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入所進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1、512、51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112年10月2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29頁),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0日凌晨0時,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1832號、第2572號、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罪)、10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案均已
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罪有特別之惡
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CDM-114-中簡-26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