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洪小琄
被 告 張育仁
陳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仁、陳弘凱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6,246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仁、陳弘凱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如以新臺幣126,24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2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育仁、陳弘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仁及被告陳弘凱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其分工方式為被告張育仁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角
色;被告陳弘凱則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渠等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暱稱「平」、「小樂蟻」、「小胖」等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育仁以不詳金額,收購附表所示廖明貴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並由該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2月22日12時04分、同日12時10分,依序匯
款75,123元、51,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張育仁於113年2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和興南郵局持系爭帳戶
提款卡,提領原告所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後,交付給被告陳弘
凱收取,被告陳弘凱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至新北市蘆洲區
五華街商場附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26,24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並有廖明貴所設立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證,
堪信為真。則被告張育仁、陳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126,246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件本院卷第44頁)請求被告張育
仁、陳弘凱連帶給付126,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張育仁、陳弘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6,246元(計算式:75,123元+51,123元=126,246元)
,並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46元,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4-訴-29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