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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並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竟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蔣念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02 號、第50699號提起公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販賣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蔣念哲。甲○○於同日 3時40分前往蔣念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 上開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蔣念哲並當場交付9,000 元現金與甲○○。嗣因蔣念哲於112年9月11日21時19分許遭員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逮捕,於蔣念哲身上查扣上開香奈兒圖案 毒品咖啡包,經蔣念哲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員警前往甲○○ 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33至35、119至123頁), 核與證人蔣念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5至52、145至152頁),並有被告指認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蔣念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43至44、53頁)、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時 間:112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 00巷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227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 、被告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7 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鑑驗書(見偵卷 第79至8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 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6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與上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 至94頁)、證人蔣念哲扣案毒品咖啡包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1 3至11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135、14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225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 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 稱被告主觀上無法預知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幾種成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屬新興毒品之一種,此等毒品咖啡包為求滿足施用者之 新奇感及追求效果,常混合多種不同種類與級別之毒品成分 ,此已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而司法 實務上檢警查獲供販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常混合多種同級 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顯已預見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成分,其不予究明毒品之成分即予以販賣,顯然容任 其所販賣之毒品縱使具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亦不違背 其販賣以營利之本意,且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未見 有何刻意避免取得內含混合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亦未多加詢問有關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效果,可徵其對於 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事,並不 在意,則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給蔣念哲9,000元,成本大約5、6000元,大概可以賺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8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9月8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全家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購買,並於同日下午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購毒款 4,000元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8頁),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鍾 一峰於112年9月8日3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2093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卷第3 7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祥112 偵49000字第113903304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5.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治 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 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 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 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先去一中街拿或,在直接過 去蔣念哲那邊,把毒品咖啡包拿給他,並跟他收9,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22頁),是認前開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蔣念哲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

2024-11-19

TCDM-112-訴-224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省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當庭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70、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為兼職增加收入,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並非 專為圖謀私利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按(偵 卷第141至145、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1至24、61、73頁; 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分得任何報酬獲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情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係就原判決量刑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 。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 手之車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 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 當;本次犯罪雖屬未遂,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其從事 提領工作有4天,總共提領6次,本件是第7次等語(偵卷第1 45頁),可見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程度非淺;然衡以其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 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 「高職夜校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當初有在兼職做保全, 未婚,家中有三個姐姐、一個弟弟,姐姐都搬出去住,弟弟 在擔任司機,父母務農,經濟狀況持平,我自己住在臺中, 弟弟與父母住在南投。」(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6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寅 翁立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寅、翁立中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仲寅、翁立中與陳志豪(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由陳仲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及陳志豪,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空地,由陳仲寅使用翁立中所申設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振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華 公司)人員,謊稱要回收放置於該空地、規格錯誤之鍍鋅鋼 構建材等語,經公司指派不知情之董春風駕駛吊車前往上開 空地進行吊掛作業,董春風抵達現場並將鍍鋅鋼構吊掛後, 即依陳仲寅等人之指示,與陳仲寅、翁立中及陳志豪一同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敬回收廠,欲將該等鍍鋅 鋼構回收變賣。嗣因鍍鋅鋼構所有人林淮聖接獲現場管理員 通報,驚覺其所有之鋼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聯繫振華公司並前往仁敬回收廠,於現場扣得甫經過磅、 總重量7.2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未完成交易 之鍍鋅鋼構(嗣已發還林淮聖),而陳志豪、陳仲寅、翁立 中發現有員警到場,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淮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寅、翁立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人 林淮聖、證人即仁敬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宏彰於警詢時、證 人董春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01至203、 195至197、217至219、301至3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陳仲寅指認被告翁立中、同案被告陳志豪指認被告 陳仲寅、翁立中、證人陳宏彰指認被告陳仲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淮聖)、證人董春風駕駛之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回收場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19至120、125至128、155至158、205至213、221至   224、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寅、翁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與陳志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陳仲寅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仲寅前案紀 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陳仲寅執行 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陳仲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 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 2、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翁立中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翁立中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翁 立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3、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陳仲寅、翁立中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仲寅前案 所犯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翁立中前案所犯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 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 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 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二人此部 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竟與同案被告陳志豪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重竊盜犯行,幸本件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 資源回收廠扣得甫經過磅之鍍鋅鋼構,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 節;兼衡被告陳仲寅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 油漆、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翁立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在姊姊店裡煮菜、未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2704-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443-202411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李佳穎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張富鈞 被 告 賴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54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詐欺 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伊為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客服,因與台灣大哥大合併時工程師操作失誤, 誤設支付手機之預付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確認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21時57 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19,987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69,974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想要多一份收入,經由臉書求職,依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小姐(代理人)」之要求, 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被告未收到任 何報酬,亦未收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也是被騙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計69,974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網路跨行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ish Kaku」之人,於112年1 1月11日1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 r)私訊被告,並以溪湖包裝企業(下稱溪湖企業)徵聘長 期、短期手工家庭代工,每月25,000元薪資條件與被告聯繫 ,被告對於「Fish Kaku」所提供之代工機會,曾對於工作 內容詢問「Fish Kaku」:「怎麼拿貨回來做」、「如果做 好了交貨,是怎麼領錢呢?現金可以嗎」等語,同時對於「 Fish Kaku」詢問被告之前是否做過手工及現在住在哪一區 亦回覆其係住在臺中市大雅區,曾經做過家庭手工。嗣「Fi sh Kaku」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小姐」之LINE帳 號予被告,並表示被告可以與「吳小姐」聯繫,由「吳小姐 」協助被告進行詳細介紹,被告便向「Fish Kaku」詢問: 「這個是要提供提款卡的」、「你們也有提供提款卡給他們 嗎」等語,經「Fish Kaku」回覆以:「有的喔,好像幾天 就寄回來」、「8個多月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又被告 雖曾對提供提款卡一事有所存疑,並向「Fish Kaku」質疑 :「所以一樣都沒什麼問題?」、「就是銀行卡領回來了之 後也沒有什麼警察或者銀行說是人頭戶?」、「他說的補助 是一張銀行卡一萬,就只有一次的補助,還是之後也一直有 一萬補助?」等語,經「Fish Kaku」向被告保證:「沒有 問題,我現在拿貨都是3,000個這樣拿」、「現在我支付司 機的材料費也是我卡里(應為「裡」)出的」、「司機送貨 到你家,司機會聯繫吳小姐把材料款打到你的卡里(應為「 裡」)」、「用你的提款卡支付給司機就可以了」等語,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在信任「Fish Kaku」之話語下進而 與「吳小姐」進行聯繫,有被告與「Fish Kaku」間Messeng 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堪 認被告確係基於欲從事家庭手工代工之工作,進而向同樣從 事手工代工之「Fish Kaku」詢問溪湖企業之代工工作,並 同時因溪湖企業之代工需要從事代工之人提供其個人提款卡 資料以儲值材料費補助金,被告為獲得上開補助金,始將其 所有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  ㈣另觀諸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除將先前與 「Fish Kaku」詢問之問題再次向「吳小姐」確認外,被告 亦同時再向「吳小姐」質疑提供提款卡之安全性,惟經「吳 小姐」回覆以:「是這樣的,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 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 ,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 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你不申請補助也可以的,身 分證登記下就可以了,那我幫你看下,讓其它人幫你付款, 如果沒有其它人幫你付款,那就要延期發貨了」、「公司帳 戶不可能幫你支付材料費的,稅金太多,我要找個人保幫你 付」等語,使被告相信在未提供提款卡予溪湖企業之情形下 無法獲得材料補貼,進而依「吳小姐」之指示,至便利商店 包裝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其寄出,而「吳小姐」 復於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向被告表示:「好的喔 ,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 協議書、材料、提款卡,會送到你的府上」、「卡片裡面的 錢取出來了嗎,要記得取出來喔」、「好的,你的補助金協 議書卡片下週五會一起送到你的府上」,「補助金就打進你 的卡里(應為「裡」)行嗎」、「公司收到你的卡片,請耐 心等待審核喔」等語,有被告與「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綜衡上情, 被告實係因為獲得代工之材料補助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 付,又參酌被告與溪湖企業所簽立之代工協議(見偵卷第56 頁),足認被告實係因家庭代工之原由,將上開個人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被告本身亦係受詐欺集團先後以 「Fish Kaku」及「吳小姐」與被告聯繫,經其等之人多層 次詐術欺騙下,交付被告個人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人詐騙之主張應堪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主觀上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此部 分犯意有無之認定,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能積極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任由他人操作其 個人金融帳戶內資金,被告應有所警覺相關資金可能有問題 ,因而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依被 告所辯,被告係為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提供代工之溪湖企業,供溪湖企業協助存入代 工之材料補助金至系爭帳戶提款卡中。而參酌兩造互不認識 ,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交付予代工之溪湖企 業關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被告並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小-78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陽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陽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之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購 買內含已貫通金屬槍管而屬槍枝主要組成要件之模擬槍1支 ,並隨身藏放在背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 2年5月23日22時42分,在洪誠陽入住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新羽旅店306號房內,查緝洪誠陽毒品通緝案件,而附 帶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扣得模擬槍(內含已貫通金屬 槍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 誠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均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 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依 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修正後規定 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 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追究相關犯罪人員,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 已貫通金屬槍管之來源,僅供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某模型店購入,並於警詢中稱忘記確切地址等語(見偵卷第 59、139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未能具體供述購入本 案金屬槍管之模型店為何,供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繼續 追查,則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零 件,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偽證、妨害公務、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非法行為及其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烘焙業、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 、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模擬槍中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度10月19日 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9087號函(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該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卷(下稱偵字第18255號卷) 1 洪誠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06房) 偵字第18255號卷第61至6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 偵字第18255號卷第67至7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 偵字第18255號卷第79至81、127至128頁 4 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7號函 偵字第18255號卷第83至84、125至126頁 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8255號卷第119頁 6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18255號卷第129頁

2024-11-14

TCDM-113-訴-79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一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一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3時23分前之不 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則維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價金,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下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則維。復陳則維於同年月8日3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漾店旁臨停,鍾一峰旋即 上車,鍾一峰當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向陳則維表示毒 品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嗣陳則維於同年月11日20時12分許 ,在超商ATM現金存款4,000元至鍾一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金 之一部,至於剩餘價金6,000元,鍾一峰則係透過Telegram 暱稱「偉0」之人向陳則維催討毒品回帳,鍾一峰以上開方 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陳則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0、150至152頁、本院卷第37、96 頁),核與證人陳則維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28至31、163至164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與LINE帳 號個人照片之比對結果、被告車輛之行車軌跡及停放位置照 片、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 4至100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搜索過程照片(偵卷第101至1 07頁)、Telega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 0187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113年3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76號鑑驗書(偵卷第143、145、17 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 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上游,經警 方查獲並已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無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僅供出其他毒品來源供警方 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6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1564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並斟酌證人即警員洪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帶被告前往其與本案毒品上游交易之地點進行勘 查,但發現沒有辦法繼續追查,被告有提供他案毒品線 索並經警方查緝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益徵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顯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並未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⒋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 上游雖未經查獲,但被告已供出另案毒品上游,且被告 無前案記錄,現有正當工作,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斟酌 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被告無其他前案記錄之素行等情 況,並考量被告供出他案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上手, 有助於預防毒品氾濫等情狀,若量處被告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且數量已達100包,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供出他案毒品來源等情況,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查緝而供出他案毒品來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 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4,000元價金,但其餘6,0 00元我還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則維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自存4,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 63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本案毒 品咖啡包之部分價金4,0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總價金1萬元均聲 請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受其餘 6,000元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2

TCDM-113-訴-797-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莉綺與洪家凱(所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為男女朋友,其等2人均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當時2人共同生活之經濟 拮据,欲以帳戶租借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竟共同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洪家凱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並經由邱莉綺授權,於民國109年10 月15日至10月17日間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出租並交付邱莉綺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起,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向張育 誠訛稱有外匯投資管道「還成卓德」,致張育誠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832萬542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分別於109年 10月17日11時53分、11時54分各匯款5萬元、10月17日12時2 8分匯款190萬元、10月18日10時15分匯款40萬元、10月20日 11時57分匯款200萬元、10月21日15時34分、16時14分、16 時15分各匯款10萬元、同日16時17分匯款70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至邱莉綺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再以 網路轉帳或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轉提、提領一空而產生 金流斷點。又邱莉綺於109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犯意升 高為與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莉琦持其上開 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土地銀 行北屯分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臨櫃提領所詐得之 款項12萬元後,再交與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家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㈤被告申請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判決書(被告洪家凱)。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③被告行為時即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但檢察官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證人洪家凱,業經本院認定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 59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與被告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而 被告之金融帳戶係洪家凱所交付,被告並未見過收受帳戶之 人,且被告僅於109年10月21日與自稱洪家凱之朋友 臨櫃領 款,只見過自稱洪家凱之朋友一面,無法預見收受 提款卡 之人、向告訴人張育誠行騙之人及陪同領款、自稱洪家凱之 朋友的人係不同的人,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 意,應僅論以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檢 察官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容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姓名、自稱是洪家凱朋友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之犯 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因提 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獲得報酬1萬元,已經與洪家凱共同花 用殆盡,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洪家凱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匯款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在卷可證, 可認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將金融帳戶經由洪家凱出售給他人使用,容認詐 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 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被告之後竟又昇高犯意,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把提領所得12萬元,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警察機關無法追查金錢之流向,但提領之金額僅12萬元 ,數額不大,佔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比例不高;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之全部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洪家凱獲得報酬1萬元,已 經與洪家凱當成家用,共同花費殆盡,惟洪家凱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匯款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業如 前述,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CDM-113-金訴-2698-202411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07

SDEM-113-沙簡-69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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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 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蕭程蔚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詐騙,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原審未予緩刑應有瑕疵;且被告有另案在上訴中,希望 能與另案同日宣判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率爾揭露告訴人邵逸文個人資料 ,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然被告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紀 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 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程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同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 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邵逸文之利益,先以暱稱「劉妤汶」 加入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並刊 登邵逸文之個人照片、臉書帳號及工作之門市名稱,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 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 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 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卷附之刑事 申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臺南警卷第3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93號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程蔚與王奕間存有金錢糾紛,而王奕與邵逸文當時為情侶 之關係,因王奕避不見面,而蕭程蔚向邵逸文詢問王奕之行 蹤時,為邵逸文所拒絕,詎蕭程蔚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許,以暱稱 「劉妤汶」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均能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 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並刊登邵逸文 之個人照片、個人臉書帳號及工作之門市名稱等個人資料在 上開貼文下方,以此方式揭露邵逸文之個人資料,並致生損 害於邵逸文對於個人資訊自決、利用之權利。 二、案經邵逸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程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蕭程蔚於網路軟體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內發表文章之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直接將內有告訴人個人資料貼文及照 片公開於網路上,已有損及個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 表文章指涉告訴人與王奕共同對被告為詐欺,應屬於同一詐 欺集團乙情,亦涉有加重誹謗之犯嫌。惟按刑法第311條係 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所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 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 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 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該事實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去年11月王奕詐騙我的錢,王奕在 跟我拿錢的時候,都有提到他跟邵逸文一同在做這件事情, 且在王奕避不見面後,我有去臺南找過邵逸文,但是邵逸文 不願意給我,所以才懷疑他們是一同實施詐騙的同夥等語, 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陳:我與王奕之前是同性伴侶關係,我 跟他一起住在臺中,我知道王奕有在做放款的工作,而且我 也知道王奕因故而積欠很多債務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認為王 奕對之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告訴人為王奕之伴侶,而嗣後王奕 拒絕見面,茲前往告訴人所在處為以為查證,惟告訴人拒絕 告知其王奕之聯絡方式,因此認為告訴人與王奕同屬於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之發文,是以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誠確有 許多不該,然是否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具有對於誹謗內容 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從而,本案此部分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刑法上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尚難遽將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2024-10-30

TCDM-113-簡上-2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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