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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4時1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方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 後,相約在張逸軒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 禎賀,事後張禎賀匯款至張逸軒指示之郵局帳戶而交易成功 。  ㈡於112年3月28日19時35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方 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由 張逸軒將該毒品放在張禎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外面之鞋櫃,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張禎賀,後因張禎賀未依約付款,張逸軒遂將鞋櫃之 毒品取走而未遂。  ㈢於112年4月12日9時4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方 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相 約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對面7-11超商前,以2,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禎賀,張禎賀當場支付 現金而交易成功。  ㈣嗣為警於112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將張逸軒拘 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於被告身上口袋及住處衣櫃內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594公克)、iPhon 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警詢、偵訊否 認既遂,俟至本院審理期日坦承有交易成功,復有證人張禎 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可資為據,並有被告與證人 張禎賀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譯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證人張禎賀事後匯款至被告指 示之郵局帳戶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述其於該次交易 實際並未收到款項等語,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並未因 該次與證人張禎賀交易而有2,000元款項匯入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販賣毒品既 、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 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 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縱買方因不滿品質, 要求退貨,而未交付價金,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而謂對 社會危害性較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 旨參照)。循此,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既與證人張禎賀 達成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買賣合 意,且被告確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張禎賀 ,依上述說明,其販毒行為已屬既遂,尚不因證人張禎賀未 實際給付價金而有不同。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張禎 賀於本院證述:這次有拿到毒品,原本與被告約定交易重量 2公克、6,000元,但因為當時身上現金只有2,000元,所以 實際上只有交易1公克、給付現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至233頁),是被告與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實際交易毒品 重量為1公克、交易價額為2,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 因故未完成交易行為),屬有償行為,並在特定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 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逸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各次販賣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 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未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案偵查 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僅辯稱證人張禎賀等候太久即行離去(見偵卷第177頁 ),則被告應係就該次交易是否既遂有所辯解;俟至本院審 理時,經由與證人張禎賀之交互詰問程序,其坦承雙方有交 易成功,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有自白,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圖私利為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 犯罪事實一㈡為未遂),且其前已有數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猶仍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 分期間(112年2月13日至113年7月12日)再犯本案,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可 佐,素行非佳,則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 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不 得販賣或逾量持有,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被告犯行不僅增 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及增加毒品之可近性,恐 令施用毒品之既有人口繼續沉迷於毒癮外,更擴增毒品潛在 之施用人口,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 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嚴重損及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而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被告仍心存僥倖,猶任意販賣前開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或有助長之虞,應予嚴加非難;然被告對上開犯行終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屬侵害相 同種類法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屬違禁物(含塑膠袋,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實不可析離,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用以販賣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所用乙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2年4月29日(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扣之 分裝袋2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事 證可認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2,000元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㈠未取得財物(業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㈡實際並未完成 交易,自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1544公克) 2包 2 iPhone 8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

2024-12-30

TYDM-112-訴-10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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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紘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 於右彎上坡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張郡 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併 擦傷、左下肢擦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張郡峯於警詢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並未偏離車道,從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出伊就是順著車 道行駛,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參本院交易卷㈡第60至61頁),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租 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租賃小客車右後 方之外側車道邊線以外(即右側)柏油路面(俗稱路肩,參同 上卷第69頁擷圖1至3);於右彎時,被告自小客車仍行駛外 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斯時則向左偏駛入車道(參同上卷第70 頁擷圖4至6);而告訴人於右彎之際,由路肩邊緣線向左偏 駛入外側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外側車道右彎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車頭後,兩車發生擦撞(參同上卷第71頁擷圖7至9)。再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位置,被告自小客 車為右側側身、告訴人機車為左側側身(參偵字卷第3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第91頁上方監 視器畫面擷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行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 然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等語;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且 快慢車道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1頁);則以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點為右側側身(業如前述),而非自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足認被告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已保有 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容有誤解;復由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 ,確有向左偏行而進入外側車道之情,且由兩車撞擊點位置 以觀,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相對位置係左偏駛入車 道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而依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若基於被告的駕駛情境,實無法預見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駕駛行為,以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循此,告訴人駕駛 行為既已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自不 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遽認被告有何 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沿萬壽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當時依道路型態右彎,就遭被告撞上,伊機車是左後方被追撞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前,伊已騎到外側車道內,伊是前車,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等語。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及發生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態,原係行駛於該路段車道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路肩),其於右彎時由路肩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側身,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即非無瑕;且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彼此間因車禍糾紛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自無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彎上坡路段 ,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28日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所 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過失傷害犯行,縱然被告 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殊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84-20241230-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名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編號292 ,下稱B車」更正為「編號293,下稱B車」;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 「被告許名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徐啟 恩、張可昇係依法執行通緝逮捕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 臺警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 掌管之前揭2臺警用巡邏車均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徐啟恩、張可昇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紋身師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員徐啟恩、張可昇 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被   告 許名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盤查,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徐啟恩、張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身編號292,下稱A車)、BEQ-5312號(車身編 號292,下稱B車)為警用巡邏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A、B車衝撞,致使A車之 右前車輪、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燈受損,B車引擎蓋受損, 並妨害徐啟恩、張可昇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164-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5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 對被告吳俊融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徐唯軒於本院之供述」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且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有量刑過輕之嫌,容有未洽,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率然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告訴人無欲原諒被告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告訴人於原審時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 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刑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簡上-346-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翔(下稱被告)明知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共有土地,自己僅持 有25200分之179及3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為其他共有人所 有,竟未得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派人至本案土地 整地,且於107年10月26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管, 並以鐵網、鐵門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 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 ,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 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 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豐開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專員李威廷於偵查中之證 述、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4年12月1 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 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 查表各1份、告訴代理人所提供本案土地於GOOGLE EARTH自1 04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21日空照圖各1紙、證人李威廷所 拍攝之照片、本案土地於111年9月5日之第三類謄本、本案 土地於112年7月6日之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繼承、買賣而取得本案土地之部分持分 ,其曾在本案土地整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卷附土地及其上自然物以外之物,包含鐵管、鐵網 、圍籬、鐵門等物品或設備,都不是我請人去設置擺放,這 些東西不是我的;我於97年間繼承的時候有整地,我沒有自 建圍籬,繼承的時候就已經有圍籬,我是後來再修建,與本 案無關,地點不一樣,97年3月的圍籬跟告訴人提告的圍籬 不是同一個位置。我種菜的土地不是本案的土地,這土地很 大,我在裡面一小塊種菜,與現在訟爭的位置不一樣。我沒 有在本案的土地上圍籬,我住新店不會跑到那裡去。我是繼 承的時候在現場種菜,107年的時候已經沒有種菜。鐵門誰 做的我不清楚,但可以自由進出,我後來也沒有翻新或新設 ,後來有公告要重劃,我就沒有繼續種菜,我沒有搭建圍籬 等語。辯護人辯稱略以: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土地被竊佔之 位置及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僱工整地搭建圍籬之事實 ;被告不否認與李威廷通過電話,但所談及的內容是土地重 劃分配的問題,電話中李威廷沒有問到說,他是否有叫工人 到現場施作的問題,原審認定本案起訴的事實是在107年10 月26日,庭呈的照片是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但是無法客觀證 明是被告叫工人去施工的狀況,且無施工後的照片,並無法 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佔用的行為存在;107年9、10 月的現場照片,另一個是有鐵絲網、鐵門的照片,那是112 年7月6日所拍攝的,兩份照片的日期相隔將近5年的時間, 且無法證明是同一個地點,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竊佔行為的 存在;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所載的地號,無法呈現現場的 狀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佔用的情形;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是 對原來已經存在壞掉的圍籬做整修而已,而那個位置與本案 的位置其實不一樣,從照片來看,有一個是在107年9月21日 的照片,是現場工人在砍樹木、整地的照片,也沒有圍籬, 顯然不是被告繼承土地的位置;至於另一張照片是112 年7 月6 日的照片,就是有鐵門的照片,與107年事隔五年的照 片,該鐵門在原審判決之後重劃會就把鐵門拆除了,進行相 關的重劃作業,原先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也撤回了。因此本 案被告就相關的卷證資料來看,並沒有任何客觀積極的證據 證明被告有竊佔的行為存在等語。經查: (一)依本案土地11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所示,可知被告先後 經繼承及買賣,取得本案土地25200分之1019之所有權( 見偵字卷第29至31、77至103、179至198頁),是被告就 本案土地並非單獨所有,其對於本案土地之處分、變更, 應得法定比例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另依桃園市平鎮 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 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 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所示 ,可知本案土地於105年1至4月間,因土地重劃經鼎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到場查估時,並未見本案土地上有 搭建圍籬等事實(見偵字卷第225至265頁),被告於本院 亦坦承其未曾於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其搭建圍籬之土地 與本案無涉等情,是本案土地於105年間未曾有圍籬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 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104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21日 Google Earth空照圖及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所示,雖可 證明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某時許,有人在告 訴代理人所指之土地上整地,及於112年7月6日在告訴代 理人所指之土地上可見已遭人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見 偵字卷第271至283、345至365頁),惟因檢察官就此並未 提出現地履勘丈量之相關事證,參以實務上當事人主觀所 認土地坐落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之位置未必相符,則告訴 代理人所指遭人設置鐵門、鐵網處之土地實際座落位置, 是否即為本案土地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 地即為本案土地,且所指整地及設置鐵門、鐵網等具體之 位置及範圍均有未明,亦難逕認已達「排他性」及「繼續 性」之占有支配程度。而證人李威廷於偵查固證稱:我是 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開發專員,負責這塊土地重劃業 務,107年9月21日有接到土地共有人的電話,稱有人在土 地上整地,我到了現場詢問工人才知道他們是被告請的, 我當下打電話給被告問為何整地,被告說土地是他的,他 要怎樣做就怎樣做,我就告知他只是土地共有人,並非能 擅自從事上開行為,但是他沒有要理我,10月26日也是接 到共有人電話,說有機具進場,我就去看,就看到圍籬及 鐵管,才知道被告安排工人搭建圍籬等語(見偵字卷第29 4頁),復於原審證稱:好像10月份的時候,共有人又打 電話來說好像有機械進場,因為一開始整地沒有重機具, 第二次接到電話說有重機具進場,去到現場看的時候有圍 籬和柱子的東西,因為已經知道是被告請他們去施做的, 所以我又致電給被告,被告跟上次講的一樣,土地所有權 是他們的,他想要怎麼樣施做、他有講到他的權利義務, 他要去圍這些東西,我們開發者也沒權利去阻擋他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惟證人李威廷於原審亦證稱 :第一次(107年9月21日)是在整地,還沒有圍籬,所以 可以進入,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只有柱子、門還沒 有封起來都可以進去裡面,當時有工人在裡面我們直接進 去裡面;107年時被告就承認在整地,圍籬他就說是他的 東西,整地是他的權利,要圍籬是他的權利,請我不用管 他們,107年就有跟被告說鎖起來的部分是共有的土地, 所以我(112年7月6日)看到門已經變成這樣就沒有特別 再去問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105至106頁), 是依證人李威廷所證,可知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 6日當時現場未呈封閉狀態,並可隨意進出,則該等在土 地上之設施顯然未達「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支配 程度,此觀證人李威廷所提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 日現場照片亦明(見偵字卷第299至317、323至337頁), 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於107年9月21日派人至本案土地整地,且於107年10 月26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管,並以鐵網、鐵門禁 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等犯行。   2.至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及 於原審中所提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9日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字卷第345至365頁,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9頁), 雖可見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上已遭人設置鐵門、鐵網等事 實,惟因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現地履勘丈量之相關事證, 依證人李威廷於原審所證其雖認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者即為 本案土地,然亦證稱:(問:本件土地曾否有委請地政人 員到場確認就所指被告佔用土地的確切位置、面積和使用 範圍去做丈量或製圖?)我自己沒有經手,因為這不是我 的業務範圍,至於有無共有人曾經做過或有沒有人做過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參以實務上當事 人主觀所認土地坐落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之位置未必相符 ,則告訴代理人所指遭人設置鐵門、鐵網處之土地實際座 落位置,是否即為本案土地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告訴代理 人所指土地即為本案土地。況依證人李威廷於原審所證其 雖曾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並對話 如前,然此情為被告於原審中所否認,辯稱:在電話中沒 有提到這件事,電話中他是希望我給他重劃同意書同意讓 他們開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1頁),而證人李 威廷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後,迄1 12年7月6日發現有人在土地上設置鐵門、鐵網時,已相隔 多年,參以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此有本案土地11 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至31、77 至103、179至198頁),另有其他共有人因建物或作物而 有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情,此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 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 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可佐(見偵字卷 第225至26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證上開鐵門、鐵網等 確為被告本人或僱工設置之證據,亦未提出可排除可能係 本案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之相關證據,佐以前述本案 其餘爭疑,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 (三) 至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到現場履勘,欲證明是否尚有圍籬存 在,惟此業據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後,重劃會就 把鐵門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113年11月 2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檢附107年10月26日施工當時之 現場照片附卷以資比對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相關圍籬現場業經拆除完畢,已無現 場履勘之必要,有其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距今業已逾6年 ,本案土地現狀已有變更而無從再行勘查,故檢察官調查 證據之聲請,尚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行為, 被告就共有物未經分管前,與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 收益權之糾紛,洵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 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竊佔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李威廷所述,本案土地之鐵門、 鐵網等確為被告本人或僱工所為,至為明確,且觀諸卷附本 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已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足 認本案土地已達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之狀態;又本案土地之 位置,雖未經檢察官至現地履勘丈量,惟此有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難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非為本案土 地,原審逕以當事人主觀所認土地座落之位置,與實際座落 之位置未必相符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嫌速斷,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竊 佔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竊佔犯行,現今上開鐵門、鐵網亦不復存在 ,而無再至現場勘查之必要,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 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即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 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 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17-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誠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郭又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所提上訴之範圍則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就此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以原判決為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秋芳在公園內遭被告所管領 之犬隻咬傷,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也未和解或賠償,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 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 ,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 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之量刑理由亦有提及雙方未達成調解 之原因,又查無原判決有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況被告 於事發後確有與告訴人家屬聯繫,格於疫情,醫院不開放探 視,被告才未去探視,嗣亦有洽商和解,有辯護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並非不聞不問,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雙方條件有落差 ,告訴代理人還於本院表示告訴人目前無心力談和解(本院 簡上字卷第37頁)。本案其餘量刑因子,迄無變動之處,是 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 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227-202412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P THANH MAI (中文姓名:葉成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IP THANH MA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將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更 正為「將其中4萬8,512元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 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餘款項,則因上開帳戶嗣經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致葉成梅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未能製造金流斷 點」、第18行記載「3500元」更正為「4500元」;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46 6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被告GIP THANH MA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林欣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欣儀陷於錯誤,接續112年4月 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及下午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 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即依「吳聖齊」指示將4萬8,512元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06-107頁),並有 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已該當洗錢既遂之構成 要件無訛;後因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林欣儀前開所轉入之其餘款項, 並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出,後續前開帳戶內5萬3623元部分再 經該郵局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林欣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466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 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GIP THANH M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聖齊」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 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他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林欣儀受有財物損失,並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增加受 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 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已與告訴人林欣儀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2 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三、須打工自付學費及 寄錢回鄉予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葉成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 得之報酬共計為4,5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賠付5萬元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 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欣儀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其中4萬8,512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轉匯至 指定電子錢包,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款 項部分,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然業經該郵局依相 關規定部分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林欣儀,業如前述,若再 對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就學之外籍學生 ,居留效期至114年3月26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來臺就學,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08號   被   告 GIP THANH MAI(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P THANH MAI(中文名葉成梅,下以中文稱之)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 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 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暱稱「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欣儀佯稱:借貸 資料填寫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方能解除等語,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9分及下午3時52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葉成梅上 開郵局帳戶,葉成梅再按「吳聖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 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葉成梅並獲 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成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吳聖齊」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際獲利3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上揭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及與「吳聖齊」對話紀錄 被告可閱讀中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中文傳送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YDM-113-審金簡-309-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本案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緩刑期間為 民國112年1月5日至114年1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速偵字第277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林承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榕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明 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與文學 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444-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5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某 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 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確屬其所有,而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就渠等 因受詐欺乃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亦 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 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國泰銀 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 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曾將上開帳戶借給前男友孫品文使用 ,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害人袁婷萱暨告訴人李品君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 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1346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50599號卷第11頁及背面),此外,復有被害人袁婷萱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21頁)、告訴人李品君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50599號卷第37至119頁),以及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27至33頁)、被告之 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 第50559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袁 婷萱、告訴人李品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 誤而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國泰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有關洗錢或詐 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人是否確實具備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查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交往期間大約兩年,當時與被告是同住一起的男 女朋友關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的薪水是 匯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借 用她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我需要用錢的時候,就 請被告把錢匯到那個帳戶,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則是我直接拿走的,我跟被告互相知道彼此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但我未經被告允許,於112年4月初將被告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朱伯彥(綽號尚豪 ),因為我欠那個朋友錢,他説把帳戶借給他來抵債,但我 沒有先告訴被告,是直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被告她的帳戶裡 有不明金流、另一個銀行帳戶被警示後,她問我為何她的帳 戶會被警示,但我一開始沒有告訴她我把她的帳戶交給別人 ,我是說我把她的帳戶提款卡弄不見,叫她趕快去掛遺失, 她也有問我帳戶裡的不明金流來源為何,我跟她說我不知道 ,直到當天晚上我才向被告承認我是將她的提款卡交給別人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當時 是將帳戶交給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 欺集團等語無違,堪認被告前開辯詞並非虛捏。 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品文」與「尚豪」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尚豪」於112年4月1日先詢問:你看有沒有人要賣提款卡 的、一張一萬起跳、卡來就拿現金、想賺錢就快,「品文」 隨即表示,我有張雅雲(按即被告)的卡、3張、算了先不 要、我怕我被發現會死得很慘;嗣「尚豪」復於112年4月4 日詢問:你先趕快決定、我馬上殺上去收,「品文」隨後表 示:我身上只剩1張而已、國泰、我給你、你答應我暫時不 要一直跟我討錢、還有不能出事;「品文」復於112年4月10 日向「尚豪」表示:我明天應該可以給你新光那張、你真的 要幫我保證不會給張(按即指被告張雅雲)出事(見審金訴 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8頁),而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對話紀錄是其提供給被告的,發生事情時,其與 被告一起將其LINE通訊體帳號登入至被告電腦,之後就將其 與朱伯彥(綽號尚豪)間的對話紀錄存在被告電腦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孫品文 與朱伯彥(綽號尚豪)間之對話內容無訛。再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孫品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4月1 3日確實對孫品文斥責「去你的」、「偷我的卡」、「好意 思喔」(見審金訴卷第84頁),益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將帳 戶交給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 等情,堪以採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 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孫品文時,已知悉或 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㈤、至於被告雖曾供稱: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是遺失,其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見偵字 第41436號卷第9頁、第85頁背面,偵字第50599號卷第7頁背 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其當時因為怕前男友(按 即指孫品文)出事,所以不敢跟警察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且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 被告偵訊時稱她的帳戶是遺失,這個抗辯是你跟被告說的嗎 」,亦答稱:「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 僅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不實陳述,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國 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孫品文時,得以預見該 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 580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1 13年度偵字第6850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 時54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分別以假投資、需預存 商品金額、線上購物可享回饋金之方式詐欺傅珈綺、謝宛佑 、蔡淑媛、黃惠敏、蘇怡菁、馮郁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將各計8萬元、19 0萬元、1萬元、20萬元、8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之國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 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 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吳亞 芝、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袁婷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楊誠皓」結識袁婷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ppoop0819」,向袁婷萱佯稱:依指示使用「PCHOME」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袁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李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裕祥」結識李品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unjie_1120」向李品君佯稱:依指示使用「MOMO」投資網站即可解任務、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2024-12-20

TYDM-113-金訴-512-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少佑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知悉自己經濟 狀況,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係基於即 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 ,復未見其於交付後,採取何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 範措施,則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並不在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 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竟將之提供對方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 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洗錢之工具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找幫忙代辦的 人處理,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犯罪意思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及 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等事證,認定被告確可能遭他人 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原 判決並說明何以不宜單以起訴書所指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 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復敘明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貸款方,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認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前開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旨,核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 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 為貸款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犯罪。 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 自身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其將幾無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乃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 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為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惟被告所交出資料為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訴書指稱被告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已與卷證不符。又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 之帳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將新臺 幣(下同)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而該款項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 出;再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 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節,均 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有卷內資料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中 亦受有5,000元之損失,且其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 申請補發證件,並無遲誤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其 證件之情。則上訴書指稱被告係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 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 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云云,實屬漠視上開有利被 告證據之存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在被害人之 金錢被提領之後才去報案,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亦難憑採。再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辯該5, 000元款項繳納信用卡費一事為故弄玄虛,因被告之前並沒 有這樣的轉帳紀錄,也無法交代5,000元的來源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曾自聯邦銀行帳戶將1萬2,000元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確實會有在自己名下帳戶相互轉帳 之情形,至該5,000元之來源為何,無礙於被告有將5,000元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認定,檢察官上 開所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謂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資料,沒有對話日期,無 法排除係偽造或許久以前的紀錄,跟本案可能無關,對話紀 錄恐非真實等節,然該對話紀錄擷圖上有5月11日16:48等 文字,對話紀錄時間則自15時15分起至15時48分止,佐以被 告於本院供陳當時截圖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女朋友看,復參其 係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報案,其後方遭檢、警偵辦本案等節 ,堪認被告截圖時間應為112年5月11日16時48分,此與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時間甚為接近,應與本案有關,參以上開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應非偽造、虛捏,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前揭 對話紀錄擷圖為偽造而非屬真實之積極事證,則檢察官上開 所言,即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歷練為何、是否得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與被告對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已有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逕認 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欲。又被告自始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為申辦 貸款,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對方係以貸款審核通過後得 以較快速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號帳戶及網銀資料(見偵 字第45498號卷第125至126頁),未曾提及欲以本案帳戶資 料製作金流紀錄之情,且被告所交付者亦非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則檢察官以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款等為由,指稱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 用之意欲,自屬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書所陳,均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為: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 號、⑵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698號、⑶桃園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738號、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少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羅少佑名下華南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少佑 名下華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告訴人陳秉興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陳秉興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何明莉於警詢時指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39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貸款 ,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也被騙走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過往沒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且只有國中畢業學歷, 相較於有此類經驗且智識豐富之人,確實較容易受騙,被告 自陳為了繳貸款而匯入之5000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依常理 豈有可能提供帳戶之人不是為了獲取利益,而反而贊助個人 財產給詐欺集團,依照人追求利益之經驗法則,顯不合理, 可見被告所為雖有違常理然被告當時確實未預想到其交付帳 戶之對象會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 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秉興及被害人河 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興所提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河明莉所提之匯款紀錄、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 向對方表示有看到對方代辦貸款之簡歷並想了解代辦貸款業 務流程,對方即詢問被告職業及有無其他貸款,被告回覆從 事木工、目前有機車及紓困貸款,且因家裡出問題又有上開 貸款須繳納而急需資金,對方即表示代辦融資貸款之作業流 程與銀行端相同,作業審核工作天數為7至14天,被告詢問 應準備之資料為何,對方表示需身分證正反面做資料查詢, 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再表示為屆時審 核通過撥款之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被告詢問 為何需要網銀資料,對方回覆因網銀轉帳撥款速度較快,被 告旋將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該帳戶網銀代碼及交易使 用碼傳送告知對方,對方請被告靜待7至14工作日之審核結 果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5498卷125-126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貸款方先初步詢問被告職業 及貸款情況並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證件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 之用,被告則回覆其職業、其他貸款狀況及貸款原因,並傳 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截圖予貸款方審核,貸款方再向被告 要求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供日後貸款撥款,被告雖初有疑慮 ,然經貸款方解釋原因後仍依約提供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被告與貸款方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情節及時序均 連續,對話內容也未嚴重悖離常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可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上開 貸款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有金錢的需求,之 前跟銀行辦過貸款沒有通過,所以我就在FB上查,後來對方 使用telegram跟我聯繫等語(偵45498卷108頁),而被告之 父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共支出約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 有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在卷可稽(偵45498卷119-124 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有表明貸款原因係「家裡 出問題,又加上我有這兩個貸款要繳,真的轉不過來」等語 (偵45498卷125頁),可見被告確因父親過世,致資金調度 失靈,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加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 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已認定如前,自難以期 待被告於此急迫情境下,仍得審慎思考上開貸款方所稱辦理 貸款流程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故被告有輕信 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要與主觀上有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非 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尚有於112年5月8日自 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2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並 於同年月10日自華南帳戶繳納1158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仍有於同年月 19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5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用 以繳納當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有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佐(偵51755卷7頁,審金訴卷73頁,金訴卷28之14頁) ,足見華南帳戶為被告日常繳納電信及信用卡費用之用,對 被告至關重要,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 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被告前開匯入華南帳戶內之 5000元,事後亦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卷84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51755卷9頁),被告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 人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貸款方以申請貸款之話術 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稱其華南帳戶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 據及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在卷可佐(偵45498卷127-1 30頁),可見被告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補發身分證 件,並未容任貸款方任意使用其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照片,適 足佐證被告確有遭貸款方佯以可為其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 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休學,之前工作 是火鍋店,現在做家具系統櫃等語(金訴卷86頁),足見被 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 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 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方 ,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 定被告對其華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 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他人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 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 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意旨部分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號、112年度院調偵字第 1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738、619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何金秀、翁絃華、林光明、林沂柔及被害人嚴靜倩部分, 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秉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秉興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何明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明莉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何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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