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玉媛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鄭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485元,及其中新臺幣187,24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99,2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2,1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96,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第4個 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5.99%),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7,24 4元及已到期利息3,519元,本金部分尚應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1,408元,約定自同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99,28 9元及已到期利息6,433元,本金部分尚應給付遲延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貸約定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簽署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被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個人信貸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0

TPDV-113-訴-533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699元,及其中新台幣422,799元自民 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7,5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同月1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自112年10月5日起為週年利率1.59%)加碼8.9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3月12日止,其後先後辦理債務展延8次,最後展延至113年3月12日,利息沖償至同年月18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422,799元,另加計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92,69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院卷第9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 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 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2,699元,及其中422,79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0

TPDV-113-訴-490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林聖及許威銘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某日,朱國程於112年4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Tel egram)暱稱「西紅柿首富」、「茶青」、「茅載」、「高雄 優良小商人」、「永慶」及「□(正方形符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下稱Singnal)暱稱「黑星 」、「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佯 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 、MAX、火必及幣安之APP,申請電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 ,將該行動電話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嗣高林聖於112年4 月18日23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 號高雄站,領取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 集團登錄為LINE暱稱「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 打幣使用。被告、高林聖、許威銘及朱國程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在LINE群組散布不實 理財廣告,原告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臺股交流者創富者 分享群」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 「朱家泓」、「黃璦琳」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 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高雄優良小商人」購 買虛擬貨幣,待原告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 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 0時40分許,自A電子錢包轉入16萬5137顆泰達幣至「高雄優 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推由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540萬元,待被告向原告收取54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將B電子錢包中16萬5137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予原告之D電子錢包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原告, 隨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16萬5137顆泰達幣再轉回至A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540萬元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因 詐欺原告540萬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罪,遭臺 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有該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3項規定,暫免 納擔保金額,爰宣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13

TPDV-113-金-104-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牧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薰葶等間因本院113年度金字第9 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83,000元(計算式:33000+99000 0 +165000+49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59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11

TPDV-113-金-99-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丁子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佑儒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華為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斌,嗣經總統 令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變更為梅家樹,再於112年5月1日變 更為唐華,有111年6月14日、112年4月25日總統令2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唐華,自應以其為法 定代理人。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期間僅由被告出 具委任狀,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 理人唐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11

TPDV-111-國-2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張豊鈞 代 理 人 張世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受罰人 王奕凱 駱英毅 楊秉璋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王奕凱、駱英毅、楊秉璋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站 著賺公司)之股東,站著賺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本院1 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解散確定,且由臺北市政府於113 年7月29日准予解散登記,受罰人為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 卻未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 二、相對人王奕凱、楊秉璋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相對人駱 英毅則未能送達。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末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查站著賺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裁定解散確定,且由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9日准予解散登 記,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則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應於解散之日即112年7 月20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受罰人均為站著賺公司之董事, 站著賺公司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並未另有規定,有公司 章程在卷,依前開規定,受罰人為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應 於112年7月20日起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惟受罰人迄今尚未向 法院聲報,亦未完結站著賺公司之清算程序,違反前開六個 月清算完結期限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清算人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則受罰人如認站著賺公司無法如 期清算完結,而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要,自應於六個月清算 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提出展期聲請。然受罰人從 未檢具資料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更未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展 延清算期間,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堪認受罰人確 實未於六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本院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衡酌受罰人於站著賺 公司解散後,迄今尚未清算完結,遲延清算程序期間,及從 未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亦未聲請展延等情節,裁處受罰人 各1萬元罰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08

TPDV-113-聲-54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6號 原 告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國宏 訴 訟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如附件所示編號3之決議,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億1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3170萬股,股東有原告蘇秀蘭245萬股,訴外人廖國宏583 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負責人為廖國 宏,原告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706萬股, 負責人為蘇秀蘭,訴外人弘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 、利馥有限公司(下稱利馥公司)各258萬股、190萬股。 (二)被告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再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嗣被告113年6月27日113年股東常會,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由董事廖國良擔任代理主席,兆陞公司委由陳信亮出席,會議開始後,主席廖國良竟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24日始收到兆陞公司委託陳信亮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不符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委託代理不生效,個人股東兼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蘭立即表示由伊本人同時代表兆陞公司參與本次會議,蘇秀蘭並質疑股東旺鑫公司非由負責人廖國宏親自代表出席,委託王顥鈞代表出席並不合法,經被告提出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出具指派書,指稱王顥鈞係合法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蘇秀蘭則以指派書非委託書,縱可認係有委託書之性質,亦係會議當天始提出,不符會議前5天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旺鑫公司委派王顥鈞出席不生效,會議主席廖國良裁決兆陞公司當日由公司負責人蘇秀蘭出席為不合法,旺鑫公司指派王顥鈞出席係有效,並以此裁決為依據進行表決,兆陞公司、蘇秀蘭均及時表示異議。 (三)兆陞公司原委託代理出席,被告收到委託書時距開會日期不 滿五日,縱認不符議事規則而無效,惟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 蘭已親自出席,並立即表示由伊本人代表兆陞公司出席本次 會議,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蘇 秀蘭係公司代表人,而無庸另為委派或授權,乃被告竟認當 日由蘇秀蘭代表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為不合法,而排除兆陞 公司之出席,自屬違法,兆陞公司持股數除應計入當日出席 股數外,並應計入表決權數。而旺鑫公司負責人為廖國宏, 惟廖國宏並未代表旺鑫公司與會,係以113年6月27日指派書 委由王顥鈞出席,查當日係股東會,應由股東本人或委託之 代理人出席行使股東權,旺鑫公司當日出具指派書並非委託 書,退萬步而言,該指派書如有委託出席之性質,亦係當日 始告提出,不符五日前提出議事規範,委託不生效,且旺鑫 公司負責人廖國宏當場亦未補行表示由伊自已代表公司與會 ,應認當日旺鑫公司未出席,其持股應不計入當日之出席股 數,亦無表決權可言。 (四)詎被告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113年度盈餘分配案,記載112 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時竟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 公司股權而通過。另蘇秀蘭於股東會議上提出臨時動議,提 案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 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 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經表決 於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公司股權後,竟表決不同過 。惟依上開說明,於排除旺鑫公司當日未出席股數後,被告 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合法之出席股東為廖國宏、廖國良、廖 國甫、蘇秀蘭、兆陞公司、弘欣公司及利馥公司等七名股東 ,出席股數為27,939,000股,佔總股數88.14%,應以出席總 股數27,939,000股即88.14%為表決是否過半之依據,但被告 違法認定兆陞公司未出席而排除其股數,並認旺鑫公司已合 法指派代表出席而列為出席股東,認當日出席股數為24,640 ,000股即77.73%,蘇秀蘭之臨時提案部分,因此認未過半而 遭否決。本件被告係將合法出席股東兆陞公司違法排除,並 將未出席股東旺鑫公司違法列入為出席股東,而依被告所為 之表決結論觀察,違法排除及列入之結果恰為本件二派對立 股東勝負之關鍵,出席與否之裁決涉及股東表決權之計算, 本件被告違法排除兆陞公司之股數及違法列入旺鑫公司之股 權進入表決,係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並已導致股東會結果 完全呈現反效果,情節自屬重大,有撤銷之事由。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 編號1、2、3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股東會 如附件編號1、2、3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 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並於113年6月6日 連同委託書一併寄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予各股東。原告明知 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股東委 託代理人出席必須使用公司印發委託書,且應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公司,卻使用非被告印發之委託書,遲至113年6 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前始送達被告,不得參與股東常會 。嗣蘇秀蘭主張其為兆陞公司負責人,欲代表兆陞公司出席 ,然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送達公 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為撤 銷委託之通知,但兆陞公司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撤 銷委託書之通知,被告無法同意蘇秀蘭於股東常會當日行使 兆陞公司之股東權利。另法人股東旺鑫公司依公司法第181 條第1項規定指派訴外人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 司出席股東會,符合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無 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170萬股,股東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宏583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兆陞公司706萬股,弘欣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主席廖國良禁止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同意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該日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臨時動議議案,並未通過;業據其提出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13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否決蘇秀蘭臨時提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送達公司 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 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公司法第177條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亦有相同規定,有被告公司股東 會議事規則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規定,股東如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 事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 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然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係以委 託書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合法委託為前提,如股東 委託出席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 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之問題。本件兆陞公司原委託陳信 亮出席股東會,該委託書於113年6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 前送達被告,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657號存證信函收 件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不生委 託代理之效果。惟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秀蘭既親自出席股 東會,自得合法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被告抗辯兆陞公司 之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委託書不合法 ,又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 不得出席股東會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 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1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指 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出具委 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要屬不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形同該法人股東自己出席股東會 ,自無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唯有法人股東出具委託 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再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始受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限制。 查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出具指派 書指派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有 指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符合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 規定,得出席該股東會行使票決權。則原告主張旺鑫公司以 113年6月27日指派書委由王顥鈞出席,且未於股東會5日前 提出,不得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云云,尚不足取。 (三)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 ,兆陞公司、旺鑫公司均得合法出席被告113年股東會行使 投票權,其他股東廖國宏、廖國良、廖國甫、蘇秀蘭、弘欣 公司、利馥公司均有出席,廖國宏委託廖國良出席,有股東 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該出席股權總數應 為3170萬股。而被告113年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之臨時提案 即「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 借款金額新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 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 議案,同意票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弘欣 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加計兆陞公司706萬股,共1652萬9250股,佔出席股權總 數3170萬股,為52.14%(1652萬9250股/3170萬股=52.14), 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被告股東會竟表決未通過, 自不合法。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 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之決議,即臨時提案「被告11 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新 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否決決議, 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1之決 議,即「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 元案。決議:通過。」惟審視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當日並未決議「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 額1億1368萬元案。決議:通過。」之議案,有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 號1之決議,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號2之決議, 即「案由: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經本 院闡明此部分決議內容,原告指稱係指:「股東會會議紀錄 第13頁第二個提案,表決在第14頁。」(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被告股東會會議紀錄第13頁第二個提案為:「承認事項 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112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 為通過,但該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指稱「案由:因應財務及業 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 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之議案內容,亦有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第至4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 決議,仍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6月2 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所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於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訴-4396-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 被告詐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下同)15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金字第207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 明。 二、惟查,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4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540萬元部分, 免徵裁判費,其餘請求100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 號於113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金-10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黃薰葶 林瑞成 鐘瓊珠 劉岑芯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薰葶新臺幣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新臺幣 99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臺幣49 5,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黃薰葶以新臺幣11,000元、原告林瑞成以 新臺幣33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5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 幣1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000 元、新臺幣990,000元、新臺幣165,000元、新臺幣495,000元分 別為原告黃薰葶、林瑞成、鐘瓊珠、劉岑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薰葶、鐘瓊珠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 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 金融平臺網站。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自稱馬來西亞籍之「 拿督葉廷浩」,負責處理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 團(下合稱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 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另亦知悉依李牧耘所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方式, 得用以掩飾不法金流,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透過旗下業務人員或上層投資人向原告等不特定人招攬 ANB集團馬來西亞不動產之股權投資方案,稱得保本並賺取 顯不相當報酬,原告黃薰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於107年4月20日匯款990,00 0元、原告鐘瓊珠於同日匯款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於107 年3月10至14日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共495,000元,之後再由李 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另待ANB集團使 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 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 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 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李牧耘所使用之森 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 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定期與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 相關款項,由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款項匯入蕭永芳帳戶,與渠無關。又系爭刑 案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事庭,原告知悉犯罪事實且提 起告訴時間應早於該時點,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並經本院 調取相關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匯款憑據或現金收執(另附 影卷)互核屬實,兩造經當庭提示卷證亦不爭執書證之真實 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 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 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 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 法行為至明,渠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 地區代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 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 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自不以原告是否為其招攬或入金直接透過扎佛利平臺與 否而異,況原告入金款項確由「上線匯入平臺」,為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明確(參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 二編號119、147至149中備註欄之註記),故被告辯稱原告 匯款給蕭永芳與渠無涉云云,不足採認。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 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於108年4至6月固曾先後接受警方約詢,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然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參 與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難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而被告主張系爭刑案既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 事庭,並未再行舉證原告知悉在更早之前的事實,則原告於 110年4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未罹於2年短 期時效,被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並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而經刑事庭論罪科刑,其被訴詐欺部 分則被宣告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認,既如上述,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之詐欺犯罪,本件即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減免假執行擔保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金-9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公司資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9號 原 告 謝娟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動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資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3年10月23 日提出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於113年10月26 日提出陳報(二)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爾設立 並處理Robin-Tek Co.,LTD.(下稱Robin-Tek公司)境外公司 設立、管理事務,嗣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原告為辦 理繼承登記,詢問被告與葉元璋間委任關係消滅註冊國塞席 爾之主管機關,塞席爾主管機關表示公司變更代表人須提出 註冊時之全部申請文件,雖民法第550條規定,葉元璋死亡 時,被告與葉元璋間委任關係消滅,然依民法第551條規定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 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因原告並無Ro bin-Tek公司相關文件顯無法接受委任事務,倘被告與葉元 璋間委任關係消滅,則原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被告仍應為 原告繼續處理上開公司登記、維護管理事務,將委任事務進 行狀況如實報告予原告知悉,另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 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交付Robin-Tek公司證 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 更程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境外公司Robi n-Tek公司設立後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始末。(二) 被告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 料之複本。(三)被告應將Robin-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委託人葉元彰於106年11月6日,委任被告設立並 管理Robin-Tek公司之事務處理,原註冊於汶萊,再轉移註 冊地至塞席爾,公司惟一董事及股東均登記為葉元璋。嗣葉 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委任事務之處理應由全體繼承人 即現任配偶原告謝娟,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葉書含及葉柏 呈等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依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表示,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 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外,自無由原告謝娟一人單獨受領之理,原告起訴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另葉元彰之繼承人葉書含曾來電通知辦理董事/ 股東變更,表明葉元彰早於111年11月4日過世,並警示謝娟 恐涉嫌偽造文書,且被告所屬員工李時甫於112年6月27日為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0903號,就原告涉嫌詐欺、偽造文 書、竊盜案件傳喚作證。原告固於112年12月4日來信表明其 為合法配偶,要求變更公司之董事與股東為自己單獨一人, 或委請律師發函,業經被告回函表示,公司文件正本文件在 106年11月6日遷冊於塞席爾後均已提供給葉元璋,被告並 無留存公司正本,且公司各項變更必須需要先繳清積欠塞席 爾註冊局的規費及當地註冊代理年費方能啟動,對於原告貿 然起訴請求交付文件,卻未按正軌繳清行政規費,及提供辦 理股權繼承所需之文件,因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元璋之配偶,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 爾設立處理Robin-Tek公司,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 業據其提出葉元璋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葉元璋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交付Robin-Tek公司證明 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 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 點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 明文。 (二)另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三)查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7至31頁)。而葉元璋之繼承人有葉元璋之配偶即原告, 葉元璋與原告所生子女葉世民、葉世龍,葉元璋與前配偶謝 采芬所生子女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有葉元璋之繼承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葉元璋之除戶謄本,原告、葉世 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外放 限閱卷)。而葉元璋於死亡時戶籍設於南投縣○○鎮○○路0○000 巷00弄00號,葉元璋之繼承人均未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投院揚字第1134502067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葉元璋之遺產由原告、 葉世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繼承,且上開繼 承人並未就葉元璋之遺產為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葉元璋 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爾 設立並管理Robin-Tek公司設立、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亦 由原告、葉世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繼承, 應共同行使權利,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 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單獨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 、交付Robin-Tek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 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程序,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 告報告Robin-Tek公司設立後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 始末;被告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 基本資料之複本;被告應將Robin-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訴-4539-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