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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林科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下逕稱其名)為基 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 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淇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詎其積欠自民國100年2月起 至1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 元×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而其 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數額並無意見,惟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被告係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 號裁定選任為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僅就管理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 淇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惟其積欠自100年2月起至1 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元× 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而楊榮淇已於91年7月18日死 亡,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 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322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楊榮淇業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楊榮淇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至被告 雖辯稱本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云云,惟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既約定就遲延之 管理費應按年息10%計算,自應從其約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榮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8,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被告管理楊榮淇遺產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基小-211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品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過世,被 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均遺贈予 聲請人及其母賴素雲共同取得,惟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 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父母已歿,家中其餘長 輩均已年邁而不便出席親屬會議,同輩之手足葉淑貞、葉榮 慶均居住外地亦無法出席,故無從召開親屬會議,而不能由 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 ,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 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 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 於108年7月24日預立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 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 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均年邁、兄弟姊妹居住外地難以召集,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 難等語,並再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佐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 統表觀之,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已達親屬會 議會員之法定人數,且縱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年邁難 以出席,其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亦達法定人數,且 得充任之,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證明 聲請人有寄予關係人傅秀英、張麗娜、張家豪、張舒婷等人 ,顯未包含全部現仍生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亦未能證明被繼 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對此未有 回應而無法召集親屬會議,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聲請人既未先踐行 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繼-1-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劉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加盟被告所經營「NX樂園」期間 所生債務,惟NX樂園現已停止營業,且伊於加盟期間內均無 違約或積欠貨款事實,惟被告竟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而兩造間實無任何債務關 係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為憑(卷第9至11頁),而原 告已起訴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 權利存否仍有異見,將使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危險,影 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查原告主張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既未經被告到場爭執,並審酌系 爭本票並未經第三人背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 47至48頁),且係被告執以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為真實可採。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兩造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又就原告主張NX樂園現已停止營業,而原告未於加盟期間內 違約或積欠貨款等情,業據提出NX樂園總部所公告結束營業 訊息為證(卷第109頁),並經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 稱:伊加盟NX樂園期間主要是經營一番賞業務,商品由被告 進貨,價格係依照進貨清單所載價格如數支付被告,店租及 員工薪水則由伊自行支付。被告只負責將經營一番賞所需玩 具出貨予伊,並向伊收取貨款,不承擔經營盈虧。伊加盟期 間預計為4年,伊於110年8月31日簽約後約2個月,被告才告 訴伊要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履約期間的違約債務,發票時 間應該是110年11月間,一次簽立4張本票,而違約事由例如 將一番賞藏籤即屬之。被告所經營NX樂園總部大概是112年1 2月遭踢爆有藏籤而上新聞,所有加盟主及被告自己經營的 總部都因此受影響,被告隨後亦因此惡意倒閉,伊加盟事業 也在112年12月後未再營業,因為被告已無法繼續供貨,在 伊停止營業前,均都有正常支付貨款,亦無任何違約事由等 語(卷第100至102頁)。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300,000元 CH563951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2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3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4

2025-02-27

KSEV-113-雄簡-1535-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嚴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1條第3項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級距,以每 月為1期,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倘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另給付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尚積欠上開社區管 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應收社 區管理費800元×35月=2萬8,000元)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再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 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 。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 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 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 ,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 信託財產之責。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謝嘉豪以信託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信託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 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信託專簿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7-60頁),可認被告與謝嘉豪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 期間雖已屆滿,惟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尚未塗銷,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人,屬系爭建物之法律 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並 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計算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 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原告主任委員改選備 查函、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 頁、第53頁、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費2 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明載:「區分所 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約約 定,主張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作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算時點,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 第9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社區 管理費2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103-20250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9時 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通霄派出所,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441號)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 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簡-172-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0、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 ,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投草警卷第9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扣案,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值(新臺幣) 1 雲林土雞切塊 4盒 636元 2 冷凍鮭魚輪切 2盒 414元 3 高山有機高麗菜 2顆 218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襪套 6雙 294元 2 襪套 4雙 236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第6660號   被   告 蕭棋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同日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8月1日18時22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南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列之商品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離 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家豪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 閱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21日16 時13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寶雅草屯中興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列之商品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離 開賣場,騎乘A車離去。嗣經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商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家豪、林哲因、劉郡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及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林哲因、劉郡宏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條碼、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相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 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 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商 品,均為犯罪所得,惟玻璃保鮮盒2個、不銹鋼保鮮盒1個、 便當袋2個業經發還與告訴人劉郡宏,此有告訴人劉郡宏之 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其餘竊得商品,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雲林土雞切塊 4盒 159元 2 冷凍鮭魚輪切 2盒 207元 3 高山有機高麗菜 2顆 109元           總價 1,268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襪套 6雙 49元 2 襪套 4雙 59元 3 玻璃保鮮盒 2個 369元 4 不銹鋼保鮮盒 1個 459元 5 便當袋 2個 159元           總價 2,045元

2025-02-26

NTDM-113-投簡-66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黃振典(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邱黃泥(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芬(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萍(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仲毅(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乃紋(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欣醇(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添(黃材枝之繼承人) 黃周郎 黃偉倫 黃偉利 黃昌富 黃一展 黃崢瑋 黃美慧 黃照榮 黃錫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上 訴 人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羅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黃振典、邱黃泥、黃麗芬、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 、黃欣醇應就被繼承人黃中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 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就被繼承人黃振煌繼承被繼承 人黃中心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再 轉繼承登記部分)。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乙及 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四、兩造應按附表三之㈠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規定。再按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查:  ㈠原審被告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黃詩棋等5人, 其中黃詩棋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6 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5頁、本院卷㈠第203頁), 自應由除黃詩棋以外之其他4名繼承人為黃中心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茲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參照上開說明,除黃詩棋部分 外,合於規定,自應准許。另黃詩棋部分,業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9- 231頁),併此敘明。  ㈡黃振煌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然其已委任黃仲毅為訴訟代理 人(見原審卷㈡第89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停止訴訟程序。 另黃振煌之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下稱曾麗萍等4人),有黃振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9-189頁)。因上開繼 承人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原審因而於111年8月26日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亦符規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1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8移轉與上訴人黃照榮 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㈡第144、164頁),然渠等均未聲明承當訴訟,是黃一展、 黃崢瑋、黃美慧仍列為本件當事人,而渠等應有部分之分歸 人,則應為黃照榮,應予敘明。 三、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分別對黃中心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全體共有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黃振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訴訟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同造邱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另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上訴效力,除上開黃中心之繼承人外,亦及於原審同造之 黃進添、黃周郎、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黃一展、黃崢 瑋、黃美慧、黃照榮、黃錫興及澤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澤 銓公司)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黄中心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中心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惟因黃中心之繼 承人當中,黃詩棋實際上已拋棄繼承;另曾麗萍等4人實乃 黃中心之再轉繼承人,故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黃振典、邱 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以下合稱黃振典等7人)應就 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 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32,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核屬更正或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五、除黃振典、澤銓公司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1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 有人黃中心已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黃振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並主張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甲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二之 ㈠為價金補償。 二、上訴人方面:  ㈠黃振典部分:有關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審判決均 誤列已拋棄繼承之黃詩棋為當事人,自有違誤。另關於分割 方案部分,主張按附圖乙及附表三之方式為分割,並按附表 三之㈠為價金補償,較為公允。  ㈡銓澤公司部分:伊沒有要提上訴(意即贊同原判決所採行之附 圖甲方案)。  ㈢黃進添、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原審之主張略以:同意按附圖甲之方案分 割。  ㈣其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方公 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臨現為 ○○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0巷、北 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黃錫興、黃 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使用之一層樓 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 平房(見原審卷㈠第149-151頁、159-193頁、211頁) 。   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割協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即原判決所採行附圖甲方案(即黃偉 倫方案) ,與附圖乙方案(即黃振典方案) ,何者為妥適 、公平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以金錢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黃振 典等7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始得為分割,是被上訴人 請求黃振典等7人應就黄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 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黃詩棋於黃中心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其於 本件訴訟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審仍諭知黃詩棋應與黃振 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當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  ㈡關於土地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協議分割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⑴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 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 臨現為○○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 0巷、北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 黃錫興、黃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 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之磚造平房等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 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建物位置與面積,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㈠第149-151、159-193、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⑵本件審理中,計有黃偉倫提出之附圖甲方案,與黃振典 所提出之附圖乙方案,均屬原物分割之方案,而本件原 物分割亦非顯有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⑶依附圖甲、乙所示,兩方案之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或 維持共有之通道(即編號J)位置均相同,且編號J的面積 亦未變更;所差異者,乃附圖乙方案中,澤銓公司必須 共同分擔編號J的持分,因此澤銓公司所分得之單獨所 有之編號K、L、M總面積因而縮小;其他共有人單獨分 得的面積則增加。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附圖乙即黃振 典之方案較為適當:     ①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其中分配予黃照榮之編號I雖為袋 地,惟已預留編號J作為通行至東側○○路之通道,且 編號I因與黃照榮所有同段0000號土地毗鄰而得以共 同利用,對黃照榮並無不利。至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之區塊,則均面臨東側之○○路,不僅對外通行無問題 ,且各區塊之地形方正,利用價值較高,對全體共有 人亦無不利。     ②澤銓公司固主張已自行規劃編號L作為對外通行道路, 不應再令其分擔編號J之持分云云。惟除黃照榮外, 其他共人分得之區塊均臨東側○○路,自當規劃基地內 道路供黃照榮對外通行,始為公平。況黃照榮分得之 編號I,為南北向細長型之土地,已較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價值為低,如由黃照榮單獨負擔通行道路, 甚為不公,自當由其他分得臨路之共有人,與黃照榮 共同分擔編號J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茲澤銓公司 既與其他共有人一樣,均分得臨東側○○路之土地,自 當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分擔編號J之持分,始為合理。     ③另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委由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A機構)、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B機構),針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及附圖乙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進 行鑑定(價格日期均為111年1月26日)。依A機構估價 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甲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價值合計為7,158萬9,333元、道路價值合計為21 6萬7,110元,總計7,375萬6,443元(參A機構之鑑定報 告書第61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 二之㈠所示(參A機構鑑定報告書摘要-2)。依B機構之 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乙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價值合計為8,680萬7,281元(參B機構之鑑定 報告書第3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 三之㈠所示(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知,不僅 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高;且各共 有人間之找補總金額,附圖乙方案之24萬4,949元, 亦低於附圖甲方案之320萬3,304元。足證,附圖乙之 分割方案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影響較小,所以 找補金額才會較少,不僅可以減輕共有人之財務負擔 ,亦可避免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對全 體共有人應是較為有利也是較公平之方法。     ④至於澤銓公司雖質疑B機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該鑑 定報告已考量一般因素分析,包括自然因素、政策因 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包括不動產市 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分析, 包括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 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 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個別 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規定、土地 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作為 勘估條件(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12-18頁)。價格評估 之過程,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及基準地運用分析(參同上鑑定報告書第19-22 頁),尚稱嚴謹,自有參考價值。澤銓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尚無足採。   ⒊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較為適 當且公平,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 例,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及附 表三所示方法為分割,已如上述。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乙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互為增減,業經B鑑定 機構估價明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估 價報告書具有考價值,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 補償,亦即,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有對分得價值較 低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本件應由兩造共 有人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以符公平原 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 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乙之方式 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 如附表三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 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將不具當事人 適格之黃詩棋列為當事人,已有違誤,且所採行之附圖甲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令澤銓公司毋庸分擔編號J共有通道之 應有部分,尚非公允,所定分割方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說明 1 黃中心之繼承人 2/32 ①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等人 ②黃振煌於111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2 黃進添 1/32 原共有人黃材枝在起訴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進添單獨繼承。 3 黃周郎 1/28 28分之1 4 黃偉倫 1/28 28分之1 5 黃偉利 1/28 28分之1 6 黃昌富 2/96 96分之2 7 黃一展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8 黃崢瑋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9 黃美慧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10 黃照榮 4/128 原持分為1/128,嗣受讓上列3人之持分,但並未承當訴訟 11 黃錫興 1/32 12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115/168 13 林羅秀勤 1/32 附表二:附圖甲(即黃偉倫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 分配使用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03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1 B 68 黃昌富 1/1 C 101 黃錫興 1/1 D 101 林羅秀勤 1/1 E 116 黃偉倫 1/1 F 116 黃偉利 1/1 G 101 黃進添 1/1 H 116 黃周郎 1/1 I 102 黃照榮 1/1 含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移轉讓與之持分 J 180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68/848 維持共有   (道路供通行) 黃昌富 56/848 黃錫興 84/848 林羅秀勤 84/848 黃偉倫 96/848 黃偉利 96/848 黃進添 84/848 黃周郎 96/848 黃照榮 84/848 K 1,094 澤銓建設 1/1 L 427 澤銓建設 1/1 M 1,090 澤銓建設 1/1 合計 3,815 附表二之㈠:附圖甲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中心 之繼承人 黃昌富 黃錫興 林羅秀勤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受補償合計 黃照榮 268,516 44,010 80,193 108,506 136,617 104,097 87,499 128,225 957,663 澤銓建設 629,647 103,201 188,045 254,437 320,357 244,098 205,179 300,677 2,245,641 應補償合計 898,163 147,212 268,238 362,943 456,974 348,195 292,678 428,902 3,203,304 附表三:附圖乙(即黃振典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 分配使用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28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1 B 76 黃昌富 1/1 C 113 黃錫興 1/1 D 113 林羅秀勤 1/1 E 130 黃偉倫 1/1 F 130 黃偉利 1/1 G 113 黃進添 1/1 H 130 黃周郎 1/1 I 113 黃照榮 1/1 含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移轉讓與之持分 J 180 黃中心 之繼承人 2/32 維持共有   (道路供通行) 黃昌富 2/96 黃錫興 1/32 林羅秀勤 1/32 黃偉倫 1/28 黃偉利 1/28 黃進添 1/32 黃周郎 1/28 黃照榮 4/128  澤銓建設  115/168 K 1,094 澤銓建設 1/1 L 428 澤銓建設 1/1 M 967 澤銓建設 1/1 合計 3,815 附表三之㈠:附圖乙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中心 之繼承人 黃昌富 黃錫興 林羅秀勤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受補償合計 黃照榮 31,245 10,415 3,413 3,413 14,366 14,366 3,413 46,114 126,745 澤銓建設 29,139 9,713 3,183 3,183 13,397 13,397 3,183 43,009 118,204 應補償合計 60,384 20,128 6,596 6,596 27,763 27,763 6,596 89,123 244,949

2025-02-26

TCHV-111-上易-488-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前 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6月19日0時至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間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判決日期 113/8/26 113/10/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8/26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3號

2025-02-26

TPDM-114-聲-46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虞 萍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梯廳非 獨立所有權客體,不屬於系爭地下室,上訴人縱為該地下室 之共有人,所有權範圍亦不及於系爭梯廳等節,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涉,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不 適用該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營建署 101年函文存在,且該函文內容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梯廳達 成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所稱市府人員之回覆結果,其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7-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采玫 被 告 梁晏維 王忠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與原告之子張家豪有細故,竟與被告 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5 時5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乙○○,前往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手持棒球棒揮擊原告住處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及停放在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令 系爭鐵門產生9處凹洞之凹損、系爭機車之右邊車殼及左右 把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鐵門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9萬8484元(含工資2萬8044元、零件17萬44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均為零件),共計20萬3834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稱:換新的也不用花那麼多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稱: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門及系 爭機車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58、759 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案)核閱無誤,且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等確有前開共同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 機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前揭故意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等自應 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鐵門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物因遭被告等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9 萬8484元(含零件費用17萬440元、工資2萬8044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45頁)。被告空言辯稱維修 價格過高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然依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條規定: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 用年數10年。再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原告所有系爭鐵門屬房屋附屬設備,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 舊,又原告自稱系爭鐵門大約在案發前十幾年住進去時已 經裝設等情(見竹簡卷第56頁),應認已逾耐用年數10年, 參考前開說明,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7044元,再加上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原告得請求系爭鐵門因被告毀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萬5 088元(工資2萬804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7044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等毀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3 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 第47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 年9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遭被告毀損時已逾3年使 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10即53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被告毀 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623 元(計算式:4萬5088元元+53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 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萬5623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4-竹簡-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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