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黃統乙
被 告 江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4,24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113年度審建字第2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2,000,16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下稱建卷,第79
頁),而共請求3,374,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建卷第153
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龍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龍進公司)發包之「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工程費用5%。系爭工程於11
2年4月間完工,經龍進公司驗收完畢並核對保留款及扣款明
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尾款滙至承業工程行,承業工程行
再轉滙給原告。
㈡原告在龍進公司之大林蒲辦公室,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
,經被告自承第二升層1,050,000元之工程款中僅給付原告6
00,000元,而未給付450,000元工程款。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借款300,000元係借給訴外人麥凱勝,卻
要求原告承擔借款損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竟自原告施作之
第三升層中扣款。
㈣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
共計624,245元。
㈤被告以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訂購板模等貨款680,216元,永順工程行未付款,被告
卻於111年9月28日自原告施作之第三升層中扣款,由張雲淨
轉帳100,000元給賓鶴公司。是以,原告施作第三升層,本
應取得工程款1,410,000元,實際僅拿到1,010,000元(1,41
0,000元-麥凱勝借款300,000元-扣給賓鶴公司100,000元=1,
010,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底與永順工程行解約,原告於111年9月中開
始承攬161KV變電站RC工程,從永順工程行於第一升層未施
工完成之處接手,故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不應叫原告
找麥凱勝要。被告提到麥凱勝於111年8月2日為購買板模,
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為1,609,828元,故被告應給付
該筆工程款給原告。
㈦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向龍進公司購買舊板模一批,交給
麥凱勝以分期扣款,然原告接手時工地已無板模,原告係再
花1,200,000元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被告卻自原告之工程
款中,於111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30日各扣款70,000
元、112年1月15日扣款80,344元,共290,334元。
㈧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被告自承未付第二升層
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自第三升層扣款之300,
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扣第三升層工程款轉給
賓鶴公司之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
80%工程款1,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
=3,374,407元)。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及自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龍進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承業工程行,由
張雲淨直接與龍進公司簽約承攬,龍進公司開會時,張雲淨
都有到場,其有時資金週轉不到時請被告先匯款給原告,被
告只是幫忙張雲淨,並非被告向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後發包
給原告,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係另以福明工程行向
龍進公司承攬綁鐵工程。
㈡又承業工程行係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其登記負責人為馬春安
(已歿)、實際負責人為麥凱勝,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
人,依據麥凱勝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
號中陳述,原告應係永順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故原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之施作仍係以永順工程行為承攬人
。
㈢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未能舉證完成工程之範圍
及計價,保留工程款亦屬永順工程行是否可請領之問題,與
原告無涉。又原告未開發票給承業工程行,所以承業工程行
無法退還5%保留款。原告其餘主張扣款問題又屬永順工程行
與承業工程行間之工程款糾紛。又原告既合夥永順工程行,
由麥凱勝以永順工程行名義,陸續向承業工程行、龍進公司
請領、預支工程款,承業工程行就第一樓層部分已給麥凱勝
1,600,000元,原告事後接手繼續施工,僅承認工程款,卻
不承認預支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與麥凱勝間都互推責任,對
承攬契約當事人甚屬不公平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154頁):
㈠張雲淨係承業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負責
人。被告係福明工程企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
資負責人。
㈡龍進公司(負責人胡禎麟)發包「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
」模板工程(系爭工程)。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訂立書面契約,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
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929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工程款支借為原因,借款400,000 元
給原告之員工詹孟勳。
㈥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883,291元至原告
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間完工,龍進公司核對完保留款及扣
款明細後再將餘款於112年5月15日滙到承業工程行,再由承
業工程行轉滙507,703元至原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福明工程企業行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55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抑或馬春安即永順工
程行或原告向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承攬?
㈡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750,000元?金額若干元?
㈢被告如有積欠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借款300,000元予麥凱勝?
㈣被告有無積欠工程保留款624,245元?
㈤被告是否應將扣款給賓鶴公司之工程款100,000元給付原告?
㈥被告是否應將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給付原告?
㈦被告是否應將以材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工
程款給付原告?
㈧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50,000元、工程保留款624,245元、工程款100,000元
、工程款1,609,828元、工程款290,33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
照)。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
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參照)。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者,應就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系爭
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無
非係以原告均與被告接洽、請款、於112年1月9日在龍進公
司大林蒲辦公室之對話及證人王偉良、魏耀禮、麥凱勝之證
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系爭工程係龍進公司發包給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而非發包
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偉良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員工兼
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公司業務處理簽約,發包給承業工
程行,由伊執行合約,看承業工程行有無完工,被告跟「淨
仔」即張雲淨都有到工地,伊不知道誰是承業工程行之負責
人,承業工程行接洽之窗口係被告,由被告在工地拿請款單
給伊計價確認,再拿回公司送簽呈及由公司處理匯款給承業
工程行,伊不知道承業工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之事,伊在
工地有看過麥凱勝,第一升層樓板是麥凱勝做的,在上去就
比較混亂,中間過程伊不太清楚,最後是原告做的,伊於協
調才有看過原告,被告則係承攬鋼筋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分
開、清楚的等語(見建卷第156至160頁),復有王偉良於與
詹佳瀚電話譯文顯示其明確表示公司一定要針對合約,東西
跟用料是跟江仔(被告)提出等語(見建卷第117頁);核
與證人魏耀禮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專案經理,由伊跟承業工
程行簽約,合約是針對承業工程行,實際上是被告處理,說
承業工程行是他弟弟開的,如果需要協調或接洽是跟被告與
承業工程行,匯款是給承業工程行,被告則係承攬鋼筋,與
系爭板模工程各自獨立,龍進公司發包、出帳一定要公司行
號,鋼筋也是發包給被告之福明工程行,福明就是福明、承
業就是承業,麥凱勝不做時原告會到現場,麥凱勝還在做時
沒看過原告到場等語(見建卷第161至164頁),核與龍進公
司工程合約書上明白記載乙方為承業工程行乙情相符(見建
卷第173頁),足見龍進公司重在發包給公司行號,且依簽
約文書之記載,確實係發包給承業工程行,並非發包給被告
。是以,被告當無權能將其個人為定作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
給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作為當事人而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
思。
⒉證人張雲淨亦結稱:伊係承業工程行負責人,發包給馬春安
即永順工程行,但都是麥凱勝作主,簽約是馬春安及麥凱勝
一起來簽的,原告沒有來簽約,麥凱勝有說原告是金主,麥
凱勝並簽發111年9月2日面額1,609,828元之本票,後來麥凱
勝沒做,伊有對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係麥凱勝之合
夥人,所以原告接著做,伊將工程款事宜委請被告付款,如
果資金不足,會請被告代墊,該給原告之工程款都給了,沒
有扣款,而且原告應該開發票給伊也沒開,伊於112年1月間
有去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協調沒有結論,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告錯人,伊才是承業工程行負責人,伊請被告幫伊
發包等語(見建卷第51至55頁),復有張雲淨與原告間簽立
於111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承業工程行負責人張
雲淨大林蒲龍進一案經雙方協調後續由黃統乙承攬磨板工程
沒有異議承接前工程款項以無異議」等語可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59頁),此亦核與承業工程行係與永
順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記載,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合約內容相符無訛(見建卷第177至183頁),張雲淨並對
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044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考(見建卷第67頁),足
見承業工程行承攬龍進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由承業工程行
發包給永順工程行,故承業工程行方為承攬之主體,嗣後因
麥凱勝離場未繼續施作,承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雲淨才與原
告協調,由原告接手施作、承接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自難認係由被告發包工程。
⒊證人麥凱勝證稱:被告發包前有給其他人做,有問題才叫伊
承接,伊用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伊做
的金額多少忘記了,領到的款項包含點工部分好像2,000,00
0元;被告給的請款單也是蓋承業印章,施作完成後就可以
領到保留款;因為流程、單價、請款都是對被告,所以認為
是跟被告承攬,張雲淨聲請裁定之本票,伊認為也是跟被告
借款,伊施作完第一升層灌漿完,就離場了,因為被告叫伊
解約,在被告家解約的;伊離場時沒有帶走機具,解約後伊
沒有載那些磨料、工具,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營造商不可
能讓人用吊車把那些磨料吊出去,後來聽同業說系爭工程是
原告接著做;伊除了系爭工程外,還有向被告承攬臺南仁德
抽水站工程,伊去那邊做,有向被告借支300,000元;伊本
來請原告入股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只願意借款,所以原
告不是永順工程行合夥人,伊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款約2,00
0,000元,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原告對伊提刑事詐欺告訴
,原告有證據部分60幾萬元,在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825號
審理中調解成立同意賠原告2,200,000元,以分期付款償還
;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就是地下室沒有利潤,要做到往上的部
分才能回收利潤,所以有跟被告借調本票之金額等語(見建
卷第208至217頁)。由其所述,可見其承攬時之簽約對象、
請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承業工程行,僅係由被告接洽,是難
以麥凱勝所述個人認為係向被告承包之主觀認知遽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⒋又承業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張雲淨出資設立登記,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建卷第23頁),不論被告或張雲淨即
承業工程行,均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卷第154頁)。原告於麥凱勝離場後,後續仍係以永順
工程行之請款單向承業工程行請款,有數量請款單上廠商名
稱及承業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更明白記載5%保留款可
考(見審建卷第21至31、37至39、75至97頁),核與原告提
出被告之錄音譯文與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月9日之對話記
錄均明白顯示被告一再表示沒有開發票要繳8%、要扣5%保留
款等語及計算扣保留款手稿之記載相符(見建卷第105至113
頁)。且被告在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亦表示要扣
除給麥凱勝之部分(見審建卷第16頁),足見原告明確地知
悉系爭工程係由龍進公司行發包給承業工程行後,由承業工
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嗣因麥凱勝捲款離場,無人施作,
原告乃願意接手繼續施作永順工程行未完之板模工程,承業
工程行則欲以原來方式計算工程款,雙方乃未另外訂約,是
以原告承接之工程係原來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間之工程
工作,並非原告另行訂約承包之工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
有何新承攬契約存在。
⒌原告既係接手麥凱勝未完之工作,並以交付款項供麥凱勝向
賓鶴公司訂購材料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麥凱勝
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
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與原告以2,200,000元達成和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乙情,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可考
(見建卷第69至77、83至93頁),足見原告已可從麥凱勝處
取回其交付給麥凱勝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之金額。反觀承業
工程行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如本件原告主張承業工程行
借款給麥凱勝之300,000元、給賓鶴公司之100,000元及將材
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等金額,承業工程
行均未能取回,僅有前述本票強制執行可為執行名義,衡情
承業工程行自無可能同意重複發包予原告而須再次給付工程
款給原告一事。至於被告在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所稱「其
實你說這個105萬,當初永順我也是有出錢給凱仔...為了工
作我也補給你,補60,我也有補,我賠凱仔的這條然後又賠
60...」之對話(見審建卷第16頁),意在表示不應依原告
要求給付原告1,050,000元,而非自承欠原告工程款1,050,0
00元。被告辯稱並無發包給原告,而否認原告係系爭工程契
約當事人等語(見建卷第169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自承有工程款1,050,000元僅給600,000元、被告或承業工
程行給付款項給麥凱勝係渠等間問題,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無
關云云(見審建卷第8頁、建卷第59至61頁),均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洵
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其已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積欠工程款750,000元、被告以借款300,000元予麥凱
勝為由扣工程款、以扣款給賓鶴公司為由苛扣工程款100,00
0元、積欠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以將材料交給
麥凱勝為由苛扣工程款290,334元云云(見建卷第79至81頁
)。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給付之問題,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完
成之範圍及計價方式等語(見建卷第169至170頁)。原告對
施作完成、如何計價均無舉證,兩造或承業工程行與原告間
亦無約定如何計價,是難單憑所稱已施作完畢而遽認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保留款等金額有據。又依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
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請領須於
雙方用印完成後」等語(見建卷第177頁),及依合約詳細
表所定特定條款約定「保留款5%,完成一樓(拆模後)退5%
,保留款以此類推」等語(見建卷第181頁),然均無雙方
用印或完成拆模之事證可佐。原告雖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
催請被告匯款之通訊內容(見建卷第221頁),然僅係原告
之單方催告,並非被告承認工程款債務之表示。再就上開扣
款部分,原告一面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一面又請求給付遭苛
扣之款項,誠屬重複請求。原告不能說明就工程款與遭扣款
均可請求之理由,其主張被告均應給付云云(見建卷第218
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亦未能證明完成工作或符合計價約定、付款約定之
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407元
(被告自承未付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苛扣之
300,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轉帳給賓鶴公司之
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1
,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3,374,4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