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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 害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 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縱認與告訴人紀信彰有行車上之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處理 ,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未能 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59號   被   告 黃敏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8 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明峯貨運公司 廠區內,與紀信彰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敏雄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紀信彰頸部,致紀信彰受有耳 後抓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信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紀信彰發生口角爭執,惟辯稱: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沒有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拗伊的大拇指,伊才碰到告訴人脖子,但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7

TCDM-114-簡-355-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吳芷希 被 告 江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3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財哥」、Telegram暱稱「閃電俠」之康城瑋(涉嫌 詐欺部分另經檢通緝)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2 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包麗菊見上開廣告即加入L INE群組「VIP股海明燈A26升級版」,並與LINE暱稱「KNNEX 客戶經理-林進勝」加為好友,「KNNEX客戶經理-林進勝」 佯稱可下載並使用「knnexXZ」軟體,投資USDT虛擬貨幣賺 取利潤云云,致包麗菊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 年7月28日止,陸續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安幣網 」、「優兌貨幣中心」等假幣商,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 1891萬6,900元、美金19,000元。陳敏樂則於112年8月10日 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財哥」、康城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康城瑋提供其所申設「才升企業社康城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嗣因包麗菊要求獲利出金,自稱「KNNEX」之客 服人員「佳佳」之人即向包麗菊表示須匯款450萬元稅金云 云,包麗菊不疑有他,於112年8月10日15時8分許,以其與 友人合資經營之「海陸豐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402 萬元2,077元至「蒙恬企業社即韓燕萍」(涉嫌詐欺部分由 檢警另案偵查)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6時11分 許,將上開帳戶內其中400萬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陳敏樂 復依康城瑋之指示,至某超商領取含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於112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之2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本 案華南帳戶之存褶、印章欲臨櫃提領390萬元現金,然為銀 行行員發現帳戶金流有異通報警方到場協助,始未造成金流 之去向遭掩飾、隱匿之情,員警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包麗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94-101、123-127頁)、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許君宇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城瑋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員警植物報告(偵卷第83-8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89-93頁)、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海陸豐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包 麗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2-207頁)、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87、21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69頁)、商 業登記抄本(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7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13-217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 保管字第455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231- 232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4553號扣押物品清單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5、239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 保管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3、2 51-253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222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本案被告因遭銀行發覺有異 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未成功提領款項,自尚未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前開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僅為犯罪既、未遂認定,復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更正。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被害人之犯行 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惟因 此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且被告前已有因 擔任車手遭逮捕、偵查之情(本院卷第165-187頁,並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再為本案車手犯行,其行 為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互信;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詐欺款項已遭查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 形,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臨時工,需要 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均係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提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業 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經轉匯之詐欺贓款,雖 因警查扣而未為被告成功提領繳交上手,然仍屬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被告供承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報酬;又扣案其餘款項,無可認定與本案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華南帳戶存摺1本 2 「才升企業社」公司章1顆 3 康城瑋私章1顆 4 400萬元詐欺贓款 5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CDM-113-金訴-3224-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 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 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 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 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 照顧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卷附之陳情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1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 中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食用 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 見其面有酒容、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04-2025022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被 害人吳唸慈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①113年5月28日12時27 分②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③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④113年5 月28日11時26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伶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3801號   被   告 陳香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明知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透過LI NE留言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 INE名稱「陳建斌」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LINE名稱「陳至正」詐騙集團成員所介紹),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 ,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辦理貸款,經「陳至正」介紹「陳建斌」,而依「陳建斌」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認罪,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我配合領款做假金流,送銀行申請貸款比較容易成功,我也覺得做假金流並不正當等語,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4帳戶給「陳建斌」,且被告不知「陳至正」、「陳建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陳建斌」,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款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陳建斌」之人辦理貸款,而依「陳建斌」之指示,而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 提出其與「陳至正」、「陳建斌」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陳至正」、「陳建斌」之 人論及貸款條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 料,且進一步詢問貸款額度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並 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 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 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 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 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 辦理貸款,輕率將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集團行 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吳唸慈(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 ②113年5月28日11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③113年5月28日12時25分 ④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律融(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3 巫鈺宸(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4 宋碧晃(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5 黃雅薰(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0時35分 ②113年5月28日10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2025-02-26

TCDM-113-金易-15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晏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晏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晏溱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黃晏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晏溱可預見無端為他人領收及轉交包裹,極可能係為他人 領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物,進而使他人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以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牟取不明代價,竟與1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20日深夜,接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自彰化 縣伸港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佯充為收貨人「 張清兒」,向該站人員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 法,訛騙陳銘賢,使陳銘賢陷於錯誤而寄出之如附表所示金 融卡(置於信封中),黃晏溱得手後,旋按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指示,再攜往不明地點,轉交與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執。嗣陳銘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銘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晏溱矢口否認涉有不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包裹 係堂兄黃閔笙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00號 屋內囑伊前往領取,黃閔笙有補貼伊200元云云。惟黃閔笙 於112年4月15日業因案遭羈押在法務部○○○○○○○○,被告顯然 未據實陳述。且被告於深夜長途跨縣市奔波領取收件名義人 為「張清兒」之包裹,已難謂合於常態,其所領得之包裹復 為信封件,可輕易辨別內容物為卡片,被告卻於領取後未交 付囑託其領取之人,反再前往他處,轉交予不明人士,難認 其無不法預見。此外,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銘賢於警詢 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李佳慧」之LINE對話擷 圖12張、華南銀行存摺及密碼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寄 件單據各1張及被告領取包裹之影像光碟1片、擷圖4張、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亦確實掌握並使用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致多名被害人遭訛騙匯款入告訴人帳戶(此部分以網銀 轉出,非使用前開金融卡提領,故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參 與此部分犯行),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及6份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總此,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 定。 二、至告訴人提供帳戶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併辦,有起訴書1份、併辦意旨書5份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 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對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至第44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等刑事 判決)。 三、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 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如認告訴人未陷 於錯誤,至少亦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併此闡明)。被 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然本案並無被告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或意圖提領詐欺款 項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備註 陳銘賢 使用暱稱「李佳慧」,於LINE上以兼差入職名目,向陳銘賢訛稱提供銀行帳戶可幫賺錢 112年4月20日16時50分經由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銘賢帳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銘賢帳戶金融卡各1張 由黃晏溱於112年4月20日23時39分許,偽為「張清兒」,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收領左列金融卡。

2025-02-26

TCDM-113-訴-1247-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 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捷晞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然縱依112年6月14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處斷行上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獲取3萬8,12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 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8號   被   告 詹捷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捷晞與張淇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 、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 要求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 收受、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 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詎詹捷晞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Dr.宋」(又使用暱稱「宋 壹」)、「凡爾賽公主」等人(下分別稱「Dr.宋」、「凡 爾賽公主」)與其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包含「Dr.宋」、 「凡爾賽公主」在內等3名以上不詳成員所組成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告知張淇鈞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 所提供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報酬等內容,張淇鈞遂提供其為負責人之迪力科技有限公 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以及負責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 交給詹捷晞或其他不詳成員等工作。詹捷晞即與張淇鈞及「 Dr.宋」、「凡爾賽公主」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段,向鍾郁盛施以詐術,致鍾郁盛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成 員轉帳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由張淇鈞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從上開帳戶臨 櫃領出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依詹捷晞 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郁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捷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僱請被告張淇鈞當登記負責人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共犯張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111年1月底2月初間,依被告詹捷晞指示,過戶迪力公司至其名下,並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後,依被告詹捷晞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案被告與另案共犯張淇鈞、「Dr.宋」、「凡爾賽公主」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5-02-26

TCDM-113-金訴-214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進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金塗(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4號   被   告 魏進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6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 家商場」北屯店購買商品時,竟徒手竊取該商場置於貨架上 發泡錠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64元,業已返還),並放置於其 所穿著背心內之左邊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 孔繁文發現異常,並於商場出口處將魏進塗攔下並報警,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孔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進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貨架上發泡錠4條後,未經結帳而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嫌,辯稱:因為購物推車不好裝,發泡錠很小條,放在購物推車會掉出去,所以才會放在身上,但一時忘記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孔繁文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 被告於商場內,分2次徒手拿取放至於貨架上之發泡錠,且「刻意」放入自身背心「內」左邊口袋等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發泡錠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魏進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6

TCDM-113-易-4144-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8號 原 告 李君平 被 告 楊易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313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具 保 人 周仲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仲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哲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周仲怡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2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並未到庭,而具保人並無因 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促被告到庭、偕同被告到庭或陳報 被告所在處所;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 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 人)、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暨員警拘提報 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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