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9152號、第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宣判;但為因應洗錢防制法修
正,本案前經本院再開辯論,被告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現在監執行,無從支付現金,而表示可從監獄保管
金內代為扣繳給國庫,俾有減輕其刑之機會。惟截至宣判日
(113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所在之監獄,尚未回覆是否
已從被告保管金內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因此攸關
被告能否減刑,至為重要,有確認之必要,為使獄方有更多
作業時間,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提解當事人之不便
,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