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葉○○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抗告人葉○○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聲請人應於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財產清冊。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繼承人范○○芳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范
○亞、范○靖、范○平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4,
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乙○○單獨取
得系爭不動產。而原審法院審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52,
125元,依據相對人應繼分1/4 計算,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
之持分約值463,031元,然依據系爭分割協議竟全由乙○○單
獨取得,無任何找補,客觀上屬於不利於相對人,因此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乙○○已將相對人依據系爭
不動產應繼承之持份價值463,031元匯入相對人之台北延壽
郵局帳戶中,此有乙○○匯款之匯款單、以及相對人之台北延
壽郵局存摺影本可證。乙○○依據系爭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已找補相對人應繼承之價值,因此系爭分割協議並
無任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屬於公平分割遺產之協議。
抗告人聲請將系爭不動產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確實
係為了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也遵守相對人意識清楚前之意思
以及被繼承人范○○芳女士之遺願。綜上,乙○○已完成找補,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公平分割遺產,並無任何損害相對人之
權益已如前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相對人范○○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范
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應堪採信。又抗告主張被繼承人范○○芳遺有系爭不動
產,為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范○亞、范○靖、乙○○共同繼承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4,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分割,
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亦足認屬實。再參照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208,630元(計
算式:56,307×26,500×81/100,000=1,208,629.755,元以下
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價值為666,300元,合
計總價值為1,874,930元,依相對人應繼分1/4計算,其就系
爭不動產應繼承應有部分價值為468,733元(計算式:1,874,
930×1/4=468,733),依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乙○○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於原審裁定之後,乙○○先後已匯款463,031元
及5,702元合計468,733元給相對人,有乙○○之匯款單及相對
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已先取得其繼承應有部
分的金額,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屏東市,非相對人之現住所,
則抗告人請求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分割協
議分割,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准許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乙○○已匯款468,733元給相對人之事實,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相對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監護人之報告義務:
(一)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
(二)故本件既然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為瞭解聲
請人就任監護人後之監護職務執行情形,並追蹤聲請人之財
產管理狀況,本院認有必要命聲請人於代理處分上開財產後
之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財產清冊,以便
檢查聲請人有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並判斷
有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3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處分方式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1/100000。 公同共有) 由乙○○單獨所有。 2 屏東市○○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號○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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