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思維則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
MON、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
居所,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
其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
追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
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1月25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YDM-113-重訴-102-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