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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田慶隆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佐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 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 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8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8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6萬1,538元【 計算式:800,000元÷13人=61,5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自述已與曾士樺以32萬元和解(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並已收到和解金額8萬元,分期付款部分尚未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且原告表示目前還在分期付款,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117頁);是原告與曾士樺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並 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樺已清償8萬元,則原告損害仍 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曾士樺已清償之8萬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800,000元- 80,000元=72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簽名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 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3月3日 假投資 於111年3月3日13時1分匯款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5至376頁)。 2.甲○○提供匯款委託書(本院刑事卷第369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第303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第310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硯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3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 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如附表 一所示44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 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00萬元,惟並未提出其餘 相關證據,且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 受有44萬元之損害;且原告遭騙金額縱達100萬元無誤,但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原告其餘遭詐欺部分之犯罪,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4萬元,固屬有 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4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3,846元【 計算式:440,000元÷13人=33,8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雖表示並未與其餘共犯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 確實與共犯曾士樺以17萬元和解,並當庭收受6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曾士樺前經本院 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其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遭騙事實相同,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堪認原告確實另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且其與曾士樺 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 樺已清償6萬元,則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 述曾士樺已清償之6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萬元【計算式:440,000元-60,000元=380,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 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2月初 假投資 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匯款44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0至372頁)。 2.甲○○提供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7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2-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 告 林輝豪 被 告 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全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黃威盛、被告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嗣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與被告黃威盛以140,000元成立調解,爰撤回對被告黃威盛 之訴,又因被告黃威盛只付110,000元,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 25,2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另 具狀減縮交通費之請求金額為875元(見本院卷第89頁), 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威盛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乙職,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傍晚6時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東路2段西向東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忠孝東路2段與忠 孝東路2段64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致同 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 腿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醫療耗 材900元、交通費用875元,並受工作損失90,000元(扣除黃 威盛已給付之110,000元),另預計除疤之醫療費用30,0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5,095元,被告為黃 威盛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5,095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威盛之調解還有30,000元,黃威盛會自 行給付,對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耗材及交通費用有單據部 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威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 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第9頁,下稱偵查卷),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第45-81頁),又原告曾以同 上事實,對黃威盛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威盛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黃威盛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 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肇事車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見附民 卷第15頁),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 有,依上開說明,是黃威盛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服勞 務,而為被告之受僱人,即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93-101頁)為證,且被告自陳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 32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費用900元,亦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 第105-113頁)為證,復被告自陳醫療耗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耗材費用900元 ,亦屬有據。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75元,並提出合計875元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117-12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875元,亦屬有據。  ⒋預計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目前已有無 法消除之疤痕,且疤痕長達9公分,預估除疤所需費用為30, 000元,並提出疤痕照片、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 準(見本院卷第81-87頁)為據。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左小 腿疤痕相片,所留疤痕之長度約9公分(見本卷第81頁), 確與未受傷之正常皮膚狀態有別,如需回復原有狀態確有接 受醫學美容除疤之必要,復參諸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 費標準(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修疤收費標準為每公分3,00 0元~10,000元,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修疤以每公分3,000元計 算,原告請求賠償除疤費用27,000元(計算式:9公分×3,000 元/公分=27,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礙難憑取。  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2日,共12天無法工作 ,另醫師於111年9月12日建議休息14天,合計26天,受有工 作損失200,000元,扣除黃威盛給付之110,000元(見本院卷 第74頁),請求賠償工作損失90,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診斷書上題寫休養建 議14天,不是26天等語。  ②經查,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病患(即原告) 因外傷於111年8月31日18時47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治 療及傷口縫合,於111年8月31日20時離開,宜休養3天及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堪認原告只需休養3天即為已足;另原告主張111年9月12 日醫師建議休養14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木院卷第14 3頁);並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之年收入合計為1,074,480 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據以計算其該年度之單日收入數額 為2,943元(1,074,480÷365=2,943),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31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黃威盛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小腿撕裂 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 ,要難准許。   ⒎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2,095元(計算式:3,320+900+875+50,031+30,0   00=85,126),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 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 定。復查,被告與黃威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已與黃威盛以140,000元達成調解,拋棄對於黃威 盛其餘請求,並自承已收受1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此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282號卷第5頁),由此可見,原告同意拋棄對黃威盛其餘之 請求,即免除黃威盛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因黃威盛與原告和解 而免其責任,僅得於黃威盛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 被告與黃威盛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即85,126元,對內相互間難 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2 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42,563元(計算式:85,126÷2=42,56 3),則本件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黃威盛和解 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黃威盛所為清償數額後,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而黃威盛與原告和解金額高於黃 威盛應分擔額,如此該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另黃威盛已清償之110,000元,依民法第27 4條則對連帶債務人均生效力而應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與黃威盛賠償金額計為85,126元,扣除黃威盛已清償之 110,000元後,已無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5,0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35,20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25,0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430元部分,應 由原    告自行負擔。

2025-02-07

TPEV-113-北簡-7441-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合助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徐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婚前之民國100年3月22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 以各2分之1比例就系爭房地登記分別共有,兩造並於同年5 月7日登記結婚。然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就共同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辦理之購屋貸款 4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分期還款之本息債務為兩造 對中信商銀之連帶債務,本應平均分擔。惟自100年4月起迄 113年4月止,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共繳納315萬0,014元,兩造 就系爭貸款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而各負擔157萬5,007元,然 被告僅於100年5月迄104年8月,每月繳納5,000元給原告給 付系爭貸款,故實際上被告僅給付26萬元,其餘應由其負擔 之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均由原告先替其為清償,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31萬5,007元,及就本件起訴前各期原告代為清償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息26萬4,22 7元。  ㈡另系爭房地既為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登記分別共有,則就系 爭房地自100年到113年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共2萬7,5 19元本應各負擔2分之1,然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全額繳納,故 就其中半數即1萬3,579元,實係應歸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萬3,579元。又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自103年至113年 間應繳納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共6萬0,320元,亦均 由原告全額繳納,故就其中半數即3萬0,160元,實係應歸被 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0,16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結婚前夕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貸款有約定 由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只負擔5,000元,達 成約定後才結婚。  ㈡又兩造於婚姻期間有每月固定存入公積金,該公積金制度後 來亦轉存入兩造所生長女羅姿涵帳戶,原告係使用該公積金 支付系爭房地火災地震保險費用。又系爭房地之電梯保養修 繕費用均是使用現金繳納,兩造會共同繳納,不是原告替被 告代繳等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131萬5,007元,及 給付利息26萬4,227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以各2分之1 比例登記分別共有,並共同向中信商銀為系爭貸款,而就系 爭貸款本息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自100年4月起迄113年4 月止,共已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本息共315萬0,014元,被告僅 繳納其中26萬元,其餘均由原告繳納;又倘若系爭貸款債務 清償應由兩造內部分擔各負一半責任,則原告即係代為被告 分擔墊付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清償,且自各期原告代 為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 息之金額為26萬4,22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系 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系爭 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  ⒊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為系爭房貸而 購入,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倘兩造間 就系爭房貸連帶債務無特別負擔之約定,依法即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而各負擔2分之1。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償 之131萬5,007元及上開利息26萬4,227元等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爭執,然就其所辯稱之上開兩造 就系爭房貸有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僅負擔5, 000元之特別負擔約定云云,即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否則 即應回歸上開法律規定,認系爭房貸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然被告就上開辯稱情事,僅空口泛稱上開 辯詞,而未見有任何舉證證明,是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辯稱 為可採。準此,則兩造既要平均分擔系爭房貸本息之繳納, 原告上開主張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由原告墊付之131萬5,007元,及得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6萬4,227元,即屬有據,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繳額1萬3, 579元、返還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代繳額6 萬0,32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被告繳納其 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共計1萬3,579元云云,並舉出自行製作 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原告中信商銀新臺幣證券活儲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系爭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87頁)為據,然該等情事僅能證明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出面 繳交,惟被告就此既辯稱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自兩造結婚時 之公積金內為支出,且亦提出其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 為據,衡酌系爭房地購買不久後,兩造即進入婚姻關係,則 有關系爭房地作為居家使用,其火災及地震保險衡情亦屬日 常生活支出,被告辯稱兩造有公積金制度及用公積金支付相 關保險費用,亦經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其上開辯稱亦應 屬可採,則夫妻同居共財,依經濟能力及家事分擔之程度, 對於日常生活費用約定以各自存入不同金錢作為公積金共同 負擔之情況所在多有,難認原告自公積金中支出該等保險費 用,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使被告不當得利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及請求返還,尚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 養修繕費用6萬0,32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機電公 司收款明細表、該機電公司客戶總明細表翻拍照片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然該等證據 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然並無 法證明該等數額確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何況被告亦提出上 開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並辯稱有交給原告現金以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等語,是自 難認原告有為被告墊繳該等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㈢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57萬元9,234元債權,其中26萬 4,227元為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複利禁止之規定,不得再訴 請另計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訴請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至其餘131萬5,007元代墊款之本金已於起訴前屆清償 期,且就起訴後之利息,並未經原告另為計算具體數額請求 ,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另計自位於該清償期日後之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7

TYDV-113-訴-242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蔡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市○○區,然婚姻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至訴外人鄧嘉祐 擔任主廚之餐廳工作,擔任外場服務員,後被告竟因不明原 因於同年12月19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市○○區住處,現 與鄧嘉祐同居。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 至12月間與鄧嘉祐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 女交際之情,而渠等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命鄧嘉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且雙方交往期間未 有任何過度逾矩之行為,縱其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 情節難謂重大,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 已與鄧嘉祐以200,000元達成和解,應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內部分擔而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結婚,而被告竟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1年11月間與鄧嘉祐發生不正常男 女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對話記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3頁、第67至218頁),且鄧嘉 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亦承 認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與被告交往,且有附表1至8所 示客觀行為,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被告亦陳稱: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291頁),觀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 至12間其等以「寶寶」等親暱言語互稱,並有親吻、擁抱、 十指緊扣以及相互依偎等舉動,並於凌晨同赴旅館長時間休 息等行為,足見被告與鄧嘉祐於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發 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應 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前從 事餐飲業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86 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 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2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 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鄧嘉祐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被告與鄧嘉祐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為280,000元,而被告與鄧嘉祐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 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 告及鄧嘉祐相互間應各分擔140,000元(計算式:280,000÷2= 140,000)。又查鄧嘉祐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與原告達成賠 償200,000元之調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觀之該調解筆錄內容,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原告並未同 意鄧嘉祐給付賠償金額後,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 原告與鄧嘉祐達成調解之內容僅限於拋棄對於鄧嘉祐有關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 表示甚明,足見鄧嘉祐給付之200,000元,並未包括被告所 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鄧嘉祐應分擔之14 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鄧嘉祐應分擔部 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償金額 超過鄧嘉祐應分擔額140,000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40, 000元(計算式:280,000-140,000=140,000)。是被告辯稱 原告已從鄧嘉祐獲得200,000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 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9分,一起在鄧嘉祐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街000號),鄧嘉祐躺在房間內床上 2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2日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互稱「早安寶寶」、「寶寶」、「小寶寶」 3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日到臺中遊玩,鄧嘉祐躺在被告大腿上,兩人雙手緊握 4 鄧嘉祐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稱:「吃你」;被告回稱:「(害羞圖案)」、「好」、「要去找你?」;鄧嘉祐回稱:「可以呦」 5 被告與鄧嘉祐於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一起下班,在緩緩餐廳巷口親吻,隨後一同騎乘鄧嘉祐之機車離開,被告並於後座雙手環抱鄧嘉祐 6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原告家中發現被告吃的避孕藥。 7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擁抱 8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1時33分至同日3時24分,至○○精品旅館休息,並於結束之後牽手離開至隔壁超商吃東西 9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9日起迄至同年9月9日,在鄧嘉祐之租屋處同居。

2025-02-07

PCDV-113-訴-2291-20250207-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75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82,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 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 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 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 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 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 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 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 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 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 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 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 件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 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未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1月12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甲○○單獨行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 人乙○○○○○○自有請求其父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南投縣平均每月家庭收支,非消費性、消費支出每人為新 臺幣(下同)23,751元,併兼衡雙方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仍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8,000元 ,自有理據。  ㈢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起,均未曾給付任何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係由聲請人甲○○獨力扶 養迄今,是聲請人甲○○應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 1條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已清償債務之責任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止,每月應分擔之扶 養費8,000元,共計568,000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8,000 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68,000 元,及自113 年1 0月28日之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部分: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 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   ⒉經查:    ⑴聲請人乙○○○○○○現年僅7歲餘,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聲請人甲○○分別 為其父、母,前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揭第1116條之2規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 甲○○離婚或由聲請人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 親權而免除。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 之扶養費,應有所據,本院自得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數額及扶養比例。    ⑵又聲請人甲○○現年27歲,其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4日退 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6 ,000元,而其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土地2筆, 總值為1,668,030元;而相對人現年28歲,其勞工保險 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11 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35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明。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值壯 年、皆有工作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略同,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甲○○應依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始屬公允。    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 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 支出」共23,751元為基礎作為核算聲請人乙○○○○○○所需 之扶養費基準;惟兩造收入合計並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 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1,048,879元、平均每人35 7,979元之水平,且相差甚遠,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 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實屬過高;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 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 第141頁),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 ○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茲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工作,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15,515元,作為本件聲請人乙○○○○ ○○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就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    ⑷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7,758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此部分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 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 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 ,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 ,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乙○○○○○○之 利益,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 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乙○○○○○○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 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 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 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 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 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仍以民法第1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而父母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共同法定債務,由父與母為共同債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 為上開法定之債之債權人,此種身分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因父母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次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之共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通說固認為父與母所負之債 務係依該條規定決定負擔之比例,換言之,其係認為該債 務為可分之債,惟於父或母任一方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之 時,基於未成年保護之民法立法基本原則及憲法上生存權 之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應有依前揭 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之權利 ,至於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另一方之分擔請求權,並非得 用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之請求;準此以言,於前 開場合,現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負有全部給 付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其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連 帶債務人無異,雖民法第272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債務人之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父與母通常並 未就此有所明示,且現行法並無父與母就未成年子女應負 連帶扶養債務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現為扶養之父或母 提出扶養給付而清償共同債務後,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 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實務及學者 固有為數甚多之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惟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給付型不當得 利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 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 負返還之義務,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包括自始無給 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三種類型 ;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 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 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而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給付, 其給付之方式固包括以其資力支付必要費用之法律行為或 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之事實行為等,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健康成長之需要,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而獲得債權 之滿足,係因上開給付行為所致,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自始即為清償父與母對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務,並非無債務而 為清償,亦非上開三種類型之一,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 形,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亦難認係成立不當 得利。   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說明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債務,故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父與母間請求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之場合。⒌   ⒌經查:    ⑴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 止皆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並已由其先為 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所有實際支出之單據;惟扶養費 用包含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此類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而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 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是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 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 公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本件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應得參酌前述計算方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 度至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分別為12,388元、12, 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1 4,230元、14,230元,以及審酌上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甲○○尚實際照顧聲請人乙○○○○○○ ,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為公平等情,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故聲請人甲○○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代相對人墊支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482,682元(計算式:12,388×2+12,388 ×12+12,388×12+13,288×12+14,230×12+14,230×12+14,2 30×10=965,364;965,364/2=482,682)乙節,應堪認定 。    ⑵從而,聲請人甲○○依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共計482,68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仍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本 院仍應於聲請人甲○○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與否之 諭知,並就聲請人甲○○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為駁回之 諭知。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債務請求權,於其清償而履行 扶養義務時即已發生;惟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止之代墊扶養費482,682元部 分,其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故聲請人甲○○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7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 人乙○○○○○○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就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共 計482,682元部分,及其自113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4

NTDV-113-家親聲-126-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沈柏仲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柏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訴請求:㈠被告簡良憲、朱自民即龍 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6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 4,3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454元。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 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裁判費。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並業於113年11 月27日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 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 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簡良憲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而查,兩造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五十;即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負擔7,727元。另外,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 之二十三;即被告簡良憲應另外再負擔3,554元。其餘的部 分,由原告負擔;亦即其餘的4,173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 四、至於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7,727元的部分,應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向本院如數繳納。而於繳納完畢之後,繳納人得持本院 的繳費收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 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 ,由該債務人負擔。」;及同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 定,持繳費收據依上述規定主張權利,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他-5-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 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 ,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 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 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 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 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 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 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 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 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 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 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 ○○、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 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 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 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 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 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 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 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 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 、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 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 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 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 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 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 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 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 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 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 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 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 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 ,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 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 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 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 ,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24

SLDV-113-訴-334-20250124-5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月霞 訴訟代理人 莊惟植 被 告 朱敏芳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62,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AKN-27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北投路2 段時,本應注意其左側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千原所有車牌號 碼CRB-666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投路2段由 西往東直行過來,被告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原 告先行,惟現場另有訴外人李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因故障而在該交叉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 處違規臨停檢修,致影響用路人視野,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未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北投路2段,致 雙方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 及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腕三 角纖維韌帶撕裂、左手拇指側韌帶撕裂、雙側膝扭傷、左腕 隧道正中神經壓迫症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262,51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林千原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李炎宏同為肇事 次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原告已支出醫療 費10,720元、交通費1,19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林千原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9頁至第75頁、偵查卷第5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10,01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福田中醫診所、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仁佑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72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19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為家庭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2,000元。 原告未提出薪資損失之相當證明,僅口頭以最低薪資26,400元推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顯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醫囑記載「…因病況於111年2月7日急診後宜休養2個月。…。因左手拇指病況建議休養3個月及後續接受手術治療之門診評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為家庭清潔人員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2月7日起共5個月,以111年法定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計算收入損失126,250元(計算式:5個月×25,250元=126,2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8,6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未提出機車修繕收據或發票,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事實,且零件應予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3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7日,已使用17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85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5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被告答辯稱原告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事實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法條文義,非指原告須先支付修繕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況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足作為認定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法回復原本功能及有諸多後遺症,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4年生,專科畢業,清潔工,每月薪水49,20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被告67年生,碩士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業,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210,01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 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 ,被告應賠償168,014元(計算式:損害金額210,018元× (1-20%)=168,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李炎宏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與 李炎宏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李炎宏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84 ,007元(計算式:168,014元/2人=84,007元)。而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已與李炎宏以28,000元和解,李炎宏已 履行和解內容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李炎宏分擔額84,007元,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4,007元(計算式:168,014 元-84,007元=84,00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7元,及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18,6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0.536=9,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0-9,970=8,630 第2年折舊值    8,630×0.536=4,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0-4,626=4,004 第3年折舊值    4,004×0.536=2,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4-2,146=1,858

2025-01-24

SLEV-113-士簡-4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025-01-24

TPDV-113-訴-28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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