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張火增
被 告 范○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范○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
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之母即范○倪,若揭露其姓名
亦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
路與東昇路口前,與訴外人劉潤欣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齒槽骨骨折、右側股骨
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包含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33
元、交通費用18,900元、眼鏡毀壞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3,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以上共計550,713元,劉潤欣並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范○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
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13元(未
請求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范○楷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范○楷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5,033元,且未來有植
牙2顆之必要,並請求植牙費用預估為140,000元等語,並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上開醫療院所及玉山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繳費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然經本院核算上
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84,377元
(計算式:650+74,037+1,500+7,000+620+150+270+150=84,
377);另觀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
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
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側門齒及下顎右側
犬齒脫落」、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外傷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至本院一般牙科,經臨床診察發現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
顎右側第一小臼齒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
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及下顎右側犬齒脫落,進行口腔衛教並建議後續追蹤
治療」等情,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
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下顎右側犬齒脫落,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
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
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之損害,且原
告依醫師建議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
員之建議範圍,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
之行情,是原告請求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等2顆植牙費
用共計140,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植牙費用)應為224,377元(計算
式:84,377+140,000=224,377)範圍方屬可採;至超過部分
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發後須至醫療
院所就醫治療,係乘坐救護車及計程車,受有共計18,900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免
用發票收據5紙為證,惟其中關於救護車費用5,400部分,經
核上開收費證明所載派車日期即為原告受傷就診日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就原告所請求其於112年4月2
日(此為返程)、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
112年5月23日至長庚醫院之單程、往返車資合計13,500元部
分,考量原告因骨折受傷需使用拐杖輔助活動,並宜休養3
個月,此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
),是除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無從得知原告醫療項目外
,其餘請求共7,500均應准許。
⒊眼鏡毀壞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摔車倒地,造成當日所戴眼鏡毀壞不
堪使用,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4,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原
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且眼鏡係一般人於行動時會
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應可
認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
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
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眼鏡
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
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
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
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4,000元計算
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
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1,600元(計算式
:4,000×50%=2,000),是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2,000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
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
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
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23,580元等語,有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
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
爭機車於110年7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7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又1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又9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43元(折
舊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
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9,200元等情
。查上開長庚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2年3月30日1時31分至14時3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當日住院
並施行骨折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2日出院,需使
用柺杖輔助活動,宜休養三個月等語,依此計算,原告自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即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
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2日
,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自無不可
。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鴻信科技有限
公司,而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請假紀錄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月
薪為26,400元,且其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因請
病假或事假,遭扣薪資【計算式:2,300元(3月)+6,517元
(4月)+16,867元(5月)=25,684元】之情形,再加計112
年6月份之薪資26,400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害金額應為52,084元(計算式:25,684+26,400=52,084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90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含植牙費用)224,377元+交通費用12,900元+眼鏡
毀壞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43元+不能工作損失
52,0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47,90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駕駛行為,並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機車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13,532元(計算
式:447,904元×70%=313,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
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
,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
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
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
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
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
,始得免責。查被告范○楷於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齡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范○
倪,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而
被告范○倪就被告范○楷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
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楷連帶對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應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3,532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580×0.536=12,639 第二年折舊 (23,580-12,639)×9/12=4,39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3,580-12,639-4,398=6,54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3,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CPEV-113-竹東簡-20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