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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裕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 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品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蔡俊宏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品裕、蔡俊宏均於民國112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游竣鴻(另由本院審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汁」、「愷特」、「逆 來順受」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郭品裕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 「車手」或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蔡俊宏擔任「車 手」。其等遂與游竣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易軒、鍾億緣 、黃崇煒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人頭帳戶。  ㈡郭品裕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後,將上開贓款交給游竣鴻,再由游竣鴻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郭品裕另於112年9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至高鐵左營站載送蔡俊宏與游竣鴻會合,再由郭品裕 駕車搭載蔡俊宏,由蔡俊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 將上開贓款交給游竣鴻,再由游竣鴻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郭品裕、蔡俊宏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1千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易軒 、鍾億緣、黃崇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游竣鴻於警 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郭 品裕、蔡俊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裕、蔡俊宏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15至 216、226頁);就被告郭品裕、蔡俊宏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犯行,核與告訴人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於警詢時、同案 被告游竣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5、3 3至35、39至40、65至69頁,偵卷第97至111頁),並有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神農 路口、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國路口、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AVU-1602號、BNK-2 1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103 、125至12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郭品裕、蔡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1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 5、216頁),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2人即無從依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品裕、蔡俊宏。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2人,然因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2人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科刑。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郭品裕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蔡俊宏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品裕、蔡俊宏與同案被告游竣鴻、「西瓜汁」、「愷 特」、「逆來順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品裕、蔡俊宏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 、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 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 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 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被告郭品裕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 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 行),及被告蔡俊宏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均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品裕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該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郭品裕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郭品裕、蔡俊宏就上開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其等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均應減輕其 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郭品裕有詐欺前科,被告蔡俊宏有詐欺、侵占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分別受有 17,091元至49,9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及被告郭品裕自陳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8 ,000元、被告蔡俊宏自陳在市場賣魚,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郭品裕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 被告蔡俊宏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郭品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手法相似,然侵 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六、被告郭品裕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 報酬;被告蔡俊宏則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1,000元 之報酬,分別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15、216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處之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易軒 於112年9月23日13時42分許,佯為買家,要求在「賣貨便」上開立賣場,再提供不實客服網址後,向李易軒佯稱:要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9月23日13時54分許,2萬9,988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57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營業部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億緣 於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許起,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向鍾億緣佯稱:要驗證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9月23日14時4分許,4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1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慶門市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崇煒 於112年9月23日18時59分許起,陸續佯為CACO客服中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崇煒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會協助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以免扣款,要先經過驗證云云。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1萬7,09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明門市 一、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蔡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23日20時25分許,3千元。

2024-11-26

CTDM-113-審金訴-134-20241126-1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Telegram暱稱「可樂果」、「火龍果」等成年人所共同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原訴字5號首先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於各次取款後,可獲得約新臺幣(下 同)3千元作為報酬。宋佩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杉本來了」將林健銘加入投資群組,佯裝投資股市教學 、並有群組成員散布獲利訊息,並於同年12月間向林健銘佯 稱開放「黌達」投資APP下載,並以LINE暱稱「黌達客服專 員」指示林健銘投資,致林健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特力家居高雄館面交入金資金95萬元,再由宋 佩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偽刻「王佳瑩」印章1 顆及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其上已有偽造之附 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另起訴書 漏載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復持前揭偽刻之「王佳瑩」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再於附表編號1文件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資訊 後,抵達上開與林健銘約定面交地點,向林健銘出示前揭偽 造之系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黌達公司人員,再交付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文書予林健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佳瑩 、姜守正及黌達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林健銘 收取現金95萬元,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 詳之收款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收取報酬3千元。 二、案經林健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佩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金訴卷第6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審原金訴卷第60、65、68、7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89至9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告訴人林健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特力家居高雄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見警卷第11至13、21至79、101至103、105至12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依 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後至超商繳費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 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 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 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 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 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 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 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 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 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 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 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 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 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 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攜帶偽造之系爭工作證至現場,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審原金訴卷第59頁】,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審原金訴卷 第60、64、12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  ⒉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固有偽造之「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併此說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然因該文件未扣案, 無法確認是否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規格相符,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難認該印信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 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 印文,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偽刻「王佳瑩」印章後蓋印於附 表編號1文件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 得3千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附 卷可憑【見審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 【見審原金訴卷第69至70頁】;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 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審原金訴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亦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子女【見審原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系爭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 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 及數量」、「被告親自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既 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王佳瑩」印章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然未於本案扣押,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 頁】, 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㈣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千元之犯 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被告親自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2年12月25日「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1枚 「王佳瑩」印文1枚 2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1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3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各1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TDM-113-審原金訴-3-20241126-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華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尚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尚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尚華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4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anyeo1Kim」與李京宇聯繫,並向 李京宇佯稱要寄送禮物至臺灣,必須先付款給貨運公司等語 ,致李京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7時23分許、 同年12月27日9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帳戶,共計6萬元。後蔡尚華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同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自本案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計6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比特幣,並支付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李京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京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京宇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 行112年2月15日楠梓營密字第11200005801號函暨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該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4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James Scott 」之人聯繫,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是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證明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H.James Scott」是 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支付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 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犯罪 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 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當下身心狀況不佳,始誤蹈法網,被 告對此已深切反省、誠摯悔悟並知所警惕,主觀惡性及參與 程度、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亦非鉅,客觀上 容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僅有提供帳戶,尚 有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 行,對於犯罪過程之交代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改口坦認犯行。準此,就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 觀之,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 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 而致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 易卷第9頁至第13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未有工作 ,沒有薪水,未婚,沒有小孩,與未婚夫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41頁、金易卷第60頁) 。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認識自 己錯誤所在,衡以被告自承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尚無法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金易卷第60頁)。  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辯護人所提出之 刑事辯護狀㈡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79頁至第81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 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 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該 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起訴範圍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金易卷第59頁),上開報酬既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CTDM-113-金簡-456-2024112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被告手機中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被告匯 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2、45至117、141、155至161、18 8、19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中華郵政等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溫先生 」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且積極與告 訴人張雅惠、顏裕峰、張雅淨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尚見悔意,併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中華郵政等4帳戶而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台積電外包起造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雅惠、顏裕峰、張雅淨成立調 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NTDM-113-投金簡-142-202411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譚詠嘉」署押、「大成發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告訴人張秝螢之調解成立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 造「譚詠嘉」之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G」、「李益維」、「大成發專線客服」、「周雅芬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 被告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和物流業、月薪 約5萬元、仍有4萬元之貸款債務、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⑸被告另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 2號案件經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其緩刑之條件係賠償告訴 人,如被告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將使被告之 緩刑必遭撤銷,更恐被告如因入監服刑,將無從履行另案之 緩刑條件及本案之調解條件,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之權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雖屬本案犯 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 編號2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譚詠嘉」署押1枚及「大成發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之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 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譚詠嘉識別證 1個 2 收款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經由「李益維」(另由警追查)介紹,加入由「李益 維」、Telegram暱稱「G」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G」等人之指示前往被害 人住處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或 「李益維」,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目的。嗣張祐誠與「李益維」、「G」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 刊登假投資廣告,積極聯繫點選連結之張秝螢,邀約張秝螢 加入「盛世繁花」之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周雅芬」及 「大成發專線客服」指示張秝螢下載「大成發」軟體,並佯 稱需先入金方能開始投資云云,要求張秝螢依照指示面交投 資款項,張秝螢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該詐 騙集團成員「G」旋即指派張祐誠前往收款,張祐誠乃於113 年4月10日先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芬農門市列印偽造之「大成 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工作證及其上 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再於113年4月11日17時58分許,前往「G」指定之南投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假冒「大成發 公司」出納人員「譚詠嘉」向張秝螢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簽署「譚詠嘉」,表示 以「大成發公司出納人員譚詠嘉」名義向張秝螢收取5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張秝螢持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譚詠嘉及大成發公司。張祐誠收取現金50萬元後, 隨即依「G」之指示,於附近不詳之巷弄內,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李益維」,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完成詐欺贓款 之移轉,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得款報 酬5000元。 二、案經張秝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秝螢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電子存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譚詠嘉」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大成發公 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G」 、「李益維」、「大成發專線客服」、「周雅芬」等人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NTDM-113-金訴-496-202411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字卷第4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因為當時要幫前夫還債、急需用錢才會有本案租售 帳戶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 )30萬98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待業中、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坦承出租帳戶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明興」之人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ajib Mandal」張貼招工訊息以及留有LINE ID,後續互加LINE好 友,並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甲○○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代價租、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甲○○為賺取上開 利益,即依「明興」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8分許 ,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之7-11合心門市,將 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明興」,另 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容任 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明興 」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 為,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款項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明興」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工作需求,「明興」跟伊說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獲得12萬元,且目的是為了要幫金主逃避漏稅,伊因誤信對方說詞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然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伊,伊也沒有獲得實際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暱稱「明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Sajib Mandal」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明興」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明興」之事實。 ㈣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租、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 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 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 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 ,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 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12萬元之報酬 ,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 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 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 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 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 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合法而提 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 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乙○○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自稱「響賓集團旭集客服」、「玉山銀行值班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等身分分別與乙○○聯繫後,向乙○○佯稱:因資料外流,遭盜刷新臺幣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11月15日22時34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22時44分許 2萬34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51分許 2萬7,108元 112年11月15日23時12分許 2萬2,975元 112年11月16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0時7分許 9萬9,987元

2024-11-26

NTDM-113-金訴-439-202411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罪名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賴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之各犯行,係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22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 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又 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 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 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 被告輕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從事收款 、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之動機及犯 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3萬5 ,362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月收入約8萬多元、需要扶養 妻子及未成年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亦稱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 1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有可能與他 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 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加入賴韋綸(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綸」,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提 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04、7958號案件起 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致附表所示之乙○○等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戊○○自賴韋綸取得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旋即返回南投縣○○鎮○○街000號租屋處,將全部 款項交予賴韋綸,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丁○○、甲○○、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50-51)。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49、52-69)。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77-78)。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70-76、79-82)。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84-85)。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83、86-97)。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101-104)。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98-100、105-119)。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122-124)。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警卷頁120-121、126-137)。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提款機監視影像車手提款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警卷頁28)、2及3(警卷頁29-30)、4(警卷頁30-31)、5(警卷頁32),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警卷頁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警卷頁40)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之金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附表編號1至5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有犯行,若其於後之歷 次審判亦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潘順仁」、電話冒稱國泰銀行專員,向其佯稱:購買電暖器,需確認帳戶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20時21分許 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113年1月2日20時27分許 9,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ATM 2 丙○○(提告) 於113年1月2日20時14分許起,以電話冒稱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其佯稱:賣貨便平台開通須簽約金流服務、以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20時37分、38分、40分許 9,999、 9,999、 3,066元 同上 113年1月2日20時43分、43分、44分、45分許 接續提款 2萬、 2萬、 1萬3,000、 1,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園門市 3 丁○○(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莊宜涵」、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購買商品,賣貨便平台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2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甲○○(提告) 於113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TinaLi」、LINE暱稱「張專員」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後,7-11平台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2時41分、43分許 4萬9,984、 1萬2,3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 113年2月23日12時54分、55分、56分許 接續提款 2萬、 2萬、 2萬、 2,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南投分行 5 己○○(提告) 於113年2月23日13時16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NaomiYadagawa」LINE暱稱「金融客服誠信服務營天下」向其佯稱:其賣場需金融帳號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3時58分許 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3日13時48分 8,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草屯分行

2024-11-26

NTDM-113-金訴-42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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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琪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琪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琪威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 訊師-Pet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資訊師-Peter」。嗣「資訊師-Peter」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與葉嘉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向葉嘉斌佯稱:其係蝦皮公司之行銷組長,欲提供網址、帳號密 碼請葉嘉斌幫忙測試網站,再傳送邀請碼告知葉嘉斌至網站成為 會員且匯款到指定帳戶,可賺取20%虛擬商品回饋金云云,致葉 嘉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4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 許,自葉嘉斌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再由徐琪威於同日20時41分 許、20時43分許各轉匯5萬元至「資訊師-Peter」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琪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25-35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37-41頁)、領取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 軟體Line記事本截圖、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偵卷第43-53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 資訊師-Pete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偵卷第81-148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資訊師-Peter」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自本案帳戶內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虛擬錢 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贓 款匯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裝潢,月 薪約3 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入「資訊師-Peter」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並非實際可 支配該贓款之人,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有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3 -44頁)在卷可參,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NTDM-113-金訴-398-2024112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鈞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被告 呈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0、73至82、107至113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無 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臺灣銀行等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楊可欣 」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調解之告訴 人張宥涵、詹元綸、郭雅琪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1、107至113頁),足認犯後有悔意 ,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臺灣銀行 等3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 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NTDM-113-投金簡-149-2024112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諭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11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邱柏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諭前因施用毒品、藥事法、販賣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7月、4月(判5次)、7月 、2年2月(判4次)、2年3月、2年4月(判15次)、2年6月、2年 8月、2年10月(判3次)、6年6月、6年4月、6年2月(判11次) 、6年(判6次)、6年7月(判2次)、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1日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 1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在南投縣 草屯鎮草屯鎮農會附近,將其申設之南投縣○○鎮○○○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邱君明(另簽分偵辦)。嗣邱君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星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柏諭之本案帳戶內。邱柏諭可預見邱君 明及「星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層升犯意,與邱君明及「星爺」所屬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星爺」指示,於112年11月6日9時1分許至9時3分許止 ,持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草屯鎮農會雙冬辦事處ATM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0時5分許,至南投縣○○鎮○○ 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後,在上址草屯鎮 農會外,將其所提領15萬元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付 予「星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稚涵、吳明峰、鄭惠芸、陳姿晴、羅思軒、鄭立文、 張乃心、王思蓉、邱雅婷、方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柏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邱君明,並協助提領贓款15萬元交付予邱君明之事實。 2.惟辯稱:於112年11月1日,邱君明說他的九州娛樂城遊戲帳戶被鎖,要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要重新申請遊戲帳號,我先口頭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於112年11月3日,邱君明說有贏了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要向我借提款卡去提領,在臺中市○○○道0段00號租屋處,我將提款卡交給邱君明,邱君明說提款卡密碼錯誤,要求我去草屯鎮農會申辦密碼變更,112年11月6日,我在草屯鎮農會雙冬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隨即於同日前往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5萬元,邱君明在車上等我,我就將上開15萬元現金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給邱君明。當天邱君明要給我5000元吃紅,我說不用,我認為這20萬元是博奕的錢,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等語。 2 證人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以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帳戶,證人邱君明再將本案帳戶交予「星爺」之事實。 2.證明「星爺」指示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付「星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稚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明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惠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惠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姿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姿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羅思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思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羅思軒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立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立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立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9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乃心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乃心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思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思蓉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1 證人即被害人李振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振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李振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雅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雅婷提供存款存摺封面、明細內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方薇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薇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方薇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 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 交「星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邱君明、「星爺」詐騙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出 售本案帳戶所得報酬1萬8000元至2萬元,為犯罪所得,業據 證人邱君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彭稚涵 (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彭稚涵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彭稚涵操作,致彭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6分 網銀轉帳1萬元 2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2日18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吳明峰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吳明峰操作,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0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6分 網銀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8分 網銀轉帳1萬元 3 鄭惠芸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向鄭惠芸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投資平台「投資體育賽事分析」,誆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鄭惠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44分 網路轉帳2萬元 4 陳姿晴 (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姿晴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電商平台「Apecoin國際交易」炒作購買外匯,致陳姿晴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2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6時43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 ATM轉帳 3萬元 112年11月7日17時5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6,340元 5 羅思軒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羅思軒佯稱:線上球賽代下注云云,致羅思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1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6 鄭立文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鄭立文佯稱線上球賽代投注云云,致鄭立文現於錯,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53分 ATM轉帳 2萬元 7 張乃心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張乃心佯稱:線上球賽投注云云,致張乃心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4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8 王思蓉 (提告) 112年9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王思蓉佯稱:線上代投注博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王思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2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5時3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9 李振維 (不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李振維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振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0 邱雅婷 (提告) 112年11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邱雅婷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推薦電商平台「期貨huohuhaha.top」投資,致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6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9時31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11 方薇婷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方薇婷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方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2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2024-11-26

NTDM-113-投金簡-15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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