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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曉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彼得 被 告 溫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尤彼得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暱稱 「哥哥」、「阿湯」等人所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按「哥哥」、「阿湯」指示擔任被告潤 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新分行辦理變更潤復公司 申設之合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負責人為尤彼得後,即以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轉 帳匯款之用途,另由尤彼得於112年12月28日填寫虛擬通貨 買賣約定書,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虛擬通貨 幣商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申請KYC 實名認證,申請以潤復公司名義購買虛擬通貨。嗣由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加 入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馨慈私塾」群組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馨慈」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股票為 幌吸引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112 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 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 潤復公司名義向住友蘊金公司申請購買虛擬通貨,再由尤彼 得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另由被告 溫志傑在旁監控,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200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 產權20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3日送達潤復公司、尤彼得、溫 志傑,見附民卷第27-29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3-原訴-67-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上 訴 人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中悅皇家特勤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煒 ,嗣變更為石涼屏,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5、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8屆副主任 委員,上訴人林文慶則為該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中悅公司 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第三任物業經理即上訴人戚芸溱。林文慶 、戚芸溱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將載有「蕭委 員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致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管委會與中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各 與林文慶、戚芸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命系爭管委會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 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 員同意,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 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故上訴 人所為系爭公告與事實相符,且與系爭社區住戶利益攸關, 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於110 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 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又系爭公告自110年9月 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350至351頁),且有系爭公告 及被上訴人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7卷 第241至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下公告修改後,有拿給1樓櫃臺,非擅自 取下公告,上訴人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公告交給櫃臺等 語,並提出110年8月26日系爭社區電梯內錄影光碟為憑。經 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10年8月26日上午8 時7分許,上訴人將6樓電梯內公告取走,同日上午8時16分 手持紙張從6樓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上午8時16 分係自住處6樓進入電梯,後由電梯走出至1樓等語,另提出 該日錄影光碟截圖2張為證(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第192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7 分許取走電梯內之公告後,於同日上午8時16分手持紙張自6 樓住處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1樓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 該日及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 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公告修改後,將公告交給系爭社區1樓 櫃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 意多次取走系爭社區內之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行為自屬擅自取走公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探討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時 ,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管委會應將判決主文暨理 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戚芸溱(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1

TYDV-113-簡上-124-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葳盈 余葳貞 被 上訴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03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上訴及追加 聲明原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91元、34, 8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403元、61,560 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光路 4段與南京路路口,欲左轉往南京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59,39 0元、看護費8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52,455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 例80%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71,561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10,40 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另支出交通費33,450元、看護費43,500元, 合計76,950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後,則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1,56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60元及自追加聲明到 達對造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尊重原審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 等損害應有正當性、必要性及依據,並應提出收據及發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原審 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457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1,457元。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 84,108元(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8,211元、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62,727元、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270元、一 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牙科治療計畫書、就醫證明書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23至27、29至49、51至89、91至92、93至99頁 、本院卷第173、175頁),且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附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桃園醫院113年6月4日函及113年9月10 日函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7月2日函附之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本院卷第95、129至131、133 至141、217、265至325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顴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8日於聯新醫院整形重建外科、 口腔顎面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3、29至33頁) ,足認上訴人於其後至桃園醫院牙科、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共84,108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 庚醫院、一品堂看診、就醫,其中聯新醫院往返共106趟、 每次計程車費240元、桃園醫院往返70趟、每次計程車費410 元、長庚醫院往返6次、每次885元、一品堂往返126次、每 次26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92,84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 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87、189至201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 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網路查詢公車票價, 上訴人住處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一品堂最多 各為36元、39元、96元、1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 9,390元(聯新醫院為3,816元、桃園醫院為2,730元、長庚 醫院為576元、一品堂為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出院30日由具 護理師資格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5,000元計算,除原 請求之看護費87,500元外,另追加請求看護費43,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 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 年8月9日車禍住院至1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 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記載上訴人自110年8月13日出院起 一個月內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應堪認上訴人自系爭 事故發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35日之必要。又依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聯新醫院上開函文,上訴人無請專業護理 師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符市場 行情,另其請求以每日看護費5,000元計算則屬無理,故上 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77,000元之損害(2,200元×35日=77,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個月,因而無法照顧訴訟代 理人余葳盈、余葳貞之小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 情,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9、 本院卷第37至41、85頁),惟觀之該明細每月5日轉帳金額 僅1萬元,非3萬元,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轉入,上訴人主 張原有工作收入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前往聯新醫院復 健,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 侵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61,955元(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 9,390元+看護費77,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61,955元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9,564元(261,955元×80%=2 09,564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6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為據(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71,56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138,0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8,00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1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 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1,56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原訴部分 34% 66%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100% 0%

2025-01-21

TYDV-113-簡上-14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黃世聰 代 理 人 錡梨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5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 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 月4日登載於本院網站,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4 年1月4日始屆滿,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4日即為本件聲請 ,然於本件114年1月14日審理時,權利申報期間業已屆滿, 是本件聲請人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之規定,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3-除-404-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黃立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俞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為訴外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之副總及法務,被告俞文娟則為宸豐公司之會計, 其等明知宸豐公司並無興建房屋之真意及能力,仍由該公司 執行長即訴外人鄭盛文(已歿)及其宣稱具有豐富法律知識 及經驗之黃嘉振,與伊洽談合作事宜,佯稱欲於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日後銷售他人獲取利益之合作案, 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令伊與宸豐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9日簽立黃嘉振所擬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資 金作為興建房屋所用,並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2日設定最 高限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合迪公司作為擔保,俞文娟明知前開貸得款項專用於本件房 屋興建合作案,竟仍受鄭盛文指示將所貸得2,600萬元提領 後挪作他用,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合迪公司拍賣取償,故經由 黃嘉振之指示,自行清償2,818萬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另 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82萬元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嘉振:伊並非宸豐公司之受僱人員,與鄭盛文為朋友關係 ,僅受鄭盛文之請託幫忙審視系爭合作契約條款,原告於簽 約雖有徵詢伊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然關於系爭合作契約實 際上如何履行,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貸得之 款項,伊均未收分文,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俞文娟:伊為宸豐公司會計人員,聽從老闆鄭盛文之指示而 為匯款,伊不知悉款項來源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 貸得之金錢,亦不知悉原告所述此等款項僅得作為本件房屋 興建合作案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與宸豐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由宸豐公司與原告合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宸豐公 司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借款2,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後原告自行清償合迪公 司2,818萬元之貸款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67、185-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宸豐公司無合作興建房屋之 真意及資力,黃嘉振仍配合宸豐公司與其洽談系爭合作契約 及處理核貸、清償事宜,俞文娟亦受鄭盛文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貸得之款項匯出予他人等語,然參以證人黃志新證稱:我 是建築師,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成員,一般建商在購買土地 建屋前,會先請建築師評估能興建幾戶及獲利情形,再決定 要不要購買土地,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前有先請我評估前開 事宜,後來鄭盛文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後,有請我繪製圖說, 內容包含系爭土地上可以興建幾棟房屋,及各筆房屋內部詳 細格局,之後我有請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結果符合法律規 定,這些資料備妥後,宸豐公司有給付我一筆勞務費用48萬 3,000元,但後來宸豐公司沒有密切聯絡我繼續辦理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90頁),卷 內並有黃志新與宸豐公司之合約報價單、前開繪製圖說資料 及48萬3,000元費用給付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9-161頁) ,顯見宸豐公司決定與原告合作建案前,有先委請建築師評 估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房屋數量及獲利情形,始與原告締結系 爭合作契約,締約後,亦有委託建築師繪製詳細建築圖說及 測量建築線之事,並支出高額建築師委託報酬,顯見宸豐公 司與原告締約之初,係有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之真意,否則 當無可能投注時間及費用成本委請建築師辦理前開事宜,是 原告指稱被告及宸豐公司於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並無合作 興建房屋之真意等語,顯非可採,至宸豐公司事後未能如實 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示之內容,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究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故意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權利等要件不合。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核貸之款 項專用於系爭合作契約,仍挪作他用部分,其雖稱貸款金額 專用於興建房屋之用,依據為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然 參以該條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宸豐公司,下同) 協議由甲方提供本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方提供本約營 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及工程款融資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該條文固約定系爭合作契約所需資金 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貸款取得,然所貸得之款項是否得由宸 豐公司與自有財產混同後自由周轉使用,或僅得專用於系爭 合作契約所需,依照前開契約文義實屬不明,縱令如原告所 稱需專款專用一節為真,然俞文娟僅為宸豐公司會計職員, 原告於本院卷內所提出眾多原告與黃嘉振之對話紀錄、黃嘉 振與鄭盛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351、381頁),並 無法證明俞文娟對於原告與宸豐公司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 此部分約定有所知悉,亦無法證明黃嘉振有經手或挪用所貸 得2,600萬元款項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財 產權等語,亦不足採。  ㈣雖原告欲聲請傳喚證人林煌凱、褚俊傑及鄧順恩,證明黃嘉 振參與系爭合作契約及貸款事宜之情節,及俞文娟將所貸得 款項匯往他處等情,然宸豐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 ,應有履約之真意,並無以詐術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之情形, 且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以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必須 專用於興建房屋一事,再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嘉振有經 手或挪用所貸得款項、或俞文娟知悉貸得款項用途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無法證明前開待 證事實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2,818萬元、精神損失182萬元 ,共計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2-重訴-48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江南雄 林辰駿 張芷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原 告 廖孟莉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廖依莉 廖美莉 廖莉莉 被 告 廖學統 廖啓超 廖友寧 廖友慈 廖欣怡 廖桂銀 廖桂芬 廖桂芳 何亮瑩 黃麗美 廖牡丹 廖本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廖本銘 廖姿斐 廖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江南雄、林辰駿、張芷聿,為原告廖孟莉及被告 廖依莉、廖美莉、廖莉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江南雄、林辰駿、張芷聿受 讓原告廖孟莉及被告廖依莉、廖美莉、廖莉莉關於系爭1434 、1436地號土地其上系爭652建號之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206頁),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由其三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聲請人三人始得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而本件業經廖孟 莉、廖依莉、廖美莉及廖莉莉表明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81-382、405頁),惟部分被告已當庭表明不予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命聲 請人承當訴訟,為廖孟莉、廖依莉、廖美莉及廖莉莉之承當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5

TYDV-110-訴-843-20250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李富宗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以訴外人吳建忠之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1,945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四 湖段1008(權利範圍全部)、1008-1(權利範圍全部)、10 08-2(權利範圍230/1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由伊出資 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土地亦登記於伊名下,嗣於102 年4月20日,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李麗惠,李麗惠復 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廖志勇及劉文良(下稱 廖志勇等人);廖志勇等人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開墾整地 時,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及垃圾,遂對李麗惠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 萬9,002元確定在案後,李麗惠另向伊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462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判命伊應各給付526萬12 7元予李麗惠在案,造成伊受有損失。  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中已認定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 物及垃圾之時間應為99年後半期,可認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債 之本旨給付標的物,如認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吳建忠已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讓與伊,則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吳建忠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 名下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則依民法第26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伊及吳建忠,雖原告為 給付買賣價金之人,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仍非契約當事人 ,依法不得主張契約權利,另吳建忠縱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讓與原告,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有將此通知伊,並得伊同意 之證明,又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屬指示 給付關係,並未取得直接對伊請求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及垃圾之時間點應為102、103年間李麗惠進行整地時所為, 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時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 事件所囑託之鑑定結果有誤;末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 僅1,945萬元,然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052萬254元 ,已占售價一半以上,此數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建忠與被告前於100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1,94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登 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嗣於102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 麗惠,李麗惠復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廖志勇等人; 因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 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萬9,002元在案,本院另以109 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判命原告應各給付526萬127元予李麗 惠在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前開案件判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7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中,立契約人欄位之買受人均由吳 建忠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9、24頁),顯見吳建忠係以 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揆諸上開見解,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等之間,僅有吳建忠得對被告主張契 約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其給付,吳建忠於買受 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所有等情,作為其乃實際上契約當 事人之依據,並提出買賣價金付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5-213頁),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委請第三人代為給 付價金,或將標的物指示出賣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一般 交易實務上所在多有,此等價金來源及指示登記之原因,均 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究不得因此反認該第三人 即能取代原締約者地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自屬當然。另原 告雖稱締約當時其等年事已高,契約條文看不懂,故讓年輕 人吳建忠出面處理事務等語,然吳建忠如僅欲協助原告締約 並審閱契約內容,大可以代理人之地位從旁協助即可,竟反 客為主以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所稱,尚難憑採。  2.再原告雖主張其繼受取得吳建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等語,然就其與吳建忠此一「繼受」之合意,原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況此等繼受關係縱令為真,當包含契約債務 之承擔之性質,依照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第三人承擔債務 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生效力,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同 意由原告代替吳建忠承擔債務、免除吳建忠契約義務之情形 (被告收受原告之買賣價金,至多僅係依照民法第311條同 意由第三人清償債務而已)。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地位,及繼受吳建忠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均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 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 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為 判斷基準,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自 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作為其乃第三人利益契約 當事人之依據,然參以該條項係約定:「登記名義:本件產 權移轉登記,甲方(即吳建忠)得提出聲明書以指定第三人 (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負連帶履行 本契約之義務,甲方並須自行負擔因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 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嗣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吳建忠所為之指示給付關係,契約並 未約定原告得直接取得對於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利之意(反倒 是約定原告需與吳建忠對被告同負契約義務),是本件原告 另以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亦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繼受人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權利人,則其以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契約責任,於法均屬不合,不得准許。至系爭土地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存有地下掩埋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並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即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第242條、第26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及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重訴-290-20250114-2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俊能 被 上訴人 黃永竣 王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 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 元,及被上訴人黃永竣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被上訴人 王若馨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5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若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應 於當月1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並應自行負擔水費(下稱系 爭租約),然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經伊發現,房屋內之 電視機、掀床及床頭箱、床墊、椅子、磁磚、沙發、桌子及 梳妝台、牆壁壁面損壞,需另行購買、粉刷而分別支出2萬6 ,000元、1萬4,138元、600元、980元、1萬元、1萬2,800元 、6,200元、3萬元,被上訴人亦積欠水費2,831元未繳納, 致伊受有共計10萬549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549元,及被上訴人 黃永竣自111年11月12日起,王若馨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黃永竣:伊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照片及金額均予以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若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兩造於110年8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3,000元應於當月10日以前給付 ,被上訴人另應自行負擔水費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萬549元一節,則為黃 永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 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 ,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不在 此限,系爭租約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屋內之家具 、設備如有毀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茲就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電視機部分   上訴人雖稱其購買電視機花費12餘萬元,但因降價故僅請求 4萬6,000元,原審僅判准2萬元,並非合理等語,然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其購買電視機所花費12餘萬元之證明,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 人迄未能提出證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該電視機之外觀、尺寸、受損程度及以新品代替舊品 所應計算之折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此判命被告賠償2萬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6,000元, 不得准許。  2.掀床及床頭箱部分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掀床及床頭箱之現況與新品間照片之比對 結果(見原審卷第26-27頁),該床頭箱之第二層木板業已 脫落,進而影響儲放物品及掀床功能,是上訴人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之損壞應可以修繕方式回復原 狀,而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1萬4 ,138元(見本院卷第49頁),已逾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掀床及床頭箱之整 體價值、功能、損壞程度及修繕所使用之材料係以新代舊而 需計算折舊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3.床墊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600元,經原審判准5,0 00元,核與上訴人提出網路購買查詢頁面所示之金額相近( 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600元,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0元,自不得准許。  4.椅子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椅子部分有所損壞,故需支出重新購買之費用 980元等語,並提出網路購買查詢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椅子之現況照片,以證明確有受 損之情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予以補正(見本 院卷第44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5.磁磚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地板磁磚2塊損壞,故需支出更換之費用1萬元 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之磁磚照片顯示,該等磁磚僅有一小塊區域有污 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頁),程度並非嚴重,是否得以修 繕方式處理而無更換之必要,已有可疑,況此污損狀況程度 非鉅,究係正常使用下所生之自然耗損(此本屬出租人維護 出租標的物所應負擔之成本),抑或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亦屬未明,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塊磁磚之更換新品費 用1萬元,並不可採。  6.沙發部分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沙發為L 型布沙發,僅躺臥一側之布面上有出現污漬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24-25頁),此等污漬應得透過清洗方式回復原狀,而 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1萬2,80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已逾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污漬面積、清洗布沙發之 市價行情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清洗髒汙費用應以3,000元為限。  7.桌子及梳妝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存有桌子及梳妝台各1個,但遭被上 訴人丟棄,而支出重新購買費用6,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6、51頁),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存有桌子 及梳妝台、及該等物品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之證明,則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得准許。  8.牆壁壁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牆面有污損,故需支出全室粉刷油漆之費用3 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牆面照片顯示,該等牆面僅有局部區域有 污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請求全室粉刷之費 用,顯逾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況此等污損狀況並非嚴重, 究係正常使用下所生之自然耗損(此本屬出租人維護出租標 的物所應負擔之成本),或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所生之損害,亦屬未明,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室粉刷油漆之費用,於法不合 。  9.水費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3,412元,經原 審判准581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2,831元,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2,831元,自不得准許。  ⒑從而,本件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費用,應以8 ,000元為限(計算式:掀床及床頭箱修繕費用5,000元+沙發 清潔費用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8,000元,及黃永竣自111年11月12日起,王若馨 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清潔費3,000元部分,係屬訴外裁 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廢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5-01-14

TYDV-112-原簡上-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孔繁吉 陳淑嬌 相 對 人 詠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肇旺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貿然停業至今,公司員工業已盡數遣散,相對人已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業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了結公司現 務,多次向陳肇旺要求提供公司帳戶明細等資料,惟相對人 以無查帳必要等語拒絕提供,又聲請人與其餘股東二人持股 比例各為50%,未能以股東表決之方式決議處理公司事務, 爰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 法第81條所明定。準此,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應以公司因 合併、破產以外之情事而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為必要,倘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依法當無庸進行清算,法院更無准許利害關係人逕 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餘地。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 散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繫屬中,尚未裁 准,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既未經解散,亦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法自無由進行清算程序,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司-59-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違約責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吳國祥 被 告 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 民國106年10月6日簽立貸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 定由伊借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由伊及被告分別使用40萬元、120萬元,伊需於每月 1日前將應負擔之貸款數額匯入被告位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如被告未 經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私下另為抵押貸款,則需放棄系爭房 地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依照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與伊,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之祖母、原告之母尹黃秀菊所有 ,原告早年有吸毒習慣,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揮霍,故尹黃 秀菊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7日贈與伊,原告知悉後心生不滿 ,故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書,且於簽立之時,原告刻意遮掩 合約內容即令伊簽名;雖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新鑫公司借款,然原告早於111年2 月起,即有未依約於每月1日將應負擔之貸款給付予伊之情 形,爾後更有多期遲延給付之紀錄,且自112年11月迄今, 原告均未給付應分擔之貸款數額,依照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原告已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由尹黃秀菊於99年5月7日贈與被告所有,兩造曾 於106年10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嗣於112年9月25日未 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 公司並借得款項等情,有系爭承諾書、系爭房地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1-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應受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拘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不知悉系爭承諾書內容,係遭原 告脅迫而簽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欲以其胞妹即證人吳宛錚之證詞欲實其說,然 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吳宛錚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208頁),顯無從見聞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之情況,則吳 宛錚不論證述之內容為何,至多僅係聽聞被告事後之轉述, 無從還原當時情形之原貌,況參以吳宛錚所證稱:兩造簽約 時我在隔壁房間,我有聽到爭執聲,原告有說快點簽,有催 促的意思,被告說他不想簽,並問這是什麼合約,我沒有聽 到原告如何回應,事後我才知道被告已經簽名了,原告沒有 逼迫被告簽約,只是說話的聲音比較大,原告在家裡比較兇 、比較強勢,他要我們兄妹做什麼,我們大多會順從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雖 有爭執、談話聲量大之情形,然依吳宛錚之證述,並未聽聞 原告有遮掩合約內容、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簽約之舉 ,且本院認被告為成年男子,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實難 想像其會在全然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名,以自陷於不可 預測之風險,再者,被告正直青壯,年紀與體型相較於原告 占有優勢地位,亦無可能僅因原告說話音量較大,而影響被 告意思表示自由之可能。  3.從而,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應已知悉承諾書之內容,且 原告查無強暴、脅迫而影響被告表意自由之情形,是系爭承 諾書對兩造應生拘束之效力,首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1.按系爭承諾書第3、5、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借用甲方(即被告,下同)所擁有之上開不動產(即系 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60萬元…每月本息於貸款核撥1號 前匯入甲方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違 約責任:乙方未按時繳息,視同放棄土地、房屋所有權」、 「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下去貸款,視同違反合約放棄所有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2.經查,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5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借得款項之情形, 已如上述,然原告依約亦應於每月1日以前,將應負擔之貸 款數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否則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 權利。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原 告於被告112年9月25日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前,早在107年3月、107年7月、108年1月、108 年6月、108年8月、108年9月、108年12月、109年2月、109 年4月、109年10月、109年11月、110年2月等月份,雖有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然均未依約於當月1日以前匯款(見 本院卷第185-195頁),依照系爭承諾書前揭約定,原告於1 07年3月起,即應失去以系爭承諾書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權限,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事後有違反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訴-176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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