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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哲泓 相 對 人 傅順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 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 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 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聲 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 本借款放款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目前共尚欠本金58萬925元,及自113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 5%),其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之責。據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顯示,相對人近一年繳款情形多有逾期之記錄, 期間聲請人亦本著善盡管理之責,自113年12月2日起電催遭 相對人拒接,且聲請人多次赴相對人營業處所催款亦遭相對 人避而不見,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原相 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行已變更負責人,相對人顯有逃避本案債 務之行為、逃匿無蹤之虞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應主動聯繫聲請人洽談債務解決之 道,惟其明知上情,消極不予理會,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 、且避不見面,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聯繫相對人,至今仍無 所獲。綜上,相對人顯已無力償還借款,為防相對人移轉名 下財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若未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聲請 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9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部分,業已提 出借款契約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1至12頁),況 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5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 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上揭欠款經聲請人 催討無著,且原為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冠億商行亦已變更負責 人,顯見相對人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有逃避債務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情。且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果, 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催討通知書及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13至17、21頁)。而參諸前開 資料,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與能力,已可使本院 大致相信相對人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確有無法或不足 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3

PCDV-114-全-3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 下稱桃院卷)第31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利息以 週年利率11.75%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就87年9月2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 借款本金46萬3,92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 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上述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又本件 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與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 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 桃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安泰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13至27、33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 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692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沈萬選 被 告 沈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3,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24

PCDV-114-補-20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羅新德 羅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羅新德變更為被告羅建良之行 為,應予撒銷。 二、被告羅建良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羅新 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羅新德有新臺幣(下同)613,931元 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因債權未獲清償,於 民國113年間持執行名義對被告羅新德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中,請求函查被告羅新德投保資料,經訴外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覆,被告羅新德名下無以本人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僅有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按 被告羅新德明知其積欠債務,然為規避原告對其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將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羅建良,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予以換價受償,致損害原告之權利。綜上,被告間就 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要保人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回復原狀。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 為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 ,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 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 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 ,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 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 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 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羅新德之債權人,並取得債權憑證, 及被告前於112年11月2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羅新 德變更為羅建良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1838號債權憑證與本票、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1838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738號執行命令、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羅新德所 得、財產清單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13號 卷第17-43頁,下稱調解卷),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羅新德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41、43頁),佐以原告於113年 間,對被告羅新德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見調解卷第17-19 頁),可信羅新德於112年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時, 已無清償能力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並影響羅新德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 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1月21日, 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羅新德變更為羅建良 之行為,並訴請羅建良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原狀 為羅新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截至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要保人變更事項 羅建良 羅新德 0000000000 約50,704元 (約40,721元) 於112/11/21變更要保人 由羅新德變更為羅建良 羅建良 羅新德 0000000000 約2,697元 (約2,218元) 於112/11/21變更要保人 由羅新德變更為羅建良

2025-01-23

TNDV-113-訴-112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林滄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素惠 林榆凱 張愛卿 黃品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陳尹甯 被 告 林建利 林文蔚 黃吳麗娟 黃彥儒 黃彥智 黃齡瑩 黃陳明英 黃俊穎 黃琴斐 黃俐禎 陳志任 陳志典 陳志昌 邱瀅憓 黃炫叡 黃士鑑 黃慧櫻 黃書琴 黃婉如 黃婉慧 黃婉宜 黃瓊玲 黃種哲 蔣張素琴 蔣東庭 蔣志聖 蔣志正 蔣雅雯 蔣雅萍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王修尉 王騰毅 林建宏 林姿伶 王霈幀 張秋豐 張秋貴 李永隆 李宗霖 李永杰 (遷出國外) 張子浩 張家瑜 張宥堉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之0 汪俊哲 汪俊軒 高雪娥 高雅玲 高耀宗 高耀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高耀德 高耀仁 黃佳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知遠 龔曉彤 龔曉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 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 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寶仁為被告,惟張寶仁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3月28日已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為汪俊哲、汪俊軒,故具狀追加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等情 ,有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代位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111年度訴 字第2828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此部 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添運為被告,惟高添運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2年6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雪娥、高雅美、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 仁,故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等為被告等情,有112年7月20日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一第255頁至第285頁),此部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高子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滄州,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三第35頁),並已據林滄州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火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3頁),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 第2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列被告高添運之繼承人高雅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曉彤、龔曉柟,有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49頁至第259頁),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龔曉彤、龔曉柟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45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 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 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 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 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 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 、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 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 家瑜、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 宗、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且難以 公平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執行上顯有困難,併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兼採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恐將另生事端。准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 (二)聲明:    1.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 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 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4.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耀琛陳稱:    希望權利範圍部分可以記載清楚,擔心分配錯誤。對於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 、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 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 、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 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 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 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張秋 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 、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宗、 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添運、陳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登記(詳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訴請高添運、陳 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 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上無登記建 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 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5頁) ,故系爭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 有29.4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60餘人,如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將極度細分,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 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 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 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 處分或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 ,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土地過度細 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且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並為價金 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較合於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均 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 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 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滄洲 1/8 2 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 公同共有1/4 3 高素惠 1/8 4 林榆凱 1/8 5 張愛卿 1/8 6 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汪俊哲、汪俊軒、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張宥堉、黃慧櫻、黃炫叡、黃士鑑、黃佳妍、黃知遠 公同共有1/4

2025-01-23

PCDV-111-訴-2828-2025012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素瑩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 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23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依法向本 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 ,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於系爭本案 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號 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 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本為延後取得借 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83萬6 ,701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 如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惟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為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執行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委 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辦 理拍賣、變賣事宜,台灣金融公司通知函知第二次拍賣之底 價為1,930萬元,第三次拍賣底價為1,544萬元,以總價最高 者得標,此有台灣金融公司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司執字4112 5號卷內可稽,審酌系爭執行不動產仍有以高於第三拍賣底 價拍定之可能,但不以高出第二次拍賣底價,酌定相對人因 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無法如期受償之金額,為1,900 萬元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聲請人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 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為34,14 萬1,241元,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為6年,茲依上開標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5 %×6年=570萬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 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57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3萬4,115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萬7,84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3,569元 700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1萬13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2萬2,028元 336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5萬2,866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1萬573元 695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0萬9,352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2萬1,870元 433萬1,7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25% 14萬3,32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51% 2萬8,668元 428萬3,306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32% 14萬1,891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64% 2萬8,378元 489萬2,8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25% 16萬1,89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51% 3萬2,381元 合計:3,283萬6,701元

2025-01-23

PCDV-114-聲-2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萬9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 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 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即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 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債權本金3,195萬1,921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4萬1,241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1,020元,原告僅繳納1萬900 元,尚不足32萬12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與第二 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要屬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 ,毋庸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1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3萬4,115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4萬4,15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8,831元 700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27萬2,52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5萬4,506元 336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13萬81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2萬6,163元 695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27萬582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5萬4,116元 433萬1,7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25% 35萬4,65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51% 7萬937元 428萬3,306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32% 35萬1,099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64% 7萬219元 489萬2,8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25% 40萬59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51% 8萬125元 合計:3,414萬1,241元

2025-01-23

PCDV-114-訴-8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冠傑 被 告 游曜瑋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起訴後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9,012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 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不得抗告)

2025-01-21

PCDV-114-補-15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鄭芝雅 上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地址、具體、明確一定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之民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附書狀繕本。 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按訴訟標的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21

PCDV-114-補-145-20250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張智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婉育等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 (計算式:800,000元+500,000元=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6,710元,扣除所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5,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原訴-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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