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丞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7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 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 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67頁)。原告就同一事件,再 次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乃在前開確定判 決既判力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重複之審理, 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11

TPTA-113-交-3737-202503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郭湘君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啟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 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09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 ,並於112年7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8月 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裁處細則第 10條之文義,交通稽查人員應先實施稽查行為,當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之人、車不服稽查而逃逸時,始有道交條例第7條 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員警係坐在警車內以守株待兔方 式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影像,此種處置非屬適當,原判決 認為員警在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基於平等與信賴原則及法律體系之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 勤務地點之規範目的,況員警選擇於系爭路口前執行勤務, 除能完整觀察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動態外,方得就包含紅燈左 轉、紅燈右轉等違規型態之車輛加以取締,否則警車停放在 系爭路口後,將造成員警須逆向行駛方得追蹤稽查該等違規 車輛,是本件勤務地點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後,隨即 有1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員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蔡佳 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系爭路口前方7- 8公尺處,我持警用手機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影像,因 嗣有騎車行經之婦女,且系爭機車也未減速,我擔心追逐系 爭機車自己和第三人都會有危險,所以才用逕行舉發之方式 等語,足認警車倘貿然自路旁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 能碰撞該名婦女所騎乘之機車,反而致生人員傷亡之事故, 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 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 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 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0

TPBA-113-交上-317-202503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志輝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74.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 規影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 A528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 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甲證9-11均明揭檢舉人之檢舉影像應顯示其本身車速,否則 無法判斷雙方究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原判決所計算54公尺 之安全距離乃上訴人車輛與前車,並非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件欠缺完整檢舉構成要件且受差 別待遇,復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上訴人 自無須受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又本件檢舉影像僅短短8秒, 其中5秒為檢舉人車輛追逐之上訴人車輛,檢舉人顯以違法 、違規之方式蒐證,原始檢舉影像及舉發單上之影像截圖, 又無法清楚顯示違規地點「74.3」,警方所提供右上角有「 74.3」之放大截圖,復非取自檢舉影像,且自行將檢舉影像 之截圖加工,將無法辨識之日期及時間之部分刪除,本件檢 舉人影像及採證照片均不具證據力,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 已敘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0 7:21: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訴 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 燈,於畫面時間07:21:23,上訴人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 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 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2項規定),接著上訴人車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 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25,上訴人車輛右側前後 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 。自上訴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時間約2秒,經過約6 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 ,6組為60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108 公里(計算式:60÷2×3.6=108)(原審卷第139-141、146頁 )。是依當時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應為約54公尺 (計算式:108÷2=5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 人車輛之前後距離僅約4公尺,明顯低於應有之安全距離, 堪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㈡上訴人雖主張 檢舉人以違規方式檢舉,檢舉影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檢舉影片又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 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亦經合成,無法作為證據等 語。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檢舉人應否受處罰之問題,不影響 其檢舉之效力,亦不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可不受罰;又檢 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示車 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 (原審卷第82頁),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原審 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得心證之結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甲證12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之線上受理民眾檢 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點」截圖(本院卷 第1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0

TPBA-114-交上-75-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張自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 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申訴函文提起 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0

TPTA-114-交-628-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 告 胡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W00445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 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 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0

TPTA-114-交-668-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1號 原 告 沈廷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BEMB904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39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過 埤路與鳳頂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 舉發,並於同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封閉未提前標示,僅在封閉路段設道路施工,未提前設 告示牌提醒,使用路人無法提前準備繞道。又禁行機車道標 示不明確,並未設有立體標示,只在地面有禁行機車字樣, 當前方有汽車行駛時,後方車輛因視線受車輛遮擋無法看見 路上標示,因此無從得知此車道禁行機車,且此車道因設有 實體分隔島,使誤入車輛無法駛離,警察在出口處等待,卻 未在入口引導交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內容,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道 路施工封閉處設有改道牌、三角錐、伸縮桿、紐澤西護欄及 疏導人員,違規地點標誌標線應屬完善,而系爭機車顯未依 相關標結、標線之指示行駛。是原告未隨時注意「禁行機車 」標線,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13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2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2頁),明顯可見系爭地點外側車 道施工封閉處設有改道牌、三角錐、伸縮桿、護欄,並有疏 導人員,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路面均繪製「禁行機車」標字 ,用路人應可清楚辨識。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 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78條第1項規定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禁 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並隨時注意路面是否有繪 設上開標字,況且當時原告行近系爭地點時,見外側車道遭 到封閉,即應特別注意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是否可供機車行 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 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1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 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 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 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2025-03-07

TPTA-113-交-2791-202503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2號 原 告 胡淑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6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8.9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6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 64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因我在變換車道時有亮起方向燈,但無閃爍而予以 裁罰,惟法無明文規範方向燈一定要閃爍,即便燈號因故障 而不閃爍亦與舉發事由不同,依舉發照片所示,我確實有依 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 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安 全秩序與行車安全,惟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恆亮數10秒,並未 閃爍,顯無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而方向燈 恆亮未閃爍易造成後方車輛混淆是否有使用方向燈,難發揮 其向周遭車輛預示其行止語動進方向之功能,對行車安全自 有危害。是方向燈恆亮未閃爍應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 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 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又附件七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六)方向燈(direct ion indicator/turn signal 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 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 60次以上,120次以下。」  3.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之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僅方向燈持續亮著但未閃爍,堪 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 告雖主張方向燈亮起即符合規定,法規並無要求方向燈必須 閃爍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七第1 項第6款第4目,開啟方向燈時,方向燈必須保持閃爍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法規無要求云云,難認可採。復佐以開啟方向 燈之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事先預知該車行向並預作準備 ,如方向燈係呈不合於規定之恆亮狀態,易造成他車難以判 斷系爭車輛有無開啟方向燈,不僅無法達成方向燈預示車輛 動向之目的,在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路段亦生交通安全之危 害,堪認方向燈開啟未呈閃爍狀態,屬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無訛。  2.又原告駕車時應確保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呈閃爍狀態並無故障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疏未 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 無違誤。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3-交-364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李又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7時2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自 立新村平交道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 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平交道有連續2次響鈴及顯示閃光號誌,第1次響鈴及顯示 閃光號誌時,原告有停下停看聽,但遮斷器升起後間隔2至3 秒,響鈴又響,閃光號誌又顯示,兩側遮斷器並未放下,此 時原告在停止線附近已催油門並已騎入網狀線,根本來不及 反應,若突然煞車,怕後方汽機車追撞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及他人傷亡,故欠缺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裁處罰鍰67,5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原告並未影 響到火車行駛延誤或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第一輛列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之後 閃光燈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此時系爭機車尚未駛至 停止線,嗣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 、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本件原告若於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形下,來不及於停止線前停車而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 ,則其違規無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 平交道以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 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 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汽車 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1月 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51至59頁)、 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7:23: 15時平交道號誌已閃,有列車通過該平交道,於07:23:24時 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於07:23:26時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 遮斷器升起,用路人開始起步,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 次閃爍,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於07:23:31時平交道 號誌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 域,於07:23:34平交道號誌持續閃爍,系爭機車進入平交道 範圍,於07:23:36時系爭機車繼續通過平交道等情。準此, 系爭機車於平交道號誌顯示之後,約4秒始超越停止線並繼 續通過平交道,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 ,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直到07:23:31時平交道號誌 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始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域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在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無論遮 斷器是否放下,即應在平交道之前減速暫停,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充裕之時間在平交道前暫停,況且依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 後,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隨時準備停車,然 原告仍加速逕行通過平交道,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4條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 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 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 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 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 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 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2025-03-06

TPTA-114-交-8-2025030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9號 原 告 詹志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林 二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 定,於113年10月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我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惟遭檢舉人車輛逼車及尾隨,始將車 輛停在民宅路邊,下車與其理論,並未停在馬路正中間,此 為檢舉畫面拍攝角度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內容觀之,原告在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 等突發狀況存在,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 車輛,而原告稱未停放於正中間,惟其停車位置確實為車道 ,仍屬暫停於車道上。縱原告係遭檢舉人逼車尾隨,應將車 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再行報警,而非採取暫停 於車道中之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原告行為自難認其有 任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係藉此突 然暫停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已達發洩心中不滿, 應認原告有違規故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 縱使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者」之典型飆車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修法時,立 法者因應交通實況,擴大該條處罰之危險駕駛樣態,其中將 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以及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逼車行為,分別明定於該同項第3、4款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60至261頁、第279 至281頁)。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行為,在解釋上 應達到與同項其他款危險駕駛相類之程度,始予以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光線充足,影片畫 面無聲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巷弄中,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轉彎駛入較寬敞之 巷道內(該處為雙向),隨後稍靠右側邊線暫停在道路上(1 8:03:42至18:03:49,見附件圖片1 至2),該路段除系 爭車輛及檢舉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嗣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開啟車門下車,一邊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近,一邊開 口說話(18:03:51至18:03:53,見附件圖片3至4),因影 片無聲音,無法得知雙方對話過程,約莫20秒後,見原告返 回系爭車輛內,向前駛離現場(18:04:19至18:04:27, 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畫面 結束。  ⑵(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左上角為系爭車 輛之前方畫面,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檢舉人車 輛(下稱A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嗣A汽車突然煞停於道 路上,系爭車輛亦隨之暫停(18:00:55至18:01:05,見 附件圖片7至8)。隨後A汽車起步向前(18:01:11),駛入銜 接道路後,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並於其他車輛 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藉此向左變換車道,暫停於A汽車 之左側(18:01:26,見附件圖片9)。斯時,自畫面右下角 觀之,見檢舉人降下車窗,開始與原告對話,表情不悅(18 :01:44,見附件圖片10)。接續前畫面,檢舉人仍在與原 告對話,隨後將車窗關閉(18:01:55,見附件圖片11),系 爭車輛則向前行駛,並自畫面右上角觀之,A 汽車從停等紅 燈的車龍中向左切出,並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出現(18 :02: 27,見附件圖片12) ,至影片結束前,均緊跟隨於系爭車輛 後方行駛(約23秒) 。接續前畫面,A汽車至畫面結束前,仍 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接續前畫面,A汽車 至畫面結束前,仍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  ⑶(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自畫面左上角與 左下角觀之,道路為雙向車道,原告在前方無車、無障礙物 或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隨後下 車走向後方之A汽車,並見其微彎腰與檢舉人對話(18:05: 54至18:05:58,見附件圖片13至14) ,當時A汽車停在路 中並打左轉方向燈。原告不久即返回車內,駕車離去(18 : 06:19,見附件圖片15。在原告下車至返回系爭車輛之過程 ,均未見前方或後方有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此有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98至100頁)、畫面截圖15張(本院卷第103 至110頁)附卷可稽。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實係在前方道路無緊急突發狀 況之情形下,在車道中暫停車輛。然審酌原告係選擇在較無 人車之巷道靠旁停車,並非眾多車輛往來之道路,又縱因巷 道非寬而有占用至車道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路 段並無其他汽車行經,車流量極低,且原告僅暫停不到1分 鐘之時間即駛離,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交通安全之影響,有達 同條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以 此款裁罰,以避免過度擴張本款之解釋適用,除與立法意旨 未盡相合,亦造成行為法益侵害嚴重性與處罰輕重脫鉤之情 形。  4.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口角後 ,檢舉人開始在後方跟追系爭車輛,且達至少2分鐘之久。 佐以原告自陳當時原欲開車接送小孩回家,因遭檢舉人尾隨 跟追,擔心安全遭危害故放棄原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1頁、 第100頁)。綜合檢舉人跟追之目的、干擾程度,堪認檢舉 人之行為已對原告行動、住家位置等隱私造成侵擾,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原告選擇影響交通秩序較小之巷 道,靠旁暫停下車嚇阻對方繼續跟追,以保護自己及家人之 隱私、身體安全不受侵害,縱使短暫造成交通往來之影響, 仍得以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緊急避難主張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 尚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4-巡交-19-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4號 原 告 蔡林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F20020號、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9QF2002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11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與大昌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5日、12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除有上開違規外,另有「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4,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警示牌未設置在紅綠燈警示旁,設置 位置不當,且原告視線內完全不清楚及明確機車待轉區位置 。又其他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均採用懸掛式方式架設在 紅綠燈位置附近,該標誌設置位置是否需標準化統一設置或 清楚明確標示。又本路段為五叉路口複雜且危險,若禁止機 車左轉,左轉車道上應該標示紅色禁止機車。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來函未提到兩段式機車待轉區離號誌路口 的距離及大小是否能清楚辨識。原告被取締時間為傍晚下班 巔峰時間,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 遮擋之可能性,不能認標誌設置位置皆能清楚辨識。 ⒊原告測量機車等待區與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距離有62公尺 ,現場實地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號誌與機車等待區明 顯高地落差,造成無法清楚識別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位置 。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及114年1月22日函 所述待轉區測量結果不同,且前揭函文對於系爭路口待轉區 是否能清楚辨識均未說明,系爭路口號誌箭頭綠燈狀態時無 禁止機車左轉。 ⒋原告無照行駛機車代步去工作,也是為生活不可為之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系爭路口相關兩段 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尚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 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拍攝照片(本 院卷第79至8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本 院卷第91頁)、11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143頁)、114年 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豐路左轉大昌路1段時,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 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於申訴後拍攝之照片(本院 卷第79至83頁),明顯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外側車道路旁設 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行人穿越道之後設有機車待轉區。 又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距離路面約1.78公尺,機慢車待轉區線 寬為0.15公尺,長寬約為2.7公尺及4.7公尺,距離行人穿越 線約1.7公尺,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4日函(本院 卷第143頁)、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 89至191頁)可憑,堪認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設置均 符合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並無標示不清之情事,用路人行經 系爭路口時,應可清楚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 區,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逕行左轉,足認其對 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63頁)及114年1月 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所述之機慢 車待轉區線寬雖有不同,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係經本院電詢 之後(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發現113年12月19日函所述 有誤,於是再度實地測量並提出佐證照片,而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上開量測有誤,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所稱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遮 擋之可能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實遭到車 輛阻擋,致無法看到外側車道路旁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 故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系爭路口照片(本院 卷第23至25頁),該處路段有三線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 道以雙白實線分隔,中間及外側車道於路口處地面分別繪有 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及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前段、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等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僅得行駛於最 外側二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或右轉,而不得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左轉至明。至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 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 縱使系爭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 ,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行駛。  ⒊原告前因酒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期間自112年3月 6日至114年3月5日,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可參。原告既知其因酒 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本件原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 000元,合計24,000元),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駕駛機車及駕駛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 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 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 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 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 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 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 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 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 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規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 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 行駛。視需要設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 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 分。劃設於第170條停止線前端,設有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方。」第3項規定 :「本標線設置原則如下:一、待轉區前緣不超出橫交道路 路面邊緣。二、待轉區後緣應與行人穿越道線間隔50公分以 上。但不影響行人穿越安全時,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三 、在丁字路口不影響行人通行時,得削減人行道設置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或以不妨礙機慢車待轉動線之原則於待 轉區上游劃設第171條槽化線;其號誌管制得配合實施待轉 機慢車綠燈早開。」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2025-03-06

TPTA-113-交-834-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