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晏齊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入所進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1、512、51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112年10月2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29頁),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0日凌晨0時,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1832號、第2572號、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罪)、10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案均已 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罪有特別之惡 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8

TCDM-114-中簡-26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時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時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 暱稱「Shizumu Usagihiko」瀏覽臉書ET today星光雲新聞 某則新聞,見告訴人詹傅諺以暱稱「Ayen Chan」在該新聞 下所張貼「他沒買票嗎?」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文之臉書文章下,標記「Ayen Cha n」並公開張貼「吉娃娃 吉媽媽 (笑臉圖)笑死」之留言 ,並張貼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合成照片,又接續標記「Ayen C han」並公開張貼「快樂的一家」、「這個你可以跟你媽分 享耶 她應該會很開心! 他會感謝你找到失散多年的夥伴 」等留言,並張貼告訴人及其母親、手繪吉娃娃圖案之合成 照片,致告訴人心生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3-易-4867-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並 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3至14、63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持續前往醫院治療,而被告過失程度 及造成之損害均顯然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 過輕而未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霧峰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而左轉箭頭綠燈未 亮時表示不得左轉,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大里區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雙手腕橈骨骨折、右臉深度撕裂傷、顏面骨骨折 、多處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瞼及臉部撕裂傷 、右側淚管狹窄等傷害。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經濟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雖於 原審簡易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頁),又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就自身負擔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 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18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鶴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鶴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鶴年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74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載運、清除之廢塑膠、廢磁磚、廢木材、廢保險桿 、冷卻水塔隔熱材,核其性質應係從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 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為有害廢 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固係由林素玲所有,然被 告既已與林素玲簽訂租地契約,被告自屬有權使用本案土地 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之適用。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 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同年 12月1日間,多次提供本案土地並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是就其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 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裁准羈押,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為本案 犯行時,顯然知悉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 文件之特許行業,詎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 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清 除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第74頁),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 境影響未獲彌補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800、900元、離 婚、需扶養父親及三名子女、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前有2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4號   被   告 莊鶴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提事實:緣莊鶴年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林素玲承租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且前於同年8月10日前在上揭土地 上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泥渣、廢塑料、營建廢棄物(矽酸鈣 板、磚瓦、木材)等廢棄物,嗣因林素玲之夫賴炳煌於112 年8月10日下午發現上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情形,經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一 同派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獲,莊鶴年即於112年8月11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該部分事實業經本檢察官於 112年9月27日提起公訴,莊鶴年則於112年10月6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當庭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3月 28日確定(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詎被告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經釋放後, 明知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不僅未將前案堆置之廢 棄物清除以回復原狀,竟再度萌生非法清除、處理並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於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接續數次駕駛其 以不知情之陳鎮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或不知情之陳鎮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來源不明之廢塑膠、廢磁磚、廢木材、廢保險桿、冷卻 水塔隔熱材等、共計約59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復堆置在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國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嗣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自前案後即持續監控本案土地,而於112年11月9日起發現本 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不減反增,經檢視監視影像發 現係莊鶴年再為本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鶴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辯稱:係因其缺錢花用,向粗工的老闆「小林老闆」借錢,對方則向他借本案土地借放東西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因缺錢花用故再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廢棄物而堆置於本案土地上。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鎮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車輛均係莊鶴年向其借用並使用於載送廢棄物,且該等廢棄物均為被告莊鶴年自不詳工廠取得之廢鐵、五金及回收物等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主陳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不知情之陳勝雄借予不知情之陳鎮民後,陳鎮民再借予被告莊鶴年之事實。 4 證人賴炳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賴炳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素玲之配偶,被告莊鶴年透過仲介向其租用該土地時,稱係作為放置建築材料之用,然於112年8月10日經發現遭被告莊鶴年堆置廢棄物而通報環保局而查獲前案。然賴炳煌又於112年11月初發現莊鶴年持續載運至現場,復通報環保局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管理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受林素玲委託管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張家榮於112年6月起已無法自被告莊鶴年處收受地租,且於112年7月起開始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父莊陽聚代為轉達等方式請莊鶴年搬離均未果之事實。 6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9日通報案件資訊表、112年11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貨櫃屋租賃契約書 ⑶112年12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⑷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⑸莊鶴年於西屯區東林段20、923地號清除、堆置廢棄物案摘要及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及畫面說明 ⑹陳鎮民租賃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貨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航跡紀錄、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莊鶴年前因堆置廢棄物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經查獲後,甫於112年10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當庭釋放後,於112年11月8日起即再至本案土地繼續將其不願交代來源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本案土地現場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日及4日所拍攝之照片 ⑵本案土地莊鶴年新堆置廢棄物資料 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8079號函 佐證被告莊鶴年於112年10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當庭釋放後返回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接續12次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新堆置之廢棄物約為59立方公尺,且迄今均未進行任何清運之事實。 8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1號卷及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⑵被告莊鶴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⑴證明被告莊鶴年曾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經本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鶴年前已經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經收押、起訴,除前案外,亦有其他業經起訴之同類案件,仍不知悔改,一經前案承審法官釋放後旋即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鶴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前段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同 類型犯罪行為,且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甫經起訴 、其甫經前案法官釋放之際,不僅毫無就前案堆置之廢棄物 試圖回復原狀之悔意,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漠視 其行為對於環境法益造成之侵害,雖稱其坦承犯行,然其不 僅一再指責環保局稽查人員之稽查行為,甚於偵查中以死相 逼,益徵其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11

TCDM-113-訴-1619-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四、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8至9 行「分別於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1樓之工作室內」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工作室內」、第11行 「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4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入所進行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 6月28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0日0時及同日2時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鋁門 窗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 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67頁),而該吸食器、注射針筒與其內分別殘 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遂行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 偵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3 注射針筒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鏟管 2支 5 殘渣袋 5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12年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42 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之工作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在相同之上址,將 海洛因與葡萄糖混合後,以針筒注射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經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 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剷管2支及殘渣袋5包,並於11 3年4月10日8時26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 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11

TCDM-113-中簡-2853-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緯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緯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蘇緯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緯哲明知其所使用、蘇茂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蘇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 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亦非作為掩飾 其他犯罪之用之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共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卷第21、 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車牌號碼BKJ-3896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10號   被   告 蘇緯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緯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9月23日,因酒駕違規致該車牌遭查扣,為免未懸掛車 牌遭員警查獲,乃於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在網路上訂購偽造之BKJ-3896號汽車車牌2面, 然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20時57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口,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BKJ-3896號偽造車牌2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緯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照 片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05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扣案可佐,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 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

2025-02-08

TCDM-114-中簡-128-2025020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可馨 被 告 林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簡附民-553-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絢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絢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詩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點燃 經紙後,將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致火勢延燒燒燬土地公 神像,且觀被告放火位置周遭尚擺放有其他物品,土地公廟 附近亦有其他建物(見偵卷第61至69頁),倘未能及時撲滅 、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要 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有別,且火勢亦在短時間 內撲滅,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被害人陳水源亦表示現已由信徒出資購 買新神像,不欲向被告追究,亦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9頁),而被告犯後亦能 坦認犯行,並顯示悔悟之意,衡諸各該情節,堪認其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放火燒燬被害人所 有之土地公神像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博士在學、現 職為婦產科助手、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考量其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爰依刑法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   被   告 王詩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絢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9 時25分許,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之南興宮 土地公廟內,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 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因而起火燃燒,王詩絢目睹上情 後,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 公神像持續燃燒,致土地公廟內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嗣 土地公廟管理員陳水源於同日9時32分許察覺異狀,連忙滅 火,始未釀災,惟土地公神像之衣物已受燒碳化且燒失、木 質土地公神像亦受燒碳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詩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燃燒,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等事實。 2 證人即管理員陳水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因而起火燃燒,被告目睹上情後,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公神像持續燃燒,致土地公廟內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火災鑑驗報告 證明土地公神像上衣已受燒碳化且燒失、木質土地公神像亦受燒碳化,本案已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全身照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 土地公神像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 行,辯稱:我為了要祈禱,我只是遵循陌生人教我的,我沒 有意圖做違法的事等語。惟查,自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可明顯看出,被告將經紙以打 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 燃燒,此時被告已看見土地公神像起火燃燒,仍向該土地公 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公神像持續燃燒, 顯係故意為之。又現場並無其他參拜民眾,更無燃燒土地公 神像祈禱之情況,況被告係我國人民,豈會因為曾至國外讀 書,就因而誤認燃燒「土地公神像」係一種祈禱方式?以上 種種,均顯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以前述無稽之辯詞矯 飾,犯後態度不佳,且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性非微,請從重 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08

TCDM-114-簡-116-202502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UAN(中文名:張文駿,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楓平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 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 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4月27日,此有 被告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9頁),考量其 在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犯罪情節尚非至鉅,應無繼 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TRUO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張文           駿)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UAN(中文譯名:張文駿)自民國114年1月1日 9、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 粱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 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08

TCDM-114-中交簡-55-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1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翊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因游翊斌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梁心鵬人車倒地」之記 載應更正為「因游翊斌上開疏失,梁心鵬因緊急煞車失控而 人車倒地」,及末行應補充記載「游翊斌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 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 告游翊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 57至7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致告訴人梁心鵬因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部挫擦傷3×2 及6×4公分、右肘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新菩提醫院民國 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未注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游翊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永春路與龍富路3段交岔路 口,右轉龍富路3段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梁心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游翊斌右後方慢車道往東方向直行 。因游翊斌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梁心鵬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膝部挫擦傷3×2及6×4公分、右肘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梁心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翊斌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梁心鵬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心鵬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梁心鵬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二、核被告游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2-08

TCDM-113-交簡-981-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