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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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呂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南分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19,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所列被告李雅鈴店長究為何人,未經原告 記載正確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 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4

PCDV-114-補-34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面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友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 告於11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3,212元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38,377元(計算式:本金813,212元+違約金25,16 6元=838,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違約金 81,725 113/5/15 114/2/10 5% 3,045.10 2 違約金 414,296 113/5/23 114/2/10 5% 14,982.76 3 違約金 73,263 113/7/5 114/2/10 5% 2,217.96 4 違約金 81,520 113/8/10 114/2/10 5% 2,065.92 5 違約金 70,999 113/9/5 114/2/10 5% 1,546.42 6 違約金 45,403 113/10/13 114/2/10 5% 752.57 7 違約金 46,007 113/11/15 114/2/10 5% 554.60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5,165

2025-02-24

PCDV-114-補-34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聘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北市三和文化創意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茲玹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發予被告之「新北市三和文化創意發展協會」 常務監事聘書,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給付之請求並無交易價 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4

PCDV-114-補-377-2025022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熊一飛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 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復費用清單包含與碰撞點 無關項目,上訴人認為該部分無修復必要性,被上訴人有誇 大或惡意索賠之可能。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科學鑑定 ,以證低速碰撞對車輛造成之損害程度,惟未獲原審採納, 違反科學判案及客觀公平。㈡被上訴人傳喚維修廠證人出庭 作證,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上開證人, 損害上訴人質詢的權利。㈢現場照片中,被上訴人所承保賴 俊廷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傷部位看似與本件事故 碰撞處相同,仍無法直接認定是由本件事故造成,沒有絕對 關聯。㈣系爭車輛外觀若無因本件事故碰撞直接產生任何損 傷,維修單所列內部其他所有項目則無檢修合理性與必要性 ,應依真實證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㈤被上訴人應以科學鑑 定或其他合理手段,證明系爭車輛所申請理賠部位為本件事 故造成,否則被上訴人應撤銷告訴,並全額負擔上訴人申請 交通事故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未通知上訴人 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證人,損害上訴人質詢權利云云,然 原審於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時即當庭諭知「本件改期113年1 0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一法庭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已有當庭面告下次庭期,並非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車輛碰撞處照片 ,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傷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 上並非合法。遑論上開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均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0

PCDV-114-小上-24-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沈昱廷即沈昆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8+1)×51×10=4,59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無法分擔,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9月19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及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 六、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七、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內含伙 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租金支出4,500元、生活必要支出23,000元、水電瓦斯 費5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母5,000元等項,是否仍 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就「生活必要支出23,000元」詳 列其中各細項支出用途及必要支出數額,並請補正提出實際 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 、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9月19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顯逾聲請人收入,請 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何以支出所逾部分?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843-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采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采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5 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 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卷(下稱清算卷)及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 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 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 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 費,上開情事導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 總額為0元,聲請人向法院陳報每月所得僅3,772元,若其無 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能長期支付其生活開銷,聲請人如有 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若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符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7歲,具還款能 力,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 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債務人 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收入更多之收入或兼職,不得任債務 人因怠於工作聲請免責。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 不免責裁定。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償還率為0%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務人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影響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入,目前每 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與聲請清算時同為9,299元。又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份所得為108,028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223,176元,亦無餘額,上開不足部分由聲請人 姐姐協助支付,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情緒長期處於低落狀態,思考緩慢,言語貧乏,目前無   謀生及工作能力,應休養並持續接受治療,故無工作收入,   目前僅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   保局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313002   4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007520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清算卷第37頁、第39頁),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電信費用1,399 元,共計9,299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自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 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良京公司、玉山銀行請求 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 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 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 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 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 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 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 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 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 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 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且 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 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 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然上訴人仍有後遺病症無法痊癒,經 再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 後,於110年2月18日接受手術,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 帶受損之倂發後遺病症未癒,並需休養治療至111年6月15日 為止,期間不得劇烈運動,左踝需以護具固定,同時又需以 柺杖支撐行走,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且手術前每日飽受 劇烈疼痛,尚需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每日生活活動受限, 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工作,甚至休閒娛樂等均遭剝奪,挫折 不斷,造成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㈡原審判決誤以醫師於109年1月8日診斷上訴人具有後遺病症之 可能評估,推論上訴人已確信病症損害,而寬認斯時作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最高法院 既認為後遺病症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 ,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 底定,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 時起算,則本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且實際治療、復原狀況 ,因人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 此均為不可測之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且在上訴人之後遺病 症未經手術並休養治療以前,其侵害行為既處於繼續不斷形 成之過程,則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 害狀態繼續延續,自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進行。 因而本件請求,至少應於110年2月18日手術完成而大致底定 其後續可能從事之治療及休養,及明確知悉損害之存在並確 定其實際範圍後,始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未審酌侵害 行為、狀態之持續性,遽爾認定起算時點,與最高法院所持 見解不一,顯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97條而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為再審事由 」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所涉法律見解又屬「多數不特 定之訴訟事件涉及同一法律問題爭議」、「系爭法律問題之 解決影響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而具有普世性、原則上重要 性,且「顯有勝訴之望」,自得據以作為上訴理由。  ㈢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前案中明確表明將來於確認損害 範圍後,將續請被上訴人負責之意,遽然認定上訴人因消滅 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此不僅使行為人豁免民事責任,更使 重度傷害行為較諸輕度行為,因病症與治療方法之複雜性與 不確定性,使被害人無從請求,並鼓勵行為人於侵害行為後 ,多事拖延,即可因此不確定性,取得免責機會。況被上訴 人從未反對上訴人待將來後遺病症顯在化後再行起訴,則上 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行使之正當意識,並 未捨棄,是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為消滅時效抗辯,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賜判如第二項請求聲明,或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審。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3,31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並於113年1 2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審判決有民法第148 條及第197條之適用不當。惟本院業已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 月8日既經台大醫院診斷確認有因上開事故所生之左側腓骨 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 衡能力受損等後遺病症之損害,並經建議應受切骨矯正手術 加以治療,且於109年2月6日又同樣由醫師建議應實施上開 手術,佐以前案判決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審理 時亦自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到病 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語( 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3頁),是足見上 訴人至少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上開後遺病症損害,自應 以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上開認定係依證據調查結果而 為,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且亦非屬例外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㈡且參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初次經台大醫院診斷有後遺病症 之日)及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8日手術前之檢測)之檢 測結果,兩次檢測雖間隔近1年之久,然均同樣測得上訴人 有「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之相同 病症,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版)在卷可稽(見 原審二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二第49頁); 足見上訴人無論係於109年1月8日或110年1月13日即110年2 月18日手術以前,其所受有之後遺病症損害並無不同,亦無 有於109年1月8日斯時所無法測得之不確定病症變化。又若 觀上訴人術後之相關診療紀錄,則可見台大醫院在其110年2 月18日術後,除要求上訴人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月15日拔除 上訴人骨內因上開手術所裝設之固定物外,即未曾對上訴人 實施或建議有他種手術及診療方法,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中文版)、台大醫院診字第1110608441號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 號卷第49頁;原審二審判決卷二第39至41頁);若再參上訴 人於110年2月18日術後之回診資料,則可見上訴人雖有於11 0年3月5日、4月9日、6月4日、7月9日、10月20日及111年1 月7日、1月27日、3月30日、6月29日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 月14日至3月16日為上開拔除骨內固定物之手術,然除111年 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手術以外,其餘各次所支出之費用 項目皆大致相同,其中包括「藥費」、「治療處置費」、「 放射線治療費」、「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 」、「基本部分負擔」及「証明書費」等費用,而此皆屬一 般手術術後,必須持續追蹤、診療及回診檢查之項目,並非 有病症經手術後變異或損害擴大,而須另為治療之情事,此 亦有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審判決卷第51 至91頁),至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拔除骨內固 定物之手術,亦屬當初在建議為「左踝骨節骨刺切除手術」 及「左腓骨延長手術」之時(即109年1月8日),即可預期。 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後遺病症,至少於109年1月8 日就已得確定其所受損害之結果為「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 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且於110年2月18日手術之術前或 術後,皆未有超出109年1月8日診斷病症及建議手術範圍外 之變異,或其他傷害繼續形成、擴大而有本質上改變其侵害 型態之情形。是以,在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始未有變動之前提 下,即應以上訴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 至於上訴人就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等事項,例如後續門診 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或後續診療過程中,因申請診斷證明書 或因定期回診掛號而支出之掛號費用等,則非屬可因其尚未 確定而變異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事由。另認定上訴人知悉後 遺病症之損害時點亦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尚辯稱: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後遺病症損害具象化 及範圍底定後才開始,後遺病症既未經手術休養治療,則其 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上訴人於排除繼續性侵 害狀態以前,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至少手術醫療行 為完成後,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係對民法第197條之 錯誤解釋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損害,無論係 從事前就損害內容所為之檢測(X光檢測結果)、手術後醫 師就手術結果所為之評估(109年1月8日之醫師建議手術及1 11年2月18日所實施之手術),又或從手術後回診追蹤過程 所實施之醫療手段(回診紀錄內容)以觀,皆可知上訴人所 受之上開損害,至少自109年1月8日斯時即已底定,並於斯 時因台大醫師之診斷及建議,而使上訴人得以知悉,且該損 害亦在經一次性之手術診療以後,即獲得良好之恢復,而並 無上訴人所辯稱,須經漸次治療始得底定損害範圍之情形; 實際上,本件所無法確定者,自始僅係損害額之量定,然此 並不在上訴人所需認識之範圍,否則,在幾乎所有手術術後 皆有一定觀察期及術後傷口恢復之時間經過的前提下,當事 人皆可泛稱尚在等待損害、支出底定,或縱經檢測出後遺病 症並經建議治療,然因尚須觀察等待病症之變化,因此遲未 依醫師建議進行手術診療,並因而遲未請求等,而使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使相關證據之提出、保 存益徵困難,更有違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是以,在損害本 質並無變異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的前提下,則若損害後所經之 醫治,僅為一般相同類型之醫療手術中所常見之術後追蹤或 手術後就手術本身所為之延伸性診治(例如:手術後就手術 所生之傷口須固定上藥、電療、放射線治療、復建、植入鋼 釘後將剛釘取出、拆除石膏、拆線等),而並無本質上之變 異情事,則即因其本得在為初始手術階段所得預見,非屬異 常性之病症,亦非屬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或有 何侵害行為不可分之情況,而皆無礙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本件後遺病症損害有何不可分、持續進行等 動態變化等語皆不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 行使之正當意識,並未使權利睡眠、捨棄不行使,且被上訴 人亦無表示反對意思,故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行始消滅時效抗 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審判決亦有未正確解釋適用民 法第148條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形等語。然縱被上訴人並未於前審判決中表示反對 上訴人於未來另起他訴之意思(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 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中,將放棄對上 訴人所為請求之一切抗辯,或有完全承認上訴人所為請求之 意,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未表示意見,即認 於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所為之正當訴訟行為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此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所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係屬判決中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其 所涉及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故上訴人此部 分之指摘,應屬無據,且非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 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2-簡上-193-20250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秋錦 黃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卓志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41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4-補-25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 被 告 莊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民國112年 8月9日邀同被告陳元馨、莊尚武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 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5%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週年利率5. 36%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㈡嗣兩造於113年5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1,500,000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2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3年2月11日 至113年8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8月11日 至115年2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頑沙發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頑沙發公司尚欠本金1,139,858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858元,及自113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 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訴-3710-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皇家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因給付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就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該附帶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簡上-5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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