造能力,認 屬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屬於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 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高安營造公司」、「高 安營造」署名,並於初始見面時使用印有高安營造頭銜、電 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字樣之名片,以取信於證人丁○○,表 彰其有權代表高安營造估價、簽約,當屬使用詐欺手段無疑 ,且足致證人丁○○對於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成立 契約,進而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被害人表示,如要申請合法建築執照, 其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等語, 且上開場址後確遭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 建造之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 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訴卷第147至167頁)在卷 可徵,然證人丁○○證稱:甲○○當時說房子位處低窪,要囤高 一點以防淹水,所以沒有動到地基、牆壁、柱子,只是去修 繕,整個接洽過程中,甲○○都沒有提到要申請建照的事情等 語(訴卷第235至237頁)明確,加以前述被告透過出示名片 、偽造高安營造名義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就締約 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而允諾簽約、給付工程款,確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縱雙方曾言及申請建照之事,亦不 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  ⑷被告固於行使本案偽造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有實際施作部 分工程,工程款156萬元亦是因被告確有達成一定進度所支 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訴卷第223至224頁),且 有證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264至265頁間)在 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訴卷第364頁),然此部分僅係 被告於實際施工過程之履約問題,對於其以前開虛偽不實之 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締結契約,使被告順利締結契約與獲取工程款乙節, 並無影響,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 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核其所陳待證事 實略以:我要問丁○○工程款還沒給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因 為丁○○被舉報違建,我有傳訊息跟他說這已超出我的能力範 圍,他必須申請合法的程序才有辦法去施工,結果丁○○就來 告我等語(訴卷第349頁),僅屬2人民事上之請求事項,對 於被告自始之主觀犯意不生影響,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高安營造公司」、「高安營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數次 對被害人詐取工程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係基於 同一工程契約,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 號1之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附 表編號2之私文書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訴卷第3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侵害法益雖非同 一,然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 名義以達詐得被害人工程款之同一目的,即具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 第341至34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產價值共 計156萬元,數額甚高,且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受損(警卷第9 頁)、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訴字卷第242至243頁 ),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否認犯行,然自始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竟於偵查中供稱已和解等語(偵卷第35頁),並提出和 解書草稿(偵卷第45至47頁)為佐,復經檢察署書記官電詢 是否提出完整簽名之和解書時,向書記官稱:我有傳和解書 給丙○○,丙○○說事情過去就算了,也不簽和解書等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偵卷第51頁), 一再營造已獲高安營造原諒之假象,惟告訴人代表人丙○○陳 稱其自始即未看過前開和解書草稿等語(訴卷第220頁), 而被告對此僅稱和解書草稿係其友人繕打,對於丙○○沒有看 過和解書一情,並不知情等語(訴卷第367頁),另被害人 雖自始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指 摘被害人遲不給付尾款,全然未見其有所悔悟,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除前述㈣、之素行前科外,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前科(訴卷第339至341頁,以上3案均未依 累犯加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 約3至5萬元,須扶養76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 正常(訴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訴字卷第369頁),尚能切合 本案犯罪情狀而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依約陸續匯款合 計156萬元至甲帳戶,而甲帳戶專供被告個人使用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無訛(訴卷第31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 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後雖按工程承攬合約書履行部分合 約內容,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 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如同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內容 沒收範圍 1 手寫之110年4月5日估價單2張(偵卷第67至69頁) 在估價單右上方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共2枚 2 工程承攬合約書1張(警卷第15頁) 在乙方簽名處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2024-11-22

CTDM-112-訴-88-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1 2 、33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然因故業務縮減、欠 缺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㈠、㈢、㈣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就㈡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 日至9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 甲○○在DCVIEW(起訴書記載為DCVIEWE,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相機及鏡頭後,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甲○○,並對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 萬 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 甲○○、以3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為5 萬元,應屬 有誤,爰更正之)販售SONY 35mmf1.4平輸予甲○○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9分許匯款5 萬8500元、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9 分許匯款3 萬元 至丙○○所使用黃○珺(即丙○○之前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 並由丙○○取得該等款項。  ㈡於112 年1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來來相機」名 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虛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 交易資訊,適建○品質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建○品質驗證公司 )之員工丁○○於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即 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聯絡丙○○洽談交易事宜,丙○○對丁○○ 佯稱:願意以4 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為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 台,應屬有誤,爰更正之)2 個予建○品質驗證公司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 建○品質驗證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 萬8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款項。  ㈢於11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之 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乙○○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 欲購買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 頭2 顆後,即透過LINE聯繫乙○○,並對乙○○佯稱:可以13萬 2000元販售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 」鏡頭2 顆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2 月 6 日下午3 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3 萬2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 該等款項。  ㈣於112 年3 月9 日至22日下午1 時28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上網瀏覽到戊○○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Sony a 74 」後,即透過LINE聯繫戊○○,並對戊○○佯稱:可以27萬5 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為2 萬7500元,應屬有誤, 爰更正之)販售5 台「Sony a74」予戊○○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遂於112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 號4 記載為中午12時57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27 萬5000元至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內。  ㈤嗣甲○○、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遲遲未收到貨物,且 多次催促丙○○依約交付商品未果,其後丙○○僅退款5 萬2000 元予甲○○、退款9 萬6000元予乙○○、退款19萬元予戊○○,甲 ○○、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合稱甲○○等4 人)乃 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4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案件即應合併 管轄,因此,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 院管轄,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管轄,亦 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 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 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 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 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丙○○所犯本案於辯論終結前 ,其所涉其餘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 、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惟按指定或 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 ,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 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 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 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6 條第3 項所定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 聲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前案間尚無促進訴訟經濟實益之證據共同性,亦無若 分離審判將發生裁判歧異之危險,況就本案、前案之個別案 件觀察,審理進度未臻一致,犯罪被害人亦散居各處,未必 適宜合併審理,參以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為無罪答辯, 為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認不宜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合併審判。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現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審理其所涉詐欺 等案件,而主張將其繫屬於本院之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合併審理等語(本院卷第76頁),難認可採。至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合併起訴,或於前案之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 ,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問題(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8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甲○○等4 人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取 得告訴人甲○○等4 人給付之款項乙情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為公司有被網路輿論攻擊,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 後來公司就倒閉了,因此沒有錢還給建○品質驗證公司,但 是我有退一部分的款項給甲○○、乙○○、戊○○,如果我要詐欺 ,何必退款給他們,我是真的要交易,當時公司還可以履約 ,是因為他們不等我、要退款,不是我不想繼續履約,這只 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後來公司沒辦法經營而倒閉,就爆發上 述案件,有些人有陸續退款,有些人無法等待,有些大款項 是他們後面覺得拿不回錢才一起提告,而且我有將1 顆1 萬 多元的雲台給建○品質驗證公司應急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㈣所載時間上網瀏覽到告訴人甲○○、乙○○、戊○○所張貼欲 購買前述商品之訊息後,即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乙 ○○、戊○○接洽,並達成以5 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 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告訴人甲○○、以3 萬元販售S ONY 35mmf1.4 平輸予告訴人甲○○、以13萬2000元販售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 顆予告訴 人乙○○、以27萬5000元販售5 台「Sony a74」予告訴人戊○○ 之約定,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來來相機」名義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 ,其後證人丁○○(即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員工)瀏覽 到此訊息後,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並達成 以4 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 個予告訴人 建○品質驗證公司之約定,告訴人甲○○等4 人乃各自匯款8 萬8500元、4 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元至證人黃 ○珺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然告訴人甲○○等4 人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其後被告僅退款5 萬2000元 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 予告訴人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偵16212 卷第37至43、45至47、221 至227 頁,偵 33369 卷第37至41、133 至136 頁,本院卷第6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證人黃○珺、丁○○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6212 卷第49至52、53至56 、57至58、59至60、221 至227 頁,偵33369 卷第43至48、 49至51 、133 至136 頁),並有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B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報價憑單、證人丁○○提供之網銀付款資料截圖、 來來相機Manfrotto 400專業軸輪式三軸式大型齒輪雲台公 司貨現貨商品資訊、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及對話記錄 截圖、來來相機之臉書專頁截圖、來來相機退款收據、告訴 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 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退款單據及網銀入帳明 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偵16212 卷 第85至109 、111 至114 、119 至122 、121 、123 、127 至129 、130 、137 至139 、140 、241 、243 、283 至29 3 頁,偵33369 卷第63至65、67至71、75至85頁,本院卷第 95至97、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於111 年2 月間、10月間、11月間因販售攝影相關 器材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黃柏棋、柳祥輝,並於收受 彼等所給付之價款後,未依約出貨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 、黃柏棋、柳祥輝而遭偵辦,嗣後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2998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112 年度偵字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90 頁),足見被告於111 年2 月間起即有未如期交貨予客戶之 情,故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2 年3 月開始才沒辦法如期 支付商品云云(偵16212 卷第224 頁),自難採信。又依被 告於偵訊時所述:我們這個行業是沒有現貨,因為高單價, 收到款項才會去訂購商品,我於111 年8 月開始沒辦法如期 支付商品時,有陸陸續續還款,之後於112 年2 、3 月間受 到網路輿論的攻擊,很多人要求退款,整個金流斷了,我的 資金周轉不過來,後來公司沒辦法營運就倒了,我承認有以 後面收的款項去支付前面的退款,因為有客人批評交貨遲延 ,造成後面大家要退款,當時周轉不靈等語(偵16212 卷 第222 至224 頁,偵33369 卷第134 頁),且經檢察官質以 「客人給你錢,你為何沒有訂貨?」時,答稱:資金運作本 來就轉來轉去,乙○○的東西也還沒到等語(偵33369 卷第13 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建○品質驗 證公司、乙○○、戊○○匯給我的款項,有的是退款給我前面無 法交貨的客戶,有的是買貨給人家,等於是我的公司拿去用 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收到客人所給付之價金時 ,本應以該價款用來訂購客人所買受之商品,再出貨給訂購 該商品之客人,然而被告卻擅自動用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 付之價金,用以處理自身與其他客人交易時所生債務問題、 履約事宜,故被告收取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款時, 有無如期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 人之意,顯非無疑。尤其, 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 訊息時,既於該網頁註明「公司貨 現貨」等語(偵16212 卷第123 頁),業已對外宣示其有此一商品,並可立即販售 予客戶,惟證人丁○○見此訊息而受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 之指示與被告接洽,且議定被告以4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Ma 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 個予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後, 被告卻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若謂被告自 始即有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洵難置信,更加彰顯被告係以虛 假之販售訊息,令瀏覽該網頁者產生錯誤認知,並使告訴人 建○品質驗證公司因信賴被告所刊登之內容而與被告交易, 最終導致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至被 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每個月金流還有100 多萬元,並不是全 部沒交易云云(偵16212 卷第223 頁),惟此乃被告之片 面說詞,已嫌無據,即使被告所辯為真,仍無礙於其將告訴 人甲○○等4 人先行給付之價款挪為他用且未依約出貨之認定 。  ㈣另由告訴人甲○○、乙○○、戊○○在DCVIEW網路平台張貼欲購買 攝影器材之訊息後,被告既主動與其等洽談,並與其等成立 買賣契約(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且於證人丁○○瀏覽 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 之訊息,復依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聯繫後 ,被告亦與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達成交易之約定(詳犯 罪事實欄一㈣)而論,被告理當能如期出貨,且被告應有向 告訴人甲○○等4 人承諾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交貨,否則告訴 人甲○○等4 人殊無可能於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支付價款 給被告。何況,被告苟有依約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 人之意 ,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則被告收到價款後,自 應以所收取之貨款訂購商品,然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 未能提出其有向他人訂購商品之相關資料;且據證人甲○○於 警詢中所證:我匯款後半年多了,被告都遲遲不出貨,被告 就說要賠償10萬元給我,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共5 萬元給我 ,我於112 年5 月時跟被告說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被 告就已讀不回等語(偵16212 卷第57頁),證人丁○○於警詢 中所證:被告於112 年1 月13日表示收到匯款且2 月中會出 貨,後來我在網路上找到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的室內電話 並跟被告聯繫,被告就給LINE,然後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 我於112 年3 月28日有跟被告說請他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 款,也沒交付訂購的商品等語(偵16212 卷第54頁),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所證: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沒有貨了, 我跟被告說我要退款,被告於112 年4 月1 日至21日陸續匯 款共計18萬5000元給我,我以LINE催促被告返還剩下的9 萬 元後,被告都沒回應等語(偵16212 卷第59頁),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所證:我付完錢之後,3 天後會寄貨給我,但我 都沒收到貨,被告一直以調不到貨等各種理由推託,我便要 求退款,但被告之後僅分次退了共計9 萬6000元給我等語( 偵33369 卷第49頁),並有證人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資佐憑(偵16212 卷第121 、122 頁),參以,被告前揭 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自承其收受告訴人甲○○等4 人之價款後, 將款項用來退款予他人、購入他人所訂購之商品一節,益證 被告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然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而使告訴人甲○○等4 人誤信 被告所言,乃不疑有他各自支付價金予被告。再者,被告收 受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款後,即拖延交貨日期,實 與一般為取得買家給付之價金,遂誆稱有貨物可供出售,待 取得款項,便藉口展延出貨時間之常情相合。基此,被告主 動聯絡告訴人甲○○、乙○○、戊○○並向其等報價,及在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證人丁○ ○受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指示而與其聯繫以言,被告所為 不過係為博取告訴人甲○○等4 人之信任,遂虛構其有告訴人 甲○○等4 人所需商品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甲○○等4 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實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之初 ,並無依約交付相關買賣標的之意,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捏稱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告訴人甲○○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載款項至A、B帳戶內,是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灼然至明。  ㈤第按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 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 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 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 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 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有退 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乙○○、戊○○,但因後續要求退款者 眾多,才無法退款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及退還餘款給 告訴人甲○○、乙○○、戊○○為由,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然告訴人甲○○等4 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付款予被告,即已 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故告訴人甲○○ 等4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無從以被告事後退款 之舉,反認被告取得價款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 遑論告訴人甲○○等4 人與被告交易並先行付款,就是相信被 告會以該等價金為其等購買所需商品,倘若告訴人甲○○等4 人與被告商談交易內容時,即知被告將以彼等所給付之價款 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衡情告訴人甲○○等4 人應無可能願意與 被告締約,甚至在缺乏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付款予被告;且 就被告斯時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以言,被告應係因需款孔 急乃假稱有相關商品可以販售,而誘騙告訴人甲○○等4 人與 其交易,其目的只在取得其等給付之價金,此與單純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 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資金運作 本來就轉來轉去、本案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其有交付1 顆1 萬多元的雲台給 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應急為辯(本院卷第79頁),惟觀 諸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12 年3 月23日有提供公司 地址給被告,被告給我的是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 雲台、價值約1 萬元,並說要送我們使用,我於112 年3 月 28日有請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款,我訂購的Manfrott o 400輪軸式雲台也沒給我等語(偵16212 卷第54頁),及 被告傳送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之照片予證人 丁○○後,證人丁○○即稱「如果真不行,那就只能請你協助退 款」、「延遲一個月,很難接受」、「這個沒法用,重新寄 出要多久」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稽(偵16212 卷第54頁),顯見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並 未同意被告以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取代原先 交易之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是當無法以被告單方面 變更並改為交付其他品項,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 二、又被告前揭所犯3 個詐欺取財罪、1 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涉有前述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卻為貪圖一己私利仍與告訴人甲○○等4 人進行交 易,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甲○○等4 人之信任 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影響,殊值非難;又被告固有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 、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91、95至97、127 頁),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乙○○達成和(調)解, 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 本院之判斷,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前因買 賣相機相關器材所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 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 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即前案)乙情,有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偵16212 卷 第247 至280 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的工作、收入不 穩定、已經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70幾歲父親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 年度上易 字第666 號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宣告 緩刑事由,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0頁),於法有違,無以憑採。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8 萬8500元、4 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 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而獲取之不法 所得,其後被告已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 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等情,業認 定如前。從而,就被告退還之款項部分,堪認被告已合法發 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3 萬 6500元、4 萬8000元、3 萬6000元、8 萬5000元部分(計算 式:8 萬8500元-5 萬2000元=3 萬6500元、13萬2000元-9 萬6000元=3 萬6000元、27萬5000元-19萬元=8 萬5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訴-1375-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殼幣捌仟肆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庭鋐明知其並無依約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 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網路臉書 社團「傳說對決」,見徐維均張貼留言,欲購買日本動漫「 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有機可趁 ,乃於臉書上向徐維均佯稱願以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徐維均互易,致徐維均因其 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 並隨即將儲值序號傳送予洪庭鋐,洪庭鋐旋將上開序號之貝 殼幣儲值至其所有並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嗣另傳送傳說對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 8906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 2000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予徐維均,徐維 均登入後發現該帳號係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並 非其欲購買包含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始知 受騙。 二、案經徐維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洪庭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註冊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帳號登記上 使用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麗卿申辦而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遊戲帳號之聯絡方式,並曾於112 年7月中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且於同年9月初返回臺灣等節, 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於112年1 0月間將帳號賣出,現在很多詐騙的IP位置來自香港、馬來 西亞等地,不能因為伊人也曾經在香港,且附表所示帳號亦 有在香港登入之紀錄,即率認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伊臉 書帳號只有一個,告訴人徐維均提供的對話上面與其交談的 臉書用戶非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有於臉書社團「傳說對決」,欲購買日本動漫「刀劍 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112年6月12 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 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前開貝殼幣 於同日旋即遭人操作而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其於臉 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見偵卷第15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被告就上開各節亦未曾爭執,衡諸 告訴人之指訴並未明確指出孰為犯罪行為人,僅陳明其遭詐 騙之過程,並提出與其陳述相應之證據方法,應無虛捏或刻 意誣陷他人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申辦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46頁),衡諸被告明知本案係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涉及詐騙之案件而接受調查,被告若未有申辦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自無為相反供述、陷自身於不利之必要,故其就此 部分之陳述即無疑問,而可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所示 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登記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 000000號)等資料,則有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該公司係提供遊戲服務之廠商, 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提供偵查機關之資料,亦無造假之 疑慮,並可信實。至附表所示該遊戲帳號於本案發生時是否 在被告掌控之中,則屬別事,詳見後述,併此指明。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黃麗卿於111年2月26日 申設,並由證人黃麗卿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黃麗卿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 查,審酌證人黃麗卿和被告為母子關係,並無刻意構陷被告 入罪之必要,亦未見被告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乙事有何 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證人黃麗卿證稱其將前揭門號交由被 告使用乙情,並無可疑,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㈣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 境臺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6頁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航空公司 CX479號航班歷史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而未見扞格,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  ⒈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乃前揭由證人黃麗卿 申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具有如 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並無可能將證人 黃麗卿之手機門號綁定於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且由現在 網路服務往往需透過密碼以外之第二管道以確保帳號未遭盜 用,故留存帳號所有人可得掌控之電話號碼,以收受網路服 務廠商傳送之訊息或認證碼,已成常態。換言之,現在使用 網路服務之消費者,已不可能任意填寫非其所得掌控之行動 電話號碼,否則其所使用之帳號於日後即有可能無法獲取認 證訊息而喪失掌控該帳號及正常使用之權利。是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所有及實際使用者,應可認定 。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遊戲帳號都會更改基本資料,也 會改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明知遊戲帳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為確保遊戲帳號 免遭他人盜用,在創設或取得遊戲帳號後,被告有更改基本 資料和綁定行動電話之習慣,依照被告前開供述,若非被告 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被告並無可能、 亦無必要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綁定至其實際使用之手機 門號,徒增使用或交易上開遊戲帳號之困擾;同理,任何第 三人虛捏其所無法獲得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傳說對決 遊戲帳號登錄之用,同屬難以想像之情事。是益徵被告即應 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⒊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最後登入GARENA帳號之時間 為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39秒,登入之IP位置為:42.2. 16.229,而前開登入之IP位置係位於香港乙情,此有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IP查詢結果1 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 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境臺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互核被告之出入境所在位置與如附表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之最後登入時間(112年7月17日)、地點(IP位置和 被告同樣位於香港)未見矛盾,亦查無其他足為對被告有利 (即該傳說對決遊戲帳戶當時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下)的證據 。  ⒋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具有實際控制權限,而得以在香港登入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號,故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 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已足認定。  ㈥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 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 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2: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 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 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 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 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 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 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 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 ,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 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 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 據後述之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 不法之意圖。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對方在臉書上聯絡,伊只 知道對方的FB名稱(LinSianSheng),對方和伊說好要給伊 日本動漫刀劍神域的聯動造型,伊給完價值6,000元的點數 後,對方給伊帳號henry89061之帳號、密碼1組,伊就以該 帳號密碼登入遊戲,發現該帳號與我要購買的相差很大,且 該帳號為無法更改密碼之公用帳號,大家都可以進去玩遊戲 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衡酌 告訴人和被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因購買本案 遊戲帳號而有所接觸,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 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應全屬可信。再衡酌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及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傳說對決社團貼文:「收刀 劍系列造型一二代都可以二代佳」(見偵卷第15頁),其後 該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之人主動以臉書聯絡告訴人,並提供3 款遊戲帳號供告訴人選擇,而經告訴人選定,此有告訴人提 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約定要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對告 訴人所欲互易之遊戲帳號應包含前揭聯動造型一事知之甚詳 ,是該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係以互 易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已足認定。  ⒊上開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明知告訴人係為購買上開具有日 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而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資訊,並 向告訴人稱:本帳號無綁無連,可用價值6,000元之貝殼幣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見該行為人向告訴 人保證其交付之帳號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且非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此有告訴人提供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9頁)。告訴人誤信該行為人係有給付具前揭聯動造 型遊戲帳號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2日將貝殼 幣8,400點依指示傳送,被告又旋即將8,400點貝殼幣儲值至 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29至35頁)、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是足 見前揭與告訴人連絡之行為人即被告,且告訴人因被告之上 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受有前開損害,亦足認定。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亞絲娜之聯動造型必須要去抽或購買 ,一開始註冊帳號的時候,帳號內什麼都沒有,若有活動要 花錢買點數去抽造型,抽造型花的錢不一定,最少都是3,00 0元以上,對方有和伊說好要給亞絲娜角色之聯動造型,但 對方交付給伊henry89061之帳號後,伊發現該帳號與伊原先 要購買的相差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再查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8906 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2000 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其申登資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認證手機等,皆與被告無涉,此有新加坡商 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 13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取得貝 殼幣後,非但未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亦隨意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 公用帳號,混充不含上開聯動造型交付告訴人。由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明知henry89061帳號並無約定之亞絲娜聯動造型, 仍向告訴人保證其得以交付具有前揭連動造型之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此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貝殼幣8,400點據為己有,則被告在主觀上具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況被告自111年起,即有幫助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前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21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 被告前已有類似之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後復 行使用之行為,經法院認定乃不法詐騙、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行(並非以被告有上開前案之紀錄而認定被告亦有為本件犯 行,僅是以其歷經前案之經驗,對於經本院先前認定其所為 之此等行為係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其主觀上即應非無所悉) ,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手段,又與前案手法雷同,若被告真有 與告訴人互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意,理當更加小心並避免 觸法,即令係一時無法履約,亦當僅是臨時、偶發個案,然 被告所犯本件與其親歷刑事偵、審程序之先前案件相近,更 難認被告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 理常情不符之處,自非可信:  ⒈被告固辯稱其臉書帳號之暱稱為「HUNGHUNG」,和告訴人連 係之臉書暱稱「LinSianSheng」並非由其使用等語。然查, 若非被告和告訴人聯繫,前開和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之人,大可在取得貝殼幣之儲值序號後逃之夭夭, 何以再將8,400點貝殼幣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平白使被告取得上開利益,而和告訴人 聯繫交易之人卻毫無所獲?蓋該聯繫交易之人所獲得之全部 利益就是該8,400點貝殼幣,一旦全部匯入被告所掌控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無任何其他利益可言。是被告所辯情 節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不得僅以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最後登 入IP登入位置與其出入境資訊相符,即認其有為本案詐欺犯 行等語。然查,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註冊之會員資料內容,並 未強制採取實名認證機制,且未強制玩家完成個人資料登陸 等情,而係以用戶實際登錄之資料為準,此有新加坡商勁舞 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 220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加坡商勁 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 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故該遊 戲公司提供之登記資料實際上未必與真實身分一致,甚至大 多係以不同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在現今網路世界廣為發 達,惟對於虛擬世界之真實身分實難加以查考,實為現代生 活所普遍存在之現象;遑論告訴人所收受之帳號,係不能變 更密碼之公用帳號,人人均得使用,益見該帳號顯然不具有 經濟價值可言,從而登記資料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即無違反 常情之處-倘若遊戲帳號具有足以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經濟價 值,則持有該遊戲帳號之人反而會重視能否在需要認證的時 候可以取得認證資訊,以維持其對該遊戲帳號之掌控,從而 不會在某些必要資訊上虛偽登錄,此一情形則與此所述虛偽 填載部分資訊之情形不同。惟徵諸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8, 400點貝殼幣,恰好皆儲值到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而非任何與被告無關之人的遊戲帳號,且如附表所示帳 號之最後登入時間及IP位置,亦和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之地點 恰好相同,益見本案門號與被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非 如被告所辯解之全然不知情、與其無關,則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解,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曾經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而於112年12月18 日之偵查中陳稱:我總共賣過2個帳號,1個是於112年10月 間將傳說對決帳號出賣,賣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另1 個時間我忘記了,我有對話紀錄下次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4 6頁),又被告復於113年1月16日之偵查中陳稱:聊天紀錄 已經刪掉了,現在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被告 經他人控告涉有詐欺犯嫌時,非但毫無作為,反而刪除其交 易遊戲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徒增自我防禦之困難,是其辯 稱其有交易遊戲帳號2次,是否可信,已屬可議。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2年10月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告 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將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貝殼 幣儲值序號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將上開貝殼幣存 入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為被告主張其出售遊戲 帳號之112年10月之前,是被告抗辯其曾經將遊戲帳號出售 予他人乙情,核與本案早於112年6月12日即已發生之犯行間 並無關聯,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犯行, 並不足採。  ⒌被告雖於審判中提出其與臉書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 而欲證明其曾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細繹被告與臉書 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8分許向臉書暱稱「林冠樺」問:「想問一下,你 還有在收傳說對決帳號嗎?(答:死綁不收)」、被告於112年 12月18日再詢問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我想問一下我 那時候帳號大概是幾月買給你的?(答:7月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若被告和臉書暱稱「林冠樺」 之對話紀錄為真,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出售遊戲帳 號予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並於112年10月10日再次徵 詢臉書暱稱「林冠樺」是否願意再收購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 情,即便被告確有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予臉書暱稱「林冠 樺」之人,仍係於本案112年6月12日犯行之後,此辯解與告 訴人遭詐欺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難認被告之前開辯解有理 由,核屬被告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 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 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 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遊戲帳號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儲值序號予被告,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否認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恆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子科技工作 、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約6,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傳說對決角色UID 對應Garena帳號 UID 認證手機號碼 創立時間 最後登入GARENA帳號時間 最後登入之IP位置 最後查詢日 0000000000000000 8337e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6日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39秒 42.2.16.229 112年7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易-28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下稱被告)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 文孝(下稱告訴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 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 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取得款項後, 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 ,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 ,當初是依合約進行,告訴人沒有支付本件工程進行款,當 初他有付訂金,要核准才能進場,但款項都沒有付款,告訴 人就叫我去做,與合約不相符,我當時願意完工,當初簽有 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所有的廢棄物都是公司在做,我們都是 按照政府法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8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上游廠商,無需具備清運廢 棄物之資格,係發包給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廠商辦理,本 件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見同卷第第72至73、150頁 )。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如不 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 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 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 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 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 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 審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又元玉思公司雖於「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 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 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 ○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 證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第21740號偵查卷 ,第23頁、第91至92頁;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 審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 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 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 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然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 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 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 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 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 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 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並未提到會用什麼方 式申請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 都沒有履行。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提到「先行支付30%的作業 費」,這筆費用我並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 38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 ,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 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 理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這邊寫「符合桃園市環 保局之規定,事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追溯,皆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怕口說無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 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 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 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 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 24頁)。  4.證人劉坤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 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吳議員給被告認識,被 告不認識他,要我幫他介紹,因為他是桃園唯一合法的廢棄 物棄置場,所以我跟被告就去找他,要到他那個棄置場,被 告來找我說他有廢棄物要進場,找到後是由被告和吳議員自 己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5.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 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 「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依被告先前承攬廢棄物清 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廢棄物之程序,並非主 張元玉思公司本身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可親自施作處理廢 棄物之作業,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先前承辦相關清理廢 棄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見 原審易字卷第97、161頁),故被告所稱合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模式,顯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 與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再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 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之廠商辦理。再者,觀諸被 告確實有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 進場,並對該廢棄物棄置場之負責人洽談廢棄物進場等事宜 ,亦如證人劉坤厚前揭證述,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 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依其先前承攬相關清理廢棄 物之轉包程序及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 廢棄物進場等節以觀,被告確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 事宜,甚為顯然。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 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元 玉思公司具備親自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或「資格」,進而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葛: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網有看到元玉思公司 營運項目裡有包含廢棄物處理,想說是比較專業的,我想說 先付訂金3萬元,被告中間做的時候我再付30%訂金,就是他 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但中間那段時間就完全沒有付錢 ,我只有付訂金,沒有付11萬元,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 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 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當時我只認識林崇源,我並沒有當 面與被告磋商過,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8、140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羅文孝、林 崇源都有在場,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 ,我幫羅文孝審約,接洽之過程是羅文孝直接打給林崇源, 談妥後,拿合約來公司,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 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 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 付訂金3萬元,等機具運到工地開始施工,我們預計7日內, 就會陸續付款,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 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 」旁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216、 219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 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 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 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 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已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即先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訂金30,000元」之字樣(見第456號偵查卷第83頁),其間並就寬限7天或14日內進場等節進行討論,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收受訂金後即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契約所訂項目,抑或要俟機具進場處理後,始會付餘款8萬3,500元等節,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先行收受訂金之事實,然就「先付款後清運」、「先清運再付款」或「邊清運邊付款」等重要事項,其等間似尚有不同之理解而未達到完全之意思合致,自難將此一不合致之事項,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該工程約書第3項約定:「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第4項約定:「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等節,其所稱「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乙節,究未對於:1.「收訂金後即讓機具進場清運」;2.「清運時」(機具進場時)即應由告訴人給付相關對價(即除訂金外之款項),被告始「開始」進行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3.或必須由被告之機具先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後,告訴人始「陸續」給付作業費等節,為明確之約定,上開證人等人就何時給付作業費等情事,顯然有所齬齟,由此亦足見其等對於進場施作處理廢棄物或如何給付餘款之部分,顯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綜合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客觀上顯然並無法排除被告、證人林崇孝、告訴人等人間,就清運本系廢棄物「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何時給付款項」之內容,各有不同之理解,以致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作業費,被告依其認知未收到相關之處理費用,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未履行本件契約所訂清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未履行清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所經營元玉思公司始終無法清除、清運本件廢棄物 ,卻仍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 甚至取得部分報酬,卻未能提出該廠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表示元玉思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卻以不實之資 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對被告 不具備清運清除廢棄物之能力,藉此詐騙告訴人,認定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並非指由元玉 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 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已足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尚未收到作 業費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其係就「討論時」之主張及「工 程合約書」所載關於何時支付作業費之內容有不同之理解, 因而拒絕履行合約。故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不履 行合約,既有高度可能係因雙方當事人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 同致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 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自始有 「誆稱」有執照足以清運廢棄物,或其於訂約後毫無履約之 意,而以此資為詐術行使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 取其訂金3萬元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之 事實,即排除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 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以不實之 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經核 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 立前揭工程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 或締約後,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既有管 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對於工程合約書 及其與告訴人討論時,對於本件工程作業費之主觀認知,係 先由告訴人給付後始進行清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 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33-202410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詳卷) 代 表 人 Aaron Tan Wei Cheng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黃蔡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2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精靈汽車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蔡慧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 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 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張國俊於偵訊中陳述略以:被告是連帶保證人, 聯徵時有得知被告一筆高雄的土地,這是被告授權聯徵查出 來的,並非被告自己說的,但精靈公司未撥款前,被告就將 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語。 ㈡、被告辯稱略以:汽車買賣是公司新增的項目,總經理張民錤 說他跟群上公司很熟,所以前開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 公司購車準備出售,之後又賣回去等事宜,都是由總經理張 民錤去談,當初張民錤說要帶精靈公司的人來辦貸款、聯徵 ,要我提供資料,精靈公司張國俊也有印一些資料帶走,說 要做信用評比等,而高雄土地則是在112年2月即簽約,且精 靈公司的張國俊徵信時,我也沒有特別拿這筆土地出來,而 是他們自己聯徵調查出來的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張國俊亦表 示,被告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前往騰龍公司徵信外,均係與 同案被告張民錤接洽;同案被告黃震瀚有關上開車輛買賣乙 節亦均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接觸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震瀚 供述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公司 間之車輛買賣均由同案被告張民錤出面去談等情,尚非無據 。 ㈢、又被告前因張民錤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謊稱要提領上開 買賣汽車價款,並前往臺北與精靈公司之「Daniel」(即精 靈公司執行長戴志毅)對帳後,償還積欠精靈公司之貸款, 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並交付予張民錤,惟張民錤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112年4月17日搭機出境至澳門地區迄 今未歸,並由被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 第35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6號(下稱前案)偵辦,並以 通緝張民錤報結之事實,業經被告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 有前案卷宗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尚難僅因被 告為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騰龍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民錤係騰龍公司總經理 。戴志毅原為聲請人公司之執行長,張國俊為聲請人公司之 協理。戴志毅經由朋友王仲平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張民錤,王 仲平向戴志毅表示要與同案被告張民錤一起從事中古車買賣 ,請求戴志毅任職之聲請人公司放款給騰龍公司,以便騰龍 公司向同案被告黃河龍、黃震翰兄弟共同經營之群上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購買中古車,戴志毅、張國俊、王 仲平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群上 汽車公司保養場及中古車賣場參觀,商討中古車買賣事宜, 獲知群上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信譽及風評不錯。即由張國俊 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南下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辦公室 ,進行放款前徵信作業,要求被告出具徵信所需之個資同意 書及聯合徵信同意書,並由被告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 蔡慧玲」,蓋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 之本票1張、授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金額及約定利率之授權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騰龍公 司在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 7431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資料予張國俊,張國俊依法調取被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裡面有包含系爭不動產),進行徵信評估,提出被告 及騰龍公司之綜合信用報告,並通過聲請人公司徵信評分, 決定放款1,335萬元予騰龍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14日 )張國俊、被告、同案被告張民錤在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 辦公室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另由同案被告張民錤提供於11 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分別向同案被告黃河龍擔任 負責人之興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陳淑綿 即同案被告黃河龍配偶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黃震翰 為實際負責人之震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震浩公司)購買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6,德國BENZ,0000-0000年份,GL C300等不同型號之尚未領得車牌號碼之6輛中古車之進口報 單、出廠證正本、安全審查報告及備份車輛鑰匙等文件物品 ,及提供向黃詠紳即同案被告黃河龍之子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同案被告黃震翰為實際負責人之冠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冠曜公司)購買,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德國BENZ,2019年份之中古車1輛予聲請人公司作為 擔保後,聲請人公司即先後分別於同年3月28日11時31分、3 月29日14時33分、3月30日14時25分、3月31日11時48分、4 月7日15時5分、同日15時24分,自聲請人公司在星展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40萬 元、220萬元、230萬元、430萬元、300萬元、15萬元6筆款 項,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黃蔡慧玲、同案被告黃震翰、證人戴志毅、張 國俊分別於112年5月2日、同年5月31日、6月17日、6月19日 接受警詢時供、證述在卷,被告、同案被告黃震翰、及陳淑 綿、黃詠紳、證人戴志毅、張國俊分別112年8月22日、同年 9月11日、12月12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供前具結後 證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黃震翰於11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時 提出之興群公司、震浩公司、冠曜公司與騰龍公司所簽訂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所列汽車買賣契約書、興群公司 、震浩公司、冠曜公司出賣該等7輛汽車所簽發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證人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 提出之上開被告所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授權 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7431 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月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借貸 契約書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7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258號函送上開系爭騰龍 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認聲請人公司係先進行徵信作業,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 料,進行內部審核程序,認定被告及騰龍公司通過聲請人公 司之徵信評分,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 於上開時間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 科博館分行帳戶,未見有因被告黃蔡慧玲施行任何詐術,使 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情事。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 轉登記予案外人A女(資料詳卷)之事實,業經被告112年9月1 1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屬實,且有證人戴志毅、張國 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提出之於112年4月25日14時42 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 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查被告上開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違約行為,聲請人公司自得依系爭借貸契 約第9條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純屬民事 糾紛,聲請人公司宜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實難憑此即遽以 推定被告於向聲請人公司辦理貸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蔡 慧玲確有如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時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 以被告黃蔡慧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僅執前詞,就原告訴意旨事項再行 爭執,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之事實,請求調查 ,並據以指摘原檢察官漏未偵查,指摘原檢察官所踐行之偵 查程序不完備,據以請求發回續行偵查,實不足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 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 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 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 ,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 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 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細觀證人張國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精靈公司的員工,這個 案件是戴志毅與張民錤接觸。112年3月13日我們有約在騰龍 公司的辦公室碰面,而且我們要求被告提供徵信所需之資料 ,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401表,事後我們有 去做徵信,借款人騰龍公司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通過我們的 徵信評分,所以於113年3月14日,我們在騰龍公司英才路辦 公室簽約。之後自113年3月28日,我們就陸續撥款,匯到騰 龍公司的中信帳戶,共計1335萬元。我們公司針對連帶保證 人之債信會審核,我們會請她出具個資同意書、聯徵同意書 等語(偵40280卷第252、365頁);證人戴志毅於偵訊時陳述 :張民錤是我認識20幾年的好友王仲平介紹認識,王仲平說 想要做生意東山再起,想跟張民錤一起做買賣汽車生意,請 我貸款給他們。我藉由張民錤認識群上公司之黃震翰,當下 決定可以放款給騰龍公司去跟群上公司買車。群上公司是北 臺灣大車商,本來信譽還不錯等節(偵40280卷第390-391頁) 。是以,綜合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聲請人精靈公 司係確實有進行本案徵信作業,包含調閱騰龍公司、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之財力狀況等相關授信資料,並且知悉騰龍公司 借款用途、簽約對象等,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定借貸契約書 。    ㈣、再者,佐以被告有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 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約定 利率之授權書,有上述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2 35頁),且經被告供陳在案(偵40280卷第50頁)。此外,證人 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有提出於112 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卷第261-263頁)。據此,可知 聲請人精靈公司在借貸前,已有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料, 並進行內部審核、評估騰龍公司之財力狀況、借款用途等情 ,並且要求被告出具票面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權書 ,聲請人精靈公司進而願意核貸款項,可認聲請人精靈公司 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後續聲請人精靈公司在通過 審核後,始與騰龍公司簽約,並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至 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 告施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精靈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放 款等節。 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從110年7月開始,張民錤就是 騰龍公司總經理,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他處理。我之前在 張民錤的公司工作,我們為同事很久。本案的所有業務都是 張民錤跟群上公司交涉,是我授權他去做的。我是從112年4 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開始連絡不上張民錤,才知道我被 他騙了。我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有傳簡訊聯絡 張國俊。112年4月18日有到民權派出所報案等情(他卷第10 0、102、378、380頁、偵40280卷第50頁),輔以證人張國 俊於警詢時供述:後來到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被 告有用LINE聯絡我,說她找不到張民錤,我隔天就回她訊息 ,她說她112年4月16日起就找不到張民錤等節(偵40280卷第 58頁)。基此,足見被告與張民錤同事多年,且張民錤擔任 騰龍公司總經理亦近一年多,且掌管公司眾多業務,雙方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事宜交由張民錤承辦 、處理,未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於無法聯繫上 張民錤後,旋即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即將此事 告知證人張國俊,且有加以報案,並無刻意隱瞞之情。倘若 被告與張民錤共同約定要詐騙聲請人精靈公司,則被告自無 需立即、主動告知證人張國俊有關張民錤可能捲款潛逃乙事 ,進而增加自身及張民錤遭查獲、及時阻攔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左,故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㈥、另者,針對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社區保社里萬金路(地址詳卷 )不動產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高雄的房子是一間公寓 ,111年底就在談買賣,同一個社區的A女很喜歡,我是委託 我弟弟處理,所以最後就賣給A女。我們簽約日是112年2月2 3日等節(偵40280卷第254頁)。準此,被告雖有於112年3月 22日,以買賣為由,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A 女,然聲請人精靈公司自得依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第9條第8 款(內容參照他卷第285-287頁)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此純屬民事糾紛,且尚難以被告違反上開借貸契約之 規定,進而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 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 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6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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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黃鴻佶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林信德為金六合(命相館)之命理師,原告於000年0月 間至被告於臺中市○○路○段00號命相館詢問被告今生今世、 有沒有娶老婆的命等,被告說沒有,後來原告問被告要如何 處理,被告向原告稱作玩法事後便可事業順利、婚姻美滿,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9,000元費用,惟時至今日,原告事 業普通,但並無婚姻美滿,始發現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損 失,爰依民法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00元。 三、被告未於前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即應就 侵權行為一般成立要件即:⑴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②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③損害。④因果關係。⑤不法;⑵主觀要件為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依其主張,核與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人格權均有未 合,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立法理由謂 :「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 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 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 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 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 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 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 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乃法定例示之人格 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 ,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 益。然原告並未主張其何項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請求損害,難認有據。  ㈢宗教之教義、教理是否真實存在,及所實施之各項宗教儀式 是否足以達到各該宗教所宣稱之效果,因涉抽象且人類科學 不可驗證之範疇,無所謂真偽,所得審認者,並非行為人所 傳述「非科學信仰」之真實與否,而係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 傳述之「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相信與否,如行為人信其所 陳述之「非科學信仰」教義,或其所施之宗教民俗儀式為真 實時,即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查,又原告主張,固 據提出被告為辦理法事之書面,其中收取費用49,000元包括 49天法會之紅包、工資、金紙、水果等,合與民間命理改運 習俗內容相符,而上開法事是否真有無幫助事業發展、婚姻 順利、消災解厄之效,乃個人信仰,無法以科學驗證,尚難 因被告向原告宣稱上開法事有消災解厄等功效,而認被告具 詐欺故意且對原告施用詐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締約或履約詐欺故意,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請求被告賠償4 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經計算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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