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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叡瀚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叡瀚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叡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叡瀚為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 下稱豐億公司)負責人,洪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 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叡瀚、 洪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時4 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新北市石 碇區外按、小粗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新北市○○區○○○0○0 號附近,分次載運至盧叡瀚指示之傾倒地點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號地號土地( 下合稱為本案傾倒地點)置放,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 民眾檢舉,前往本案傾倒地點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如下用以認定被告盧叡瀚(下稱被告)犯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洪長(下稱「洪長」),於 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 堆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本案廢棄物」實係其承包整治水溝工程(即本案 工程)之挖出物,只是「暫時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並非要 加以棄置,待水溝整治工程強度足夠後,還需將之作為回填 使用,其中混雜之鋼筋則加以取出變賣,混雜之水泥塊則可 以破碎後回填,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項目並 無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足認被告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之物均 是要回收的,只是暫時置放而非棄置,被告依照工程合約施 作,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豐億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負責人,洪長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 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與洪 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 下午12時4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以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生之 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市○○ 區○○○0○0號附近,分次載運至被告指示之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嗣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 民眾檢舉,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而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72頁),並據洪長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6頁),且有新北 市環保局之稽查記錄2份、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攔 檢未隨車持有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37、14、59至61、7至9 、49至57、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一般事業廢 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 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查本案廢棄物係從本案工程挖掘所產生混雜有 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之物,且被告指示洪長將該等挖 掘產生之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時,並未先 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 第124至125頁),並據證人洪長於原審證稱:伊將本案廢棄 物自施工地點分次載運出來時,載運之土石方裡面除了土外 ,還包含有水泥塊、鋼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 且觀諸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5頁),明顯可見本案 廢棄物內確實混雜為數不少之大型水泥塊及鋼筋,堪認本案 廢棄物確實未經分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廢棄物核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無可憑採。  ⒊又按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被告指示洪 長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 點置放,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置 放,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倘無該條但書所列情事者,均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而被告不爭執其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 且明知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故被告指示洪長 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置放 ,自屬「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業務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所辯並非 可採,指駁如下:  ⑴按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 甚明。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相關規定並不相符,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傾倒地點並非本案廢棄物最終欲進行「回填」之處所, 故將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之行為本身,即非 屬「再利用」之行為,先予指明。  ⑶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監造人員陳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工程挖出來的土方大約會有20.8立方,其中8立方土方係 原地回填,另剩餘20立方土方,會找附近3公里內適宜處所 做就地平衡回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並證稱: 就地平衡回填之土方在回填之前,必須先做「分類」,即先 將土方裡面的鋼筋、水泥塊、垃圾等物挑出來,再把「純土 」做回填;倘若未經分類,逕將混有鋼筋、水泥塊、垃圾等 物之土方直接回填,即不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定之挖填平衡政 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0頁)。然本案廢棄物於傾 倒至本案傾倒地點之前,並未先做「分類」,以致本案廢棄 物內含有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將未 分類之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顯然不符「就 地回填」,違反上開挖填平衡政策之相關規定,堪認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堆置廢棄物行為。  ⑷本案傾倒地點係位在山路車道旁之邊坡,且傾倒置放時,並 未就本案廢棄物與該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做任何 隔離措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 ),且有前揭本案傾倒地點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該照片 中明顯可見本案傾倒地點並非平坦空地而係道路旁之邊坡, 且部分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已然堆置在傾斜坡處。衡諸上情, 因本案廢棄物與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已因堆疊而 難以區隔分辨,且堆置位置包含傾斜坡處,日後如需再將其 中之大型水泥塊、鋼筋揀出,僅餘土石,甚或將土石掘離至 本案工地回填,因其難度提高,相較於堆置平地,需耗費更 多之時間及費用,恐仍難以將本案廢棄物自傾倒地點完全清 離,是被告所稱「暫時堆放,待日後分類,再予回收回填」 之辯,有違常情,佐以依前開證人陳俊亦所證,本案工程挖 出之物,僅分類後之「少部分」、「純土」供原地回填,足 認被告係將多數無法且無需回填之挖出物(即本案廢棄物) 任意棄置本案傾倒地點甚明,被告辯稱只是「暫時」堆置, 之後還要回收(回填)云云,要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⑸再者,被告與洪長所為「載運(運輸)」本案廢棄物核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傾倒」則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 既明知未取得許可,仍共同為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處 理(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已有犯罪故意 ,被告辯稱係出於便宜行事而暫時堆置,日後仍要將之回收 云云,充其量只是犯罪之動機、目的,仍無礙於認定其主觀 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調 本案工程合約,以查明本案工程並無清運廢棄物之項目,據 此主張被告係依據合約施作,並將待回填之挖出物暫放本案 傾倒地點,並無犯意云云,然關於本案工程挖出物之處置方 式,業經證人陳俊亦於原審證述明確,依其證述本案工程採 取「原地回填」、「就地平衡回填」等情,仍無礙於認定被 告違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犯行,已如前述,至於工程項目 有無明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項目,係工程定作人與承攬人關 於契約內容之安排,縱無明列此項目,亦非被告就本案工程 產出之物,即得以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除、處理之 正當理由,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本案論罪及其他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可參)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 時48分止,指示洪長多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所為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 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洪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已如前述,原審依接續 犯論罪,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已以豐億公司名義委由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將本案廢棄物完成清運處理,均送至江浚營 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新北市環保 局及所附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收容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並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12年3月30日 新北環稽字第1120579308號函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明 上開完成改善作業之情(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 犯後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 酌,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 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並據被告 提起上訴,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共同 將混有鋼筋、水泥塊等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置放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造成公共 環境衛生之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然犯後已將之清運、改善完成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案發時為豐億公司負責人,月收入平均5、6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2

TPHM-113-上訴-417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5、1 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不詳姓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下稱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擅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 混合物,各載運傾倒在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縣 ○○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魚塭(下分稱為A地魚塭、B地 魚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介紹張義得提出其A地魚塭供他 人合法回填,乃原判決徒依張義得等人俱非親眼所為之推測 ,臆認伊有聯繫不詳業者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魚塭回填 之犯行,殊屬違誤。又陳添源疑在B地魚塭內回填大量廢棄 物,此事與伊無涉,而伊為免該魚塭之堤路坍塌,則僅有在 堤岸上鋪設碎石路而已,據到現場撿拾鐵條資源之蔡淑珍證 述詳實,詎原判決不予採信,同屬不當。再伊先前另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案件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而改判較輕刑度,原審未察上情,猶觀諸該另案原第一審 判決所處較重之刑度,因以審酌伊具有漠視環境保護心態等 情狀,遽為不利於伊之量刑,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並不諱言其介紹不詳姓名綽號「俊龍」、 「阿相」或「包子」等所迭指述不同之人,與張義得聯絡回 填A地魚塭之事,並供承其有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 為農業部)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釋關於碎土石路面得否 在農業用地合法容許農業設施之疑義等語;至上訴人於警詢 時則坦承其將廢磚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傾倒回填至B地魚 塭,且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丈量上開廢棄物之體積並無意見 等語,核與證人張義得、張世明、蔡璧珍暨蔡碧芳均大致證 稱略以:中間人蔡璧珍介紹上訴人向張世明及張義得洽購A 地魚塭,因張世明並無出售意願,惟張義得亟需用錢,乃委 諸土地代書蔡碧芳辦理分割後,並經上訴人提出前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函以向張義得混淆認知,表示得合法填土賺錢之 意等語;證人陳添源證稱:伊住址位於B地魚塭隔壁處,有 看到上訴人在B地魚塭現場陸續叫人載車來倒廢磚瓦等廢棄 物等語;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信融、劉怡雄、 黃郁瑩,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李俊毅所證述之稽查過程 與情節相符,且其中劉怡雄、黃郁瑩並分別證稱:伊等分別 至A地魚塭、B地魚塭稽查時,上訴人均坦承有將A地魚塭、B 地魚塭填土,且稱其無法提出所填土石之來源資料等語明確 ,復有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稽查紀錄暨照片、會勘紀錄、A地魚塭及B地魚塭 所坐落土地之地籍圖、現場測量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認定 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上 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及證人蔡淑 珍僅因片斷見聞所為之陳述,顯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所 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 次,原判決之量刑,審酌從上訴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第一審判決所論處罪刑以觀,可見上訴人漠視環境保護之 態度惡劣,得為不利於上訴人科刑之斟酌等情狀,揆其係置 重在非難上訴人無視於先前另案判處罪刑,未予儆惕而犯後 態度不佳等旨,而該另案嗣縱經上級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度,尚無礙上開要旨之論斷。原判決量刑審酌情狀之理由 說明,雖屬微瑕,惟於判決本旨與結果難謂有何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為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2612-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辰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三重區清潔隊至被告所述地點及三重三張街附近查訪照 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 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從事鐵工,將承攬拆 除鐵皮工程之廢棄鐵皮等廢棄物載運至該地堆置,顯非以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僅查獲被告於112年12 月21日駕車載運相關廢棄物至現場堆置,所清除數量相較 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顯屬較輕,準此,如量處該罪 最低法定刑,顯有苛刻之虞,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將受託拆除 鐵皮等廢棄物任意載運堆置在其親友名下土地上,當可認 知所為造成環境污染,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相關鐵皮 等廢棄物尚未清除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身體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然被告 為警查獲後迄今,雖稱要處理相關其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但迄今均未處理,亦未見被告陳報相關廢棄物處理情形 ,故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   被   告 涂辰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8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辰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 時14分許至12時29分許間,駕駛車主為不知情之蔡振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承攬鐵皮屋頂換新 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鐵皮屋頂、寶特瓶、垃圾 包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獲報,於112年1 2月21日12時29分許,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辰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⑵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先前均係將事業所生廢棄物載運至垃圾場,付費由垃圾場處理。 2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2份、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土地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⑵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所指之陳逸蓮。 3 車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蔡振成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1

TPDM-113-審簡-197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 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莊冊融回收土木建 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復 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嚴 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 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莊冊融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見偵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黃俊溢之介紹,向莊冊 融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王子豪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地主何漢保之同意,不得以上 開土地作為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址,王子豪竟不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冊融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之廠址,裝載重量約1公 噸之混有廢木材、塑膠及舊衣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何漢保所有之702地號土 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 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莊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冊融委託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並交付4,0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溢媒介被告黃子豪向證人莊冊融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4 ㈠證人何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70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漢保之同意,即以本案702地號土地作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場址之事實。 5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蒐證照片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838號函1份。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 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 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 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 ,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 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王子豪未經702地號地址何漢保之同意,無權占有 並堆置本案廢棄物至702地號土地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 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王子豪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廢棄物業經莊冊融另案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已於1 13年2月5日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CDM-113-訴-1213-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蘇素燕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蔡三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賴紹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管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三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紹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Redmi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素燕無罪。   事 實 張管平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文山循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循環公司)名義與蘇素 燕(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之 母蘇余秀蘭(已歿)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受託清 理蘇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在蘇素燕之父蘇忠雄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通霄土地)上含有 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張管平為 此雇用蔡三勇,蔡三勇即基於與張管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依張 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 24日某時,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張管平 指定地點傾倒。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因張管平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央請蔡三勇另覓卡車司機協助載運,蔡 三勇即介紹其友人賴紹唐予張管平,賴紹唐與張管平談妥以每車 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即基於與張管平 、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Re dmi廠牌手機(下稱A手機)與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素燕、蔡三勇、賴紹唐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張管平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張管平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當事人及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張管平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0年4月間代表文山循環公司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 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就本案通霄土地 上的廢塑膠分類、包裝後送到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曜公司),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非 廢棄物,而且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讓鑫曜公司將 這些廢塑膠回收再製,作成寶特瓶之類的塑膠製品,這些流 程都是合法的;本案通霄土地現場都是被告蔡三勇指揮的, 我只有去跟被告蘇素燕結帳而已,當時簽署「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後,被告蘇素燕嫌我們做太慢、價格又太高, 要求我不要做了,所以我在同年5月間某日就退出沒有再做 了,當時我有找案外人陳瑋霖接手,陳瑋霖接手之後我就沒 有再管這個案子,和被告蔡三勇也沒有聯繫,後來的事情應 該都是被告蔡三勇自己跟被告蘇素燕談的,我對本案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326頁),被告張管平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管平僅是跟鑫曜公司合作,鑫曜 公司才是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者,而且鑫曜公 司及其所介紹被告張管平清運的昱峰公司均為合法廠商,昱 峰公司的載運通常也都是用平板車,與被告賴紹唐本案所駕 駛的A車不同,被告張管平處理廢塑膠並不需要使用到A車這 一類車輛;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所做的行為僅是略 為分類並裝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經 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 自承(見警卷一第8、51至52頁,他字卷第132頁),又被告 張管平於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文山循環公司 名義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 約書」,並為此雇用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 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 地上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 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等節,經被 告蔡三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且為被告張管 平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10、145頁),核與證人蘇素燕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大抵相符, 並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 頁)、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75至281頁)、110年4月24日地磅處秤量傳票(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足資為憑,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被告賴紹唐則以A手機與 被告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並駕駛A車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 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 地點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 1、被告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 包裝太空包,但是有的有裝有的沒裝,沒裝的就直接放到卡 車上,後來110年7月間我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當時 我除了在本案通霄土地以外,並沒有在其他地方清除、處理 廢棄物,我和被告賴紹唐一起開車南下只有為了清除本案通 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而已,我們只要把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 物清完,我們的工作就算完成了,最後一趟就是被告賴紹唐 110年9月被警察抓到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 、142、145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蔡 三勇是我的朋友,有一次我遇到他,他跟我介紹本案通霄土 地的工作,現場包裝的工作由被告蔡三勇負責,我只要將本 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載到屏東就可以了,附表所示9次載 運都是從本案通霄土地整理出來的,被告蔡三勇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幫我帶路,最後110年9月被警 察攔下來的那一次就是最後一次,當時本案通霄土地已經被 清理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396、398至400頁)。 2、佐以被告賴紹唐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駕駛A車 將廢棄物傾倒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並於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攔查時,查獲A車上載有廢棄物等情,有現場廢棄物 照片(見警卷一第159、161、163、165、167頁)、屏東縣 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7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 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110年7 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110年8月27日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 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 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在卷可考。又被告蘇素 燕之父蘇忠雄前於107至110年間,因本案通霄土地遭被告蘇 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屢遭苗栗縣政府農業處、 環保局稽查並予以裁罰,嗣於110年9月27日前清除完畢等節 ,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 暨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73至281頁)、苗栗縣政府10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 036575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269至270頁)、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 90094758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苗栗縣政府 10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6頁)、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 87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 43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稽查照片(見偵字11702卷第213、219、22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1至13 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前開自白,可以信 實,是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之廢棄物,均係自本 案通霄土地載運之本案廢棄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均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始為前揭行為: 1、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有和本案通 霄土地之地主蘇忠雄的家人簽署合約,當時應該是被告蘇素 燕的母親蘇余秀蘭出面簽約,被告張管平答應要幫他們處理 本案通霄土地的廢棄物。那時候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處理本 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廢棄物,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包 裝太空包,後來110年7月間被告張管平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卡 車可以載運,我才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被告賴紹唐 駕駛A車棄置本案廢棄物的地點都是被告張管平指定的,他 會先跟我報路,然後我再駕駛B車為被告賴紹唐帶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42、145至146頁),另證人賴紹 唐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三勇跟我介紹被告張管 平,說苗栗通霄有工作可以做,後來我就自己跟被告張管平 談妥工作內容跟報酬,每趟載運以6萬元計算,附表所示9次 載運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張管平的指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9至390、396至400頁)。 2、證人蘇素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與我母親 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他的工頭即 被告蔡三勇會跟我們聯絡要載本案廢棄物的時間,如果被告 張管平不在現場,就是由被告蔡三勇負責,被告蔡三勇、賴 紹唐都是被告張管平找來載運本案廢棄物的人等語(見偵字 11702卷第198頁,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被告蔡三勇、賴 紹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均為被告張管平所雇用以處理本 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 396頁)相符,可知被告蔡三勇、賴紹唐確係被告張管平為 履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雇用之人。 3、由上可知,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於110年4月19日簽署「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被告張管平即為此雇用被告蔡 三勇,並於同年7月間某日,被告張管平因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由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 告張管平,雙方談妥由被告賴紹唐以每車6萬元報酬載運本 案廢棄物後,被告賴紹唐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 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 4、被告張管平雖辯稱其於110年5月後,即未再經手本案通霄土 地之廢棄物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約定,被告張管平本案廢棄物之報 酬為1公斤10元等節,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可稽,且為被告張管平所坦認(見 本院卷三第104頁),又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 告張管平簽約時已經收取30萬元的押金,每次過磅以後就會 從給他的報酬裡面扣除5萬元的方式慢慢扣回來,後來確實 有扣完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可知載運次 數至少6次以上,是被告張管平辯稱:我只有去本案通霄土 地清運過3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跟我 母親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我因為母親年紀 太大才到本案通霄土地幫忙處理,被告張管平當時有跟我說 ,如果他不在場,事情就是交給被告蔡三勇處理;後來「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有履行完畢,中間雙方都沒有解除 契約,我也沒有不讓被告張管平載運本案廢棄物的情形,被 告張管平曾經有帶1位陳先生來過,當時本案通霄土地上的 廢棄物還沒有完全清理完,依我的認知,陳先生就是被告張 管平帶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8、36、46至48頁) ,另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有帶1位「 陳老闆」來過,叫我們要聽「陳老闆」的話,但是實際上就 是被告張管平交代「陳老闆」,「陳老闆」再交代我工作, 被告張管平也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要改,或是薪水要重新計 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146至147頁),以 及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如附表所示9次載運, 都是受雇於被告張管平所為,並沒有換過老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9頁),難認被告蘇素燕代蘇余秀蘭在本案通霄土 地處理廢棄物期間,曾向被告張管平表達拒絕其載運本案廢 棄物之意,並可見被告張管平帶同身分不詳之陳先生到本案 通霄土地時,上開合約仍在履行中,被告張管平亦無終止或 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管平亦未曾向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變更原談妥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是倘被告張管平確遭 被告蘇素燕拒卻其處理本案廢棄物,衡情被告張管平當會要 求蘇余秀蘭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暫停工作或撤出本案通霄土地,以減少損失,然被 告張管平直至「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履行完畢前俱未 為之,反使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依前所談妥之工 作內容與報酬,留待本案通霄土地處理本案廢棄物,實與常 情不符,難認被告張管平所辯屬實。 5、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 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矛盾,而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載運1車廢棄物之報酬為6萬元,與其於偵訊中證稱1車1 萬5,000元之證述不同,其等證述內容顯難採信等詞(見本 院卷二第147、403頁)為辯,然: ⑴、證人蔡三勇前於警詢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處理本案 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總共幫被告賴紹唐裝載3次的廢棄物 ,並駕駛車輛帶被告賴紹唐前往指定地點傾倒,110年9月25 日被告賴紹唐自己找彰化老闆載運廢棄物的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偵訊時先證稱:我一共跟被告 賴紹唐載運廢棄物出去4次,前3次均是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載 運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棄物,最後1次是被告賴紹唐叫我去 彰化交流道等他,彰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等語( 見偵字11702卷第46至47頁),嗣改稱:我和被告賴紹唐去 了4次,2次是枋寮,2次是里港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 ),固可認證人蔡三勇就其受被告張管平指示,駕駛車輛帶 路協助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前後不一。然證 人蔡三勇前於警詢中所證,除經被告張管平爭執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以外,更與證人賴紹唐於偵訊時證稱:附表所 示時間,被告蔡三勇都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偵字11702卷 第74頁)未合,況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除經被告 張管平對質詰問外,更有前述證人賴紹唐、蘇素燕證述及附 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當足信實,再參以證人 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 霄土地前後工作約有20天左右,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去傾倒 廢棄物的時間點我也不記得,但若是我和被告賴紹唐駕駛車 輛一起到屏東就是要處理從本案通霄土地出來的廢棄物,前 後總共載了幾次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 頁),自不能排除證人蔡三勇係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未能精 確指明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是證人蔡三勇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內容不符,然不影 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之可信性,自無從據之推論證人蔡 三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進而推翻前開認定。 ⑵、證人賴紹唐前於警詢、偵訊時先證稱:我從本案通霄土地載 運廢棄物的報酬為1車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3頁, 他字卷第157至158頁),嗣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去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的報酬是1車6萬元等語(見警 卷一第58頁,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然被告賴紹唐於偵訊 時所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 通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 )之重要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開內容,尚堪一致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每車6萬元報酬遠高於其前所證 述每車1萬5,000元之報酬,對其自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責,並未更為有利,足認被告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並無為迴護自己而虛詞構陷於被告張管平之情形。從而, 辯護人徒以前詞爭執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可信性,要非可採。 6、另案外人雖以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113年5月起,因本案借 提至法務部○○○○○○○執行,於此期間因關押在同一房舍而有 串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之1至74之2頁),然查證 人賴紹唐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 偵字11702卷第74頁),與其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經被告蔡三勇介紹,與被告張管平談妥駕駛車輛載運本 案通霄土地上廢棄物之報酬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通 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9頁 ),始終一致;證人蔡三勇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稱: 要問被告張管平才知道廢棄物的來源,我和被告賴紹唐都是 做他的工作,從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字1170 2卷第74頁),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賴紹唐一起南下只有為了傾倒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來的廢棄 物,我去的時候都是依被告張管平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2、142頁),亦無矛盾。由上可知,證人蔡三勇、賴紹 唐於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於其等113年5月間因本案 借提至屏東監獄執行後有重大歧異,是此部分亦不足採為對 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合以上,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係依被告張管平指示,由被 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被告賴紹唐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 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 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等節 ,已甚明灼。 ㈣、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 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基此,縱令廢塑膠混合物內具有可 再利用價值之資源,然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 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廢塑膠混合物任意 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之適用。 2、本案廢棄物原遭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露天環境,無任何 遮蔽物保護等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 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存卷可考,足認本案廢 棄物客觀上已遭拋棄。又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將本 案廢棄物分類後,交由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 等節,已據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 為「廢塑膠管、條、片、太空包袋、寶特瓶、撥皮電纜線、 膠製工程圍籬條、膠製污水管及各類塑橡膠製混合廢棄物」 、「秀泰影城活動廣告表、通霄發電廠工程帽、百總工程行 工程帽、固群空調工程帽、鉅偉工程施工圍籬膠條、矽科宏 晟工程施工圍籬膠條、派德工程圍籬膠條、志倢工程圍籬膠 條、派普工程圍籬棒、道益圍籬棒、中區鞋牆插卡PVC、特 力屋換購天吊PVC、特力屋66SP、HOLA家居-内湖大墩左營、 特力屋西屯PCV版背膠、上善若水一大和美術廣告看板、唯 心聖教龍船模型、雨傘批發商、衛生下水道專用管、塔夫龍 太空包袋及壓扁之廢寶特瓶,廢電纜線等廢棄物」,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為「各種廢塑膠類混合物,内 容物與里港鄉河川地内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一樣」、「以怪手 及人力方式翻找該廢棄物,其内容物為廢寶特瓶、工程圍欄 、印有苗栗字樣之塑膠片設計圖、標誌圖卡、勤美誠品綠園 道海報、衛生下水道專用管、2019台東生活美學館海報、嘉 成營造安全帽及劉政鴻競選背心等廢棄物,另於8月12日於 現場翻找印有『尚俊』字樣之2個塑膠製太空包袋」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 5至6頁)為參,附表編號5至8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則同 有塑膠管、廢電纜線、寶特瓶、工程圍籬條等節,觀之現場 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163、167頁)亦明,以及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警方查獲時載運之內容,亦有塑膠管、 廢塑膠片、廢塑膠浪板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76至183頁) 為參,可知本案廢棄物係得以搬動方式移動,且已被放棄原 效用者,復為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所產生之非有 害廢棄物,綜合以上,堪認本案廢棄物合於前述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而屬同條第2項第2款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 3、被告張管平雖以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 非廢棄物等詞為辯,然觀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 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可見本案廢 棄物混雜多種塑膠製品,明顯未經再利用處理,加之被告張 管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請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 上做的事情就是分類、分選,把挑出來的東西送到再利用機 構,再利用的物品在還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前都是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21至122、135頁),更彰被告張 管平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之本案廢棄物, 僅係他人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並非已經 主管機關所核准再利用行為處理之物品,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被告張管平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㈤、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前揭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逕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 物後,由被告賴紹唐將之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嗣傾 倒在各該地點,揆諸上開說明,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本案所為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等詞,要非可採。  3、被告張管平雖以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其本案所為 ,實係鑫曜公司將廢塑膠回收再製等詞為辯,然: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 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46條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 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 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 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 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 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 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 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 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 廢棄物,是我弟弟的兒子蘇俊源載到本案通霄土地丟的,當 時父母親年紀已經很大了,透過我的姊妹輾轉介紹了被告張 管平來接洽,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目的是要將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全部清除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14、27至28頁),核與被告蘇素燕之 胞妹蘇家慧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人父親蘇忠雄名下有 一塊與多人共有、位於苗栗通霄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多年前遭本人姪子蘇俊源擅自將他處清除的廢棄物棄置於系 爭土地上,導致父親蘇忠雄遭當地環保局開罰多次,累積罰 鍰數十萬元,本人不忍心父親為此事所困,決定找尋合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的業者來處理此事,遂經由配偶翁駿逸先找到 翁駿逸共同就讀環工系的大學同學陳冠霖先生(全勝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人與陳冠霖先生聯繫後,復經陳冠 霖先生轉介蔡碧倫先生(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給 本人,本人與蔡碧倫先生聯繫後,再經由蔡碧倫先生轉介張 管平先生(文山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給本人,本 人便請蔡碧倫先生、張管平先生一起加蘇素燕的通訊軟體LI NE帳號,後續即交由蘇素燕與張管平先生聯繫處理系爭土地 的廢棄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一致,佐以 「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記載:「清除機構:(空白) 」、「為甲方所生產之有機廢棄物委託清除機構清除至再利 用機構逕行再利用」、「清運地點: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立契約人 甲方:蘇余秀蘭,乙方:文山循環 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更彰證 人蘇素燕證稱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以文山循環公司名義所 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意在委託被告張管平清 除、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被告張管平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鑫曜公司與文山循環公司是合作關係,文山 循環公司會去承攬業務後轉包給鑫曜公司,這是一個三方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24頁),然自「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形式上觀之,鑫曜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締約人, 況被告張管平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塑膠送到鑫曜公司後 ,我們還要給鑫曜公司代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果爾,被告張管平如僅為承攬再利用業務後轉包給鑫曜 公司之角色,何庸自行負擔代工費用給鑫曜公司?被告張管 平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張管平供述其與蘇余秀蘭 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時,雙方係談妥由文山循 環公司承攬廢棄物再利用之業務,再轉包給鑫曜公司等語可 採。 ⑶、再者,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取得再利用許 可,鑫曜公司才有,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時,也沒有提供再利用機構檢覈函文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6至107、113頁),可知被告張管平自身並未取得 再利用許可,依前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 定,本不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是其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及指示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通霄 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範再利 用行為,是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逕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 ⑷、被告張管平雖庭呈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司之「R-0201廢塑 膠再利用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3頁)為其佐證, 然此廢塑膠再利用合約之締約時間為「109年7月1日」,並 記載「茲為甲方(註:即文山循環公司)廠內R-0201廢塑膠 交給乙方(註:即鑫曜公司)再利用」、「種類、數量、來 源:種類:R-0201廢塑膠。數量:100公噸/批次(以實際出 貨量為主)。產生源: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名稱: 蘇忠雄」等語,然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 用處理合約書」為110年4月19日,是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 司於109年7月1日簽署「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時, 如何能知悉其後蘇余秀蘭將於110年4月19日委託被告張管平 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是此「R-0201廢塑膠再 利用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況被告張管平亦稱 :我是先跟鑫曜公司談好後,才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法院要我們補資料,我們才請鑫曜公 司提供給我們的,這是事後補的合約,鑫曜公司處理過程是 不會提供書面合約的,「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內容 也是我提供給鑫曜公司資訊,因為鑫曜公司已經停業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9、146至148頁),益見「R-0201廢塑膠 再利用合約書」為臨訟製作,且其內容實係依被告張管平所 提供之資訊記載,自無從憑以核實被告張管平之辯解。 ⑸、至被告張管平另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 單(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為其憑據,然觀諸上開進場文件 僅記載品名「PET膜」及其數量與單價,地磅紀錄單則僅有 車號、重量與入出廠時間,無從判斷該等文件與「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之關聯,且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跟我們家附近過磅場的格式不一樣,而且被告張管平說 他將廢棄物載到再利用機構後會再過磅,將地磅單傳LINE給 我等詞,並非事實,我沒有看過這個地磅單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9至50頁),亦彰證人蘇素燕並未看過上開地磅單,難 認上開地磅單係被告張管平依據「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所為,自無從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單為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4、7所示時間分別誤載為「110年8月1 日3時20分許」、「110年9月4日0時許」,另就附表編號7、 8所示地點均誤載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0 0頁),復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管平所辯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 10年4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 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係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 車司機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管平 、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 主體均相同,復係基於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 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為,且其等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時間相隔不久,更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 、賴紹唐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 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 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 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 屬可取;然被告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佳,被告張管平則始終諉詞卸責,未可正視所犯,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張管平前有賭博、背信、侵占等案件 前科,被告蔡三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被告賴紹唐則有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為參,可見其等素行 均非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地點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形,經該局 覆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尚未清 除;附表編號6至8所示地點,現場有遭棄置廢棄物,且廢棄 物上已生長雜草及藤蔓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04083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63頁)為參,可見被告張 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並未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 積極修復,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另酌以被告張管平、蔡 三勇、賴紹唐各別行為分工、加入本案犯行時點、犯罪所得 多寡(詳後述)之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兼衡酌被告張管平 自陳其大專畢業,現從事廢塑膠與廢棄物之處理,且無需其 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蔡三勇自述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賴紹唐陳明其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我總共收了約70萬元 ,包含押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蔡三 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總共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1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只 有收到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足認被告張管 平、蔡三勇、賴紹唐因實行前開犯罪,分別獲取70萬元、9, 000元、18萬元之報酬,分屬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賴紹唐前開犯罪所 得其中2萬元業經扣押乙節,有扣案之2萬元可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沒收扣案之2萬元,另 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宣告沒收70萬元、9,000元、1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賴紹唐所有之A手機為其本案用以與被告蔡三勇聯繫所 用之物,且經扣押在案等節,已據被告賴紹唐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為參,足認該手機是屬 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賴紹唐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賴紹唐所有,且經扣押等節 ,亦為被告賴紹唐所供承(見警卷一第51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 )可查,且該車輛為被告賴紹唐實行本案犯罪時所駕駛車輛 ,已據認定如前,固屬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賴紹唐前於警詢時供稱:A車是我靠行在偉傑交 通公司所使用之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可見A車應 為被告賴紹唐從事運輸業務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衡量扣案A車之價值不斐,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蘇素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燕為出面解決本案通霄土地上廢棄 物堆置問題,透過親友介紹認識被告張管平,而於110年7月 間以每公斤1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張管平處理本案廢棄物, 經被告張管平應允後覓得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一同參與處理 上開廢棄物事宜,詎被告蘇素燕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仍基於與被告張管平、 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 管平雇用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協助被告賴紹唐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於被告賴紹唐棄置本案廢棄物時擔任把風工 作,被告張管平另雇用被告賴紹唐擔任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 本案通霄土地並棄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工作,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遂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嗣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當場查獲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附表編號9所 示地點棄置,因認被告蘇素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素燕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係以被 告蘇素燕之供述、證人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本案通霄土地 之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暨 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10 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036575號書函、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苗栗縣政府 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90094758號書函、苗栗縣政府10 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 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43 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 清理法案偵查報告、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廢棄物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 、110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通霄土地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素燕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當時我父親蘇忠雄因為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一 直被裁罰,我才接觸到被告張管平,他說他是合法的清運業 者,我們才和他簽署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但是 合約是我母親蘇余秀蘭簽署,我交付給被告張管平的錢也是 我母親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28、4 2頁)。經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在本 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 ,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告張管平,被告賴紹唐即 基於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 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 攔查等節,已據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我和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所簽署, 因為本案通霄土地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當時他 不良於行,所以是由蘇余秀蘭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1頁),足佐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被告張管平拿出來給我媽媽簽的,我是 在媽媽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 頁)並非虛妄,足認「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實係被告 張管平與蘇余秀蘭談妥由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 本案廢棄物之內容後,由被告張管平逕行擬定契約內容與蘇 余秀蘭簽署,非由被告張管平與被告蘇素燕磋商所定,是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蘇素燕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廢棄物等語 ,已有誤會。 ㈢、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通霄土地上本來已經有 整理出很多太空包,我沒有介入,但是因為我父母親年紀都 太大了,姊妹也沒有來幫忙了,我才介入的,我媽媽有時候 也會在現場,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廢棄物的費用也都是媽媽 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張管平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被告蘇素燕就是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上看我們 整理廢棄物,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有時候會在現場,有 時候不在。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的訂金30萬元是蘇余秀蘭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 38頁),以及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通霄土地 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是她父親已經在輪椅上了 沒辦法工作,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在現場工作時,被告張管 平曾經給我看過合約書,我記得是被告蘇素燕母親簽名的, 沒有被告蘇素燕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互核 一致,可知被告蘇素燕實係在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簽署「 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因其父母年邁,始在本案通 霄土地現場協助蘇余秀蘭確認被告張管平履行上開合約內容 ,且被告蘇素燕概依「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內容給付 被告張管平報酬,對於該合約之履行並無置喙餘地,是被告 蘇素燕僅為蘇余秀蘭手足之延伸,充其量僅在本案通霄土地 機械性執行蘇余秀蘭之指示,難認有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 、賴紹唐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蘇素燕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管平是我妹婿介 紹的,我與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就是「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蘇素燕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初說我跟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其 實是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的,就是這一份「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此有「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存卷可證, 證人張管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蘇素燕的姊妹 透過案外人蔡碧倫找到我的,不是被告蘇素燕主動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堪信被告蘇素燕上開所供,實係 因未明晰自己就「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然代蘇余秀蘭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本案廢棄物,誤以 自己為締約主體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本案尚難單 憑被告蘇素燕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蘇素燕有公訴 意旨所指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素燕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蘇素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管機關職務報告、警方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棄置地點或查獲地點照片之卷頁出處 1 110年7月29日2時36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⑶、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⑷、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59頁)。 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45、67至71頁)。 2 110年7月31日1時16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3 110年8月1日2時17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4 110年8月2日3時20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5 110年8月27日2時31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⑵、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55頁)。 ⑶、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頁)。 6 110年8月31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 7 110年9月3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8 110年9月4日2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9 110年9月25日1時45分許 尚未棄置,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前查獲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

2024-12-06

PTDM-112-訴-83-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述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 發當日並未出現在廢棄物傾倒地點(即○○市○○區○○路0段與 致祥一街口),且其該日19時31分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市○○區○○○路)距離該廢棄物傾倒處有相當車程距離。 而證人蔡其承(所犯頂替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日之基地台位置,於18時49分在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地區,亦不能排除蔡其承有可能在本案廢 棄物傾倒之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以上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乃原 判決竟以臆測之詞,徒憑該日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小貨車的行車軌跡,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忽略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㈡蔡其承先後所述不一,不可盡信,其雖稱於警詢係受上訴人指 示頂替本件犯行,然其亦表示並不清楚是何人傾倒系爭廢棄 物。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2人曾因借貸不成而產生嫌隙, 蔡其承明知上訴人當時係在緩刑期間,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忽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單憑蔡其承之單一 指述,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㈢㈢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賢工程行員工劉得詔,以還原案發 當天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並對蔡其承所述進行勾稽比對,對 本案有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忽略其正當 法律程序之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潔茹(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蔡其承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系爭小貨車車行軌跡、上訴人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所示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廢 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傾倒於○○市○○區○○路0段與致祥 一街口,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 得記明蔡其承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係其所為云云 ,然嗣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係因收受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方 由上訴人載同前往派出所出面頂替,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亦與系爭小貨車之行車軌跡不相吻合,是其偵訊之 證述可資採信等旨,併對上訴人否認所持辯詞,委無可信, 及上訴人所提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其承於 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 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蔡其承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併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得詔部 分,敘明何以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頁第2至9行),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 查,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88-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苗栗縣某處」;同欄第5行所載「湯運章所有」,應更正 為「湯運章與他人共有」;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吳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知悉共犯羅仕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委 託該人駕車傾倒本案廢棄物,應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仕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 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 ,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犯羅仕宏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委託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危害該處之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堆置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吳承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朋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泰利企業 社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園藝服務、紙鐵五金回收、路樹 修剪等項目,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委託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始 得為之,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起,至同年9、10月止,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羅仕 宏(另行起訴)清除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羅仕宏 遂指示潘文基(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約可載運5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吳承朋指定之地 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 0地號土地、同段38-1地號土地、同段38-2地號土地、同段3 8-4地號土地、同段38-6地號土地、同段38-10地號土地、同 段38-3地號土地、同段38-8地號土地、同段38-9地號土地、 同段702地號土地、同段706地號土地、同段714地號土地、 同段728地號土地、同段9004-1地號土地、同段9004-3地號 土地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潘文基每趟均 會一併向吳承朋或其指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潘文基收取費用後,於每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會 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餘款則交給羅仕宏,羅仕 宏則支付每趟3,500元之報酬給羅本明(另行起訴),共計2 0趟次(約1,00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本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提供給另案被告羅仕宏、潘文基等人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由其指示另案被告潘文基至被告吳承朋指定之地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德忠、張祝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吳承朋與另案被告羅仕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厭場開挖照片影本、複丈成果圖、112年10月2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8 111年8月11日檢舉情資照片、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員警現場勘查照片、本段轄管「台72線28k+600出礦坑路段」橋下遭傾倒廢棄物現場會勘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環廢字第1110062345號函、111年9月1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員警歷次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14585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朋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之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苗簡-1441-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林國明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紘騰、鄒 承錞(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 錞於112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 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 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 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因為 我叫鐵工把豬舍的廢鐵欄杆拆掉,拆完後我把廢鐵載去回收 場賣掉,但是我老婆不知道這件事,她又聯絡陳紘騰、鄒承 錞他們來把廢鐵載走,他們來了才發現沒有廢鐵可以載;他 們當時有先把車上的廢木材等物暫放在豬舍旁的倉庫,隔天 他們就又把廢木材等物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本案土地作 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至本案土地等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67頁),核與證人翁紹林、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237至239、258至259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 照圖、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9至87、95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鄒承錞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我是從朋友那邊聽到被告有在收廢木材,我就跟朋友拿 被告家的地址,在傾倒的前一天,先去被告家問他有沒有收 木材,他說有收木材,是看數量收費,當時我有跟被告留電 話,並說我隔天會載木材過去,被告家跟本案土地沒有很遠 ;案發當日我先打被告的電話,結果是被告的老婆接電話, 她就說我們可以過去,我就跟鄒承錞開車過去本案土地,到 了現場,是被告的老婆在門口等我們,是她幫我們開門的, 她有跟我們說將木材倒在斜坡處,我跟鄒承錞就把廢木材從 斜坡上往下丟,我有問她要多少錢,她說3,000元,我就付3 ,000元給她,等到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出現;傾倒完的隔 天,被告叫他朋友去找我們把那些東西載走,可是我跟鄒承 錞到本案土地時,前一天我們載去的廢木材已經燒掉了,被 告叫我們載旁邊的木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陳紘騰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在倒之前,陳紘騰有先去跟人家講好,陳紘騰才帶我過 去倒;案發當天是被告的老婆幫我們開門的,我們兩台車都 有開進去,然後被告的老婆指說斜坡那邊可以倒,我跟陳紘 騰就把廢木材丟到斜坡下面,過程大約5至10分鐘左右;陳 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老婆,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有 出現;傾倒完的隔天,被告透過朋友來找我們,請我們回去 把東西載走,可是隔天回去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我 們就去鐵門外載棧板離開,感覺已經堆置很久,都爛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1頁)。  ㈣互核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開所證,其等就於112年7月6日下 午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緣由及過程等重要情節 ,所述內容均相符。另證人翁振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父親翁紹林因為住院的關係,請我過去本案土 地了解一下使用狀況,所以案發當時我與我堂弟翁志強一同 前往;我到本案土地後,看到甲車、乙車停放在內,且在斜 坡處卸貨中,有兩名男子將乙車上的物品,以徒手方式丟到 斜坡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144頁、本院卷第227至228 頁),復佐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土 地確有遭人傾倒廢木材等物,且乙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土 地時,其後車斗上用帆布遮蓋物品,迄至乙車駛離本案土地 時,後車斗上已無用帆布遮蓋物品,後車斗上物品已然消失 (見偵卷第99、113至115頁),亦均與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 開證述相符一致,足認陳紘騰、鄒承錞上開證詞信而有徵, 值堪採信。由是可認,被告有與陳紘騰約定於給付一定費用 後,可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陳紘騰、鄒承錞即 依被告指示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乙車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並給付3,000元之代價予被告之配偶。是被告 辯稱:陳紘騰、鄒承錞當日是來載運廢鐵等語,顯與上開證 人等證述內容相違悖逆,核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㈤至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另稱:案發當日 我們是過去本案土地載廢鐵的,到本案土地後有先把車上的 物品放到豬舍旁的倉庫,後來發現廢鐵不見了,我們就離開 了,是隔天才又回去把昨天放在倉庫的物品載走等語(見偵 卷第36、42至43、154頁),與其等上開審理中證述當日係 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不符,惟衡以陳紘騰、鄒承 錞於警詢、偵查中仍均否認犯行,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均坦 承本案,並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利證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是按照被告之 指示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4頁),堪信其等上開 警詢、偵查所供係為己卸責之詞,及礙於被告要求之考量而 有迴護被告之詞,是自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且 不能以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有上開相左之陳述,率謂其等證 詞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情節,陳紘騰、鄒承錞既然係至本案土地載運 廢鐵,則陳紘騰、鄒承錞於發現並無廢鐵可載走時,自應原 車離開,豈有將車上廢木材卸下後,於翌日再至本案土地裝 載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 被告辯稱:廢木材不是放在本案土地上,是我放在我自己的 土地,我要用來養豬等語(見偵卷第32、155頁),然廢木 材等物係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據證人翁振斌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8、236頁),復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 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燃燒中之都市垃圾(衣櫃、廢 木板)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稽查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在112年5月就將豬 賣掉了,案發當時沒有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 然於案發當時沒有養豬,又何需於土地上堆置廢木材,此在 在與事理相悖。足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陳紘騰、鄒承錞合意,由陳紘騰、鄒承錞駕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且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 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 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 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竟貪 圖私益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 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廢棄物堆置、清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 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我們依被告指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物 ,且陳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61頁),是足見同案被告陳紘騰確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 指定之人,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訴-249-2024120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福哥」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被告。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就同類型案件已非初犯,難認本案有法重情輕,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之廢棄物業已 經被告自行清理完畢,現場已無堆置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等 情;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傾倒廢起物獲利新臺幣5萬元等語,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 宜存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   被   告 陳建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為寰駿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先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 ,向不知情之謝永清(另為不起訴)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1),並於111 年4 月16日前某日,委由 年籍不詳,綽號「福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自新 北市○○○道○○○○○○○○○○○○0○號:D-0799號)、其他廢玻璃、陶 瓷、磚瓦、黏土等混合物(編號:D-0499號),及土木或建築 廢棄混合物(編號:D-0599號),至本案土地1,以及不知情 之鄭坤通(未提出告訴)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2 )傾倒。嗣經民眾報案,由警方會同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全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永清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租用本案土地,惟其不知悉被告使用情形之事實。 3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針對本案土地1、2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1、2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違法清除廢 棄物之罪嫌。另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針對本案土地 2之稽查,提及地主「謝永清」,應係誤植,同案被告謝永 清實為本案土地1,本案土地2 為鄭坤運,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TYDM-113-訴-18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 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間起,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 處(下稱威昇公司廠區),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 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 等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土地堆置,或拌入混凝 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 送併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 地院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並 認被告上開事實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 論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該案其他共同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判決認定與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且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97至1 96、239至296頁)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均係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其地點均在威昇公司廠區,所涉及清理、堆置之廢 棄物(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廢棄物)名稱、數 量均相同,送驗結果亦均引用同一之檢驗報告,堪認為相同 之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之被告違法 清理廢棄物時間雖記載「自」105年間起,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之時間有所不同,但既然本案起訴之廢棄物與前案判決所 認定非法堆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地點均相同, 顯然僅是認定堆置持續時間之起點有所差異,縱使可認上開 廢棄物早於105年間即有非法清理、非法堆置之情事,但既 然廢棄物及堆置地點均相同,應可認被告是出自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批廢棄物之違法清理、堆置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屬 與同一批廢棄物反覆實施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與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詳前段所載判決內容)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既然該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黃113偵9229字第113 903561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 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採驗點 編號 廢棄物名稱 屬性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出處 1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3、197、287頁 2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4、198、291頁 3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5、199、295頁 4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7、191、299頁 5 五十加侖鐵桶廢液 廢液 總銅39.9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9、192、303頁 6 太空包袋裝黑色砂土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6、200、307頁 7 氧化鐵渣混合物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1、201、311頁 8 含銅電路板粉沫 粉沫狀 總銅23.5mg/L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2、202、315頁 9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3、204、323頁 10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4、203、319頁 11 攪拌混合後堆置的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5、206、323頁 12 攪拌坑內褐色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6、205、327頁 13 貝克桶廢液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7、207、335頁 14 太空包袋裝固化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8、208、339頁 15 鐵製方形水槽盛裝雨水 雨水未採樣 16 圓柱體形貯槽廢液 強鹼 廢液 PH12.71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9、193、345頁 17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1、194、349頁 18 大倉庫內混合土石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3、209、353頁 19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4、210、357頁 20 大倉庫內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5、195、361頁 21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7、211、365頁

2024-11-27

TNDM-113-訴-3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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