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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9、2660、4093、5801、78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將捲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㈡不久,胡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印製有ONE PIECE字樣 及動漫人物「喬巴」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胡宸源,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乙○○(綽號:松沙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30日23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之巷口,甲○○見乙○○來到,即 進入車內,乙○○即在車內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 取3萬8,000元對價。  ㈡113年4月2日15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 投南崗門市」旁,販賣50包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4包,經抽樣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 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並收取6,000元 之對價。 三、甲○○明知其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間向乙○○所購得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 包50包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 2日19時27分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在甲○○隨身包包內搜得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推估純質總淨重 2.59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9.1547公克),經 送驗後發現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各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均坦認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愷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 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都是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夜店不詳之人(113偵2659號卷第126頁),並未 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 查,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113偵2659號卷第1 5、126頁),並因此使檢警查獲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犯行一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販賣給同案被告甲○○之愷他命50克、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來源均為「小周」之人 (113偵4093號卷第309-310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小 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 等具體資訊,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員 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6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1次,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之零 星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沒收部分),本院綜合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情 節,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3年7月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正值青年 ,卻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侵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 毒品予被告甲○○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 前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減(如後述),則 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⒉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 品或轉讓偽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人 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及被告甲 ○○持有毒品之數量;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菸酒外務員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因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2包 ,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曾供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1頁),雖其所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惟其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 已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販賣價金分別為 3萬8,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3日10時04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空地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2.52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93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0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2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3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4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5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5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826公克,純度12.7%,純質淨重0.18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6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1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058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22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7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8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9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78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0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6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06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9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1727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1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2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3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21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817公克,純度14.8%,純質淨重0.174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4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5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16 毛重:2.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733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4103公克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76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1.1850公克。 17 K盤1組 甲○○ 18 吸食過之K菸1支 甲○○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77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電子磅秤1個 甲○○ 20 夾鏈袋1包 甲○○ 113年4月2日19時27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21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1 毛重:46.59公克 (抽取編號1-1-8鑑定,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22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2 毛重:47.61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3 毛重:40.91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4 毛重:42.59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4包 甲○○ 編號1-5 毛重:20.51公克 2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2 毛重:10.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9.8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11.59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7368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9.1547公克。 27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3 毛重:2.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89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8 電子磅秤1臺 甲○○ 編號4 29 K盤1個 甲○○ 編號5 113年8月11日16時30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30 K盤2個 乙○○ 31 磅秤1個 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1.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吳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5-110頁、第143-145頁) 2.證人即購毒者胡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47-152頁、第189-19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8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21-27頁、113毒偵238號卷第53-59頁、113偵4093號卷第73-79頁) 5.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至13分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他卷第29-33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1-75頁、113偵4093號卷第81-85頁) 6.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24張(他卷第34-45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6-85頁、113偵4093號卷第86-97頁) 7.扣押物品初步篩檢照片5張(他卷第46-48頁、113毒偵238號卷第86-88頁、113偵4093號卷第98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61、69、81頁) 9.113年3月13日9時員警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111-115、163-167頁、113偵2659號卷第29-33頁、113偵2660號卷第29-33頁、113偵4093號卷第55-59、61-65、67-7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5份(他卷第127、129、169、171、17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7-169、245、279-28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60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79-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鑑驗書2份(113偵4093號卷第99-103、105-109、375-377、379-38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4093號卷第325、343、365、385頁、113偵5801號卷第16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59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89-195頁、113偵5801號卷第83-87頁) 3.GOOGLE地圖3份(113偵2659號卷第27、43頁、113偵2660號卷第27、43頁、113偵4093號卷第149、187、197頁) 4.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10張(113偵2659號卷第35-40頁、113偵2660號卷第35-40頁、113偵4093號卷第141-146頁、113偵7871號卷第47-52頁) 5.被告甲○○提出上手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乙○○」個人主頁、通訊軟體facetime「松沙士」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113偵2659號卷第41-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1-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7頁、113偵5801號卷第79頁) 6.被告甲○○指認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1張(113偵2659號卷第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8頁、113偵5801號卷第8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81-89、91-95頁、113偵2660號卷第81-95頁、113偵4093號卷第125-133、135-139頁、113偵7871號卷第21-25、27-35頁)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99-103頁、113偵2660號卷第99-10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1-1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7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3、144頁、113偵4093號卷第339、341頁、113偵5801號卷第159、161頁、113偵7871號卷第37-3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5-147頁、113偵4093號卷第335-337頁、113偵5801號卷第155-157頁、113偵7871號卷第39-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5801號卷第67-75頁) 12.扣押物品照片3張(113偵5801號卷第77-78、145頁) 13.行車軌跡路線圖2張(113偵5801號卷第81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同上一欄編號2-13所示之證據

2025-02-26

NTDM-113-訴-21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燕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謝明潭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0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筆錄之影本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 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 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 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本案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3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 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4-聲-70-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為「110/01/28~110/01/29」, 已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9頁)。 四、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本 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聲-740-202502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01C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01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 BK000-A11200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人,邀 集少年BK000-A11200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下稱B男)及少年BK000-A1120 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1年 12月26日晚間11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百分百KTV」 唱歌喝酒。詎C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甲女因酒 醉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與B男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聯絡,於翌(27)日凌晨2時33分許,由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及C男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櫻 花村汽車旅館」815號房內,先一同將甲女外褲及內褲褪去,再 由C男持甲女手部握住其陰莖以自慰,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 部後,擬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因甲女酒醒發現 掙扎而未遂,其等始停手並離去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C男坦承全部犯行,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少年法庭訊問、偵查之證述,⒉證人即另案少年B男於警詢 、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強拉 告訴人的手撫摸其陰莖,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與陰部之猥褻行 為,乃乘機性交未遂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乘機性 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少年B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 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二者 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 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B男、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 性自主案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與另案少年B男共犯本案、告訴人亦為少年,依前揭 說明,構成2個加重事由,且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 適用之關係,故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 人甲女掙扎反抗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 被告與少年B男共同利用告訴人酒醉之狀態,著手乘機性交 犯行,已經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且被告依前開先遞加後 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認量處此 等最低刑度,尚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 與少年共同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告訴人反抗時手部受傷 ,身心均受侵害;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影 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57-58、67頁),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也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證據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2.妨害性自主案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3.埔基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5.告訴人甲女與被告C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6.被告C男提出告訴人甲女與他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偵卷第119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7.百分百K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8.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9.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0.告訴人甲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1.百分百KTV、櫻花村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2.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9號筆錄節本影本1份(偵卷第63-64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1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勘驗筆錄初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97-99頁) 14.少年B男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內家具配置圖1份(偵卷第111頁) 15.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121-122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16.南投縣○○○○○○里○○000○0○00○○○○000○0○00○○○○○○○○○○村○○○○000號房間示意圖各1份(偵卷第127、129、131頁) 17.櫻花村汽車旅館815號房間外觀、內部、廁所照片5張(偵卷第133-137頁)

2025-02-26

NTDM-113-侵訴-35-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宏與邱志宏係同事關係,2人前因工作 上事務產生糾紛,林俊宏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36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號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停車 場內,先將其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邱志宏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後,於同日7時41分 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自攻牙螺絲刺 入邱志宏本案車輛之右後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足以生損害 於邱志宏。嗣邱志宏發現輪胎遭刺破,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 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照片1張、113年5月14日監視 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10日7時36分許將車輛停放在 本案車輛右側,下車後在本案車輛的右後方蹲下等情,然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上班的公司在做太陽能 系統,當日本案車輛右邊車位的同事剛好休假,所以我就停 在那邊,也不用讓車子曬太陽,我下車後蹲下是因為要檢查 我車輪的胎壓,順便查看荔枝椿象,當時我們公司在施工堆 很多雜物,且告訴人往返南投、雲林及新竹,可能是在路上 被螺絲釘扎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停車在本案車輛右邊,下車後蹲在本案車輛 右後方,且本案車輛有被自攻牙螺絲刺入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之爭點為:本案車輛右 後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從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及自攻牙螺絲照片來看(偵卷第51 頁),該輪胎之胎紋清晰,且告訴人自陳該輪胎為新胎,可 知胎紋深度非淺,而照片中自攻牙螺絲之尾端圓滑而不尖銳 ,倘若要刺入胎紋凹處,一般而言,由於輪胎胎面有相當之 硬度,必須使用工具並施以足夠之力量、時間才能將螺絲刺 入,而達使輪胎消氣之毀損程度,惟從113年5月10日監視器 畫面截圖來看(偵卷第37-41頁),被告於當日7時41分56秒 蹲在本案車輛右後方後,即於7時42分35秒起身站立,過程 僅約40秒,且從上開截圖均無法確認被告手上持有工具,自 難認被告得以在短時間內,將尾端圓滑之自攻牙螺絲刺入該 輪胎中。  ㈢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也陳稱:當時我們的公司在施工,所 以被告的車位暫時無法停車,而我平常會往返雲林、南投兩 地,我於上開時間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也有開車去新竹 等語(偵卷第21-23頁),參以告訴人之修車單據所載之時 間確為113年5月11日(偵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於新竹修 車時,始知該輪胎被自攻牙螺絲刺入,因此可知被告、告訴 人之上班地點當時正在施工,告訴人平常往返南投、雲林之 路程,以及隔日從南投開往新竹之路程也非短,且刺入輪胎 中之自攻牙螺絲為常見物品,在施工現場或一般道路上,都 可能遺留在地,所以該輪胎確實有可能在本案車輛經過公司 施工處,或是在告訴人平常往返雲林、南投的路上,或是在 前往新竹的路上,遭自攻牙螺絲刺入,也就是說,該輪胎遭 自攻牙螺絲刺入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可能性極多,故被告上 開辯稱並非不可採信。  ㈣即便被告稱其蹲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是為了查看荔枝椿象, 於隔週二即113年5月14日,再次到本案車輛右後方也是為了 查看荔枝椿象之辯詞並不合理,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 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是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 人素有嫌隙,倘若被告有意毀損本案車輛之輪胎,大可刺破 該輪胎使之消氣,但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班後,仍得駕 駛本案車輛返回雲林家中,隔天再到新竹已如前述,且補胎 僅需花費新臺幣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 ,可知本案車輛輪胎受損輕微,與一般挾怨報復持利器刺破 輪胎側面之情狀不同。故本案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雖被告之辯詞難以遽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毀損他人 物品罪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易-729-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 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5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2月,合計6 年2月,定應執行時卻大打折扣,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且無說明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本院認為:原判決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且犯罪手段都是:被告依據詐騙集團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的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一 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而犯罪,也就 是說,被告本案的犯罪手段相類。因此,原判決在定應執行 刑時,已經充分考量本案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故 檢察官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4-金簡上-3-20250226-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雪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二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詐騙過程」欄之「LINESCOIN」 均更正為「LIKESCOIN」。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雪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志誠、吳佩勳、黃幼瀾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郵局或農會帳戶,都是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未經查證就將重要的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⒋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秀 珠、黃幼瀾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成立調解,其他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報到單、調解成立筆錄2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9、73-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因右腳開過刀而有身障 身分、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南投警卷第11頁、113偵2758 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未收到對方答應之6,000元報酬等語(南投警卷第15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7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7人所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許,在統 一超商新國姓門市,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夫王聰盛(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辦之番路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髮圈」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誠、林秀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因應徵髮圈代工,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6,000元之退稅,對方說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退稅會匯到帳戶內,對方說提供卡片及密碼可以節省費用,當時覺得可疑,但沒有想這麼多,故將同案被告王聰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己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髮圈」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4、5年前(108、109年),就交給其妻柳雪珍即被告保管,被告也知道提款卡密碼,嗣於112年9月間,被告說要做手工代工,詳細的其不知道,但被告沒有向其說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直到112年10月15日,其去刷存摺時,發現帳戶多了20萬元,當日才帶著被告去國姓分駐所報案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志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同案被告王聰盛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志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2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112年9月26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 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柳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5 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番路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王聰盛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 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 犯罪。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案經陳永璿、楊凱丞、曾華晟、吳佩 勳、黃幼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柳雪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超商交貨便配送紀錄。  ㈡告訴人陳永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楊凱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吳佩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該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  ㈥告訴人黃幼瀾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本件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繫屬案件簡表 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永璿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永璿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助教~慧慧」、「財富預備營」群組、「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陳永璿推薦虛設之投資軟體「MANYCOIN」,謊稱:可透過前開軟體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2 楊凱丞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楊凱丞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日記」、「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楊凱丞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曾華晟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財富夢工廠A27初級班」群組、「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曾華晟謊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7時42分許 40,000元 農會帳戶 4 吳佩勳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佩勳於112年6月19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劉浩軒」「順達資本聯盟」群組向告訴人吳佩勳推薦虛設之Batecoin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5 黃幼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以LINE暱稱「助教-蕭翊瑄成蝶」、「【破繭成蝶】卓然-領航投資學院B」群組、「LINESCOIN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黃幼瀾推薦虛設之「LINESCOIN」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0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23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2025-02-25

NTDM-114-埔金簡-7-20250225-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黃建成 被 告 何圳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8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投簡附民-94-20250224-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3號 附民原告 施宛芝 附民被告 鍾依穎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NTDM-114-投簡附民-13-2025022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CHUNG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I CHUNG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太平往大里方向行駛, 於行經光興路510號前時,欲左轉彎;在其前方,適有告訴 人廖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 由大里往太平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其所騎乘之PW8-3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廖 彥智所騎乘之MRQ-526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廖彥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依前開客觀情 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告訴人廖彥智有 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告訴人廖彥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 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9月4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往光興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興隆路242號前時,遭後方告訴人曾宜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嘉 琦追撞,致告訴人曾宜專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吳嘉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處理,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㈠部分分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無 過失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其在我國 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雖被告曾經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然其業於113年11月5日出境等情,有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是本案於113年11月15日繫 屬本院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投儉冠映1 13偵7578字第113902524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住 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從而,本案 應由被告犯罪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交訴-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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