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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楊」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己○○(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等3人), 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未能克盡 其權利義務,兩造乃於107年6月19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迄今已逾5年,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生活教養狀況均甚穩定、幸 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未成年子女等3人半 夜時常接獲債務人之電話及簡訊騷擾,且與相對人同住之家 人有不良刑事案件紀錄,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等3人身心之健 全成長,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 氏從母姓「楊」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之選擇權,然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手機簡訊、生活照片及裁判書系統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33至57、61至 64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以書面 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 17至119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訪視情形【參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35229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1、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1)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原因:    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原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等3人,然因相對人無力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由 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護,之後因相對人再婚,於107年6月 後,兩造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 。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期間,相對人鮮少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最後一次會面日期為112年1月農曆 過年;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相對人 僅曾支付扶養費共計3個月,未成年子女等3人目前每月生 活費、補習及才藝費用共約5萬元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於112年7月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其考量尊重新 家庭結構,避免家庭成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例如連大 樓管理員都會詢問為什麼聲請人一家人有不同姓氏,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氏從母姓「楊」。 (2)相對人與其他關係人對本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因無法訪視相對人,故無法得知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 意見,然據聲請人表示有告知相對人變更姓氏事宜,相對 人表示因戊○○為男性,因此不同意其變更姓氏,但同意丁 ○○、己○○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表示其家人及再婚配偶 均知悉本案,支持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從母姓,其 再婚配偶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另因相對人之 父母未聯繫,聲請人不了解相對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 (3)未成年子女等3人對本案變更姓氏之看法:    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表示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因為渠等3 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認為變更姓氏不會造成家族或學校 適應等影響;目前聲請人之再婚配偶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3人,未成年子女等3人亦與同母異父之弟弟互動良好 ;未成年子女等3人陳述於112年1月有至新北市土城區相 對人之父母住家與相對人會面,但之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或 未聯繫。   2、綜合評估: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扶養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且聲 請人已另組家庭,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從母姓。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需要時間適應,聲 請人亦會給予未成年子女等3人支持及引導。評估聲請人 具正確認知。 (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相對人會面,具基本善 意父母態度。 (4)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之綜合評估:    丁○○、戊○○、己○○目前分別為15歲、12歲及10歲,皆具認 知與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等3人受聲 請人良好照顧,與相對人則自112年1月後無互動經驗,故 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   3、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07年6月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3 人,而相對人未持續提供扶養費,亦未穩定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3人;又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再婚並育有子女,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改從母姓,以避免家庭成 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未成年子女等3人願意變更姓氏 從母姓,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未積極維 繫親子關係,故建議應予變更姓氏。   (三)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等3人應變更姓氏的理由:   1、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調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等 3人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受其悉心照料 陪伴,已然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及認同感。反觀相對 人自離婚後即未穩定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3人及給付 扶養費,於112年1月後更未再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來往互 動,親子間情感的維繫日益薄弱,其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 的責任甚明。   2、相對人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訊問期日均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117至119頁),且社工訪視時 亦未能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等3 人之事務並未在意。   3、聲請人目前已與再婚配偶及所育子女、未成年子女等3人 重組家庭,則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疏離、無 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等3人續從 父姓,不僅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等3人融入 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等3人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的認同及歸屬感。   4、末參以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已年滿10歲,有一定之意思表 達及決定的能力,而未成年子女等3人於社工訪視時皆表 明有變更從母姓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57頁)。   5、綜合上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父系家族已失去 聯結及身分認同感,為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意願及家 庭歸屬感的心理需求,並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實際照顧及 生活情形與表徵渠等家族網絡的姓氏相符,其等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將有助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 ,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楊」, 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0

PCDV-112-家親聲-79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之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男,民國000 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己○○及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乙 ○○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乙○○、相 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權利義務。嗣乙○○於00 0 年0 月0 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3 人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生活,並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 人 之祖父,長期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3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 ,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乙○○、未成年子女3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各1 份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則具狀陳稱:伊同意改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 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 事實,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拒絕訪視外,經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 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綜上 所述,被監護人們自父親離世後,便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 們相關開銷,平時亦皆由其負責被監護人們照顧之責任,遂 聲請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與喜好,被監護人們遇 到事情皆會主動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兒子,聲請人支持系 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 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聲請人考量被監護人們已長時 間居住於此住處,生活作息亦習慣,且擔心相對人為外籍人 士,較多事宜不清楚,遂其主動向相對人表示改定監護一事 ,相對人亦同意,兩造達成共識後,其便至法院聲請改定監 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大兒子離婚後,於相對人空閒時 ,皆會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未來改定監護並不影響 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們,如被監護人們學校有活動,其亦會 主動告知相對人。且就被監護人們所述,相對人確實一直都 會與被監護人們互動會面,平時亦會主動聯繫,聲請人方並 無阻擋及不利子女之因素。加上被監護人們亦表達從小便生 活於此,環境及作息皆已習慣,與親屬們互動關係良好,聲 請人亦能積極陪伴及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另社工透過 電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於電訪中表示,聲請人有向其告 知要聲請此案,且其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由此可見兩造已 有一定之共識,故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 。」,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00 0年0 月00日○○○○○ 字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且其已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而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 女3 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 、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 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為未成 年子女3 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3 人於訪視時,均表 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3 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是聲請人應適合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予准許。另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爰指定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93-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與關係人丙○○、戊○○、乙○○各為 相對人甲○○之次女、長女、三女、長子,關係人丁○○○則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診斷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戊○○、丁○○○略以:同意由己○○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 則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伊擔任,第二順位是戊○○,第三 順位是己○○,第四順位是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第 一順位是戊○○,第二順位是丙○○,第三順位是己○○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己○○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9、65頁),自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 定。另本件相對人罹患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器質性腦病變 一節,則有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 形,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 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 風後遺症、失智症,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 ,意思能力喪失,目前整日臥床,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足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甚明。從而己○○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丁○○○為相對人配偶 ,己○○、丙○○、戊○○及乙○○則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89、93、 95頁),而經本院訊問上開關係人後得知其等對於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 第193至197、211至213頁)。故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 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 ,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上開關係人及相 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 目前與配偶丁○○○跟外傭及外孫女○○○同住,丙○○每周會回家 3天陪同其看診,丙○○對於相對人就醫狀況能清楚細緻描繪 ,己○○每周一至五在1樓工作,但相關就醫看診等部分較少 處理,戊○○每週二也會回家陪同帶相對人看診,相對人固定 至長庚醫院看新陳代謝科以及肝膽腸胃科,每2個禮拜要去 看誠德中醫跟楊明仁身心科診所,都是丙○○跟戊○○帶相對人 看診,若是僅回診拿藥相對人不需到現場的話,則是丙○○為 主代為去醫院拿藥,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情緒激動 並均負面陳述且消極無求生慾,且與其對答時有時會答非所 問,對於未來希冀由誰照顧無法切題正面回應,也無法說出 希冀由誰照顧擔任監護人,而目前乙○○與相對人間尚有在效 期內之保護令存在,考量近幾年來相對人相關就醫陪診等安 排,均是以丙○○跟戊○○負責醫療事務處理,聲請人雖每天在 家1樓工作,但較少參與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與安排就醫等, 而○○○為丙○○女兒,平常跟相對人同住為可協助生活照顧的 人力,也能協助第一線的外傭聯繫與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 另日前相對人財務由丁○○○保管,並查無相對人有因丁○○○保 管財物而受照顧不當之處,故建議由丙○○與戊○○共同擔任監 護人,由丙○○單獨處理日常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事項及做 成決定,而戊○○則負責財務管理,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目前相對 人相關存款其實是由丁○○○保管處理,3位女兒均有協助丁○○ ○提領相關財務,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也均知悉,建議由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適」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5 至269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報告、 本件關係人到庭所陳及全卷事證,認由丙○○、戊○○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 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丙○○對於相對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應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丙○○、戊○○執行監 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丙○○、戊○○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甲○○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丙○○單獨為之。 二、關於甲○○之財務管理事務,由戊○○處理。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丙○○、戊○○共同決定。

2024-10-28

KSYV-112-監宣-104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 ○○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己○○、乙○○、丙○○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與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 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相對人戊 ○○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再 犯,目前業於112年05月再次入監服刑,並因涉犯對未成年 子女侵犯(為保護兒童請詳參卷內處遇資料),經地檢署偵辦 中,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二)而相對人甲○○於111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致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造成兒童4名 人身安全危險、家庭環境髒亂,兒童4人衛生及清潔不佳(未 洗澡、未更換衣物、身上有異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經開案處遇均無法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08月02日緊急 安置4名未成年子女(證3號),並由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證4號),相對人戊○○、甲○○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妥適之照顧。 (三)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曾提供相對人戊○○、甲○○親職教育輔導, 希望可以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戊○○無法提供安全 穩定照顧,而相對人甲○○則拒絕返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拒絕處遇社工員之聯繫,親職能力難以提昇,顯無提供未 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戊○○已入監服刑,並因涉侵犯 子女而由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戊○○明顯亦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妥適照顧;相對人甲○○則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目前呈現 失聯狀態。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戊○○、甲○○明顯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 後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停止 相對人戊○○、甲○○之全部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四)另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之祖父母、外祖 母已過世,外祖父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有一名成年之長兄,然長兄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目前已照顧就讀國二之三哥楊○○,無力再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其等顯然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已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 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 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庚○○)為監護 人,並指定社工員(現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戊○○抗辯稱: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己○○ (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 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1年8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579號函、姓名對照 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99號、第 5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相對人戊○○抗辯稱:對本案聲請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另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據上,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審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而相對人戊○○入監服刑 ,相對人甲○○行縱不明,均有怠於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由社會局安置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 、外祖母均已亡故,而外祖父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 年邁,聲請人並陳報該外祖父已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已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未成年子女 現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至今,現況尚屬 妥適,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任之,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家親聲-150-20241018-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 己○○、庚○○、壬○○、丁○○、黃伃忻、辛○○、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 伃忻、辛○○、乙○○(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 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辛○○、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丙○○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辛○○,復由兩 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客從 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各有 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 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 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易卷第16 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 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審酌被告 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丙○○(下合稱 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人尚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7人 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 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俾能督 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壬○○ 、丁○○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 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 己○○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編號47所示之 物為被告壬○○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 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編號5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各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機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本案賭博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元 租金向被告辛○○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被告 戊○○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丁○○賭博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業據被告丙○○、戊○○、丁○○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凌艷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56頁、第15 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 二、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等 8人及辛○○、乙○○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資 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己○○ 、庚○○任發牌荷官,僱用戊○○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僱用壬 ○○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丁○○擔任攬客人員,僱 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 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和局」 ,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點數計 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若牌面 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閒家 」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客下注 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給付 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取檯面上該賭 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 ,而以此方式牟利。 2.丙○○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1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辛○○,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辛○○負責兌換籌碼、 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乙○○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 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決定位置, 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發牌2張牌 ,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 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荷 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 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1張轉 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張河牌,再 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張公共牌組 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碼贏走,每 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 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 、壬○○、丁○○、黃伃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 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 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 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至被告辛○○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後具狀辯稱:伊 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下室,並租用長 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名,參與之玩家 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部分作為 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與一般賭博 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在場人士皆 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賽中計分牌沒了 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計算分數,依 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及籌碼,德州撲克 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局的彩池中之全部 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再將抽頭金交予綽 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辛○○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賭 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黃添聖、楊 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抽頭金收取、賭博方 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辛○○所辯,顯不可採 信。綜上,堪認被告丙○○等10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 ○○、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下 稱被告丙○○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乙○○(下稱被告辛○○等2人)及「四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丙○○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辛○○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等10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丙○○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丙○○等1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庚○○ 2 計時器 1個 庚○○ 3 計算機 1個 庚○○ 4 撲克牌 1批 庚○○ 5 發牌工具 1個 庚○○ 6 廢牌工具 1個 庚○○ 7 小費箱 1個 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丙○○ 9 監視器主機 2組 丙○○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丙○○ 11 對講機 6個 丙○○ 12 點鈔機 1台 丙○○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丙○○ 15 筆記本 1本 丙○○ 16 電腦主機 1台 丙○○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丙○○ 18 籌碼 1箱 丙○○ 19 打卡機 1台 丙○○ 20 打卡單 1批 丙○○ 21 廣告名片 1批 丙○○ 22 籌碼 1批 丙○○ 23 發牌工具 1個 丙○○ 24 廢牌工具 1個 丙○○ 25 計時器 1個 丙○○ 26 計算機 1個 丙○○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辛○○ 33 籌碼 1批 辛○○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乙○○ 36 指示器 1個 乙○○ 37 計時器 1個 乙○○ 38 撲克牌 2副 乙○○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丙○○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辛○○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丙○○ 56 現金 51,052元 辛○○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原簡-60-202410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1 、62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 品「Apple」廠牌手錶之真意與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臺服務Facebook公 開社團「Apple watch二手交易區」以帳號「YanJie」公 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E手錶之不實 訊息。   2、第1頁第10行:己○○明知其並無蘋果牌型號S7之手錶可以 販售,亦無交付所出售上開手錶之真意,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3、第1頁第11行:己○○登入網路臉書社團「Apple watch二手 交易區」見甲○○發布收購Apple watch s6或7之貼文。   4、第2頁5行:己○○並無支付其欲購買商品球鞋2雙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5、第2頁10至11行:己○○仍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 售商品「Apple Watch s7」之真意,亦無該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旋轉拍賣網站 以其帳號「@ygh0107」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 有販售Apple Watch s7之不實訊息。   6、第2頁第16行:並利用不知情戊○○所告知其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予乙○○匯款,並致戊○○誤認乙○○匯入款項為己○○ 支付其訂購球鞋之款項,而於112年2月20日將球鞋(廠牌 :NIKE DUNK)2雙交予己○○,並僅收取餘款950元,因未 受損害而不遂。        7、第2頁27行:己○○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品 「Apple Watch s7」之真意與該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旋轉拍賣網站以其帳號「 @ygh0107」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 e Watch s7之不實訊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80、85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甲○○ 、戊○○、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告訴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告訴人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告訴人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告訴人丁○○)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丁○○)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三)(告訴人乙○○部分)、(四)(即附表編號1、3、5 )所示犯行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其餘條 文均未更動,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 元,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係因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 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有關告訴人甲○○、 戊○○部分之犯行,均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詐欺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告訴人乙○○部 分)(四)部分犯行所為(即附表編號1、3、5)各次犯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戊○○部分),被告 並無支付其欲購買球鞋款項之真意,而與告訴人戊○○聯繫 購買球鞋2雙,並對告訴人乙○○進行詐騙,致告訴人乙○○ 誤認被告有出售手錶之意,而依被告指示提供戊○○之金融 帳號,將款項匯入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實際 僅支付950元,並取得戊○○交付球鞋2雙,且未將乙○○所購 買手機寄出,則告訴人戊○○仍取得出售球鞋相關款項,未 受損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二)(三,有關告訴人戊○○)犯行部分,均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記載 被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 為事實,可徵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相關法律規定,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四)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 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 行,致告訴人等人受損,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所為 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等案 件,分別已判決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雖有得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惟據前所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詐得該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告訴人甲○○)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戊○○) 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告訴人丁○○)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嘉義縣○路鄉○○○00號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23分許,使用「Yan Jie」 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丙○○佯稱可以出賣APPL E手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7日18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己○○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己○○再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提領地點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及用網路銀 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丙○○卻未收到正確之商品,己 ○○亦拒不退款,始知受騙。 (二)己○○於同年1月26日某時許,使用「Yan Jie」之暱稱登入 Facebook社群網站,向甲○○佯稱可以出賣APPLE手錶云云 ,並向甲○○稱自己叫「己○○」,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 0000號,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3時40分許,匯 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己○○再將丙○○匯入之款項提 領而出(提領地點亦為「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及用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 錶,始知受騙。 (三)己○○於同年2月16日2時32分許,使用「Yan Jie」之暱稱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戊○○佯稱想購買球鞋,可以先 匯款1萬1,06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予己○○,並於同年2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前,將球鞋2雙交予己○○。己○○ 再於同年2月20日某時許,先在「旋轉拍賣」(帳號為@yg h0107)張貼可以出售Apple Watch之訊息,再使用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yan」)與乙○○聯絡,佯稱可以出售APP LE手錶2支云云,並提出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乙○○匯 款,再表明自己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為「Yan Jie」 、Instagram社群網站之暱稱為「yan_04.03」,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1,060元至戊○○中 國信託帳戶。然乙○○遲未收到商品,且戊○○於同年2月25 日發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渠等始知受騙,己○○則藉此三 角詐騙取得球鞋2雙。 (四)己○○於同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致電予友人即少年簡○娜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事件,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向簡○娜表示需借用帳戶以便母親匯款 云云,而從簡○娜處取得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己○○ 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於同年2月18日22時許,在 「旋轉拍賣」(帳號為@ygh0107)張貼欲出售APPLE手錶 之訊息,並使用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yan」)與 丁○○交談,告訴丁○○自己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為「Ya n Jie」、Instagram社群網站之暱稱為「yan_04.03」, 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隔日(19日)0時6分許,匯款6,00 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己○○再指使簡○娜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她。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臉書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借給朋友傅冠瑋使用,他說他剛執行完,有很多事要聯絡。銀行帳號是因為有朋友要轉帳給他,要我幫他領等語。 (2)被告於偵訊中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但改口辯稱:我的臉書被盜用,但「Yan Jie」不是我的臉書,我是用本名。我不知道是誰騙對方。我當時手機不見,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都在手機備忘錄裡面等語。但如果被告之臉書被盜用屬實,其即無可能稱「Yan Jie」不是她的臉書。 2 證人傅冠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傅冠偉不曾向被告借用過臉書帳號、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甲○○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1)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過程。 (2)告訴人丙○○於電話中向本署書記官說對方傳送之錄音訊息為女生聲音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丙○○、甲○○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告之祖母張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祖母張素卿所申辦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耕莘醫院外,向告訴人戊○○拿到球鞋2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Yan Jie」這個臉書,我是幫1位姓張的朋友去拿球鞋,我忘記他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巧的事,我拿球鞋時也沒有起疑等語。 2 (1)告訴人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戊○○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1份 (3)告訴人乙○○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1份 (4)特定期間至急診就診女性病患年籍清單1份 (1)告訴人戊○○在耕莘醫院外將球鞋交給被告,故可以指認被告。 (2)被告傳送訊息「哥約耕莘急診室門口可嗎」、「我要去看個醫生」、「但我有點不舒服想說去過個急診」予告訴人戊○○,故實際上與告訴人戊○○聯絡之人確為被告。 (3)被告將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乙○○之事實。 (4)被告將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照片轉傳給告訴人戊○○之事實。 (5)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52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之事實,此與被告供稱相符。 (三)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簡○娜借得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傅冠偉和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帳戶借他,所以我向簡○娜借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張貼賣蘋果手錶的訊息,我的LINE是「小顏」,不是「Yan」,我不知道誰用這個暱稱與對方交談。我忘記用什麼理由向簡○娜借帳戶,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傅冠偉做的等語。 2 (1)證人簡○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簡○娜與被告之微信訊息紀錄1份 (1)證人簡○娜曾接到被告之來電,被告稱因其帳戶無法使用,其母親將匯款至證人簡○娜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需由證人簡○娜幫忙領款而出之事實。 (2)「旋轉拍賣」之帳號「@ygh0107」,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照片,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與「ygh0107」在「旋轉拍賣」之訊息紀錄1份 (3)告訴人丁○○與「Yan」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4)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1)被告與告訴人丁○○洽談交易之事實。 (2)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丁○○之事實。 (3)被告在「旋轉拍賣」聊天室中向告訴人丁○○稱其LINE暱稱為「Yan」之事實。 (4)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傳送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照片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5)告訴人丁○○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戊○○、乙○○、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對告訴人5人所為,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丙○○騙得4,500元、向告訴人 甲○○騙得5,000元、向告訴人戊○○騙得之球鞋2雙、向告訴人 丁○○騙得之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951-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顏○○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詹○○ 詹○○ 兼上六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裁定選任李 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光 智能發展中心,是相對人之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 伊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 伊自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伊為監護 宣告。又伊之父不詳,母親長年對伊不顧不理,故伊之家屬 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 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規 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 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 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 15日於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及極重度智能障礙,受 到障礙影響,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 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8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 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為關係人庚○○,另有同母異父之弟妹即關係人丙○○( 92年次)、乙○○(94年次)、甲○○(97年次、未成年)、丁 ○○(106年次、未成年)、戊○○(108年次、未成年),聲請 人本身未婚、未有子女,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聲 請人醫療事務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依 聲請人目前親屬狀況,其他親屬都無法擔任其監護人,請准 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庚○○則到庭 陳稱:我經濟狀況不佳,還有其他眾多孩子需要照顧、扶養 ,目前還有三名子女尚未成年,無力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 其他孩子也都年幼或未成年,都無法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 目前我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小孩,希望將來法院文件, 包括我及五名子女的文件寄到縣政九路,5個孩子部分我會 代收等語(另具狀陳稱本件通知,造成其遭前夫家指責,以 及現任夫家之困擾等情),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及關係人 庚○○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雖有到庭,然呈現其 精神狀況無法陳述意見之狀態〈一直拍打自己的頭部〉)(見 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 以及其母關係人庚○○自身狀況不佳,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之 職責,另聲請人之上開諸位同母異父弟妹均甫成年或尚未成 年,且均未到庭,難認其等有意願任監護人,是其等皆難以 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6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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