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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郁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見被害人因其等 詐術陷於錯誤後,即轉介予被告辦理貸款等事宜,可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緊密,在詐欺集團中階層非低,而存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原因。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 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 情,認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 事證,並於114年3月4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本 院判處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衡諸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 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 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5310-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度金重訴字第15 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6月13日為止),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西安參與職場培訓課程,請 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 離境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然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本院認定聲請人 與被告林淑慧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面對 上開重刑之執行刑下,如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經 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長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 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另聲請人前已多次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而出境,顯見其具有相當能力在國外 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之可能,並考量聲請人因涉犯本 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 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與其所涉罪 名之刑期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認尚無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尚無從以 供擔保之方式替代。  ㈡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限制無法出國之私益,及確保本 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認限制 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 而難認有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與比例 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聲-55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輝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莊文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命其於取具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具保後 ,同日為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10日屆期,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請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分別回覆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6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 非輕,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堪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其於犯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推由共犯江凱維出 面頂替,且前有因迴避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上訴-267-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朱傳慧(原名朱芷瑜、朱孟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 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滯留他國,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審 判中被告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傳慧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 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經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原審認定 檢察官重複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 檢察官以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移送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併案審理,並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尚未確定),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及另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部分 ,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且宣判時未為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或書面通知,原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 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且原審既未為有罪判決,自無犯罪嫌 疑重大之情形,而另案承辦法官並未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足認無限制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逕以抗告 人遭另案判處罪刑,空泛認定有逃亡之虞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法有違。㈡抗告人在偵查中已提出保證金, 且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願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責付以 為擔保,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有違比例 原則。     四、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 調查,並敘明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原審判決不 受理,惟審酌其所涉罪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遭另案判處 罪刑,預期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並權衡 抗告人個人自由保障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各情,認定抗告人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1 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經限制出境、出海 之被告,於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乃以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 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本案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 案均尚未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 罪嫌疑重大,無以其他方式替代,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4-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樺(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執行羈押,後原審考量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限制其住居及自民 國112年3月17日交保停止羈押日起禁止出境、出海,復經原 審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 9日宣判在案等情,有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112年3 月17日、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3月17日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113年7 月5日裁定、114年2月19日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7 至448、467至468頁,卷三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45至 147頁,卷二第9至65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16日屆滿,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年6月,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年齡尚屬青壯,依 其身體狀態良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之前命具 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原金上訴-34-20250304-3

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李婉維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否認 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待本院調 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 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 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 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 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矚訴-1-20250304-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曜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曜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有勾串、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羈押2月,嗣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既已蒐證 完畢提起公訴,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 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自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確定等節,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 被告本案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 之心理,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 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沒有通緝紀錄,之前都有來開庭等語,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目前已婚育有1子,不太可能逃亡 等語。惟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係作為替代羈 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之手段,而被告上開所辯,係被 告就本院上開命令所應遵守之行為,尚難逕以此認對被告無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仍難排除被告在此巨大壓力下,一 併逃避其刑責及養育子女責任之可能,上開所辯尚難使本院 形成被告不會逃亡出境、出海之確信,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 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4

HLDM-113-訴-8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漮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相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相漮被訴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嗣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致重 傷部分,撤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復由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 中。又士林地院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6頁)。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5頁),認被告李相漮被訴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有起訴書、原審卷、 本院卷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有美國國籍,有海外生活經驗,亦有 親屬居住國外,認被告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 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374-2025030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民國114年2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第二審裁定自114年7月1 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2審)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不服 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 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 年3月13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委任第3審辯 護人洪崇遠律師(於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後,嗣於114 年2月25日向最高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 責甚重,有逃亡之虞,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至被及 其原選任之第3審辯護人迄未遵期表示意見。審酌本院(第2 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負擔之 緩刑5年,足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 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 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2310-20250304-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ONN(中文譯名:黃俊安,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CHUN ON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WONG CHUN ONN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4月7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在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又為馬來西亞國人,居留期限僅至 114年7月19日,且未經本院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酌檢 察官及被告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4

KSDM-113-審易-2550-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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