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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王大村 被 告 趙家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 栗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 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萬3,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000元,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25,000元(經計算如附表所示 為2,5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 告25,000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萬1,100元【計算式:6萬3,600元+7萬5,000元 +2,500元=14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查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未載明租金金額,請提出系爭房屋之 完整租賃契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每月租金 (新臺幣,元)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3日 25,000元 3/30 2,500元

2025-03-03

MLDV-113-補-1962-2025030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瑞卉 訴訟代理人 許煒浩 被 告 朱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南鎮 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於112年9月23日17時54分,行駛 至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到臨時停車於該處、 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金額: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工資93,069元、零件41,837元,合計136,906元。被告因 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50號判處: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0 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只撞到原告的保險桿,為何連電瓶、烤漆都   要算,原告車子到原廠我有照片,第一次原廠報價8萬多,後   來變11萬多,對於其請求灌水無所謂,也沒有證據要調查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南鎮龍山路三段由東 往西行駛,於112年9月23日17時54分,行駛至苗栗縣○○鎮○○ 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到臨時停車於該處、由原告陳瑞卉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酒測 值為0.47mg/l,依規拍照測繪,當時天氣晴。被告朱翊嘉速 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處理摘要可參考。 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停 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於夜間行駛未 開亮頭燈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撞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之系爭車輛而有 毀損,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如附表所所示。被告並因酒後駕車 被判有期徒刑4月。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 告之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含交通路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HONDA頭份廠維修明細表 暨發票、113年民調字第23號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損壞, 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許如下 :   ⒈原告主張就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其中乃包含工資93,069元、零件 41,837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1年12月、肇事日期:112年9月23日、使用年限:10 年10月,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之1計算,則就原告主張 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 復費用應估定為4,184元(計算式:41,837元×1/10=4,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 折舊後應為97,253元(計算式:工資93,069元+零件4,184 元=97,253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上開交通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99,253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費用97,253元+拖吊費用2,000元=99,253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 ,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253元,經斟酌被告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 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撞擊停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 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分別負擔30%、7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 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賠償責 任之金額為69,477元(計算式:99,253元×70%)=69,477元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 ,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4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 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69,477元÷136,9 06元=0.50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拖吊費用:2,000元    (二)工資:93,069元    (三)零件:41,837元;折舊後:4,184元(四捨五入)        出廠日期:101年12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9月23日        使用年限:10年10月        折舊後零件:4,184元(41,8371/10=4,184)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9,253元        (2,000+93,069+4,184=99,253)  經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負擔70%,減輕其賠償責任,應賠償  之金額為69,477元(計算式99,253元×70%=69,477元)。

2025-02-27

MLDV-113-苗簡-563-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呂素雲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6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2,858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 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内壢地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内, 依成年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網路銀行,並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成年詐騙份子。嗣成年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自110年6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正國際」 、「張佳璐」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8月 30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萬642,858元至本案帳戶内。被告 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陳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 罪業據刑案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 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 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匯款642,858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 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642,858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113年5月30日(附民卷7頁)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送 達回證可稽,依法於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9日、10日為 假日,是至6月11日生效)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 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42,8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7

MLDV-114-苗簡-44-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林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黎慧敏 被 告 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廖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如苗栗縣竹南 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5.99平 方公尺、B區塊1.39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恢復原狀後,將土 地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3,4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遭被告建造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 院之履勘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則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 地建築水溝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區塊5.99平方公尺、B區塊1.39平 方公尺之水溝填平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25-27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一)面積:440.02㎡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6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林陳招治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一)面積:112.52㎡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6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林陳招治

2025-02-27

MLDV-113-苗簡-753-20250227-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素珍 相 對 人 江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7

MLDV-114-苗司簡調-35-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蘇秀珠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之被告有「丙○○、乙○○」,是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後因撤回被告乙○○,及捨棄保健食品11,482元、交通費110 元之請求,是其聲明應為:請求被告給付685,9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14分許, 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民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往中華 路,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 車)自民富街綠燈起步由西往東方向駛往中華路,而遭丙○○ 騎乘之機車撞擊,導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合併 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 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判處過失傷 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路口 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導致其 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 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情,有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丙○○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離,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及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 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請求醫療費用11,482元,有附表一所示日期、 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等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 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96,400元、22,942元( 以上合計119,342元)、醫療器材58,861元、交通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合計181,203元,如附表二所載日期、金 額,核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 賠償,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 原告其任職紡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回溯6個月平 均日薪為「1,151元」(詳卷第177頁計算書、第179-191 頁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 ,則其因骨折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為365,000元(1000元X 365=365,000元),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5,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被告00年0月出生,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 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 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1日,已 使用5年1月,則修復費用為1,299元(計算如附表三),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674,685元(醫藥費用11,482元+增 加生活上費用181,203元+受傷無法工作損失365,000元+精 神慰撫金12萬元=677,68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3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7, 68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677,685÷697,500≒0. 9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586 卷53頁 2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00 卷55頁 3 112/4/6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122 卷53頁 4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40 卷55頁 5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60 卷57頁 6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0 卷59頁 7 112/5/9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8 112/5/27 人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508 卷51頁 9 112/6/13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卷57頁 10 112/6/24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508 卷51頁 11 112/7/22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688 卷63頁 12 112/8/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10 卷61頁 合計 11,482 附表二:醫材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成褲×1 濕巾 344 2 112/4/1 電動居家床 輪椅 助行器 家用新冠狀 37,559 卷45頁 3 112/4/5 成褲×6 1,554 4 112/4/5 便盆椅 3,060 卷49頁 5 112/4/10 無障礙坡道 12,000 卷65-67頁 6 112/4/20 成褲×6 1,554 7 112/5/15 成褲×4 滅菌棉球 1,071 卷49頁 8 112/5/30 滅菌棉球 25 9 112/6/22 復健褲 763 10 112/7/5 成褲×1 滅菌棉球 未滅菌棉棒 爽身粉 393 卷63頁 11 112/7/23 成褲×1 269 12 112/7/23 成褲×1 269 卷61頁 合計 58,861 附表三:車輛損害計算式    (一)零件:13,000元;折舊後:1,299元      出廠日期:107年3月 卷2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31日 卷20頁      使用年限:5年1月      折舊後零件:1,299元      第1年折舊值    13,000×0.536=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6,968=6,032      第2年折舊值    6,032×0.536=3,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32-3,233=2,799      第3年折舊值    2,799×0.536=1,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9-1,500=1,29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2025-02-27

MLDV-114-苗簡-15-202502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榮華 謝佳均 鄭淑慧(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奕竹(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宜萱(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277,732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7

MLDV-114-重訴-15-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運粧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暱稱「BookieCoin」佯稱從事運動賽事 分析,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 110年12月3日19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 4時24分、同年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 年1月1日21時39分各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18,000 元匯入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内。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16號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 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 所載證據可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 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 48,000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8,000元至上 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 施用詐術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外,意思之表意自由權亦同 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 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縱認意 思決定之自由,屬廣義人格法益,可納入該條「其他人 格法益」之範圍,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非欠缺意思 自主決定,僅受不實資訊誤導而已,與受強暴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即其意思表示 形成之表意自由並未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 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 金額18,000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頁送達證書,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5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5

MLDV-114-苗簡-22-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2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鍾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8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先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某 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圑成員要求,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依詐騙集圑成員指示,以「交貨便」方式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嗣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身分證、帳戶存摺照片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告知詐欺集圑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性網友與告訴人 潘韻如(即本案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加入商品買買平台獲 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日匯款150,000元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189號判處:鍾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113年司刑移調 字第94號調解筆錄内容履行賠償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9號所載證據為 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 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 騙而合計匯款15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 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30 萬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113年7月1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5

MLDV-114-苗簡-32-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宣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異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陳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香山交流道口南向車道時 ,追撞在同向前方停車等待群義路直行機車通過、由訴外人 劉宣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有損害。系爭車 輛嗣經送往新竹中鎂服務中心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8,074元(明細如附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初判 表及現場圖、車輛估價單等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函送肇事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依訴外人劉宣於113年6月24日向本案承辦警員劉進泉自述: 「我駕駛AYJ-6919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欲右轉進公 義路,因我的左方有直行機車要通過,我便踩煞車停下, 突然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我當下停車查看,發現我與後 方7609-JU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及被告 成於113年7月4日自稱:「我駕駛7609-JU號自小客車,於 上述時、地欲右轉進公義路,當我從彎道要出來時,因我 的右方有樹葉遮擋,當我看到前方有車停在那我便馬上踩 煞車,但仍閃避不及撞上,我當下停車查看,發現我與前 方AYJ-691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等情 ,與上開警察局函送肇事資料相符,堪認所述為真。是被 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 時可以停車,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 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 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 08,074元,明細詳如附表,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折舊計算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42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50,88 3元+5%營業稅2,544元=53,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 ,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 月2日(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為星期六、日,而一定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烤漆:13,800元   (二)漆料:14,400元   (三)鈑金:8,400元     (四)其他(四輪定位/調整、後保鑽孔、電腦診斷/修位/快 刪):8,500元      (五)零件:57,828元;折舊後:5,783元      出廠日期:107年4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6月24日      使用年限:6年3月      折舊後零件:5,783元    (六)折舊後請求總金額:50,883元      (13,800元+14,400元++8,400元+8,500元+5,783元)= 50,8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5

MLDV-113-苗簡-87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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