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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羣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情書」所 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羣哲 (下稱受刑人)受刑人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沙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開甲乙罪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已 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 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 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取本案 執行卷證核閱無誤。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 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並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修正前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而主張上情,實屬無據。    ㈢受刑人雖另執前詞聲明異議,然:⒈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 而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 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乃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並非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所執前詞,顯非可採。⒉衡酌受刑人 於甲乙罪刑經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戒惕,仍於112年9月5日再犯本案,且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人車往來的道路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觀諸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8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記 載甚明,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受刑人前已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3次罪刑,均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該等易科罰金並無使受 刑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受刑人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 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 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⒊受刑人前雖主張其家中有子女、 父母,配偶專職照顧子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而向 執行檢察官主張易科罰金(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卷附「聲 請准予易科罰金狀」),並提出其父親之陳情書(載敘身體 不佳等情),且受刑人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手術同意書、 及其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60)為據。然依所 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111年10月4日、113年12月1 3日出院之腹痛等病症,距今已一段時日,且受刑人若確有 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 為適當處遇之問題。至前揭受刑人所執家庭、經濟因素經本 院審酌後,仍不足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 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3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黃春 美騎乘自行車過來搶我的拐杖,打傷我的左手臂及頭部... 」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在運動,走到案發地,她 (即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擋住我,我當時有拿拐杖,她搶走 我拐杖,往我身上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怕 跌倒,因為出去走路都會用拐杖,被告搶我的拐杖。」、「 她拉拐杖尾巴。」、「沒接觸到,搶拐杖才有接觸,拐杖打 到我瘀青。」、「(問:打到那個部位?)左手上臂。」、 「(除了打到左手上臂外,還有其他部位嗎?)我只記得打 到頭部,這麼久我記不得,我活到這麼多歲,也被打了,我 也不曾跟她怎麼樣。」等語,嗣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 之翻拍檔案後則證稱:「(妳的拐杖有整隻被拿走嗎?)沒 有,拐杖有橡皮筋有拉長。」等語。綜合以上證述內容,告 訴人均有提及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杖毆打之事實,縱然 部分內容有所不同,亦僅是就毆打過程究竟是被告拉扯後拿 走拐杖並持以毆打,抑或因告訴人所持拐杖內含橡皮筋,導 致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拐杖過程中,利用拐杖中橡皮筋可拉 伸從而拉長、折彎拐杖後用以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之細 節事項證述有所差異,而此差異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在歷次 證述過程未能清楚表達其所稱「拉扯」、「毆打」究竟所指 為何所致,考量可能存在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明確之情形,加 以依卷附年籍資料,告訴人係民國29年出生,現年84歲,為 高齡長者,其等認知或記憶能力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等 情,尚無法以證人謝00針對上述細節性事項之記憶模糊欠缺 明確致就細節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以及可能存在無法就細節 事項為清楚表達之狀況,即認定其證述無法採信。  ㈡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她(即被告)有拉住謝00的拐杖 ,那條拐杖有橡皮筋,黄春美拉長橡皮筋要彈謝00,有彈到 謝00,謝00手臂還瘀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拉 扯的時候有敲到頭,我有親眼看到。」等語,針對辯護人詰 問:「妳現在回想,妳有印象大概在哪一段有拐杖拉扯嗎? 」等語時,證人黃00當庭示範拉著拐杖尾巴,在拉的過程中 ,拐杖尾部甩到告訴人頭部等情。以上證述內容,證人黃00 亦均明確證稱其見聞關於證人謝00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 杖毆打之過程,同時與證人謝00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 證人黃00在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雖改 稱:「(影片畫面中,被告拉阿姊(即告訴人)的拐杖到被 告放手的過程中,妳有看到拐杖打到阿姊的頭嗎?)不知道 ,到最後阿姊說頭暈暈的。」、「(最後跟妳確認,在現場 時有無看到被告的手或是拐杖打到阿姊的身上嗎?)沒看到 。」等語,然證人黃00亦證稱:「(剛剛播的畫面,妳站在 阿姊中間,被告繞到妳旁邊到阿姊前面,有看到阿姊拐杖拿 起來,被告把拐杖尾巴拉著,妳是否拉在兩人中間?)我忘 記了。」、「(畫面拐杖在中間,妳的左手放在拐杖上面, 是否還記得?)我忘記了。」等語,考量記憶會與平常事務 結合而產生干擾等情,本案可能因現場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 ,沒有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此即無法排 除使證人黃00在看完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對其記 憶產生影響,從而動搖其原先之記憶,導致其做出上開可能 與其親身經歷過成不符之證述。據此,排除此部分,綜合證 人黃00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之證述亦無明 顯落差,其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遭被告毆打之 經過,應可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病歷資 料,均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診治情形,縱然依該病 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人主 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等情,惟考量醫院、醫師就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現今醫學科學技 術有時而窮,不乏存在無法以科學數質量化或目視即知之症 狀,是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事實,應無疑義。再者, 告訴人雖是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五點多妳說被打,為何到晚上 七點多才去道周醫院掛急診?)我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 想計較,但她說要告我們,我才去驗傷。」、「(那天晚上 七點多去驗傷是因為被告要告妳兒子嗎?)對。」、「(女 兒帶妳看醫生之前,都沒有任何人跟妳女兒講這件事嗎?) 沒有。」、「(為何不想說?)我不惹事,我回家都不曾跟 女兒說,我想說這個家要保護,不然我不曾跟小孩說過。」 等語,則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就醫,可能是考量不想讓家 人擔心,嗣後得知被告欲就另案對告訴人之子提告後,出於 保護家人考量,方才選擇前往道周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考 量傷害罪本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之一方可基於各種動機 考量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在考慮後選擇提告,乃 於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過程難認有 何瑕疵可指。  ㈣就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部分,或因現場監視器因設置 角度關係,並未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然 監視器業已攝錄到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步步進逼,甚至抓起告 訴人拐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過程,此過程亦為被告所坦認 。就告訴人、證人黃00歷次證述部分,或存在細節部分證述 不一致,然其等均明確提及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拐杖及告訴 人遭被告以拐杖毆打之事實。就診斷證明書部分,或存在告 訴人主訴病情及就診時間之問題,然醫師、醫院有依照診斷 結果如實記載之義務,告訴人亦已針對直到事發當日19時3 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之動機詳加說明。甚至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取走她的拐杖,那是在拉扯,只有打到她 的耳朵,其他部位我都沒有打到。」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搶謝00的拐杖,但她沒有跌倒,是她 拿拐杖要打我的腰部,我為了保護自己而拉到她的拐杖,她 的拐杖是三節的,在拉扯的過程中,不小心拐杖去劃到謝00 的脖子」等語,亦已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拐杖且拉扯過程中 拐杖有打到告訴人等情。據此,結合以上證據資料,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拐杖打到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受 傷等情,應可認定,至起訴事實所認定之告訴人跌倒,或依 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原則下, 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構成。據此,原審判決針對 各項證據指摘其存在之瑕疵,再以此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 害之犯行,實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 ,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謝00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頭暈、目眩 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其所 受傷害究係為被告拉扯拐杖致跌倒受傷,或因拉扯拐杖被被 告奪取後以拐杖打傷,前後均有不一,尚難遽予採信,且證 人黃00先供述有看到被告拉扯拐杖有彈到告訴人手臂及打到 告訴人頭部,後供稱未看到打告訴人頭部,前後亦有明顯矛 盾,尚不得作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另據原審勘驗案發 現場之錄影檔案,亦未有被告搶下告訴人拐杖後,持之毆打 告訴人,或有以拐杖揮向告訴人畫面等情(原審卷第85至87 、95頁),由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 告所為,尚難確定,仍有合理之可疑,原審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 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上易-94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 利投資識別證貳張、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方 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 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投資 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年8月 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真愛 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 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之後丙○○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 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上手法向甲○○ 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始得領出股票 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 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丙○○,由丙○○於113年9月10日14時44分 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娃機店,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丙○○向甲○○收受171萬元(含 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嗣已發還甲○○)之際,在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丙○○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91頁),並有扣案IP 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張(一 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為空白存款 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 、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 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 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 額」等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 告之主觀認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 憑證、識別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 「堅定不移」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 予告訴人觀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 詐術、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1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之適用法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 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 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 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 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 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 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 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 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 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3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 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 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4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5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 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本件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原判決誤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前 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 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 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 、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 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89頁 ),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 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5、89頁)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依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依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 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 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 意見表、刑事補充理由1狀、民國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99、209至213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1年3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 ,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年1 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 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 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較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復再減去 有期徒刑3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 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 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 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泛稱 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8月,而非有期徒刑10月,請減為 有期徒刑8月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周依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不得上訴) 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29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執字第8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執字第14824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0280號

2025-02-27

TCHM-114-抗-11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同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添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 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死亡 通報警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 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8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 貳、 二、㈠、1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 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   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 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 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受騙之金額為29萬元,被告並未繳回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 符合上本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認為:  ⒈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⒉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 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 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 ,可相互呼應。  ⒊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 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 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 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 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 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 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 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 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 ,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 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技 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 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 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認本案無上述減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有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 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暱稱「葉欣語」、「鼎智客服」、「富隆客服-周吉康」、 「呈達客服」等人自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起,向甲○○佯 稱:在「鼎智」、「富隆」、「呈達」投資APP上投資可獲 利,金額不限,可面交可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住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交付予佯裝為「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之乙○○,並自乙○○處取得 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章及簽署「陳柏宇 」署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而乙○○收得該款項後,旋依 「國王」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某處公廁供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 表(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 1至26頁)、現金收據(警卷第29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柏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是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冷氣技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3枚(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陳柏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相關 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22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3月11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涵(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 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張貴榮 洽談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調解,因被告、告訴人先後 請求更改調解期日,因而原訂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調解期 日經變更為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稽查(本院卷第71、87頁)。本案若依 原定114年3月4日期日宣判,未能一併審酌被告已否賠償之 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 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82-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5 1501、5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 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帳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徐榛若、謝瑋哲、 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洪冠群」,「洪冠群」即持上開門號以黃德媚、廖育宏名義 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帳號,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下稱C帳戶)、0000000 000號(下稱D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洪冠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臉書社交平臺聯繫,於11 1年5月14日17時4分許,以暱稱「王秀梅」向楊明宜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二手LG烘衣機;另於同日17 時35分許,使用暱稱「楊紫雲」向楊明宜佯稱欲以3,500元 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使楊明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以一 卡通MONEY支付訂金4,000元至暱稱「王秀梅」提供之D帳戶 ,另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2,500元至暱稱「楊紫雲」提供 之C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29日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 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A 帳戶、B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之徐榛若、謝瑋哲、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為本件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原法院之犯罪 事實(下稱本案)。  ㈢關於被告提供前揭4門號之時間及對象,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 18日偵查陳稱:我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有印象,我應該是申請賣給別人等語(9174號卷第31頁) ;於本案原審113年6月5日則陳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桃園地院已判決的另門號是同時交,洪冠 群是陳少宇本名,鍾月萍帶我去辦門號交給陳少宇,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1年5月間的事情。我同時交了5支遠 傳及5支台灣大哥大的SIM卡,包括本案2支及桃園地院另案 那2支等語(2922號卷第164頁);另於本院稱:本案2門號 我是在不同時間申請、不同時間拿到、提供,前案門號0000 000000號是111年3月9日申請,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同樣 是111年3月9日向遠傳申請,是同時申請同時交付給對方, 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上開111年3 月9日所申請2門號、111年2月21日所申請門號是不同時間交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2、168頁),前後供述有異。而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雖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於111年2月21日申請,有卷附 查詢資料可稽(14161號卷第39頁、15457號卷第58頁);前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係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及SIM卡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雖 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38634號卷第49、51頁),然門號000 0-000000號申請註冊A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B 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C帳號、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註冊D帳號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14日,亦有卷附查詢 資料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71頁 、38634號卷第43頁),再衡以行為人於不同日期申請取得 門號、帳戶後,而同時提供他人使用者,亦為實務案例所常 見,又觀諸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明宜與前案被害人楊明宜為 同一人,且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日期相近,手段相仿,此觀諸 判決記載甚明,衡情當係同一詐欺份子所為,是依卷內證據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前揭4門號係被告於不同日 期提供給他人。從而,被告既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 SIM卡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 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㈣況縱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00000 00000門號都是111年3月9日申請,是同時交付給對方,前案 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111年3月9日所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0000000000門號、111年2月21日所 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是不同時間交給對方等情屬實, 而可認本案111年2月21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非與前案門 號同時提供給對方。然:⒈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之門號所申 請之本案B帳戶、前案C、D帳戶,遭詐欺份子供以接續詐騙 附表編號4楊明宜同一被害人,就此部分詐欺之正犯因係接 續詐欺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 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就此部分詐騙 正犯既僅論以1次犯行,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提供上 開3個不同帳戶之行為亦應僅論以1次幫助犯行,僅有1個刑 罰權,而不應重複裁判,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⒉被告提供B帳戶之行為同時供詐 欺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為同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附表編號4部分既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附表編 號1、3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判 決。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起訴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及 次數皆不同,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及SIM卡各有不同,且彼 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暱稱「陳少宇」、「鍾月瀟」及「洪冠 群」、「王秀梅」、「楊紫雲」,大不相同,況各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有別,自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予審理調查案情。詎原審判決 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徒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內容,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本案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論敘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 認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經審 理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姚懿倩 111年5月14日某時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二手商品,待被害人姚懿倩與臉書暱稱「ZARA JUNDI」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所需之二手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28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徐榛若 111年5月15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徐榛若與臉書暱稱「lgor Yurchenko」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吸塵器、吹風機、藍芽喇叭全新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7時24分許,以LINE PAY轉帳12,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3 謝瑋哲 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PS5商品,待告訴人謝瑋哲與臉書暱稱「Judy Tsou」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全新PS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以LINE PAY轉帳21,25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4 楊明宜 111年5月16日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楊明宜與臉書暱稱「Nena Yilma 」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除濕機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1-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咏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咏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應詳載卷證名稱或足以特定內容之描述)。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 ,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 ,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 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 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 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 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 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再由法 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 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如附件。惟關於所載聲請之影音檔案具體所指為何,實屬不 明,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應詳載卷證名稱或足以特定內容之描述)。聲請人 提出如附件所載是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之何次或歷次筆錄 ;榮總何日期或本案全部函覆之影音檔案等;附件所載告訴 人5:07最初檔、地院律師遞出之檔案、地檢、派出所、法 官要求後榮總交出的三個檔案是何指,均有不明,應予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上訴-117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色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 文本。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 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雖記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不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裁定執行刑,提起聲明異議事。 執行指揮書案號:104年度執更助新字第108、234號,檢察 官否准案號:投檢冠律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等 情(見本院卷第5頁),但未提出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檢察官否准之 理由及其聲明異議內容是否真實,於是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之文本(或函文),以利審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聲-2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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