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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 被 告 夏中慧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第1057號、第105 8號、第1059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60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第1186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第21853號、第23161 號、第26675號、第28966號、第30464號、第31866號、第32381 號、第51854號、第5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夏 中慧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可知被告直接藉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賺取報酬。再者 ,由被告與「Qiao」之間的對話紀錄,顯示「Qiao」於要求 被告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曾具體指示 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提出的相關提問,則以被告於行 為時年齡57歲,學歷為碩士畢業,有過公司財務等工作經驗 來看,顯非欠缺智識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被告對於 「Qiao」要求其配合的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 情,全然無從預見或認識。被告對於「Qiao」所為諸般異於 常情的要求,卻未加詳細求證,逕依「Qiao」指示而為,且 被告於111年8月2日、3日的短短兩日內,配合「Qiao」收受 、轉匯的款項數額竟達新臺幣(下同)611萬8,000元之鉅, 足認被告為求賺取報酬,心存僥倖貿然配合「Qiao」為相關 轉匯的行為,主觀上至少有與「Qiao」等人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認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 的犯意聯絡,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 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不能因為我的學經歷就認定我不會被騙,我以前的工作都是 埋在公司帳戶裡面,並不了解比特幣,我想要賺錢補貼家裡 ,上網找工作被騙,我自己的錢也在裡面。臺灣對於這些虛 擬貨幣沒有管制好,我被騙,還說我跟他們一起合作,真的 很冤枉。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最初是找工作才連繫上詐騙集團,對方表示在網頁上跟 單操作,金額達4,000元就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提供假網 站,要求被告加入群組,每日跟單操作。被告之所以會相信 ,是因為在111年7月26日有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現代財富公司)匯入的一筆985元,被告當時有去查 詢,發現現代財富公司確實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公司,後續過 程被告都是依照對方指示,甚至每一筆的交易都會擷圖記帳 ,遇到問題也會詢問對方,被告顯然認為自己的工作是合法 的。如果將本案詐騙集團的話術放到司法院檢索系統可見有 類似的案件,可見這樣的話術確實會讓人信以為真。請維持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 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 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有提出她與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中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Qiao」、「SBIHOLDINGS-總客 服」與「慈愛」等人之間的對話紀錄。被告依「Qiao」的指 示,在111年7月間先提供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申請比特幣、火幣的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同年7月26日現代財富 公司匯入款項985元至被告所申辦的本案中信帳戶。其後, 被告提供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給 「Qiao」之人。  ㈡依被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Qiao」之人 於111年7月10日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在FB上尋找工作,經被告 表示肯定後,「Qiao」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並告知工作 內容是測試虛擬貨幣交易的收益程度,需進行大數據的測試 ,並由公司提供初始本金等語,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註冊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告知工作的時間、「SBIHOLDINGS-總客 服」的資訊,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平台操作,嗣又提供「科 幣拖幣圈學術工作3群」的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入,以及閱 覽群組內規定、提領規則,併告知公司會計「慈愛」的LINE 帳戶,稱被告如需提領則需通知「慈愛」,後又持續教導被 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期間「Qiao」同時詢問被告的經濟狀 況,迄於同年7月26日,另告知被告其曾向執行長提及被告 狀況,也希望被告多賺一些,要再與被告詳談,繼於同年7 月27日,告知被告「有同學預約之50萬元課程跳票,需找同 學頂上,資金方面團隊會出」等語,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又再度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等 情。  ㈢「凱翔」、「謝承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的 時間,以附表所示的手法,對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的款項 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即依「Qiao」、「SBIHOLDING GS- 總客服」、「慈愛」的指示,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提領 本案聯邦帳戶內的款項,並存入「Qiao」、「SBIHOLDINGS- 總客服」、「慈愛」所指定的帳戶。  ㈣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將她名下股票賣出後的款項3萬6,041元, 連同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的詐欺贓款20萬元,一共轉 匯2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姵娸等19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 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SBIH OLDINGS - 總客服」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慈愛」之間的LI 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5月14日函文檢附本案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LOG資料、聯邦銀行111年10月25日函 文檢附本案聯邦帳戶的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112 年10月4日函文檢附網銀申請表單、IP位址及交易明細、現 代財富公司113年6月1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而存入「Qiao」等人所指定的帳戶,尚難認被 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述是因應徵工作,才 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由她分別與「Qiao」、「SBIHOLDINGS- 總客服」、「慈愛」等人之間及投資群組的LINE對話紀錄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73-93、95-149、151-163、165-167頁) 。而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不僅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 自然、連續,並穿插照片、擷圖等訊息,並無事證可認是被 告為逃避罪責而刻意偽造,且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與 「Qiao」、「SBIHOLDINGS-總客服」、「慈愛」等人為前述 的對話內容。是以,前述被告分別與「Qiao」、「SBIHOLDI NGS-總客服」、「慈愛」等人之間及投資群組的LINE對話紀 錄,自可作為判斷被告申請比特幣、火幣的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並提供她名下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給「Qiao」之人緣由的憑據。  ㈡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7月26日匯入款項985元至被告的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辯稱她是 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按指示操作後,因有款項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經她查詢確認現代財富公司為上市公司,因而誤信 是取得薪資,且「Qiao」等人是合法公司,工作亦屬合法, 方進一步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再者,依被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 卷第95-149頁),可知「Qiao」之人於111年7月10日詢問被 告是否有在FB上尋找工作,經被告表示肯定後,「Qiao」之 人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並告知工作內容是測試虛擬貨幣 交易的收益程度,需進行大數據的測試,並由公司提供初始 本金等語,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 告知工作的時間、「SBIHOLDINGS-總客服」的資訊,並教導 被告如何使用平台操作,嗣又提供「科幣拖幣圈學術工作3 群」的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入,以及閱覽群組內規定、提領 規則,併告知公司會計「慈愛」的LINE帳戶,稱被告如需提 領則需通知「慈愛」,後又持續教導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 。期間「Qiao」之人同時詢問被告的經濟狀況,迄於同年7 月26日,另告知被告其曾向執行長提及被告狀況,也希望被 告多賺一些,要再與被告詳談,繼於同年7月27日,告知被 告「有同學預約之50萬元課程跳票,需找同學頂上,資金方 面團隊會出」等語,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 帳戶,後又再度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等情,亦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辯稱她是因為找工作才接觸到「Qi ao」之人,對方表示需測試平台狀況,她因此依指示提供本 案聯邦帳戶號碼、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既然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存入「Qiao」等人所指定的帳 戶,尚難認被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 為。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 社會工作經驗,對於「Qiao」之人所為諸般異於常情的要求 ,卻未加詳細求證,逕依「Qiao」之人指示而為,並心存僥 倖貿然配合「Qiao」之人為相關轉匯的行為,主觀上至少有 與「Qiao」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 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 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 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將她名下股票 賣出後的款項3萬6,041元,連同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 的詐欺贓款20萬元,一共轉匯2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如被告知悉匯入本案聯邦 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詐欺贓款,且「Qiao」、「慈愛」等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應不致於投入己身所有資金,任令自 己受有財產上的損害,由此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她當時相信所 為是合法工作一事,可以採信。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 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 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 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 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 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姚承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偉 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證據 1 112金訴字第10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劉姵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翔」與劉姵娸聯絡,佯稱開設蝦皮購物帳號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劉姵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55分 4萬元 111年8月2日晚間6時17分轉出 27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娸於警詢之證述(偵7845卷第37至4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7845卷第7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7845卷第32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 簡妙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承恩」與簡妙如聯絡,佯稱投資得獲利等語,致簡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4分 10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8分轉出3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卷【下稱偵11864卷】第29至 3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11864卷第44至4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11864卷第25頁) ④簡妙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864卷第57至294頁)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6分 10萬元 3 112金訴字第1057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 歐湘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與歐湘雯聯絡,佯稱依指示轉帳可領用優惠卷及回饋金等語,致歐湘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晚間19時44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2日」) 5萬元 111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轉出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湘雯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下稱偵21442卷】第11至 15、17至1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1442卷第53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1442卷第73、 95頁) ④歐湘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442卷第57至6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 蔡幸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傑」(本名林亦傑)與蔡幸芸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1分 20萬元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47分轉出3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卷【下稱偵21853卷】第57至 72、101至10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1853卷第87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蔡幸芸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1853卷第33、13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蔡幸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853卷第92至99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蓉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EGRAM暱稱「ㄇ83.y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與陳蓉佩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陳蓉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3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蓉佩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卷【下稱偵23161卷】第11至 1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3161卷第6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3161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宣傳內容、陳蓉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3161卷第45至 59頁)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分 5萬元 6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 陳季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20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與陳季翔聯絡,佯稱依指示轉帳得獲利等語,致陳季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 2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8分轉出3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季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卷【下稱偵26675卷】第23至 27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防疫宅經濟臉書擷圖、陳季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39至53頁) ③陳季翔名下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55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7 廖倩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與聯絡廖倩沂,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廖倩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9分轉出 2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倩沂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57至6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96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④廖倩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112偵26675卷第93至96頁) 8 鄒宜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敬承」與鄒宜臻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得搶現金50%回饋等語,致鄒宜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8時43分轉出 26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03至10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3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鄒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129至130頁) 9 郭佩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與聯絡郭佩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郭佩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55分 2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柔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43至145頁) ②郭佩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57至158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0 吳紹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植茗」與聯絡吳紹萱,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得看房資格等語,致吳紹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8時50分 2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轉出 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萱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63至16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7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1頁) 11 蔡玉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毅豪」聯絡蔡玉珊,佯稱依指示匯款得提高現金回饋比率等語,致蔡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5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9分轉出 2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79至185頁) ②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③蔡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259至275頁) 12 張家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聯絡張家嘉,佯稱依指示匯款得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張家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9分 1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283至286頁) ②張家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291至29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293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3 季璟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芷蘭」聯絡季璟淮,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季璟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3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轉出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季璟淮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299至30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季璟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 顏又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不明方式聯絡顏又庭,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顏又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 10萬元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26分轉出 26萬7,000元 ①證人即顏又庭之委託人顏吟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下稱偵28966卷】第227至228頁) ②顏又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6卷第251至25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8966卷第16頁)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 9萬5,000元 1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 陳鉦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鍾承翰」聯絡陳鉦傑,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得獲利等語,致陳鉦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 3萬3,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9分轉出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鉦傑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卷【下稱偵30464卷】第33至 3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0464卷第117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464卷第23頁) ④詐騙網站擷圖、陳鉦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0464卷第125至131頁) 16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 郭千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謝」與郭千嘉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幣得獲利等語,致郭千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34分 4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千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卷【下稱偵31866卷】第19至 20頁) ②郭千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偵 31866卷第37至  41、6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1866卷第58頁)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35分 3萬元 1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 劉湘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林睿新0524」與劉湘玲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蝦皮優惠卷得獲利等語,致劉湘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轉出 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湘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卷【下稱偵32381卷】第13至 17頁) ②劉湘鈴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381卷第 19頁) ③劉湘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2381卷第29至48、  51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2381卷第89頁) 18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 周志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u」與周志偉聯絡,向周志偉佯稱至dwinternet網站找客服買虚擬貨幣可免手續費云云,致周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8分 10萬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9分轉出2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卷【下稱偵51854卷】第31至 35頁) ②詐騙網站擷圖、周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854卷第37至39頁) ③周志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及單筆LOG交易明細資料(偵51854卷第  41、61至63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1854卷第15頁)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 10萬 19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 蕭如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伯倫」向蕭如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簫如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3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轉出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卷【下稱偵56541卷】第9至  13、15至16頁) ②蕭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56541卷第43、4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6541卷第28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627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聖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葉聖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他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以約定租 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 00號),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陽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的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 下簡稱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的詐欺集團 (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的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該 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四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邱俊叡、黃韻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葉聖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案四帳戶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寄送證明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許 芸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 出於幫助的意思,以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並認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內容,可 見立法者增訂本條文的意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的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的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如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的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行為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經一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予以更正,且由法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的論罪關 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提供本案四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可能發生的 危害均屬嚴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的刑度,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對其他僅提供1個帳戶、未 約定對價的刑事被告的刑度相當或略輕,難認已充分反應被 告行為的可非難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業務不穩、缺錢,在臉書上兼職找工作,進而以1個 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租借本案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2 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 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 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 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租借自己的金融 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 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 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未曾有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才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師工作、 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否認已 實際取得酬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 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前 述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的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 隨的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 合議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韻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系統出問題,會自動續約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韻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 6分 4萬 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韻妮所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2 邱俊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後台遭駭客入侵,合約變為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邱俊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日  21時29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33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0分 ⑴4萬  9,967元 ⑵4萬  9,968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邱俊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俊叡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證明 ⑴112年8月2日  21時43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45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6分 ⑴4萬  9,965元 ⑵4萬  9,966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112年8月2日  22時26分 ⑵112年8月2日  22時40分 ⑴2萬  9,968元 ⑵2萬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94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海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911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海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2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3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 ,其中6罪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 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0年9月間(2次)、10月間(1次)、11 月間(1次)及111年2月間(2次),甚為接近,5個月內販 賣第二級毒品達6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他另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海洛因的 純質淨重為14.41公克,於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輕。本院綜 合前述各項情狀、各罪的不法及罪責程度,予以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 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7年、7年4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裁 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附表編號3的 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35 年)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7年、7年4月確定,各罪刑相加總合為18年6月的 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審核 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 ,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 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雖指提出數件司法實務裁判,指原審法院裁定他應執 行刑8年6月,實有過苛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8個判決先 例中,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 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 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 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 法律原則,應認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7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武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從輕量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年11月21日)前所犯,而 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 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 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 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 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等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證。是以,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 由罪(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編號2所示 之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編號3所示 之罪為加重詐欺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 人的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 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 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 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 ,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3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37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士林地院(以下簡稱原審)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以下簡稱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 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告訴人為未滿18歲的少年, 且該日審理程序錄音內容含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的聲音 音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 製交付。因如予以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 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的疑慮;如全部拷貝付 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與使用之人、相關 資訊於案件終結後的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 足以落實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的保護。又本案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僅泛稱為 了解審理程序內容等語,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的關連 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的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准 予交付在案,就此等部分的法庭錄音光碟業經交付聲請人, 已足保障其法律上權益,聲請人空言指摘上述錄音遭變造云 云,實無所據。是以,聲請人以上述理由重複提出聲請,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偵訊錄音、錄影 光碟等語。然而,告訴人偵訊光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的 錄音、錄影,且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同有前述未成年人 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的必要。又聲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捨棄勘驗上述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的聲請,聲請人的 訴訟權等相關權益已受相當程度的保障,聲請人聲請交付告 訴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請求付與其餘書狀電子檔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 定辦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或錄 影帶(附件一),並於113年7月10日提出刑事請求停止審理 及撤銷告訴狀(附件二),詳述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恐 遭竄改。又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當庭證述 案發當時,並未目擊被告有用手觸碰告訴人私處等語,足證 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遭竄改,故需113年11月27日審理 程序錄音檔與筆錄及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與錄影帶, 以便交檢察官及偵查庭書記官評鑑委員會(按:應為「檢察 官評鑑委員會」之誤)。再者,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 ,辯護律師未依我庭前提出的辯護要旨進行實質辯護(附件 三),阻礙我自行辯護,且恐涉私會對手,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等情事,故需上述錄音檔及筆錄上交律師公會進行調處。 另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原 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屬實,但交付的光碟經人為變造,我 有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的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詳述,並請 求將法庭錄音光碟送交實驗室鑑定(附件四),我聲請的是 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原始」法庭錄音 光碟,並未重複聲請,我要將這兩份的錄音檔上交法官評鑑 委員會。此外,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 查庭錄音帶或錄影帶,7月17日準備程序原審法官未裁定勘 驗(附件五),至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 ,原審法官未保持中立,勘驗內容有疑慮,難辨真偽,請求 交付告訴人偵訊光碟,必要時可送實驗室鑑定。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由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的說明,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的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的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的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時,自仍應實質審 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的法律上利益是 否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性,以為許可與否的裁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所定的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 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是以,警詢、偵訊的 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核其性質是屬聲請閱卷權中的「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的範疇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 付與。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因本件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法庭筆錄雖可依法遮 掩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的資訊,但該日法庭審判活動除有聲請人、辯護人參 與辯論外,也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進行交互詰問 ,告訴人所為證述聲音的音訊難以以擷取、遮隱等其他方式 處理,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將如何使用、保存或銷 毀該等光碟錄音、錄影將無法預測,無法達到保護本案被害 人的個人權益及個人資料。再者,因本件涉及被害人私密敏 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而依聲 請人主張交付法庭前述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的目的,雖為維護 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但聲請人的抗告意旨僅是為了解審理程 序,或指摘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可證明113年1月24日偵 查庭筆錄遭到竄改、律師未依聲請人所提辯護意旨辯護等理 由,而需將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光碟錄音內容提交至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公會作為申訴的依據,卻未敘明卷 附筆錄目前記載內容有如何失真或不實之處,而僅以空泛、 臆測的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且未釋明有何不經由閱卷 後請求更正的方式,而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 必要。是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的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 個人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 的法庭錄音光碟經過人為變造,要聲請該兩日準備程序的「 原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原審既以113年度聲字第1 380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顯已保障聲請人法律上的權益。 再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 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 庭錄音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而儲存於數位媒體 或錄音帶及其他媒體,均由各實施錄音的法院保管。當事人 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 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 系統」將應交付的錄音檔案下載並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 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 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但無權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的原 始錄音檔案,顯見法官或書記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的機 會或可能,被告僅憑己意指摘法庭錄音檔遭竄改,實不可採 。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人聲請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的偵訊錄音、錄影部 分,聲請人雖主張他已於113年6月25日聲請該日偵訊的錄音 、錄影,但7月17日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未裁定勘驗,直至1 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原審法官未保持中 立,勘驗內容有疑慮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錄音、錄 影,均不屬於此部分範疇。又案件審理程序、進度均屬承審 法官指揮訴訟權的行使,與何時勘驗及勘驗光碟內容是否有 疑慮,而有需交付該偵訊之錄音、錄影的必要,兩者間毫無 關聯性。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已於原裁定中敘明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的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提抗告意旨的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刑事抗告狀所附附 件一至附件五與原審為許可與否的決定無關,本院自無從審 酌,附此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33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宗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6號),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易-375-20250304-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星(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9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現正進行酒癮治療 中,已有初步成效,倘入監服刑,將中斷酒癮治療,不利於 被告戒除酒癮,回歸社會,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自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壓 送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尚稱妥 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一節,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正在進行酒癮治療一情, 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3日、1月24日就 醫治療,經診斷有憂鬱症狀表現─酒精使用等情,固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自96 年起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卻始終未能控制酒癮,致再為 本件犯行,且遲至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才就醫治療,足見其控 制違法行為之能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況被告目前就醫 治療之成效如何,是否足以使被告徹底戒除酒癮,均無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以憑此認定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而為從輕之量刑評價。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 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 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幅下 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 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 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原交上易-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曾堉綸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堉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232、332、3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 求宣告緩刑,另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尚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虎威公司未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 罪期間長短、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低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 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 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 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9-6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上開被害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51、 2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且被告尚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因其餘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可見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已付出相當 程度之努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母親及哥哥需 要扶養,目前在經營水果攤等情(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其 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60元,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 並賠償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數額後,剩餘犯罪所得為2萬360元(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就全部犯罪所得3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犯罪所 得2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201-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 害,確有悔意,是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 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 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藉由徵才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機會,拍攝A女之性 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犯罪情 節非輕;且被告前有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類似前科,卻再 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是認依其犯罪 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減其 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侵上訴-286-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 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的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於113 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後,被 告於114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上訴要 旨?)我希望可以等我的案子全部一起判完,再一起定應執 行刑,希望可以讓案件晚一點確定,我是想要拖延這個時間 。我現在已經在執行,目前要執行到3月12日。(問:是否 仍要上訴?你的上訴理由為何?)我就是想要拖時間,等一 起定執行刑。(問:有無其他上訴理由?如無其他上訴理由 ,本院可能會以無理由駁回,是否清楚?)清楚」等語。由 此可知,被告並沒有不服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他具狀提 起上訴的目的僅在拖延判決確定的時間,則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19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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