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1
、62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
品「Apple」廠牌手錶之真意與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臺服務Facebook公
開社團「Apple watch二手交易區」以帳號「YanJie」公
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E手錶之不實
訊息。
2、第1頁第10行:己○○明知其並無蘋果牌型號S7之手錶可以
販售,亦無交付所出售上開手錶之真意,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3、第1頁第11行:己○○登入網路臉書社團「Apple watch二手
交易區」見甲○○發布收購Apple watch s6或7之貼文。
4、第2頁5行:己○○並無支付其欲購買商品球鞋2雙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5、第2頁10至11行:己○○仍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
售商品「Apple Watch s7」之真意,亦無該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旋轉拍賣網站
以其帳號「@ygh0107」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
有販售Apple Watch s7之不實訊息。
6、第2頁第16行:並利用不知情戊○○所告知其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予乙○○匯款,並致戊○○誤認乙○○匯入款項為己○○
支付其訂購球鞋之款項,而於112年2月20日將球鞋(廠牌
:NIKE DUNK)2雙交予己○○,並僅收取餘款950元,因未
受損害而不遂。
7、第2頁27行:己○○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品
「Apple Watch s7」之真意與該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旋轉拍賣網站以其帳號「
@ygh0107」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
e Watch s7之不實訊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80、85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甲○○
、戊○○、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告訴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告訴人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告訴人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告訴人丁○○)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丁○○)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三)(告訴人乙○○部分)、(四)(即附表編號1、3、5
)所示犯行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其餘條
文均未更動,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
元,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係因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
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有關告訴人甲○○、
戊○○部分之犯行,均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詐欺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告訴人乙○○部
分)(四)部分犯行所為(即附表編號1、3、5)各次犯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戊○○部分),被告
並無支付其欲購買球鞋款項之真意,而與告訴人戊○○聯繫
購買球鞋2雙,並對告訴人乙○○進行詐騙,致告訴人乙○○
誤認被告有出售手錶之意,而依被告指示提供戊○○之金融
帳號,將款項匯入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實際
僅支付950元,並取得戊○○交付球鞋2雙,且未將乙○○所購
買手機寄出,則告訴人戊○○仍取得出售球鞋相關款項,未
受損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二)(三,有關告訴人戊○○)犯行部分,均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記載
被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
為事實,可徵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相關法律規定,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四)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
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
行,致告訴人等人受損,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所為
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等案
件,分別已判決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雖有得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惟據前所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詐得該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告訴人甲○○)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戊○○) 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告訴人丁○○)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嘉義縣○路鄉○○○00號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23分許,使用「Yan Jie」
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丙○○佯稱可以出賣APPL
E手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7日18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己○○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己○○再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提領地點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及用網路銀
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丙○○卻未收到正確之商品,己
○○亦拒不退款,始知受騙。
(二)己○○於同年1月26日某時許,使用「Yan Jie」之暱稱登入
Facebook社群網站,向甲○○佯稱可以出賣APPLE手錶云云
,並向甲○○稱自己叫「己○○」,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
0000號,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3時40分許,匯
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己○○再將丙○○匯入之款項提
領而出(提領地點亦為「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及用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
錶,始知受騙。
(三)己○○於同年2月16日2時32分許,使用「Yan Jie」之暱稱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戊○○佯稱想購買球鞋,可以先
匯款1萬1,06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予己○○,並於同年2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前,將球鞋2雙交予己○○。己○○
再於同年2月20日某時許,先在「旋轉拍賣」(帳號為@yg
h0107)張貼可以出售Apple Watch之訊息,再使用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yan」)與乙○○聯絡,佯稱可以出售APP
LE手錶2支云云,並提出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乙○○匯
款,再表明自己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為「Yan Jie」
、Instagram社群網站之暱稱為「yan_04.03」,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1,060元至戊○○中
國信託帳戶。然乙○○遲未收到商品,且戊○○於同年2月25
日發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渠等始知受騙,己○○則藉此三
角詐騙取得球鞋2雙。
(四)己○○於同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致電予友人即少年簡○娜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事件,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向簡○娜表示需借用帳戶以便母親匯款
云云,而從簡○娜處取得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己○○
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於同年2月18日22時許,在
「旋轉拍賣」(帳號為@ygh0107)張貼欲出售APPLE手錶
之訊息,並使用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yan」)與
丁○○交談,告訴丁○○自己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為「Ya
n Jie」、Instagram社群網站之暱稱為「yan_04.03」,
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隔日(19日)0時6分許,匯款6,00
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己○○再指使簡○娜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她。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臉書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借給朋友傅冠瑋使用,他說他剛執行完,有很多事要聯絡。銀行帳號是因為有朋友要轉帳給他,要我幫他領等語。 (2)被告於偵訊中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但改口辯稱:我的臉書被盜用,但「Yan Jie」不是我的臉書,我是用本名。我不知道是誰騙對方。我當時手機不見,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都在手機備忘錄裡面等語。但如果被告之臉書被盜用屬實,其即無可能稱「Yan Jie」不是她的臉書。 2 證人傅冠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傅冠偉不曾向被告借用過臉書帳號、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甲○○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1)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過程。 (2)告訴人丙○○於電話中向本署書記官說對方傳送之錄音訊息為女生聲音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丙○○、甲○○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告之祖母張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祖母張素卿所申辦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耕莘醫院外,向告訴人戊○○拿到球鞋2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Yan Jie」這個臉書,我是幫1位姓張的朋友去拿球鞋,我忘記他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巧的事,我拿球鞋時也沒有起疑等語。 2 (1)告訴人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戊○○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1份 (3)告訴人乙○○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1份 (4)特定期間至急診就診女性病患年籍清單1份 (1)告訴人戊○○在耕莘醫院外將球鞋交給被告,故可以指認被告。 (2)被告傳送訊息「哥約耕莘急診室門口可嗎」、「我要去看個醫生」、「但我有點不舒服想說去過個急診」予告訴人戊○○,故實際上與告訴人戊○○聯絡之人確為被告。 (3)被告將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乙○○之事實。 (4)被告將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照片轉傳給告訴人戊○○之事實。 (5)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52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之事實,此與被告供稱相符。
(三)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簡○娜借得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傅冠偉和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帳戶借他,所以我向簡○娜借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張貼賣蘋果手錶的訊息,我的LINE是「小顏」,不是「Yan」,我不知道誰用這個暱稱與對方交談。我忘記用什麼理由向簡○娜借帳戶,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傅冠偉做的等語。 2 (1)證人簡○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簡○娜與被告之微信訊息紀錄1份 (1)證人簡○娜曾接到被告之來電,被告稱因其帳戶無法使用,其母親將匯款至證人簡○娜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需由證人簡○娜幫忙領款而出之事實。 (2)「旋轉拍賣」之帳號「@ygh0107」,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照片,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與「ygh0107」在「旋轉拍賣」之訊息紀錄1份 (3)告訴人丁○○與「Yan」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4)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1)被告與告訴人丁○○洽談交易之事實。 (2)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丁○○之事實。 (3)被告在「旋轉拍賣」聊天室中向告訴人丁○○稱其LINE暱稱為「Yan」之事實。 (4)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傳送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照片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5)告訴人丁○○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戊○○、乙○○、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對告訴人5人所為,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丙○○騙得4,500元、向告訴人
甲○○騙得5,000元、向告訴人戊○○騙得之球鞋2雙、向告訴人
丁○○騙得之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訴-95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