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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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華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 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為星 期日,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 論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 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原簡上-11-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修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被告洪修鍵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 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為星期日 ,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交簡上-76-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吳鴻翔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1 時宣判,惟因被告吳柏賢、吳鴻翔與告訴人庭後成立調解, 調解條件為被告2人各願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3萬5000元,而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故為充分審酌被 告2人調解履行情況之犯後態度,以釐清本件宜否從輕量刑 ,並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等重大理由,爰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金訴-2355-2025011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睿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宣判。   理 由 一、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 ,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 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被告潘彥睿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定於114年1月13日10時 宣判。爰因告訴人魏千妮願意與被告調解,並約定於114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本院調解。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 確實有所影響,基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原訴-71-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男 游宸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 午4時宣示判決,然因被告陳政賢與告訴人吳貝陵、林哲弘 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需時處理匯款事宜,本院審 酌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含當事人)亦已充 分辯論、陳述,為免再開辯論所致程序繁複及奔波勞費,並 維護當事人權益,復考量被告陳政賢、游宸昊為共同被告關 係,為求判決之一致性,基於上述重大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訴-536-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林心慈 羅力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2月11日9時1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宣判,惟因本案 原起訴法條僅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曉諭檢察官本案應有擴張 犯罪事實之必要後,檢察官當庭就被告4人所涉犯行均補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另就 被告余柏翰、蘇靖翔所涉犯行再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並均與起 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考量卷證繁雜,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起訴法條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既證 據已調查完畢,為妥適判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 4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延 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3-訴-580-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蔡建勳 吳紹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吳紹麒(下合稱被告3人)被訴詐欺 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日9時28分宣判, 惟因被告張峻瑋先前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中,欲委託其母親 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張峻瑋之母親僅繳納一部分 被告張峻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通知 被告張峻瑋之母親補繳後,張峻瑋之母親表示:一週內會補 繳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1373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認(本院 卷第275、369頁),為顧及被告張峻瑋權益,給予繳回犯罪 所得之機會,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再參以 同案被告鄭紹誠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表示:有意願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但要出監才能繳回犯罪所得,若於114年3月 13日前無法出監,則會請他人協助繳回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為使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得於同日宣判,以免 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因 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29-20250102-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7 號、第3478號第70號、第1593號)及追加、併辦(113年偵字第8 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 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犯罪事實及卷證繁雜,為妥適 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 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訴-538-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9152號、第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宣判;但為因應洗錢防制法修 正,本案前經本院再開辯論,被告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現在監執行,無從支付現金,而表示可從監獄保管 金內代為扣繳給國庫,俾有減輕其刑之機會。惟截至宣判日 (113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所在之監獄,尚未回覆是否 已從被告保管金內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因此攸關 被告能否減刑,至為重要,有確認之必要,為使獄方有更多 作業時間,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提解當事人之不便 ,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13-金訴-8-2024123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112年度偵 字第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11 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宣判,惟 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尚須耗費時間以資判斷,而無法如期 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訴-2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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