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郁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見被害人因其等
詐術陷於錯誤後,即轉介予被告辦理貸款等事宜,可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緊密,在詐欺集團中階層非低,而存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原因。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
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
情,認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
事證,並於114年3月4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本
院判處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衡諸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
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
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HM-113-上訴-5310-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