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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87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1387B號成年男子與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1387(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 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男同住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分住上址之2樓及3樓,因該處3樓 未建置廁所,告訴人乙男因而須至2樓使用廁所。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告訴人乙男年幼可欺,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 意,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 乘告訴人乙男使用廁所完畢欲返回3樓之機會,徒手強行脫 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男 返回3樓權利,並利用告訴人乙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告訴人乙男之生殖器,旋即收手,告訴人乙男立即穿回褲子 並快步返回3樓,合計達30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性騷擾等罪嫌。 二、無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犯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 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 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 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 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即乙男之母代號AB000-A111387C號成年 女子(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社工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代號AB000-A111387G號成 年女子(下稱戊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地點自繪圖及現 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 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脫 乙男的外褲及內褲及摸乙男生殖器之行為。我和乙男家人的 關係不好,和乙男間沒有什麼互動,丁女也禁止乙男和我的 小孩互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據只有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片面指述,社工並非親見親聞,而是經由 乙男轉述或觀察乙男的情緒,證人即諮商心理師史○認為乙 男的情緒平穩,他的意見為推測之詞,並非補強證據。又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指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本案除告訴人 乙男單一瑕疵指述外,無足夠補強證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㊀、被告係告訴人乙男之大伯,2人及其等親屬於104年9月起至10 7年1月間,曾共同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在2 樓,告訴人乙男及其父母、弟弟則居住在3樓,被告與告訴 人乙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乙男於前揭期間內,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此 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丁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34107卷第27至 33、41至47、54至59、60至63、65至66頁、原審卷第131至1 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地點 手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21至25、 31、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我的伯父,我現在滿13歲,就讀國中 一年級要升二年級,我跟爸爸、媽媽、弟弟、姊姊、阿嬤同 住在本案地點,我一出生就跟被告他們一家人同住在本案地 點,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弟弟,所以他們一家人在111年6 月底搬出去,我跟被告間沒有什麼互動。我有遭被告猥褻, 從我3歲(100年)開始到我國小2年級(106年6月),每天 都會發生3至4次,他每次都會脫我褲子及内褲,摸我的生殖 器,但是有時候他只有脫我的褲子及内褲,沒有摸我的生殖 器。第一次是我3歲(100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6、7點的時 候,日期我不記得,我在本案地點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被告的房間在2樓的樓 梯旁邊,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我的生殖器約 2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内,當時我沒 有呼叫或求救,是比較多次了我才跟媽媽即丁女講,丁女有 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用。我遭被告猥褻時,現場沒有人 看到。最後一次是我讀小學二年級時(106年6月)某一天, 我記得是平日,我當天在學校讀半天後回家(只有星期二是 讀整天),我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發生的,跟剛剛第一次的 情形一樣,我在家裡(戶籍地)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我沒看到被告在我後面 ,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 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內,他離開回到 他的房間,當時我沒有呼叫或求救。最後一次他猥褻我的時 候,我跟他說我要跟媽媽講,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這樣做 是不對的。我記得有3、4次是我去1樓(本案地點)冰箱拿飲 料後要走上樓,我走樓梯到2樓時,他走出房間面對我直接 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至3秒。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真的不記得每一次發生的時間,但我記得 他猥褻我大都是發生在平日晚上18時至21時之間或假日一整 天不論是白天或晚上(13時至21時)不特定時間,地點都是 在2樓樓梯間。之所以在我住處2樓樓梯間發生,是因為我平 常不會跟他接觸,只有在2樓樓梯間才會遇到他。我有將被 告猥褻我的事情告訴丁女,我跟丁女講過2、3次,丁女直接 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27至33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所述,被告自10 0年間至106年6月(國小二年級)間,每日約3至4次,在案 發地點2樓樓梯間,趁告訴人乙男經過該處時,脫告訴人乙 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 為2、3次,丁女有跟被告反應,現場沒有人見到被告對其為 上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2、於偵查中指證稱:我現在是國二生,我印象中被告是從我幼 稚園大班開始(約103年間),對我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情, 當時我們同住,我跟爸媽住在3樓,被告跟他家人住在2樓, 廁所在2樓,我去上廁所時,遇到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 邊,我當時是背對著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樣,就弄我,脫我 褲子。這是被告第一次做不好的事的經過,我說的「弄」的 動作是他用腳踢我屁股,脫我褲子,他把我外褲、內褲都脫 下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跑掉。之後也有再發生這樣的情況 ,也是在我大班時,經過跟我剛剛說的情況一樣。他趁我下 2樓上廁所出來時,從我後方脫我褲子。在大班時這樣的情 況不只2次,但次數我算不出來。我本來覺得他是在跟我玩 ,我要穿起褲子時,我不知道他是有意還是無意,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那次他是正面面對我,那次我上完廁所,經過被 告的房門前,遇到被告,我跟他正面面對面,他脫我褲子, 摸我生殖器,他摸一下很快就將手收回去了,我就將褲子穿 起來跑回房間。當時我覺得噁心,被告對我做這種行為,我 覺得這種行為是不好的,我覺得這行為很怪。這種事發生幾 次後,我沒有馬上反應,是隔幾天才跟媽媽即丁女說,丁女 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弄我了,但被告好像只是聽聽而已 。這種事情發生的頻率約1天1次。1個星期至少會發生3次。 被告每次都是脫我褲子,摸我一下就離開,沒有做其他撫摸 我生殖器的行為。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差不多5歲左右 (約102年間),確切的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我只能確定是 在幼稚園的時候。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上學期的時候(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我是 在最後一次的前幾次有對被告說要跟我媽媽說,我也有真的 跟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覺得噁心、生氣。我跟被 告間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我只有跟 媽媽說過,被告脫我褲子、摸我生殖器的行為每年至少都有 10次以上,我沒有跟阿嬤說過這些事,但阿嬤有看過被告對 我做這些行為,她看到後也沒說什麼或做什麼。被告只有在 我去上廁所時才會對我有過觸摸生殖器的行為,所以我只有 在上廁所時才會對他有所防備,其他的時間他不會對我做類 似的行為。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3、40次以 下,持續的時間從我幼稚園至國小三年級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54至59、65、66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自其約5歲幼稚園大班時起(應為102年或103年間) ,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止, 每天1次或每週約3至4次或每年至少10次,在案發地點2樓廁 所外,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不注意之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 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其 不曾將此事告知其阿嬤即戊女,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 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三。之前曾和被告一起 同住在本案地點,只記得是從國小開始,一直到我國中二年 級,被告就搬出去了。被告摸我生殖器的這件事,我最早曾 告訴過媽媽,但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 媽媽說,被告會脫我褲子,觸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最後一次 摸我生殖器的時間我能確定不是在我國中時期,應該是在我 國小三、四年級。被告的方式都差不多,幾乎每次都是脫我 褲子,是利用我上廁所或遇到我的時候,被告是站在我前面 ,將我的褲子拉下去,然後摸我的生殖器,有時候會在我後 面打我屁股,他摸的時間短暫,就是觸摸,發生的頻率很頻 繁,所以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年至少有10次以上。我 在國小的時候,曾經跟媽媽說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我忘記 被告摸我後,我隔多久之後才告訴媽媽,我印象中國小一年 級時,曾經告訴媽媽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媽媽聽到後想去 找被告理論,媽媽很生氣,媽媽有馬上去跟被告說,叫他不 要再弄我了,被告表面跟媽媽說好,但是私底下還是繼續做 這種行為,後來我就沒有跟媽媽講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 ,我當面跟被告說,他再繼續的話,我會跟媽媽說,但是其 實我沒有跟媽媽說,我是何時最後一次跟媽媽說的,我忘記 了。被告觸碰完我生殖器後,是我自己把褲子穿起來的,我 不會跟他做對話,我穿起褲子後就馬上跑回房間,他對我做 這些行為時,不會對我的行動自由造成妨害,但如果上廁所 的話,要小心不要遇到他。我記得被告最後摸我生殖器的時 間是小學三年級上學期,我是穿不需要解釦子的短褲,當時 我上完廁所準備回房間,他從我身後,拉著我褲子的下緣, 用力往下扯,褲子就掉了,我轉頭過去看是誰時,他就碰我 的生殖器,我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後,跑回房間。他最後一次 摸我的這次,我沒有告訴我媽媽,我告訴媽媽的是在最後一 次的前幾次,時間不會是在三年級上學期,應該是在二年級 的下學期。從我最後一次跟我媽媽說,到三年級上學期的最 後一次,中間最少有發生過3、4次他摸我生殖器的事,在我 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時,之所以會想跟媽媽說這件事,是因為 被告做的太多次,我覺得很煩,他還是一樣沒有收手。我是 在房間裡告訴媽媽的,房間裡沒有其他人。被告脫我褲子時 ,是內、外褲一起脫下來,脫到腳踝的位置,然後摸一下我 的生殖器。他對我做這個行為很多次,媽媽也有跟他講,但 他就是不聽,我會覺得媽媽講好像也沒什麼用,他這樣的行 為讓我覺得不舒服,我不會覺得他是在開玩笑。這件事我只 有跟媽媽說過,阿嬤有看過被告說我的褲子和摸生殖器的事 ,我忘記阿嬤看過幾次,我除了跟媽媽說以外,沒有跟其他 人說過,我沒有跟爸爸說過,因為不敢跟他說,覺得這種事 情很丟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8頁),是依告訴人乙男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自國小時起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 (107年)止,每年至少10次,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或遇到 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於國小一年 級、二年級下學期時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丁女有 向被告反應不要對告訴人乙男再為上開行為,其不曾將此事 告知丁女以外之人,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述脫褲子摸 生殖器之行為。 4、依告訴人乙男歷次指證述內容,雖均一致指述被告有對其為 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然就究係自何時起(幼稚園或 國小時)、遭被告為該等行為之次數、是否均在本案地點2 樓樓梯間(只有在上廁所之機會或兼有遇到時)、在場是否 有其他人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與起訴書 所指之犯罪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即國小一年級)至107年1 月止(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末)、每年至少10次等節,容有 未合。      ㊂、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111年6月25日晚上約8、9時許,才知 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 即丙男,我和我先生在房間討論小兒子的這件事,乙男才跟 我們說,他小時候有遭被告玩雞雞(指下體生殖器位置), 還有走過廁所上樓梯時,會突然遭被告脫褲子玩雞雞。乙男 之前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 乙男屁股的行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請他不要再有這樣 的舉動,因為乙男後續沒有再告訴我,直到這次我才知道被 告後續還有摸乙男生殖器的行為,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 兒子丙男的事情,被告擔心我們會對他提告,他於111年6月 25日去警察局報案說我先生對他恐嚇及傷害,我們才求助社 會局,因為不知道小孩子這件事該怎樣處理,所以社會局就 把這件事情通報給警察局,被告自己於111年6月26日全家都 搬走了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42至45頁),是依告訴人丁 女於警詢時所述,乙男於111年6月25日前,曾告知其被告有 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乙男屁股的行為(未提及 摸生殖器),其因而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在本件因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事件通報社會局前,告訴人丁 女在其房間與其夫討論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之事時,乙男方 告知被告曾於乙男小時候遭被告脫褲子摸生殖器之事,告訴 人丁女並未提及其曾親眼目睹被告對乙男脫褲子摸生殖器之 事。 2、於偵查中指稱:本案進案的原因是我一開始打給113,因為被 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丙男,才問出來我大兒子乙男的這件 事。113當時問我還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我想到丙男小 時候有被大伯脫褲子摸生殖器,當時他剛會走路,被告脫下 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給他2個女兒看,他2個女兒還在那 邊笑,我在樓上看到,就叫他不要這樣做,乙男當時在旁邊 就說他小時候也被大伯玩弄過,所以弟弟(即丙男)也被被 告這樣玩生殖器,我聽了也嚇一跳,我大兒子乙男小時候我 也看過幾次,我有跟被告反應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停下動作 ,我就把小孩帶過來,並叫他們不要跟被告玩。乙男有發生 這些事情,是我打給113時,乙男在我旁邊講,我才知道的 。因為他之後沒再跟我反應,我不知道持續那麼長的時間, 我問他為什麼不跟我說,他說跟我講也沒用,因為我跟被告 講了也沒用。當時社工還是誰問我為什麼當初不打電話通報 113,我說當時我還年輕,我不知道113是處理這方面的事, 我以為是家暴專線。我看到被告摸乙男的生殖器的經過,因 為時間比較久遠,就是被告用手撥動乙男的生殖器。我知道 被告有觸摸乙男的生殖器是他2、3歲時。直到這次我打電話 給113,我才知道延續到國小,除了摸生殖器,還有脫褲子 、踢屁股。我有看到他打乙男的頭或是踢他的屁股,我沒有 看到被告從後面脫乙男褲子的動作。每次我看到他對乙男做 出那些不恰當的行為時,我都有阻止他,叫他不要這樣弄, 乙男會不舒服,被告都回說他只是在跟乙男玩等語(見111 偵34107卷第60至62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偵查時所述, 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數次,時間 是乙男2、3歲時(即約99年、100年間),其有向被告表示 不要對乙男為這種行為,因被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而致電 與113聯絡時,乙男始告知在告訴人丁女要求被告不要對乙 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後,被告仍有對乙男為該行為,直 至乙男上小學,告訴人丁女並未提及除其以外之人曾目睹乙 男遭被告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事,亦未提及乙男曾告知其被 告有對其為上揭行為,請求其向被告要求不要為該行為之時 間、次數,而係稱其因親見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 之事,即當場向被告要求不要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並未因 乙男告知而向被告要求。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曾經和我們一家同住在本案地點 的透天厝,被告和他家人住2樓,我家人住3樓,被告他們一 家是因為狗零食的事我們去警察局備案,過沒幾天就搬出去 了。在狗零食的事情到警察局調查前,乙男在小時候曾跟我 說過他在家裡遭被告觸碰生殖器的事,我那時有跟被告說不 要做這種行為,他也跟我說好,我當然想說後續就沒了,因 為乙男之後也沒跟我反應,直到那天女社工來家裡了解狀況 ,我後來聽到乙男說,他跟阿嬤、媽媽講都沒有用,我聽了 很難過,因為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以為事情就沒了,我不知 道乙男後續還承受這麼久。乙男最早跟我講的時間點正確時 間是在小學幾年級我不太記得,可是真的有講過,他可能跟 我講兩、三次,是在我房間裡,他說被告會趁他走樓梯時脫 他褲子、摸他啾啾,對方可能在玩,可是他覺得不舒服,他 不喜歡這種動作,他叫我跟被告反應,我有跟被告反應。11 1年7月26日我跟乙男去婦幼隊接受調查時,剛開始不是因為 乙男被摸的事情,是因為丙男狗零食的事件,我們擔心被告 之後會在我們大人上班或不在家時,又亂拿不適合小孩子吃 的東西給小孩,才會去警察局備案,乙男聽到後,突然蹦出 他小時候的經歷,所以才想一併備案。我跟警方表示我是於 111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因 為當時我跟我先生在討論狗零食的事件,乙男在我們旁邊, 他有講這些。我有看過被告摸乙男生殖器的事一次,可是已 經很多年前了,我當下有制止他,在我目睹後,乙男跟我講 ,我有去跟被告說,被告也說好,他沒有否認。我於111年6 月25日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摸生殖器,指的是乙男在國小階 段發生的事。我不確定乙男是在何時跟我說他遭被告摸生殖 器的事,有可能是小學二、三年級時。我自己看到乙男遭被 告摸生殖器的時間,印象是乙男上小學,那時丙男應該還沒 有出生。我親眼目睹乙男遭被告摸生殖器之後的幾年,乙男 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摸他生殖器,我有去跟被告反應制止,那 時乙男應該是已經上小學了。我記得乙男第一次跟我反應被 告摸他是他只有三年級時,再來他比較大一點還有講一次, 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只記得是他小學時候的事。111 年6月25日晚上我才知道乙男之後還有遭被告摸生殖器,我 當時很驚訝,後續這些事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提告訴部分是 針對111年6月25日知道乙男後續被摸的部分。乙男當時除了 說他生殖器被摸之外,他有說是他上完廁所要走回3樓時, 會被脫褲子摸生殖器。我婆婆有看過小孩子遭被告摸生殖器 的事,因為我生完丙男後就去上班,我不在家的時間都是我 婆婆幫忙顧小孩,我婆婆在家的時間最長,她有跟我說過, 說被告會玩小孩子那邊(即下體),叫我叫小孩不要常過去 被告那裡。乙男於111年6月25日時有說,阿嬤也知道被告脫 他褲子摸他生殖器的事。乙男跟我反應請我跟被告說不要摸 他的時候,我有拜託我婆婆看一下,請她盡量不要讓小孩去 被告那邊玩,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星期六日很少休假   ,不知道那種事情會不會一而再的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67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原審時所述,其曾見過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時間不確定,乙男 曾告知其被告對其為該行為2、3次,時間是乙男就讀國小二 、三年級時,其有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行為,因被 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女社工至其家中探訪時、其與配偶討 論處理丙男狗零食之事時,始知被告於丁女要求不要對乙男 為上揭行為後,仍有對乙男為該等行為,其婆婆戊女曾親見 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4、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常常經過樓梯時用腳踩乙男的頭 或踢乙男的屁股,被告有拉他的褲子下來及玩弄他的生殖器 ,雖然都是一下子,但被告的舉動已經造成小朋友不舒服, 或有時候在早上急著要上課,坐在樓梯間穿鞋子時,被告有 時候會在後面用腳踢乙男,害乙男差點要掉下去。我有看過 被告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生殖器,時間點我沒有記的很 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大概是乙男幼稚園的時 候,大約100年左右,我看過滿多次,有印象的時間點記不 太清楚,最近的一次是聽我兒子乙男講說國小的時候都還有 ,我自己看到的是在乙男比較小的時候,當時我有告知被告 不要有這樣的舉動,乙男覺得不舒服,我以為我跟被告講過 是有效的,覺得他之後應該沒有這樣的舉動,我不知道被告 一直有這樣的行為,是到後來乙男的弟弟丙男也發生這樣的 事情後,乙男才跟我說被告一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看到乙 男被摸下體只有一次,是在乙男就讀幼稚園時親眼看到,但 乙男上國小之後,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拉乙男的褲子及觸 摸他的生殖器,但乙男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持續都有這樣的舉 動。我看過的不止1次,可能斷斷續續不同的年份,間隔很 久才會看到1次,我總共看到過至少有2、3次這樣的行為。 不確定這2、3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我自己有跟被告反應 過2、3次,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只是時間點到底是在 乙男上國小還是幼稚園的時候不太確定,直到發生111年的 事情,乙男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其實 陸陸續續還是有對乙男脫褲子及觸摸下體的行為,我看到這 2、3次不是在被告住的2樓客廳就是在樓梯,我跟被告說小 孩子不喜歡這樣,他會不舒服,基於父母的立場,也不喜歡 小孩被玩弄。我跟被告反應時,我的小兒子丙男還沒有出生 ,最早的那一次我只記得是乙男幼稚園時,至於是中班還是 大班我不確定,但確定是中班到大班這段期間。我婆婆也看 過,只是她覺得家醜不可外揚,至於我自己親眼看到幾次,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這2、3次可以確定有1次在國小 ,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我小兒 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告有強脫 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 雖然當下說好,但被告仍然會趁我們不注意時這麼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或2 、3次,最後一次是100年間或乙男就讀國小時,其有跟被告 反應過2、3次,要求其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其婆婆戊 女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5、依告訴人丁女前開歷次指證述內容,其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次數,乙男究於何時 向其反應被告有對之為上揭行為、次數、在場是否有其他人 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以其前後不一致 之證述,而為告訴人乙男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㊃、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之前我們有 同住在本案地點,我是住2樓,乙男、丙男他們住3樓。乙男 在上幼稚園前是我帶的,因為他的父母都去上班了。在被告 搬出去之前,我忘了乙男會不會去2樓被告住的地方,我沒 聽過乙男說被告有摸他尿尿的地方,也不知道乙男被脫褲子 的事,乙男沒有跟我說過他遭被告脫褲子的事,丁女也沒有 跟我反應過被告會摸乙男尿尿的地方,我不曾跟被告說過不 要亂摸小孩,我不曾在2樓的家裡或樓梯、廚房看過乙男的 褲子被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則依證人戊 女所述,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 行為,核與告訴人乙男、丁女所述亦不相符。 ㊄、雖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乙男是因為 諮商專業關係認識。乙男提及他的創傷經驗時,只有提到遭 被告觸摸的事,沒有提別的事情。依照我和乙男晤談的經驗 及我的專業理解,乙男認為他有向父母表達這件事,卻沒有 獲得改善,事情發生不只1次,內心可能覺得有點失望或挫 折,當時乙男比較明確表達是希望跟被告不要再有任何互動 或相處機會,他認為這樣就足夠也比較安全,不會有害怕或 不舒服的情緒出現。乙男陳述時的表情和語氣相對理性,沒 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是能夠明確記得並清楚、流暢陳述以 前的一些經驗,因為乙男陳述的事件發生時間是小時候,他 可能會運用一些方法來認為這件事已經過去、距離遙遠,做 比較理性、客觀的陳述以免自己失控,這種重大創傷後的自 我保護反應不算罕見。此外,乙男有提到可能會夢到被撫摸 生殖器的情節,這的確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之一,但 我認為需要更謹慎的判斷。我和乙男於諮商結束後就沒有任 何互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然上開證人 史○之證述,係根據告訴人乙男自述之結果,告訴人乙男僅 告知被告曾對其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而未提及其 他事件,惟引發告訴人乙男前開情緒表現之原因恐有多重可 能,況依證人史○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男於前揭諮商之過 程中,並未有太大的情緒反應,無法判斷告訴人乙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尚難憑證人史○前開證述,即據為告訴人乙 男指訴之補強證據。   ㊅、至證人即社工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證述其處理本件性侵 害通報時之過程、告訴人乙男於訪談時陳述之表現及後續有 安排告訴人乙男訪談事宜等情;此外,卷附之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 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 ,均係依憑告訴人乙男之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乙男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 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乙男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 人乙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 少10次之頻率,徒手強行脫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而 妨害告訴人乙男返回3樓權利之犯行,本案依全卷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就此部 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 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 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 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此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知悉犯 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 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告訴人乙男所述最後一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之時間乙節: ㊀、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未提及其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對 其為前揭行為之時間;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最後對其為前開 行為之前幾次,曾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行為 ,但未提及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向丁女反應的應 該是最後一次的前幾次,約是我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不會 是三年級上學期。我確定小學三年級最後一次發生被告脫我 褲子、觸摸我生殖器的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丁女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至149頁)。 ㊁、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男約於國小二、三 年級時,跟我反應2、3次說被告脫他褲子,讓他覺得不舒服 的事情,不確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對於乙男說他最後一次 跟我說是他二年級下學期部分,我不太有印象,第一次好像 是乙男三年級的時候,再來好像他大一點還有講一次。我只 記得他是小學時跟我說,但忘記是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至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自己親眼看到被 告對乙男脫褲子觸摸生殖器2、3次,這2、3次可以確定有1 次在國小,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 ,我小兒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 告有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則告訴人丁女就告訴人 乙男最後一次告知被告對其為上揭觸摸生殖器之時間,或稱 為告訴人乙男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或稱係告訴人幼稚園、 國小時期,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告訴人乙男前揭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之時間係國小二年級下學期亦不盡相符,而無 從特定告訴人丁女知悉之時點。 ㊂、衡酌告訴人乙男曾經幾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被告有上揭行為 ,然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核與告訴人 丁女記憶其聽聞、向被告反應制止之時點並未相符,實無從 確定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之時點,則依 告訴人乙男所指述,其於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即起訴書所稱 之107年1月間),最後一次遭被告脫褲子並觸摸生殖器後, 是否確無告知告訴人丁女,洵非無疑,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丁 女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月間即告訴人乙男最後一次遭被告 觸摸生殖器,該段時間即已知悉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乙男 為上開觸摸生殖器而性騷擾舉動之可能。倘告訴人丁女於10 7年間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知悉被告所涉犯前揭 性騷擾之犯罪事實,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出告訴(見111 偵34107卷第41至47頁),即已逾越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為前揭強制行為有罪之確信;另就違反性騷擾 罪部分,告訴人丁女所為之告訴,無從證明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是原審以就被告被訴強 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 被訴違反性騷擾罪部分,以告訴人丁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而諭知不受理,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 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所指強制犯罪事實、告訴人丁女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部分之 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 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21-20241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於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且原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 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 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 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4月24日(見偵卷 第27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 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飲用天威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30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與向   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   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88-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俊明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所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時,將渠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許俊明,容任許俊明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使用(鄭宇辰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衍生之附表編號1至132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許俊明取得鄭宇辰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2月21日冒用梁銹妮之照片及姓名 ,使用OMI交友軟體結識李振泰,進而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 對方為好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以LINE或 電話向李振泰佯稱其沒錢繳車貸、沒錢租房子、沒錢吃飯、 媽媽欠賭債、擔憂自己被媽媽轉賣給酒店抵債、願意出售房 子償還欠款但需要運金云云,致李振泰陷於錯誤,依許俊明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許俊明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以上開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振泰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153、165頁),並分別於警詢、 偵查鍾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鄭宇辰部分見偵52188卷一第1 3-16頁、偵52188卷二第117-119、125-126頁,許俊明部分 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9-13頁、第15-16頁、第35-37頁、第61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泰(見偵52188卷一第245- 263頁、本院金訴1982卷第55-56頁、第89-100頁)、證人梁 銹妮(見偵52188卷一第17-20頁、偵52188卷二第122-124頁 )、證人王晨安(見偵52188卷一第21-24頁、偵52188卷二 第119-121、125頁)、證人楊佳鑫(見偵52188卷一第25-28 頁、偵52188卷二第124-125頁)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許俊明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188卷一第49-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 被告鄭宇辰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1-64頁)②證人梁銹妮 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5-68頁)③證人王晨安指認(見偵5 2188卷一第69-72頁)④證人楊佳鑫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7 3-76頁)、被告鄭宇辰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188卷一第85-1 20頁)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1-125頁)、證人梁銹 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7-139頁)、證人王 晨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1-145頁)、證人 楊佳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9-191頁)、告訴人 李振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188卷一第211-221、265 -291頁)②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188卷一第293-416頁)、證人梁 銹妮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 5-16、127-162頁)、證人王晨安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63-243頁)、被告鄭宇辰提出 與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52188卷二第247-25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 人梁銹妮、王晨安、楊佳鑫】(見偵52188卷二第267-275頁 )、被告鄭宇辰提出與暱稱「希」、「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73-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並由許俊明加以提領,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被告鄭宇辰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 明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鄭宇辰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鄭宇辰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許俊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誘騙告 訴人匯款,因而受有鉅額損失,又被告鄭宇辰將帳戶資料提 供被告許俊明長期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因而助力被告許俊明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鄭宇辰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許俊明 前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1982卷第21 頁、金訴2288卷第21、22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1982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許俊明於偵查中自承,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錢, 用於坐檯費、生活費,均花掉了(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61-6 3頁),是本案被告許俊明詐得共506萬9,000元,此一犯罪 所得兼洗錢之財物,應對被告許俊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宇辰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12/20 22:37 5,000元 鄭宇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2/21 19:45 15,000元 3 111/12/22 07:46 30,000元 4 111/12/24 11:50 7,000元 5 111/12/27 13:24 36,000元 6 111/12/28 10:29 8,000元 7 112/1/1 20:02 40,000元 8 112/1/5 00:03 40,000元 9 112/1/7 15:31 50,000元 10 112/1/10 15:09 20,000元 11 112/1/12 20:31 9,000元 12 112/1/17 20:30 20,000元 13 112/1/24 00:54 21,000元 14 112/1/28 20:35 4,000元 15 112/2/1 14:11 15,000元 16 112/2/3 09:04 20,000元 17 112/2/5 14:26 26,000元 18 112/2/5 17:43 6,000元 19 112/2/11 09:50 15,000元 20 112/2/12 10:49 12,000元 21 112/2/12 12:13 6,000元 22 112/2/12 19:05 21,000元 23 112/2/13 13:51 26,000元 24 112/2/15 12:07 30,000元 25 112/2/15 12:14 30,000元 26 112/2/17 12:00 30,000元 27 112/2/17 12:01 30,000元 28 112/2/17 12:08 7,000元 29 112/2/18 13:24 30,000元 30 112/2/19 21:03 30,000元 31 112/2/20 23:26 30,000元 32 112/2/21 14:44 30,000元 33 112/2/22 15:17 30,000元 34 112/2/22 15:18 10,000元 35 112/2/22 15:20 30,000元 36 112/2/23 14:03 20,000元 37 112/2/23 14:07 30,000元 38 112/2/23 14:12 10,000元 39 112/2/23 14:16 10,000元 40 112/2/24 23:41 30,000元 41 112/2/25 16:01 30,000元 42 112/2/25 16:05 10,000元 43 112/2/25 17:10 20,000元 44 112/2/26 16:53 30,000元 45 112/2/27 18:22 30,000元 46 112/3/1 13:12 30,000元 47 112/3/1 13:17 20,000元 48 112/3/1 23:12 25,000元 49 112/3/2 12:02 50,000元 50 112/3/2 12:03 20,000元 51 112/3/3 14:29 10,000元 52 112/3/3 14:32 50,000元 53 112/3/3 14:33 50,000元 54 112/3/5 10:48 50,000元 55 112/3/5 10:50 50,000元 56 112/3/5 10:51 30,000元 57 112/3/6 09:50 30,000元 58 112/3/6 09:54 30,000元 59 112/3/6 10:03 50,000元 60 112/3/6 10:04 10,000元 61 112/3/7 18:45 30,000元 62 112/3/7 19:04 30,000元 63 112/3/7 19:12 30,000元 64 112/3/7 19:20 50,000元 65 112/3/7 20:55 30,000元 66 112/3/7 20:58 20,000元 67 112/3/7 22:26 20,000元 68 112/3/10 11:30 20,000元 69 112/3/10 11:46 50,000元 70 112/3/10 18:48 10,000元 71 112/3/10 18:52 30,000元 72 112/3/10 18:54 30,000元 73 112/3/10 18:55 30,000元 74 112/3/13 02:17 30,000元 75 112/3/13 02:23 20,000元 76 112/3/14 00:33 30,000元 77 112/3/14 00:36 30,000元 78 112/3/15 22:31 30,000元 79 112/3/15 22:40 30,000元 80 112/3/15 22:40 30,000元 81 112/3/15 22:41 30,000元 82 112/3/16 01:05 30,000元 83 112/3/16 09:08 20,000元 84 112/3/16 09:09 30,000元 85 112/3/16 09:10 30,000元 86 112/3/16 22:13 30,000元 87 112/3/18 10:31 30,000元 88 112/3/18 10:36 30,000元 89 112/3/18 10:39 30,000元 90 112/3/18 10:45 30,000元 91 112/3/18 10:49 30,000元 92 112/3/18 10:51 20,000元 93 112/3/18 18:27 20,000元 94 112/3/19 10:08 30,000元 95 112/3/19 10:08 30,000元 96 112/3/19 10:11 10,000元 97 112/3/19 10:11 30,000元 98 112/3/19 10:12 30,000元 99 112/3/19 10:13 30,000元 100 112/3/19 10:13 10,000元 101 112/3/19 11:27 30,000元 102 112/3/19 12:12 10,000元 103 112/3/21 15:10 30,000元 104 112/3/21 15:11 30,000元 105 112/3/21 15:17 20,000元 106 112/3/21 15:19 30,000元 107 112/3/23 14:33 30,000元 108 112/3/23 14:34 30,000元 109 112/3/25 21:15 30,000元 110 112/3/25 21:17 30,000元 111 112/3/25 21:43 30,000元 112 112/3/25 21:44 30,000元 113 112/3/25 21:49 30,000元 114 112/3/25 21:55 30,000元 115 112/3/25 21:56 10,000元 116 112/3/26 21:43 30,000元 117 112/3/26 21:44 30,000元 118 112/3/26 21:44 20,000元 119 112/3/26 22:03 30,000元 120 112/3/28 20:25 30,000元 121 112/3/28 20:30 30,000元 122 112/3/28 20:33 30,000元 123 112/3/28 20:47 30,000元 124 112/3/28 20:51 30,000元 125 112/3/28 20:52 30,000元 126 112/3/28 20:58 10,000元 127 112/3/28 20:49 30,000元 128 112/3/31 22:00 30,000元 129 112/3/31 22:06 30,000元 130 112/3/31 22:07 10,000元 131 112/3/31 22:30 30,000元 132 112/3/31 22:31 30,000元 133 112/3/13 22:18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 112/3/17 11:57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 112/3/30 00:01 30,000元 王晨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 112/3/30 00:02 12,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7 112/3/30 00:03 23,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8 112/3/30 00:19 15,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 112/3/30 00:22 2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 112/4/1 19:20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 112/4/1 19:21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 112//2/13 18:24 15,000元 鄭宇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 112/2/17 21:43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4 112/3/13 22:4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 112/3/20 09:15 150,000元 楊佳鑫(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6 112/3/21 15:29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7 112/3/21 15:30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8 112/3/3 20:04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 112/3/4 11:0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 112/3/4 11:44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 112/3/4 11:50 7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 112/3/5 16:10 4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 112/3/8 15:33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4 112/3/8 15:3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5 112/3/8 15:39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6 112/3/8 15:42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7 112/3/8 16:0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訴-198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俊明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所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時,將渠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許俊明,容任許俊明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使用(鄭宇辰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衍生之附表編號1至132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許俊明取得鄭宇辰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2月21日冒用梁銹妮之照片及姓名 ,使用OMI交友軟體結識李振泰,進而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 對方為好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以LINE或 電話向李振泰佯稱其沒錢繳車貸、沒錢租房子、沒錢吃飯、 媽媽欠賭債、擔憂自己被媽媽轉賣給酒店抵債、願意出售房 子償還欠款但需要運金云云,致李振泰陷於錯誤,依許俊明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許俊明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以上開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振泰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153、165頁),並分別於警詢、 偵查鍾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鄭宇辰部分見偵52188卷一第1 3-16頁、偵52188卷二第117-119、125-126頁,許俊明部分 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9-13頁、第15-16頁、第35-37頁、第61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泰(見偵52188卷一第245- 263頁、本院金訴1982卷第55-56頁、第89-100頁)、證人梁 銹妮(見偵52188卷一第17-20頁、偵52188卷二第122-124頁 )、證人王晨安(見偵52188卷一第21-24頁、偵52188卷二 第119-121、125頁)、證人楊佳鑫(見偵52188卷一第25-28 頁、偵52188卷二第124-125頁)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許俊明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188卷一第49-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 被告鄭宇辰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1-64頁)②證人梁銹妮 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5-68頁)③證人王晨安指認(見偵5 2188卷一第69-72頁)④證人楊佳鑫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7 3-76頁)、被告鄭宇辰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188卷一第85-1 20頁)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1-125頁)、證人梁銹 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7-139頁)、證人王 晨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1-145頁)、證人 楊佳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9-191頁)、告訴人 李振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188卷一第211-221、265 -291頁)②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188卷一第293-416頁)、證人梁 銹妮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 5-16、127-162頁)、證人王晨安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63-243頁)、被告鄭宇辰提出 與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52188卷二第247-25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 人梁銹妮、王晨安、楊佳鑫】(見偵52188卷二第267-275頁 )、被告鄭宇辰提出與暱稱「希」、「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73-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並由許俊明加以提領,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被告鄭宇辰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 明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鄭宇辰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鄭宇辰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許俊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誘騙告 訴人匯款,因而受有鉅額損失,又被告鄭宇辰將帳戶資料提 供被告許俊明長期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因而助力被告許俊明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鄭宇辰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許俊明 前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1982卷第21 頁、金訴2288卷第21、22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1982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許俊明於偵查中自承,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錢, 用於坐檯費、生活費,均花掉了(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61-6 3頁),是本案被告許俊明詐得共506萬9,000元,此一犯罪 所得兼洗錢之財物,應對被告許俊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宇辰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12/20 22:37 5,000元 鄭宇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2/21 19:45 15,000元 3 111/12/22 07:46 30,000元 4 111/12/24 11:50 7,000元 5 111/12/27 13:24 36,000元 6 111/12/28 10:29 8,000元 7 112/1/1 20:02 40,000元 8 112/1/5 00:03 40,000元 9 112/1/7 15:31 50,000元 10 112/1/10 15:09 20,000元 11 112/1/12 20:31 9,000元 12 112/1/17 20:30 20,000元 13 112/1/24 00:54 21,000元 14 112/1/28 20:35 4,000元 15 112/2/1 14:11 15,000元 16 112/2/3 09:04 20,000元 17 112/2/5 14:26 26,000元 18 112/2/5 17:43 6,000元 19 112/2/11 09:50 15,000元 20 112/2/12 10:49 12,000元 21 112/2/12 12:13 6,000元 22 112/2/12 19:05 21,000元 23 112/2/13 13:51 26,000元 24 112/2/15 12:07 30,000元 25 112/2/15 12:14 30,000元 26 112/2/17 12:00 30,000元 27 112/2/17 12:01 30,000元 28 112/2/17 12:08 7,000元 29 112/2/18 13:24 30,000元 30 112/2/19 21:03 30,000元 31 112/2/20 23:26 30,000元 32 112/2/21 14:44 30,000元 33 112/2/22 15:17 30,000元 34 112/2/22 15:18 10,000元 35 112/2/22 15:20 30,000元 36 112/2/23 14:03 20,000元 37 112/2/23 14:07 30,000元 38 112/2/23 14:12 10,000元 39 112/2/23 14:16 10,000元 40 112/2/24 23:41 30,000元 41 112/2/25 16:01 30,000元 42 112/2/25 16:05 10,000元 43 112/2/25 17:10 20,000元 44 112/2/26 16:53 30,000元 45 112/2/27 18:22 30,000元 46 112/3/1 13:12 30,000元 47 112/3/1 13:17 20,000元 48 112/3/1 23:12 25,000元 49 112/3/2 12:02 50,000元 50 112/3/2 12:03 20,000元 51 112/3/3 14:29 10,000元 52 112/3/3 14:32 50,000元 53 112/3/3 14:33 50,000元 54 112/3/5 10:48 50,000元 55 112/3/5 10:50 50,000元 56 112/3/5 10:51 30,000元 57 112/3/6 09:50 30,000元 58 112/3/6 09:54 30,000元 59 112/3/6 10:03 50,000元 60 112/3/6 10:04 10,000元 61 112/3/7 18:45 30,000元 62 112/3/7 19:04 30,000元 63 112/3/7 19:12 30,000元 64 112/3/7 19:20 50,000元 65 112/3/7 20:55 30,000元 66 112/3/7 20:58 20,000元 67 112/3/7 22:26 20,000元 68 112/3/10 11:30 20,000元 69 112/3/10 11:46 50,000元 70 112/3/10 18:48 10,000元 71 112/3/10 18:52 30,000元 72 112/3/10 18:54 30,000元 73 112/3/10 18:55 30,000元 74 112/3/13 02:17 30,000元 75 112/3/13 02:23 20,000元 76 112/3/14 00:33 30,000元 77 112/3/14 00:36 30,000元 78 112/3/15 22:31 30,000元 79 112/3/15 22:40 30,000元 80 112/3/15 22:40 30,000元 81 112/3/15 22:41 30,000元 82 112/3/16 01:05 30,000元 83 112/3/16 09:08 20,000元 84 112/3/16 09:09 30,000元 85 112/3/16 09:10 30,000元 86 112/3/16 22:13 30,000元 87 112/3/18 10:31 30,000元 88 112/3/18 10:36 30,000元 89 112/3/18 10:39 30,000元 90 112/3/18 10:45 30,000元 91 112/3/18 10:49 30,000元 92 112/3/18 10:51 20,000元 93 112/3/18 18:27 20,000元 94 112/3/19 10:08 30,000元 95 112/3/19 10:08 30,000元 96 112/3/19 10:11 10,000元 97 112/3/19 10:11 30,000元 98 112/3/19 10:12 30,000元 99 112/3/19 10:13 30,000元 100 112/3/19 10:13 10,000元 101 112/3/19 11:27 30,000元 102 112/3/19 12:12 10,000元 103 112/3/21 15:10 30,000元 104 112/3/21 15:11 30,000元 105 112/3/21 15:17 20,000元 106 112/3/21 15:19 30,000元 107 112/3/23 14:33 30,000元 108 112/3/23 14:34 30,000元 109 112/3/25 21:15 30,000元 110 112/3/25 21:17 30,000元 111 112/3/25 21:43 30,000元 112 112/3/25 21:44 30,000元 113 112/3/25 21:49 30,000元 114 112/3/25 21:55 30,000元 115 112/3/25 21:56 10,000元 116 112/3/26 21:43 30,000元 117 112/3/26 21:44 30,000元 118 112/3/26 21:44 20,000元 119 112/3/26 22:03 30,000元 120 112/3/28 20:25 30,000元 121 112/3/28 20:30 30,000元 122 112/3/28 20:33 30,000元 123 112/3/28 20:47 30,000元 124 112/3/28 20:51 30,000元 125 112/3/28 20:52 30,000元 126 112/3/28 20:58 10,000元 127 112/3/28 20:49 30,000元 128 112/3/31 22:00 30,000元 129 112/3/31 22:06 30,000元 130 112/3/31 22:07 10,000元 131 112/3/31 22:30 30,000元 132 112/3/31 22:31 30,000元 133 112/3/13 22:18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 112/3/17 11:57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 112/3/30 00:01 30,000元 王晨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 112/3/30 00:02 12,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7 112/3/30 00:03 23,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8 112/3/30 00:19 15,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 112/3/30 00:22 2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 112/4/1 19:20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 112/4/1 19:21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 112//2/13 18:24 15,000元 鄭宇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 112/2/17 21:43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4 112/3/13 22:4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 112/3/20 09:15 150,000元 楊佳鑫(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6 112/3/21 15:29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7 112/3/21 15:30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8 112/3/3 20:04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 112/3/4 11:0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 112/3/4 11:44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 112/3/4 11:50 7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 112/3/5 16:10 4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 112/3/8 15:33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4 112/3/8 15:3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5 112/3/8 15:39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6 112/3/8 15:42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7 112/3/8 16:0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訴-228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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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昱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 ,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擦撞路旁車 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其犯罪已生實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國際貿易相關 行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偵查卷宗第17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柯昱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辰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氣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途經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3段與昌平路2段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   撞吳雅玲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徐慧鳳停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撞及林俊弘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昱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雅玲、徐慧鳳、林俊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90-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本案推倒 告訴人陳芸蓁及其配偶廖晋祿之重型機車及以雞蛋擲告訴人 之家門、機車等行為,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告訴人及其配偶之 財產法益,惟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行為,且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追討借款, 即推倒告訴人陳芸蓁及其配偶之重型機車及以雞蛋擲告訴人 之家門、機車等行為致毀損、汙損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FYEM-113-豐簡-68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楠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耀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儀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 (下稱陳儀沛居所),將車輛停在路邊。王水金(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駕車抵達 陳儀沛居所,獨自步行進入該處後,林耀楠旋於同日下午3時54 分許進入陳儀沛居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 接續以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之方式毆打王水金,致王水金受有 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 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耀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陳儀沛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陳儀沛居所修理水電,沒有毆打 告訴人王水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診斷 結果只能證明其有受傷,但無法證明係何人所造成。告訴人 就毆打之行為人之暱稱指述前後不一,直到審理時才依照被 告之外貌指稱是被告,顯然不是依照記憶所述,且告訴人被 攻擊時趴在地上,可能無法仔細觀察被告之身形、長相,告 訴人之說詞真實性有疑問,亦無足夠補強證據,故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儀沛居所,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 抵達並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亦有進入陳儀沛居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2偵37128卷一第17-22頁,112偵37128卷二第37-40頁 ,本院卷第226-239頁)、證人陳儀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23-26頁,112偵37128卷二第81-84 頁)、證人即在場人楊景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95-97頁,112偵37128卷二第36-37 頁,本院卷第239-2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曾啟亮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無違,並有 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4-21 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42-148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 37128卷二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第271-28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在陳儀沛 居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在陳儀沛居所內,遭人毆打而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 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 折、頭皮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⒈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遭某自稱為嘉義人之人從其身後 毆打,又遭該人持保力達瓶毆打其後腦、胸口及眼睛等處成 傷等情,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2偵3 7128卷一第17-22頁,112偵37128卷二第37-40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沒有受傷,進入陳儀沛居所1樓 客廳時,看到陳儀沛坐在靠近門的輔助椅、2名男性坐在沙 發上,我背對著門,被告從我後腦打下去,一直用拳頭攻擊 我的頭部,之後走到沙發處說他是「嘉義阿楠(臺語)」, 叫我打電話、找比他大尾的來,又在我打電話時,拿保力達 瓶撞擊我的胸口、眼睛,我因為跌倒,右肘擦挫傷,也一直 流鼻血,直到後來曾啟亮來載我時都無人進出,被告有和曾 啟亮說話。我記得很清楚對方說他是嘉義人,而且他打我胸 口及眼睛時,我們已經面對面,所以我確定嗆聲和打我的都 是同一人。後來我去急診被診斷出的傷勢都是當時造成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39頁),核與證人陳儀沛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時,臉沒有受傷等語(見112偵3 7128卷二第83頁)、證人曾啟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暱稱「 心情」之女子說告訴人被打,要我過去載,我便騎車至陳儀 沛居所。身穿藍色上衣的被告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吵架,我 進去看到告訴人站不穩、頭有流血,後來我就騎車載告訴人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相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偕同被告一起步出陳儀沛居 所時,右眼已明顯腫脹,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立即前 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驗得其 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 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醫院出具之一般證明書、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 6頁,本院卷第151-195頁),經核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距離其 離開陳儀沛居所不到1小時,堪認告訴人係本案發生後隨即 就醫驗得,且上開驗傷結果所所載傷勢部位、態樣,均與告 訴人證述其遭毆打後腦、胸口、臉部,且因跌倒在地致手肘 受傷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頭、臉、手、胸部受傷相吻合, 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足認告訴人確係於身處陳儀沛居 所期間,遭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⒈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下同 )15:54:12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同時下車快步走入該處 後,陳儀沛居所之鐵捲門立刻下降關閉,自斯時起至16:20 :38止始終無人進出,曾啟亮於16:20:39騎乘機車到場後 亦同,直至16:27:39時,才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從 陳儀沛居所離去。嗣陳儀沛於16:29:24走出該處和曾啟亮 交談,被告於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後之16:30:14,從屋內出 來和2人交談,期間尚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 部之舉動,3人於16:30:55陸續進入屋內,曾啟亮於16:3 1:51離開陳儀沛居所。曾啟亮於16:33:32再次步出陳儀 沛居所,告訴人與被告於16:33:36一前一後步出陳儀沛居 所後,告訴人即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被告於告訴人 離 去後,返回陳儀沛居所,該處鐵捲門於16:34:21下降關閉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 5頁、第271-282頁),顯見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只有 被告立刻尾隨在後進入該處,與告訴人最初係被人從後方毆 打後腦倒地之情形、卷附陳儀沛居所之照片(見112偵37128 卷一第133-147頁)相互對照,陳儀沛居所之出入口僅有大 門1處,而告訴人進入客廳後,其他在場人均在客廳內,與 告訴人處於面對面之情況,只有被告從告訴人後方進入該處 ,現場能夠從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之人,顯然只有被告1 人,而足以排除係其他在場人攻擊告訴人之可能。  ⒉陳儀沛、楊景圍陳報之住、居所均不在嘉義縣、市(見112偵 37128卷一第91頁、第95頁),依證人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 另名男子係住在梧棲的「志鴻」等語(見112偵37128卷一第 25頁),在場之另名男子亦非嘉義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陳報之戶籍地均在嘉義市(見112偵37128卷二第81頁 ,本院卷第56頁、第214頁),其在嘉義縣出生,自95年起 均以嘉義市或嘉義縣為其住所一節,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易言之,除告訴人以外 之在場人中,僅被告1人之出身與告訴人所指施暴者自稱係 嘉義人一語相符合;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26 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2人既素不相識,案發前不曾 見面,倘非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出身為何,告訴人要 無可能知悉被告係嘉義人,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嗆 聲之情節屬實。  ⒊證人曾啟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吵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證人楊景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日我去陳儀沛居所時, 只有陳儀沛1人,後來我去廁所,所以我沒看到告訴人和被 告進來,是我出來的時候看到他們2人,告訴人坐在輔助椅 上,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被告的口氣好像有點兇,所 以我跟陳儀沛說我不喜歡惹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246頁),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部分 證述一致,佐參被告稱不認識曾啟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卻於案發當日經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從屋內出來和曾 啟亮交談,談話間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部之 舉動,並偕同曾啟亮、陳儀沛返回陳儀沛居所後,又偕同告 訴人離開陳儀沛居所,直至曾啟亮騎車搭載告訴人離開以後 ,才進入屋內之情,若被告與告訴人始終無任何互動,被告 只是偶然在場之人,陳儀沛實無需找被告一起和曾啟亮談話 ,被告亦無需自陷其中而為之,甚至能夠指出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或一路跟隨告訴人步出陳儀沛居所,至告訴人搭乘曾 啟亮之機車離去後,才返回陳儀沛居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言語衝突,亦可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 肢體暴力之餘,有向其嗆聲一節為真。  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你有無遇到王水金?)我不知 道,我不認識這個人」、「(當天王水金在陳儀沛的租屋處 被打,是否你打的?【提示監視器照片中王水金臉部紅腫照 片】)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當天不在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被打。我當 天在陳儀沛居所維修插座和抽煙機,大約花費半小時或1小 時云云,不僅均與上開數位證人證稱其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 等語不合,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緊接在告訴人後 方進入陳儀沛居所、自告訴人進入該處時起至離開時止約41 分鐘期間即進出2、3次,其中尚包含先與曾啟亮交談後入內 ,又跟隨告訴人出來之往返期間,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出來 ,目視告訴人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而告訴人離開陳儀沛 居所時,右眼已有肉眼可辨之明顯腫脹情形等客觀狀況顯不 相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證人陳儀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沒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 打,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見112偵37128卷一第23-26頁 ,112偵37128卷二第81-84頁),惟參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是我叫來的水電工,我沒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只有LI NE,只知道他叫「阿楠」云云(見112偵37128卷一第25頁) ,嗣於偵查中卻稱:112年1月至7月間有得到被告同意,進 出被告之住處,我們有彼此的房卡,112年7月8日時我們已 經分手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4-86頁),佐參被告於 白衣男子及告訴人均離開陳儀沛居所後,又單獨入內,有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可參,顯見陳儀沛與被告於案發期間之關係 緊密,陳儀沛於警詢時之說詞有規避員警得知被告之個人資 訊之情甚明,則陳儀沛證述其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 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真實性令人質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⒍綜前各節,足認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 告毆打所造成。至告訴人就被告之暱稱為何,所述雖有歧異 ,然前開枝節差異並非完全對立、矛盾,告訴人就被告之籍 貫此一足資特定身分之資訊、遭毆打及嗆聲之經過等主要事 實所為證詞均屬一致,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而 不影響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之指 述全然不可信,洵無可採。  ㈣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多處骨折之程度,可徵被告下手力道 不輕,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徒手或持堅 硬物品猛力毆打他人,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一節,應無 不知之理,仍於上開時、地,有意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 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 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 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7-68頁、第285-28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 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核與本 案傷害犯行係列於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刑法傷害罪章 有別,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無故以徒手或持工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 處骨折、擦挫傷之嚴重傷勢,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欠缺守法 意識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觀念,不宜寬貸。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及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陳儀沛居所時,雙手未持任何物品,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力達瓶,係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易-77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偉良於民國113年3月21日5時19分許 ,酒後步行至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牆壁鐵皮 浪板,致鐵皮浪板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毀損罪嫌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易-3114-20241216-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勁暐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為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之總經理,其 與邦成公司之負責人、弘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科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丙○○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均明知「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日商王 冠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3、17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商品類別詳 如附表所示),王冠公司並授權予香港商可利可亞洲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可利可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與丙○○共同 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 權之「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 、17所示之商品後,輸入臺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 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 商標權。嗣於107年12月18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跟可利 可公司對接窗口,我們所有的東西都是經過商標權人可利可 公司同意才會去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1頁)。  ㈠「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王冠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並授權予可利可公司。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自107年5 月4日起迄107年12月18日止,在大陸地區製造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透過貨運業者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7年12月18日,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 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證人即可利可公司品牌授權經理戊○○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公 司主要代理歐美日等國家智慧ID的圖像授權、LOGO授權等, 經由我們公司代理國外的品牌,做當地授權業務,我負責臺 灣的部分。以前弘科公司是我們的被授權商,授權的品牌為 「Rebeccabonbon」。日本CROWN公司將「Rebeccabonbon」 授權給弘科公司後,版權方會依約給他們設計使用的ID,他 們必須先經過審核,從平面設計、初步打樣及大貨樣都要經 過版權方審核,通過後才能依照合約內容指定的通路進行銷 售行為。打樣、設計是由弘科公司自己執行,要做包袋可能 要設計款式,設計的平面部分在郵件上會有書面表格可以進 行送審,設計如果送審通過他們就可以進行商品打樣,樣品 也會送出審查,有書面及實樣的審查,都通過後才能到第3 步的大貨樣送審,大貨樣指確定的成品,送給版權方審核看 是否可行,通過後才能到通路上販賣。條約中有規定多少期 間內版權方要決定是否同意送審,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 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若日 本版權方沒有同意,弘科公司必須重新更改、重新送審,之 前的會被拒絕,被拒絕的品項或設計沒有經過審核不能販售 。卷附合約書是我們公司代理「Rebeccabonbon」跟弘科公 司簽訂的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到2019年10月31日,也要求 要送審的條款。在本案之前,弘科公司執行被授權商品都有 按照上開條款進行送審流程。當初是由助理協助他們做送審 。合約中有記載「品牌非專屬和不可轉讓的授權」,是指我 們品牌授權給被授權方之後,就是他負責開發、銷售等,不 能轉授權給其他非相關的公司,他們不是專屬授權,也不能 轉授權出去。偵字第8402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之郵件中看 到的圖片,是有時候版權方會在網路上搜尋或來臺灣實際做 秘密勘查,可能會發現一些比較沒有受到規範的行為,也會 通知我們,助理再進行確認,如剛才所看到他們在自己的媒 體上發表的資訊,我們就必須採證下來並提出警告。有時候 弘科公司會提出促銷方案的活動,但必須專門提案出來,經 過版權方同意後,可以做短期的活動促銷。促銷活動的贈品 也需要事先經過送審,指明是哪個活動,弘科公司會提出活 動時間、活動內容及贈送的品項,也需要另外支付權利金。 偵字第8402號卷第377頁是CROWN公司發過來的,裡面包含沒 有授權的品類、項目及沒有完成送審或完全沒送審的。芳香 劑、噴劑、鞋墊、兒童雨鞋、口罩、襯衫、線衫毛衣、行動 電源、筆袋都沒有授權。襯衫、線衫毛衣等不算在T恤的部 分,因為衣服種類有很多,品類裡面的項目你要操作哪一塊 必須要分開。包包類應該是沒有經過送審。兒童的鞋子、拖 鞋未授權,化妝包、托特包、襪子應該是沒有送審等語(智 訴字第8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97頁)。  ㈢證人劉彗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可利可公司的助理,公司主 要代理品牌作授權,本案我們代理日本品牌「Rebeccabonbo n」,我們跟丙○○有簽訂合約,明訂授權品項為包包、長、 短袖T-shirt、帽T、一般布鞋、平底鞋、涼拖鞋、襪子、行 李箱,丙○○多做了童鞋、兒童雨鞋、口罩、鞋子除臭噴霧、 防水噴霧、鞋墊等語(偵字第10581號卷第396頁至第398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在可利可公司擔任送審助理 ,可利可公司是智慧財產權的授權商,代理將商標權授權出 去。我有經辦過弘科公司的授權案,我們公司對口是我和經 理戊○○,弘科公司對口是丁○○。弘科公司與品牌方簽完合約 、付完款之後,品牌方會給我他們的圖片資料,我收到後會 給丙○○他們,讓他們用於簽約的商品上,我會教他們怎麼用 、怎麼送審,協助他們到完成、商品出來、上架。送審流程 是弘科公司提出想要販賣商品的設計樣式給我,我E-MAIL給 總公司,得到品牌方通知確認該設計可以進行後,請弘科公 司打樣,打樣完寄去總公司審核設計出來的東西有無問題, 若沒問題就進到大貨樣,大貨樣還是要寄送最後完整的樣品 給總公司,總公司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上架販售。若沒有經過 送審,或送審後不合格,商品不能販售,弘科公司也知道。 如果弘科公司想要做贈品或促銷等活動,會需要額外流程, 一樣需要做企劃書及送審,贈品不能販賣。我記得當時弘科 公司每個月都會做活動如打折等等,一開始我們總公司說都 要提企劃,但是雙方合作到最後,有促銷活動好像就不用審 核了,只要有提企劃出來就可以做,但是裡面如果有牽涉到 贈品的部分還是要送審。附表一第1、2、3、5、6、8項、第 10、第12項、第13項、第17項未授權。第7、第9項沒有送審 、第11項是部分沒有送審、部分送審未完成。卷附直播擷圖 是搜索前,我陸陸續續會去看弘科公司直播,陸續擷圖下來 的資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76頁)。 ㈣戊○○、己○○前開證述,就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6(兒童拖鞋)、8、10、12、13、17等商品未獲王冠公 司授權,就附表一編號7、9、11等商品未經送審或經送審但 未通過,且依照合約約定,未經送審或未通過送審之商品仍 屬侵害商標權等情節,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且參諸卷 附弘科公司與王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授權品項確不包含附 表一編號1(sweatshirt)、2(blouse)、3(mask)、10(shoe p ad)、12(pencil bag)、13(deororant spray、cleaning mo usse)、17(power bank),又依據合約書約定,拖鞋(slippe r)、運動鞋(sneakers)、平底鞋(flat shoes)、靴子(boots )、雨鞋(rain boots)、襪子(socks)、托特包(tote bag)、 手提包(handbag)、化妝包(make up or cosmetic case)等 固均有獲得授權,惟運動鞋、平底鞋、靴子、雨鞋部分尺碼 限23-25.5公分,且所有授權商品之目標客戶為18歲至35歲 之女性,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鞋子為童鞋、編號6兒 童拖鞋、編號8兒童雨鞋部分,應已逾越契約授權範圍。另 依合約「approvals(審核)」條款,被授權方必須在授權方 書面審核通過後,提供授權方打樣,產前樣和大貨樣,包含 用在授權商品的所有行銷材料(包括包裝,宣傳品和行銷材 料),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 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足以佐證戊○○、己○○前開證述非 虛,是就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商品雖屬獲授權之品項, 然未通過審核,仍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㈤又扣案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係「口罩」(mask),與告訴人註冊 在案指定使用於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 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均具有防護、保護面部、呼 吸功能,功能具關連性;編號17之商品係「行動電源」(pow er bank),與告訴人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鋰電池等商品功能 、材料及產製方式均具關聯性,足認為類似商品,且足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而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㈥是被告雖辯稱有獲得授權等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 後施行日未定,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 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 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及於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基於 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了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就上開商 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 費者對於商品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智訴 字第8號卷十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14至16所示之物品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聯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on 」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4、14至16所示商品後,輸入臺灣 ,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對於商標權 之取得,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另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申請商 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 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 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如附表一編號4「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寵 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註冊公告日係109年2月16日,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則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商標權人尚未將「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註冊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類別;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 6所示商品查無註冊審定號,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 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 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 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依琪、甲○○、林 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圖樣之刷毛T(Sweatshirt) 1,216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襯衫(Blouse) 578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口罩(Mask) 4,589件 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 00000000 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娃娃(Plush doll) 577件 寵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 00000000 註冊公告日:109年2月16日 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子(Shoes) 207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拖鞋(Slipper) 51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化妝包(Cosmetic bag) 70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8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兒童雨鞋(child rain boot) 3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9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提包(Tote bag) 38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0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墊(Shoe pad) 59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襪子(Socks) 9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筆袋(Pencil bag) 33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芳香噴劑、清潔慕斯(Deodorrant spray、Cleaning mousse) 280件 空氣芳香劑等商品 00000000 1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Keychain) 346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吊飾(Charm) 8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項鍊(Necklace) 2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Power bank) 5件 鋰電池等商品 00000000 附表二:卷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可利可公司代理人戊○○: (1)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    07、213頁) (2)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理筆錄【具結】(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168至    197、20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可利可公司鑑定人己○○: (1)107年12月19日9時33分偵訊筆錄【具結】(偵10581卷第396至398頁) (2)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具結】(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3至376、381頁) 2 《書證》 一、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上卷(彰警上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07年12月18日10時10分指認)【3至6、9】(彰警上卷第237至243頁)  2.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6、9】(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45至255頁)  3.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8樓之2】【3至6、9】(彰警上卷第2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8樓之2】【3至6、9】(彰警上卷第267至269頁)  5.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65巷16樓】【3至6、9】(彰警上卷第27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 65巷16樓】【3至6、9】(彰警上卷第273至277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000號】【9】(彰警上卷第28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9】(彰警上卷第289至291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7年7月18日合金精武字第1070002245號函及所附【3至6 、9 】(彰警上卷第301頁)   (1)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警上卷第302至310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3至6、9】(彰警上卷第311頁)  11.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查詢【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3至6、9】(彰警上卷第313至327頁)  1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丁○○、捷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凱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3至6、9】(彰警上卷第329至333頁) 二、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三)  1.被告丙○○107年12月21日刑事抗告狀及所附(偵34859號卷三第203至213頁)【3至6、9】   (1)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偵34859號卷三第215頁)   (2)「YES123」網站網頁列印【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偵34859號卷三第217頁)   (3)ETtoday新聞網頁列印(偵34859號卷三第219頁)   (4)本院104年度智易第25號裁判書列印(偵34859號卷三第221頁)  2.「Rebecca Bonbon」品牌授權意向書【9】(偵34859卷三第227至235頁)  3.終止授權通知【9】(偵34859卷三第237至243頁)  4.被告丙○○108年1月14日刑事答辯狀(偵34859卷三第261至275頁)【3至6、9】  5.被告丙○○108年1月15日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所附(偵34859號卷三第325至339頁)【3至6、9】聲證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偵34859號卷三第373頁)聲證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偵34859號卷三第375頁)聲證八:ETtoday新聞網、商業週刊報導【9】(偵34859號卷三第377至380頁)聲證十:台中地院104智易25刑事判決【9】(偵34859號卷三第383至385頁)  6.被告丙○○與可利可公司己○○、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9】(偵34859卷三第479至48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08年1月30日15時30分指認)【3至6、9】(偵34859卷三第501至507頁) 三、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四)  1.被告丙○○108年2月1日刑事答辯(一)狀及所附【9】(偵34859卷四第13至17頁)   (1)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9】(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偵34859號卷四第19至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40分指認)【9】(偵34859卷四第175至17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08年3月12日12時15分指認)【1至6、9】(偵34859卷四第205至21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08 年3 月12日15時25分指認)【3至6、9】(偵34859卷四第293至297頁) 四、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五)  1.被告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列印【1至6、9】(偵34859卷五223至226頁)  2.特定人ID開戶狀態列表(Z000000000-丙○○、統編0000000   0、00000000)【9】(偵34859卷五第267頁) 五、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  1.被告丁○○與可利可公司LISA LIU往來電子郵件【9】(偵8402卷第93至1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108年1月25日11時45分指認)【9】(偵8402卷第119至123頁)  3.「Rebecca Bonbon」品牌授權書【9】(偵8402卷第139至203頁)  4.終止授權通知中、英文版【9】(偵8402卷第205至211頁)  5.弘科公司遭扣押商品明細表、到貨明細表【9】(偵8402卷第213至231頁)  6.弘科公司中、英文生產授權書【9】(偵8402卷第233至253頁)  7.弘科公司扣押商品照片111張【9】(偵8402卷第271至307頁)  8.「Rebecca Bonbon」商標登記資料【9】(偵8402卷第385至419頁)  9.被告丙○○、丁○○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9】(偵8402卷第443至451頁)  10.搜索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和順路436號】照片2張【9】(偵8402號卷第453頁) 六、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二  1.被告丙○○108年7月12日刑事準備六狀及所附【9】(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61至175頁)被證1:告訴代理人戊○○與丁○○於107年9月10日至20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共2頁【9】(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被證2:告訴代理人戊○○同意銷售絨毛娃娃之對話截圖共3頁【9】(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81至185頁)被證3:可利可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4日同意銷售之郵件1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87頁)被證4:可利可公司人員於106年6月28日同意銷售郵件1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89頁) 七、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三  1.【戊○○】109年10月14日所附補充文件,內含【9】:    (1)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2)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3頁)    (3)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2503鞋】(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5頁)    (4)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7至219頁)    (5)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2801玩具】(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21頁)    (6)商標送審三階段審核文件(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23至243頁)  2.【丙○○109年10月20日庭呈】己○○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張   【9】(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79頁) 3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1)108年2月19日14時3分警詢筆錄(偵8402卷第79至88頁) (2)108年3月12日14時4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157至163頁) (3)108年3月12日17時14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423至426頁) (4)108年4月9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偵8402卷第464至465頁) (5)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2至154頁) (6)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1、447、455至466頁) (7)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167至199頁) (8)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0至376頁) (9)113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555頁至第557頁) 二、共同被告丙○○ (1)107年12月18日19時1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3至224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5至235頁) (3)107年12月19日17時3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一第429至432頁) (4)107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號卷第29至33頁) (5)108年1月30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91至99頁) (6)108年1月30日13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489至499頁) (7)108年1月30日20時2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561至562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10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1至35頁) (9)108年3月12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199至204頁) (10)108年3月12日13時53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285至292頁) (11)108年3月12日17時5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429至437頁) (12)108年4月9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偵8402卷第462至464頁) (13)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127至129頁) (1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4至298頁) (15)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至60頁) (16)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2至154頁) (17)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4至406、445至446、454至466頁) (18)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167至199頁) (19)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0至376頁) (20)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184至259頁) (21)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2至67頁) (22)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18至209頁) (23)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262至293頁) (24)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18至384頁) (25)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84頁、第194至202) (26)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297至334頁) (27)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11至453頁) (28)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209頁至第222頁) (2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30)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51頁、第354頁、第362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15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2頁至第434頁、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62頁)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6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亦 江佳樺 張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施俊亦與蔡明宏(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舊識,因速邑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於民國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 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聚,蔡明宏得知康智毅亦透過極速 超跑車隊參加此次車聚,竟與施俊亦、陳抿學(所涉強制犯 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明宏指示施俊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 430.1公里處等候。而康智毅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偕同其 女友詹捷如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寶堅尼超 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超跑)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康智毅駕駛經過時, 施俊亦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本案超跑攔下,將車輛緊鄰本 案超跑車輛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並下車持棍棒敲打本案 超跑車窗,喝叱:「康智毅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康智毅 及詹捷如行車之權利。康智毅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 脫身,施俊亦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本案超跑 失控與施俊亦等人車輛發生擦撞後,康智毅旋前往警局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江佳樺於民國107年8月中至9月底間,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站管理者,取得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告知張智翔, 張智翔再轉而提供予其表哥林健裕,林健裕即可利用手機或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 入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 為賭注,如賠率為0.95,意指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 ,贏可獲得9,500元之賭資,輸則損失1萬元。而林健裕之下 注賭金由江佳樺透過張智翔收取,江佳樺及張智翔各獲得7, 000元之水錢。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江佳樺、張 智翔分別位在臺中市南區之居所,並扣得江佳樺前開行動電 話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於審判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江佳樺、張智翔與共同被告蔡明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於107年9 月至12月,由共同被告蔡明宏在「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開設下線帳戶,並將下線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被告江佳樺,被告江佳樺再轉告被告張智翔,被 告張智翔再轉而提供予其表哥林健裕等情,惟關於卷內共同 被告蔡明宏與被告江佳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 「極速」、「大力」等內容,被告江佳樺固稱為賭博網站之 名稱,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蔡明宏在 「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 線帳戶;再被告江佳樺於偵訊時雖一度稱:蔡明宏有開代理 給我等語(偵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 把帳號、密碼給張智翔,但這件事情跟蔡明宏無關,我沒有 跟蔡明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 、第444頁),其前後所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被 告江佳樺前開陳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共同被告蔡明宏 有在「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 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江佳樺,此部分 起訴意旨應有誤會。另被告江佳樺於審判中陳稱林健裕下注 期間為107年8月中至9月底間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60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304 條各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施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江佳 樺、張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施俊亦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共同被告蔡明宏、共犯 陳抿學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江佳樺、張智翔、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犯罪事 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俊亦與共犯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康智毅、詹捷如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 成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移送併辦 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施俊亦率爾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康 智毅、詹捷如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施俊亦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所 生危害、分工情形,迄今未彌補告訴人康智毅、詹捷如所受 損害等情節。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3萬多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15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共同以上 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江佳樺、張智翔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情節。 再參以其2人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江佳樺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育有2名子女,被告 張智翔自陳大學畢業,為網球教練,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15頁、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江佳樺、張智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等 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江佳樺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江佳樺持以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經 被告江佳樺陳述確實(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8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江佳樺、張智翔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獲利7,000元 ,業據其等自陳確實(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82頁、第283頁) ,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張依 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施俊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江佳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康智毅【3、4、5 】: (1)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59至269頁) (2)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75至280頁) (3)107年5月3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81至288頁) (4)107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93至295頁) (5)10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301至309頁) (6)107年10月2日10時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181至189頁) (7)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04至205、215頁) (8)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4、68、75頁) (9)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21至2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捷如【5】: (1)108年2月23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39至43頁) (2)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03至204、211頁)   三、證人林健裕【8】: (1)108年3月9日17時15分警詢筆錄(偵12263卷第95至98頁) (2)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315至324、341頁) 2 《書證》 一、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上卷(彰警上卷)  1.被告蔡宏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7】(彰警上卷第43至61頁)  2.被告張渭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6、9】(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45至25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5】(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57至260頁)  4.維修估價單【5】(彰警上卷第493頁) (彰警下卷365頁)  5.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5】(彰警上卷第495頁)  6.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5】(彰警上卷第497至498頁)  7.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命令【5】(彰警上卷第499頁)  8.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5】(彰警上卷第501至502頁)  9.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5】(彰警上卷第503至504頁)  10.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5】(彰警上卷第505頁)  11.工商資料查詢【速邑國際有限公司】【3 、4 、5 】(彰警上卷第507至508頁)(偵34859號卷二第409至410頁)   二、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下卷(彰警下卷)  1.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彰警下卷第249至25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4月14日2時31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71至273頁)(偵34859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5月3日12時50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89至292頁)(偵34859號卷二第137至14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6月14日11時21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97至300頁)(偵34859號卷二第145至148頁)  5.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10月1日16時10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311至317頁)(偵34859號卷二第165至171頁)  6.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例摘要【康智毅】【3】(彰警下卷第319至328頁)  7.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彰化銀行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3】(彰警下卷第329至331頁)  8.107年4月13日在「速邑國際有限公司」現場錄音譯文【5】(彰警下卷第355至359頁)  9.康智毅與被告饒瑞浩107年2月9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3張【3】(彰警下卷第361至363頁)  10.本票影本(康智毅簽發、210萬、發票日:107年2月26日)【4】(彰警下卷第367頁)(偵34859號卷三第527頁)  11.本票影本(康智毅簽發、900萬、發票日:107年4月13日)【5】(彰警下卷第369頁)  12.107年4月13日協議書【5】(彰警下卷第370頁) 13.被告張渭庸、蔡明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3張【3至7】(偵34859卷三第419至424頁)  14.被告蔡明宏與張渭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語音內容譯文【3至7】(偵34859卷三第429至435頁)  15.被告蔡明宏、施俊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5】(偵34859卷三第439至441頁)(偵34859卷五第247至249頁)  16.被告蔡明宏(0000000000)與張渭庸(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7】(偵34859卷三第443頁) 三、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四)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捷如108 年2 月23日下午5時55分指認)【5】(偵34859卷四第45至52頁)  2.107年4月6日RBE-0389號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5】(偵34859卷四第55至58頁)  3.林寶堅尼LP700保險單【5】(偵34859卷四第215頁)  4.林寶堅尼LP700修車估價單、維修單【5】(偵34859號卷四第217至221頁)  5.被告張渭庸、羅智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39張【5】(偵34859卷四第223至258頁)  6.被告張渭庸、羅智詰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通聯譯文【5】(偵34859卷四第259至284頁) 四、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五)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H-8813號租賃小客車】【5】(偵34859卷五第11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俊亦108年3月26日11時10分指認)【5】(偵34859卷五第233至241頁)  3.告蔡明宏、施俊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8張【5】(偵34859卷五第247至249頁) 五、108年度偵字第1806號  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年4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078035號函及RBD-0598(換牌後車號:000-0000)號車過戶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157至159頁)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8年4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074593號函及AZH-8888(換牌後車號:000-0000、RBD-0598號)號車過戶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161至165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監理站108年4月1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47907號函及RBD-0598、RBE-0389號過戶資料【5】(偵1806卷第167至218頁)  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4月15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80578號函及RAX-0020(新車號:000-0000號)號重新領牌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225至228頁) 六、108年度偵字第6556號  1.通訊監察譯文(偵6556卷第10、11、13、14、37至43頁)  2.被告江佳樺行動電話登入「LEO」賭博網站APP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8】(偵6556卷第45至55頁)  3.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8】(偵6556卷第57至62頁) 3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施俊亦【5】 (1)108年3月26日警詢(偵34859卷五第229至232頁) (2)108年4月11日10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301至303、299頁) (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447、455至466頁) (5)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6)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7)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18至370、389頁)★證人身分(第370至384頁) (8)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9至334頁) (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0)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二、被告張智翔【8】 (1)108年2月25日10時50分警詢筆錄(偵6556卷第9至15頁) (2)108年2月25日14時3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556卷第29至33頁) (3)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1、447、455至466頁) (5)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6至334頁) (6)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4至467頁) (7)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三、被告江佳樺【8】 (1)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556卷第35至44頁) (2)108年2月25日14時12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556卷第65至69頁) (3)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至411、447、455至466頁) (5)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286至334、345頁) (6)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434至466頁) (7)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四、共同被告蔡明宏【3至8】 (1)107年8月1日13時44分警詢筆錄(偵23541卷第23至26頁) (2)107年12月18日15時2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17至21頁) (3)107年12月19日8時48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3至33頁) (4)107年12月19日16時5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一第319至326頁) (5)107年12月19日22時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卷第47至52頁) (6)108年1月29日11時3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393至403頁) (7)108年1月29日20時2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457至458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35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9至40頁) (9)108年3月7日11時22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63至65頁) (10)108年4月9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五第279至285頁) (11)108年4月9日16時25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五第293至294頁) (12)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1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14)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 (15)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16)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6至407、446、454至466頁) (17)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6至334頁) (18)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3至465頁) (19)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84至259、265頁) (20)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21)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22)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2至293頁) (23)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2至384頁) (24)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3至225頁)(具結第235頁) (25)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7至334頁) (26)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27)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28)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29)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五、共同被告張渭庸【3至6、9】 (1)107年12月18日19時1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3至224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5至235頁) (3)107年12月19日17時3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一第429至432頁) (4)107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號卷第29至33頁) (5)108年1月30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91至99頁) (6)108年1月30日13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489至499頁) (7)108年1月30日20時2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561至562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10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1至35頁) (9)108年3月12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199至204頁) (10)108年3月12日13時53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285至292頁) (11)108年3月12日17時5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429至437頁) (12)108年4月9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偵8402卷第462至464頁) (13)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1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15)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 (16)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2至154頁) (17)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4至406、445至446、454至466頁) (18)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7至199頁) (19)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50至376頁) (20)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4至259頁) (21)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22)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23)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2至293頁) (24)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25)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4頁、第194至202) (26)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7至334頁) (27)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28)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09頁至第222頁) (2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30)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六、共同被告馮偉凱【3、5】 (1)107年12月18日16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9至13頁)(偵34859卷二第7至11頁) (2)107年12月19日9時39分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15至22頁)(偵34859卷二第15至21頁) (3)107年12月19日15時5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3至47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447、455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18至385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6至184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2)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91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七、共同被告戴曉祥【3、5】 (1)107年12月18日15時57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469至478頁)(偵34859卷二第371至380頁) (2)107年12月19日9時4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487至492頁)(偵34859卷二第389至394頁) (3)107年12月19日16時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23至431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8、446、454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第237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2)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393至第401頁) (13)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八、共同被告王政羲(原名王上文)【3至5】 (1)107年12月18日16時2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21至525頁)(偵34859卷二第449至453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5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27至534頁)(偵34859卷二第455至462頁) (3)107年12月19日16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85至489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9、447、455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8至192頁)(具結第231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12)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九、共同被告許廷彬【3、5】 (1)107年12月23日10時38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49至558頁) (2)108年1月3日11時1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1725卷第60至61、65頁) (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9至410、447、455至466頁) (5)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6)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7)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5至186頁)(具結第229頁) (8)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5 至186 頁)(具結第229 頁) (9)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0)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1)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12)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91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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