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即陳素玲
江淑卿
廖安祖
陳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經廢止登記,其股東為陳玲玲即陳素玲、江淑卿、廖安祖
、陳惠良,有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畢,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陳
玲玲即陳素玲、江淑卿、廖安祖、陳惠良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又被告自多年前占用系爭土地之
一部(面積約461.7平方公尺)搭建建物作為停車及堆放雜
物使用,迄至民國112年11月1日上開建物始與同段494-1地
號土地由第三人拍賣取得。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1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負責人係謝勝騏,應由謝勝騏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自106年9月4日前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461.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現勘照片、地籍套繪航測圖、地籍套繪成果圖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1.7平方公尺,既屬可
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
月4日前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該規定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
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
酌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
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於106、107、108、110年度則均
未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3頁),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173元(計算式:461.7×880×5%×5.3288+461.7
×880×5%×0.83=125,173),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7
3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101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