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宸米(原名林晏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
○○○○○○○號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之二一二八)、其上同段四五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楠岡登字第00五九七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路過楠梓區右昌當舖看見傳單與
招牌寫著政府立案合法經營,遂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向右
昌當舖人員諮詢並表達借款意願。然伊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
,不清楚當舖作業流程,只能單方面聽從當舖人員指示繳交
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及簽署文件,惟右昌當舖員工及被告係
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借據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0000000 本票2 張,均指使伊於空白處
簽名,並未詳加說明甚至未給予伊副本收執,並巧立名目於
伊本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
及手續費共237,000 元,高達借款金額之4 分之1 ,伊僅實
拿863,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告
亦將伊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8)、其上同段450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
楠岡登字第005970號登記日期112 年5 月18日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資料管轄機關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件及登記機關為楠梓地政事務所)。又系爭借貸契約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每月利率3%,年利率即為36%,遲延
利息年利率20% ,是以此部分總計支付56% 利息,另違約金
每百元每月3元,即年利率36%,總計年息92% ,實質上重利
且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
借貸契約,伊係在右昌當舖接洽簽立,被告係右昌當舖之員
工,又曾聲請數十件本票裁定,足徵被告經營放貸事業,是
被告提供與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規定,提供伊審閱期,並使伊知悉債權人為何
人,惟伊自始均係與右昌當舖聯絡亦無取得契約書副本,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條款,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至少1 年的部分
也主張應予撤銷,因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違反消
保法審閱期,而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被告僅
能依照所交付予伊之款項863,000 元為本金,並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5%利息。伊於112年8月14日清償33,000元,
又於113 年1 月23日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伊清償債務,被
告迄未提供,衍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僅能向原告
請求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於
伊清償862,355元本金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系爭
本票1紙返還等語。聲明:㈠系爭借貸契約關於成立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
認兩造間於112年5 月17日、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
、借據,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
金862,3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62,355元、利息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2
,355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票據號碼WG000
0000 號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貸契約本金債權為1,100,000 元,亦經伊於112 年5 月19
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後,至
右昌當舖交付3 個月利息99,000元,至第4 期利息繳納時間
到達時,經伊電話通知始再給付第4 期利息,至原告主張伊
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37,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尚表示「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拉」
、「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所有契約均為原告自願簽署,並非無
選擇之權利,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除逾越法律規定時
,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已,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基於自主意
志,聽從他人意見,權衡利害得失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提供印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難認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
約無效,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請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抵押權、票
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均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原告請求塗
銷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 元。
㈢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據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3 期利息99,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
。
㈤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
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憑證,僅為證
據方法之一,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
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款金額11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面,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
11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99,000元利息予被告,並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需有借貸合意,且貸與人即
被告需有交付款項與借用人即原告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生效
力。又借貸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雖先後於112年5月17日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5月19日再簽立借據一紙,因其
借款金額均記載為110萬元,足見兩造間於此期間僅成立一
借貸契約,核先說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
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
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
平情事發生。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且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
舖作業流程,始與被告為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應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撤銷逾本金862,35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逾週年利率5%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5/17(三)LINE
對話紀錄,其與右昌當舖人員之對話內容中,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你先忙,先處理你案件等語,原告稱:不爽、跟金主
爸爸說不勉強啦、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案件已經在處理中,不要機動亂問了。原告稱:
你可以傳對話給金主看、我沒差等語。依上開內容顯示,原
告於被告尚未確定借貸予原告時,向右昌當舖人員稱伊可以
找其他家當舖借款,足見原告有能力衡量是否向被告或其他
當舖借款,難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係因其迫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始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輕率、無經驗
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一
年以上之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所謂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與
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雖透過右昌當舖聯繫,然被告並
非右昌當舖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
告間並非消費關係,尚難認有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為主張,即有誤會。
㈥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僅欲撤銷約定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
及一年不得清償約定部分,然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於借貸期間取得利
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亦可取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恆屬常情,原告主張伊可撤銷除本金以外部分約定,難認
無違誠信原則且合於雙方借貸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可採。
㈦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訂
有明文。顯見系爭借款債務非不得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上
開約定應得撤銷,亦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約定利率、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還款期限部分之約定,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
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
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借款,自無庸返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9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10萬元
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未及使用,即交付被告
9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預扣利息99,000元
,應認被告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則依上說明,兩造
僅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1,00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雖主張於領出110萬元時,即繳回127,000元予被告
,實際上僅取得863,0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
(審訴卷第17頁),然觀諸該5/19(五)內容,僅為一手寫
「237000」數字資料,從前後文義無法比對該數字之意義。
又原告於LINE寫「借110萬實際拿86300,3個月要還0000000
,1年要還0000000這樣沒錯吧」等語,於實際拿取之金額部
分,86300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不同,而3個月要還0000000
或1年要還0000000部分,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且右昌當舖
對原告上開內容,亦僅見右昌當舖稱明天早上請專員聯繫你
等語,而無其他對話。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領取
110萬元當日,確實隨即交還被告237,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
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
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
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
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
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
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可言。
㈣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一期,利率3﹪,遲延利息於金
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年利率20%計算,於借據則記載按每月
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以上利率、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均
逾年利率16﹪一節,堪信為真。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
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即年息16%之拘束,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拒絕給付,是被告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逾法定上限16%部分即無請求權。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因兩造間並非無約定利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
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遲
延利息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縱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
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暨原告逾期情節等各情,認系
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
㈦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利息33,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9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又按兩造約定利率以一
月為一期,則依前揭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利率為年利率16%,
月利率為1.33%,每月利息13,313元(計算式:1,001,000×1
.33%=1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
至8月19日期間利息39,939元(計算式:13,313×3=39,939)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給付33,000元,至多僅得清償3個月
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僅能算至113年2月23日,並
以此確認雙方本金債權之數額為862,355元,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至19日成立之
系爭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
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債
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違約金
應酌減至0,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本
金1,00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
債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
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
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
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62,35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62,3
55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款本金為1,00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僅需清償被告862,355元等語
,難認為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㈣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因原告尚未為清償,且原告不
得僅就862,355元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
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亦不
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
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至19日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酌
減至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CTDV-112-訴-90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