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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 之113年度沙簡字第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及 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違誤,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是該鑰匙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原審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就未扣案之鑰匙1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琇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67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旁,以自備之鑰 匙(未扣案)竊取LE PHUNG QUANG(中文姓名:黎馮光,越 南籍)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LE PHUNG QUANG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通知林尚德到案並查扣上開微型 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予LE PHUNG QUANG),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LE PHUNG QUANG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且 係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9

TCDM-114-簡上-1-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3 、42561、43540、42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丁○○或 被害人丙○○、乙○○、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所竊得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物 品已發還其等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561卷第37 頁、偵42831卷第39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但沒有 每天有工作,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 67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侵害程度等情,就所附表編號1、2、4、5處拘役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 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 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 之情屬實;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 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 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 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 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 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 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 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銅條10條(價值不詳),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已以2000元價格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83頁),然 被告是否確實已將上開銅條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 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條10條,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電線8捆(價值6萬元),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明確指出上 開電線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 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原物之價值 差異甚大,未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為宜。則上開電線8捆既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 被害人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別所竊得被害人丙○○之 自行車1臺、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因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故 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被告自 陳目前放置在家中,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見本院易 卷第83頁),堪認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條10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管領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戊○○於實施附表編號5之竊 盜犯行時,適甲○○發現其行蹤可疑,報警處理,戊○○因而竊 盜未遂。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⒊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⒋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⒌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⒍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⒎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⒏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⒐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卷內現場照片4張、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證據清單所示之各次犯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足以自水泥砌成之臺 階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該等鐵鎚係金屬製成而質 地堅硬,自不待言,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無疑。  ㈡又按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竊盜之目的 ,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 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實施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時,已將行竊之財物電線8捆裝入被告攜 帶之網袋,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中而準備搬運逃離,自當構 成竊盜罪之著手。然被告尚身處實施竊盜行為之現場,未及 離開工地而為被害人所監控,應認被告竊取之電線8捆尚未 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不成立既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具決意 、已著手而未既遂,是為竊盜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竊得手之財物中,附表編號1之自行車1臺已歸還被害 人丙○○,另附表編號2之自小客車1輛已歸還告訴人丁○○,故 編號1、2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編號4之銅條10條及電線8捆已遭 被告變賣換取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因而無法發還被害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⒈ 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 自行車1臺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⒉ 丁○○ (提告) 於113年7月8日1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扳撬汽車電門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⒊ 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鐵鎚(未扣案)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 銅條10條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⒋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⒌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5時2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竊盜未遂)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2025-02-17

TCDM-114-簡-122-202502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廖涴諭 被 告 譚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4-簡附民-5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已辯論終結,茲因認為尚有應調 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訴-184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 其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犯為毀棄損壞罪,其餘均係竊盜 罪,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5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另稱113年 度執聲字第3810號定應執行拘役量刑過重等語,惟受刑人就 本件裁定內容如有不服,自得以抗告方式救濟之,至受刑人 所犯刑事判決或他案裁定應執行刑度高低,均與本件無涉, 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聲-4332-20250214-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福 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葉進福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   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議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進福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裁定為監護宣 告,嗣於113年2月27日確定,裁定理由中提及,被告因此聲 請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應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前開 裁定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又被告復經診 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視覺障礙、其他發作、瀰漫性腦 損傷,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 失語症,醫師並為「需長期居家休養」、「因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協助」、「因神經機能障害,終身無法工作 ,症狀固定」之醫囑,亦有林新醫院113年6月19日第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其回復認知及陳述 能力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3-選訴-5-20250212-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0號 原 告 簡建賓 被 告 尤敬瑋 胡家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3-附民-3260-20250212-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黃愷軒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 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 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在案,於112年1 2月27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遲至 案件終結後之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 日期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簡上附民-1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8分許,在臺 中市某大學教學大樓(校名及地址均詳卷)B2女廁前,見AB 000-B113378(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 入前開女廁,被告明知其未得甲女之同意,仍基於無故錄影 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廁所後,乘甲女於某廁所隔間 上廁所未及注意之際,以持有之IPHONE 12手機開啟錄影功 能後,自廁所門板下方伸入上開手機,錄製甲女上廁所時裸 露臀部及排尿之性影像,再由手機錄影程式自動生成某錄影 電磁紀錄1份後,儲存於上開手機內。被告竊錄甲女性影像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㈡又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同一教學大 樓B2女廁前,見AB000-B113251(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進入前開女廁,陳瑀翔明知其未得乙女之同 意,仍基於無故錄影性影像之犯意,尾隨乙女進入廁所後, 乘乙女於某廁所隔間上廁所之際,以持有之IPHONE 12手機 開啟錄影功能後,自廁所門板下方伸入上開手機,錄製乙女 上廁所時裸露臀部及排尿之性影像,惟此時乙女察覺廁所門 板下方遭人伸入手機拍攝,準備穿上褲子開門察看,而此時 被告警覺東窗事發,迅速中止錄影程式(惟此時手機錄影程 式已自動生成某錄影電磁紀錄1份)並離開現場。被告離開 現場後,遂於同日後某時將手機內之甲女、乙女性影像電磁 紀錄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錄影 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錄影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 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易-4650-2025021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劉姿亭 黃丰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CDM-114-原附民-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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