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又勻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王竣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霸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萬8,742元( 計算式:500萬元+39萬8,742元=539萬8,74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28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葉坤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鴻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1 ,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32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3號 原 告 古賴美雪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 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進益」、通訊軟體T elegram「台銘」、「好野人」、「AgPk」等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審結), 被告與「郭進益」、「台銘」、「好野人」、「AgPk」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日前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 心表情符號)」,待原告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 全順」、「趙雅婷」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在其公司等候;被告則於112年 6月21日14時46分許,依「台銘」之指示,佩掛偽造之「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原告上開處所收取現金 40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 位經被告持先前自行偽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 印之印文1枚)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台銘」指示,將 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以交付予「台銘」所指定之人,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被告上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7、873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 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 受騙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 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該等 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61號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3-訴-3693-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施宣德 被 告 黃緯杰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緯杰、李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被 告黃緯杰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李彥廷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黃緯杰、李彥廷(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63頁,下稱如上 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緯杰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 要藉由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 才能完成交易,加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如 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 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又收取款項甚鉅 ,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求取款人員 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 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 成年男子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 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 ,可預見此可能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收 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 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彥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賢哥」、「玉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 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緯杰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股-王冬怡」等帳號聯繫原告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5月4日下午5時、同年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 、同年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 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大樓交誼廳交付50萬元 、13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530萬元)予依自稱 「玉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收款之黃緯杰;原告另於同年 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交誼廳內,交付120萬元予李彥 廷。被告則將收得現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黃緯杰所涉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 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本院另案);李彥廷所涉前揭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5714號、59720號起訴在案(下稱新北地檢另 案),可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本院另案判決書、新北地檢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重訴卷第13至32頁,重附民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另案及新北地檢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 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530萬予被告,由被告依指示將 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 他上游成員,使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失,已然遂行加重詐 欺等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故意,客觀 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之 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黃緯杰自113年3月30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9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 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卷第27頁)、李彥廷自1 13年3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30萬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3-重訴-836-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張介民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重附民 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13日9時7分許 、同年月21日9時1分許、同日15時4分許、同年月26日9時46 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 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3萬元(下稱另案) ,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 9月12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13日9時7分許、同年月 21日9時1分許、同日15時4分許、同年月26日9時46分許,匯 款合計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重訴卷第13至33頁,原告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總金額業經 另案判決更正為500萬元,詳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 分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 卷宗,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500萬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9日,依規定 經10日於113年3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審重附民卷第7、9 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3-重訴-77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 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3日內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4-訴-62-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李琪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徐○源 詹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源、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徐○源 、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少年徐○源(民 國00年0月生)、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姓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源係於某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0時38分許,將合 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徐○源;徐○源上開 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166 0至1663號宣示筆錄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罰法律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下稱另案),可見徐○源因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徐○源賠償100萬元;又 徐○源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徐○源連帶負賠償 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6日10時38分許因受本案詐欺 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100萬元款項予徐○源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另案卷宗無誤,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 金卷第17至23頁),足見徐○源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徐○源主觀上既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別能力,則其 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就徐○源上 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徐○源、甲○○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金卷第29、3 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均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3-訴-3647-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孟龍 被 告 侯又雅 謝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謝孟龍、侯又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謝孟龍、侯又雅、謝奇霖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侯又雅、謝奇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超義公司)邀被告謝孟龍、侯 又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18%,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超義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 稱甲借貸)。  ㈡超義公司復於113年5月9日邀被告謝孟龍、侯又雅、謝奇霖(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0 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9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超義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乙借 貸)。  ㈢詎料超義公司甲借貸僅繳本息至113年6月月29日、乙借貸僅 繳本息至113年6月9日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 償,則甲、乙借貸均得視為到期,被告應依授信總約定書第 11條第(a)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人條款,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尚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各以:  ㈠超義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謝孟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㈡侯又雅、謝奇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超義公司、謝孟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謝孟龍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 金卷第98頁),依上開說明,就超義公司、謝孟龍部分自應 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65頁),參以侯又雅、謝奇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兩造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達成 合意,謝孟龍既已自承未於約定期限內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且有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原告自 得請求保證人侯又雅、謝奇霖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自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是以,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超義公司、謝孟龍、侯 又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請求超義公司、謝孟龍、侯又 雅、謝奇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貸放本金 本金餘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1 150萬元 18萬5,691元 6.9%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2 300萬元 292萬8,302元 9.67%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2025-02-13

PCDV-113-訴-3386-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彥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陳 情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以冬中人 字第111000055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5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即本案言詞辯論前,即以書狀 撤回對被告宜蘭縣政府、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調派至被告任 職總務處組長,並於同年月17日到任,上任後卻遭被告時任 校長要求同時無償代理總務主任一職,經原告多次反應工作 負荷過多,請派合格教師兼任總務主任,均未受核准,該校 長不當要求原告辦理非職務內之事務,更屢次以言語霸凌原 告、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致原告倍感壓力、身心俱疲、身 體狀況日趨惡化,終因健康考量提早於同年4月14日申請退 休,經銓敘部審定核准後,於同年7月31日退休。被告應賠 償原告於任職期間未領得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共新臺幣(下 同)55,951元、因提早退休而未能領得原先繼續工作之薪資 1,377,563元、精神慰撫金135,498元,共計1,569,012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01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即申請退休,其國家賠償請 求權於該時起算,原告後續雖有提起行政訴訟,但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提起之抗告亦因未 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原告聲請之再審則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 委任律師代理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故原告之起訴均未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早於111年4月14 日即已罹於時效,縱於1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主 管加給及加班薪資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亦於113年2月10日 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調派至被告任職 總務處組長一職,於109年2月17日到職,於109年4月14日 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109年6月20日部退四字第1094 937923號函審定後,於109年7月31日退休生效;原告後於 111年1月17日第一次向被告陳情(下稱第一次陳情),主 張其擔任總務處組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多次向被告反 映業務負荷過重均未獲調整,致其提早申請自願退休,請 求被告釐清職務安排之相關行政程序,經被告發函回覆後 ,復於111年2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陳情(下稱第二次陳情 ),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任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之主管職 務加給,以及未休畢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遭被告否准請求 ;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於112年6月6日經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以起訴 不合法駁回,原告提出抗告後,於112年7月31日經該院裁 定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原告復提出抗告,於112年1 2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以未繳 納裁判費駁回抗告,原告復提出再審,於113年3月28日經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 及為委任律師代理駁回聲請;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 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01544 8號函、原告111年1月17日第一次陳情書、被告111年1月2 2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249號函、原告111年2月10日第二 次陳情書、被告111年2月14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550號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7至53、159至167、171至179、313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 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且應由主張受有侵害者舉 證國家機關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 況,並就所生損害為適當之證明。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之校長曾不當要求其辦理非職務內之 事務,更屢次以言語霸凌原告、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云云 ,並提出網路新聞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 然觀以該新聞內容雖提及被告之校友、老師及家長    曾認訴外人劉靜怡不適任被告校長及其任內教職員更動頻 繁之情事,惟並無劉靜怡有何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相關報 導,要難憑此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且原告對於被告究 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四)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 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 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縱認原告主張其於任職總務處組長期間,遭被告時任校長 要求同時無償代理總務主任之職務,並遭其言語霸凌,因 而於109年4月14日申請提早退休一事為真,因被告校長對 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9年4月 14日之間,原告斯時已知悉損害行為之發生,亦知悉其所 受損害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導致,其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 態,縱該校長在原告退休即109年7月31日前仍有持續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請求權、國家賠償請 求權至遲亦於109年7月31日即開始起算。 (六)而原告雖於111年2月10日透過第二次陳情向被告請求主管 加給及加班費之補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可中斷 時效,然其於111年9月23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者視 為時效不中斷,是以原告第二次陳情未能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於111年7 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其後續縱有提起訴訟,亦無礙請求 權已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9,0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3-國-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王純純 被 告 紀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隱匿 其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8時58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8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殆盡;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2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187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截圖1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8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另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至19頁 、第21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87萬元至該帳 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 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7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3-訴-3650-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