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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異議及抗告意旨:伊從未收受相對人催告伊得行使受擔保損害 賠償之權利,依法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伊之戶籍地址未 在○○市○○區○○路000之0號O樓。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容 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裁定意旨: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 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及林素蘭財產(原法院 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因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林素蘭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嗣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後, 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迄未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林國恩  、陳柔嫻、林素蘭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抗告人及林素蘭 之財產假扣押(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經抗告人及林 素蘭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 62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起訴,經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及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於112年9月19日核發債務人林國恩、陳柔嫻未執行 證明。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77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 人於收受原法院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62號、110年度存字第73號、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 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卷核閱 無誤.合先敘明。 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 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 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0OOO號自小客車執行,惟嗣於110年11月16日撤回 對上開車輛之執行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OO年OO月OO日○○○OOO○○○  ○○字第OOO號函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卷第1、11 3頁),復查無上開車輛交付相對人保管之執行紀錄。原法院嗣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林素蘭於111年7月1日之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地政事務所 塗銷林素蘭所有不動產假扣押登記(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 30號卷),至此,應認系爭假扣押供擔保事件之訴訟已全部終 結。 ⒉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通 知抗告人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於文到21日內聲請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函文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寄存○○○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抗告人於OOO年OO月OO日上午OO時 OO分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原法院OOO年OO月O日○○○○○○OOO○○O O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 據、送達回證及抗告人領取紀錄可參(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 77號卷第37至45頁)。抗告人戶籍地雖於112年8月2日自「○○市 ○○區○○路0段000號」遷入「○○縣○○市○○路000號」(本院卷第23 頁),惟民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抗告人 既已親自領取  ,堪認原法院通知函文已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應無疑義,則抗告意旨泛言未收到上開原法院通知函文,並不 可採。 ⒊系爭假扣押僅對抗告人與林素蘭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前對林素 蘭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可參(原法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卷第41、4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 收受原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 件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依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相合。 從而,本件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6

HLHV-113-抗-4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 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 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曾俊源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俊源 為脫免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陳清榮(下稱系爭 信託),復與陳清榮、上訴人徐白錦(曾俊源等3人下合稱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分之1)登記與徐白錦,然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不論 是否有償,已妨害伊之系爭債權。又如認系爭信託非屬無效, 亦已妨害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 。為此,於原審:  ㈠先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目的均在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系爭地 另案經執行法院於110年間鑑價為3,268,433元,有原法院執行 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地於110年間公告現值與本件 起訴時公告現值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列 印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223頁),市場交 易漲幅應非甚鉅,故上開鑑價可資參考,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218頁)。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經參考上開鑑價,宜以3,268,433元為計,低於 系爭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較低者為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原審卷一第9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33,373-12,385)。上 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3,268,433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50,059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7,154元 (本院卷第27、5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05元(50,05  9-37,154)。 ㈢至原審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41,887元(原審卷一第68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 服而確定,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 ,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 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1-15

HLHV-113-上易-4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4-20250109-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魏明仁 被上訴 人 余家康 被上訴 人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魏明仁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魏明仁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東誠公司購買含安 裝試車完成之電梯1座,並與代理該公司之余家康簽立「電 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東誠公司應於簽約後90天內施作完成。伊已 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余 家康。東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麗涵知悉余家康簽約而不為反 對,該公司應即負表見代理之責。東誠公司嗣未依限完工, 經伊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7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另伊受有支出電梯鋼架尺寸修改費 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 此部賠償。又被上訴人因詐欺而與伊簽約並收取定金,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並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余家康則以:魏明仁找伊簽約,東誠公司及余麗涵均不知情 。伊確實已施作達3分之1進度等語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 訴駁回。 三、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 狀所載略以:伊未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余家康亦非伊公司 員工或實際經營者,伊毋庸負責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余家康應給付魏明仁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魏明仁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東誠公司應與 余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魏明仁27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 余家康返還已付價金27萬元及賠償損害6萬元,共33萬元等 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魏明仁對東誠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  1.東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毋庸履行或負表見代理之責: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東誠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設定登記迄今,法定代理人 為余麗涵,其與余家康為父女關係。余家康於111年10月18 日持已電腦打字擬好內容之系爭契約書至魏明仁位於花蓮市 ○○○街00號之辦公室洽談簽約事宜,兩人當場簽立該契約, 魏明仁交付系爭支票予余家康且嗣已兌現等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役政資料、系爭契約書、支票存根 及花蓮二信113年7月31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7號函等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87頁 、第111頁),且為魏明仁及余家康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 6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⑶魏明仁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余家康為東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麗涵之父,余麗涵曾到場施工或接獲其催促施工之電話 ,可證東誠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然被上訴人均辯以余麗涵或東誠公司並不知簽約之事,余 家康所持並蓋於系爭契約書上印章非實際公司大小章,系爭 支票兌現款亦未進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 、第167至168頁、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東誠 公司更否認余麗涵有接獲催促本件施工電話(見本院卷二第 15頁)。經互核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東誠公司登記卷宗內所 附該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印文顯不相 同,甚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聯絡地址「○○鄉○○路O段OOO巷 O號」為余家康住家(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非東誠公司登 記營業地址或余麗涵住所(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1頁、 卷二第11頁),另上開花蓮二信回函亦顯示系爭支票兌現戶 非東誠公司或余麗涵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7頁),難認東誠 公司或余麗涵有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及受領價金之情。又魏 明仁並未提出任何有電催余麗涵施工之事證,證人即魏明仁 之員工周靜穎僅證稱:112年過年後某日余家康有帶余麗涵 到本件電梯施工地點說要來施工,但實際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依余家康所述當時僅是叫余 麗涵到工地拿工具,她拿了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卷二第35頁),由此以觀亦無法認定余麗涵授權簽約或知悉 余家康係以東誠公司名義與魏明仁簽約之情。  ⑷余家康固辯以其出資成立東誠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然 為東誠公司所否認並稱余家康因長年有債務問題,故余麗涵 自己成立東誠公司,與余家康分開承接業務而互不相干,東 誠公司係經營「電梯保養事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 二第15至16頁)。查余家康因欠稅問題無法登記為工商行號 負責人之故,於92年1月13日起以其配偶陳秀卉名義成立「 東誠電梯工程行」(下稱東誠工程行)並實際在外承攬「電 梯安裝工程事業」,該工程行於110年4月21日歇業(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該工程行登 記設立及現況、營業項目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24號偵查卷第11頁),在余家康實際經營之 東誠工程行歇業前,東誠公司早在106年5月26日核准設立, 依本院調取之余家康前科資料及所涉及相關刑案書類(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前案紀錄表、第115至121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3至131 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第133至139頁原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第147至149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 之,余家康多次因電梯工程事業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提 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可見東誠公司所述因余家康 有債務問題,而由余麗涵於106年間另行成立該公司,與余 家康當時仍經營之東誠工程行分別經營「電梯保養事業」、 「電梯安裝工程事業」,各不相干,應屬有憑。至於余家康 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雖顯示106年6月30日加保東誠公司,112 年1月10日退保(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然依本院調取 之余家康個人所得資料觀之,余家康並未自東誠公司受有任 何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余家康亦坦承 在東誠公司並未擔任職務,我接的工作就我收錢,各收各的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余家康並非東誠公司員工, 而係獨立招攬經營電梯安裝事業,上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不 足以證明余家康受僱於東誠公司之事實。  ⑸承上,系爭契約書上之東誠公司印文既非該公司授權用印, 依魏明仁所提本案事證亦無法證明余家康係有權代理東誠公 司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東誠公司於知悉余家康未經授權簽約 後亦立即否認其效力(見原審卷第96頁)而難認有表見代理 之情,故系爭契約既為余家康無權代理東誠公司,東誠公司 拒絕承認,對東誠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而毋庸履約或負表見代 理之責,即堪認定。   2.東誠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東誠公司既與余家康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已如上述,且 無證據顯示余家康客觀上為東誠公司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故東誠公司顯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而毋庸與 余家康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3.綜上,系爭契約對東誠公司不生效力,依客觀事證東誠公司 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亦與余家康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故魏明 仁依上開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誠公司連帶給付前 揭金額,並無理由。  ㈡魏明仁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98條定有明文。  2.魏明仁雖主張其交付余家康之系爭支票款27萬元屬定金性質 ,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 倍返還等語,然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磋商後當日即簽立系 爭契約書,約定魏明仁給付總價款90萬元購買含安裝試車完 成之電梯1座,雙方就履約標的及價款已約定明確而可履行 ,並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就魏明仁之付款明載以「雙方同意 機件總價款分作第一期-甲方(魏明仁)於本合約成立之同 時,給付乙方『訂金』(30%)計27萬元整;第二期-甲方應於貨 到工地前,給付乙方價款(40%)計36萬元整;第三期-甲方應 於電梯安裝完成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萬5,000元整; 第四期-甲方應於電梯完成試車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 萬5,000元整。...」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 開條款內『訂金』27萬元用詞,僅代表雙方約定魏明仁本件分 期給付之第1期款而屬價金之一部,此外系爭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5至31頁)內無其他「定金」文字相關之約定,足認 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未有約定「定金」,故魏明仁主張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東誠公司於本件毋庸負責,且余家康亦無須加倍 返還定金。從而,魏明仁依上開規定請求:東誠公司應與余 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魏明仁 27萬元本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09

HLHV-113-建上易-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璨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黃信翁 何明駿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景燦、黃信翁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景璨、黃信翁共同犯強制罪,林景璨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信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景璨係林○○、林○○○之子,為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本案土地上之花蓮縣 ○○市○○路000○000號、1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為林景璨父親林○○,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後 ,林景璨就本案房屋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並非全部。林 景璨明知林○○生前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地)出租予戴 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 09、111號房地)出租予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 使用,林景璨亦知林○○○於109、110年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 租並交付本案土地給宋兆潤、戴文惠使用。林景璨爲達收取 房屋租金之目的,竟與黃信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聯絡,指示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 房屋前方,由黃信翁對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 脅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 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陳家和在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害105 號房地承租人戴文惠及其家屬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 並妨害戴文惠所經營「○○小吃」自助餐店客人及店家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並使經營自助餐店之戴文惠、販售系 統廚櫃之宋兆潤因擔心本案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營業,而 允諾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後,黃信翁始指示陳 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二、然因戴文惠、宋兆潤已分別與林○○○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而未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致林景璨心生不悅,即接續 前開強制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 0月18日早上至本案房屋前方,當著戴文惠、戴文惠之配偶 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而使本案房屋承租人戴文惠所經營「○○小 吃」自助餐店、宋兆潤之系統廚櫃店家門面遭大幅度遮蔽, 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敞,而妨害戴文惠、 宋兆潤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又陳家 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上開通道縮 窄,並將鐵架、浪板圍牆緊貼近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 無法正常開啟,不僅妨害戴文惠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 亦侵害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 房地之權利。黃信翁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 號房地上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 使宋兆潤之車輛無法駛離109、111號房地,並使宋兆潤於上 開期間無法以車輛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亦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進出109、111號房地之權 利。嗣因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 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拆除,妨害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達2個月餘。 三、案經林○○○、宋兆潤、宋○○○、戴文惠及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經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璨(下稱被告林景璨)及其辯護人、被告 黃信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上 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三、被告林景燦上訴意旨略以:依債之相對性,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就系爭土地,無法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且伊係向主管 機關聲請雜項執照後,始依執照所載設置圍牆,本為權利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可言,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景璨係林○○、林○○○之子,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而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 林○○於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林○○之繼承人為林○○之配偶林 ○○○、子女即被告林○○、林○○,代位繼承人林○○、林○○、林○ ○,就本案房屋部分,被告林景璨、林○○○之法定應繼分均為 4分之1。又被告林景璨知悉林○○生前將105號房地出租予告 訴人戴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109、111號 房地出租予告訴人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使用, 林○○○於109、110年間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本案土 地予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使用。被告黃信翁、陳家和於11 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房屋前方,由被告黃信翁 對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 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 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被告黃信翁指示被告陳家和 在105號房地上設鐵架,嗣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告知被告 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被告林景璨後,被告黃信翁始指 示被告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被告何明駿、陳家和 復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前往本案房屋前方,在本案土地上 架設鐵架、浪板圍牆,當日被告林景璨亦有到場等情,為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租 賃契約書、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9 1、95至1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 67至2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9 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41、251頁),上開事實並已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8、339頁),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璨之姐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前之1 09年年底,被告林景璨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母親林○○○,被告 林景璨表示本案房屋之租金不能由我母親林○○○單獨使用, 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於是我母親林○○○就把本案房屋之租 金放到帳戶裡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5頁);證人即警員洪子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即 110年9月16日,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宋兆潤報案表示有人要在 其房屋前架設鐵架圍籬,我到本案房地時,被告黃信翁稱其 是來施工,我當下有告訴被告黃信翁說告訴人宋兆潤有承租 ,但被告黃信翁堅持依建照施工,被告黃信翁表示他只能依 照被告林景璨之建照行事,我確定我當時有打給被告林景璨 ,我有向被告林景璨提到本案房屋承租人是向林景璨母親租 的,被告林景璨回我說:本案土地是我的,我要在上面做什 麼都可以,如果告訴人宋兆潤要租的話叫告訴人宋兆潤來跟 我租等語,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你怎麼可以這樣在別人店面前圍鐵板?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他的行為可能會觸法,到時候被害人可能會去告他。被告林 景璨很激動地跟我說: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的?警察編號是幾 號?或問我叫什麼名字,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3至264頁);證 人即被告林景璨之配偶黃○○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即110 年9月16日下午,告訴人宋兆潤要我拿其與林○○○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回去給被告林景璨看,告訴人宋兆潤說他與我婆婆 林○○○很久以前就已簽好房屋租賃契約,我拿租約給被告林 景璨看之後,被告林景璨沒有說什麼,我當天晚上再去告訴 人宋兆潤家把房屋租賃契約還給告訴人宋兆潤等語(偵二卷 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 9月時,黃○○和黃○○之弟即被告黃信翁來我家,要拿我與林○ ○○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去看,看了之後黃○○和被告黃信翁 又拿回來說我的合約書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06頁);被告 黃信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景璨叫我110年9月16日去圍圍 籬,被告林景璨應該知道那邊有租客,我有對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349頁);又中 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於110年9月16日9時許本所 接獲110通報於本案房屋前有民眾糾紛,本所警員洪子翔到 場了解…,告訴人宋兆潤表示其為109、111號房地承租人, 長期向台○建設老闆林○○承租房地做生意數年,老闆林○○過 世後,告訴人宋兆潤亦有向老闆娘林○○○持續繳交租金,今 台○建設老闆兒子即被告林景璨稱有本案土地所有權,欲興 建鐵皮圍籬,經本所警員致電被告林景璨詢問,被告林景璨 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興建物件,且不承認告訴人 宋兆潤與林○○○簽定之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57頁);又被 告林景璨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27日在與林○○○等人之民 事案件中(即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以家 事答辯二狀載明:被繼承人林○○生前將名下即本案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本案房屋於109年3月19日被繼承人林○○往生後仍 出租至今,該租金收入亦應為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堪認被 告林景璨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書狀之日(即110年4月27 日)之前,早已明知本案房屋出租他人(偵一卷第239、253 頁)。又被告林景璨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是我的,本案 房屋是我父親的,後來我父親把本案房屋出租,告訴人他們 拿來當倉庫及自助餐店(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知道本案房屋是我父親生前出租給告訴人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有去本案房屋現場看過,我發現有人在使用本案房地 。被告黃信翁施工前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房地有人在使 用,我請被告黃信翁繼續施工蓋圍籬。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把 本案房屋出租給別人,本案土地使用有經過我同意我父親才 出租,我父親過世後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告訴人他們就是 租屋的等語(偵一卷第102、228頁)。勾稽上開證人與被告 所述,可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本案發生時 ,顯已明知本案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向林○○ ○承租多年作生意使用,且知悉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均有 支付租金予林○○○等情。  ㈢再查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被告黃信翁到我 店裡跟我說他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被告黃信翁說我 的租金不要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我說我承租的1 05號房地是向林○○承租,過程中林○○過世,林○○○就來跟我 續約,我在105號房地做自助餐及卡拉OK,我向被告黃信翁 表示105號房地我有承租,但被告黃信翁說如果我不把租金 交給被告林景璨,就要把105號房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 02、103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9月16日 早上開始做鐵皮圍籬,做到下午骨架做好,被告黃信翁有打 電話給被告林景璨,之後被告黃信翁就叫我把骨架先拆掉等 語(偵一卷第226頁);被告黃信翁於偵查時供稱:110年9 月16日我去圍地,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圍的,被告林景璨叫 我去把地圍起來,並對我說要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 交給被告林景璨。我第一次去圍時,因為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當天有答應要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所以第一次去圍當 天後來有拆掉圍籬。9月拆掉圍籬後,我有跟被告林景璨講 說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有考慮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的事, 如果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 10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景璨有要求被告黃 信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並對被告黃信翁表示要告訴人戴文 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而被告黃信翁與本案土 地毫無關聯,本案土地由何人使用、何人收租均與被告黃信 翁無關,殊難想像被告黃信翁有必要自作主張,在未經被告 林景璨指示下即自行向告訴人表示應將房租改交付予被告林 景璨之理。況被告黃信翁於案發時在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林 景璨之意思,之後即拆掉鐵架,拆掉鐵架後復將告訴人考慮 交房租予被告林景璨乙事告知被告林景璨,並表示「如告訴 人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是綜上事證, 被告黃信翁顯然係經被告林景璨之指示,始向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甚明。  ㈣關於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 18日至本案土地,當著告訴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架設鐵架、浪板圍牆乙節:   查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 叫我去的,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那天去現場做圍籬、監督施工等語( 偵一卷第223、226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 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的。我是鐵工,被告何明駿當 天在現場叫我照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6頁) 。是依照上開被告2人之陳述,110年10月18日應係被告林景 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土地架設鐵架、浪 板圍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稍有疏誤,應予更正)。又告訴 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當 時均有在場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 3、135頁,偵一卷第223、224、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㈤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 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   經查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繼續施工, 將通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 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業據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397 、398頁),並有鐵架緊貼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 5至37頁),又被告陳家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10年10 月22日未到場場施工云云。然據其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1 0月22日早上,我有再去做柱子的加強,後面要補柱子的斜 撐等語(偵一卷第226頁),審酌其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且假如被 告陳家和110年10月22日未去現場,如何能具體陳述當天到 現場後之施工細節及施作項目?是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 2日應有到場施工縮窄通道,且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 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應屬明確。  ㈥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後 方數日,致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出入:   經查被告黃信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 1號房地上告訴人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方數日,使告訴人宋兆潤之車輛完全無法移動,亦無法以車 輛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宋兆潤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迭證在卷(他一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413頁) ,核與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擋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位置,該自 小貨車靠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很近,告訴人宋兆潤車輛根本不 可能出來,用迴轉的也沒辦法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35頁, 原審卷一第401頁)。被告黃信翁雖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本案房地旁之馬路上 ,但我沒有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也不會影響告訴人 宋兆潤車輛出入云云。然前揭證人均已證述被告黃信翁車輛 所停位置已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進出、動彈不得,且觀 諸卷內所附照片亦清楚可知,被告黃信翁係將車輛停放在告 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馬路白線外側緊靠本案房地位置,且 所停放位置距離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甚近(他一卷第29頁),再 觀諸本案房地所在地點,該處尚屬空曠,而非市區停車位一 位難求之處,被告黃信翁亦可將車輛停放附近,根本沒有必 要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假如被告黃信翁不是刻意阻 擋出入,何必在該處停車長達數日?顯見被告黃信翁確實係 為阻擋告訴人宋兆潤車輛進出109、111號房地,才將車輛停 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長達數日。是被告黃信翁上開辯 詞,殊不足採。  ㈦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 ,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 難以容忍,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法文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復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 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 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 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 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 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 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0月18日我 承租的105號房地被整片圍起來,因為被告硬要封,我趕快 把車子停在那裡,這樣車子旁才有一點縫隙可讓人走出去, 同年月22日被告又把車子旁的縫隙縮得更窄,之後人無法走 出去,車子也無法出去,車門也無法打開。自從105號房地 被圍起來之後,告訴人劉○○○因中度肢體障礙,平時需坐輪 椅,告訴人劉○○○只能借用隔壁的小門出入。105號房地被圍 起來之後,我沒辦法做自助餐,因為我的自助餐店是落地玻 璃,本來客人路過時可以看到店內菜色,但因為整個被封住 ,客人沒辦法看到我的菜色,且客人需借用隔壁的小門進來 ,客人不方便進出,也有客人因此心生顧忌不敢進來,故我 的自助餐店沒辦法營業,我們是弱勢家庭,告訴人劉○○○是 身心障礙、2名自助餐店員工也是殘障,圍起來之後我的家 庭與我的2名員工都無法生存。被告林景璨等人用鐵皮把我 經營的小吃店圍起來,圍了92天,105號房地圍起來之後我 每個月還是有繳房租,但我卻沒辦法在105號房地經營自助 餐店、難以維生等語(他一卷第5、6、133、134、293、295 頁,原審卷一第392、398至400、403頁)。而證人宋兆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把我承租的109、111號 房地圍起來後,只留人可以出入的寬度,我的車子無法出入 ,我報警之後過了2、3天,有工人來把圍籬切割出一條縫讓 我的車子出來,我就把車子停在圍籬中間,避免他們再次用 整片圍籬圍住,這樣我才能開車進出109、111號房地搬運我 販售的系統櫥櫃等貨物,但後來被告等人看到我的車子還可 以進出,被告就把貨車停在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因此完 全不能移動,被告把車停在我車子後方超過5、6日。我是賣 系統廚櫃,做流理台組裝、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的, 如有人叫貨、進貨,我都需要從109、111號房地出入搬運貨 物,因貨物體積需要以車搬運,109、111號房地被圍住之後 ,我賣的系統廚櫃無法進出,我只好借用與隔壁棟相鄰水溝 上方的小路出來,被他們圍住的2、3天,我也有請吊車把我 的貨從圍籬裡面吊到外面來,但後來因為吊車太貴,我只好 改用堆高機上下貨物,我先用堆高機把貨物升高到圍籬上方 ,再把貨放進圍籬裡面,後來我大約110年10月底搬走等語 (他一卷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又本案 土地上架設之鐵架、浪板圍牆因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 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始拆除,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9日政建管字第1 1100023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9頁),堪認本案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之時間長達2月餘,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 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正 常營業之權利,亦已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 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宋兆潤及 其家屬自由駕車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之正當權利,更使告訴人戴文惠及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劉○○○ 均因自助餐無法營業達數月而難以維生、告訴人宋兆潤亦因 不堪其擾而決定提早搬離109、111號房地。縱使被告林景璨 主觀上認為其與林○○○間針對林○○過世後之應繼遺產、本案 房地租金收入相關分配存有爭議,然雙方在本案案發前就上 開爭議業以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爭訟中,業 如前述,堪認前開爭議已進入司法救濟階段,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本可循法律途徑、靜候民事判決結果以維護被告林景 璨權利並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其等捨此而不為,竟以上開 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 且侵害時間長達數月,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手段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 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 難性,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景璨前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黃信翁對於上開有罪部分雖未上訴,然因檢察官對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其共涉恐嚇取財未遂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部分有提起上訴,是應認其此部分亦未確定,仍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故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復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強制罪,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 予其2人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原審卷一第350、376頁、原 審卷二第8頁),應無礙於辯護依賴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㈡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基於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改交付租 金予被告林景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 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利用不知情之工 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詳下述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為本案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未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 以前揭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行使 權利,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景璨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黃信翁則未上訴,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分文,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再斟 酌檢察官、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劉○○○對於本案之意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4 16、417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被告林景璨、黃信 翁本案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長達2月餘之時間無法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嚴重影響上開告訴人生計,堪認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兼衡被告林景璨係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 黃信翁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林 景璨自陳○○畢業,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孫子,從商;被告黃 信翁自陳○○畢業,需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配偶,工作 為工地主任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述及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前 揭強制犯行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無疑義;惟於主文記載卻未論以共同犯罪,顯有主文與 犯罪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雖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以原審量 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而提起上訴(經斟酌原審對於被告2 人之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被告林景璨則辯稱 無辜,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以符 法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林景璨、黃信翁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最終未交付租金予被告林景璨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所有之 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 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 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 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 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 故意該當。  ㈢經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房屋部分 其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已如前述,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林景 璨主觀上認自己對本案房屋租金享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景璨係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 民法上請求權,主觀上仍無不法意欲存立,故本案中尚難認 定被告林景璨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黃信翁為被告林 景璨配偶黃○○之弟,被告黃信翁既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戴文惠 稱:我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等語(偵一卷第102、103 頁),可知被告黃信翁知悉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是亦難排除被告黃信翁主觀上認被告林景璨對上開租金享 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故難以認定被告黃信翁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本案尚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  ㈣就此部分,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此部分犯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罪名與其等成立之強制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復 就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再事爭執,認為被告2人應同時成立恐 嚇取財未遂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信翁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在105號房地上架設鐵架後 ,被告陳家和復經被告黃信翁指示後,於同日拆除鐵架。   ⒉被告林景璨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明駿、陳家 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⒊被告陳家和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其將上開鐵架、浪板圍牆之 通道縮窄,並在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 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毀損上開車輛車身 板金烤漆而減損上開車輛美觀及防鏽效用。因認被告何明駿 、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之供述 、告訴人戴文惠之指述、車輛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何明 駿、陳家和均辯稱:我們是受僱來施工,被告林景璨有拿花 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及設計圖供我們施作,我們單純是按圖來 施工,沒有強制罪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家和被訴毀損部分亦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沒有去施工,也沒 有故意毀損車身板金烤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係受被告黃信翁指示到105號房地 上架設鐵架;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係受被 告林景璨指示到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被告陳家 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 並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 述。  ⒉參酌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 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林景璨叫我去 監督施工,我於110年10月18日去本案房地做圍籬,被告林 景璨拿花蓮縣政府合法雜項申請執照的圖給我,本案土地是 被告林景璨的,我才可以圍,我看圖想說有留通道,我沒有 問被告林景璨為何要做圍籬,本案房地有無糾紛我不知道等 語(偵一卷第223、226至227頁)及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 稱:我是鐵工,被告林景璨有提供合法的設計圖叫我去圍。 我是專門承做圍籬的,我是依照被告林景璨提供給我看的設 計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5、226頁),可知被 告何明駿、陳家和均為受僱之工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是依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指示始到場施工,且施工時被告林景璨有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又本案亦未再據檢察官提出其 他適恰證據可證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知悉本案房地有前述產 權或租金爭議,則難期待單純至現場施工之工人對於本案房 地產權糾紛有所認知,是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房地後 ,按照花蓮縣政府雜項申請執照之設計圖施工之行為,尚難 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  ⒊又告訴人戴文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於110年10 月22日來施工時有刮傷我的車子,我要提毀損告訴,他們施 工過後,我發現我的車子有擦痕、凹凸之情形,有稍微碰撞 到的刮痕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393頁),並提 出車輛照片冀以佐證(他一卷第25-37頁)。惟被告陳家和 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施工縮窄通道,其所架設之 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因鐵架架設位置 與車輛距離甚近,無法排除被告陳家和在施工過程係不小心 造成車輛刮傷、擦痕等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家 和係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行為 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前提,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家和係故意 毀損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犯強制犯行、被告陳家和犯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反駁,或謂被告陳家和具有未必 故意云云,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黃曉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易-9-202501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上訴人 阮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弟邱志福與被上訴人之妹阮氏郁於民國89 年1月18日結婚,被上訴人與伊父親邱阿火(111年4月26日 歿)具有非同輩之近親關係,卻於92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 記,違反民法第1條風俗習慣及倫常法理之規定。又兩人結 婚時未辦理公開儀式,兩人向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提出結婚 證書驗證時,亦未經邱阿火本人親簽姓名,故兩人婚姻關係 應為無效,此影響伊繼承權利而有確認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邱阿 火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邱阿火與被上訴人結婚未違反民法第1條之習慣及法理:  1.經查,上訴人之胞弟邱志福與原越南國籍人阮氏郁於89年1 月18日結婚。另上訴人之父邱阿火與原為越南國籍之被上訴 人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結婚並辦理登記後,再由邱阿火於 同年月15日持相關資料至新城鄉戶役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 花市戶字第1130004126號函附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 記資料、及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新戶政字第113 0003279號函附邱志福與阮氏郁結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第203至219頁 ),應可信為真。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阮氏郁間為姊妹,故被上訴人與邱 阿火在後辦理之結婚有違民法第1條民情風俗習慣及倫理而 為無效。然依其等戶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之父、母為阮文 欽、阮氏娥(見原審卷第25頁);阮氏郁之父、母為阮文成 、阮氏二(見原審卷第23頁),兩人父母顯為不同之人,且 上開申報結婚登記時所提資料亦無法看出兩人為具血緣關係 之姊妹,倘此為事實,何以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 日結婚迄至邱阿火111年4月26日死亡後遺產分割,未見邱阿 火或其繼承人否認該婚姻之有效性,甚至就邱阿火遺產分割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就此 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與邱阿火 間婚姻應無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及法理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與邱阿火結婚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1.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2年 間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本件結婚時為越南國人,邱阿火為我國人,故就兩人結婚成 立形式要件準據法適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越南或 我國法規定之一,即屬有效。  2.查邱阿火於92年11月29日出境並於同年12月3日返國(見本 院卷第201頁入出境資料),依新城戶政事務所提供邱阿火 當時申辦結婚登記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及驗證資料(見本院卷 第193、191頁)顯示,其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與被上訴人 結婚經越南政府發給結婚證書並完成登記,嗣經我國駐當地 辦事處驗證兩人「業於民國92年12月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及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得該等文書之真正,可徵邱 阿火及被上訴人應於越南合法結婚且符合成立形式要件,越 南政府始會核發兩人結婚證書及為登記。況且,邱阿火返國 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在我國之結婚登記,更與被上訴人 長年同居生活至邱阿火死亡(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證兩 人知悉彼此結婚合法有效且有結婚真意,而上訴人就兩人未 公開結婚違反越南結婚法(見本院卷第246頁)乙節既未舉 證證明,自不足採。  3.至上訴人再主張上開驗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右上角 之「邱阿火」簽名非其本人親簽,故兩人結婚無效等語,然 此係兩人結婚後申請驗證之文件,縱使係他人代辦而非當事 人本人簽名,亦無妨結婚成立形式要件之認定,故其以此為 由主張兩人婚姻無效,亦屬無據。  4.承上,被上訴人與邱阿火婚姻應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邱阿火之結婚應屬有效,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HLHV-113-家上-10-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男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峻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峻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至其表明不再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論述(想像競合犯)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家屬業經達成和解,並當庭 付清應賠償之款項,且得到對方宥恕,原審量刑即嫌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得到對方之諒 解(本院卷第71、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稍嫌欠當,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又因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認罪和解賠償,悔過時機稍有遲 誤,自無從給予過大減幅,以期妥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雇主角色,竟 未善盡注意義務,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而致生被害人蔡炎 生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極大精 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再為無謂之辯解,過程中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得到對方之寬恕,犯後態度顯 有改善,再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尚須扶養O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5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既 已坦承犯行,並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更已獲其等之原諒, 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HLHM-113-上訴-64-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傅裕隆 被上訴 人 顏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路○00號、31 號、33號、33號3樓、5至8樓、35號、37號2至8樓、39號3至 8樓房屋、41號地下室30個停車位(該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路31號3至4樓房屋」、「○○路31號5至6樓房屋 」、「○○路31號7至8樓房屋」、「○○路33號4樓房屋」、「○ ○路39號、39號2樓房屋」(均含坐落土地,上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再與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分別依序為大 波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波池公司)、顏呈宇、陳麗 秋、顏呈翔、蔡易勳、蔡昌翰所有,被上訴人為大波池公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並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任處理出售事宜 。民國109年4月18日晚上6時16分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口頭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報告系爭不動產 買賣締約機會,被上訴人給付伊居間報酬。又系爭房地、地 下室嗣已分別出售予普羅威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威 公司)、呂麗美,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故伊 得請求之報酬以該金額4%再打6折計算後之216萬元為合理。 爰依上開居間契約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6萬元 ,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委託上訴人監督買方代書完成系爭不動 產過戶事宜並已給付該部報酬20萬元,未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契約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35頁,並 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大波池公司與普羅威公司於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5日分別 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之不動產買賣議定書(下稱系爭 議定書),及如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陳志強與林俊雄有於110年9月30日簽立原審卷 一第31至32頁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㈡普羅威公司(買受人)基於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分別 與大波池公司、陳麗秋、顏呈宇、顏呈翔、蔡昌翰、蔡易勳 (出賣人)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97至260頁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22日由原所有權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普羅威公司所有。又呂麗美(買受 人)基於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與大波池公司(出賣人 )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61至288頁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23日由大波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麗美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款為 9000萬元。上開買賣之地政士業務為黃士桂辦理。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有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  ㈣大波池公司於101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12年4月10日解散, 原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㈤陳麗秋為被上訴人配偶、顏呈翔及顏呈宇為被上訴人之子、 蔡易勳、蔡昌翰與被上訴人為朋友。  ㈥普羅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森為呂麗美之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固不以書面 為必要,但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就該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9年4月18日口頭成立居間契約,並提 出當日兩造間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為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對話資料僅顯示上訴人有傳送「小 蔡有說要辦買賣33號3樓、4樓2戶,每戶各490萬元」、「總 價490萬1.簽約金5」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於晚上6時16分有11 分7秒之通話等情,依其上下文脈絡完全無法看出兩造當時 係在談論進而約定上訴人所述之居間約定內容,已難認上訴 人所述屬實。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代理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87至95頁),可知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10幾年來長期與 被上訴人合作協助其辦理不動產交易登記相關事宜(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卷二第6頁),又被上訴人稱其與親屬、大波 池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都寄放於上訴人處(見原審卷一 第76頁),足徵兩造間原有相當信賴關係。上訴人陳稱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其擔任監督過戶角色(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且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合計 2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 交易所憑據先前磋商時簽立之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為電腦打字製作而成,其上並未有 任何上訴人擔任仲介或買賣雙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僅 註記上訴人為「地政士」身分,並僅有普羅威公司及大波池 公司之公司章及各自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97至288頁)未記載任何可看出上訴人為居間或仲介之 文字。且被上訴人亦早於106年間起即自行刊登廣告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分別 於110年11月22日、23日各移轉登記予普羅威公司、呂麗美 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辦理登記之地政士為買方委任之 黃士桂地政士(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於本件僅以地政士之專業協助其監督系爭不動產交易過戶 乙節,與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大致吻合。  ㈣再者,上訴人又主張有介紹系爭不動產買主陳志強與林俊雄 ,並提出系爭意願書、及舉其與蔡昌翰在109年4月16日LINE 對話資料記載「蔡昌翰:你的朋友(指陳志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不是要買顏董的飯店。上訴人:您怎知啊?!。蔡 昌翰:顏董說的阿。加油」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 289頁),然而,被上訴人辯稱是林俊雄來找自己,說陳志 強想要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否認上訴人 所述,且證人林俊雄到庭證稱從頭到尾都只跟被上訴人接洽 (見原審卷二第85頁),與上訴人所述經其介紹乙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當初簽系爭意願書是「假合 約」,稱是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要向呂麗美(為普羅威公 司法定代理人詹森之母,為該公司出面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 事宜)傳達不是只有妳要買系爭不動產,不要再節外生枝, 要逼迫呂麗美成交之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更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坦承陳志強、呂麗美都不是自己找來( 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以,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 並未實際居間為被上訴人所代表(或代理)之大波池公司等 人提供締約機會乙情。  ㈤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或其有提 供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締約機會予被上訴人,或為本案系爭不 動產交易之訂約媒介,故其主張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216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HLHV-113-上-27-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勲武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本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5萬5,499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審卷 一第507至50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366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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