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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林峯正 被 付懲戒人 吳安琪 雲林縣政府前科員 辯 護 人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安琪申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前以照顧罹病外祖 父為由,於民國l12年l1月30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獲准,期 間自l12年12月18日起至l13年6月17日止,其於留職停薪期 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於112年12月3日先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向夏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美商愛希麗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希麗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商品自用並加入會員,其後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 合式美學」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發布美容瘦 身影視並推薦愛希麗公司商品,且以每日158元之費用,請 網路平台(ig)推廣其使用愛希麗公司商品之影片,對外推銷 愛希麗公司商品,於l13年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 階等級,藉此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被付懲戒人除 有從事薦證代言之商業宣傳行為外,並有加入多層次傳銷事 業組織,從事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經營商業行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予懲戒之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申請表1紙。 ㈡、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1份。 ㈢、夏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貼文畫面翻拍2紙。 ㈣、被付懲戒人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畫面列印5紙。 ㈤、陳乙溱訪談紀錄1份。 ㈥、被付懲戒人臉書帳號貼文列印2紙。 ㈦、吳俊翰臉書貼文列印1紙。 ㈧、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日查詢畫面 翻拍照片1紙。 ㈨、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歷年獎懲暨考績紀錄1份。 ㈩、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2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伊對於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為公務員於留職 停薪期間,並不存在執行職務之問題,亦未在公務機關辦公 ,應無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信賴問題,則就公務 員在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認屬違法經營 商業之行為,實已過度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工作權。又伊係 為照顧外祖父留職停薪期間開銷所需,且事先得知留職停薪 期間依銓敘部之函釋仍得兼職,乃兼差從事美容護膚,嗣接 觸配合美容室之愛希麗公司直銷產品,因認係其從事美容兼 差範圍之行為,乃在社群平台及限時動態分享,吸引觀眾購 買。且伊向以往長官及同事探詢時,亦經告知從事微商及直 銷應該沒有關係,始誤認從事「多層次傳銷」亦屬留職停薪 期間得兼職之範疇,事後得知有違規定時亦已辭職,實非有 意違法營私舞弊或為有損公務人員尊嚴之情事,至多僅有過 失,請衡情酌處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已於113年3月1日 辭職),前於112年11月30日以侍親為由,申請自112年12月 18日至113年6月17日留職停薪獲准,乃於112年12月3日向夏 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多層次傳銷事業愛希麗公司之 商品並加入會員,嗣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合式美學 」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及上傳影片推廣宣傳 愛希麗公司之商品,並自113年1月起獲取銷售商品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抽成報酬,至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階 等級,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嗣經雲林縣政府調查 上開網路行銷資訊並訪談被付懲戒人始得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留職 停薪申請表、被付懲戒人ig帳號及被付懲戒人、吳俊翰、夏 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之貼文畫面、被付懲戒人及陳乙溱 訪談紀錄、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 日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甚明。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 謂「經營商業」,除同條第2項所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 質認定,舉凡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即屬 之。又公務員因特定事由申請核准留職停薪期間,不生專心 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留職停薪期間之生計需求 ,固非不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其於留 職停薪期間既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違反前開禁止經營 商業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自費購買愛希麗公司商品並加 入會員後,即拍攝美容護膚及使用商品之宣傳短片上傳網路 推廣行銷,就愛希麗公司之商品為薦證代言,進而銷售商品 及介紹他人參加會員獲得相當之抽成報酬,即具有規度謀作 性質,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商業 行為(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釋參照) ,縱使於公務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亦不得為之。且禁止 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官商兩棲,致得藉 其職務之便,營謀私利,影響公務形象及政府信譽,並不以 具體發生貽誤公務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公務員於獲准留職停 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限制其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規度謀作,足以防止流弊,自有其必要,辯護意旨以公務 員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禁止其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係過度限制公務員之基本權云云,尚非可採。又 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其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則被付懲 戒人辯稱其事先不知於留職停薪期間從事上開直銷行為違反 規定,且詢問以往同事亦經告知應該沒有關係,以致誤解法 令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理由,其 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經媒體報導,足使民眾產生公 務機關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 戒。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準備 程序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職司維護公務紀律之政風人員,卻未 謹守倫理分際,輕率行事,損及公務形象,惟其係於申請留 職停薪後所生之違失行為,且參與多層次傳銷經營之期間不 長,於知悉違規後即已離職,並參酌其任公職期間之職務表 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11

TPPP-114-清-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已○○      午○○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專任教師,並擔任000學年度0年0班導師。被上訴人乙○○ 、丙○○(下合稱乙○○等2人)為訴外人即該班學生申○(下稱 申○)之父母,於民國000年12月底向○○國小申請轉班(下稱 系爭轉班),並提出107年1月17日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 ),不實指控伊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造成申○身心 嚴重受害等不適任教師行為。被上訴人丁○○以次15人(下各 稱其名,合稱丁○○等15人)當時均為○○國小之教職員及常態 編(調)班委員會之委員,參與系爭轉班之調查,並於同日 召開000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於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 、個案會議、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中不實認定伊為不適任教 師,決議申○轉班,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致伊心生害怕 ,感覺被羞辱、排擠,無法繼續在○○國小任教,故於108年1 1月間申請退休,因而受有109年至114年考績獎金、年終獎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9年至113年子女教育補 助共計35萬元等財產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等2人向○○國小申請系爭轉班及提出系 爭陳情書,係回應上訴人對於系爭轉班所提書面意見,無虛 偽陳述或不實指控,丁○○等15人就系爭轉班召開系爭會議及 製作相關紀錄文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均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國小僅同意申○轉班,未認定上 訴人係不適任教師或為任何懲處,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有損害 ,其因屆齡自願申請退休,與系爭陳情函無關。上訴人於原 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已知悉 系爭陳情函,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本件與前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0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國小專任教師,並擔任000學年度0年0班導師。 ㈡乙○○等2人之子申○前為000學年度0年0班之學生,上訴人為申 ○之導師。 ㈢上訴人之前主張其為申○導師,乙○○等2人以申○適應不良、壓 力過大之籠統理由申請調班,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班級家長 群組散播此事,並於107年1月15日向教務主任反映:其不接 電話、不換座位、未經調查即稱申○惡意傷人等不實情事, 及於系爭會議為不實陳述,侵害伊名譽、信用、教師專業等 人格權益,害及其健康、工作、生命、財產、家庭生活權益 並違反性別平等法;○○國小與乙○○等2人合謀,為誣陷其教 學不利、不適任,先指派人員入班輔導,召開系爭會議,於 會議中無法律依據任令乙○○等2人到場陳述,未將其函文印 發予委員,在會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情況下,以其需負擔申 ○調班一切責任為由,同意申○轉班等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乙○○等2人各給付30 萬元本息,○○國小給付60萬元本息,經前案駁回確定,上訴 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 ㈣上訴人之前主張其於107年間為○○國小專任教師,原擔任申○ 級任導師,因申○父母向新北市政府不實陳情申○不敢到校上 課,被上訴人與申○父母共謀使申○轉班,製作調班申請書, 指派戊○○、子○○、未○○入班輔導並製作不實輔導紀錄,意圖 使其撤銷另案訴訟;嗣於同年1月17日,丁○○與己○○、庚○○ 、辛○○、壬○○、丑○○、寅○○、卯○○、辰○○、已○○、午○○召開 系爭會議,同意讓申○轉班;丁○○、戊○○、癸○○、子○○、未○ ○等人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李宗翰(即本件訴訟代 理人)指揮監督,捏造其為狼師,而以上開公然方式貶抑、 排擠、騷擾之霸凌行為,足使其因此被解聘而喪失工作權, 受有名譽、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請求丁○○等15人、李 宗翰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提出系爭陳情函不實指控伊體罰、霸 凌、性騷擾學生,造成申○身心嚴重受到侵害等不適任教師 行為云云。經查,乙○○等2人於107年1月2日以申○適應不良 、壓力過大為由申請轉班(見本院卷第164頁),上訴人於 同年月5日發函予○○國小,就系爭轉班提出書面意見及說明 ,副本逕送申○請其帶回交予乙○○等2人(見本院限閱卷第65 、66頁),則系爭陳情函記載:「陳情說明:有關新北市新 莊區○○國小甲○○(即上訴人)導師(專任教師)於107年1月 5日函文主旨『為就107年1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年 ○班申○申請轉班導師意見書面陳述說明』正本予○○國小,副 本予轉班申請人申○,其內容說明多屬不實、控告及誹謗家 長與學生且無憑據,造成家長及學生身心困擾,懇請校方卓 處,並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另請將本陳情函納入本次轉(調 )班申請案…會議紀錄,以為證明。」(見本院限閱卷第63 頁)等語,堪認係乙○○等2人於系爭轉班程序進行中,針對 上訴人所提導師書面意見所為回覆,且觀諸系爭陳情函內容 ,並無何指述上訴人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及造成申○ 身心嚴重受到侵害等語,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提出系爭陳 情函對其為侵權行為,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丁○○等15人參與系爭轉班調查,並召開系爭 會議,於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 、個案會議、校事會議、決議紀錄認定伊為不適任教師,決 議申○轉班,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經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系爭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主席為丁○○、出席人員為兩造 ,討論系爭轉班過程,臨時動議討論其他學生申請轉班案, 及投票決議同意轉班申請等節,並以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 申○觀課紀錄為附件,其內容係輔導教師未○○與申○面談、電 洽、觀課過程,及教務主任子○○、學務主任戊○○入班觀察申 ○上課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6頁),均無認定上訴人為 不適任教師相關記載,則丁○○等15人就系爭轉班程序,代表 ○○國小召開系爭會議、製作紀錄文件並作成決議,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 採。 ㈣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未因系爭轉班遭受任何懲處(見本院卷 第307頁),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退休,申請退休 原因記載:「年滿60歲,依法申請退休」,於109年8月1日 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參諸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酉○○證稱:上訴人因為擔心影響其退休金 或考績受影響,故申請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 見上訴人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考量自身權益,本於自己意 願申請退休,難認與系爭轉班及陳情函有關。 ㈤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其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11

TPHV-113-上-1010-202503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6 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第 278 條、第 298 條及第 300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 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4-2025030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188道路往西6.4公里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27公 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B284129、BZB284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分別開立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52標誌設置在設有機車專用道會入主線道三線縣道之路旁 ,被交流道橋墩限制視線,原告當時行駛之內車道無任何標 誌,夜色昏暗分隔島及標線無任何反光標線,致使用路人更 需專注路況,難以辨識三線道之外路旁之警52標誌。且照相 機也遭擋住,警車則關燈藏匿於停車場內,現場未看到制服 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車在執法。是本件舉發程序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法。 二、又系爭車輛在現場並無可能車速高達127公里,雷達測速儀 器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裁決書B 之裁罰致原告無法駕車工作,顯然過苛,已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上開路段路側,該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 發生地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20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再者,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雷達測速儀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均 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並 無超速、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12日高 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630300號函暨檢送之同分局113年11月 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442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 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 移動式測速照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1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53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亦有上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 再觀諸上開取締照片、「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同向機 車道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當時雖係夜晚時間, 但現場有多架路燈,視線良好,原告行駛於內快車道,距同 向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機車道間僅隔一外快車道,客觀上應 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又該警52距離測照地點約180公尺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則約不到2組車道 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 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96 、93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 離,約為200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 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 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警員當時有到場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有上開 勤務分配表可佐,並於上開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 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又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於檢定有效 期限內,已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雷達測速儀器顯有違誤等 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 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自無可採。  ㈡此外,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27公里,已超 速67公里,而現場為同向三車道,又系路口附近之路段,車 流較為複雜,原告違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 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 分裁決書之裁罰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然經權衡原 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裁決書尚屬合理適當,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2-20250307-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 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 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 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 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 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 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 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 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 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 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 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 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 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 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 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 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 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 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 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 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 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 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王智富 被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美 被 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被告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與被告訂有靠行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竟以違法手段 ,圖謀不當得利,未經告知、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向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貨車車籍報廢登記;於登記程序完成後,亦無 將書面交予原告,掩蓋欺瞞、湮滅證據,致原告受有系爭貨 車之財產權喪失,並致原告工作權被侵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查,被告均為私法人,其主事務 所登記地址各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另依被告大 銓公司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資料,系爭貨車停 駛及註銷登記程序,均是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見本院卷第 123-125頁),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臺中區監理所 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是不論被告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侵權行為地,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復觀 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綜此,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 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認應由本院管轄, 但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05

TPDV-114-訴-570-202503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他字第 8796 號瀆職等案件,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1 號 聲 請 人 鍾尚緯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他字第 8796 號瀆 職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受刑人,但訴訟權與工作權仍受 憲法保障,監獄管理人員卻利用職權壓榨聲請人,使勞作作 業數量超出範圍,如拒絕作業,則以違規論處,影響假釋權 益,聲請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從未傳喚聲請人,即就聲請人所提告之 113 年度他 字第 8796 號瀆職等案,以中檢介重 113 他 8796 字第 1139153162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聲請人結案,牴 觸憲法,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核係就系爭書函有所不服,而向 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惟系爭書函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尚不得執以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 要件有所未合,且依聲請人之主張,亦與同法第 1 條所定 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其他案件類型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61-20250305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譚懷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旭 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行善路時,不 慎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訴人 下車查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經車號000-00 車輛駕駛人報案,嗣為警通知到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後(非本案審理標的), 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另行舉發上訴人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 」之違規行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 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70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 定,可提供有加裝酒精鎖之證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新竹監理所113年1月3日竹監駕字第11300 02351號函、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新竹監理所1 13年8月5日竹監企字第1130130690號函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 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 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 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 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4

TPBA-113-交上-375-202503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7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5 條等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 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7-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8 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等 11 人 (聲請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 共 同 詹順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 新建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建物為聲請 人自早年即居住、工作或作為經營汽車維護業務之用,一旦 被徵收、拆遷,聲請人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 ,聲請人除對於徵收,提起行政救濟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 針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33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本件徵收 難認行政處分有明顯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因徵收導致無法營 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 ,因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按系爭規定對於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規範要件有欠明確,又未將停止或不停止執行 之利益衡量,作為審酌停止執行與否之要件,以至於司法實 務歷來將無法回復原狀所生金錢賠償,倒果為只須能以金錢 賠償,即非難以回復損害,令暫時權利保護機制,過度向國 家高權傾斜而顯失公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以本案訴訟 勝訴概然性,作為判斷是否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認為拆除前 開建物,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 見解,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 產權、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複數基本權利,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8-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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