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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6-20241029-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吳致穎 吳卓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茗珍 被 告 王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田 被 告 林宗祈 林俊明 林信約 林許玉燕 林素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所 示。 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弘章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苑莉,吳 苑莉聲請承當訴訟,並得原告及吳弘章之同意(卷三第359 、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3.5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A房地)、與同段32地號土地( 面積41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3筆房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 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就分割方案部分,同意被告王明宗提 出之甲方案(卷三第260-1頁、卷四第39頁),系爭A房地多 年來均由被告吳弘章(已由被告吳苑莉承當訴訟。為方便敘 述,此部分之陳述,下仍稱被告吳弘章)占有使用中,且系 爭A建物後半部有被告吳弘章增建之附屬建物,請求分割為 被告吳弘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就土地部分以價金補償共有人 ,系爭A建物房屋部分原告願拋棄分配之權利而分歸被告吳 弘章所有。系爭B土地為空地及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坐落其上 ,應以分割為如甲方案所示,即將各共有人建物占用或曾有 之建物占用之位置分歸各占用人所有始屬於適當之分割方案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分割為如甲方 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明宗則以: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⑷部分有 其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舊房屋之右前方為路其所有坐 落於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及現住房屋,因此 29⑷部分應尊重其原有占用位置不要更動,而分歸其所有, 以便與1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現住房屋合併利用,而不致於致 使將來無法通行。另為確保各個共有人個人維護現占土地之 權益與公平性,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⑶部分,有 被告林宗祈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部分土地之正前方則 為被告林宗祈所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及 位於28地號土地上之中民路509號房屋,因此29⑶部分應尊重 原有占用位置分歸被告林宗祈所有,以便其與28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合併利用;系爭B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⑵ 部分,有被告吳弘章等人之父(祖父)吳財福所建造已廢棄 不堪使用之磚造平房坐落其上,此部分房屋之正前方為被告 吳弘章所占用之系爭A房地,因此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其 上之系爭A建物及29⑵部分應尊重原有占用位置分歸被告吳弘 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再依鑑定報告之價格補償其餘少分得原 物之共有人;至於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⑴部分為 空地,則分歸未占用系爭B土地之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 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故系爭房地 應以分割為如甲方案(卷三第260-1頁、卷四第39頁)所示 ,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弘章(已由被告吳苑莉承當訴訟)則以: 1、就各共有所分得位置及面積,同意被告王明宗提出之甲方案 。 2、但就原告、被告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等人所共同分得之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之系 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 部分,因被告吳苑莉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其已向岡山 土地銀行、岡山第一銀行及燕巢農會等3家銀行询問貸款事 宜,然均遭拒絕貸款,而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價格計算所需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避免如以原物分割為其所有,將 來因其無資力補償致遭到法院拍賣而受有重大損失,因此此 部分之分割方式,被告吳苑莉請求依下列3方案之方式分割 :  ⑴第一方案:  ①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苑莉、吳致 穎、吳卓穎等人所有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被告 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分得1/ 3價金、被告吳苑莉分得1/3價金、吳致穎分得1/6價金、吳 卓穎分得1/6價金)。  ②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苑莉所有。 被告吳苑莉願以每平方公尺70,000元之價格(為附件土之實 價登錄平均價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平均價格不符,鑑定價格不 足採)補償原告、吳致穎、吳卓穎等人。  ③系爭A建物部分分歸由被告吳苑莉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⑵第二方案:  ①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及2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吳苑莉所有 。被告吳苑莉願以29地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70,000元、29 (2)地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26,000元之金額(為附件土地之 實價登錄平均價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平均價格不符,鑑定價格 不足採)補償原告、吳致穎、吳卓穎等人。  ②系爭A建物部分分歸由被告吳苑莉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⑶第三方案:  ①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及29(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苑 莉、吳致穎、吳卓穎等人所有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 告、被告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 告分得1/3價金、被告吳苑莉分得1/3價金、吳致穎分得1/6 價金、吳卓穎分得1/6價金)。  ②系爭A建物部分,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全部歸被告吳苑莉 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宗祈則以: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⑶部分, 有其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部分土地之正前方則為其所 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及位於28地號土地上之中民路509號房 屋,因此29⑶部分,應尊重其原有占用位置分歸其所有,以 便其與2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合併利用,而不應變價分割 ,並提出丙方案(卷三第53、67頁、卷四第43頁)之分割方 案(此丙方案,事實上與被告林宗祈提出之甲方案相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則以:其等之意見同原告。對被告林宗 祈提出之甲方案無意見,同意暫編地號29、其上之系爭A建 物及29⑵部分均分歸被告吳弘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再就多分 得部分依鑑定報告之價格補償其等二人。系爭A房地均由被 告吳弘章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欲進出系爭B土地需經過系爭 A房地。另系爭建物原為其等之爺爺吳財福所建造,系爭A土 地亦為吳財福所有,吳財福過世後其大伯即被告吳弘章、二 伯即原告及其等之父親吳宏三共同繼承,吳宏三於91年10月 25日過世後由其等繼承取得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 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裁 判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 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1、就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部分,兩造各分得如主文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部分,原告及被告吳弘章、吳致穎、吳卓穎、王 明宗、林宗祈均同意,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 素婧、吳苑莉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各共有人之上 開意願應予以尊重。又除各共有人之上開意願外,各共有人 分得之上開位置係依各共有人之原有占用位置為分配,分得 面積部分則是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各有人面積; 另暫編地號29⑴部分面積只有104.45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不應再細分,此部分分歸未占用系爭B土地之被告林俊明、 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應屬適當,故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及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王明宗主張甲方案之上開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及面積,應屬適當。 2、而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 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 地)部分,究應以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分歸被告吳弘章所有方 式分割,或採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抗辯之上開方式分 割部分。考量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 有人,且其已向3家銀行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貸款,而 均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價格計算所需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 ,故為避免如以原物分割致將來因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 )無資力補償遭到法院拍賣,而遭受重大損失,致不但無保 存分得部分之房地,且甚至有因法拍減價拍賣之特性而拍賣 價格過低,蜝至有造成其反而負債之可能情形發生,故自應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最為適當。又被告吳苑莉雖提出上 開3方式之分割方案,惟考量:①被告吳苑莉已陳明其並無資 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且無法向銀行貸得貸款,以原物分歸其 所有,並不適當;②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土地之東 、西、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及建物,北側為系爭29地號土地 ,四周均未面臨馬路,為袋地,出入只能由北側之系爭29地 號土地上之511號房屋(即系爭A建物)內之前後門通行至中 民路(見卷二第153頁以下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依此情形,如只將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 部分變價分割,而不將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一併與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 號土地)一同變價分割,顯然無人會願意單獨應買29⑵部分 (即系爭32地號土地),故自應就附圖暫編地號29部分(即 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 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部分,全部均為變價分割,始 為適當,故被告吳苑莉提出上開3方式之分割方案,應均不 足採(被告吳苑莉抗辯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部分, 不足採信,詳下述補償價格計算部分之說明)。 3、是本院考量各當事人之上開聲明及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系爭房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及被告吳弘章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其已向多家銀 行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貸款,而均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 價格計算所需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以 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始為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 4、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就 此應以現金補償之價格計算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如鑑定報告書所載,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吳弘章雖以參酌土地價格上漲 及近年交易價格,上開鑑定金額過高,應不足採云云置辯,   惟查,鑑定人就本件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 為分析後,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價為鑑定而得出上開價格,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鑑定人既已參酌系爭土地之各種因素及將來土地開發之價值 等等而鑑定,被告抗辯上開鑑定金額過高云云,即不足採。   故依上開鑑定價格、附表二、三、四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 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受補 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林宗祈於79年4月11 日曾向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借款,而設定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共有人中之被告林素婧於106年8 月7日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396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 二第13頁),而經原告聲請對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後,其等均未聲明參加訴訟。 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宗祈及被告林素婧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 於其二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暫編地號29(4) 王明宗 暫編地號29(3) 林宗祈 暫編地號29、29(2)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吳宏明(即原告)各取得1/3,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各取得1/6。 暫編地號29其上建物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取得【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則應補償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暫編地號29(1) 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率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1 吳宏明(即原告) 1/3 前半部1/3 1/9 22/100 2 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 1/3 前半部1/3 後半部為全部 1/9 22/100 3 吳致穎 1/6 前半部1/6 1/18 11/100 4 吳卓穎 1/6 前半部1/6 1/18 11/100 5 王明宗 無     無     1/4 13/100 6 林宗祈 1/6 8/100 7 林俊明 1352/40000 2/100 8 林信約 5597/40000 7/100 9 林許玉燕 1352/40000 2/100 10 林素婧 1699/40000 2/100 附表二: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註3  面積差②-①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註1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註1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吳宏明(即原告) 1/3 前半部1/3 1/9 47.86 50.82 46.42 變價分割暫編編號29及其上建物、暫編編號29(2) 47.86 0 46.42 0 -50.82 0 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 1/3 前半部1/3,後半部為全部 1/9 47.86 50.82 46.42 47.86 152.47 46.42 0 101.65 0 吳致穎 1/6 前半部1/6 1/18 23.93 25.41 23.21 23.93 0 23.21 0 -25.41 0 吳卓穎 1/6 前半部1/6 1/18 23.93 25.41 23.21 23.93 0 23.21 0 -25.41 0 王明宗 0 0 1/4 0 0 104.45 暫編編號29(4) 0 0 104.45 0 0 0 林宗祈 0 0 1/6 0 0 69.64 暫編編號29(3) 0 0 69.64 0 0 0 林俊明 0 0 1352/40000 0 0 14.12 暫編編號29(1) 0 0 14.12◎註2  0 0 0 林信約 0 0 5597/40000 0 0 58.46 暫編編號29(1) 0 0 58.46◎註2  0 0 0 林許玉燕 0 0 1352/40000 0 0 14.12 暫編編號29(1) 0 0 14.12◎註2  0 0 0 林素婧 0 0 1699/40000 0 0 17.75 暫編編號29(1) 0 0 17.75◎註2 0 0 0 合計       143.58 152.47 417.81   143.58 152.47 417.81 0 0 0 ◎備註:  1、29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後半部為被告吳弘章所增建(卷三第2 53頁),不須分配,此部分價金歸其所有,僅分配前半部 。  2、分割後,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 有部分分保持共有,經重新計算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352/ 10000、5597/10000、1352/10000、1699/10000(卷三第23 1頁)。  3、暫編編號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暫編編號29(2)地號土地 並非原物分割,而是變價分割,上開表格所列僅為計算之 用。分割後,暫編編號29地號土地及29(2)地號土地由吳宏 明(即原告)、被告吳弘章(已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吳 致穎、吳卓穎各取得1/3、1/3、1/6、1/6價金;29地號土 地其上建物由被告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取得全部 價金。    附表三: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 姓名 應受補金額(元) 姓名 應補償金額(元) 29地號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29地號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吳宏明(即原告) 0◎註1 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 137,672 吳致穎 68,836◎註2   吳卓穎 68,836◎註2     ◎備註: 1、被告吳宏明陳明放棄29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 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同意由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分配 (卷二第240頁)。 2、被告吳致穎、吳卓穎並未同意放棄29地號上系爭建物之權利 ,仍須找補。 3、29地號上系爭建物金錢補償之價格計算標準,依高雄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每平方公尺2,709元計算。例如: 被告吳致穎應受補金額部分,計算式:差額面積25.41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2,709元=68,836元。其餘依此類推。   附表四:各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受補償權利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 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 吳致穎 68,836元 吳卓穎 68,836元 合計 137,672元

2024-10-28

CTDV-109-訴-962-20241028-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蔡薏貞 曾惠蓉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5,3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300 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63,100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563,1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400元 (計算式:365,300元+563,100元=9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250元,尚應補繳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8

CTDV-113-審訴-768-20241028-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劉祥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WISE STAR GLOBAL LIMITED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甲○ ○○ ○○○ ○○○ 」及追加被告「乙○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甲○ ○○ ○○○ ○ ○○ 」為被告,然未列「甲○ ○○ ○○○ ○○○ 」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追加被告「乙○○」,僅記載護 照號碼:MM0000000,其餘住居所及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均未記載。依原告提供資料所示,「甲○ ○○ ○○○ ○○○ 」之公司「設Victoria House, Victoria, mahe,  seychelles」,經塞席爾國政府所設商業登記網站查詢, 並無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有駐南非代表處111年5月10日南 非字第111301030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83頁); 追加被告「乙○○」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護照號碼:MM0000 000,並無任何資料,經調查後亦查無與「乙○○」足資辨別 之特徵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及追 加起訴,均與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後4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 ○○○ ○○○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追加被告「 乙○○」之住居所;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收受送達後(本院 卷三第227頁),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關於被告「甲○ ○○ ○○○ ○○○ 」之起訴 及被告「乙○○」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4

KSDV-111-海商-13-20241024-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蔡秉軒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下稱未成年子女),然被告父 母無故限制原告外出及返家時間,被告不聞不問並拒絕與原 告溝通,原告為育嬰無工作及收入期間,被告更拒絕提供原 告生活花費,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返回職場,平日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照顧,假日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 住處,因兩造間夫妻溝通及家庭關係未見改善,兩造遂於00 0年0月間正式分居,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分居狀態非可片面 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於原 告娘家,由原告及其母親照顧,假日則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與其父母同住,另於111年8月起,平日日間由原告及其 母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每週五下午則由被告接回 與其父母同住共度週末,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破壞上 開協議,先片面向托嬰中心停止未成年子女之托嬰服務,再 於112年6月30日即當週五至托嬰中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未依約於112年7月3日即週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處,且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均故意拖延,遲至112年7月7日才讓原告 接回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顯與善意父母原則有違,而未成 年子女尚屬幼年,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兩造分居後 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 並與父母同住,渠等可支援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之1等規 定,聲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㈢又關於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09、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萬3,159元、2萬3,200元,考量原告需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 ,故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6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 直至其成年為止。 ㈣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懷孕到生產後坐月子,均係由被告之父母照顧,被告 及其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以及原告之安全,才告知 原告不要無故出門晚歸,並非原告所稱不聞不問或拒絕與原 告溝通,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三餐及生活上支出等費 用均由被告與被告父母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全由被 告負責,原告返回職場工作,由原告之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 女,被告每月給原告之母1萬2,000元之照顧費用,被告平日 約有2至3天會到原告娘家居住,假日會偕同原告帶未成年子 女回到被告家中居住,然000年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之手機有 與男性較親密之話語訊息,嗣後被告發現原告開車載著不認 識之男性友人連夜未歸,兩造進而發生爭執,原告竟執此為 由在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j_0414)用極度不堪三 字經等字眼發文詆毁被告,原告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 在先,又對被告盡心盡力提供婚後養育子女之環境不滿於後 ,抹煞被告及其父母對於原告在懷孕生產期間與生產後之照 顧所做努力,兩造婚姻因而暫時觸礁,兩造經過溝通後,決 定於111年4月起分居,想藉此讓兩造各自冷靜、緩和情緒, 再作為兩造婚姻之全新開始,詎料,原告竟在分居期間結交 異性朋友,有時連夜未返家,顯違背兩造決定分居之本意, 是兩造間產生之齟齬,亦係因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所致,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原告 娘家由原告及其母照顧,假日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與父 母同住,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之簽名,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家,轉而遷入原告父母家中,未成年 子女原本在阿蓮區之寶貝屋托嬰中心就讀,費用皆由被告支 付,托嬰期間每個月1萬500元之托嬰補助亦匯入原告帳戶, 然被告於112年6月始發現原告擅自偽造被告同意書遷轉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並擅自決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阿蓮區之小可 愛幼兒園,然因當時腸病毒疫情嚴峻,加上未成年子女當時 感染腸病毒,被告才會向寶貝屋托嬰中心老師表達想要先暫 停就讀之意願,並非如原告所述擅自破壞協議,片面向托嬰 中心中止托嬰服務,原告先前曾未讓未成年子女按時服藥, 又被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待其病情好轉才交回原告照顧, 並非原告指摘故意拖延,且未成年子女在被告監護照顧下, 能獲得完整妥善照料,而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 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亦非友善父母,身教與言教對子女 成長發展未必有利,反觀被告具友善父母特質,又未成年子 女先前由被告及其家人扶養照顧,居住被告家中業已建立深 厚情感及依附關係,並適應被告所提供之成長環境,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在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 管員,收入約為3萬元;被告工作為螺絲業,月收入約為4萬 元,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5,27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2,635元之扶養費為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11年4月分居迄今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每週輪流帶回各自住處照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可考(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本 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 彼此溝通及家庭關係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更因此導 致兩造於000年0月間正式分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從兩 造歷次書狀暨所附彼此間對話內容及訊息(本院卷一第41至 47、215頁),足見分居後其等關係並未有顯著改善,而兩 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互動不佳、態度冷淡等情,亦甚明 確,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至達到難以維持之 程度,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 信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關 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於兩造分居後更結交異性朋友,故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照片 (本院卷一第213頁),至多能證明原告曾開車載一名男子 ,尚難遽論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是被告以此辯稱 兩造婚姻破綻全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云云自無足採。綜上各情 以觀,審酌兩造協議自111年4月起分居後,至今已逾2年多 ,兩造除因每週輪流帶未成年子女回各自住處照顧偶有碰面 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反放任此 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 相當之責,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表示兩造 已分居多年,亦無法溝通,被告曾阻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長 達一個禮拜未能見面,已影響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權 益,故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提出離婚聲請及爭取未成年子 女親權,希冀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述原顧慮未成年子女未同意與原告離婚,但經 過一年多來努力緩和兩造關係仍未果,故同意離婚,然因原 告強勢堅持自我決策,不聽被告建議,兩造無法溝通,故希 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希冀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 擔任生管人員,年資3至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 定存保單,經濟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然而希冀 被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5,000元,現居處 為原告父親名下之2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於其父母親自營螺絲工廠,擔 任技師,年資2年多,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定存保 單,以及兼職收入,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希 冀原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元,現居 處為被告母親名下之4樓透天厝,環境整潔,有足夠空間給 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造經濟及居住環境條件均佳;原 告主述原告母親能協助準備餐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接 送上下學,原告父親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主述被告父 母親、被告父親的姐姐均能協助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以 及接送上下學,準備餐食,被告姐姐也能陪伴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教育上有所規劃,互動關係緊 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 握,下班後與週末會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緊密 ,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均佳;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為2歲,無 法理解親權及表達受照顧情形,然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 家時皆十分自在、輕鬆,經評估兩造條件均適宜,在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秉軒權 利義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 2年9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9006號函及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3至144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調查程序中可看出,兩造在 溝通上有不順暢且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子女事宜更有透過 雙方母親聯繫傳遞,且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兩造相互無 聯繫亦無討論子女事宜,顯見兩造目前合作父母能力並未建 立,若使一方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可能會致使行使親權之一 方,更不會發展出與未行使親權之另一方父母合作親職的能 力,而子女於實地訪視時與兩造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 若以共同親權之方式進行,往後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能參與 其人生之重大決定,亦使子女能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親情與 歸屬感,故建議本案應共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一方父母為主 要照顧者。而家調官評估原告雖收入較被告少,然其工作穩 定,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的生活起居,親職能力上也較有 設限與維持界線的能力,另參被告確實過往有違反友善父母 之情事,影響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權益,而兩造在支持系統、 身心健康條件相當,兩造亦無對子女家庭暴力之情事,綜上 ,評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成長發展上之最佳 利益,另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 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 益,故就有關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⑵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⑶醫療照護行為、⑷請領各項 補助和助學貸款、⑸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 宜、⑹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⑺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原告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 第70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465頁及 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上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後,認兩造均有強 烈擔任親權人意願,亦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 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未成 年子女現由兩造輪流照顧,受照顧情況尚屬妥適,與兩造間 親子互動均屬良好,復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正值其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自有賴兩造適時 分擔親權行使事宜,復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 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 ,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雖目前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輪流照顧,然審酌未成年 子女尚屬年幼,極需有穩定之生活環境及規律作息,並建立 一致性之常規,以利健全成長,而依原告目前之教養方式, 相對較優於被告,且原告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之生活起居 ,因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 ,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 不待言。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曾讓未成年子女未按時服藥有所疏失云云。 惟法院於審酌原告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否有 不利之情事時,尚非僅憑一次、偶然性事件即遽為考量,仍 然必須依據實際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顧之情形判斷, 且依上皆訪視及調查報告均顯示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並無 不當之處,益徵被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上開情事亦僅係偶 發事件,自難認原告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事 ,附此敘明。  ⒍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 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歸屬 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 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本院雖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 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之父愛之虞, 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 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查兩造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自仍負有扶養義務,而觀諸兩造就 此既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當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稱任職於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且於110至11 1年所得分別為14萬8,512元、33萬3,881元,名下財產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而就被告自 述從事螺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其於110至111年所得 分別為52萬9,474元、40萬6,137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77至83、210頁),本院綜衡兩造 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⒊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蔡秉軒 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 ,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 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 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 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是原告主張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逾1萬2,000 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之 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 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 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五幼兒園所規定之上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上學。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子女同遊、同宿,並於該日晚上8時前送未成年子女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⑴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⑵被告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㈢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㈡另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原告會面意願,若原告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原告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㈢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被告未到場,則視為被告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原告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㈣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原告應協助配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㈤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原告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被告。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㈧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㈨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照顧期間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㈩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被告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原告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遇未成年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原告應提前2週告知被告得報名參加,被告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被告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班級討論群組,原告不得拒絕。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之態度參與。 原告應備妥未成年子女之徤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交付與被告;而會面交往結束後,被告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原告。

2024-10-21

KSYV-113-婚-50-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葉啓年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徐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於中國大陸共同持有坐落江 蘇省崑山市○○鎮○○○○00號504室之房產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據原告陳報上開房屋目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29,53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9,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1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8

CTDV-113-補-81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宸米(原名林晏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 ○○○○○○○號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之二一二八)、其上同段四五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楠岡登字第00五九七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路過楠梓區右昌當舖看見傳單與 招牌寫著政府立案合法經營,遂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向右 昌當舖人員諮詢並表達借款意願。然伊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 ,不清楚當舖作業流程,只能單方面聽從當舖人員指示繳交 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及簽署文件,惟右昌當舖員工及被告係 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借據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0000000 本票2 張,均指使伊於空白處 簽名,並未詳加說明甚至未給予伊副本收執,並巧立名目於 伊本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 及手續費共237,000 元,高達借款金額之4 分之1 ,伊僅實 拿863,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告 亦將伊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8)、其上同段450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 楠岡登字第005970號登記日期112 年5 月18日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資料管轄機關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件及登記機關為楠梓地政事務所)。又系爭借貸契約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每月利率3%,年利率即為36%,遲延 利息年利率20% ,是以此部分總計支付56% 利息,另違約金 每百元每月3元,即年利率36%,總計年息92% ,實質上重利 且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 借貸契約,伊係在右昌當舖接洽簽立,被告係右昌當舖之員 工,又曾聲請數十件本票裁定,足徵被告經營放貸事業,是 被告提供與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規定,提供伊審閱期,並使伊知悉債權人為何 人,惟伊自始均係與右昌當舖聯絡亦無取得契約書副本,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條款,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至少1 年的部分 也主張應予撤銷,因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違反消 保法審閱期,而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被告僅 能依照所交付予伊之款項863,000 元為本金,並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5%利息。伊於112年8月14日清償33,000元, 又於113 年1 月23日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伊清償債務,被 告迄未提供,衍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僅能向原告 請求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於 伊清償862,355元本金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系爭 本票1紙返還等語。聲明:㈠系爭借貸契約關於成立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 認兩造間於112年5 月17日、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 、借據,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 金862,3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62,355元、利息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2 ,355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票據號碼WG000 0000 號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貸契約本金債權為1,100,000 元,亦經伊於112 年5 月19 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後,至 右昌當舖交付3 個月利息99,000元,至第4 期利息繳納時間 到達時,經伊電話通知始再給付第4 期利息,至原告主張伊 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37,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尚表示「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拉」 、「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所有契約均為原告自願簽署,並非無 選擇之權利,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除逾越法律規定時 ,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已,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基於自主意 志,聽從他人意見,權衡利害得失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提供印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難認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 約無效,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請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抵押權、票 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均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原告請求塗 銷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 元。  ㈢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據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3 期利息99,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 。  ㈤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 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憑證,僅為證 據方法之一,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 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款金額11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面,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 11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99,000元利息予被告,並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需有借貸合意,且貸與人即 被告需有交付款項與借用人即原告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生效 力。又借貸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雖先後於112年5月17日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5月19日再簽立借據一紙,因其 借款金額均記載為110萬元,足見兩造間於此期間僅成立一 借貸契約,核先說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 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 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 平情事發生。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且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 舖作業流程,始與被告為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應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撤銷逾本金862,35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逾週年利率5%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5/17(三)LINE 對話紀錄,其與右昌當舖人員之對話內容中,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你先忙,先處理你案件等語,原告稱:不爽、跟金主 爸爸說不勉強啦、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案件已經在處理中,不要機動亂問了。原告稱: 你可以傳對話給金主看、我沒差等語。依上開內容顯示,原 告於被告尚未確定借貸予原告時,向右昌當舖人員稱伊可以 找其他家當舖借款,足見原告有能力衡量是否向被告或其他 當舖借款,難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係因其迫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始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輕率、無經驗 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一 年以上之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所謂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與 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雖透過右昌當舖聯繫,然被告並 非右昌當舖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 告間並非消費關係,尚難認有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為主張,即有誤會。  ㈥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僅欲撤銷約定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 及一年不得清償約定部分,然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於借貸期間取得利 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亦可取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恆屬常情,原告主張伊可撤銷除本金以外部分約定,難認 無違誠信原則且合於雙方借貸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可採。  ㈦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訂 有明文。顯見系爭借款債務非不得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上 開約定應得撤銷,亦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約定利率、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還款期限部分之約定,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 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 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借款,自無庸返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9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10萬元 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未及使用,即交付被告 9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預扣利息99,000元 ,應認被告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則依上說明,兩造 僅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1,00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雖主張於領出110萬元時,即繳回127,000元予被告 ,實際上僅取得863,0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 (審訴卷第17頁),然觀諸該5/19(五)內容,僅為一手寫 「237000」數字資料,從前後文義無法比對該數字之意義。 又原告於LINE寫「借110萬實際拿86300,3個月要還0000000 ,1年要還0000000這樣沒錯吧」等語,於實際拿取之金額部 分,86300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不同,而3個月要還0000000 或1年要還0000000部分,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且右昌當舖 對原告上開內容,亦僅見右昌當舖稱明天早上請專員聯繫你 等語,而無其他對話。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領取 110萬元當日,確實隨即交還被告237,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 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 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 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 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 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 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可言。  ㈣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一期,利率3﹪,遲延利息於金 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年利率20%計算,於借據則記載按每月 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以上利率、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均 逾年利率16﹪一節,堪信為真。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 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即年息16%之拘束,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拒絕給付,是被告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逾法定上限16%部分即無請求權。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因兩造間並非無約定利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 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遲 延利息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縱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 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暨原告逾期情節等各情,認系 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  ㈦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利息33,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9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又按兩造約定利率以一 月為一期,則依前揭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利率為年利率16%, 月利率為1.33%,每月利息13,313元(計算式:1,001,000×1 .33%=1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 至8月19日期間利息39,939元(計算式:13,313×3=39,939)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給付33,000元,至多僅得清償3個月 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僅能算至113年2月23日,並 以此確認雙方本金債權之數額為862,355元,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至19日成立之 系爭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 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債 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違約金 應酌減至0,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本 金1,00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 債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 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 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 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62,35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62,3 55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款本金為1,00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僅需清償被告862,355元等語 ,難認為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㈣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因原告尚未為清償,且原告不 得僅就862,355元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 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亦不 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 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至19日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酌 減至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訴-905-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潔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怡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 Manager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並聽從「Manage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 梅、游美玉、黃心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 、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梅、游美玉、黃心敏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楊國浩、何雪梅、 游美玉、黃心敏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固曾以 該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87、2458、2540、111年度偵字第24 882、111年度偵字第29644號、112營偵字第429號、112年度 偵字第1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25604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前案),就被告蔡怡潔所涉:於民國111年7月7日1 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Manager Li」)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 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聽從「Manage 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 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上開 案件檢察官所不起訴之事實,被害人係柯玉麟、李寶泉、黃 子音、林源鑑、彭慶輝、羅方佑、徐瑄緹、彭美惠、林幸蓁 、陳麗真、劉秀玲等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殊異,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 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 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之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nager Li」之成 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辦貸款才會認識他們那些人,為了還錢才會 被騙走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 述,復有告訴人李建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55-63、67-6 9)、告訴人李健華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P71-79)、被告 蔡怡潔提供其與「ManagerLi 」、「青年發展中心」、「黃 小姐」、「劉文華」、「大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9 1-99、警三卷P13-19)、告訴人劉國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P49-55)、告訴人劉國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P57-61)、告訴人 劉國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P65-76)、告訴人黃心敏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偵三卷P45-59)、告訴人黃心敏存摺影本、LI NE對話紀錄各1 份(偵三卷P61-65)、告訴人林秀美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三卷P25-33)、告訴人林秀美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 功頁面1 份(警三卷P34)、告訴人陳玲媛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6- 69)、告訴人陳玲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15-1 26)、告訴人陳玲媛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警三 卷P128)、被害人劉惠娟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警三卷P144-154)、被害人劉惠娟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55-161)、被害人劉惠娟交易明細表 10張(警三卷P164-166)、告訴人楊國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警三卷P182-218)、告訴人楊國浩元大銀行國内匯 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P222)、告訴人楊國浩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三卷P227-248)、告訴人何雪梅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261 -273、285)、告訴人何雪梅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警三卷P278)、告訴人何雪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P280-284)、告訴人游美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警三卷P292-295、304)、告訴人游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三卷P297)、告訴人游美 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警三卷P298)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在醫院從事護理師( 見本院卷第211頁),有多年社會經驗,是被告於案發時為 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乃具有足夠生活經驗及 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 ,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中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 ,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不知該貸款公司名稱、地址,而 無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之情況 下,即輕易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聽從對 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被告亦自陳「之前與銀行貸款,我們 都是面對面交談,沒有交付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已察覺此次貸款流程與過往 不同,仍因急需用錢,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 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是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尚未講到利息計算方式及 如何還款,因為對方說把錢貸下來,再順便講本金、利息跟 利率,當時我也沒想這麼多,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但 本次還沒經過銀行貸款審核,即拿到1萬8000元現金,是因 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有特殊管道,他們可以透過銀行經理,把 這筆錢先借給我;對方叫我去辦約定轉帳,他說這様錢才能 貸下來,我就按照他說的向第一銀行行員說我有在做網拍, 交流的錢會比較多,銀行會比較相信我講的話等語(本院卷 第207至210頁);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 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 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 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 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 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 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 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 所述辦理貸款過程,其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接洽 過程中,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被告既要辦理貸款, 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 ,在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之狀況下,竟依指示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被告乃具有通 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所懷疑,而預見對方蒐集帳 戶資料將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卻仍出於取得金錢 之目的(不論是否為貸款),不惜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一次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護理工作)、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有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 之成年人獲取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是該1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資料 1 李健華 於111年6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健華,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李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1時33分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7月11日12時48分 1,000,000元 2 劉國禎 於111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國禎,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國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4時4分 223,875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3 林秀美 於111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美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8日9時40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1份 4 陳玲媛 於111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玲媛,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9日12時47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1份 5 劉惠娟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惠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0時19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 111年7月10日10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2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4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5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9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42分 30,000元 6 楊國浩 於1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浩,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2日13時59分 2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2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7 何雪梅 於111年6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雪梅,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何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18分 1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8 游美玉 於111年7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美玉,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41分 620,000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9 黃心敏 於111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心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7時4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2024-10-16

TNDM-113-金訴-1268-2024101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振聲 林丁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07

CTDV-113-重訴-80-20241007-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丁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周南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時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秋香 張瀞月 張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之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 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己○○於110年11 月9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由 其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己○○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重訴卷第207頁、第211-221頁), 並經原告陳進丁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 第37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甲○○、 乙○○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而迄未承受(見重訴卷第109-111 頁送達證書),故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至被 告雖亦為己○○之繼承人,惟其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 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不存在,自非得為承 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原以己○○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時,已無法處理 自身事務,其受任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之代理權係屬 有欠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辯,惟己○○之承受訴訟人陳進丁 業已委任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為訴本件訟代理人,有民 事委任狀二紙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01、388頁),故本件已 無起訴欠缺代理權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己○○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嗣原告陳進丁於113年9月3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見重訴卷第357-359頁),惟本件訴 訟標的對原告須合一確定,原告陳進丁所為撤回,核屬對其 餘原告不利益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原告不生效 力,本院仍應續為審理。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於本件訴訟標的係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重訴卷第365、371頁),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共同原 告陳進丁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所有,己○○去世後由 原告及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 (下稱系爭限制登記),惟被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 在,系爭限制登記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已於另 案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與原告陳進丁達成協議,約 定被告應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下稱系爭約定),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約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之於繼承發生前之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限制登記係己○○擔憂系爭不動產遭原告陳進 丁擅自處分,始委請代書辦理之,若欲塗銷本即應得被告同 意始得為之。又系爭約定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為,惟被告並 未授權系爭保護令事件法律關係以外之代理權,且代理人事 後也未告知被告,系爭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系爭不動 產繼承前之所有權狀係由己○○寄託在被告丙○○處保管,原告 應繼承前開寄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囑分割登記, 原告自得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前 之所有權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  ㈡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 規定訴請辦理預告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 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 限制登記於法不合,並已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以排除其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到之限制或負擔,洵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為原告陳進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重訴 卷第333-340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原登記己○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 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陳進丁亦表認同(訴卷第385 頁)。從而,被告抗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有理由。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係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完整行使為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 未另行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經駁回, 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其他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限制登記事項)依110年1月19日收件楠專字第001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丙○○、戊○○、丁○○,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己○○,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月19日登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024-10-07

CTDV-111-重訴-5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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