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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武氏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國 籍係越南國,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資遣費之本起事件,乃 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 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 。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 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 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 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 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 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 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 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 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 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 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原告雖係越南國人,然被告 則為我國法人,兼以本件資遣費請求所涉勞動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亦在我國境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 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及 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本件債務履行地以及被告公司設 址地,均係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 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被告 為我國法人,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 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 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 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越南籍人士,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 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 宿並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竟擅以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 6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被告經營不善,於11 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用來上 班」,但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元 、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故原告乃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共82,626元(計算式: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 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2,6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 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宿並按勞 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 預警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5頁)、原告居留 證照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勞動部期滿續聘函(本 院卷第29頁)、113年1、3、4月薪資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原告與仲介LINE對話紀錄譯文(本院卷第37頁至第 63頁)、公司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函調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 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 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不善 ,於11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 用來上班」,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處 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因被告自113年4月22日 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 薪資之事實,而可認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於113年4月 22日終止。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尅扣(短少給付)工資共7,5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清 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 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承 前㈠㈡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存在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於此期間,原有供宿並按勞動部公 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之法律義務。因原告主張「被告擅以 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6月薪資共7,500元」, 而被告則未提出足佐其「業已全額給付」之適切證據,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即被告剋扣而未給付之薪資7,500元,即有理由。  ⒉資遣費44,069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 564號函釋意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平均工資, 固係指「日平均薪資」,惟考量「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視其大月、小月而為181天至184天不等( 並非均係固定180天),倘若一律以每月30天計之,將使勞 工應得之資遣費數額減少;若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 間每月之平均日數作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應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承此 說明,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計算勞工 之平均工資,再據其工作年資,按比例發給資遣費;而平均 工資則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準 (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之)。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受僱於 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 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兼參 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 意旨,原告於資遣(113年4月22日)前6個月即112年10月22 日至113年4月21日之平均工資,應為26,203元【計算式:( 26,400×10/31+26,400×2+27,470×3+13,491)÷6個月=26,203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新制基數即為1+4 5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逾42,907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03元×(1+459/720)=42,907元】,固有理 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欠根據,為無理由。  ⒊預告工資26,935元: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參酌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 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 平均工資計給。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 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迨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原告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因 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26,203元(同前揭⒉⑵所述計算式),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未逾26,203元之部分,尚有理由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仍欠根據,為無理由。  ⒋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上開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同前揭⒉⑵所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理應享有14日特別休假 ,因原告自承其已休9.5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4,122元 【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3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 ÷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6元×4.5日=4,122元】。從 而,原告於4,1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 ,122元,亦有根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共80,732元(計算式:資遣費42,907元+預告 工資26,203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0,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判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勞小-3-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依庭即李靜寧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 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 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 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 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3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3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為何人所有?二手市值約為 何?併陳報車輛行照影本、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 餘額。 ⒎依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合迪有 限公司股份公司」?若是,並請更新債權人清冊。 ⒏請說明債務人目前年齡27歲,且有固定收入,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41, 036元,為何無法清償目前債務?並請分別說明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泓興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 擔保債權?資金用途為何?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15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曾俊源與上訴人陳清榮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陳清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其餘追加次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曾俊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擔 保其對曾俊源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債權,上訴人曾俊源、陳 清榮與徐白錦(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間就曾俊源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詐害伊債權之 行為;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24日所 為信託(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系 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亦詐害伊之債權,且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㈢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所為系爭信 託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均無效,㈣陳清 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另就先 位聲明㈢、㈣部分,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所為 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曾俊源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 第1、2款規定,追加次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買 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確認曾 俊源與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 信託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曾俊源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以擔保債權,屆期未清償,伊 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 曾俊源為脫免財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 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同年10月18日 完成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陳清榮。另上訴人為妨礙伊對曾俊源 與陳清榮行使系爭應有部分權利,通謀虛偽先於112年2月23日 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徐白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2年2月 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完成系爭買賣移轉登 記予徐白錦。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僅在脫免強 制執行及隱匿財產,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曾俊源、徐白錦間並無借 貸關係,系爭買賣為無償,已害及伊之債權,縱認係屬有償, 因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皆 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曾俊源、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 目的為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曾俊源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無信託 真意,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且陳清榮係為自己利益而 成立系爭信託並受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非屬無效,系爭信託已害及伊之 債權,陳清榮為知情之轉得人,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及 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曾俊源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曾俊源之 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於原審為下述㈠、㈡所 示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 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 款規定,為下列㈢所示次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   ㈠因陳清榮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6萬元,約定月息2分,迄111 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 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如有出售,所得價金 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 償,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於111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信託移 轉登記。嗣系爭應有部分遲未能出售,且曾俊源對外積欠債務 不斷暴增,陳清榮擔心借款債權無法受償,2人遂約定以958萬 元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清榮之配偶徐白錦,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之借款債務 。雙方基於上開協議,先後成立系爭信託、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 ㈡曾俊源、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早於被上 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清榮不可能知悉 曾俊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又陳清榮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於111年11月12日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認為被上訴人對該地已無 受償之權利,就算處分亦無損及被上訴人權利,始為系爭買賣 ,可證陳清榮並無明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詐害故意。 ㈢系爭信託法律行為係為確保、清償陳清榮對曾俊源之債權,非 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陳清榮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受償,非基 於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地位而享有信託利益,亦無損及曾俊源之 利益,並無違反信託法第34條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對先位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生 移審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最終確認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 項。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 、第87條。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同先 位聲明㈠,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同先位 聲明㈡,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項。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應予 撤銷。  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6條第1項。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㈢追加次備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34條、第 5條第1、2款(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款( 擇一)。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  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曾俊源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南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對曾俊源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就原屬曾俊源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囑託原審法院執行, 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2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㈢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3月10日:韓林梅、黃進發、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  張震宇、陳清榮(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1)、周廷岳、洪素霞、 曾俊源(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2)共10人,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⒉105年7月15日: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下 稱甲預告登記)。 ⒊109年5月18日:甲預告登記塗銷。 ⒋109年7月15日: ⑴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 下稱乙預告登記) 。 ⑵同日,經預告登記權人陳清榮出具同意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許寶惠,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委託陳清榮代理 ,助理員為徐白錦。 ⒌110年3月22日:曾俊源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地另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1(非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⒍110年8月23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⒎110年11月22日: ⑴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⑵同日又為查封登記。 ⒏111年8 月17日:許寶惠將上開⒌所示之信託登記財產(即系爭地 另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俊 人。 ⒐111年9月28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⒑111年10月18日: ⑴塗銷乙預告登記。 ⑵曾俊源以系爭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24日), 信託登記予陳清榮(該次申請係由陳清榮代理)。 ⒒111年10月25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⒓112年1月18日:臺東地院執行處通知塗銷上開⒒所示查封登記, 副本送達陳清榮。 ⒔112年1月19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⒕112年2月13日:本件起訴狀送達曾俊源、陳清榮。 ⒖112年2月23日:陳清榮以自己為義務人,徐白錦為權利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原因發生日 期為112年2月6日。 ⒗112年3月30日,陳清榮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系爭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約定買賣價金為958萬元(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12年2月21日) 。 ㈣上訴人間之相關金流: ⒈105年6月27日:陳清榮自其所有○○銀行○○分行帳戶轉出396萬元 。 ⒉106年3月8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各300萬元、120萬元,票  號:OO0000000、OO0000000,收款人為陳清榮之支票2紙,均 已兌現。 ⒊109年10月12日:徐白錦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XXXX號)轉出80萬元,付款說明欄記載:阿源借支。 ⒋109年10月12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受款人為陳清  榮之本票1紙。 ⒌110年9月6日:陳清榮匯款300萬元至曾俊源所有○○○○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OOOOO號),備註欄並記載:股款。 ㈤許寶惠曾向臺東地院就曾俊源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查封,因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經同 院於111年9月23日以無拍賣實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月 28日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 ㈥陳清榮與訴外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源)於  110年9月1日簽訂「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陳清榮投資3  00萬元,投資期限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抗 辯:陳清榮先後於105年6月27日借396萬元、109年10月12日借 80萬元、110年9月6日借300萬元,合計776萬元予曾俊源,每 筆借款月息均2分等語。經查: ⒈105年6月27日借款396萬元部分: ⑴陳清榮於105年6月27日匯款396萬元予曾俊源,有匯款申請書、 陳清榮○○銀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16、68至6 8之1頁);又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15日設定甲預告登記予 陳清榮(見不爭執事項㈢2),參之證人即系爭地共有人黃進發於 本院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仲介,工作資歷約30年。實務上 ,一般私人借貸除抵押權外,會加上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 72頁);基上,從甲預告登記與匯款時間之緊密性及一般人於 實務之運作,可知甲預告登記應係為擔保陳清榮對曾俊源之39 6萬元借款債權,而月息2分之約定,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 ,無顯然違常之處,足認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上開39 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洵屬有據。 ⑵至甲預告登記雖於109年5月18日塗銷,然此係因系爭地所有權 全部,原設定抵押權向○○商業銀行貸款2,000萬元(原審卷二第 102頁),於109年6月改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 ,需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重新設定,故先塗銷甲預告登記,於10 9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後,旋於109年7月15日設定乙 預告登記予陳清榮,有系爭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商業銀行與○○農會貸款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100至115、202至 223頁、卷二第102至106頁),自難以甲預告登記於109年5月18 日塗銷,即認曾俊源已清償396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務,併 予敘明。 ⒉109年10月12日借款8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徐白錦所有○○銀行○○站前分行帳戶109年10月12 日即時轉帳結果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 所簽發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本票為無因證券,無從以本 票之交付即得推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徐白錦上開帳戶於109 年10月12日雖有轉出80萬元至OOOOOOOOOO之交易紀錄,惟受款 帳號所有人為楊○○,有○○○○商業銀行OOO年O月OO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與曾俊源關聯為何,已屬不明;而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簽訂 本票,距上開80萬元匯款時間已間隔相當時間,非但無法推認 80萬元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且關聯性亦屬薄弱;至轉帳紀錄 「付款說明」欄雖有「阿源借支」(原審卷二第18頁),然「阿 源」為誰並非明確,復與受款帳號所有人不符,尚難憑採,則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110年9月6日借款300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1頁),可知陳清榮係 親自臨櫃於110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曾俊源,「備註」欄記 載「股款」;陳清榮與曾俊源相識多年,除系爭地外,尚有其 他共同投資案,業據曾俊源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2頁),足 見其2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陳清榮交付金錢予曾俊 源,原因實屬多端,非必為借貸。上開款項金額非微,陳清榮 既臨櫃親為,於「備註」欄之記載,應為供證明、紀錄之用, 當無隨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此筆匯款既已載明「股款」,顯 非借款,應屬明悉;至陳清榮於上訴後始提出「興建房屋合約 書」(見不爭執事項㈥),改稱:伊原依上開合約投資300萬元, 嗣計畫未成,改為曾俊源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與原 審所言,大相逕庭,就此重要證據,遲於訴訟後階段方予提出 ,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曾俊源於原審稱:我與陳清榮另有台南 市永康建案,已獲利結清等語(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該永 康建案是否即指「興建房屋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昇 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清榮,計畫不成為何會變成曾俊源私 人債務?該「300萬元股款」究係上開永康建案、「興建房屋 合約書」抑或其他投資案等節,俱屬不明,故上訴人事後改稱 ,尚難盡信。從而,上訴人此節抗辯與所憑證據無法契合,難 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應 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可信。 ㈡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代位曾俊源請求陳清榮塗銷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為脫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 系爭信託契約及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 無效等語。上訴人抗辯:因陳清榮曾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 6萬元,月息2分,於111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 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 ,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 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償,而成立系爭信託等語。 ⑵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就系爭 信託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既均有意以系爭 信託之方式,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已難 認其等間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此外,關於 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成立後,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或處分 ,是否仍由曾俊源自行為之而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等節,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是其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消極信託而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洵 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依信託 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陳清榮撤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說明如下: ⑴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如前說明,曾俊源自 承:我於111年、112年間對外欠債約上億元;我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徐白錦後,對陳清榮之債務就一筆勾銷,我現在 已無積欠陳清榮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審酌系爭應 有部分經另案臺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執行事件於11 1年2月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為3,268,433元,兩造並同意 以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間起訴時之市價(本院卷第 113、218頁);參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 徐白錦時,其上尚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有系 爭地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15頁);則曾俊源以系 爭應有部分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難認顯不相當 而有減損於曾俊源之責任財產。故而,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 信託予陳清榮管理、處分,出售所得清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上 開債務,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曾俊源之總 財產並無減少,難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害曾俊源之債權人, 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 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及代位曾俊源,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 ⑴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 利益」。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受託人基於委託人之信賴關係, 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自應忠實處理 信託事務,不得為自身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更不得 假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 託利益,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此規定之性質屬強制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為曾俊源之債權人之 一。曾俊源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為10分之2,於110 年3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外之10分之1,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見不爭執事項㈢1、5),嗣其債權人自110年8月23日起,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幾經執行法院查封、塗銷,於111年9 月28日塗銷查封後,曾俊源與陳清榮即於OOO年OO月O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信託登記,於同年月OO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㈢6至10),並有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參(原審 卷一第224至225頁);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緊接於塗銷查封之後 ,陳清榮復自承:因曾俊源對外債務不斷暴增,伊擔心無法受 償,故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等語 (原審卷二第117頁),堪認陳清榮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就 曾俊源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且無法清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對曾俊源之財產強制 執行,陳清榮於OOO年O月OO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已為信託登記, 不得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8日通知陳清榮 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業已塗銷,陳清榮於112年2月13日收受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上訴人隨即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600萬元抵 押權予徐白錦,又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徐白錦,為兩造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11至16)。 ⑷是從上訴人自陳之系爭信託約定內容(以出售之價金抵償曾俊源 積欠陳清榮之債務)、上開事件發生之密接性與邏輯性,及上 訴人自承:曾俊源與徐白錦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清榮係借用 徐白錦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系爭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係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 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4、216頁),足證系爭信託係為擔保陳 清榮對曾俊源債權,確保陳清榮可排除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得 獨就系爭應有部分取償,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利益,亦由陳 清榮獨享,實已變相賦予陳清榮類同甚或更強於優先債權人之 地位,而濫用信託登記制度,足認系爭信託顯係為受託人陳清 榮之利益,且由陳清榮享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 ,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⑸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為曾俊源之債權人,曾 俊源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曾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從 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 ,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 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㈢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且無詐害債權之情事: ⒈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以買 賣價金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並非顯不相當致減 損責任財產,曾俊源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 總財產並無減少,如前說明,難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詐害債 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俱無理由。 ⒉曾俊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16 頁),曾俊源既積欠陳清榮396萬元本息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債務,並無 違常,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償且具買賣之真意;又系爭信 託法律行為雖屬無效,惟曾俊源於本院稱:我與陳清榮約定, 信託期間陳清榮可以對系爭應有部分隨意處分,關於系爭買賣 ,我的認知就是要將系爭應有部分賣給陳清榮抵債等語(本院 卷第216頁),足認其有委任陳清榮處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縱於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後,存有陳清榮所為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是否無權處分之疑義,亦可認曾俊源已為承 認,故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應屬明悉。至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為958萬元,與曾俊源所欠上開396萬元本息借款 債務雖不相符,然此僅生曾俊源得否另依該買賣契約向徐白錦 請求給付其餘價金之爭議,與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是否通謀虛偽 之判斷無涉。則被上訴人泛以曾俊源為脫免強制執行,即推認 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舉證據不足,容屬 臆測,難認可採。又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係依同法第5條 第1款規定無效,而信託法第5條乃規範信託行為,射程不及於 委託人或受託人對外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且上訴人以系爭應 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通謀 虛偽、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條第1、 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所舉證據不足,於法亦有未合,並 非可採,則其次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 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㈡徐白 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曾 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 ㈣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先位聲 明㈢、㈣部分,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追加次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 法第34條、第5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 第5條第1、2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 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追加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明細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3日 450萬元 未載 OOOOOOOOO 2 110年3月18日 250萬元 110年4月15日 OOOOOOOO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HLHV-113-上易-46-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莊淳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陸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逾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 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㈠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502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簽 發之本票正本。嗣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僅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就 聲明㈢部分,僅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 人得受分配部分;就聲明㈣部分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與訴外人那然有限公司(下稱 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1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惟那然公司係為承租被上訴人之ATT 4 Recharge商場(下稱被上訴人商場)6樓櫃位,以經營品牌 「DNA²親子平方」(下稱系爭品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開店裝修籌備,始與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並於同年12月6日由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那然公 司開業後之營業收入償還。詎被上訴人嗣逼迫那然公司改承 租9樓櫃位,且有不變更使用執照,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禁止那然公司進入櫃位等阻礙那然公司開業情事,復片面終 止合約,致系爭品牌迄今無法營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未 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未依108 年8月19日與那然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及保持約定使用之狀態,應賠償 伊因此受有櫃位裝潢之損害1,100餘萬元及所失利益1,428萬 元或6,440萬元,與其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分配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分配表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 金、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 500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與那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餘 額;且上訴人既曾依約清償前4期款項,其主張清償期尚未 屆至,即無可採。又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 行費、債權本金、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4頁):  ㈠上訴人為那然公司負責人。  ㈡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  ㈢上訴人與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21頁)。  ㈣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7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㈤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及 補充協議(即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商場之櫃位,以經 營那然公司品牌「DNA²親子平方」,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79-111頁)。  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那然公 司及上訴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並限期清償餘額4,695,000 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㈧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 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被上訴人陳報抵押債權本金4, 687,500元、利息857,620元,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9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提存(見原審卷 第169-179、153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9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 、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不存在:  1.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約 定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與那然公 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此有 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 認屬實,依此可認那然公司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由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那然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有關那然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立無誤。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約定書約定乙方 應返還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 得就尚未獲償之金額全數請求,並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以獲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已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那然 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期清 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上訴人 復已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那然公司及上訴人 清償,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依此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向甲方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 7日(依甲方第一筆借貸款項撥款日)起三年,分36期攤還 。」、第2條約定「乙方與丙方同意依附表所列金額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已約 明分期償還及期間,並未約定清償期以那然公司已經營業為 依據。至系爭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前條約定每月應攤還之 本金及利息,同意由甲方逕自乙方向甲方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DNA攤位代收之營業收入中扣除抵付,如有不足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日內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核其真意僅係授權予被上訴人得以自那然公司之營業收 入中扣抵那然公司應償還之欠款,如有不足仍應由那然公司 補足,尚難依此即謂那然公司與兩造間有以那然公司之營業 日為系爭借款到期日之約定自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 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3月7日、4月10日、5 月9日已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156,2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則上訴人歷次還款之時間,係早於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云云,自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687,5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則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 人已清償第1至4期之本金555,556元(138,889×4=555,556) 及第1至4期之利息69,444元(17,361×4=69,444),至除第1 至第4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625,000元外,上訴人另有清償62 ,500元(687,500-555,556-69,444=62,500)之部分,被上 訴人抗辯該部分係清償本金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餘4,381, 944元(計算式:5,000,000-555,556-62,500=4,381,944) 之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依 照借款約定書的分期去繳納等情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4,381,944元之本金未清償等情為可 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將約定之6樓 櫃位轉租他人,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應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 失利益1,4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4、13 8、170-171頁),並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約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導致給 付不能,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那然公司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租約第1條原約定「標的物:甲方提供所轄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6F-7+8+9樓賣場內,坪數186.3坪(詳如附圖 標示位置)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於同日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將第1條約定修正為「標的物:甲方提供所 轄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9F-1樓賣場內,坪數165.4坪 、附屬使用空間坪數44.4坪(詳如附圖標示位置)予乙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原訂租約與補充協議均一同於1 08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見原審卷第79-112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於簽署系爭 租約並公證時,已經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由6樓之賣場改為9 樓之賣場有所合意並進行公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約 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自屬無 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致生 那然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 提出野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師「JACKY」與被上訴 人公司、那然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妨礙施工 ,卻惡人先告狀主張那然公司違約並要拆除裝潢,使得設計 師在盛怒之下為那然公司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可知「JACKY」表示「有一點要 提醒ATT,欠我款項是那然,即便你們拆了地上物,那然仍 然與我有債務關係」等語,依此可見那然公司確實有於上開 承租之位置為裝潢之情事,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 9樓位置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違,尚無從依此 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 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⑷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被上訴人應 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失利益1,4 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即無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 張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約定書所附本金及利息攤銷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系爭 借款自應適用兩造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被上訴 人抗辯應依票據法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即無可採。 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4,381,944元,且依兩造不爭執 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對照系爭約定書第1條借款自107年12月7日起分期 償還之約定,堪認上訴人上開已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為自10 8年1月7日起第1至4期之本金、利息及第5期部分本金,即其 已償還之利息應包含108年4月7日前應給付之利息,則上訴 人依系爭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4,381,944元本金、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32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元以下4捨5入),及上開本金自108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 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 人於111年6月17日繳足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繳費收據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依 本金4,381,944元計算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2,元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5,081,766元(計算式:4,381,944+32,326+667,496=5,08 1,76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就超過5,081,766元之 部分為強制執行: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雖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 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拍 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 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 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 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 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 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之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於超過5, 081,766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 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1-1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 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 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陳報 抵押債權本金為4,687,500元、利息857,620元,惟依系爭約 定書第1條所載,可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 。  2.系爭借款債權為5,081,766元,已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應為35,314元加計鑑價費用6,390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鑑定報告書所載),合計為41,704元,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4,381,944元,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32,326元、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 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計算式:4 381,944+32,326+667,496=5,081,766),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081,7 66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 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31日 (54/366) 5% 3萬2,325.82元 小計 3萬2,325.82元 合計 3萬2,326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6月1日 111年6月17日 (3+17/365) 5% 66萬7,496.13元 小計 66萬7,496.13元 合計 66萬7,496元

2025-03-25

TPHV-113-上-11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廖彭美香 郭采妮            共同送達代收人 常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李福成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郭采妮就上訴人廖彭 美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廖彭美香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詳如同表編號3所示) ;上訴人郭采妮因受讓而就系爭土地登記有同表編號2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讓與行為違反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廖彭美香就系爭土地為郭 采妮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 為:確認郭采妮就廖彭美香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廖彭美香為擔保其與訴外人廖經生於民國10 8年2月19日向訴外人黃浩泓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 務之清償,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黃浩泓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下稱黃浩泓抵押權),嗣黃浩泓於同年6月20 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郭采妮。惟黃 浩泓之600萬元債權於抵押權讓與前早已全部清償,黃浩泓 抵押權應隨之消滅,故其二人間之物權讓與行為,違反抵押 權從屬性,應屬無效,郭采妮對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廖彭美香怠於請求郭 采妮塗銷,已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取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確認郭采妮就廖彭美香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及命郭采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以:郭采妮於106年12月4日前已借貸共1,155萬5,7 00元予廖經生,嗣因廖經生於108年6月20日前已清償對黃浩 泓之600萬元債務,且於同日結算郭采妮之債權金額尚大於6 00萬元,故為求簡便,廖經生、廖彭美香、郭采妮、黃浩泓 合意由黃浩泓將黃浩泓抵押權移轉予郭采妮,因而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黃浩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仍發生 移轉之效力;否則,郭采妮對廖經生之自有債權未全額獲償 ,系爭抵押權應有效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各該抵押權登記;黃浩 泓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廖彭美香、廖經生於108年2月19日向黃 浩泓借貸所生600萬元債務,嗣該債務業於108年6月20日前 全部清償完畢;另廖經生於108年5月31日邀同廖彭美香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或失其存在。查黃浩泓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借貸債 權,既已於108年6月20日前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抵押權自當 隨之消滅,黃浩泓本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卻將之移轉登記 予郭采妮,郭采妮無從受讓已不存在之黃浩泓抵押權,故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郭采妮就系爭土地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即屬有據,此不因郭采妮對廖 經生、廖彭美香另有自身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而受影響,上訴 人尚不得以其係因信賴地政士或為求簡便等故,而未重新辦 理抵押設定為由,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有效存在。  ㈡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該登記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顯有所妨害,廖彭美香本得請求郭采妮塗銷而 怠於行使之;再廖彭美香名下無其他財產,系爭土地價值僅 有1,000餘萬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該登記顯已影響被上訴人債 權之取償,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代位廖彭美香請求郭采 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郭采妮就廖彭美香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郭采妮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更正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擔保債權 當事人 備註 1 108年2月21日 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總金額:600萬元 權利人兼債權人:黃浩泓 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 債務人:廖經生 本院卷第81至87、121頁 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2月19日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2 108年6月20日 普通抵押權移轉讓與登記   同上 權利人即新抵押權人:郭采妮 義務人即原抵押權人:黃浩泓 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 債務人:廖經生 本院卷第97至103、115頁 3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總金額1,300萬元 權利人:李福成 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 本院卷第11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25

TPHV-114-上-7-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頤鈞 相 對 人 謝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票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1日,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266508號,下稱系爭 本票),惟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 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 告人,原裁定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抗告人為部分清償而不存在, 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請求將原裁定 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 ,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且已部分清償等語。惟 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於聲請時表明「已遵期 提示」之意,即堪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經本院形式 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影本,其形式上已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 許之情形,原審據以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乙事,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抗-21-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鄭裕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就廠牌:MARCH K13 F H、引擎(車身)號碼:HR00000000S、牌照號碼:AZM-0693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萬元,加計利 息(下稱系爭價金)分期付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 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下稱系爭動擔物權),且簽 立面額6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伊於110 年3月間因尚積欠訴外人金馬當鋪款項,無力清償,乃透過金 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被 告並簽立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拋棄書)。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109年度司執字第29587號),因執行無效果,經彰化地院於10 9年7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 月1日竟又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 188元本息,並就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系爭價金既已清償 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1日時,已 罹於3年時效,則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兩造有爭執 之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 對伊聲請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執行之伊之財產7000元本 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48萬5188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金馬當鋪僅以為原告清償19萬4400元後,即請求伊 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伊為求順利收回部分債權金額 ,方才簽立系爭拋棄書。是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 又伊亦曾於111年9月23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經重新起算尚 未逾3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108年1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價金分期付 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原告則 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持之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9 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月1日亦曾再持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188元本息,並 就原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簡 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26、28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 張系爭價金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 13年4月1日時,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價金本息債權是否已經原告全 數清償?又被告行使擔保系爭價金債權之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已 罹於3年短期時效?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 載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透過金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 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僅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見湖司簡調卷 第17頁)。然觀諸系爭拋棄書上記載:「…本公司同意塗銷該 件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損失/不足部份以另案方 式向債務人求償)請准予辦理塗銷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等語,依其文義,即可知被告僅同意塗銷系爭動擔物權登記, 並清楚表明就清償「不足部分將以其他方式另向原告求償」, 可見,被告已於原告部分清償時,聲明保留不足清償部分金額 之債權。是系爭拋棄書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價金全部 清償完畢,反可佐證原告未全數清償系爭價金。 ⒊又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19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26、28、32頁 ),原告未能就餘款證明均已為清償,而剩餘款項計算後即為 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 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嗣後自可再聲請強制執行 ,以原告薪資債權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亦有 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交被告收執後,被告確 實有於111年9月23日再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13年4月1日就其中48萬5188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債證執行紀錄表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湖司簡調卷第21頁)。依上規定,已 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拒絕給付。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8元本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對其聲請執行, 暨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5

SLDV-114-訴-152-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晠䋭(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義文(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冠儒(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黃光堯(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7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69號卷【下稱司 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民事擴張、陳報暨 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 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 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 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 本件被繼承人黃逢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共4人,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於黃逢時生前向其之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於繼承開 始後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前揭說明原需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本件起訴之對象係其一繼承人 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顯屬相反,事實上 並無法得被告之同意,是本件自僅需以原告即其餘黃逢時之 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黃逢時於109年間死亡,其生前共育有4子 ,長子為原告黃晠䋭,次子為被告黃光堯(下逕稱被告)   ,三子為原告黃義文,四子為原告黃冠儒(其與黃晠䋭、黃 義文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然被告於89年10月間因投資 股票失利,積欠錢莊上千萬元,黃逢時護子心切,遂以其所 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於89年10月6日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 並以其中1171萬元貸與被告,剩餘24萬元則於同日自黃逢時 帳戶內轉至黃游阿杏之帳戶作為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用,5 萬元則為代書費、設定抵押登記、保險費相關辦理貸款及登 記規費支出所需,實際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 利息及設定規費由被告繳納,有黃逢時於108年5月9日所作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撰擬系爭聲明書之黃銀河 律師、及黃冠儒等人見證。嗣黃逢時就本件89年辦理之1200 萬元貸款,前分別於103年9月12日、106年9月22日向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續貸,並均以被告作為借款之 保證人,益徵倘無被告向黃逢時借款之事實,被告斷無可能 擔任黃逢時申請續貸之保證人,被告與黃逢時確於89年間達 成由被告負擔該貸款利息,並償還借款本金之借款合意。且 原告等人家中經濟狀況並未足充裕至擁有高達1200萬元現金 得任意贈與被告使用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係黃逢時對子女之 財產規劃而為贈與云云,顯非合理。又被告明知89年貸款因 銀行不再准予續貸,黃逢時始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高 利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黃逢時及黃冠儒分別以貸 款及出售房屋所取得資金償還高利貸款,被告所借1200萬元 債務自始皆未償還,其以銀行貸款存在與否反推貸款債務並 未存在,實屬無據。被告迄今尚未清償1200萬元之債務,因 黃逢時已逝世,為計算及分配遺產,爰依繼承關係及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予全體繼承人。 (二)再者,因本件1200萬元借款未定還款期限,是貸與人即全體 繼承人之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則於同年12月30日始起算15年時效,是本件請求 權自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稱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上千萬元之債務,黃逢 時始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貸與被告云云。雖黃逢時於89年10 月6日曾以電匯方式匯出1171萬元之款項,然無從證明該筆 款項是否係入被告之帳戶,縱黃逢時於89年10月6日確有匯 款1171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並非一 昧為借款。且倘為借款,何以黃逢時長達20年間皆未向被告 請求返還,直至108年始單方簽立被告未知悉之系爭聲明書   。再者,原告雖提出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現場錄影,惟錄影 皆為片段,恐有剪輯之虞,無從以之推斷當時簽立聲明書之 完整歷程,且乃單方面陳述此為借款,並無從證明89年斯時 雙方有借貸合意存在。況係原告陪同黃逢時前往,現場見證 人之一復為黃逢時晚年女友,該女因金錢上與兩造多有糾紛 ,則黃逢時何以單方立聲明書,已有可議,是否有他人引導 言語亦非無疑,殊難相信黃逢時與被告有借貸合意。況借款 金額高達1171萬元,卻未書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核與一般 常情不符。 (二)被告雖為黃逢時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保證人,惟擔任保證 人之原因甚多,或為受黃逢時所託,或為父子情誼,難認同 意擔任借貸之保證人,即當然為該借貸款項之借用人,更無 法以之推論雙方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況黃逢時所簽立 之貸款契約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 並無關聯性,原告徒以拼湊之事而認定金流,並一再執貸款 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黃逢時當年確有借貸合意,實無可採。 遑論黃逢時設定抵押據以貸款之抵押登記已於108年因清償 而刪除,則原告主張之本件貸款應已清償,黃逢時後續增貸 者與本件並無關聯。又原告僅憑黃游阿杏之銀行帳戶明細為 據主張24萬元做為繳付貸款利息之用,然何以黃逢時之貸款 會自黃游阿杏之帳戶扣除利息。至黃逢時如何向銀行貸款後   ,再匯予被告,實非被告所能置喙,更遑論原告僅憑主觀臆 測剩餘5萬元為相關規費費用支出,倶無提出證據,顯係拼 湊數字,欲使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聲明書中所載之金額相符 。 (三)縱認黃逢時於89年間確有匯予被告1171萬元,亦應僅能認定 屬贈與抑或代墊款項,無從認定為借貸。況原告亦均自黃逢 時處獲得包含現金或不動產,顯見黃逢時係為各子女之未來 創業及營業等事項先行進行財產規劃,應係贈與之意,而非 借貸。退步言,縱認雙方確屬消費借貸關係,黃逢時於89年 後長達20餘年皆未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縱於108年黃逢時 單方立聲明書稱為借款,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成立時間,亦 已近20年之久,若依原告主張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依民法第315條債權人得隨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故其 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借用物交付時起算,本件應自 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借與被告之89年時起算,迄今已逾20年之 久,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自催告期滿後始得起算 ,不啻將消費借貸請求返還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 願,若債權人既不請求又不催告,則經過數十百年後,均仍 可再行催告,甚迨至千百年後,其繼承人猶得催告請求,無 異架空消滅時效之制度,應與時效制度之設計有違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黃逢時借款,迄至黃逢時逝世尚積欠系爭借 款1200萬元未清償,爰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於被繼承人黃逢時生前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自應就被告 與黃逢時間存在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 (見司補卷第15頁),其上記載簽立日為108年5月9日,內 容載明:「立聲明書人黃逢時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 聲明書人借貸新台幣1200萬元,立聲明書人日後若百年,二 兒子黃光堯應全權負責此新台幣1200萬元債務,才能繼承立 聲明書人的財產…」等詞明確,並於立聲明書人欄簽有黃逢 時、見證律師欄簽有黃銀河律師之署名,原告復提出聲明現 場拍攝光碟及其製作之譯文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主張於黃銀河律師見證下,黃逢時本人已聲明確有借貸 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嗣經本院先通知證人即黃銀河於11 3年9月3日到庭,再勘驗播放上開光碟,經證人黃銀河當庭 確認光碟內之檔案名「000000000.457184」、「000000000. 140211」、「000000000.698753」之3份錄影畫面中即為其 與黃逢時2人,本院勘驗該光碟後發現係以閩南語發言(少 數夾雜國語),黃逢時精神狀態良好,與證人黃銀河之發言 均核與上揭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黃銀河並接續證稱:「(法 官問:承上,聲明書內容在何地點、為誰手寫的?其上立聲 明書人之「黃逢時」簽名蓋印,是不是黃逢時本人親自所為 ?)聲明書地點為黃逢時家中所書立,聲明書內容是我寫的 ,黃逢時簽名蓋印為黃逢時本人所為。」、「(法官問:上 開聲明書,是黃逢時要證明什麼事情?)最主要是說他要做 一個聲明,證明他二兒子黃光堯有積欠他1200萬元,及有一 個800萬元兄弟要每個人共同負擔各200萬元。」、「(法官 問:聲明書中記載『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聲明書人 借貸新臺幣1200萬元』,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有無拿出有借 給黃光堯1200萬元的任何證據?『十多前』是否為誤載?)沒 有。十多前應是十多年前的漏載。」、「法官問:(以實物 提示機提示司補卷第19頁)這份帳戶存摺內頁中記載89年10 月6日存入1200萬元、同日現金提領5萬元、電匯1171萬元及 轉帳24萬元,原告主張這筆存入九信合作社的1200萬元,就 是黃逢時聲明書上所載10多年前借貸給二兒子黃光堯的1200 萬元款項等語,此與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告知你的情形是否 相符?)這個帳冊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沒有提示這個東西 ,黃逢時一直在強調10多年前有二兒子黃光堯跟他借1200萬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再觀諸經勘驗 核實之光碟譯文內容,係黃逢時於「000000000.457184」檔 案畫面時間0:03時稱「不只1200萬,還有之前拿的200、30 0、幾百拿去」,於「000000000.140211」檔案畫面時間00 :12時稱「就10幾年了」、00:19時稱「還有利息全都放給 我繳」、00:38時稱「有啦10多年了,光利息就繳了10幾年 ,你說利息就繳了400多萬」,再於「000000000.698753」 檔案畫面時間00:11起由證人黃銀河宣讀系爭聲明書內容後 ,由黃逢時於01:01、01:07覆以「我知道」   、「我簽」之語,有該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則綜上已堪認黃逢時生前於108年5月9日確有出於自願 聲明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而兩造於渠家族LINE 群組中,由大哥黃晠䋭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7分告稱:「老 二(按指被告):我跟老三.老四討論過了.我們都認為你應 該把89年欠爸爸的1200萬還給大家 我們也不想逼你.可以給 你30天的時間準備.請你和我們聯絡.討論還款方式…」   、被告則於同日23時25分覆以:「要討論任何事情之前是不 是應該先讓我了解一下爸爸遺囑的內容這樣才對不是嗎?希 望你在兩天之內把它公佈出來 不然我們就沒辦法再進一步 談下去了」,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 21頁),是被告聞及遭索償高達1200萬元之借款時,未見斷 然否認,僅係欲確認父親遺囑內容。復參以,系爭借款源自 於黃逢時89年10月6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 7月21日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 日即匯款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交付借款部分詳後(三)所述 ),嗣於103年9月12日止該貸款未清償並辦理續貸,且於10 6年9月22日再辦理續貸,而於該2次續貸時,均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擔保還款之事實,有黃逢時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 摺暨內頁明細、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板 信銀行艋舺分行113年6月20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189號、 113年9月13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274號函文暨黃逢時帳號 查詢、歸戶查詢資料、85年1月4日起至113年9月1日存摺明 細查詢、交易明細表、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查詢、及放款明 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司補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 53、63、235至293頁)。從而,依此被告於黃逢時89年10月 向銀行借貸後得立即向其受取款項,並持續擔任該板信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等上情觀之,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與黃逢時係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始由黃逢時前往銀行貸得款項後供給被 告,被告亦始願允於後續擔任貸款保證人以為擔保乙節,確 符常情,應認屬實。 (三)第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抑且需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承 前(二)所述,系爭借款數額雖經黃逢時本人聲明或源於板信 銀行之貸款部分確皆為1200萬元,然經徹查被告暨其妻解樹 美之於斯時之所有金融帳戶,黃逢時僅有如上載之於89年10 月6日會轉至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7月21日 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日即匯款 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8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09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渠2人之其餘銀行帳戶則皆無 於該期間再領收何黃逢時前揭帳戶之給付款項等情,復有被 告與解樹美之銀行回應開戶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 暨往來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7 至195頁、限閱卷),而原告就剩餘29萬元款項部分固主張 係由黃游阿杏代為繳付利息,及繳付相關代書費、設定抵押 登記、保險費及登記規費之支出等語,並提出代書登記費用 明細、地政規費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91頁),然無法 就此部分款項確有交付被告、或被告確同意以該部分款項負 擔原告所指用途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數額為1200萬元可採,而應認本件以確有匯付被告之1171 萬元範圍成立與黃逢時之消費借貸契約,始為可取。 (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 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 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查系爭 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渠等於前述之112年11月29日以LINE向被告催告返還 之時起1個月後開始起算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 借款請求權時效自89年成立時起算,縱計至108年黃逢時立 系爭聲明書之日亦已近20年,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則難採憑。本件業於113年3月28日 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佐(見司補卷第7頁), 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已依法定期催 告返還,現已屆期,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1171萬元之義務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渠等上揭112年1 1月29日催告後之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於規範,自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171萬元,及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5

TPDV-113-重訴-40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蔡和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被 告 鄭錦堂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約定合夥經營「躍馬車業」,由原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被告提供專業技術及管理,並以被告之名義 設立「躍馬車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完成商業登記,營 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為避免爭議 ,遂於110年8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中明定兩造合夥出資額,亦有約定就系 爭合夥事業何時結算、盈餘分配等情。  ㈡嗣兩造於112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依系爭合 夥契約第2條約定,計算結餘予原告,惟被告未提供任何帳 冊資料或相關憑證與原告辦理結算,且一再向原告陳稱並無 營業結餘,拒絕給付原告之出資額及賺取之利益,然縱系爭 合夥事業無任何盈餘,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補 足原告出資額7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 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工具均為被告所有,原告實際出資僅為 招牌、房屋押租金、鋁門窗、冷氣、中古電視機、金屬架等 ,價值約為20萬元,並非如系爭合夥契約書中所載為70萬元 。嗣兩造於112年間約定被告以20萬元作為應返還予原告之 出資額,被告亦已經返還原告共計95,000元。  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亦僅詳閱其簽名那一頁,並未看 過完整之系爭合夥契約,原告無權依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請 求返還出資額。  ㈢況本件合夥財產尚未經實際清算,亦未扣除必要花費及折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不符民法第698、709條,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已知悉同意第2條之約定?兩 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是否有達成合意?  ㈡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是否有達到70萬元?如否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若干?  ㈢兩造是否有約定以20萬元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總額 ?  ㈣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㈤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出資 額為若干? 四、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已知悉同意第2條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是否有達成合意?  ㈠按「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壹拾萬元,實際由隱名合夥人蔡和吉先生一人全部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合夥期間之出資為共有財產,所占股份甲、乙雙方各百分之五十,合夥期間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清算後結餘歸資金出資人甲方(即原告)所有,若結算後不足甲方出資額新台幣染拾萬元正時由乙方鄭錦堂補足返還甲方。」,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出資方式訂有明文(桃司調卷第15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衡諸常 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 ,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再者,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雖辯稱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亦僅詳閱其簽名那一頁,並未看過完 整之系爭合夥契約,伊印章是原告拿去蓋的云云,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合夥契約證物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係以上下 各一個釘書針裝訂,裝訂處蓋有兩造的印章作為騎縫章,騎 縫章與契約首頁、末頁之印文相符,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 無意見,被告亦自承原告蓋章時伊有在現場看到(本院卷第 49頁),證人即協助撰擬系爭合夥契約之地政士章富萍則證 稱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敢確定兩造是否在其面前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採信。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乃當 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次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 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 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 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 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 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 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㈠所述系爭 合夥契約第2條文義已有約定若結算後不足原告出資額時由 被告補足返還原告,依據首揭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並無 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8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 地。被告辯稱本件合夥財產尚未經實際清算,亦未扣除必要 花費及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不符民法第698、709條 云云,於約不符,容有誤會。 五、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是否有達到70萬元?如否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若干?  ㈠按「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壹拾萬元,實際由隱名合夥人蔡和吉先生一人全部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出資方式前段固訂有明文(桃司調卷第15頁)。  ㈡惟參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先稱:「與被告於110年8月2日簽訂 隱名合夥契約,並當場將70萬元交付予被告」,又於本件訴 訟中改稱出資方式係分次交付、陸續提供如附表即民事準備 ㈠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先後所述迥異,則系爭 合夥契約第2條所載「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單憑該約款,即逕認原告就系 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70萬元已全數付清。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出資方式與金額分予論列如下:  ⒈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㈠現金交付部分(本院卷第27頁),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6、81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47頁),尚難採信。  ⒉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㈡租金部分(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以認定。  ⒊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㈢物品設備部分(本院卷第29頁),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47頁),尚難採信。  ⒋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㈣物品設備部分(本院卷第29頁):    ①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②~⑤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3-41頁 、第89頁),被告就上開單據為各該廠商開立固不爭執, 然辯稱均為原告事後請各廠商補開,金額均有灌水虛報云 云(本院卷第94、117頁),然縱單據為事後補開立未必 表示價格有所浮報不實,此由證人章富萍證稱:單據是事 後補開,但金額是當初的金額等語益徵(本院卷第41、80 頁),被告就所辯金額灌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尚難憑採。 六、兩造是否有約定以20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 總額?   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以20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 款項總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7頁),自應由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21、48頁),所辯自尚難採信。 七、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原告就曾收受被告95,000元固不爭執,然主張是兩造之間有 另外委任事宜,是被告請原告幫被告的岳母做法拍,所約定 委任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 告已自行捨棄傳喚證人陳怡君地政士(本院卷第81頁),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堪認被告已返還原告 95,000元之出資額。 八、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出資 額為若干?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額為162,400元【計算式: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㈡租金部分+ 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㈣有單據之物品設備-95,000】。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桃司調卷第27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 自113年7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月28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之出資方式及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其出資之情形 ㈠ 現金交付部分 於110年3月份三次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第一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10萬元。 第二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10萬元。 第三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5萬元。 以現金交付之金額總計25萬元。 ㈡ 租金部分 為系爭合夥事業所設址之租屋處,有先給付予房東2個月押金5萬元、1個月租金2萬5,000元,後因系爭合夥事業初期未有太多生意,又再給付予房東1個月租金2萬5,000元。 給付押租金之金額總計為10萬元。 ㈢ 物品設備部分 陸續提供金錢以供被告購買設備: ①蘋果手機一支。 ②福斯大型休旅車一台(中古車),18萬元。 ③輪胎壓縮機一台(中古機),3萬元。 ④鑽孔機一台(中古機),9,500元。 ⑤大型壓縮機一台(中古機),2萬元。 ⑥大型升降機二台(中古機),6萬元。 ⑦重型機車專用機油一箱(一箱中有12罐),3,576元。 ⑧大型廢油箱:4,000元。 ⑨各類型螺絲、各車種的重型機車輪胎、鐵架材料等。 ⑩各式種類之普通機車。 ㈣ 物品設備部分 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店面購買設備: ①設置店家「1000型鋁門」,4萬8,000元(院卷第33頁)。 ②設置店家「冷氣機」、「電冰箱」,4萬4,000元(院卷第35頁)。 ③設置店家「遙控機主機」,3,000元(院卷第37頁)。 ④設置店家「電競椅」1張,4,800元(院卷第37頁)。 ⑤設置店家廣告招牌,5萬5,600元(院卷第39頁)。 ⑥兩造撰擬隱名合夥契約書費用,2,000元(院卷第41頁)。 對店面購買設備之金額總計為15萬7,400元。

2025-03-25

TYDV-113-訴-2005-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相 對 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訴訟費用 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達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304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6即145,252元【 計算式:151,304元×96/100=145,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4即6,052元【計算式:151 ,304元×6/100=6,052元】由聲請人負擔。次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 ,相對人具狀陳稱其已清償聲請人請求之本件訴訟費用額, 並提出核有聲請人大小章之收款收據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資 料形式上應得認定相對人已清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費 用額。從而,尚難謂聲請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具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以 ,聲請人主張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支 出之鑑定費用550,00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均 無本院囑託鑑定函、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回函或相關證 明資料,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進行中支出之費用,本 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故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5

TPDV-113-司聲-15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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