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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同性婚姻配偶即關係人 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關聯證 明文件(照片)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收養人甲○○為關係人乙○○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 生,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關係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下稱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0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4 57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53至62及7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為其母即關係 人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生,本件收養動機為收養人與 關係人均有孕育下一代之共識,因此二人一起受孕,生育後 為了可以負擔對於他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並無不適;經評估收養人與關係人 在照顧被收養人計畫及二人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且家族對 於收養人及關係人之婚姻、生育也認同並支持,另於經濟能 力、居住環境及對於未來之規畫等,皆無疑慮之處,符合收 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 ,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 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養聲-36-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 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新臺幣6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0 4年6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然未就有關聲請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 聲請人與丙○○同住,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即未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丙○○ 按其資力負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6,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慮及 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如今因需要低收入資格等 情事變更事由需為更動,扶養費金額亦應以臺東縣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半數即7,115元為準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 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是以,離婚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其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與聲請人之父丙○○於104年6月3日 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及5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 辯稱丙○○與其離婚時,已慮及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 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 書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  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 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 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是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1,412元方 屬適當。並參酌丙○○現年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道 路工程,嗣因眼睛受傷,右眼視力已經完全喪失,左眼視力 僅0.2,目前只能在家門口擺攤賣黑輪、大腸包小腸,月入 約15,000元至1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 產,亦無負債,雙親雖已高齡,但目前仍可從事農務養活自 己;相對人現年47歲,其學歷僅國小畢業,現從事小吃部餐 飲業,擔任端盤洗碗之工作,但不是很穩定,平均月薪約2 萬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產,財產總額零 ,目前仍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500元,尚積欠僱主十餘萬 元之預支薪水,惟無其他應受扶養之人等情,業據丙○○及相 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9及155至165頁),足徵丙○○ 與相對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值壯年,均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聲請人由丙○○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 ,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 丙○○與相對人按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本以10,706元(21,412×1/2=10,706)方屬適當,然聲請人於 此僅各請求其中6,000元之扶養費。 ㈢相對人雖辯以其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且尚需負擔房屋租 金及其他開銷,每月薪資所得所剩無幾云云。惟審之相對人 所辯,均屬其規劃自我人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且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 加以衡量,並非相對人無法加以調整。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含 扶養義務在內,且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辯稱無力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 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二人 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 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家親聲-40-20241111-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同性婚姻配偶即關係人 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 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單查詢、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關聯證 明(照片)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收養人乙○○為關係人丙○○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 生,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關係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下稱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0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4 56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59至68及7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為其母即關係 人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生,本件收養動機為收養人與 關係人均有孕育下一代之共識,因此二人一起受孕,生育後 為了可以負擔對於他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並無不適;經評估收養人與關係人 在照顧被收養人計畫及二人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且家族對 於收養人及關係人之婚姻、生育也認同並支持,另於經濟能 力、居住環境及對於未來之規畫等,皆無疑慮之處,符合收 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 ,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 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養聲-37-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OO 法定代理人 陳OO 周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O係被繼承人陳OO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辰OO為被繼承人陳龍OO之孫女,固為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OO、陳OO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上開繼承系 統表、本院前案紀錄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 度繼字第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 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 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繼-65-20241111-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合 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4,000元。茲因原告尚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04

TTDV-113-家補-30-20241104-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葉○○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抗告人葉○○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聲請人應於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財產清冊。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繼承人范○○芳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范 ○亞、范○靖、范○平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4, 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乙○○單獨取 得系爭不動產。而原審法院審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52, 125元,依據相對人應繼分1/4 計算,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 之持分約值463,031元,然依據系爭分割協議竟全由乙○○單 獨取得,無任何找補,客觀上屬於不利於相對人,因此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乙○○已將相對人依據系爭 不動產應繼承之持份價值463,031元匯入相對人之台北延壽 郵局帳戶中,此有乙○○匯款之匯款單、以及相對人之台北延 壽郵局存摺影本可證。乙○○依據系爭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已找補相對人應繼承之價值,因此系爭分割協議並 無任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屬於公平分割遺產之協議。 抗告人聲請將系爭不動產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確實 係為了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也遵守相對人意識清楚前之意思 以及被繼承人范○○芳女士之遺願。綜上,乙○○已完成找補,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公平分割遺產,並無任何損害相對人之 權益已如前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相對人范○○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范 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應堪採信。又抗告主張被繼承人范○○芳遺有系爭不動 產,為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范○亞、范○靖、乙○○共同繼承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4,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分割, 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亦足認屬實。再參照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208,630元(計 算式:56,307×26,500×81/100,000=1,208,629.755,元以下 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價值為666,300元,合 計總價值為1,874,930元,依相對人應繼分1/4計算,其就系 爭不動產應繼承應有部分價值為468,733元(計算式:1,874, 930×1/4=468,733),依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乙○○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於原審裁定之後,乙○○先後已匯款463,031元 及5,702元合計468,733元給相對人,有乙○○之匯款單及相對 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已先取得其繼承應有部 分的金額,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屏東市,非相對人之現住所, 則抗告人請求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分割協 議分割,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准許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乙○○已匯款468,733元給相對人之事實,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相對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監護人之報告義務: (一)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 (二)故本件既然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為瞭解聲 請人就任監護人後之監護職務執行情形,並追蹤聲請人之財 產管理狀況,本院認有必要命聲請人於代理處分上開財產後 之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財產清冊,以便 檢查聲請人有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並判斷 有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3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處分方式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1/100000。 公同共有) 由乙○○單獨所有。 2 屏東市○○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號○樓之1

2024-10-29

TTDV-113-家聲抗-11-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詹OO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 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而認無管轄權 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里○○路0號」,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4

TTDV-113-繼-80-20241024-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大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 :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大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大成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85年1月13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 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及1179條規定,聲請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 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 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 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 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繼承人曾大成為退役軍人,且於85年1月13日死亡時在臺 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暨太平 榮譽國民之家死亡通知單、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3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30004147號函、臺東○○○○○○○○113年2 月27日東成功戶字第1130000263號暨同年9月3日東成功戶字 第1130002385號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 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3

TTDV-113-家催-4-2024102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王美津 王秋聲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王虫森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 納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用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2

TTDV-113-家補-22-20241022-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O翠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羅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 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經准 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次按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 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請求,另就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 、林梓晴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人 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該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免徵聲請費 ;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林梓晴扶養費部分,係屬定 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128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 722元,嗣經聲請人聲明減縮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每月6,000 元,另追加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131年7月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梓晴扶養費6,000 元,茲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440,00 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2人=1,440,000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平均負擔,即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34元(計算式:667元/2=3 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5

TTDV-113-家他-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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