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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二項 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振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 能力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 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 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w凱雯」、「華偉」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鍾振瑜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 以上,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振瑜於民國113年6月間提供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資料,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洪佩宜、林筱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鍾振瑜依「華偉」之指示,將 上開匯款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華偉」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佩宜、林筱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鍾振 瑜、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洪佩宜、林筱航證述明確,並有洪佩宜提出其與暱稱「陳文 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委託追債協議 書、收據書、香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筱航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加值至幣託帳戶畫面截圖、被告之臉書應 徵工作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w凱雯」、「華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主張 被告與「w凱雯」、「華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供稱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w凱雯」、「華偉」聯 絡,並未曾通話或碰面,其無法辨別「w凱雯」與「華偉」 是否為同一人,亦未曾與其他人接觸等語,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均證稱對方係透過IG、臉書、LINE等方式聯絡,則綜觀全 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使用 不同通訊軟體開立多個帳號聯繫被告、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可 能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 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為前開購買虛擬貨幣之 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以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則被告 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 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且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二項 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沒收: (一)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得報酬5,700元,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每1萬元可獲得報酬300元,依此計算,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3,000元、900元 ,共計3,900元,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取5,700元,故僅足認定其犯罪 所得為3,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洪佩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文雄」向告訴人洪佩宜佯稱依指示匯款方能協助追回先前投資之虛擬幣云云,致告訴人洪佩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2 林筱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峰琪」向告訴人林筱航佯稱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筱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2025-01-21

TNDM-113-原金訴-6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廣濬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經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知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 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 民國112年5月4日起,以「假交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 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甲○○開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此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之人聯絡甲○○,以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贓款100萬元向甲○○交易泰達幣,約定匯率1 單位泰達幣兌換約新臺幣32.9元,另3%即3萬元作甲○○之佣 金,甲○○核算29465.116顆泰達幣,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 幣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TQUW3EwJKxqzJgcrZXrTcLMo Ck7tp5tVnJ」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並打幣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使用本案帳 戶多年,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極大不便利之風險,其業餘投 資虛擬貨幣,網友「哈娜」向其買幣,同意以「哈娜」提出 價格從事泰達幣交易,亦未發覺「哈娜」、「海綿寶寶」可 能為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僅為賺取利潤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以其為受害者,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無為微薄 利益甘冒風險讓其帳戶遭警示之損失,其業餘投資虛擬貨幣 ,無從課以客戶身分調查義務,複製貼上電子錢包,不會一 一核對錢包地址,警製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所述TRX(燃料費 )為正常款項,歷次轉匯至末5碼10305號帳戶是要儲值購買 虛擬貨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犯 意之聯絡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收款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復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並有泰 達幣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及通訊軟體小紅書頁面截圖13張、存簿封面照片1張、本 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31頁背面),首應 認定。依被告收款打幣之歷程,衡與一般詐騙共犯層轉上繳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 ,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 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用之收款帳戶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 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甚騙得贓款擅遭原主轉出提領 侵吞之可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 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 ㈢再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T QUW3EwJKxqzJgcrZXrTcLMoCk7tp5tVnJ」詐騙集團所掌控之 電子錢包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2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504752號函附加密貨幣分析 報告1份、被告開設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 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52頁),質之被告不知「對方」資料亦無法提出與「對方 」交易當下對話紀錄(偵卷第88頁),亦顯違常。設若對彼 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 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 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 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實則不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 未收到虛擬貨幣,前30分鐘即以詐騙贓款預付購幣「貨款」 ,金額高達100萬元,根本不虞被告履行能力或故不履行, 即知被告與「對方」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再由本案 前後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22分、同年月17日19 時51分、同年月19日17時53分、同年月21日10時2分、同年 月27日15時10分、同年7月3日10時53分、同年7月3日16時10 分、同年7月4日15時22分、同年7月5日16時10分、同年7月6 日17時56分、同年7月7日16時34分、同年7月10日17時20分 、同年7月24日18時4分、同年7月25日16時46分,打幣2326. 333顆、872.374顆、2226.087顆、13957顆、3753.6顆、648 9顆、5407.66顆、1743.74顆、6504.567顆、1153.072顆、1 1840.127顆、1074.666顆、1074.291顆、16144.5683顆泰達 幣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相同電子錢包之情狀(偵卷第46頁及 該頁背面),即可明瞭。況依「對方」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 幣即100萬元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 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 為交易單位之常情不符,足見「對方」與被告皆意在為脫手 新臺幣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原因關係,且對於將要轉入本案帳 戶新臺幣「100萬元」等洗錢與詐欺犯罪之內容,為有認知 。由被告幣託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 不難窺知其經年累月經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知悉虛擬 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凡上諸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 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無非係為逸脫金融機構及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贓款去向之調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 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具狀提 出新聞稿、對話紀錄等為證,審視被告與暱稱「八月正午的 陽光」即自稱「哈娜」之人、「海綿寶寶」共同製作之對話 紀錄內容,皆欠缺確實可查之製作日期,由內容判斷事後為 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被 告無法提出與「對方」交易當下之對話紀錄,卻還能事隔久 遠之後在網上找到「對方」並製作對話紀錄,自相矛盾。被 告於警詢時聲稱與「對方」僅此1次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偵 卷第4-1頁),顯與前揭之虛擬貨幣交易歷史完全不符。依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從匯入100萬元與匯出97萬元之間 賺取佣金3萬元(偵卷第4-1頁、第88頁),可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係有對價犯 之,自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再依被告 所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對方」電子錢包,係以1單 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9元匯率核算等語,既與當日1單位泰 達幣應僅能兌換新臺幣30.5749元之市價不相當,此有Googl e網頁財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及該頁背面) ,而我國市場開放虛擬貨幣交易,又無所陳舉之外匯管制等 干擾市場因素(審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認該Google 網頁財經查詢資料應值參考,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本案所用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歷 史匯率113年6月間最高價僅來到31.399元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在在俱徵被告從中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悖於交易常 情。此外,泰達幣(USDT)因與美元(USD)掛勾之「穩定幣 」設計,1單位泰達幣(USDT)本身即應相當於1美元(USD) ,是除有極端事件外其整體之歷史價格走勢應與美元約略相 當,但見被告所提出及經查詢「Bitget」、「OKX」交易所 相關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資料(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呈現其等歷史價格走勢皆圍繞 某一中心價格(約為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5元)上下波 動,衡與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價格走勢情形幾無關連性(本院 卷第67頁),而與前述泰達幣本身穩定幣設計情狀迥然不符 ,難認可取。綜上,俱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金融帳戶,兼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以 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贓款並打幣上繳,從中獲取利得,所為 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徵以詐欺及洗錢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雖無其他證據得以 確實證明被告認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甚或 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而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約定虛 擬貨幣交易並負責收贓打幣,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 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 」之人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自稱「 哈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俾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輕而易舉被害金額高達100萬元,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行為時無前科,原以從事「研發業主管」為業,現為上班族 ,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幼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犯罪所得包含佣金3萬元,綜合前述Google網頁與幣託虛 擬貨幣交易所市價保守估算每單位泰達幣應至少賺取匯差新 臺幣約1.5元故為4萬4225元(97萬元×【1.5/32.9元】≒4422 5元【四捨五入】),總計7萬42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打幣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 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 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29-202501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以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陳珮榆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7,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73頁反面),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郭以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慈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以門號00 00000000搭配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帳戶、電子郵件信箱ku n0000000000il.com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辦註冊之幣託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並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驗證碼,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 暱稱「李宗達」向陳珮榆佯稱:貸款已經下來,如想拿到貸 款須匯款解凍金云云,致陳珮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112年4月19日20時47分許,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 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嗣陳珮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以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珮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4月1日起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得報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PCDM-113-金簡-40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彥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 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楊仲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姜彥辰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將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彥辰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提供與「Lina」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Lina」,並依「Lina」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交友 軟體「Zoe」認識「Lina」並互加LINE聊天,我與「Lina」 交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依「Lina」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Lina」說她是馬來西亞人,她說她朋友在做電商,帳戶內 款項是做電商賺的錢,如果轉到她的帳戶再幫她朋友購買虛 擬貨幣會有匯差,所以我就依「Lina」提供的錢包地址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我自己也被「Lina」介紹投資電商遭詐騙 數十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7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Zoe」認識「Lina」,其受「Lina」 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Lina」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因「Lina」慫恿而 投資電商平台,並無預見「Lina」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因陷入感情錯誤而全然信任「Lina」,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及不確定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Lina」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楊仲婷於附表 所載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受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並有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 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固堪認定。 然本案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而「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 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 猖獗,政府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詐欺集團欲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乃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如以交往、 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渴望愛 情、在網路上尋求感情寄託的民眾,以各種理由使其等提供 帳號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指定 的電子錢包位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酌我國為 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 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 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 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 ,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查被告堅稱其與「Lina」有感情交往,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且因誤信「Lina」稱款項來源合法,才依「Lina」指示使 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L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a」所推薦之電商客服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526頁、本院卷㈡第5至592頁及第593至605頁)。觀之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a」」間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之LI 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4日開始交談,是日談話內容 談及關於職業、過往感情交友狀況,被告張貼「妳不是單身 的話,我也不會跟妳聊這麼多,不想造成你的困擾」;「Li na」回以「我要不是單身我也不會和你聊」、「我早就摟著 親愛的在睡覺了」、「我不喜歡你和我交往的時候在和別的 女人聊天」;被告傳送「我把帳戶(Zoe)刪除了,也卸載 了」、「阿...我被你拐去刪除Zoe」;「Lina」則回以「我 沒拐你啊」、「這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是兩個人相處的 感覺讓你自願去刪除Zoe的」、「我相信你也能感覺到我對 你是真誠的」;被告稱:「好,妳沒拐我」、「是,妳說的 沒錯」、「不過我接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61至6 2頁)。再綜觀上揭對話紀錄資料,「Lina」與被告間聊及 關於工作瑣事、心情分享、生活作息之對談,被告並稱呼「 Lina」為「寶貝」、「老婆」、「寶貝老婆」、「妳是我女 朋友」等詞語,進而可看出,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Lina」交往,雙方未來可能共營生活,並依循「Lina」之邀 請而投資電商平台(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6頁)。且由於「L ina」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可能無法及 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 之人頭帳戶工具;另參酌「Lina」引導被告申請設立幣托帳 戶(MaiCoin)、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Lina」,並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126至128頁、第156至18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基於與「Lina」感情交友之信賴因素,始提供本案帳戶,並 相信「Lina」所稱帳戶匯入款項係同學所匯要購買虛擬貨幣 ,始依指示匯入「Lina」指定電子錢包,尚有所據。  ㈢且觀諸被告與「Lina」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傳 送本案帳戶資料予「Lina」(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參以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傳送本案帳戶之日前,其 帳戶存款餘額尚有32,183元,且在此之前,本案帳戶均有正 常之交易存提領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 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與「Lina」共同詐 欺、洗錢之故意,又豈會不於行為前先行將帳戶餘款提領殆 盡,而仍留有上述存款餘額,徒增犯行遭發現時、帳戶被警 示,致存款、薪資被凍結之理?由上情亦可印證被告堅稱其 係受「Lina」所騙、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確 實有據。  ㈢再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2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Z oe」認識網友暱稱「Lina」,雙方互加LINE聊天,過程中「 Lina」介紹投資跨境電商平台資訊而遭詐騙陸續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透過交友軟 體「Zoe」而結識「Lina」,並依循「Lina」引導參與所稱投 資電商平台之過程,存有雷同之處,而告訴人既可能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款項,自難排除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以同 樣手法利用為洗錢工具。是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Lina」,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 事實,殊難遽難其與「Lina」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Lina」說詞,應「Lina」要求提 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未 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 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 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 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 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 戶資料以供使用,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 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 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當有 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其親近之密友,此與一 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 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循此,本案被告因自 認與「Lina」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央求下,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將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可能係因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Lina」之感情詐騙話術、及所編造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合法、購幣(轉匯)給朋友云云等謊言,而提供本案帳 戶給「Lina」使用,自與一般有償出租、出售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的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在乎 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且酌以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經 常使用帳戶,且尚有3萬餘元之自有存款餘額等節。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 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仲婷 112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仲婷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跨境店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2日  17時01分許 ②112年9月22日  17時03分許 ③112年9月22日  17時05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  18時57分許 ⑤112年9月28日  09時24分許 ⑥112年10月20日  12時27分許 ⑦112年10月25日  19時11分許   ⑧112年10月25日  19時12分許 ⑨112年10月25日  19時14分許 ⑩112年10月26日  10時17分許 ⑪112年10月26日  10時18分許 ⑫112年10月26日  10時23分許   ⑬112年10月26日  12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④50,000元 ⑤592,349元 ⑥760,000元 ⑦50,000元   ⑧50,000元 ⑨30,000元 ⑩50,000元 ⑪20,096元 ⑫27,000元 ⑬1,000,000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1415-2025011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6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 酬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帳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暱稱「何明武」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另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手-上官邰」聯 繫乙○○,佯稱:投資「網路博弈」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日21時6分、同日21時21分 ,分別轉匯1萬元、5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甲○○ 再依「何明武」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包含該等款項之259,000元轉帳至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111年3月3日22時26分將上開259,000元轉至幣託平台在 遠東商業銀行(下遠銀)開設之信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另於111年3月4日1 0時14分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包含乙○○匯入之款項在內之 贓款5,000元轉至其女兒陳○如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自己之報酬,藉以改變及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難以追查金流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 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才 會依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伊並 不知道何明武是詐騙集團成員,伊主觀上沒有要與何明武等 人共同犯詐欺的意思云云。又於警、偵訊辯稱:伊聽從LINE 暱稱「何明武」之人申辦MAX平台幣託帳戶,並由「何明武 」將款項匯入伊本案帳戶,再由伊把會員的錢轉到幣託向遠 銀開設之帳戶內,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何明武」指 定之錢包地址,伊可以領到一天5,000元之薪水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 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3月3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內,被告再於同日22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包含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之259,000元轉帳至被告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111年3月3日22時26分將 上開259,000元轉至幣託平台在遠銀開設之信託帳戶內以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另於111年3月4日10時14分將其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在內之贓款5,000元轉至其 女兒陳○如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迄未提出「何明武」之詳細年籍,甚且無從提出 聯繫方式,可見其對於「何明武」之陌生,其與「何明武」 實僅於社交軟體上相互聯繫而已,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 ,「何明武」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 被告所稱之會員)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再依被告所言,「何明武」既可叫被告至MAX平 台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再叫被告轉匯金錢至幣託平台之遠銀 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何明武」指定之 電子錢包,則可見「何明武」自己對於如何以新台幣購買虛 擬貨幣知之甚詳,其自己或其之親友亦可直接至MAX平台開 設虛擬貨幣帳戶,然後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轉至幣託平台之 遠銀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 之金融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 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予被告之成本。是 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 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 即可平白抽佣一日5,000元之高所得,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 甚明,被告不得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1歲,自述係高職肄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102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其當然 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何明 武」,則其與「何明武」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 未曾謀面,對於「何明武」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 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 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 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 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並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依 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 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 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 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至若被告係以其上開警、偵訊辯詞以外之不詳方式交付帳 號並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則亦見其明知其行為之違 法性而於警、偵訊杜撰羅織所謂「何明武」以求脫罪,亦見 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 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既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均僅透過網路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 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 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 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 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等 行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 法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出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係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 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於警、偵 訊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 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 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6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除了開工紅包外, 報酬如何?)答:有,1天5000元,我做了3天」等語明確( 見偵18928卷第43-44頁),而被告於本案確有將包含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之贓款其中5,000元匯入其女兒之帳戶內以供私 用(詳見上述),可見該5,000元為其本案報酬,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原金訴-14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綺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綺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綺蓮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所申請之幣託帳戶○○○○○○○:Z0000 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tus(忘憂)」之人(下稱「忘憂 」),藉此幫助「忘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忘憂」 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綺蓮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報酬。嗣「忘憂」即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施用詐術 ,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 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法、繳費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 空。 二、案經吳珮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桐榮及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綺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頁、第164至16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被告與LINE暱稱「Lotus(忘憂)」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 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73至161頁)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28日至7月6日間)有效施 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暨以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已有違誤;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吳珮昕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 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付「忘憂」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仍依「忘憂」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使不詳人士得以 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損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珮昕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吳珮昕1萬元,現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 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 分取不法利得數額(詳如後述),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 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忘憂」,並收受3 ,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 並有被告與「忘憂」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 6100號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3,000元為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1萬元與告訴人吳珮 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王乙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珮昕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6日前,以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吳珮昕,於吳珮昕輸入資料等待審核時,向其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繳費方能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5000元 1.吳珮昕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27至2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15至23頁) 4.吳珮昕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假借貸服務商客服線上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3至52頁) 2 賴桐榮 賴桐榮於112年6月7日以Line結識暱稱為「晚晚」之不詳人士,該人向其佯稱:投資香港普洱茶餅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5000元 1.賴桐榮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0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3至41頁) 4.賴桐榮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1頁) 3 郭美芳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郭美芳,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郭美芳,致郭美芳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17時9分許 5,000元、 5,000元 ⒈郭美芳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23至39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45至59頁) ⒊郭美芳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5至76頁) 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1至63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4101-2025011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 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莉瑪菈釩·露格露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稱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僅可適用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悉數賠償本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141-149、175-176、179-185頁),應就被告之 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兼衡其本 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莉瑪菈釩‧陸格路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莉瑪菈釩‧陸格路克(原名洪妤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 00元至8000元為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19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之友人住處,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使用其男友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幣託」註冊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23時17分許驗證通過而註冊完成,旋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詐騙集團 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 入其他人頭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詳見附表) 。嗣廖家慶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家慶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 分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莉瑪菈釩‧陸格路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第1、2次至本署應訊時,辯稱:我沒有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可能因為我之前辦貸款,有傳送個人照、證件照、存摺照給別人云云。然註冊幣託帳戶須上傳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並須輸入電子信箱及手機,更須藉由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收受驗證碼,在註冊頁面中輸入驗證碼方可完成驗證。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註冊。 2.被告於第3次至本署應訊時,始坦承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辦貸款時為人所騙云云。 3.然被告無法提出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辯護狀所附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間,實與本案無涉。且被告無法說明,為何申辦貸款必須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交予對方使用,註冊本案幣託帳戶與貸款一事究竟有何關聯。其所述自無從採信。 4.被告供稱,若依對方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予對方,便可取得7000至8000元之資金,且不用償還。依被告所述,即與賣帳戶無異,被告絲毫未查證對方身分及用途,便販賣本案幣託帳戶予陌生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5.經當庭檢視被告手機,手機內並無幣託或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足認被告本人並未接觸虛擬貨幣,其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目的係交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信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歐永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張子傑證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稱其對此事全不知情。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2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予張子傑,其傳送照片之時間與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重疊,該存摺照片與本案幣託帳戶用戶資料內之存摺照片相同。且該手機現仍由張子傑使用,足認被告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無他人盜用被告資料註冊本案幣託帳戶。 7 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 1.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使用證人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註冊,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依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申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廖家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使用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慶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廖家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2 黃信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信升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信升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3 歐永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借貸金錢因操作錯誤,需至超商繳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歐永順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9日17時7分許、112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4 盧靈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靈筠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113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5,000元、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2025-01-14

PTDM-113-原金簡-85-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雨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第15行「加重詐欺」均更正為「詐 欺」。   2.犯罪事實一第6行「Bito Pro」更正為「BitoPro」。   3.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2 日預先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3095元予李雨璇」刪除。   4.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99萬7900元、149萬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   5.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第1列「111年4 月12日9時20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 萬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更正為「111年4月9日9時23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149萬8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該帳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提供)」。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李雨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Bito Pro」均 更正為「BitoPro」。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美珍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而遭該集團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黃琳秀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轉 帳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幣託帳 戶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 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被告於偵查中 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擔任社區秘書 ,月收入3萬元出頭,與夫同住,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 普通,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有拿到「Love。智」 於111年4月12日匯給我的3095元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25 9頁),且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Love。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Love。智」於111年4月12日11 時56分許傳送「2022/04/12 11:56:20存款3095元」之 圖片予被告,並對被告表示:這是給你的薪水等語(見偵 卷第261至263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 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好處,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有回去查 詢本案兆豐帳戶,我一直以為我有拿到這筆錢,結果一查 才知道該筆3095元沒有匯進來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 而依卷附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1年4月12日確實 未有存入3095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7頁),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21041號   被   告 李雨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加重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先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昀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Bito Pro(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昀臻」,李雨璇復於111年4月6日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智」指示,將該幣託帳戶專 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 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Love。智」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 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 月12日預先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3095元予李雨璇。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葉美珍如附表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黃琳秀開立之第一層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自黃琳秀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至李 雨璇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於111年4月12日,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99萬7900元、149萬元至李雨 璇名下幣託帳戶專屬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葉美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雨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辯稱略以:「我把兆豐銀行網路銀行的代號、密碼、身分證資料都有交給他人,我在111年3月28日在臉書打工達人臺中區,看到比特幣求職廣告,我就依照廣告內容加對方LINE,『張昀臻』與我聯絡,說他是比特幣的操盤人員,說比特幣是合法的,他說每月20幾號會發薪水,固定一個月3萬,抽傭當天結算但沒說如何計算,他們是一對一作業,他叫我去下載比特幣軟體申請帳號給他,我不用拿錢投資也不用做任何事情,只要把帳號給他就可以了,他們會有專人幫我們操盤,所以我就依照他指示下載比特幣Bito Pro,對方說會有專人與我聯繫,我在111年3月31日把Bito Pro帳號、身分證、兆豐存摺等資料給對方,對方專員『LOVE智』直接加我LINE,他請我去銀行綁定遠東銀行帳號,他說如果銀行行員問我為何要綁定,說是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轉帳方便,第二次辦才成功,他們有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我有給對方,對方當初說綁定成功會給我一筆錢3000元,但沒有給我,所以我才跟他們要,他們說沒作業,所以他們說提供3000元叫預支薪水,之後4月6日因為網銀帳號密碼錯誤,我又重新給一次,我有把登入的驗證碼給他們,過幾天才開始接單,對方說他們要登入BITO PRO帳號,時間是4月12日,他們有開始接單買賣虛擬貨幣,但之後Bito Pro帳號被鎖住。4月12日交易泰達幣過程我不知道,他交易後才跟我說這件事。我沒有配合做任何事。我只有拿到3095元,這應該是對方說登入進去成功會給我們生活費,這是我拿到生活費。」云云。 2.被告坦承僅提供Bito Pro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3.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前曾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不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交付。 2 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案外人NAZURAH BINTI BAHRIN(中文名:黃琳秀)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昀臻」、「Love。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因應徵比特幣交易而交付兆豐銀行、幣託帳戶資料之事實。 2.被告僅需交付1家銀行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5 兆豐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 6 案外人黃琳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葉美珍之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監管科公文、通訊軟體LINE基本資料、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5、439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交付對象與本案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葉美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 及詐騙告訴人葉美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30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葉美珍(提告) 111年2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佯稱係中正第一分局李天明,葉美珍乃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明」加為好友,向葉美珍佯稱其涉及洗錢,需將黃金交付予指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將凍結海外資產,需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111年4月9日9時2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案外人黃琳秀(另案偵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20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萬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案外人黃琳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47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49萬3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1-13

TCDM-113-金簡-140-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靖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64號、第432 41號、第41706號、第37761號、第41559號、第44677號、第4162 0號、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六):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2.111年度偵字第32464號、第43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3.111年度偵字第41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幣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1分」更正為「55分」。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4.111年度偵字第37761號、第41559號、第446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5.111年度偵字第41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6.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⑶附表編號1「繳費時間」欄第2行「40分」更正為「41分」 。   ⑷附表編號2「繳費時間」欄第2行「12分」更正為「58分」 。   ⑸附表編號2「繳費條碼」欄第4至5行「00LDFZ00000000000 」更正為「00LDZ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宜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EX)虛 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付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兌換為 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3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1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林佩璇、劉浚凱成立調解並 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黃柏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 獲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林佩璇、劉 浚凱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和 解書、匯款紀錄、本院與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 、黃柏智間112年3月2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告訴人林佩 璇間113年1月2日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進 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工地擔任板模工作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與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 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心慧 、曾婷婷、邱于珊、林佩璇、劉浚凱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 金,與告訴人黃柏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獲告訴人 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林佩璇、劉浚凱同意 不追究刑事責任,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 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 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 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1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其他利益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CDM-112-金簡-96-20250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 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 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姿容於民國11 0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BitoEX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陳姿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訊,告知上開詐欺份子,復由該詐欺份子於110 年11月18日某時,向羅晴方佯稱: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貸款須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致羅晴方陷於錯誤, 先後於110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11月22日10時36分許, 透過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將1萬元、3萬3,000元存入幣託 帳戶,旋由陳姿容將該等款項轉至上開詐欺份子指定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姿容因而獲 取上開詐欺份子支付之報酬4,000元。 二、案經羅晴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5、48頁),核與告訴 人羅晴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 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全家便利商店繳 費明細、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資料、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9至11、15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 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而無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TDM-113-金訴-8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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